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

2024-07-27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一、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

(一) 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从我国反垄断法整体的条文设计上可以看出, 反垄断案件处理明显偏向于行政执法。但是政府的资源是有限的, 不管是从案件来源, 还是从调查取证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不足, 并且执法机构本身容易受到公共政策的影响, 根据偏好来处理垄断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反垄断行政执法的不足。其次, 我国的反垄断法仅以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来规定了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尽管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出台为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提供了具体补充, 但是从近几年司法实践的统计情况看来, 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以及个人能力的欠缺等原因, 私人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需要承担巨大的诉讼成本和压力。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缓解私人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压力。最后,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但是市场上大量受垄断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 要求一个代表国家的中立机构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及时打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

(二) 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一般不参与我国民事案件的审判。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而行使的, 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但是反垄断公益诉讼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 在反垄断案件中, 垄断行为的实施者一般是通过侵害私人的利益进而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在这样的情况下,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界限是十分模糊的。由于垄断行为涉及面广, 牵涉的主体人数众多, 在市场经济中就存在很多因诉讼主体不明而无人监管, 无法抑制的垄断现象。在现实中, 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后, 又往往无人 (或某种主体) 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或补救这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2]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就需要国家来出面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具体由哪个部门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呢?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我国的反垄断执行情况, 人民检察机关最合适不过了。其次, 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 显然对于有效规制垄断行为大有裨益。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但也没有明确对其予以排除。除此之外, 我国的《宪法》以及《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排除检察机关的反垄断公益诉讼资格, 这也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 随着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丰富, 培养了一支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司法实践水平的检察官队伍。这为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提供了人才和智力支持。

二、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外借鉴

垄断是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的违法行为, 完全利用私人提起的诉讼与其抗衡, 如同以卵击石其结果可想而知。相较于其他主体, 机关在救济能力、手段、财政实力等上有天然的优势, 因此需要国家力量的适当干预, 在公益诉讼中就表现为确立相关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尽管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各不相同, 但是都普遍赋予了本国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

美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多元化的。检察官、司法长官和私人享有可以对违反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行为,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州的司法长官还享有“父权诉讼”的权利, 代替州的被害居民向法院提起三倍损害赔偿。[3]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 检察官提供反垄断公益诉讼分两个层次:一是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 以国家名义提起诉讼。在国家获得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的同时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二是州检察院为了本州的整体利益, 可以通过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 保护竞争。[4]美国著名的微软案即是州检察官依据美国的反垄断法直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证明。

日本在1947年的时候, 就制定了《禁止垄断法》, 并直接导致建立了禁止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公正交易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以联邦贸易委员会为模式建立的。公正交易委员会是唯一一个能够对垄断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机构。与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可以直接提起刑事处罚的请求不同, 假若公正交易委员会不提起诉讼, 日本的检察官是不能对其提起违反禁止垄断法的刑事诉讼的。

欧盟竞争法的执法机构是欧盟委员会。欧盟的竞争法执行不同于美国的执行模式, 采用行政执行模式, 欧盟委员会在执行竞争法中充当了法官和检察官的双重角色。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发挥的作用的具体规定还是与欧共体竞争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英国。在英国, 违反竞争法的公益诉讼是由检察长提起的, 私人不能对侵犯公共权力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因私人的请求提出禁令或者宣告判决。更不能作出判决。因此, 英国的公益诉讼被形象地称之为“检举人诉讼”。[5]英国的衡平法不允许私人介入到公共利益诉讼中, 而是由司法长官作为连接民众与公共利益的桥梁, 针对侵益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三、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思

纵观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反垄断立法的运行, 解决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已成为维护经济立法的当务之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经过多年的民事审判监督活动积累了丰富的诉讼活动经验和养成了优秀的专业素质, 这有利于逆转我国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原告弱势、被告强势的实力差距。为了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有更加明确的依据, 应当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并且完善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其他制度。

(一) 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国的反垄断案件中被告往往是具有雄厚实力的公司、团体甚至是政府机关的现象, 原告则为一般的私人、法律规定的团体等实力与被告有较大差距的主体。因此, 在现实中, 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个体出于对诉讼成本与胜诉机率的考量而放弃诉讼的情形并不少见。为了平衡反垄断公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实力差距, 维护社会公益, 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 并且在司法解释中,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此外, 还应当积极土洞《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二) 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

1. 明确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

为了合理划分在反垄断领域内检察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职权,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出现下述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第一, 垄断行为侵害国家利益使国家遭受损失时;第二, 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又无所作为时;第三, 垄断行为使公众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而受害者无力维权时。[6]

2. 明确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承担

对于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传统的诉讼法理论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在反垄断公益诉讼中, 区分不同的诉讼主体, 应当使用不同的举证规则。如果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主体是诉讼实力较弱的私人, 应当采用有别于传统举证分配的其他规则, 比如举证责任倒置等;反之, 如果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是与垄断行为实施者实力相当的主体, 那么应当采用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专业的诉讼人才, 显然具备较强的实力, 为了维护诉讼公平, 应当采用传统的举证规则。

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承担反垄断民事诉讼费用的问题也是理论界一直热烈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时, 如果败诉, 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这样可以有效限制滥诉、体现诉讼公平。

总之, 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 抑制垄断行为, 保护社会公益, 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其他的制度保障, 以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

摘要: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 可以有效弥补反垄断执法机构执行和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不足, 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仍未明确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现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点, 以丰富的国外经验为借鉴, 以期能为检察机关提起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思路。

关键词:检察机关,反垄断,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94.

[2] 曾翀.论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当性[J].河北法学, 2013 (3) :195-196.

[3] [日]根岸哲舟田正之.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M].王为农, 陈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24.

[4] 李群英.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19.

[5] 李群英.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D].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20.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远程开放教育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是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的核心内容。伴随社会发展对开放教育提出的新要求,质量监控体系也不断面临着新的挑战。介绍基层电大在远程开放教育中开展“预约式”自助教学对教学质量监控体系的探索与研究,探讨“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实施背景、整体实施流程、质量监控措施等内涵,剖析如何开展面授辅导、落实约课制度、自助教学监控、进行激励与约束等自助教学中的核心概念。以期为远程开放教育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提供有益补充。

关键词:远程开放教育;“预约式”自助教学;质量监控

一、“预约式”自助教学改革的现实背景

(一)缘起

学习者的需求成为远程教育发展的核心追求。许多基层电大,甚至许多远程教育,如网络教育,都面临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一些现实中有需求,但是其背景行业又过于窄的专业,或者是一些随着时代发展正在衰减的专业,其背景行业也在转型中,这些专业有一些需求者,但不会太多,比如汉语言文学专业,在远程教育领域,移入西山落日。这的确使人伤感,但不能不面对。再以2012年东城电大春季招生为例,专科类学前教育招生7人、广告学7人、商务英语9人、会计学9人;本科类法学10人、英语7人、建筑施工与管理8人、工程造价管理9人、社会工作7人。既要满足需求,又要降低成本,而且质量不能降低。专业小,没有规模,但教学投入不能少,教学质量不能低,教学支持服务要高质量。在实践中,许多学员还会缺勤,即使资源丰富,网上教学安排也合理,学习者的缺位是实实在在的。那些同一单位或从事同类型工作的学习者,在学校统一安排的教学时间内,也会因为各种理由无法参加面授导学或者网上教学互动,即使对原来有效的学习小组,在这个时候也无法发挥作用,不管线下、线上,不管导学、面授。办法产生于困惑,许多基层电大针对这些选择了小专业的学习者,摸索着创造出这样一种教学模式。“预约式”自助教学应运而生。

(二)界定

“预约式”自助教学是指在基层电大的指导下,对于不便于统一安排面授辅导的小专业课程,课程教师根据远程开放教育课程的教学要求和培养目标,自主设计网上教学与面授教学的内容与比例,同学生协商面授课事宜,优化教学效果的一种教学方式。“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基础是课程教师设置完备的教学计划、任务安排并将其分解在每一教学周中,并在网上学习平台布置相关的教学任务,学生按照教学进度安排完成学习任务;“预约式”自助教学的亮点是摆脱传统的面授形式,师生自主约定面授辅导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以保障面授课程效果的最大化;“预约式”自助教学的保障是依托网上学习平台、课程论坛、电子邮件、移动聊天工具、电话、短信等技术手段,实现师生的随时交互,把握教学进度与学习效果。

(三)意义

为确保远程开放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在已有的开放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中,基于小专业这样一个现实,本着对学习者负责的态度和对教育公益价值的捍卫。“预约式”自助教学有助于小专业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护理专业随着各种中专层次、大专层次卫校的关停,撤并而逐渐萎缩,甚至消失。但是,在21世纪的第一个十年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健康的追求,护理专业似乎又获得了新生。因此,“预约式”自助教学对一个专业的生存和发展是有一定的价值的。“预约式”自助教学是基于远程开放教育长期以来对质量关注的现实基础之上的,是远程开放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生于斯,长于斯,这种基于实践的质量探索对于远程开放教育的个性化教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整个开放教育在满足学习者个性化需求方面也具有探索意义。

二、“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实践探索

东城电大制定了《东城分校个性化辅导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确定了个性化辅导实施对象、对实施教师的要求、工作量计算、质量监控、激励办法等。《方案》对做好“预约式”自助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及其实施做了充分的规划,明确了实施过程,是做好“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制度保障。

(一)准备阶段

1.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准备

教师是远程教育教学实施的关键,更是“预约式”自助教学中链接教与学的纽带,这就要严把教师质量关。东城电大要求教师具备“预约式”自助教学需要的网络与多媒体技术应用能力,具备较强的远程教学组织与一体化设计能力。教师在一体化设计中,结合课程特点和学生实际制作“预约式”自助教学需要的个性化课程多媒体,建立“预约式”自助教学资源库,并对教学资源库进行分类管理,能够让参加“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学生一进入资源库,就能快速便捷地找到需要的内容,并顺利地引导学生运用课程论坛、电子邮件、移动聊天工具、电话、短信等技术手段,与学生一起参与学习、讨论,真正实现教学相长。因此,高素质的教师队伍是“预约式”自助教学成功的关键。

2.完善的教学方案准备

课程教师在深入领会课程教学要求和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制定适应“预约式”自助教学的课程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包括面授教学计划和自主学习计划两部分。面授教学计划主要介绍面授课的授课内容、学习形式、授课次数、作业布置,以及对疑难问题解析安排。如“中国古代史”课程就制定了“个性化导学进程表”、“导学进程记录表”、“名词解释示范举例”等,对“预约式”自助教学的顺利开展打下基础。

3.学生制订自主学习计划

课程教师还会指导学生根据该课程“预约式”自助教学实施方案,结合学生自己实际制订一个自主学习计划。学生自主学习计划是“预约式”自助教学的关键部分,是自助学习过程中,教师“教”与学生“学”相交互的起点。学生自主学习计划是课程教师在认真领会课程教学计划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具体课程教学实施方案和学生知识储备、能力水平、学习需求、工作特点、时间安排等个性化差异而设计的。同时,自主学习计划又是自主学习过程中质量监控的重要依据。因此,学生在自主学习计划的制订过程中,要根据“预约式”课程的特点,制定宏观与微观相结合,长期目标与短期任务相结合,终极目标与阶段性成果相兼顾的自主学习具体实施方案。具体来说,在自主学习计划中,要体现阶段性学习目标、学习方式,并体现阶段性学习成效的检查方式。对阶段性学习目标的检验与监控,可采用阶段性作业布置与交缴的形式进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以社会工作专业为例,共有10门课程参与了“预约式”自助教学,收到学生自主学习计划70份。10门课程全部完成了“预约式”自助教学学习任务。

4.细致的支持服务

在“预约式”自助教学课程实施方案中,明确师生的日常联系方式,如电话、E-mail、网上聊天方式等,以建立并巩固师生联系、解答学生自主学习中遇到的困难,比如,每门课程都建立了课程QQ群作为教和学的平台,教学过程涉及的教师全部加入该群,包括课程教师、导学教师、教学管理教师、支持服务教师。此外,学校对“预约式”自助教学课程的平台进行了重新设计,使之更加醒目。

5.质量监督部门的审核

参加“预约式”自助教学的课程,课程教师必须在开学前将课程一体化实施方案上交学校教学部。教学部审查的重点是课程实施方案的针对性,是否突出课程重点难点,是否结合学生特点有针对性,避免烦琐或流于形式。之后教学部签署意见,学校再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批准教学经费、资源建设经费等。教学部再根据学校审查的意见进行班级分配、机房调整、教室调配等准备工作。

(二)实施过程

1.开展面授导学课

课程责任教师根据一体化设计方案,公布精心设计的面授导学计划,精心组织好首次面授导学课。面授导学课将帮助学生了解该“预约式”课程的特点,包括导学计划、资源到位情况、平台使用方法、学习特点等,帮助学生尽快做好学习准备。以“中国古代史”面授导学课为例,课程教师重点介绍“中国古代史”课程的教学形式、课程特点、支持服务、教学资源,公布课程的面授导学计划,并要求学生根据导学计划和自己的情况完成自主学习计划的制订。

2.落实约课制度

“约课制度”是师生根据课程实施方案,预约面授导学的时间、地点和学习形式,也包括BBS实时答疑的预约,它是“预约式”自助教学的灵魂。以面授导学课预约为例,课程教师根据一体化教学实施方案,与学生在教学QQ群里共同约定下次面授导学课的诸项事宜,完成约课任务。约课制度的人性化体现在,时间上符合所有人的要求;地点上按照就近原则,可以是教室、教师办公室、实施方案要求的实践基地,也可以是师生均方便的某一场所,如果学生是同一单位员工,教师还可以选择送教下单位。约课落实后,课程教师需将后续面授课安排上报教学部备案待查,并将面授课记录以教学日志和影像资料的形式反馈教学部。约课制度既保证了出勤率,也体现了教学的灵活性、人性化,体现了现代教育对学生的充分尊重,体现了学校以学生为本的办学理念和服务理念。

3.重视自主学习过程

东城电大“预约式”自助教学强调对学生自主学习过程进行质量监控,其中包括自我监控和外部监控两个层面。学生通过自主学习实行自我监控,对自己的学习过程进行审视和评价。教师根据学生学习结果对学生学习做出奖惩,使其好的学习习惯、方式得以继续维持或促进,养成终身学习的能力。在外部监控中,电话答疑与网上交互是有效形式,并对学生学习活动提出量和质的要求。课程教师或导学教师根据学生的自学计划和学生已有水平,对每位学生与教师的电话答疑和电子邮件、BBS、QQ交流做一个最低限量的次数规定,同时规定若干封电子邮件必须是课程学习的阶段性总结,要求有阶段性学习的心得、体味、疑难等内容。通过这种形式,一方面可以提高学生运用网络进行学习和交流的技能,另一方面可以将学生的个性化学习过程置于教师的质量监控之下。自主学习过程的质量监控,在不同阶段、不同课程还可使用学习小组活动、实践活动等监控方式。为了充分调动学生自觉接受监控的积极性,使质量监控真正起到保证和提高质量的作用,所有阶段和课程的监控都要和学生的形成性考核成绩挂钩,将课程考核成绩中平时形成性考核成绩量化到自主学习过程中的各阶段,并制定各阶段相应的得分标准。

(三)激励与约束机制

为更好地发挥教师在“预约式”自助教学中的主观能动性,实现课程改革的目标,而不是新瓶装旧酒。东城电大采取多项激励措施,鼓励教师开展创新工作,比如,教材创新、教学过程创新、作业设计创新方面。特别是北京电大自开课程,东城电大“预约式”自助教学的课程责任教师都可以根据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目标,广泛收集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资料进行创新。比如,在有限的面授导学过程中,教师应尽可能地运用多媒体技术,增大课堂知识容量,增强课堂教学效果,有效地激发学员的求知欲和创造性。作业设计创新是为巩固教学成果,更好地拓宽学员的知识视野,培养学员的创新能力与创造性思维。创新后的作业形式应具有更强的概括性、更广的拓展性,尽可能是教师在总结概括的基础上,根据学科特点、知识结构和人才培养目标而精心设计出来的,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为保障“预约式”自助教学的教学质量,还需要必要的约束机制,而课程终结性考核便是检测导学过程质量和自主学习过程质量的关键一环。严把考试关是教学质量保证的关键,但这是以高质量的教学水平和高质量的教学管理为前提的,基层电大应该利用严格的考试制度来促进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良好学风的形成。

三、进一步的思考

(一)进一步探索完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在“预约式”自助教学中,采取课程终结性考核通过率与教师课酬相挂钩的方式,具体说来,该课程最终通过率如达到或超过中央电大(必修课)、省级电大(选修课)的平均通过率,教师可以拿到该课程除去教学必须成本后的所有费用,学校不留任何收益;通过率达到100%,教师还可受到一定奖励,但反之将会受到相应的扣减,严重时课酬将寥寥无几。所以,对课程终结性考核通过率的监控措施极大地刺激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效地保障了“预约式”自助教学的顺利开展,也更有利于其他监控措施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探索学习者积极参与的方式

“预约式”自助教学,实际上是一种导学模式,通过个性化的小组形式,运用合作学习、探究学习,帮助学习者养成自主学习学习习惯,并最终内化为学习者的学习能力。但在实际应用中,部分学习者参与积极性和自觉性还不够。课程后期,个别学习者有无奈和应付心态,自主学习习惯并没有养成,自主学习的意识、行为并不主动,学习效果不是很理想,在一定程度上对整个“预约式”自助教学的探索和推广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加强学习者参与度、积极性和自觉性,应成为“预约式”自助教学探索的重点。

(三)进一步加强规律性、可行性的探索

作为一种个性化的导学模式,“预约式”自助教学是基层电大办学模式的一种探索,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一个手段,也是帮助学习者提高知识掌握情况的一种方式,一项有意义、有价值的探索。对于其中存在的问题,如学习者参与的问题等,应明确重点,重点探索。促使学习者自觉自愿完成学习任务。就目前远程开放教育实际状况而言,“预约式”自助教学具有可行性,但如何使其更具规律性、科学性,需要基层电大遵循教育规律不断尝试和探索,使之成为提高小专业个性化教学模式的重要途径。

总之,从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发展看,需求多样化是一个发展趋势,提高应对这一趋势的能力,对远程开放教育的发展,对开放大学的发展同样意义重大。远程开放教育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学教育,其教学更多地渗透着管理的成分。课程管理、教学管理、师资管理、质量管理和行政管理共同构成了其远程开放教育体系的主体,学校的职能也更多地体现在管理与协调上。所以,要提高和保证教学质量,必须始终致力于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寻找和总结规律,使教学质量监控更好地为实现人才培养目标服务。在这条道路上,“预约式”自助教学也只是在基层电大的一次积极的有意义的尝试。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是武警部队的法定任务,文章论述了要全面了解武警部队在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任务,充分掌握法律依据,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法律保障研究工作,更好地为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武警部队;维护社会稳定;法律保障

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是武警部队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重要部分,是新世纪新阶段国家赋予武警部队的神圣使命,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提高军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能力, 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 为维护世界和平贡献力量”。[1]法律是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有效履行职责使命的重要依据,加强武警部队法律制度建设,使军队做到“有章可循”、“师出有名”。

一、武警部队依法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作用

(一)法律保障确保武警部队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实施

当前,国际、国内严峻形势和多种安全威胁因素的增多,武警部队在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中处于重要地位。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是指军队为保证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命令、指示,执行的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行动。[2]武警部队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离不开相关法律保障制度,在面对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分裂、宗教极端主义的破坏以及严重暴乱、骚乱、破坏社会活动的打、砸、抢、烧等暴力犯罪时,法律赋予了武警部队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团结、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主要职责任务。

(二)法律保障是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由于社会转型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凸显,群体性事件、严重暴乱、骚乱不断增多,武警部队在执行各类维稳任务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做好相关的法律保障工作是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必要条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只有提前充分准备,军事行动才能顺利实施。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能规范和保障武警部队履行职责使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保障是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合法性、正当性的根本保证

准确运用国际和国内法律规范,妥善解决各类涉法问题,坚持有效遵循维护社会稳定统一领导、集中指挥,慎用武力、严格依法行动的法律原则,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规范、调整、制约相关的各种关系,构建相应组织指挥、内部协调、军地协调机制,为执行军事行动、维护官兵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和《国防法》赋予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的职能任务

《宪法》第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 抵抗侵略, 保卫祖国, 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 参加国家建设事业, 努力为人民服务。”《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

(二)《武警法》赋予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任务

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人民武装警察法》的出台为武警部队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行为有了保障和约束,避免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负面影响,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的利益。

(三)其它相关法律赋予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任务

部队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所面临的情况复杂多样,因而所遵循的法律依据和采取的手段也不尽相同。《戒严法》第8 条规定:“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要时, 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4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規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以上宪法和法律为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武警部队的任务和法律地位,所以,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是武警部队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

三、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立法对策

(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学习借鉴各国立法经验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订成文法赋予军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职能,保障其合法权益,履行职责,取得道义和理论上的支持。美国的《宪法》、《反叛乱法案》、《国防部指令》、《国防部平定内乱计划》、《美军常设使用武力规则》,日本的《自卫队法》,印度、泰国的《宪法》,这些国家制订的宪法、法律、法规、条令条例为平定内乱提供法律依据,以确保军队参加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的有效性。

(二)根据任务职能的拓展,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多样化军事任务延伸到哪里,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就应该扩展到哪里。[3]一是区分任务性质,明确各主体的职责范围,有针对性地建立涉及各个领域的法律依据,形成完整的法规体系。进一步明确各警种在执行维护社会稳定任务中的法律规范问题,同时修订完善相互之间协调机制与指挥机制的规章制度。二是专门制订、完善武警部队执行维护社会稳定的相关法律,增强立法的前瞻性和针对性,以适应形势

任务的要求,提高部队执行任务的效能。三是明确武警部队在执行任务中各个部门之间、军队和地方单位各系统之间的关系,解决领导权问题,从而使其协调一致。

(三)按照部队任务特点,法律保障研究

武警部队应按照职责范围统一规划,在丰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规,尽快形成应对各种安全威胁,同时规范和保障部队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对指导军事行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我们还应与时俱进, 对这些既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 不断完善。[4]加强内部协同机制与国际协同机制,从而形成组织严密、运转自如的整体。

“提高军队应对多种安全威胁、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能力”,是新阶段党和人民对军队历史使命的新要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作为国家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充分发挥武警部队法律职能作用,紧紧围绕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完善武警部队法律规章制度,构建良好的法律运行机制,为武警部队履行职责使命,执行维护社会稳定军事任务奠定法律保障基础。

[参考文献]

[1]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R].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2]舒秋劲.军队非战争军事行动法律保障研究[M].北京: 解放军出版社,2012.

[3][4]王喜斌. 关于提高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能力的思考[J].国防大学学报,2008,(11).

[作者简介]于烨(1982—),女,河北晋州人,武警工程大学研究生管理大队研究生,专业:作战指挥学,研究方向:法学;胡俊娴(1988—),女,陕西西安人,武警工程大学研究生管理大队研究生,专业:作战指挥学,研究方向:法学。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发挥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得以发挥作用的前提之一是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信任的建立途径有威慑信任、制度信任、认同信任三种,其中认同信任是公民基于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所体现的核心法治价值文化的赞同性认同而产生的司法信任,培育公民对司法的认同信任是当前提升中国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中国的司法机关应通过实施宪法凝结价值认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进一步发挥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功能、引导民众树立正确的司法认知等四个方面赢得民众的认同以培育认同信任,从而确立民众的法律信任,司法机关才能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更有效地发挥应有作用,让司法更好地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法治守卫者。

[关键词]中国司法;认同信任;最优方案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为了使这一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其作用,我们就要进一步“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七十年后的今天,国家治理方式已经逐渐地由以行政命令为主导转向了遵循法治。[2]在法治的核心要素中,既包含要有“良法”,即具有合宪的、正当性(legitimate)的立法;更要求司法机关能够通过其司法活动保障“良法”的最终有效实施。易言之,在当今的世界,要想有效地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首先要制定出良好的法律并确保这些法律能得到人们的遵守,还要依据“良法”作出裁判并确保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充分地执行。[1]当下中国以法治为基础的国家治理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已不再是改革开放之初“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不同层级的大量立法迅速出台为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过程建构了基本的法律体系,我们应如何完善法治保障机制,有效实现由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统一并向司法治理转型的问题。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基础,只有建立起司法信任才能够使民众自觉服从司法机关的裁判,降低裁判执行的制度成本,司法机关才能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民众一直存在着“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更愿意信任和信赖政府而非司法机关解决其纠纷。近年来,随着诸如“张氏叔侄案”“彭宇案”的出现,公众进一步产生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如果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无法有效建立司法信任,民众的法律信任也就无法牢固确立。同时,由于民众对于作为国家机构组成部分之一的司法机关无法建立信任,也会影响其对于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信任。[3]

本文主要尝试探究当下中国应通过何种途径提升民众的司法信任,在对司法信任建立的三种不同途径进行梳理并相互比较后,提出培育认同信任是当前中国提升司法信任的最优方案。民众的司法信任提升后,法律信任就可以在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上得到支撑,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实现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在传统学界对司法信任的研究中,主要集中于警察和法院两个机构,而在我国司法信任的构建中法院是最主要的机构,正如德沃金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4],因此,本文对司法信任的论述系以法院为中心,并未及于我国的其他司法机关。

一、司法信任建立的历时性考察

通过考察司法信任建立的历程,笔者认为,司法信任主要通过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三种途径得以建立。司法信任的建立是兼具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如果以纵向发展的历程来观察,司法信任的建立具有历时性,可以说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是司法信任建立的三个历史演进过程;如果以某特定场域或时间节点来考察司法信任,其具有共时性,即由于不同民众对司法的主观认知和感受不同,司法信任可能同时兼有威慑信任、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三种。在建构国家治理体系的过程中司法和司法机关是逐步形成和演进的,因此,通过历时性视角纵向考察司法信任的建立,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更具有客观性。有鉴于此,笔者首先选取历时性视角对司法信任建立的三种途径进行梳理比较。

(一)基于国家权力的威慑信任

一般认为,国家治理体系中司法机关的建立源于古罗马。古罗马最早承担司法职能的官吏是公元前367年在共和国时期设立的裁判官,裁判官是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处理罗马市民的法律纠纷。裁判官可以通过司法活动解释、创造法律,在职责范围内享有极高的权威。裁判官与后世的职业法官阶层不同,并未受过专门的法学训练。而进入到帝国时期,罗马承担司法职能的机构主要是郡法院和百户法院,它们定期召集开会,解决管辖范围内的各类问题,审理案件的是一些经验丰富、熟知传统习惯的长者,但他们的判决必须经全体与会自由民众通过后方能发生效力。[5]267到公元10世纪,西欧的领主法院逐渐取代了郡法院和百户法院,领主法院一般由领主主持,解决领地范围内的公共问题和法律纠纷。我们看到无论是罗马时期的裁判官、郡法院、百户法院还是领主法院,都不是依赖于独立的职业法官以专业的法律技能进行说理使民众信服来裁判,而是依赖于统治者的权威对纠纷做出裁判。因此,可以说从古罗马到中世纪初期司法机关虽然几经演变,但总体上都可以说是一种“威慑”型司法,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是源于或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威慑之上,即民众是因司法官、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权力的威慑而产生的信任。易而言之,民众司法信任的建立是源于其对国家治理体系中展现出的国家权力的重视、崇拜及依赖心理,而非对司法这一纠纷解决制度自身或对裁断纠纷过程的“公正与理性之精神”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

(二)基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

随着司法机关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源于威慑信任而建立起的司法信任开始逐渐转向对中立、专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13世纪英格兰在强大的王权的支持下完成了司法的专门化,培育了独立的职业法官与律师,二者联合形成了具有共同的学识与专业技术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为司法注入了独立的品格。几乎与此同时,欧洲大陆上罗马法复兴运动勃兴,推动了欧洲大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诞生。司法的专门化运动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出现孕育并发展出了司法独立、正当程序等重要的司法原则。[5]305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美国、欧洲等国家的宪法通过分权原则确立了国家治理体系中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不再像封建时代那样依赖于神意、君权等威慑力量来保证实施,而是依赖于理性,并建立了诸如陪审、辩护、回避、上诉等一系列以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司法制度和原则,确保了民众有权获得公正审判,通过专门的司法制度来解决纠纷,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可预期、公平和稳定的秩序,有效实现了保障基本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国家治理的目标。此时,民众选择司法解决纠纷是在于司法是依赖于公正无偏颇的程序和制度解决纠纷的,而非信赖于其背后的国家权力。民众是基于信赖司法这一纠纷解决制度而建立起的司法信任,这就是司法信任起源的第二个途径——制度信任。

(三)基于司法所维护价值认同的认同信任

如果仅仅基于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法治可能会陷入工具主义法治。近现代以来,司法制度绝不仅仅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制度和程序,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司法机关往往承担了“公共政策法院”的国家治理功能。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第二次制宪浪潮中,源于美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第二次制宪过程中为各国宪法所确立,从此,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的判决对各国经济、公共政策的变革影响深远。这其中美国和德国就是最好的例证。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推翻了确立“隔离但平等原则”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明确指出公立教育领域的种族隔离措施违宪,开启了美国全面废除种族隔离之路。人们开始了对司法所维护价值是否认同,从而形成司法信任。德国纳粹时期机械的形式法治,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仅仅基于形式法治,司法制度仅仅作为纠纷解决制度,出于一种即有法律秩序与立法者意志的价值判断进行裁判所造成的教训,使得人们开始反思纳粹时代的司法。德国制定了《基本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原则,通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发展了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理论,即基本权利是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上的一种自由、民主和公正的客观价值秩序。可以说,在如今的美国和德国,人们已不仅仅是基于司法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更健全合理而产生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司法所体现的维护价值和对法院守护公正角色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即使民众在某个时刻可能不同意法院对某个法律条文的解释或不支持某项判决这种信任也不会消失。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曾明确表示,最高法院应秉持其宪法守护者的地位,在与社会大众相互理解并尊重的基础上携手并进。[9]总之,当下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更多是基于认同信任,即认同司法机关有良好的实施国家现行法律的能力,公民对司法机关实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观予以赞同、肯定、支持。这一认同信任取决于司法机关满足、维护、促进社会公正、公民权利等核心价值的程度,因为“只有合理的制度及人权保障才是一个公民认同一个国家的关键。”[6]162

笔者认为,认同信任是一种民众因基于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维护公平正义等价值的支持、赞同或肯定的态度,进而对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国家政权系统(State)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而产生的信任。[6]6-8认同信任的性质是一种公民政治性的认同,也是赞同性的认同。[7]当一个法院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了民众的基本权利、增进了民生福祉就自然会获得民众的认同和首肯,那么民众的司法信任和法律就会增强。不同于制度信任,认同信任更偏重于民众因对某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实施法律过程中体现出的核心价值文化的认同而产生信任,而非仅仅对于制度本身的信任。认同信任产生后,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与司法机关在判决中所体现的价值观相一致,自觉将其作为指导其行为的价值观。

(四)对三种信任的比较

以历时性考察三种司法信任,笔者认为,以威慑型司法为基础产生的威慑信任,是三种信任关系中最表层的一种。司法机关仅凭着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权系统(State)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的威慑力使民众信服和信任。威慑信任兼具脆弱与稳固两种不同的特点,它的脆弱之处在于,威慑之下,民众与司法机关不会存在深入的交流互动,对司法并非发自内心的信任。威慑信任从本质上是不利于法治发展的,因为当今的法治强调的是理性和正当性,而非依赖于威慑型权威。

制度信任则是民众建立司法信任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当法律成为规范人们生活和交往最主要的准则后,司法成为了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众对司法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了更深一层的、在交流互动基础上产生的更加稳固的信任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导致的人际网络的扩大,制度信任可以有效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民众非基于对司法权威的威慑力而产生的司法信任,而是基于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的理性、公正和可预期的优势而产生的司法信任。

认同信任是确保社会变迁良性运行的基础。制度会变迁,但实施制度的机关会因其维护为社会所广泛认同的核心价值观从而受到人民的信任,其实施法律的活动就会被广大人民的赞同、拥护,从而有效降低了制度成本。可以说司法要真正发挥作用,不仅依赖的是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更依赖于民众对司法的内心认同、并自觉遵循司法机关的决定。制度信任和认同信任对司法信任的建立都是有益的,但优良的制度也是通过其运行过程中体现出的价值来推动法治建设,使人们在内心真正开始拥护司法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进而产生最终层次的认同信任。以宪法为例,宪法最需要民众发自内心的价值认同,才能真正发挥权威规范效力。[10]因此,笔者认为,建立司法信任的最优化方案应当是认同信任。

 二、新中国司法信任的建立途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院的功能和定位随着建构国家治理体系的不同阶段而不断发生变化,我国民众司法信任的建立也因不同历史时期而有着不同的途径。

(一)威慑信任:司法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维护政治功能的信任

1949年到1978年的三十年间,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威慑型司法。新中国成立之初,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都极大地受到苏联的影响,许多法律法规直接照搬苏联,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理论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11]当时国家的法制建设不完善、民众缺乏法律意识、司法机关也长期处于不健全状态之下,司法主要是凭借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威慑力来使人民信服和认同。当时的威慑司法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阶级性。建国初期,一切工作都围绕着巩固新生政权进行,阶级斗争工作成为重点工作内容。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則》,明确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说:“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12]

2.政治性。司法的结构和布局是应政治的需要而构成的。新中国成立后,司法机关也长期受政治的指导,1949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任务是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该机构在1954年宪法出台之后被国务院政法办公室所取代。1958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设立政法领导小组,直属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负责协调公、检、法的关系,并逐渐形成重大案件由党委审批的惯例。1960年,中共中央根据中央政法小组提交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并由公安部统一领导。特殊历史时期的国家权力都是为实现特定的政治目的而设置的。

由此可见,当时的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主要功能和定位是服务于政治,具有特定的政治目的,纠纷解决功能可能更多的是一种“副产品”。党和国家的意志是保证司法有效运行的威慑力,民众的司法信任其实质是基于对传统中全能型政府和国家权力所产生的威慑信任,而非对制度的信任和司法的认同而产生的信任。

(二)制度信任:司法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纠纷解决功能的信任

改革开放不但开启了中国经济改革的大幕,也重塑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结构,中国的司法机关也随之重建,并随着经济社会改革的深入承担了越来越重要的纠纷解决功能。我国也逐渐走上了法治的道路,从党的十五大确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司法改革之后,我国的司法制度越来越完善,我国民众的司法信任也已经由依赖于对国家权力的威慑信任转向了依赖对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信任。

1.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审判的中立与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而审判独立又要求法院和法官的中立与独立。既要保持法院独立于外部行政力量,也要保持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审判独立能让法官不受干扰地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场上进行裁判,司法活动正是凭借其中立性与公正性实现定纷止争的功能,也正是凭借其中立性与公正性,才能够使人民群众真正对在独立公正的程序指导下进行的审判活动产生信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举措,例如,干预司法纪录在案、异地交叉管辖等制度,都是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防止对审判活动的干涉,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重要举措。

2.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判断司法制度能否令普通群众产生信任的评价标准。司法公开就是将司法权置于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另一方面,司法公开也是对司法活动最好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公开能够有效地预防腐败滋生,实现司法廉洁,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我国通过公开审判、宣判、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等制度,建设司法公开透明的环境,使司法审判活动的每个流程都依法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建立民众的信任。

3.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使司法得以保持生命力与凝聚力。司法公正还能为建设法治所需的良性法律环境提供帮助,司法是群众最直观感受到正义的环节,只有群众从审判活动中感受到正义,法治的理念才能真正被人民所接纳吸收,法治建设才能在良性的环境下发展。为保证公正司法,以刑事案件为例,我国实现刑事辩护全覆盖,保障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权利,在人权司法保障方面迈上了新的台阶。

新时期正是基于上述三个层面完善了我国司法制度,并伴随着民众法治意识和思维的加强,中国民众越来越基于对司法制度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同而产生司法信任了。但我们也要看到,虽然我国的司法制度日臻完善,可以说制度信任已经形成,但我国民众中仍存在很大比例的不信任司法的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司法信任的建立绝不仅仅是通过制度信任所能达致的。[13]

(三)认同信任:基于司法维护公平正义价值的信任

如果将威慑信任视为“过去”,将制度信任视为“现在”,那么认同信任对应的时期就应当是“未来”。只依靠司法的威慑力来获得群众信任,那么以此建立起来的司法权威将是脆弱而不稳固的;仅靠对司法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难免又会掉入工具主义法治观的困境。随着我国不断深化改革,公民与国家、公民与社会的关系进一步转变后,威慑信任的司法信任的比例已经下降。我国新时代社会发展的主要矛盾是不均衡,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化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往往最终集中于法院,无论法院如何决断都会引起更大的争议。制度信任一方面是取决于司法能力,另一方面是取决于司法者职业道德和廉洁程度的认同。因此,制度信任有赖于维持制度有效运行的能力和保证对制度运行的监督。当前,我国司法能力和监督制度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这就决定了制度信任尚不牢固。

因此,威慑信任和制度信任均较难以使民众自觉接受法院的裁断,而这往往是法院处境最为艰难的时候。纠纷的最终解决和裁决的被接受与服从均与当事人的主观认同有关。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构建司法信任的最优化方案应是构建认同信任,具体理由如下:

1.新时代我们要着力解决的是“发展的不平衡和不充分”所带来的复杂的各种纠纷和社会利益冲突,而要想有效解决这些纠纷和平衡的社会利益冲突,司法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当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变迁一旦进入某一路径,就可能对这种路径产生依赖。[14]如果我们通过培育认同信任建立司法信任后,就会形成中国司法信任、法律信任的 “路径依赖”,而这一信任要比照单纯因威慑和制度信任而产生的司法信任要更为稳定和长久。

2.与前两种信任相比,认同信任可以匯聚民众对司法判断所维护的价值认同,有利于通过司法判决凝结共识为改革增强合力,有助于当下我国各类改革措施的落地生根,有助于减少国家法律、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制度成本。笔者认为,基于认同信任的司法信任比其他两种信任可以有效提升我国国家治理能力,也可以避免因“差序信任”给我国司法所造成的危害。

3.通过对威慑信任、制度信任、认同信任的进一步梳理,笔者认为,在法治建设进入新时代、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阶段,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唯有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活动所维护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群众对司法的认同,让群众感受到司法守护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和文化,才能真正提升民众的司法信任。因为无论是司法制度还是司法规则,内在都蕴含着伦理精神与价值观念,群众形成司法信任的过程实际上是群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制度、司法活动进行价值上的评价、认同和接受的过程。司法所体现出的核心价值观和文化,能够最有效地凝聚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与认可。

 三、培育认同信任的路径

我们应如何培育认同信任,以增强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认同呢?笔者认为,具体路径要在转变司法理念和方式上进行全方位的努力。人民不会主动信任司法,司法要赢得民众的信任,就必须通过其司法活动和判决充分获得民众的尊重与认同。而要做到这一点,司法必须通过其司法活动和判决将其所维护社会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观——诸如人的尊严、权利、法治、正义、民主、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福祉等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展现给民众。正如昂格尔所言:“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的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中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念。一个人对规则的忠诚来自于这些规则有能力表达他参与其中的共同目标,而不是来自于担心规则的实施所伴随的伤害威胁。”[15]

(一)保障宪法实施凝聚人民共识

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如果维系政治共同体的宪法权威及法律秩序不再受到信任,国家的法律基石就会动摇。[16]我国1982宪法制定实施的时间大体与中国的改革开放相一致,结合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实际,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了重大的修改。[17]我国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国家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的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可以说这是我国国家与社会中的个人的秩序关系的基础,是人民的基本共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可见我国越来越重视宪法的实施,要通过维护宪法实施进一步凝聚共识,这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主要方式。[18]司法机关也要承担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具体而言,就是要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当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时应给予无遗漏的救济和保护;对于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积极权利,司法机关还应当通过其审判活动勇于承担促进、实现作用,以保障民生,增强人民群众的福祉和获得感。一个能够得到司法保障的全面覆盖而富有成效的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将极大地提升公民抗击社会风险的能力,只有这样公民才会感觉到司法机关的行动保障了宪法的实施,维护了人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了宪法的权威和价值共识,成为国家稳定、发展和繁荣的助动力,自然会对司法机关产生认同信任建立起司法信任。

(二)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

审判独立是司法保持自身客观性的内在要求,审判要保证公正,就必须要保证独立。审判权如果不能独立行使,民众就无法产生司法信任。应进一步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扰。针对实践中的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是调整法院内部的管理模式。保障审判独立除了要保障人民法院独立于外部力量以外,还要确保法院内部審判权的独立。现阶段我国法院存在内部过度行政化管理的问题,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行政管理权之间界限模糊,员额法官制实施后,“案多人少”的现象也未得到有效缓解,因此要完善法院内部管理模式,应当坚持以服务审判为中心的思路,建议设立法官职务和职级晋升待遇与行政级别分离的机制,尽量减少“审而优则仕”的情况。[19]第二是有效实现对司法的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确保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国在司法“去地方化”问题上已经做出了许多尝试,例如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等措施无疑对保障审判权独立行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依法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司法进行监督,有效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是确保依法审判的另一个侧面。法院要受到同级人大监督,如何保证人大监督的有效性呢,除了听取法院工作报告、专项视察之外,近年来有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了对法官的履职评议,有效实现了对审判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

(三)有效实现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功能

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下,运用法律手段来监督约束政治活动已经成为政治领域的核心法理,成为广大民众所广泛接受的政治规范。[20]西方国家通过法治来进行权力监督给了我们启示,立法与司法都是对行政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更多的是通过政治手段,以政治意志的表达方式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具有很强的政治属性;而司法更多地是通过个案途径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因此,从司法途径进行权力监督使民众具有更强烈的切身感受,更有助于形成认同信任。

我国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通过行政诉讼实现,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发挥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不能与西方的司法至上主义划等号。这里的监督本质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任性”行使行政权力,即保障行政机关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行政权,解决行政机关违法、恣意行政所引发的纠纷,监督行政权行使。近年来能动司法的理念在我国得到推行,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要主动回应社会诉求,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某种程度上承担形塑公共政策的职能,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状况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例如,在大力推行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法院应当着重审查政府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形成保护财产权和履行契约的可靠保障,才能构成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前提条件,才会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防止寻租行为。[21]司法在监督行政权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建立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信任。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民事诉讼作为中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已经发展了几十年的时间,学界对民事诉讼的理论上的探讨是深入而笃实的。但一些疑难问题,却因为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巨大差异,迟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在中国民事诉讼在转型的过程中,这些问题必须要恰如其分的解决。实证研究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此时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可以说是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

关键词实证研究中西诉讼文化差异困境

Empirical Study is an Inevitable Course to Civil Action System Reform

――Base on Traditional Litigation Culture Great Differenc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Traditional

ZHANG Yunrong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Key wordsempirical study; differenc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traditional litigation culture; difficult position

1 中国诉讼文化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差异所导致的困境

民事诉讼在中国发展了几十年的时间,虽然理论上的探讨所得到的成果是不容否认的,但是一些现象因为其本土文化影响的深远性,无法得到恰当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伦理观影响着诉讼。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将一些道德因素引入诉讼,以社会的道德观念作为诉讼的依据。即使在诉讼结束后,法院作出了判决,当事人也会因为诉讼的胜负与道德观念的相冲突对判决产生质疑,而在这样的观念下,即使诉讼程序正义,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但判决仍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那么,我们应当是偏向于符合道德,还是偏向于法律上的完全适用?解决纠纷,是为了使得社会安定,那么我们的抉择在这个时候又会变得扑朔迷离了。

第二,社会舆论影响着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从而使诉讼也变得越来越难解决,对判决如何是正确的也越来越难得到定位。而一个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在难于决定时,社会舆论对于判决的作出有时候起了决定性的影响,这些舆论既来自普通民众对具体案件的看法,同样也包括法学家对一个具体案件处理的建议。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这其实也是一个好的现象,因为民事诉讼本来就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一个判决是否能得到民众的信服,往往就是这一具体判决的作出是否成功和正确的标志。但是,从法理上来讲,又是不符合司法独立的理念的,不符合诉讼程序和理性的,与现代西方诉讼理念不相符。如何处理好这对矛盾,也是我国诉讼中的一大难题。

第三,诉讼中的人情现象以及腐败因素的存在。作为司法活动,是国家对当事人实施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是一片净土,但是就我国的现状而言,人情现象和腐败因素正深深的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而这样的影响对于诉讼而言是有摧毁性的效果的,一旦司法真正的从内部腐化,诉讼将变得毫无意义。人情交易的泛滥和腐败因素的滋生,正悄然地慢慢腐蚀着中国民事诉讼的根基。

这些现象仅仅是一部分,而这些现象正影响着中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是中国在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在面对这些现象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现象是好的还是坏的?这些现象是否有可以利用的地方?是否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参考因素?怎么对现象进行处理?显然,仅仅从理论上的探讨我们是无法得到答案的。而这些问题的答案,我们则只能从实践中寻找。

2 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第一, 由于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巨大差异,中国有自己的诉讼文化,从根本上制约着一些在其他国家行之有效的民事诉讼体制在中国的运行。这些制约通常是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参与者的一种潜在的思维定势,这些思维定势又会表现在人们的诉讼活动之中,而这些思维定势我们又无法从理论中找到其是如何产生发展,从而影响我们诉讼的进行的。因此,我们真正要解决问题,我们就必须从实际出发,来考察诉讼中出现的问题的根源到底是什么,在实践中诉讼参与者们试图通过一种什么途径解决,怎样解决是能让他们信服的。或者法官对于一个案件处理方法的具体看法是什么,他对处理这个案件有什么独特的见解。

第二,中西在传统诉讼文化上的巨大差异,产生了一些在西方民事诉讼中不会出现的现象,当我们在面对这些现象的时候,便失去了理论上的探究的根据,无法单纯从理论上找出解决这些现象的答案,而这些现象又是在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的,是不容回避的。而解決这些问题,我们就不得不在自己的实践中寻找答案,总结经验,从而提升为理论,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建构的根基。这样得出来的理论才是正确的,才是适合中国社会的。这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一点。

第三,中西在诉讼文化上的差异是巨大的,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又是深远的,中西传统诉讼文化,从一定程度上甚至是排斥的,而这种排斥,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其实并非是一件坏事,反而是一件好事。正是因为中国并没有西方的诉讼理念(这里是将民众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的,并不单指某一社会群体),在现代诉讼理念上和诉讼体制上并没有形成特定的形态。虽然我国早期对苏联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进行了引进,但其引进只能说是依葫芦画瓢,并没有使其在中国社会中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且苏联的那一套也没在全社会得到共识(如职权主义模式,虽然学者们对其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但是普通民众,也就是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者,对职权主义这一概念的理解可以说是完全没有的)。况且,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逐渐将其摒弃。所以,我国现还没有完全接受任何一种特定的现代的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这就给现代民事诉讼进入中国社会提供了一个类似真空的环境。这样一个真空的环境,就使得中国不会因为固定具有了某种具体的现代的诉讼体制,而在制度上和理念上排斥另外一种现代的诉讼体制中的理念的情况。无论是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还是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都能够给中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提供参考。而西方却因为有了自己成熟的特有的诉讼体制,在诉讼领域就无法拥有中国那样对世界各种诉讼理念和体制的包容力。值得注意的是,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是在特定的社会成长起来的,在这种民事诉讼体制进入另外一种类型的社会的时候,每种民事诉讼体制都有每种诉讼体制的长处,同样也存在不足。我们在参考这些民事诉讼体制的时候,并不能将特定的价值观取向导入进来,在西方社会强势的情况下,也许我们更多的关注的是西方英美德的模式,但是应当意识到,世界上没有绝对的真理,也没有绝对优势的民事诉讼模式或者民事诉讼理念。社会是发展的,每种社会也是不同的,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国外的各种民事诉讼体制,要认识到适合这个时代和这个环境的民事诉讼体制才是好的。所以,对于这样一个类似于真空的环境,也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的建构自己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好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仅仅从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抑或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的单一角度去考虑是不能得出正确答案的,只有实证研究,通过的实践总结出适合自己的诉讼理念与诉讼原理,才能真正找到适合自己的诉讼体制,在其中寻求最优。这是中国在诉讼领域这样一个类似真空的环境中的优点,什么东西都可以去借鉴,什么东西都可以值得去考虑,而不是停留在单一的层面上,当然这些考虑是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的。但同时,真空的环境又给我们带来的是空白,需要我们在全社会建立自己的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时候,我们几乎是刚刚开始的,而这些经验又只能主要从实践中不断探索,通过学者们的实证研究,从中得出答案。

3 结语

当然我在这里一直强调实证研究的重要性,并不是说理论上的研究就不需要,同样,理论研究也是健全民事诉讼体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是不容忽视的,但是理论是生长在实践之上的,没有实践,就无法形成健全的民事诉讼体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正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对自己民事诉讼不断地实践探索过程中而总结出来的。

因此,我们在寻求诉讼体制转型的时候,其实实质上是在建立一套完整的适合中国社会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时候,我们应当意识到,进行实证研究是我们解决一系列根源性问题和建构适合自己的民事诉讼体制的一条必经之路,而对于中国的民事诉讼这样一个困境,实证研究也是使中国民事诉讼走出困境的重要方法。

军事行政诉讼制度探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就新公共管理而言,其主要起源于欧美等发达国家,是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形成的一种管理模式。在近几年也受到了西方国家的广泛关注,并逐渐发展成为国家发展的主要指导思想,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果。因此,在同样迫切需要管理模式改革的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以及探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但是,中国与西方国家的社会背景不同,所以不能一味的照搬照抄,而是要从中国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对“新公共管理” 思想进行更加细致的思考。

关键词:新公共管理;中国行政管理;对策研究

前言:“新公共管理”虽源自于西方国家,但在经济全球化的新时代,新公共管理其中的许多新观点也是当前中国发展所迫切需要的。當代中西方国家政府改革都是在传统官僚制理论的基础上展开的,无法解决新时代产生的诸多现实问题,且当代中西方国家也面临着严峻的财政困难,存在着政府机构更加复杂、行政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因此,基于这样的理论背景和政治背景,中国在借鉴西方“新公共管理”思想过程中还要进行细致的考量。如何能够成功的借鉴西方国家新公共管理经验,推进当前中国行政管理改革,逐渐发展成为有关国家发展的热点话题。

1.“新公共管理”的主要观点

在新公共管理发展的几十年间,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统一的形式内容,总结大致有如下观点。

1.1政府应当把管理与具体施行分开

传统的公共行政管理中政府只是提供简单的收税和提供服务,但是“新公共管理”主张政府只需要制定政策,不需进行政策的执行以及实施工作。这使得政府能够仅仅关注政策方面的工作,省去了大量不必要的开支,并且极大的提高了办事效率。

1.2政府服务应当建立新导向

“新公共管理”认为,政府的服务应该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政府应当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这对政府职能及其与社会的关系重新进行了定义,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政府是以顾客需求为导向的有责任心的企业家,企业家式的政府是能够提供较高服务的政府,也是提供多样化社会需求的政府。这就给予了公众更多的选择权,让公民有机会来评价政府工作的实际效果。

1.3政府可采用授权分权式管理

传统的官僚制使得人们仅仅认同自己所属的基层组织,跨组织层次之间的交流由此变得十分困难,面对快速多变的外部环境难以及时的做出反应。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的传递变得迅捷高效,这就使得决策也面临更加快速反应、快速执行的巨大压力,政府机构间传统的冗余部门此时就十分影响决策的传递与执行。而“新公共管理”认为,采用授权或分权的管理方式,能够使得机构更有灵活性,更有效率,使得机构能够对复杂的、快速变化的社会做出迅速的反应,极大的提高群众的满意度。

2.“新公共管理”模式对我国行政管理改革的启示

我国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趋势下,提高国际竞争力需要通过不断地自身改革。我国的改革要充分考虑自身社会发展的特殊背景,对于西方兴起的“新公共管理”模式,一味地照搬照抄并不可取,要结合自身的实际国情进行整合吸收。

2.1建立官僚制与新公共管理相结合的新型行政管理模式

官僚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在我国已有悠久的统治历史。在如今这个信息传递迅速、竞争十分激烈、机遇和挑战并存的后工业化时代,官僚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很难做出及时的应变。但这不意味着我们要彻底扔弃官僚制,相反,官僚制的强调政令统一、法制化管理、专业化分工,这些都非常能够满足我国现代化的发展需要。由于我国正处在现代化转型的关键时期,许多施行新公共管理的条件未能具备,因此无法也不能完整的套用整套新公共管理体制。而又考虑到传统官僚制与我国经济发展的相适应,这就使得中国可以在改革官僚制的同时又可以利用官僚制,借鉴新公共管理体制而又不完全依赖新公共管理体制,将两者进行有机融合转化,建立一种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的官僚制、与新公共管理体制相结合的行政管理模式。

2.2转变政府的行政职能,提高政府能力

行政职能的转变对于我国管理模式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职能的转变重点在于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性质以及内容的转变,还有政府实现其职能所采取的手段方式的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的实质是政府能力的提高。政府能力的提高不是一刻半刻就能解决的,它需要依靠科学技术与社会生产力的大力发展,要依托民主政治进程,要在不断的实践与探索中慢慢实现。

2.3改善政府组织结构

我国行政机构存在诸多弊端,设置随意性过大、人员职能划分过于详细,这使得我国行政机构存在办事效率低下、开支过大等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此机会,参考新公共管理改革的成功经验,科学、合理的对各级组织结构进行优化,对于每一级机构所承担的职责以及职责所覆盖的范围进行明确的制定管理,对于组织内部的联系可以采用网络式分布,做到既不冗余,又能加深层级与层级之间的关系,做到行事密切配合,积极合作地满足群众要求,充分体现行政机构所存在的能力与意义。

2.4加强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新公共管理”主张对部分高级公务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确保他们能够正确理解政策的目的和意图。我国对于公务员思想政治工作还是相当重视的,但仍然要在此基础上,加强政治思想教育,使其保持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政治敏感性、自觉性。公务员应当理解国家政治工作的意图,积极配合,使得最终能够成功开展各项政治工作以及管理模式的改革。

结束语

任何公共行政管理改革都是一种尝试,都需要实践去检验,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借鉴学习西方国家改革成功经验。但又考虑到各国家的国情不同,一味地照搬照抄并不是正确路子。因此,我们要进行适当的整合消化,充分考虑到国家体制和社会发展背景,糅合不同管理体制下的优点,以达成促进我国自身的政治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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