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

2023-09-17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1篇

摘要:从法学视角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研究,法学理论无疑为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奠定坚实的基础。没有理论研究而进行的制度构建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文通过对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公正进行价值分析,从而探求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以及社会公正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体现,以期为制度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社会安全;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正

一、社会安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首要价值

在法学界,学者们大多将自由、平等、秩序、效率视为法的基本价值,而安全价值却很少涉及。人们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 。而事实上,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继续下去。 无论在任何历史阶段,安全始终是法律价值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英国著名法学家霍布斯的不朽格言: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而在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中,安全也被视为法律所欲达到的十个目标中最基本的目标 。法律之于安全,是权利的稳定器,失控权利的抑制器,法律的各种制度规范直接或间接地确认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实现公民的安全需求。与此同时,通过构建法律框架,为各种行为及其后果进行明确的法律解读,使得公民在行为之前能够预测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并以此来规范行为,可以维护安全。因此在法的一系列基本价值中,安全价值处于基础性地位。我们有必要将安全价值置于法的基本价值体系之中。

安全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和目标,人类在崇尚以自主意志生存发展进而实现幸福的同时,不断寻求安全的实现与保护,并逐渐意识到仅以个体的力量不足以保障安全。与此同时,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国家的出现,为因保护自身安全而日感实力不济的个体,提供了新的发展空间与维度。通过这种“社会契约”,个人将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让渡于国家,国家亦因此承担起保障个体安全的职责。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满足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其目的就是实现社会成员生活安全和整个社会安全。俾斯麦谈到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之意图时,曾直言不讳地说:“一个期待领取养老金的人,是最安守本分的,也最容易驯服。” 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政治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也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不仅是社会成员的生活安全。个人生活安全是实现社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则无法维护和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安全的保障与维持,正是遵循从个人生活安全到整个社会安全的逻辑,通过实现个人生活安全从而达到社会安全。社会安全不仅具有社会性、政治性,而且还具有经济性。因此,社会保障所要保障的社会安全还包括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经济法追求的是国民经济整体的安全。其目的在于保障國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抑制经济风险,防止经济疲软和动荡。经济安全迫切需要和平、稳定的外部环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体系和机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仅保护农村居民的生活安全和经济安全,同时也为整个社会成员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实现提供了内在与外在环境。农民作为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弱势群体,对其权益保障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全与否。当农民遇到生活困难时,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通过提供社会性的物质帮助,实现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促进社会安定和统治阶级秩序的稳定。因此,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无疑要以社会安全为其首要价值。

二、 社会整体利益——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本位

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它涉及各个方面的利益,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社会、人文、生态等因素。社会整体利益是以促进社会成员个人财富增长为目的的社会整体的物质财富的增进,但并非是通过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凭借个人理性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其之所以被提出,正是人们看到越来越多的个人在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时,损害着社会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从而使得社会整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并最终导致社会发展的停滞甚或倒退。正是因为人们认识到这种社会整体进步的重要性,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观念才得以盛行于世。

本文之所以要在建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时视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究其原因在于农村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农民利益与全国人民利益之间,是一种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且农民个人则是个体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农村作为这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成员利益能否实现最大化关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我们之所以要对农村实行社会保障是因为整体利益植根于个体利益,不能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就谈不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然而社会整体利益是个体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只有尽量逼近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并在不能实现最优的情况下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利益才是实现了个体利益向社会整体利益的初步进化。农民作为个体能够持续的获取利益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一个重要保障。当然,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个体利益构成限制。但这并不代表社会整体利益反对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相反,它的出现最终还是为了保护个体的利益。社会本位同时看到了人格的抽象平等和具体不平等,关注社会利益并在协调好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弱势群体利益进而实现对个体利益的推动。 社会利益正是通过社会保障等制度将微观利益提升为中观利益而形成的特殊利益,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

从法律评价的视角来看,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之中来评价。 如果我们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这就可以超越狭隘私人利益,通过政府采取有限的干预手段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使得农民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进步与成果。其次,从实现社会公平的视角来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强调结果公平,要求国家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干预,强调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和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和救济。农民由于历史的原因,其自身从出发点就已经落后于社会的其他公民,要实现农民和其他社会公民之间的实质平等,必须依靠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来调整国家的二次分配政策,从而弥补制度上对农民所造成的先天缺陷。农村作为国家最为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经济能否繁荣,农民生活是否安定,是一项重要参考指标。因此,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我们构建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本位思想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 社会公正——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最终目标

公平正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属于目的价值的范畴。法律目的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一直起着核心和支配作用。而在法律的目的价值中,公平正义尤为重要。因此,法律必须体现公平正义,离开公平正义的法律,实质上就不是法律,这就是所谓“恶法非法”。在法学领域中,《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公平是指法律的合理、正当适用”。古罗马法学家乌比安尔则认为法学就是“正义与非正义之学。” 亚里士多德明确写道:“要使事物公平正义,需有无偏私的权衡,法恰恰是一个这样的权威。” 用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的话来说,正义就是公民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合意的标准。社会公正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绝对的不偏不倚,它是相对的。社会公正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刻意地站在哪一个特定社会群体的立场上来制定带有整体性的社会经济政策和基本制度。否则将会不可避免地使基本政策或基本制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从而损害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公正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利益格局和利益分配上的平等问题。如果国家不能发挥必要的、适当的调节作用,那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贫富分化的程度就会自发地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经济发展的成果不能惠及整个社会,由此而形成社会的总体不公正。因此给予所有公民以平等待遇,是建立公正合作体系、良好社会秩序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基础,也就是社会融合的基础。社会保障制度是人们通过达致社会合作而形成的一种公共产品。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弱者遭遇风险。社会保障就是人们达成的风险共担的契约和道德的承诺。 只有建立起这种社会承诺,市场规则、法律规定才可能被遵守。从这意义上来说,市场规则、法律规定都以人与社会之间的公平契约为前提。 因此,市场经济和社会保障法制都离不开公平正义契约这个基础。而农村社会保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我国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社会管理体制等发生重大调整时期亟待解决的难题。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以并不充足的财力解决世界上最庞大农村人群的社会保障问题,无疑是一项空前艰巨的伟大事业。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分析,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备,保障种类偏少、覆盖面狭窄,加之公共救助不力,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农民对城市居民在认知上的不公平。在社会发展的视阈下,農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要做到适时有力则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社会公正是衡量社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尺度。因此,通过社会再分配和转移支付来求助和扶持农村居民,确保他们的基本的政治权利、生存权利发展权利,不断改善他们的生活状况,就成了社会公正的应有之意。实现社会公正,需要农村社会保障这一法律制度。缺失了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社会公正。同时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理念和改革开放的总体性价值目标。所以,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达致实现社会公正将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根基。因此,实现社会公正不仅是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社会功能、核心价值关怀,也是这项制度的灵魂。由此而知,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是以促进实现社会公正为最终目标。只有逐步解决好社会公正问题,让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作者单位: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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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2篇

【摘要】: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本文就此对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异同展开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异同

1、前言

1.1背景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作为社会发展的“安全阀门”,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进到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一项带有国际性的制度,也成为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我国还有许多的劳动力没有得到就业,一部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解决不了,目前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法规文件本身的效力等级不高,各种保险制度之间缺乏协调,覆盖对象范围不一,对各种单项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基金来源、保险待遇、保险管理等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我们应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同时要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尽快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颁布在社会保障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构建开放而健全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1.3、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自社会保险法律制度问世以来,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虽有对立的时候,但从未完全替代。下面以隶属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商业保险机构举办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对象的人身保险业务,诸如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为例,说明两者的共性与差异。

2、共性与差异分析

2.1 、二者的共性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保障对象上是一致的,它们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且以人的生、老、病、死、伤、残作为保险责任。 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互助互济、分担风险、保险人民生活安定,维持经济繁荣的作用。

从保险技术发展史的角度看,两者的运作机理亦相似。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产生晚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它所使用的很多术语和计算方法、预测方法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类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借鉴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大数法则”或“平均数法则”,将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纳入一个责任共同体之中。另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需要充足的基金作为后盾。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将大量资金统一管理,整体运作。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其进行赔付。商业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经营的原则,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社会保险也是一样,无论其资金来源是个人、单位还是国家财政拨款,都需要相关机构妥善管理,合理运作,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2.2、 二者的差异

可以说,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沿用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运作机理,但是二者亦有本质的区别。

2.2.1、基本性质和原则不同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项基本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的

法律制度,其基本属性是社会福利性质,即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它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相互自由选择而结成的互利关系的制度,法律只对这种关系加以保护而不能强制其发生,其基本属性是一种纯粹商业性的经营活动,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现代劳动者应享受的一项公民权利,而强制缴纳保险费与参加社会劳动则是公民享受此项权利时所应尽的义务。但劳动贡献的大小或个人缴费的多少,与保险待遇没有严格的对等关系,而且保险费的征收,不依据保险项目风险大小,而是依据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而定。商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严格对等的等价交换,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不投不保。

2.2.2、目标取向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它首先以社会价值为目标,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平,体现的是国家的社会政策而非经济政策。其实施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其实施手段具有强制性,它以国家财政作为经济后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设立专门的事业机构来统一实施,从而具有非赢利的性质。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的一项险种。这一经营活动是在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签定契约的情况下来实现的,参加保险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个人意愿,商业性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具有以赢利为目的的并趋于利润最大化的性质。

2.2.3、保险费负担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施,通过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多少,不是根据将来给付的需要,而是决定于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而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全要有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原则,保险费率的高低,由危险决定,危险大的保险费率就高。

2.2.4、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对社会保

险财务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不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

2.2.5、二者补偿水平及保障方式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确立水平,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原有生活水平以及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还要随着物价水平的上升而进行调整,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以此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而商业保险的给付一般是一次性的,并且给付水平的确定只考虑被保险人缴费额的多少,而不考虑其它因素。社会保险的补偿是通过现金补偿和服务两个方式来实现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则主要体现货币的支付关系,缺少服务的内容。

2.2.6、可承保风险的范围不同

商业保险对于一些社会性风险,诸如通货膨胀、战争、大的地震、由于宏观决策失误而引起的经济衰退以及工人大量失业等等,都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这些风险发生的概率不稳定。相比之下,政府作为政权主体,拥有任何商业性机构都不具备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换言之,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具有潜在的优势:一是政府有权征税以实现对社会性风险的保险。二是政府能使几代人共担风险。三是政府可以对社会保障支出进行指数化调整。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社会保险还没有普及到全社会的劳动者。那些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以在更大程度上分散风险损失。对于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积极开展商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满足其多层次的需要。

2.2.7、兴办单位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统一立法规定统一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及办法等。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则是按企业原则经营管理,国家对它征税,只有对它所在经营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征税,商业保险公司是金融性企业。

3、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存在着不同,但二者不是对立的不可相容的, 而是可以实现共同发展的。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只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劳动者如有资金实力,完全可以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在遭受风险时候同时从社会保障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两者在发展中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完善。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还很不成熟,社会保障机制还很不健全,要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活安全。它们在经营形式、经营机制上存在众多不同,但并非相互矛盾,也不是互相替代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我们应当从全局出发,社会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应相互配合,合理分工,共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支柱。

参考文献:

[1] 张士昌.略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J].淮南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5

[2] 夏舟.新型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J].经济研究,2007,3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3篇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 劳动关系的转型规律是从个别劳动关系转向集体劳动关系。但这种转变并非自然而然形成的, 而是政府、企业、劳动者共同努力的结果。如果政府推动完成了个别劳动关系的市场化转型, 在这个过程中, 劳动者和企业基本处于被动地位, 那么向集体化转型的劳动关系, 则是由劳动关系的各个相关方共同推动进行的, 在这个过程中多方利益焦灼, 涉及问题范围广, 推进实施状况百出, 其复杂性可见一斑。

2 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 个别劳动关系由行政主导转向市场主导, 各地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剧增, 各种劳资纠纷不断上演。在集体劳动关系领域, 劳动者的“劳动三权”缺乏实际程序法规的保障, 处理劳动纠纷的能力明显不足。针对集体劳动关系领域, 立法机构并没有出台行之有效的制度。所以, 作用于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 存在着过度干预和干预不到位两种情况。换言之,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选择性干预是目前我国劳动相关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由于历史原因, 导致劳动法对个体劳动关系介入过多, 而在有关集体劳动关系的立法方面存在一定缺失。

顶层设计有瑕疵, 制度体系不完备。作为调节劳动关系的基本法, 《劳动法》多为原则性规定, 部分条款并不能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互协调, 在执行力、实效性等方面存在重大不足。而保障职工企业主体地位、调整分配关系等急需的专项法律还未纳入国家立法体系。劳资合意中处于关键位置的集体谈判缺乏专门立法, 现行《工会法》等相关法律都是对集体协商做出一些规定, 但对集体谈判未有专门阐述, 可操作性不强。

具体来看,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的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 所谓集体合同 (Collective contract) 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事项, 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我国集体合同是以劳动条件为核心, 但是合意形成的方式是集体协商而不是集体谈判。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替换, 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合议制度。

(1) 没有争议权的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指劳方集体性地透过工会, 与资方谈判雇佣条件, 而资方必须参与, 而谈判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目的是希望劳资双方能够在一个较平等的情况下订立雇佣条件, 以保障劳方应有的权益。而集体谈判权就是一些国家及地区赋予劳工的一种权利。现有相关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 均未规定劳动者拥有各种形式的争议权, 因此劳资双方无法实现力量制衡。从《集体合同规定》第49、50条可见, 集体合同争议解决的力量保障来自政府, 这表现在:劳动争议处理必须有当事人报请政府部门处理, 如果当事人没有报请处理, 政府部门在认定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处理。从《集体合同规定》看, 集体合同协商过程并没有争议权所赋予劳动关系当事人对劳动秩序的均衡影响力来驱动双方合意并保证合意的实现, 二是依靠政府对劳资争议的行政干预来解决。

(2) 没有决定权的集体协商。集体谈判是劳资双方自主决定劳动条件, 在双方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相互表意并达成一致的过程。但是, 在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所设计的集体协商中集体合同的内容并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从这些规定可见, 集体合同能够达成合意之生效是政府审查和批准的。因此, 我国集体合同合意的基础并不是劳资双方团体意思自治, 而是在政府意志基础上的非自由合意。

3 完善集体劳动法律是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的基础

基于以上分析,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后, 劳动关系制度的市场化显得很有必要, 其中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应当成为立法的重点。其中, 劳资双方自有合意过程的集体谈判应当成为重点关注对象。集体谈判应充分体现和保护劳动者的劳动三权:自由结社权、团级交涉权、团体争议权, 并明确对雇主不当劳动行为的法律责任及惩罚措施。出台相关制度, 以弥补我国无罢工权立法的不足。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集体劳动关系的规定过于笼统, 同时两部法律存在自身的局限性, 脱离劳动关系发展的实际情况, 影响集体合同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根据集体合同的实践情况, 借鉴外国经验, 出台包括《集体合同法》《集体争议法》《工会组织法》等有利于我国集体劳动关系发展的相关法律制度。

摘要:近年来, 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我国劳动关系经历着深刻的变化, 目前我国已进入由个别劳动关系调整向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转型阶段, 在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过程中, 存在制度体系不完备、立法普法工作滞后等问题。为此, 本文将讨论劳动关系集体化转型特别是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的合意过程——集体谈判中存在的法律保障制度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及解决出路。

关键词:劳动关系,集体谈判,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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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燕.和谐劳动关系法律保障机制研究——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功能的反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4篇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所谓依法治国,就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管理政治、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方面协调发展。依法治国的精神反应到经济建设领域的要求就是,建立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形成合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使市场机制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高效运行,促进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2014年年末,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规范乱象丛生的房地产市场,科学管理固定资产,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我国对不动产的管理刚刚起步,缺乏必要的经验。相反,邻国日本在不动产登记、评估方面已经形成较为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我们可以进行研究,吸取经验教训,不断规范不动产登记与评估,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首先,我国的市场经济要走社会主义道路。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无论如何发展市场经济,始终要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方向不能走偏。因此,需要制定、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

其次,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管理经济活动也需要依法进行。自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以来,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力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不动产登记和评估立法是国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经济领域的表现。

最后,通过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能够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长期以来,国家通过“看得见的手”管理我国的经济发展,在没有法律制度的约束情况下,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同时,市场主体在没有规则约束的情况下,也会出现破坏市场公平性及有效性的行为。只有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才能使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发挥良性作用。

二、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在日本的发展

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法规是规范不动产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法规,在日本经历的多年的发展与完善。不动产的登记和评估是征收不动产相关税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明晰产权及价格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对不动产相关税种的征收。日本在战后将西方的制度与本国情况相结合,将不动产登记与评估规范化、制度化,使其在不动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等各个阶段相关的税收得以顺利征收。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国家不动产登记薄的一项制度。不动产登记既是国家行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个人财产处理的民事行为。国家对不动产征税,首先要具有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进行准确、详实地登记。近代以来,日本以《民法典》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为核心,建立起了一整套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体系。1899年,政府又颁布了新的《不动产登记法》。新的《不动产登记法》对“旧登记法”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法律条文。此后,新登记法经历了若干次修正,逐步修复其中漏洞。除此之外,日本还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实施令》、《国土调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配套执行,是使日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更加完善,更能适应土地市场的发展现状。

1868年明治维新以后,日本步入资本主义制度。封建土地贡奉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地租是明治政府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奠定国家财政的基础,1873年日本发表“地租改正”的布告,改革日本的土地政策,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相应的地租,而土地价格就成为了征收地租的前提,由此推动了不动产评估制度的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评估机构无序发展,评估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导致了土地交易的混乱,公用土地征费提高,土地价格大幅上涨。同时,日本在基于1950年《日本税制报告》制定的夏普税制改革中,取消了以土地、房屋租赁价格为课税标准的地租和房屋税,改为市町村征收固定资产税,其课税标准为固定资产的评估价格。为了固定资产税的需要,必须对不动产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63年日本政府通过了《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将不动产鉴定工作收归政府统一管理。此后不动产鉴定业界成立了不动产鉴定协会及其他机构,专门负责不动产评估的事务。1964年3月,日本参考美国不动产评估的理论和方法,制定《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成为日本不动产评估行业的统一标准,规范了日本的不动产评估业。此后,政府多次修改该基准,又颁布了《不动产鉴定评价基准注解》、《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实施令》等配套法律,使得日本不动产评估制度日益完善。1969年,日本通过了《地价公示法》,这是日本地价公示制度的开端。1975年,日本《国土利用计划法》开启了都道府县基准地价的评估。此后,日本不动产评估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地修订,逐步确立了较为完整的不动产评估体系。

由于有了完善的法律体系的保驾护航,政府规范管理,日本不动产业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利税,促进了日本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实行不动产土地和建筑物相分离的登记制度,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零星出现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例如《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住房管理法》等。最近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我国不动产管理法律制度的建立有着重要的影响。

首先,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主体的推动。只有建立登记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主体的积极性,活跃不动产市场。

其次,不动产统一登记评估之后,能够增加不动产市场的透明程度,提高市场的有效性。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下,不动产市场上的信息更加完整,相关信息能够在网上检索到,大幅度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欺诈行为,同时,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使参与者一目了然,迅速做出判断,同时精简机构,省去中间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不动产登记评估法律体系的建立,为国家征收固定资产税及遗产税、赠与税提供了便利。现阶段,我国对财产持有阶段征收的税负相对较少,依法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有利于我国改进税收结构,增加利税收入,促进中央及地方财政体系的健康发展。

通过参考日本不动产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对其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我们应该意识到,推动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我们应该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步伐,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实现经济的快速平稳发展。(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泰来:《日本不动产估价制度概述》,《北京房地产》1995年11月

[2] 苏迪:《日本地价考察》,《中国国土资源报》2002年10月18日第3版

[3] 白武钰:《日本不动产评估师考试制度分析及对我国的借鉴》,《中国资产评估》2009年8期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医疗保障; 医疗保障法律关系; 医疗体制改革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所作的《对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评价与建议》的出台,对医疗体制改革市场化的讨论日趋热烈。人们普遍认为,单纯市场化改革的直接结果是社会大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下降了。据统计,2003年中国疾病经济负担为1.2万亿人民币,占当年GDP的10.3%。与1993年相比,疾病经济负担增加了2.5倍,其中直接经济负担(医疗卫生费用)增加了3.4倍。(王雪飞:《疾病经济负担10年增加2.5倍》,《健康报》2005年9月7日第1版)为此,人们对医疗改革的市场化倍加责难。而笔者认为,医疗保障水平的高低不仅在于医疗服务的供应方式,而且在于医疗保障的制度建设。医疗保障的制度性缺失,是当前医疗改革的关键所在。

长期以来,医疗体制改革一直被视为经济改革的一部分,注重经济理论的指导,忽视法学理念的支撑,重成本和效益分析,轻法律与公平论证,其结果是对医疗保障的立法及理论研究严重不足。基于此,本文拟对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二、人权: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宪政基础

在市场化的医疗卫生改革中,对卫生事业中的经济效益的追求淹没了对人权的关注。国家对公共产品的供给演变为私人产品的消费,公民的生存权在医疗卫生领域荡然无存。财产权无情地对抗着公民的生命健康,48.9%的人应就诊而不去就诊,29.6%的人应住院而不去住院。(《高强作关于“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的报告》,http://news.xinhuanet.com/report/2005-08/01/content_3294010.htm.)为什么?就因为钱。住了院的病人一旦没钱,治疗便告停止,催款不交,患者即违约,患者被“合法的”扫地出院。据报道,一位患者急需输血,但却因差一百多元不能立即缴齐血浆钱而命丧医院。(张国俊、许雪毅:《差100多元医院拒绝输血 伤者缺血3小时后丧命》,http://cn.news.yahoo.com/050818/532/2eh0b_2.html.)什么生命健康,公民权益,在市场的自由交易中都化为乌有。公民的生存需要昭示着市场罪恶的一面,生命健康权的保障需要人权的呼唤。法学应举起人权的旗帜,为改革提供法学的思维和视角。

生存权作为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已被世界各国宪法所认同。生存权经历了自然权、社会权、法定权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参见徐显明:《生存权论》,《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第39~56页)作为法定权而存在的现代生存权以国家为基本义务主体,各国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要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内容。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等基本生存权,而且宪法第21条专门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两个条款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的国家义务,和公民在疾病、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事实上,在世界范围内,生命健康权、环境权日益成为生存权的两大主体内容。尤其在当今社会,公共卫生安全危机频生,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地位日显凸出。医疗保障权正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方式。

三、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点

(一)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有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

在宪法层面上,国家是公民医疗保障权的首要的义务承担者。国家保障公民健康,首先要发展卫生事业,保障公民的医疗卫生需求。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医疗保险等)、设立医疗保健机构、提供医疗帮助和救助等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当然,国家在履行保障义务的过程中,也有依法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权利,如要求传染病人接受治疗,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疾病传染等。

社会组织是公民医疗保障权实现的重要义务承担者。首先,社会组织向国家的纳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经济后盾;其次,用人单位或雇主为职工缴纳或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这是企业等社会组织维持和扩大企业再生产的需要,也是社会再生产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医疗保障初创阶段,我们较多关注的是社会组织的缴费义务,较少关心社会组织的医疗保障权。事实上,社会组织在履行医疗保障义务的同时,也有要求国家和职工保障自身健康和组织健康的权利,对于拒绝治疗或隐瞒疾病而损害组织利益的,社会组织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获得救济。

公民个人,即是医疗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又是医疗保障的义务主体。首先,每个公民个体是医疗保障权的直接保障对象,是医疗保障的直接受益者;其次,每个公民也要为自身健康承担一定的费用,以避免医疗保障权的滥用;再次,公民个体在遭受疾病侵袭时,都有及时就医的义务,在社会利益日渐成为价值中心的今天,公民的就医义务对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医疗保障法律关系既涉及宪法性的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又涉及社会组织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还涉及卫生事业管理中的行政关系,还涉及医疗机构与个体患者间的医患关系。这就使医疗保障法律关系具有无与伦比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从宪法层面可以推导出国家与公民间的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却不能将这种关系直接平移到其他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医疗保障法律关系中去。医疗卫生服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必须制定严格的“消费”制度,否则就会形成产品使用的浪费。因此,医疗服务收费作为制约浪费及利益平衡的手段就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这就使医疗保障法律关系有了一定的民事交易的色彩,从而使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调整在以社会干预为主的前提下,还须借助民法手段调整。这就使医疗保障法律关系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交叉性和复杂性。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内容研究将形成本课题的难点与重点。

(三)公民医疗保障权的救济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建立只为公民的医疗保障权准备了基本的物质基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为医疗保障权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医疗资源。但从目前来看,医疗保障权的实现并不如愿。不管在农村还是城市,看病难、看病贵、用药贵的问题还是相当普遍。但从救济机制看,面对以上难题,没有可供适用的救济渠道,只有等待。缺乏救济机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医疗保障法律关系还没有全面落实,本课题旨在明确医疗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就完善医疗保障权的救济机制提出建议,弥补医疗保障法律制度之不足。对此问题的研究构成本课题研究的难点和特色之一。

四、加快医疗保障立法,确认医疗保障权

(一)医疗保障立法亟待加强。

由于缺乏基础理论研究的支撑,医疗保障法制建设一直处于徘徊状态。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障立法的基本情况是:散乱不成体系、层次低、操作性差、核心立法缺位、理性缺失(如医院产权改革的价值意识)等。这些情况如不尽快改变,必将严重影响到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也难以保障公民乃至民族的健康大业。

(二)确立公民医疗保障权,完善公民医疗保障的法律机制。

目前,公民的医疗保障权还没有相应的基本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更没有形成公民的权利体系。目前有人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义务规定中推定公民的医疗保障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作为一种实在的权利,必须要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我们应以公民的生存权及物质帮助权等宪法权利为基础,通过专门立法明确并保障公民的医疗保障权,通过公民医疗保障救济权的确立,建立医疗保障权的救济和保障机制等。

医疗保障权,是各国公认的社会保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保障制度是一项法律制度,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都以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障(或保险)法为标志。加快医疗保障立法,是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重要任务。

(作者单位:聊城大学政法学院;中央党校政法部)

责任编辑刘学侠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范文第6篇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我们勾画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对于如何加强新时期卫生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具有特别重大的指导意义。

深入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我们把党员的先进性落实在工作上,体现在行动中,坚持以卫生执法体制改革为契机,以营造整洁优美的卫生环境为出发点,以卫生管理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为归宿点,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完善管理体制与工作机制,努力构建和谐执法环境,在实施人性化执法管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尊重民意,在畅通与市民信息互动渠道上做文章

卫生执法终极目标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卫生秩序和优美的卫生环境,以推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客观上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卫生管理体制,树立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形象,逐步将卫生管理模式由后果取向型转变为成因取向型,走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老路,更多地考虑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定和谐,不断增强群众的卫生归属感、认同感和责任感,才能使卫生管理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好范文版权所有

为此,我们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建立健全社会利益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通过开展卫生进社区、卫生管理联系点等一系列活动,深入基层了解和关心群众疾苦,依法及时处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实际问题。同时,我们也善于从群众的角度审视卫生执法的重点和难点,经常开展换位思考,适时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努力构建与群众联系互动平台,架起卫生行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的连心桥、爱心桥、舒心桥。

二、理性思维,在实施人性化卫生执法管理上下功夫

传统的执法理念过于强调法律的刚性和威慑力,与现代法治精神特别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努力更新过去那种管理就是执法、执法就是处罚、处罚就是罚款的陈腐观念,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执法管理原则。一是坚持重心前移。在实际执法管理活动中,我们坚持实行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力求将大量的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从卫生管理违法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看。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有一个违法预备、违法实施、违法既遂的发展过程,如管理方面执法人员能及时发现,并及早采取制止措施,就有可能把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就可以减少或避免服务对象因违法既遂而导致强制取缔而造成的损失,从而引发执法对立,甚至影响干群关系;

二是注重罚前教育。如对违反卫生管理的具体行为,我们是从深层次上下功夫,切实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不搞"一刀切",坚决不搞作秀。一般情况下,在纠正违法行为与实施处罚之前,我们都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与教育,通过摆事实、讲道理,使其由被动接受处罚变为主动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真正从内心深处信仰和接受法律;

三是首次轻违不罚。对初次轻微违法,并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又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的,一般都不予处罚。对确需给予处罚的当事人,我们始终坚持重教育、轻处罚的执法原则,在法定量罚幅度内,能轻则轻,以促其改正为要则。

三、爱心操作,在关爱弱势群体的执法实践中显价值

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利益表达,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我们坚持"刚柔并济、柔性优先、以柔克刚"的指导原则,立足部门职能,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切实增强执法为民的自觉性,让群众不仅在理智层面上认同并接受执法权威,而且在情感层面上尊重并信仰执法权威,努力实现卫生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一是情感纠违。在2005年的全市小餐饮整治行动中,面对一位举家上下唯一依靠出售凉皮为生的违法经营业户,从情感上讲,取缔这样的业户,实是于心不忍,但市容环境又不允许存在这样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这位业户的实际情况,我们执法人员想方设法给其选择安排了另外地点进行合法经营。此举,切切实实地赢得了这位经营者的内心认同,他饱含深情地对执法管理人员说:"你们这样对待我,我打内心里一百个接受"。此举带动了周边许多业户。

二是爱心纠违。对在卫生执法管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特困家庭,用爱交心,将心比心,善于用我们的爱心行动感化当事人。我们除免健康体检、办理卫生许可证费用,减免监测费用外,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还上门体检,并把健康证、卫生许可证送到手上。此举既达到

了执法目的,又使当事人感受了政府的温暖,同时还赢得了群众的广泛认同,它所蕴含的精神实质是卫生部门不仅追求良好的卫生管理秩序,而且更加关心弱势群众的疾苦;同时也足以充分证明,卫生部门不是一味地追求法律目标,而是更加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四、依法行政,在严格的制度保障下为相对人维权利

具备较高的法

律素养,是对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要求。掌握丰富的执法办案艺术,则是对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要求的必然,同时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顺利实施,实现卫生管理目标的重要条件。在尊重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方面,我们注重通过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和执法程序保障制度建设的途径加以实现。

(一)内强素质,学会"宽容"。加强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修养,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也是构建和谐执法环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日常执法管理活动中,难免会遇到管理对象的谩骂、纠缠、围攻、甚至殴打执法人员的现象。一方面,我们注重教育卫生执法人员增强文明执法的意识,对管理相对人要热情主动,行为礼貌得体。另一方面,特别注重强化卫生执法人员的言行自控能力建设,对一些管理对象的不当行为或无礼行径,我们强调学会忍耐、忍让、忍受,平和以待,强调面对执法矛盾时,能够做到具体分析、冷静处理,宽容待之,忍辱负重,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时刻注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二)讲究艺术,善于“说理”。与构建和谐社会格格不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的突击式执法活动,并不是一劳永逸的执法手段,往往只能是一种治标手段或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类活动的直接副作用往往就是当事人诉权的剥夺。为此,我们特别注重培养和提高卫生执法人员语言表达能力,善于在不同场合,针对不同对象,做到不怕细碎,苦口婆心,向管理对象摆事实、讲道理、宣法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着力宣讲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努力让当事人听之心悦诚服,无理以辩。

(三)建章立制,注重“自律”。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有些群众缺乏权利意识,维权意识不强,不太关注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当自己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或不想借助法律武器加以保护,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任意简化法定程序或者任意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另一方面有些群众义务观念不强,不能认识到自觉遵守法律,支持和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自己应尽的义务,而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在行为上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不配合,甚至百般阻挠或暴力抗法。因此,我们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时间等实施处罚,积极推行执法办案公示制度,把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及办案程序向社会公示,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监督,从制度上遏制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现象。同时,辅之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约束机制,对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人过失导致错案的,坚决追究执卫生执法人员的相应责任。我局近8年以来,虽然执法监管的力度一再加大,但执法程序没有因此受到丝毫的忽视。在办理的大量行政执法案件中,没有1件被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导致不利后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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