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

2023-12-12

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政府《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我市药品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分局)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听证由市药品监管局或分局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市药品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

(三)听证主持人与所听证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市药品监管局在案件调查终结并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拟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告知听证应当填写《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当事人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由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主管局长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二人以上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听证开始前或者听证开始时提出。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六条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听证前3日内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四章听证准备

第十八条法制机构自接到办案机构移交的听证申请和案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报主管局长批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同时将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二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局设立的公告栏中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一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三条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拟做出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听证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当场的证人、鉴定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证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材料(包括听证申请、听证笔录、证据材料等)一并报主管局长。

第三十三条听证后,办案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相应决定:

(一)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听证后的处理意见与听证前拟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过听证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仍由办案人员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听证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将有关听证材料在案件归档时一并入卷,并将处罚决定书一份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2篇

二、调查:进一步查清所立案的事实真相,获得可以证明案件真相的各种证据。

三、调查报告: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四、告知:拟给予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告知其有权作出陈述和申辩。

五、听证:交通行政执法主体在作出某种特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予当事人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允许其陈述、申辩、质证。

六、处理、处罚决定:交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七、送达:把交通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交付行政相对人。

八、执行: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罚款。

九、结案:填写结案报告。

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3篇

日化巨头联合利华被罚了。5月6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发布信息称,联合利华公司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社会影响较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该公司在约谈后即公开宣布暂停调价并向消费者致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海市物价局决定对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做出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万元,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新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确规定,该类违法行为最高可罚款300万元。

然而,这张罚单没能赢得想象中一面倒的喝彩声。围绕这张罚单,谁有权决定产品价格;处罚是否依法办事;罚款金额是否过低;国家发改委选择日化行业动手是否避重就轻等问题浮出水面。

隐蔽的串谋

联合利华被处罚的消息传开后,立刻在行业内引起连锁反应。记者试图联系多家日化企业,请他们谈谈对该事件的看法,得到的回复不是无可奉告,就是不方便说。唯一一位愿意开口的业内人士还要求记者隐去其个人信息。据他介绍,日化企业有了“前车之鉴”,“如果喊几句要涨价就要被罚200万元,谁还开口?”

联合利华似乎也学会了自保。记者5月8日致电联合利华中国对外沟通部主管郑天慧,她称自己正在国外休假,公司新闻发言人也在休假中,处罚事件以公司发布的公开声明为准。

按照国家发改委的说法,“联合利华公司有关负责人接受多家媒体采访并发表日化产品涨价言论,增强了消费者涨价预期,引发部分城市发生日化产品抢购,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那么,联合利华真是因为负责人“喊了几句要涨价”就收到200万元罚单吗?

事实并非这么简单。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宋颂兴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国家发改委此次处罚,主要是针对企业问的价格串谋行为。涨价是正常的企业行为,但价格串谋会构成价格垄断与价格欺诈。

那么,国家发改委又是如何认定联合利华存在价格串谋?国家发改委称,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经营者由于担心失去市场份额,对于涨价非常谨慎。所以,往往会“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

事实是,在联合利华确定4月1日涨价,并通知经销商后,从3月21日至24日,联合利华中国公司新闻发言人曾锡文确实在接受多家媒体采访时谈起过日化行业涨价问题,随后,包括立白、纳爱斯在内的多家日化企业都做出4月1日或4月6日起涨价的决定。这一过程与国家发改委公布的“串谋程序”十分吻合。这恐怕也是发改委处罚联合利华的证据。

模糊的涨价

尽管国家发改委宣称给联合利华开罚单是依法行事,且建立在“证据确凿”基础上,但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证据似乎还不够让所有人信服。上海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副主任、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冬接受记者采访时就称,该项处罚证据不足。

国家发改委此次开罚,依据的主要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第六条。该条款主要针对3种行为进行限制,分别是: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在吴冬看来,上述法条主要针对的是发布虚假涨价信息,实际没有涨价需求的行为,而联合利华已经给经销商发了涨价通知,确定在4月1日涨价,这是真实的涨价行为。

针对联合利华相关人士接受媒体采访时发出涨价信息,吴冬认为,联合利华作为行业内大型企业,通过企业自身状况判断行业价格趋势,本无可厚非。此外,在联合利华是否与行业内其他企业进行价格串谋问题上,发改委目前发布的证据不足。

实际上,在日化企业是否真有涨价需求的问题上,行业内也存在分歧。面对日化行业原材料成本上涨,快消品行业分析师、正略钧策管理咨询顾问闫强指出,日化行业集体喊涨的主要原因是原材料价格涨了。但也有业内人士认为,日化企业可以通过延伸产品线、投放新产品、换新包装等方式提高销量,转移部分成本压力,选择涨价,不排除是有意为之。

那么,国家发改委究竟要不要管,该如何管?宋颂兴提醒,国家发改委在处理价格问题时,首先要维护市场合理竞争和市场定价机制,要严格区分企业自主定价和价格串谋行为。

积极的信号

联合利华此前发布的2011财年第一季度财报显示,公司第一季度来自于西欧市场的销售额比去年同期下滑2.7%,原因是该公司将产品价格上调了0.1%。公司首席财务官胡埃特称,调高产品价格的时间早于竞争对手,导致销售量有所下滑。

上述财报其实提供了两重信息。第一重信息是,联合利华确实希望上调产品价格,而且已经在欧洲市场付诸实践。另一重信息则是,在欧洲市场,联合利华没能通过与行业其他企业串谋,避免涨价造成的损失。

为何联合利华没在欧洲使用在中国玩过的“价格手段”?

实际上,在价格问题上,日化企业在欧洲市场上是“惯犯”。今年3月,宝洁、欧莱雅、汉高等8家化妆品制造商就曾因结盟操纵价格达20年,被西班牙政府处罚5000万欧元。4月13日,联合利华和宝洁又因操纵洗衣粉价格,受到欧盟反垄断机构处罚。不过,相对于中国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额度,欧盟国家的罚款要高得多。据悉,欧盟给日化企业开出的最高的价格操纵罚单达3亿欧元。日化企业在中国“犯错”的成本实在太低。

所以,面对发改委做出的“重罚”联合利华的决定,宋颂兴还是明确表示,发改委此次处罚联合利华,是“积极的信号”,至少让部分企业认识到中国政府不会对价格操纵行为坐视不理。而且,200万元的处罚力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看似不高,但是是严格按照现有价格法做出的决定,这个处罚力度是合适的。

在200万元罚单的背后,国家发改委传达的信息是:

“对散布涨价信息引发市场波动,特别是造成抢购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将严肃查处,予以严惩,决不允许不法经营者肆意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

欠缺的公平

痛快地教训了“惯犯”日化企业,国家发改委却仍留下了“话柄”。被质疑最多的是公平二字。而所谓的公平则是指国企、央企与外企、民企是否在涨价问题上享受了平等待遇,发改委对日化行业“开刀”是不是挑了个软柿子捏?

如闰强所言,日化行业涨价与上游原材料涨价分不开,而日化行业最重要的原材料之一就是石油。那么,发改委是否应该对日化上游行业的涨价行为也进行调查呢?

宋颂兴就指出,处罚价格违规不能只盯着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对国企、央企也要一视同仁。比

如,日化企业的上游企业中石油、中石化就经常放言称油要涨价。

吴冬也质疑,何以价格猫腻更多的房价、油价都没人管,日化行业却成为众矢之的?

在发改委公布处罚决定后,联合利华公司5月6日下午也迅速发表了一份声明。该声明称,联合利华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

“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

联合利华的这份声明中,不少措辞似乎都透着一丝认罚不认错的色彩。问题是,如果国家发改委在开出罚单时不能做到公平,给人留下“依据中国国情”的话柄,又如何让企图操纵价格的企业知错能改、知难而退?

●“(联合利华)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发改委

●“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目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我们的调查已经结束。”——联合利华

联合利华已证实被罚200万元,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针对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开出的首张高额罚单。

涨价信息推高销量数倍

国家发改委查明,联合利华3月向各大超市发出调价函,通知旗下日化产品4月1日起涨价,并多次接受媒体采访,发表“日化行业进入涨价周期”等言论。导致日化产品涨价的信息广泛传播,引发部分城市发生日化产品抢购,个别超市联合利华的产品日销售额超过正常时期的几倍甚至十几倍,扰乱了市场秩序。

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上海市物价局日前向联合利华(中国)有关方面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利华前日发表声明称,作为一家对中国有长远承诺的跨国公司,我们充分了解中国国情,尊重国家发改委及上海市物价局的决定,目前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我们的调查已经结束。

发改委曾约谈日化巨头

3月下旬,日化产品盛传涨价消息,称宝洁、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这四大日化巨头“不约而同”地在4月1日提价,这引起国家发改委高度重视,随即约谈相关企业。3月31日傍晚,联合利华(中国)发表声明,决定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价格调整。

国家发改委曾就这一行为评价称,采取提前高调发布涨价信息等手段,通过媒体集中报道以试探市场反应,并希望竞争对手跟进涨价,给了行业竞争者之间一段相互协调价格策略的时间,进而达成价格协同行为,在保持市场份额不变的基础上实现行业集体涨价。

严罚意在提醒大企业

发改委负责人指出,这次严厉处罚,目的就是为了提醒所有经营者,特别是所占市场份额比较多、在行业内影响比较大的企业,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自觉杜绝串通涨价、恶意炒作、哄抬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改委:正常调价不受干涉

重申经营者享自主定价权,依法保护合法调价。

国家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调价行为,不会干涉经营者正常调价。

该负责人表示,对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价格主管部门一贯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一贯尊重经营者自主定价权,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调价行为,不会干涉经营者正常调价,但绝不允许建立在违法行为基础上的涨价,决不允许不法经营者肆意破坏市场秩序。

他表示,国家发改委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积极举报、提供价格违法线索,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12358价格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以便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价格秩序,营造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

“日化涨价门”回顾

3月22日

多家大型超市接到联合利华中国公司的提价通知。其中称,从4月1日起,联合利华旗下部分产品涨价6%-15%。另有超市采购员接到了宝洁涨价的口头通知,但该通知未透露具体品牌和上涨幅度。

3月30日

国家发改委向记者证实,已派出调查组赴全国各地,调查日化用品以及方便面等企业涨价情况,目前还没有证据证明一些企业存在串通涨价行为。若查属实,发改委一定会严肃处理。

3月31日联合利华中国公司发表声明称,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决定暂缓原定于4月1日执行的价格调整。北京一家大型超市也已经接到了联合利华、立白、纳爱斯和宝洁部分产品延后提价的确认函。其他部分超市将自行暂缓涨价。

4月13日

欧盟委员会决定对两大日用消费品巨头宝洁和联合利华开出3.152亿欧元(合30.2亿元人民币)的巨额罚单,以惩处两巨头协同汉高公司在欧盟八个国家操纵洗衣粉价格。联合利华回应,国内日化产品涨价问题与欧盟重罚事件两者没有连带关系。

5月6日

国家发改委公布调查结果,对联合利华(中国)处以200万元处罚。据调查,联合利华散布涨价信息前一周与后一周的市场销量相比,上海超市日化产品销量平均增长21.2倍。

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为有效防控新型肺炎疫情扩散,全国各地曾实施多种形式的封锁措施,此类行为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强制措施,暗含公权与私权博弈的动态平衡理念。无论从主体资格、操作程序还是手段选择上,实施封锁类措施均需遵循一定的法治界限。在主体适格化方面,应坚持实施主体与法律授权相统一,封锁程度与主体权限相匹配,行政机关强制封锁与居民群众自我约束相结合的三重策略;在程序正当化方面,应不断优化封锁上报路径和规范封锁告知制度;在手段合理化方面,则应构建内部检视与外部监督并举的双轨机制。

关键词:疫情防控 封锁类措施 行政强制 主体 程序

一、疫情防控中封锁类措施的法律定位

2020年元月,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突然爆发,并逐步呈现出以武汉为中心向全国各地大肆扩散之势。作为一起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此次疫情具有以下典型特征。一是公共性:疫情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与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二是突发性:疫情是在预料不及、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突然爆发的;三是未知性:疫情由一种新型冠状病毒引起,其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均在人们以往的认知范围之外,难以准确把握;四是危害性:疫情可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甚至为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带来危害;五是紧迫性:疫情出于偶然,发展迅速,时间上具有明显的压迫性,要求人们做出最快反应来进行识别、应对与防控;六是传染性:引起疫情的新冠病毒可通过多渠道传播,引发传染进而导致疫情,且易感人群范围广、疫情传染速度快;七是感染率和死亡率:全国范围内报告确诊病例数与死亡病例数均曾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上述七大特征粗略展露出疫情的严峻程度,在党中央的指示下,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政府迅速展开一系列应急防控行动。[[[] 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N]. 人民日报,2020-01-21.]]短时间内,封城、封村、封小区、封路、封门等封锁类措施呈现出种类众多、形式各异的实践样态。

通过观察封锁类措施在疫情防控实践中的广泛运用,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其一,以实现控制肺炎疫情危险扩大、避免肺炎疫情为全国人民社会生活的各方各面带来巨大危害的行政目的为指引;其二,不需要相对人主动申请或自觉接受,而是全国各地各级行政主体依职权单方面决定并实施的以强迫方式进行的一系列疫情防控行为;其三,借助封城、封小区、封村、封路、封门等丰富各异的实践样态为手段以达到“封锁”的实际效果,进而实现疫情高效防控。这恰与行政强制的三大典型特征,目的性、强制性与手段性一一呼应。[[[]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35.]]可见,封锁类措施的法律属性定位概难游离于行政强制的范畴之外。一般来说,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 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2):90.]]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认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便不难得出,上述种种封锁类措施正是行政机关强制决定、严格实施的通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控制肺炎疫情危险扩大的一系列行政强制措施。且相较于查封、扣押、冻结等一般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封锁”更像是在疫情应急防控的特殊背景下产生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新手段。

尽管封锁类措施可视为行政强制措施新手段,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却排除了作为常态法和一般法的《行政强制法》的普遍适用,而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应急法和特别法为直接适用法。且依照法律优于行政法规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上述三部直接適用法的适用顺序宜排列为《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此外,疫情防控中的封锁类措施亦暗含着公权与私益博弈的动态平衡理念。一方面,“行政权力属于公权力,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法学,1995,(4):52-60.]],维护公益是公权力天然的使命;另一方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权力的依据并不在于权力的本身,而在于民众对权力的赋予以及民众对权力行使的认可”[[[] 张芳.公权与私权的博弈:行政许可设定的法哲学思考[J].政法论丛,2004,(4):20.]],民众通过对私权和私益的部分合理让渡为公权力的产生提供依据。唯此,更广泛、长远的私益才可在公益得到稳定保障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为尽快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难免常常被置于平衡点的两端和博弈场的对立面。此次肺炎疫情防控下,两者博弈的结果便是由掌握公权力的行政机关通过实施以封锁措施为代表的一系列行政应急措施,以暂时、有限地限制公民个人出行自由、人身自由等权利为代价,来保障公共卫生和公众健康。同时,准确评估和把握二者博弈结果的“黄金分割点”也尤为重要。如若对各式封锁样态不加比较,随意选择,那么将无法把握合适的封锁限度,各方权益的动态平衡也将难以维系,最终便会导致控制疫情以及保障公益与私权的目的落空。

为此,本文从封锁类措施决定作出主体的适格性、封锁类措施实施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封锁类措施手段运用的合理性三个维度着手,全面审视封锁类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期为突发事件应对中公权力的行使明确界限。

二、封锁类措施决定作出主体的适格性

在全国疫情防控实践中,作出实施封锁类措施决定的主体主要有三类: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下文将基于三类主体的性质区别和不同封锁措施实施决定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三类主体的适格性进行分析。

第一类主体: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的立法要求,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可设立肺炎应急防控指挥部,由其统一领导地方疫情防控工作,遏制疫情蔓延。因此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时,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具有决定实施疫情应急防控强制措施的合法主体资格,如封小区、封村等。而“封城”,作为全面升级的防控措施之一,《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就其作出了特别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可以看出,封城决定作出主体涉及两个行为环节:第一,决定宣布为疫区,其合法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第二,决定封锁疫区,其合法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因此,无论是对疫情严重的武汉市进行封锁还是对武汉周边抑或其他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各大中小城市进行封锁,相对应级别的肺炎应急防控指挥部均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实践中的此类举措均是突破《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对“封城”主体资格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类主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实行封锁危险场所、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据此,《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授予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相关封锁措施的合法主体资格,不论出于隔绝传染还是隔离预防,封小区、封村、封门、封路等都不会因主体资格缺陷而无效。

第三类主体: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一方面,自治组织的自发行为无法定授权。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赋予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的职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亦赋予相关自治组织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的分散隔离落实工作的职责,但是不难看出,自治组织开展协助、劝导、组织、宣传等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为前提。况且,据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可知,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行政主体,无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资格和职权。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自治组织在应急状态下自主决定实施封锁类措施的法律授权,而仅可理解为坚持群众路线和共同治理原则的一次实践应用。另一方面,自治组织的委托行为有权力限制。如若将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作应急状态下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效率对基层组织进行委托之举,自治组织确可获得一定程度的行政权。但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退一步讲,即便行政应急状态下,行政主体的行为方式不免对常态下的法律有所突破,[[[] 应松年.当代中国行政法(第五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8:2123.]]且即便这一“委托”行为尚未逾越对《行政强制法》的合理突破限度,即自治组织可获得实施行使强制措施的合法主体资格,然而其所对应的职权也应仅限于一般强度的强制措施,手段相对严苛的封锁类措施是不应被包含在内的。

可见,在疫情防控实践中,封锁决定作出主体的错位、缺位等违法现象频发,这与依法抗疫的积极设想相背离,现实形势不容乐观。对此,应坚持实施主体与法律授权相统一、封锁强度与主体权限相匹配、行政机关强制封锁与居民群众自我约束相结合的三重策略,方能确保封锁措施在合法主体的掌握中,在规范、有序、高效的防控局面下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助力抗疫。

首先,实施主体应与法律授权相统一。一方面,封锁类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影响。为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必须对封锁类措施的实施主体予以明确。且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应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无权主体不得越权决定实施封锁。另一方面,面对公共应急事件的突发及其背后的不确定性、高风险性和强破坏力,充分运用法治,有效发挥法治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是必然选择。是故,越是在防控吃紧的时候,越是要坚持包括防控措施实施主体合法在内的全方位依法防控。

其次,封锁强度应与主体权限相匹配。封锁类措施的实施主体不仅要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还应各自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相应强度的封锁措施。例如,需严格区分决定封锁大中城市的合法主体和决定封锁小城市的合法主体。否则,会造成权限分界不清、主体混乱,进而导致互相推诿或行为重合的乱象。毫无疑问,在严峻的疫情发展形势下,这对于疫情防控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推进是极为不利的。

最后,行政机关强制封锁应与居民群众自我约束相结合。在行政机关强制封锁依法展开的同时,各地应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作用,引导居民群众加强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形成群防群控的防控格局。例如,在杜绝居委会、村委会擅自采取极端措施实施封锁之余,可要求其开展疫情防控宣传教育等行动,鼓励居民自行居家隔离,进行“自我封锁”以平稳渡过疫情。

三、封锁类措施实施程序的正当性

行政强制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強制行为时所应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要素所构成的一个行为连续过程。[[[] 胡建淼.行政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6.]]恣意的对立面是程序,“程序是一种理性选择的保障机制,是对行为的抑制,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27.]]。不可否认,突发事件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背后是一种强大的、集中的、程序简化的国家权力。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易言之,一旦权力失去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因此“行政法要求没有不受控制的权力”[[[]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4.]],而程序正当便是制约行政权力肆意扩张的一道重要关卡。在疫情防控中,封锁措施的实施也必然要严格遵循程序规定,主要表现在上报和告知两个环节中。

(一)上报程序需精简高效

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封城措施的第一步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然反观此次疫情防控实践操作,鲜有相关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上报程序,随意省略上报程序者比比皆是。可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利益偏好驱使下,封锁的法定前置上报程序也不免流于形式,各地纷纷上演着“自行决定、自我实施”式的封锁剧目。

为激活上报程序的实践运用,改变上报程序“名存实亡”的困境,促进上报程序精简高效,发挥上报程序在行政决策中的优益性,优化上报路径实为可行之策。

首先,关于不同样态封锁措施上报程序的相关规定,必须明确化、法定化,以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提供清晰有力的程序法律指引。其次,在行政形式主义倾压的危险下,行政机关应不断增强自身程序观念,不断加强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实质性要义的理解,严格履行封锁事前上报程序。再次,应不断推动构建上下级行政机关间融洽高效的互联互动关系,提高上报工作效率,减少上报获批阻力,引导下级行政机关主动上报,积极上报,避免其逐渐走向“自我决策、自冒风险、自负盈亏”的单向闭合疫情防控治理轨道中。最后,还需适度发挥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旦发现上报程序缺失,法定被上报行政机关应立即问责下级责任行政机关并敦促其弥补相关漏洞。

(二)告知程序需及时准确

从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的视角来看,行政主体没有偏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在程序上才符合基本的交往理性,这三项要素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 刘东亮.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J].中国法学,2010,(4):76.]]诚然,一个提供了理由的决定固然未必是准确或体现了正义的,但没有任何理由加以支持的决定仅仅从形式上看就是令人难以接受的。换言之,由于这样的决定总是更容易与恣意和专断相联系,其正当性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 彭修凯.论行政程序说明理由制度[J].当代法学,2002,(6):11.]]可见说明理由是保障程序理性的手段之一,听取相对人意见亦是同理。因此,在行政系统内部的上报程序依法落实之余,行政机关亦应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具体到封锁类措施的实施过程,告知程序便是要求行政机关主动联系被封锁区域居民,及时并准确地告知其封锁决定及合法依据,听取被封锁区域居民的质疑与陈述,并对此进行科学考量与妥善回应,最终做出理性决策。同时,《行政强制法》法第二十条亦规定,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时,应当立即解除该强制措施。然而,部分行政机关在片面理解从快从严的疫情防控要求下,选择随意省略告知程序,而忽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例如,在未满足依法出示相关证件,履行相关审核手续,告知封锁依据,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等条件下,以疫情紧急为由实施直接、简单、粗暴、强硬的封锁;亦有个别地区在疫情取得有效控制后既不立即解除封锁,也不告知当地居民实际情况,而仍偏执地选择继续实行严厉的封门政策。这些行为虽披着“积极防控疫情、保障居民生命安全”的外衣,其下却掩盖着侵犯公民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实为自欺欺人的“拆东墙补西墙”之行径。

为解决告知程序在封锁实践中不受重视和日渐僵化的问题,应尽快规范告知制度。由此,毋庸置疑行政机关需首先增强自身程序观念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感,严格依法履行封锁告知程序。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应正视提高行政效率与维护程序正当的良性因果关系。行政效率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情,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陈丽琴,祝建兵.试论行政程序、公平与效率的辩证统一关系[J].行政论坛,2004,(1):17.]]然而,追求行政高效的前提在于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而坚持程序正当恰是实现这一前提的必要条件。从这一角度来看,坚持程序正当亦是实现行政高效的必要条件。且不可否认,以程序正当为原则的行政告知会使得行政行为的路径明确、操作迅捷,其方式、方法、时限、步骤、救济途径等告知相对人后,会使双方沟通顺畅、消除误解、减少冲突。[[[] 阎铁毅,王国聚.论行政行为的告知[J].法学杂志,2014,(1):89.]]可以说,当一套符合执法实践的告知程序系统逐步成形并开始发挥其本身的功能价值时,行政效率之提高便指日可待了。总之,在封锁措施实施过程中,履行法定告知程序不是阻碍疫情高效治理的元凶,故意忽视法定告知程序亦不是提高疫情防控效率的良径。此外,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告知不仅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也体现着尊重个人尊严、维护个人权利的程序价值。[[[] 王立勇.论正当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8,(2):61-62.]]相对人应积极树立被告知意识,明确未获告知或告知要求被拒时的有效救济途径。不法情况一旦发生,相对人便可主动要求行政机关弥补告知瑕疵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方可倒逼行政机关及时、准确、规范告知。

四、封鎖类措施手段运用的合理性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此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中对于是否要采取封锁措施以及要采取何种强度的封锁措施进行合理衡量。这一过程正是比例原则在公私权益博弈中的具体运用。关于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有三个方面:(1)妥当性原则。指法律所规定的手段、方式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否则即违反妥当性原则。(2)必要性原则。指在多种可达成行政目的的方法、措施中,必须选择给予人民权利最少或最温和侵害的方法,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了该原则。(3)均衡原则。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政处分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但不可给予人民过度(即超过行政目的的价值)负担。[[[]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369-371.]]

事实上,各封锁类措施的合理性限度与其实施目的密切相关。综观各式封锁类措施,根据其实施目的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为隔绝传染而封锁和为隔离预防而封锁。而存在于上述两类之中的封门和断路两种封锁样态无论基于何种出发点,都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因此宜将其单独归纳为“过度预防”一类进行合理性分析。

第一,为隔绝传染而封锁较合理。此类封锁是指针对疫情严重地区封城、封村、封小区、封路等。以封锁疫情爆发严重的传染源场所为手段,可在很大程度上隔断疫情严重地区以“人传人”方式向疫情轻微地区传播新型冠状病毒,从而保障全国疫情防控大局稳定,甚而为各疫情轻微地区强力支援疫情严重地区提供前提。显然,此类封锁符合“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能够促进所追求目的的实现” 的妥当性原则要求[[[] 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J].中国法学,2014,(4):134.]]。其次,疫情严重地区病毒传播途径多、速度快、致命性强,为防止脆弱且唯一的生命成为侥幸之下的牺牲品,必须采取最强有力的封锁类措施将其隔绝,因此满足必要性原则。同时,对于封锁地区人民居民,通过临时限制出行自由来保障生命安全和精准、高效救治,其所获的利益远大于所受负担;而对于封锁地区外的居民来说,封锁可使其感染肺炎的可能性在私权几乎未遭侵害的情况下大大降低,因此,此类封锁亦符合均衡原则。

第二,为隔离预防而封锁欠合理。此类封锁是指针对疫情尚未爆发地区封村、封小区、封路等。出于保护易感地区免受疫情侵害,采取封锁措施可有效降低病毒传入几率,故此类封锁符合妥当性原则。然而,通过参考各地区与疫情严重地区的实际距离、人员的流动性、疫情传染严重性等因素,笔者认为,对于疫情未感地区可由居民自行消毒预防代替实施封锁,而对于疫情轻微感染地区,可通过有限封闭预防代替完全封锁。虽然这些措施的有效性可能略显不足,但仅为隔离预防而实施过于严苛的封锁措施亦实有“大炮打小鸟”之嫌。因此,此类封锁与必要性原则相要求的“相对最小损害性”相违。[[[] 刘权.论必要性原则的客观化[J].中国法学,2016,(5):188.]]此外,封锁对居民的出行自由权造成的侵害性可谓最大,相较于避免遭受疫情侵染的风险,居民负担过重,不符合均衡原则。

第三,过度防控下的封锁不合理。此类封锁是指针对疫情严重地区封门、疫情尚未爆发地区断路的行为。首先,针对封门行为而言:封门确可降低病毒传播几率和肺炎感染几率,有助于实现增强疫情防控和保障居民生命健康的目的,符合妥当性原则;但是,封门属于严重限制居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无论疫情何以严重,都没有理由选择以强制封门为手段进行预防,完全可选择程度相符的封小区、封村等措施取而代之,因此,封门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同时,居民在被封门的状态下遭受的人身自由受限的侵害远大于其所获利益,因此违反均衡原则。其次,针对断路行为而言:断路切断了与外界的物理联系,确可阻止病毒传入,有助于实现疫情防控的目的,符合妥当性原则;然而,断路过于极端、激进,实乃温和度低侵害性大的封锁措施,实为违背必要性原则之举;且断路还忽视了运输医疗物资、生活用品等客观交通需要,给居民正常生活和医疗救治带来不利影響,可以说,它既没有将牺牲减少到最低程度,还造成“对个人的损害超过社会利益”的不当局面,不符合均衡原则的实质要求。[[[] 李燕.论比例原则[J].行政法学研究,2001(2):39.]]

上述封锁类措施的种种欠合理和不合理现象均折射出行政应急治理的盲目性和脆弱性。为提升疫情防控治理水平,确保“封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最大作用,应构建内部检视与外部监督并举的双轨机制。

行政机关需进行内部检视,避免封锁措施一刀切和简单化。具言之,在坚持依法防控的同时,行政机关应抑制过度的抗疫热情,充分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把握封锁措施的实施必要和封锁的合理限度,做到求是防控,科学防控。

空间上,要针对差异精准防控。各地方行政机关应提高精准决策水平,根据不同区域疫情发展状况的差异采取相对应级别的封锁措施来替代一刀切的运动式执法,实现精准防控。据此,针对疫情严重地区,可在必要情况下实施合法限度内最为严厉的封锁,甚至叠加采取两种以上的封锁形式,尽可能控制疫情发展;针对疫情轻微地区,可以采取对出行自由限制较为低弱的封锁措施,如封小区,并结合实施人员登记、严格消毒等手段进行有效防控;而针对零感染地区,则可以暂不实施封锁类措施,通过大力宣传等方式提高居民对肺炎疫情的认知和警惕即可。

时间上,要针对变化调整策略。各地方行政机关应提高灵活应变、妥善协调和科学研判的行政应急治理能力,根据疫情风险等级变化的不同阶段随时调整防控策略。据此,在疫情爆发初期,应及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采取合法限度内最为严厉的封锁措施,强力控制疫情的变化和发展;待疫情蔓延速度降低,可以适当减弱封锁强度,例如解除封城、小区和村庄由彻底封锁转为有限封闭等;在疫情得到彻底控制阶段,则应解除全部封锁类措施,保持公共场所清洁消毒,提醒易感人群做好防护即可。

此外,应重视对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建立过度防控行为举报与警示通报制度。具言之,积极动员广大居民和组织,监督并举报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中采取的偏激过度及粗暴的运动式执法行为,若查经属实,则由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对该行为进行警示通报。这一制度既可保障居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又可警示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时刻保持冷静理性,时刻牢记审慎用权,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五、结语

正如洛克所言,“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来达到上述目的”。[[[] 洛克.政府论[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6.]]无论何时,依法行政都是行政机关执法的第一准则,依法应急都是提高突发事件治理能力的坚定基石。我们必须正视本次疫情下各式封锁措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种种缺陷与瑕疵,反思主体的适格性,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进而探寻主体适格化,程序正当化及手段合理化的有效路径,从而坚定决心,团结力量,共同战役。此外,封锁类措施作为疫情防控的必然选择,不免被视作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战略强势推进下的“一盆冷水”。当单独治理、个体发展逐渐被新时代摒弃,全国上下享受着区域集中优势带来的巨大红利时,我们应时刻保持理性,竭力避免全方位一刀切的发展模式,以长远稳健的目光为区域一体化发展留出充足而合理的封锁式应急治理空间。

[] 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N]. 人民日报,202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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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5篇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形纳入危险驾驶罪,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同时,在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中增加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以及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驾驶证行为,进一步完善了依法治理严重交通违法的法律规定。

严惩违法 三项交通违法行为升级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以及情节严重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驾驶证行为规定为犯罪。

为什么会选中这些违法行为入罪呢?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部分所有人、驾驶人受经济利益驱使,追求利益最大化,安全意识淡薄,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多拉快跑,驾驶车辆严重超员、超速运输,极易导致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威胁,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

超员载客不但导致车辆超出其核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制动失灵、动态侧翻等危险,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而超速行驶会减弱驾驶人对空间的感知能力和对速度的判断能力,甚至使驾驶人判断失误。另一方面会降低车辆的安全可靠性和行驶稳定性,制动距离加长,碰撞时冲击破坏力更大,极易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不法分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也极易引发群死群伤重特大交通事故,危害特别严重,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这些违法行为已经成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多年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直将整治客运车辆超速、超员违法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作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重点,持续部署开展集中整治专项行动,但由于法律对这类严重违法行为规定的处罚偏轻,违法成本过低,导致这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呼吁,将这些严重交通违法作为犯罪行为,规定刑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继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刑后,又将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载客、严重超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并且规定对这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

与此同时,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平均每年查处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2万余起。一些违法人员利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机动车驾驶证隐匿驾驶入真实信息,甚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监管和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对此,“刑九”将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和情节严重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驾驶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依法严惩和震慑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加大处罚 从行政处罚上升至刑事处罚

法律修改后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将原来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更加严厉。

一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二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二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三是将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四是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严重超速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由《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五是将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五千元罚款、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外,将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设定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六是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最高五千元罚款、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此外,将盗用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设定了“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源头入手 追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将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同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相关运输业务的,严重扰乱运输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如发生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但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此外,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从事相关运输业务的,严重扰乱运输管理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如发生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等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但要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因此,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都要熟知牢记法律的规定和违法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严格约束自身行为,严格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坚决抵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共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多措并举 贯彻落实好《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的公布和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依法治理严重交通违法的法律制度,既为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也给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更高要求。《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全国公安机关将认真贯彻“刑九”的法律精神,严格依法,严查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依法严查违法犯罪行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严厉打击危险驾驶犯罪活动,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严重超速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和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等行为依法严格查处,依法立案查处;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令、指使、纵容驾驶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或者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坚决依法查办。

二是深入排查设备和标志标线。“刑九”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证据的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开展一次专项排查治理,防止道路限速过低或者不科学,限速标志标线设置不规范、不合理,测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及相关警告标志设置不科学、不规范等问题,确保执法取证设备和执法依据依法、合规。

三是规范执法办案。公安机关将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确保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同时,公安机关内部将全面规范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建立健全办案协作机制,加强执法办案监督管理,提高案件质量,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全。

四是严明执法办案纪律。严厉查处执法办案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发现对危险驾驶和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等犯罪行为不查处、不立案、不处罚、降格处理以及徇私舞弊、干扰执法办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行政处罚合法程序论文范文第6篇

【概要】环境是人的生存之本、发展之基,关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生产、生活等大事,然而有些环保系统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不依法履行环保职责,却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渎职犯罪。马鞍山市检察机关围绕服务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方略,加大查办和预防环保系统职务犯罪工作,作者冷玉梅、高仁军、马云飞(分别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反贪局副局长)结合当地检察机关近三年来查办的市环保领域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防范对策,以期推动有关部门加强防范和遏制环保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发生。阅读全文(9000字)输入http://www.jcfyzz.com/jw/yfrk/bqdd/lbl/

一、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大案比例较高;

(二)案件涉及“职权点”多;

(三)窝案、串案特征明显;

(四)作案次数多、潜伏时间长,涉案人员广;

(五)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日趋复杂;

(六)国家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被个人(或单位)作为“钱权交易”的“唐僧肉”。

二、案发的主要环节

(一)环保行政许可、执法环节;

(二)环保行政处罚环节;

(三)排污费征收环节;

(四)环境监测环节;

(五)专项资金审核环节。

三、案发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风气不正影响,滋生腐败的土壤愈演愈烈;

(二)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盛行,执行案件移送制度缺失;

(三)转型阶段,监管机制存在可规避之处;

(四)信息不公开、监督不到位。

四、预防环保系统职务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预防环保系统关键环节腐败的建议;

1.环保行政执法环节;2.环保行政处罚环节;3.排污费征收环节;4.环保资金补助环节。

(二)预防环保系统职务犯罪的对策;

1.加大对环保系统案件移送和查处力度,从“侥幸为”进而“不敢为”。

保持惩治该领域犯罪高压态势,把好“查处关”;严格把好“案件移送关”。

2.加强教育,惩防结合,全面提高环保干部的素质,从“不敢为”进而“不要为”。(1)严格把好理想信念教育这个“总开关”;(2)把好干部的“预防关”。

3.以规范“两权”行使为重点,强化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从“不要为”进而“不能为”。

(1)把好环保部门的“用人关”;(2)严格把好“制度关”;(3)把好“信息公开制度关”。

4.激励与保障结合,从“不能为”进而“不必为”。

(1)把好“激励、保障关”;(2)建立环保干部晋升激励制度。

【国家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被个人(或单位)作为“钱权交易”的“唐僧肉”】

例如:2008年至2013年,含山环保局原党组书记、局长金某等,利用职权向下属环保项目资金申报单位和排污企业索要、非法受贿260余万元用于单位发放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吃喝招待、职工旅游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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