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论文范文

2023-09-17

法律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作为法律方法的一种,论题学方法虽然长期受到忽略,但这种研究在20世纪后半期得以回归。论题学法律方法是在具体个案场合,经过讨论或论辩,给出论据,解决法律问题,并由此成为当今法律论证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论题学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均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论题学;论据;决疑论;法律方法

作者简介: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从事法理学及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研究”,项目编号:09YJC820062

任何一种法律方法均需围绕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来作出相应的法律决定或判断。在司法中,正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对应关系中,才逐渐导出最终的裁判结论。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便生成不同的法律方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方法或进路有多种,而这些法律方法其实就是在事实与规范、具体(个别)与一般(抽象)之间不同互动方式的结果。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格局中,如果事实深受规范的宰制,则法律方法呈现为近代以来西方法学上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反。则是“法律决疑论”。本文所要研讨的论题学方法明显类似于后者。但在我国,人们对论题学方法一般比较生疏,相关研究并不多见。

一、论题学在法律方法研究中的回归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有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无论是近代的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均是建立在二元认识论基础之上,都倾向公理化,意图以此建构起一个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

这种体系思维在西方19世纪法学中扮演过重要角色,尤其是对欧洲的法学思维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这种思维的特色在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这一思维方式也存在很大缺陷,德国法学家罗克辛指出体系思考的危险在于: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重新反思了法律适用中的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由此,法律实证主义意图把法学完全限制于实在法及其正确的应用的观点逐渐被抛弃。伽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进行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传统法律方法将个别归入一般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谈的“涵摄”。德国法学家克里勒认为,“单纯借助涵摄方式的法律适用,或者仅凭向来的解释‘方法’,并不能找到对个案而言‘正当’、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克里勒转而求助于一种个案讨论式的问题解决办法,认为在一种特定(理想的)条件下所进行的讨论可以达成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合意。换言之,通过论题学的法律方法,人们得以将一般规则跟具体个案相结合。

在西方,论题学有着悠久的古希腊研究传统。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和《修辞学》书中都有相应的论述。论题术是古代论辩理论对这样一种技巧的称谓:它试图在有争议的知识领域即在如法、道德等不存在明显确定性的知识领域中寻求解决的办法。但后来这一研究传统很快就衰落了,以至于中世纪思想家维科只能悲叹:“论题法虽未被人抛弃,却根本被忽略。人们现在放弃了这项技能,认为它毫无用处。”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成为主流,论题学研究也就中断了。论题学研究的复兴,是在二战后。在研究问题在诠释学里的优先性时,伽达默尔首先探讨了柏拉图辩证法的范例,由此认为,“应当揭示某种事情的谈话需要通过问题来开启该事情。由于这种理由,辩证法的进行乃是问和答,或者更确切地说,乃是一切通过提问的认识的过道(Durchgang)”。在法学领域,论题学的复兴如考夫曼所论:“最近,一种词序学及修辞学法学,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的(aporetisches)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论题学的研究路数是从具体个案出发。这种个案意识的重新提起,在战后首先可追溯到奥地利学者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在德国则以菲韦格(Theodorviehweg,1907—1988)对论题研究法的提倡影响最为深远。

菲韦格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西塞罗有关论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法学思维的论辩理论。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他认为,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因而他视裁判为问题的解答。无独有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提出过“问题-情境思维”(problem situation thinking)。

二、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

西方学术语境下形成的论题学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台湾学者对“论题学”的译名一般称做“类观点学”。但何谓论题学或“类观点学”,国内学界恐怕对此比较生疏。菲韦格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其特征在于应用若干确定的一般性看法、设问方式及论据,质言之,即‘观点’的应用。观点是一些‘可多方应用且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途径’。应用此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各种不同的方向使问题的讨论开始进行,最后它还能够发现问题在理解上的脉络关联。”德国法学家Kriele则结合法律论证,把法学中的论题学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论证并不是演绎的:二是法律论证的合法化实质上是通过多数人的意见;三是它们必须对特定个案予以分析,而不可忽略任何单独的看法或观点。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拥有一个逻辑结构,强调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的体系方面,那么论题学注重的是反体系,关注于法律方法的具体问题进路,因而具有

反实证主义、反形式主义、反理论化、反体系等特征。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个案问题意识

其实从论题学的名称本身即可看出,它是一种立足于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这种个案思考方式类似于决疑论(Casuistry)。决疑论方法在法律和伦理上都有漫长的历史;它源自基督教经院哲学中解决良心与责任问题的理论。决疑论研究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将伦理学或宗教律法用于解决行为是非或良心问题。相应地,决疑术是以个案为基础的推理。从一个案子(真实的或假设的)推到另一个案子,而不是理论推到案子。在波斯纳看来,除了从个案推理之外,“决疑术”还有另一种含义:逻辑诡辩(logic-chop-ping)、虚假区分、用逻辑的形式为不合理结果辩解、死扣文字、用一半半假蒙人。可见,历史上的决疑论也有些不好的名声。

在法律领域,决疑论原本是罗马法最重要的推论方式。由于罗马法原本并无法典,因此其推论之起点皆为各个个案,透过由个案的分析、比较、抽绎、区分,得出一些一般性之准则,再予以适用于眼前之个案。法学如欲满足其原本的希望——答复此时此地如何是正当行止的问题,即须以论题学的方法来进行。拉伦茨以此对比了这种个案思维与体系思维的不同:“就理解上的脉络关联而论,演绎一体系式的思考将之想象为一种广泛的体系。一种逻辑的推论脉络:类观点的思考方式则不会离开问题本身所划定的范围,一直在问题的周遭致力。并且将之引向问题本身。”可以说,论题学思考围绕着相关问题本身来进行。是一种个案思维。但在这种方法中,由于不预设某种体系性的评价观点,因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的需要,而有较大的弹性与想象力空间,容易流于法官一时之好恶,先形成结论再来找一些理由。可见,这种个案思维也有其局限性。

2、论据的重要性

菲韦格将论题学运作分为两阶段,“在第一个草创阶段,只是‘任意地拣择一些偶然发现的观点(Topoi,论据——引注)’,然后将之应用到问题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一直在进行这种程序。第二阶段则要寻找‘适合’特定问题的观点。并且要将之汇编为所谓的‘观点目录’”。按照论题学的主张,具体的法律问题不应通过从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就该问题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寻找到的解决办法进行合法化,既不取决于它所立足之前提的有效性,也不取决于论辩中是否达成共识。重要的是,观点或论据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即它是否有助于问题的讨论:论据的意义来自其所欲澄清的问题本身。“论据”是指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的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是指适合引导对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学论辩。法学上的Topoi就是有利于裁判法律问题的论据。并且如果只要它们在法学中得到普遍赞同,那么它们就是有说服力的。论题学的方法很有助于用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此即法律论题学或法律词序学。

这一方法用于法学后,法官(或法学家)为了就一个具体案例作出决断,就利用所拥有的论据(论证、理论原则、先例、立法规定)以便得到(当事各方还有广大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在此情况下,法律只是论据之一,其论证的效力即取决于公众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具体看法。这一点显然不同于传统体系思维所认为的那种法律决定论:现行法律在具体的法律判断中起决定性作用。另外,法律方法论中经常遇到的解释规准(canones),就其本身而言,它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某种见解。因此颜厥安认为,真正支持我们在一个个案当中采用某种要素来作解释或补充根据的,当然不会是这个要素本身,而绝对是要素以外的其他命题,这些用以支持我们采用某种论述方式的命题也许可称之为“论据”(Argument-grund)。可见在实践中,法律方法论提供的各种解释要素和方法,并不足以解决法律问题,而必须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就此而言,法学真正研讨的重点应当是对各种“论据”的争论,而不是对解释方式的讨论。

3、通过讨论或论辩解决问题

如果作为推理或论证的前提是清楚的、众所周知或不证自明的,那么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得出有效的结论。但论题学中作为推理前提的论据本身显然具有争议性。按照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的观点,此时需要采用辩证推理,即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答案”。这种方法在中世纪经院派法学家的法律技术中即有体现。经院主义技术的一个简明例证是:首先是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矛盾的论述有关的问题(quaestio),接着提出表明赞成其中一种立场的权威的理由的一个命题(propositio),然后又提出一个表示相反观点的权威与理由的反驳(oppositio),最后是一个结论(solutio或conclusion),它或者表明反驳中提出的理由并不真实,或者表明命题必须根据反驳加以限定或放弃。但到后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兴起,修辞论辩方法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被严重淡化。人们相信通过形式推理即可解决问题。不过随着20世纪论题学研究的回归,主流看法趋向于认为,法律问题的解答也并非借逻辑推论来达成,而是通过对其他有关论据的讨论。跟传统法律方法论相比,论题学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显然有很大不同。当然这种区别并不能简单夸大。在拉伦茨看来,以论题学为代表的论证方法所处理的问题,与法学方法论所处理的论题并无不同。二者涉及的观点大半雷同,因此,只要后者的思想步骤不限于合理讨论的形式规则,则二者实际上是由不同的角度来处理同一事物的方式。拉伦茨所论的“法学方法论”有其德国法学的特定语境含义,在此将其跟论题学方法进行了界分。不过在我国法学中,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研究其实可以涵盖论题学方法。论题学方法可以说是国内研究的法律方法中的一种。

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题学方法展示出截然不同于“归人法”或“涵摄”的思维运作模式。以“归入法”为表现形式的案例分析法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与法官职业培训中具有重要地位。案例分析法是由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具体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规则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构成的,是由一套逻辑步骤组成的。案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将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意见从裁决作出过程中排除。相反,论题学方法则恰好从另一种角度谋求作出法律判断。在此过程中,不是要排除个人意见而是要合理运用个人意见。虽然它无法像案例分析法那样有一套“流水线”的逻辑步骤,但论题学方法也是在一定的讨论步骤下进行的。因此并不会简单流于恣意。

三、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影响、意义及局限性

对法律方法论来说,论题学的研究路向具有重要价值。它打破了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

“对法律方法论而言,这一新开端有很大意义:法律方法论必须指明,人们如何找到那些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用的论据和论题。论题学摆脱了古典解释方法的陈规,指出了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论证之路”。因而现今法律解释理论已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论题学的视角与方法。“法律的解释和续造由视角和论题决定,它们有助于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法律。论题学以此寻求对法律解释和续造有益的视角和概念。”论题学的功能可归纳为找到那些合理的论据,从而有助于解释者适当描述关于案件的事实,以及作出最后判决。埃塞尔在他《原则与规范》(1956)一书中,即尝试将论题学的观点运用到法官法律适用的技艺理论中。可见,论题学法律方法具有很强的实务取向,有助于法学在法院实践中真正地起作用。当然,在实务中,论题学方法往往是跟其他法律方法一道发挥作用,同时也显示出这种方法与生俱来的实践价值。

论题学对当今法律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尤其体现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拉伦茨提到,论题学“导致日益增多的对法学论证的前提要件即规则的探究。与此涉及的论题是论证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对价值判断赋予理由之可能性的问题)、论证规则,以及在诸如法律解释、先例应用以及教义学等范围内的特殊法律论据之运用”。实际上,论题学的研究已经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一种重要进路,并且是跟修辞学比较相近的一种进路。德国法学家诺伊曼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可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一修辞学的构想。学界一般将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司法判决由法律确定其大致方向,但并不完全由法律来决定。

第二,直接或间接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为对象的裁判及法学领域内的法律论证,并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演绎推理,而是依照具体状况及听众反应,通过自由地驱使包含法外因素在内的各种“论题”(Topik),属于商讨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思维模式。

第三,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课题在于收集在论证过程中可能使用的“论题”,并探究其中合理的使用技术。

第四,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通过向听众诉说,或者通过制定规制商讨的合理程序,来获得某种程度的保障。

这几点均与论题学思维和方法有关,可见其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意义。而法律论证代表着当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潮流。由此,论题学进路对法律思维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因为法律思维借助修辞学与论题学之类型化模式而得以塑型。菲韦格即认为法学思维的主要特征是,对一个围绕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对话性的思考方式中的赞成和反对意见的权衡。通过这一灵动的方式,论题学方法有助于在司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种互动回应的格局,从而避免了传统法律方法以其僵硬的概念与逻辑而疏离社会生活的弊端。与此相应,司法审判职能亦可因这一法律方法的出现而予重新审视。叶士朋指出:“论题术对于当今分析审判的职能来说代表着相当适宜的前景。其中法官因其职位的义务而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评价标准,但是并未因此更少受到通过传媒进一步加强的公众舆论的影响和控制。”

但是,论题学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菲韦格认为法学探求的是“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但是,谁又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的呢?因此,这种目的的设定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论题学在仅仅关注于个案情况时,往往忽视了法律获取的体系要素,这就牺牲了法律发展的可预测性和可预见性。可见,论题学方法固然有纠正传统体系思维的意义,但其自身亦非万能。

因此,论题学法律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也有很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是一种动态运作的、贴近法律运作实际的主体间的对话方法。而传统上我们理解法律方法,则往往是概念法学式的、抽象的独白的僵硬方法。西方论题学方法所注重的通过论辩解决问题这一理论面向。似乎是国内相关研究较为欠缺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并不缺乏论题学的思想资源。如秦代《法律答问》和《唐律疏议》均有通过问答解决法律疑难。另外,论题学的个案问题意识,亦可用于反思我国的法律制度。如现代社会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法律的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为之,而不能被无的放矢地进行。但在我国,没有在制度设计上导致法律解释与具体法律实施活动的结合,人们意图把法律解释从法律实施活动中剥离出来,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活动。因此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普遍脱离。从制度设置上,我们应充分顾及个案问题意识,才能使法律运作更为现实可行。

相应地,传统上我们所理解的法学知识往往也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普遍化的存在。近年来有学者研究表明,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是反映人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论题学对我国法学的意义在于,克服传统法学观念中的一些误区,彰显法学本应具有的实践性,以此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不过,论题学方法在我国的启示意义也有局限性。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时期,还是应该坚持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毕竟我们的法治秩序正在形成中,一般性的法律还没有绝对的权威,严格法治的弊端在我们这里还没有充分地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一味片面强调论题学理论主张,恐怕亦非可取。在部门法学中,近年来有人将刑法学、民法学等仅仅理解为具体个案的学问。其实不然,如案例刑法学固然在其直观性、可感知性及生动性方面具有助益,但刑法学绝不仅仅是由孤零零的案例分析组合而成。刑法学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的学问。因此刑法学既不是一门抽象概念和原则的学问,也更非是一种个案分析的学问。就此而言,我国语境下的论题学方法的意义应当被全面、慎重地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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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法律教育的目的不是为了使受教育者尤其是非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学习多少法律知识,记住多少法律条文,而是通过学习法律知识这种手段让受教育者能够有效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即切实承担应尽义务,并且能够真正享有权利,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但在社会现实中,违法乱纪和不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事件大量存在,甚至是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等竟然藐视法律,以身试法,也就是说法律不能被受教育者所普遍服从,转化为内心的一种观念,一种行为,一种习惯,一种信仰。而这与我们法律教育的目的背道而驰,所以,切实加强法律教育的有效性,就要培养受教育者内心对法律的真正信仰。

[关键词]法律教育;法律信仰;培养

法治国家的真正确立,社会秩序的有效运转,不仅仅要制定出法律,更重要的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制止和惩处,对侵犯的利益进行有效的救济和保护。真正的法律不是我们外化的法律条文,而是我们内化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本文从法律本身因素、法律外部环境、社会公众内在条件等三个方面谈一下如何进行法律信仰的培养。

一、法律本身因素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对法治做了这样的阐述,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所以,法律若要得到自觉的遵守和服从,形成人们内心的信仰,那么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而不能是恶法。恶法一经颁布实施,就如同在源头把整个河流给污染了,这样的法律越是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就越会给社会公众带来更大的伤害,如收容遣送制度使一个叫孙志刚的青年非正常夭亡;没有修改的拆迁条例与“唐福珍”、“自焚”等词汇高度相关;现有的国家赔偿法使一个无端认定有卖淫行为而饱受屈辱地关押数日之后的姑娘仅获得七十多元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使在同一交通事故中丧失的生命得到了相差数倍的赔偿……所有这些情况的发生不仅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也会让社会公众对整体的法律产生怀疑,影响到法律的有效运转.所以,我们要高度重视立法工作,通过立法过程和法律内容两个方面来保证良好法律制度的确立。

立法过程要坚持民主立法,要反映出不同身份、不同群体、不同阶层的利益诉求。科学发展观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就是利益多元时代的特有名词,是对多种声音、多种利益之间相互关系的平衡和界定。在社会急剧发展和转型时代,当民众的价值期望与相关利益集团出现矛盾时,希望自由地公开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唤起社会理性的关注和决断,这本来就是现代社会实现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正是通过这一方式参与到公共事务中。各级政府应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这种表达权利,使得他们的诉求在更为广泛的空间得以伸张,这种积极的互动能让民众感受到国家和社会机制在向好的方向转变。所以,法律不应只维护少数人的利益,甚至也不能只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而应该是在协商、妥协基础上体现了双方甚至是多方意愿的共同利益。因此,和谐社会至少应该包含三重境界,首先是相容、共存。不能一看到矛盾、纷争,就认为必须“你死我活”。在现代社会,利益纷争是常态,由此产生的不同立场、观点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宽厚和容忍,就没有和谐可言。其次是协调。在相互容忍的基础上,才能通过协商、谈判、妥协、退让等柔性方式化解矛盾和冲突。只有经过充分的协商与调和后,最后在不同利益、不同声音之间,才能充分磨合,求同存异,形成1+1>2的局面。

法律内容应当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自由、平等的基本法律精神。这就要求:首先,法律以保障人权为主旨。法律的制定、实施应该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使社会公众充分享有自由与平等。一个人如果没有人权,就不能实现自我价值,而最有效的保障人权的方式就是运用法律的手段。给予人权肯定和保障的法为善法,而践踏人权的法是恶法,对于这种恶法我们应坚决抵制。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善法是法治形成的要素之一,而只有保障人权的善法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与拥护,并自觉遵守。这样,在整个社会就形成了对善法的法律信仰。而恶法必然被社会抛弃。“真正的法治主义并不在于一定要遵守制定出来的法律,一部践踏人的权利的法越被严格遵守,离法治主义就越远。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形式才是法治主义的精髓”。[3]其次,法律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确实利益。能否实现自身的物质利益是社会公众最关心的问题,而现有法律的有效实施确实可以给社会公众带来利益,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是产生法律信仰的物质基础.而如果当前的法律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甚至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这样的法律怎么会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呢?更不要谈对法律产生信仰了。所以,只有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并使得其利益最大化的法律才是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 最后,法律应具有保障和救济功能。法律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和谐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平衡。保障功能即防止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而救济功能则是在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所给予的补偿。所以,必须充分发挥法律的保障和救济作用,否则社会公众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法律信仰则无从谈起。

二、法律外部环境

法律外部环境包括很多方面,如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政权组织形式、公权力运行方式、社会制度、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等等,但我们这里重点谈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这一因素对培养法律信仰的培养。因为国家公职人员直接的违法行为会给国家、社会及民众带来极大的危害,而间接的不作为或失职渎职行为会使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和救济。无论哪一种行为都会使法律运行缺乏保障,法律权威及易丧失,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性和作用产生怀疑。即使有国家的强制规定,社会公众也不一定会服从,法律信仰更是无从谈起。反之,国家公职人员知法守法,执法护法,就可以起到很好的模范作用,提高法律的权威,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法律。而若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意识,除了依靠道德教育手段外,更应该依靠制度的硬性约束,具体如下:

坚持依法执政,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把依法执政作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要求,坚持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带头执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法制化、规范化。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首先要严格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运行效率。我们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中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其次要完善监督机制,提供依法行政的外部动力。依法行政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自律仅仅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止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时刻处于各种各类的外部监督之中。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多次对司法改革做出了重要指示和部署。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4]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5]2004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发布了《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涉及诉讼制度、检察监督、司法鉴定、司法经费保障等10个方面、35项内容。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三、法律主体的内在条件

信仰作为主体对象即公民的心理信念,只有主体自身有相应的感知和体认,方能实现。因此,主体自身必须具备符合信仰要求的条件才能形成对法律的心理信念乃至信仰。

主体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社会主体没有对权利的要求,也无法产生对法律的渴望。可见,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主体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对法律的认识与对其价值的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萌发和生长;反之,对法律的信仰也必将推动人们权利意识的扩张,从而又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主体对权利意识的主张是近代自觉的主体者人格的呐喊,如果缺乏权利意识,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能是一纸文书,而不会有任何现实意义。而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取决于主体者自主意识的觉醒。首先,人要认识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是独立的,是不隶属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其次,人们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人来认识并尊重其主体性,这是构成近代法律意识的因素。然而,在现实中“社会正义以主张群体权利为核心,以至压制并替代个人权利。如果群体的权利高于一切,那么,对社会正义的谋求非但不会导致法律的遵循,而且会导致对法律权威的蔑视,因为宪法所宣载的权利和自由绝大多数是以个人为主体的。”[6]因此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由注重群体如国家、集体、组织等权利的保护转到对个体如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的保护轨道上来,倡导和确立以权利为核心的社会关系,以此不断强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权威信念,以内心的原动力撑起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

主体对法律价值趋于认同。从远古时期,人类就存在对美好价值的追求,人类把这些美好价值通过主观意志——法律体现出来,体现了人类对美好价值的认同感。人类往往把诸如正义、公正、平等、自由、民主、博爱、人权等这些最美好的价值追求赋予法,试图运用法律的规范性、权威性、普遍性、稳定性等特性体现并最大程度的实现人类的美好追求。从法律的规范性方面看,法律明确了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并通过法律的效力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实施,塑造全社会共同的价值标准。因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其所体现和追求的价值也具有稳定持久的特征。虽然法律在不断改进,但法的良好精神是会得到传承和发扬的,体现在其中的主体价值也就被长久的继承了下来。主体首先要感受什么是法律价值,然后辨别法律价值的善恶,最后认同良好的法律价值。先产生对法律价值的感性认识,然后上升到理性认识,当这种价值的理性认识得到普遍共识后,法律中就必然体现了对良好价值的肯定和追求。西塞罗在《论法律》中说,罗马人自儿提时便受到如此教育:“一个人要求求助于正义,就去诉诸法律。”因为体现和保障正义实施的法才可以称之为良法,从而得到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所以,只有肯定、体现并保障主体的价值追求的法律才会得到社会主体自发的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由此产生法律的权威性,最终形成对法律的信仰。

参考文献:

[1]伯尔曼(美国).《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3]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51页.

[4]《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页.

[5]《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6]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注:该文为军械工程学院基础部教学基金资助项目部分研究成果■

法律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已有共识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等,还包括存有争议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讓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区别。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都属于事件,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内心的意图,只是在做法律评价的时候,行为人的意志没有法律意义。举例来说,甲家的鱼池与乙家鱼池相连,因暴雨甲家鱼池中的鱼进入乙家鱼池中,这一法律事实属于事件,而不是事实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

关于事实行为的相关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行为属不属于事实行为,又很有必要。因此,加强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行为理论,而且有助于提高对民法的总体把握。

法律学论文范文第4篇

2、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经济学检视

3、浅谈农村留守中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

4、论吉林省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

5、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研究

6、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制建设与完善建议探析

7、另一种贫困:农村法律服务缺失现状和危害

8、城镇化及新型农村社区的法律问题研究

9、防治城市污染向农村转嫁的法律思考

10、我国农村金融问题及法律规定

11、对中国农村法律服务所现状的反思

12、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对策

13、论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4、农村生态环境的法律保障

15、关于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思考

16、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困境

17、试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模式的重构

18、农村中小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19、我国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思考

20、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21、论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22、完善河北省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议

23、农村宅基地法律知识小问答

24、“三权分置”下推进农村承包地法律制度改革的思考

25、基于社会发展新形势下的农村婚姻法律援助工作探讨

26、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农村经济高速发展之我见

27、浅议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

28、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9、农村产权抵押的法律障碍及建议

30、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31、我国农村法律援助模式的重构

32、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法律平台创新的思考

33、浅谈农村人口法律意识的培植

34、“十三五”南通市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建设的形象建构

35、论农村法律信仰的缺失及其司法举措

36、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37、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38、农村法律服务的信息化创新

39、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构想

40、略论农村法律秩序之构建

41、法律服务助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

42、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43、我国农村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及其治理

44、加强贫困地区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

45、浅谈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46、关于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思考

47、新农村法律教育与政府责任的理论求证

48、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49、供给侧改革背景下的农村电商法律保障机制

法律学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之作,在这部著作里,瞿同祖先生通过研究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对于中国法史学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然而,瞿著因看不到社会、法律及其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对于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博弈存在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因而其法律史解释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后称瞿著)是瞿同祖先生受梅因、马林诺夫斯基等人影响,萌发了撰述中国法制史之意,并根据其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云南大学和西南联合大学讲中国法制史和社会史的讲稿改写而成的学术著作。该书正如他后来说的“是将法律与社会结合起来予以研究的一个创新尝试,这既是一部法律史,也是一部社会史。”[1]这种研究开创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新纪元,成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学术成就——以法社会学的眼光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历程

通过对瞿著的阅读与分析,笔者可以清晰地看到,瞿同祖先生以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扩展了研究视野,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与此同时,瞿同祖先生又坚持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重视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认为这是研究法律的根据,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正是因为如此,瞿著也被公认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①

总的说来,瞿著紧紧围绕“家族”与“阶级”这两个中国传统法律核心概念,阐明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秩序、身份等级。它首先是从“家族”谈起,而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起点和根本所在,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根基和特质所在,再由“家族”而谈到家族得以形成的“婚姻”,然后谈到“阶级”,最后谈贯穿于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讲之中的“思想”。正如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里所说的那样:“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体到契约’的运动。”[2]瞿同祖先生正是紧紧抓住“身份”的差异来揭示中国古代法之核心——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力和特殊的社会地位。②“阶级”是儒家意识形态的另一个核心,瞿同祖先生通过“阶级”这个特定概念来阐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若以贱凌贵则法律上别立专条采取加重主义,加重的程度是与官品的高下成比例的。”[3]这种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地位有差异,是法律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证明,也是儒家思想对法律影响的结果。

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所说的: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3]而笔者认为,就像我国某些学者评论的那样,“以社会去阐明法律,以法律去阐明社会。”[1]是本书最大写作特色所在。

而在研究方面,瞿著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材料运用的突破。瞿同祖先生运用的材料不仅有《魏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正式的法律文献,还广泛地涉及如《刑案汇览》、《太平御览》等包括判例、民俗、野史在内的各种历史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的材料;由于材料详实丰富,论证当然更加充分有力,因此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文笔优雅,耐人咀嚼回味,更因为其经典的写作范式, 对于法史的研究来说具有示范作用,是一本值得再三认真仔细研读、借鉴的著作。

二、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批判阅读——“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主观性的反思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之成就及其地位无庸置疑,但是,当笔者带着对经典著作的批判与反思的意识,考虑到瞿同祖先生著述时所处的西学东渐的时代背景,结合自己阅读文本时的困惑再次阅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时,笔者想到,当作者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可以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被遮蔽掉了。笔者认为,在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瞿同祖先生通过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会导致其使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因而使其自身的理论可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法律史解释之盲点——“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反思

首先,尽管瞿著在前言中将其法律史研究的视野明确限定于“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以试图绕开中国学术史上有关“封建分期”的著名争论,但是,不仅全书多有涉及汉代以前的思想和制度。而且按照钱穆的说法,在中国历代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阶层的变动①经常发生[4],而瞿著中单就汉代至清代而言,将其作为一个静态的整体,也是非常专断的。

同时,瞿著在相对于“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②着墨不多。瞿著将其视野局限于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瞿著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概括为“家族和阶级”——用梁治平的话说,即是“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即使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非正式制度后来日益被正式制度化为国家的‘国家制定法’了,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丰富多彩的、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民间习惯法’也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从来没有统一地制度化过,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不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民间习惯法’。”[6]另外,诚如邓正来教授所说:“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的安排。”[7]

通过学理及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可或缺的。

第一,法律多元现象是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可以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再是被认为是国家的独占物。”[5]梁治平教授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5]

第二,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为民间习惯法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中国古代社会皇权对社会的治理到县就为止了。在这种理论分析体制下,乡民的生活就成为一个国家法的难题,在中国古代历史实践中,乡民社会有着一定的自治能力,即习惯于依靠的士绅、族长等运用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③

第三,从对于中国古代法发展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因为在古代中国对关乎民生的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很少,所以民间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在研究古代中国法治与社会的时候只将研究视野局限于国家制定法,显然有些片面了。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习惯法是很发达的[8]。

综上所述,笔者发现,一方面,瞿著所体现的整体社会历史文化观使其强调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瞿著又不得不关注符合人们功能需要的各种“法律变通”现象。①而这种张力的存在、特别是诸种“民间习惯法”对法律影响的存在也表明:主要聚焦于“国家制定法”的那种断言“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9]的观点以及分析方法,不仅失之专断,而且也有简单化的倾向。因此,笔者认为,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质出发,既关注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又关注作为“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才能完整地展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精神和特征。

同时,笔者认为,瞿同祖先生之所以看不到“民间习惯法”的重要性,实是因为瞿同祖先生的理论是在“将西方社会历史经验的特殊性转换为人类社会历史的普遍性”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把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式直接套用到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的研究上,这导致其切割掉了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进而曲解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强调法律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意义是与西方社会一样重要的,没有从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互动出发来探讨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精神。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及其反思

另外,在笔者看来,瞿著的法律解释观还有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解释的主观性。瞿著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集中体现在其毫无反思地预设这样两个相互勾连的“经世致用”的政治意识形态前提: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10]。②

在笔者看来,这种影响不仅是引导性的,更是前设性的,即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事实上构成了瞿著不加质疑的前设。而且,他还把这种“古今问题”与“中西问题”隐而不显地勾连起来,潜意识地以他所理解的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范本开展论证,对不合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批判。

同时,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也贯穿于他对传统法律的具体分析和评价中。③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瞿著隐而不显地接受了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而否弃了文化的功能分析更倾向支持的“非西方中心论”的复线进化论,因此笔者认为,瞿著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三、法·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之成就与批判

求真,是治史者不灭的梦境,虽然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通过仅仅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使得其不仅因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而有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而且其法律史解释也因其梅因式的单线进化论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的存在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先生以娓娓道来的方式运用优雅的文笔以及丰富的史料对中国法律发展进程进行分析,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是公认的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

在对法律史的研究过程中,正是通过瞿同祖先生这样的对学术孜孜不倦的学者的努力,作为后辈的我今天才能阅读到如此优秀的学术成果,更加清楚地看到中国法律的过去,也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律的现在以及未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继续努力,并用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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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353.

[10] 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C]//20 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济南:山东 人民出版社,2001:51.[责任编辑 杜 娟]

法律学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当代大学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生力军,他们的综合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如何,关系到我国法治建设能否顺利推进。当代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不仅是一个重大的时代课题,而且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支持,还需要家庭、学校与社会的通力合作,有效调节社会资源,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出一个有利于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培养的良好环境,使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实现良性发展,使青年学子成为一个有理想、负有社会责任感、诚实守信、综合素质较高、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本文通过对大学生素质的调查,分析普遍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学校法律基础课程建设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

一、法律素养的内涵

法律素养主要指一个人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这里主要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法律知识,即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二是指法律素养、法律观念,即对法律尊崇、敬畏,有守法意识,遇事首先想到法律,能履行法院的判决。三是法律信仰,即个人内心对于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行为规则的确信,这是对法律认识的最高级阶段。

对于普通大学生来讲,只要前两者都具备,便可称得上有法律素养。有法律知识的人,虽然知道法律的相关规定,但不一定有法律观念,不一定守法,甚至可能利用懂法而去违法。而如果只有法律素养但没有法律知识,对法律规定不清楚,违法了可能还不自知,这也不能算有法律素养。法律、民主、现代化是三个不可分离的词语,有法律才有民主,有民主才有现代化。所以,法律素养是现代民主社会人们必须具备的素质修养。

二、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意义

(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其中尤为关键的是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因为一个国家法律理想实现的重要衡量标准就是公民的法律素养,而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不仅能为社会提供示范作用,更能影响到下一代公民法律素养的养成只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却没有人遵守,法律制度就形同虚设。并且,法律素养不仅是法律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也是法律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不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而是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人是否具备法律素养和法律修养,能够自觉主动维护好法律秩序。因此我们说,建设法治国家,根本还是在于培养公民的法律素养,而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是其中的重要部分。

(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大学生是我国未来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其法律素养的强弱和法律素养的水平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的发生采取的是“意识自治”的原则,以“自由、公平、竞争、效率”为基础。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的保障。市場经济的重要特点就是自由竞争,然而竞争总是伴随着一些违法现象的存在,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完备的法律做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活动于其中的市场主体也需要有法律素养。大学生是今后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其法律素养的培养是非常必要的。因而我们要在高等教育阶段就要培养大学生对公平、公开、竞争等主体精神的认同,以及对法治的尊重。高等教育阶段,大学生不仅要学习到专业知识,也要培养其法治精神,这样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三、当代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分析

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等多种方式的调查研究显示,当前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乏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调查中发现大学生对法的民主基础尚未有明确的意识,仍然存在着一种传统意义上将法作为统治工具的法律观。譬如,他们也认可“法治”反对“人治”,但受到传统人治观念和现实中一些“权大于法”现象的影响,往往认为法律只具有工具价值而非目的价值。

(二)缺乏理性法律素养

法律本身是一门学理性极强的学科,不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理论,就难以用理论解决现实存在的法律问题。大多数大学生对法律的认识还只处于初级的感性阶段,正是因为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使得大学生的法律素养仍处于对法律本质认知的启蒙状态。比如,多数学生都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对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容却知之甚少。

(3 )缺乏积极的法律素养

由于传统法律素养的思维惯性,以及教育与宣传舆论的局限,大多数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认为守法就是遵守刑法。这种被动的法律素养更多的是一种守法教育下的结果。守法教育固然是法制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如果将守法教育代替整个法制教育,以守法为法制教育的初衷和归宿,则不仅不利于培养出具有现代民主意识和现代法律素养的人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现代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悖逆。只有彻底转变法观念,以培养人们的法律信仰和权利的积极行使为出发点,才能在更深层面上对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和建设法治国家做出回应。

四、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社会因素

针对大学生法律素养培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开展的工作就是采取措施加强对大学生法律素养及法律素养的培养。

(一) 树立法律至上权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和法律是由代表全体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全体人民意志的反映,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在我国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在培养大学生法律素养的过程中,应当强化宪法和法律的这种权威。培养大学生宪法、法律至上权威性的工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师应当做到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时刻放在心间,通过自己的言传身教让学生明了什么行为是合法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什么行为是犯罪行为,让学生能够明确了解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并且对宪法和法律规范有着明确的认识;二是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将依法治国的国策贯彻到底,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落实到实处。为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大学生对我国的法治发展有信心,能够从内心接受社会主义法律素养,进而了解法律的内涵,尊重法律的权威,能够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自觉维护法律的执行,做到知法、守法、护法和爱法。

(二) 净化社会环境

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需要学生、家长、学校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这其中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培养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提高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净化社会环境,为大学生开创一片明净的天空,我们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落实到实处,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坚决杜绝“权大于法”现象的出现。二是加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坚决杜绝“走后门”、“拉关系”等不良风气,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另一方面要严惩一切凶杀、暴力的犯罪案件;禁止发行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相关书刊、音像制品;坚决取缔非法网站对大学生的毒害,强化社会治安,在全社会范围内创造一个有利于大学生健康成长的环境。

五、提升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校内因素

(一) “依法治校”,营造现代法律素养的氛围

高校的法治环境如果是民主、平等的,必然对大学生法律素养的正确树立起到积极正面的影响,反之亦然。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活动要有章可循,程序合法。学校制定校纪校规时,要确保所建立和使用的规章制度不违背法治的精神,与国家现阶段所颁布和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冲突,并“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学生人格,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形成符合法治精神的育人环境,不断提高学校管理者、教师的法律素质,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

依法治校是高等学校实践依法治国战略的具体步骤。高校是整个社会的缩影,学校本身的管理水平和法治状况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学生对法律的信念,进而影响学生法律素养的形成。实现教育管理法制化,既是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加强学生法制教育、提升学生法律素养的需要。近年来,高校在学生处理、学位证书颁发等方面频频被学生告上法庭,充分证明了加强依法治校的紧迫性。首先,高校要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定,使校园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制定校园规章时,必须注意不得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内容上要改变过去重义务、轻权利的做法;程序上应公开、公平、公正,要充分征求师生意见,广泛进行讨论。其次,高校要严格执行各项管理规定。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学校师生员工毫无例外地都要遵守規章制度。此外,高校还可以充分发挥环境设施的作用。如利用校内广播、电视、校报、墙报、宣传栏等阵地宣传民主法制,传播法律知识,使学生在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接受熏陶,从而自觉地提升法律素养。

(二)深化 “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改革

目前各高校对“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视程度不够,学生也忽视了对法律基础课程的深入学习。因此,除了要对法律基础课程进行改革,提高其实效性,也要结合多种实践教学模式,使得法律教育与社会接轨。变革多种教学方法,使学生意识到法律基础课程的重要性,加强自身法律意识,变学习被动为主动。同时,学校也应当积极拓展法学选修课的开设门类和开设范围,以满足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兴趣和需求,使学生从理性的层面对整个法治、法律及各部门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和精神追求有一个宏观把握,从而逐步培养出适应现代素质教育要求的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的大学生。

(三) 多渠道开展校园法制文化活动

走出课堂,带领学生到法院身临其境,感受法庭审判的实践过程,让案例事实说话,会比老师在课堂上的泛泛讲解更有震撼力,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庭审过程中,严谨的法庭调查,激烈的案情辩论,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会对学生学习法律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还可以在课堂组织模拟审判,让学生自己来做法官、原告、被告、证人等法庭审判的参加人员。针对典例案例进行模拟审判,将会使学生们体会到“学以致用”的真正道理。老师也可以指导学生自己成立各种法律协会、法律社团,下乡进行普法宣传。使学生真切的感觉到法律氛围,从而提升法律素养。中国的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直接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需要全体社会共同关注,为中国的法制化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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