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

2024-07-22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1篇

所谓“家庭暴力”, 指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间所发生的一方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对另一方实施的伤害与摧残的行为。以情节的严重程度为依据, 家庭暴力可以划分为一般家庭暴力和家庭虐待两种形式。倘若仅仅是一般家庭暴力, 受害者可以主张民事侵权; 情节稍微严重的则可以以行政违法的制裁措施, 追究家庭暴力实施者的违法责任。情节更为严重的, 即构成刑法所规制的“虐待罪”, 便需要国家司法部门在适当的时候, 以适当的方式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从而达到规制家庭暴力的目的。因此我们在追究家庭暴力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时候, 不能笼统地言明家庭暴力的责任承担属于某一具体法律领域。因为家庭暴力本身就是一种具备多元化性质的行为①, 受加害情节的影响, 行为人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或者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通常情况下, 家庭暴力呈现有以下特征: 第一, 从行为侵害的客体而言, 家庭暴力的发生与持续使家庭内部成员的身心健康及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长期地造成损害, 同时也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二,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 家庭暴力通常具有行为的持续性、经常性和情节的严重性。但此处的“情节严重”则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法官凭借司法实践经验与理论加以认定。通常情况下, 行为人施暴的手段、次数、频率都是与情节严重程度成正比的。第三, 从行为的主体来看, 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同属于一个家庭, 基于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而取得其在家庭中特定的身份关系。第四, 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 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经常将受害者作为情绪发泄的对象, 而故意以恶劣手段对其进行摧残。

二、家庭暴力的起因分析

据全国妇联统计, 全国2. 7 亿个家庭中, 有30% 的已婚妇女曾遭受过家暴。数据如此触目惊心, 更显示着根治家庭暴力的严峻及社会责任的重大。事实上, 任何暴力行为的发生在微观上都有施暴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 从宏观上又折射出隐藏于社会内部诱发其行为的深层原因。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并非例外, 其诱发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 一) 传统封建落后思想的深刻影响

虽然家庭暴力中也存在受害者为男性的现象, 但就我国的现状而言, 受害人主要是女性, 而且多发生在经济、文化、教育、思想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在这些地区中, 众多家庭依旧盛行着男性决策、女性顺从的“夫权主义”意识。许多男性认为其对家庭中的妻子、孩子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力, 从而肆意地侵害他们的人身权益。部分家庭中, 封建的“三从”、“三纲”礼数根植于女性脑海中, 更是一种极端的表现形式。

( 二) 家庭成员在家庭中地位的悬殊

全球范围内的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就是家庭暴力大多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②。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其生活需要依赖于强势成员, 因而在出现家庭纠葛甚至冲突时, 弱势成员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强势成员情绪发泄的对象。更严重的是由于受到“家丑不外扬”封建思想的影响, 加之社会权益保障机制的明显缺失, 助长了家庭暴力恶行的发生和蔓延。

( 三) 部分社会成员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 由于部分社会成员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从而存在着诸如包二奶、重婚、吸毒等丑恶行为。这些社会现象的存在与现今我们所倡导的和谐社会格格不入, 虽然它们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却都是极易导致家庭暴力的因素。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 并不具备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的完善的措施。对当事人的约束也只停留于政策与伦理道德方面, 道德的沦丧是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对“家庭暴力”规制的完善对策

面对根治家庭暴力如此艰巨的任务, 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明确指出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尊重, 禁止家庭暴力, 这充分体现着国家对家庭内部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保护。但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往往较为宏观, 缺乏实践可操作性。虽然《刑法》针对情节恶劣的家庭暴力, 即“虐待罪”进行了规制, 但“不告不理”的立法思想、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加之“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 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暴力行为的发生。更为严重的是在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的情况下, 受害人又无法规避加害人的暴力行为时, 往往被迫采取“以暴治暴”的自我拯救方式。从而使原本属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转变为其他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的加害人。因此针对家庭暴力的规制进行完善已刻不容缓。

( 一) 建立暴力行为的司法干预制度

司法救济的核心是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 并且对受害者进行积极有效的救助。对于众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而言, 采用法律手段防止自己的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最有实效的当属刑法中有关暴力罪的规定, 但一定程度上的“告诉才处理”却成为受害者维权之路的屏障。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规定要求自诉当事人自举证据, 证明行为实施者存在刑法要求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司法机关是不会如同处理其他犯罪案件那样, 主动介入并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 况且相关机关在询问受害当事人时往往语言过激。这些存在于现实中的问题, 都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倘若受害者意图以民事侵权主张自身的权利, 那么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更多。其一, 是民法制度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 在其人身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 “不告”表示受害人没有意图采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 “不告不理”的弊端更是突出, 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 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告诉。但就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 存在暴力行为的家庭中, 庇护未成年人的一方同属家庭中的弱势成员, 加之受到部分封建落后思想的影响, 便放任了家庭暴力的发生与持续。其二, 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大部分为经济赔偿。作为家庭内部成员基于自身的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了家庭共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 对共有财产的划分本就是一项不易完成的工作, 更何况在赔偿执行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因此, 以适时、适当的方法引入干预制度势在必行。

所谓“适时”, 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意愿。在以往的受害人向社会权益保障机构请求救济的案件中, 大多数受害者的意图只是想让暴力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过错, 从而积极地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稳定, 但并未有使加害人接受刑事制裁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 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就是对私人家庭事务的过分干预。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有效解决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冲突, 维护家庭的稳定。

所谓“适当”, 要求司法机关确实把握好一般家庭暴力转化为家庭虐待的界限。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与司法机制主要着重于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实施者进行制裁, 但对于经常发生却未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 欠缺必要的管制, 使得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得格外困难。我国已借鉴部分西方国家可向施暴者做出的“告诫书”、依申请向受害者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于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规制家庭暴力的加害人, 及防止由一般家庭暴力向虐待的升级转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司法机关注重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受理与审理, 注重及时而且积极地对受害者的切身利益加以保护, 便是向社会公众包括家庭暴力行为人, 表明实施家庭暴力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这有助于在公众心目中形成“反家庭暴力”的强烈信念, 也有利于社会上其他保障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救济受虐者, 维护他们的人身权益不受再次侵犯。

( 二) 推行反家庭暴力法

“依法治国”理念的宗旨是将社会各项事务纳入社会主义法制轨道, 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 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也是法治随社会发展而进行自身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 将于2016 年3 月1 日起实施) 改变了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反家庭暴力方面的具体规定很少, 况且大部分条款也是从宏观上立法的局面。比如, 在宪法、婚姻法中具有简单且笼统的“保障人权”、“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这些条款往往被束之高阁, 加之大部分的家庭暴力并非一经实施便给受害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社会权益保障机构及执法机关难以把握, 从而影响其对家庭暴力行为的介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显现了国家对根治家庭暴力的决心与态度, 作为社会公众理应积极推行。

( 三) 进一步提高社会成员的教育文化水平

就我国的现状而言, 大多数的家庭暴力集中在农村等相对落后地区。人们的思想素质普遍偏低, 加之“夫权主义”封建思想影响甚重, 导致暴力行为的发生。受害者也因教育水平的限制, 而欠缺以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 要么逆来顺受, 要么就被迫采取较为原始的“依暴治暴”的手段。这样便导致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 沦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加害者。众多数据显示, 一个家庭的和睦程度与家庭成员的教育水平存在很大的联系。因此必须加强对社会成员, 尤其是对农村等落后地区群众的教育, 广泛宣传“依法治国, 以法维权”的理念。鼓励社会成员在面对家庭暴力行为时, 应该积极、主动地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四) 完善与健全社会权益保障机构, 全面调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

在主张司法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 不能忽视其他社会权益保障机构对受虐者的救济功能。家庭暴力是由一般家庭暴力转化而来的, 此过程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的特点。很显然, 如果任由一般家庭暴力的发生与持续, 只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断的损害。司法机关在以适时、适当的方式介入纠纷前, 为防止被害人再次受到暴力行为的侵害, 对暴力实施者进行教育、训导, 则更多是社会权益保障机构的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求各机构间相互协调配合, 并且通过公益宣传活动培养与调动全体社会成员“反家庭暴力”的道德伦理观念。对发生在家庭内部不道德的行为进行舆论谴责, 从而将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 努力提高全民素质。

摘要:近年来, 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稳步前进的同时, 家庭暴力的数量却在频频增加, 并逐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令人欣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这显现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根治的决心。本文借此对家庭暴力现象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 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制家庭暴力的其他完善对策, 采取适当措施积极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完善对策

参考文献

[1] 张洪林.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整合与趋势[J].法学, 2012 (2) .

[2] 李华.不放弃追诉政策——国家介入家庭暴力的价值选择[J].环球法律评论, 2004 (1) .

[3] 林少菊.家庭伦理与家庭暴力犯罪的成因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2005 (5) .

[4] 潘新哲, 杨华.关于暴力罪问题的探讨[J].理论探索, 2004 (2) .

[5] 孙丽.家庭暴力的立法研究[J].民商法学, 2004 (9) .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2篇

一、民间借贷是一种经济现象

温州作为全国民营经济发源地, 正是通过民间借贷资金在民营企业间循环造血铸成了温州特色的金融样态体系。温州的民营企业起步阶段的创业资金主要源于亲朋好友的筹集; 当民营企业需要上台阶、上规模时, 所需的资金缺口又是通过借用亲朋好友的闲散资金加以解决。这种熟人之间闲散资金借贷, 形成了民间借贷与民营经济的良性循环, 创造了“温州模式”的民营经济发展模式。

民间借贷存在的经济根源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 ( 最重要的主体: 贷款人与借款人) 的比较优势[1]。民间借贷对借款人的比较优势。借款人为了创业和扩大生产规模, 当面临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时, 没有选择放弃, 而选择了代价比正常金融贷款要高的民间借贷。这种选择最重要的原因是“有利可图”, 这里“利”不仅包括经济利益, 还包括创业梦想的实现。同样, 民间借贷对贷款人的比较优势。贷款人没有选择直接投资实业或存储银行以坐收利息等方式而选择民间借贷方式来运用自己手头的资金, 也是基于最大综合利益的考虑。简言之, 民间借贷不仅使贷款人与借款人获“利”, 而且实现了民间借贷与民营经济的良性循环。

随着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民间借贷出现了一系列新变化, 突出表现: 民间借贷主体多元化, 出现了一批职业放贷人群体和民间“食利”阶层, 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 ( 如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 , 致使民间借贷规模变大、范围不断扩大; 民间借贷类型也出现了民事性民间借贷与商事性民间借贷分化, 而商事性民间借贷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2]。在2011 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前, 温州借贷市场规模达1100 亿, 相当于全市银行贷款额的20% , 民间借贷年综合利率达24. 4% , 有9 成的家庭和6 成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3]。自从2007 年 ( 上海成立的拍拍贷) 以来, 网络版民间借贷P2P网络借贷这种个人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的撮合向他人提供小额借贷的商业模式发展迅速, 至2012 年底, P2P网络借贷平台超过200 家, 可统计的P2P平台2012 线上累计交易额超过100 亿元, 投资人超过5 万人[4]。

面对经济生活中民间借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必须寻找新的对策, 完善、调整和制订相关法律法规, 为民间借贷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二、民间借贷是一种法律现象

从非正规金融视角看,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 民间借贷是指不受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监管, 个人之间、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各种形式的资金融通民事行为[5]。民间借贷具有三个显著特征: 一是民间性, 指参与主体和资金来源的民间性。二是融资活动的非金融监管性, 指民间借贷活动没有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日常管理系统。三是民事行为性质, 指合约的民间借贷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这也决定了民事性质的民间借贷主要法律特征: 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达; 借贷双方的合约行为; 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出借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作为法律现象的民间借贷, 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从价值导向可分为禁止、允许和引导三类[6]。允许类。《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融资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明确了个人和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融资行为的主体。引导类。《证券法》、《公司法》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 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集资即为非法集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融资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 倍。禁止类。《刑法》设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 这是对民间融资的禁止性规定。《贷款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则为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融资行为和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设置了“红线”。

在民间借贷与民营经济互动发展中, 出现了诸多争议。如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是否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要不要让市场去调节民间借贷利率? 从经济实际运行看, 民间借贷利率“自由调节”的确存在风险。在民间借贷高利率的诱惑下, 一些银行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 这不仅改变了民间借贷关系中资金的“民间”性, 而且危及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 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出现了民营企业不愿做实业, 热衷于虚拟经济, 这必将打击实体经济、导致产业的空心化, 这也背离了民间借贷促进民营经济的初衷。再如《刑法》对“非法集资”的规制, 一方面为民间借贷设置了“红线”, 另一方面又因《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过于简单, 让很多民间借贷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 成为民间借贷的制度性风险之源[7]。P2P网络借贷平台也面临非法集资风险。在P2P网络借贷操作中, 要求网络借贷平台对出借人采取账户式操作, 必然产生大量闲散资金的存放, 这就触及非法集资这条法律“高压线”。

针对民间借贷实际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这是法律规制和立法规制需要解决的新课题。

三、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和“规范化”路径

解决民间借贷种种乱象, 民间借贷需要走“阳光化”和“规范化”之路———对民间借贷立法[8]。我们认为, 从经济与法制互动入手, 一方面要充分利用法律法规对借贷活动过程的规范; 另一方面根据经济运行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 坚持在试点实验的基础上, 完善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第一, 利用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活动。2012 年3月, 温州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正式挂牌成立。该中心成为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和“规范化”先行先试实验区。该中心在强化民间借贷合同的规范性、搭建民间借贷网络服务平台、支持民间资本探索联合创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等方面进行了创造性工作, 大大推进了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和“规范化”。

第二, 完善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 解决民间借贷发展难题, 推动经济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很多, 但关键的问题不能让民间借贷游走在“合法”与“非法”边缘。一是实践经验的总结。2008 年, 银监会、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该《意见》允许满足一定资本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为中小企业和农民开辟了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融资渠道。二是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和提炼。2012 年8 月,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旨在统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尺度, 规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 将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界定为民间借贷, 这一新的界定丰富了民间借贷的主体和拓展了民间借贷的范围; 肯定了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 该借贷行为有效, 进一步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综上所述, 我们认为, 法律规制和立法规制民间借贷, 推进了民间借贷的“阳光化”和“规范化”发展, 关键在于法律规制和立法规制要反映经济发展并服务于经济发展。

摘要:民间借贷是一种经济现象, 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民间借贷与民营经济互动发展中, 主体、规模、范围等出现了新的变化, 暴露出来一系列问题, 对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和立法规制, 旨在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吴中辉.民间借贷的法理分析与规制建议[D].湖南大学, 2005-4-25.

[2] 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 2011 (5) .

[3] 吴国联.对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J].浙江金融, 2011 (8) .

[4] 李芮.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监管对策[J].保山学院学报, 2014 (5) .

[5] 郑惠莲, 赵许明.论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制[J].南京社会科学, 2012 (8) .

[6] 胡琼天.论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以浙江省“标会”、“高利贷”为切入点[J].中国证券期货, 2011 (6) ;孟宪东.关于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思考[J].中国金融, 2010 (5) .

[7] 龙著华.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规制[J].南京社会科学, 2014 (11) .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3篇

本文是针对当前我国企业合并商誉相关问题的思考。涉及了对于合并商誉的简单城市,以及和当前合并商誉所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特别强调了在合并商誉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而在解决问题方面,最主要的就是需要相关的会计工作者及时提高个人素质以及相关能力。希望本文能够对相关工作者以及相关企业起到一定的帮助。

一、合并商誉含义的简单阐释

商誉是指企业获取超额利润的一种能力,主要有企业拥有的包括企业知名度,客户资源等各种实际以及隐形资产构成。而合并商誉的本质,企业合并方将被合并企业所掌控的获取超额利润的能力合并。这种合并商誉建立于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的经济收益拥有良好预期,认为在未来能获取较高的收益,所以合并商誉也是被合并企业所拥有的一种无形资产。商誉在未进行买卖前被称为自创商誉,自创商誉具有辨别特点不清晰,价值构成复杂等特点,在进行买卖时,通常难以合理地进行计算,因此也无法使用传统方式的会计学计量方式,而合并商誉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更有利于进行商业交易与买卖[1]。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并商誉并不是被合并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仅仅只是作为并购资产的一个桥梁,在更大程度上它代表了合并企业方对被合并企业的投资和资产的责任,很好的满足于企业合并的相关内容。

二、当前合并商誉面对的主要问题

随着商业案例的不断增多,在经过一番统计学分析后发现合并商誉过程中,会出现不少的相关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发生在两种情况下,一种是在合并商誉工作初始时,另一种是合并商誉工作结束后的后续处理问题上。

合并商誉的初始问题方面,往往会出现合并成本价值质量不公平的问题:合并成本通常是企业合并方对被合并方所拥有的可确认,辨别的总资产与净资产支付的相关费用。但这些相关费用往往会受到双方谈判能力的影响,以及对企业未来经济收益的判断,因此容易导致合并成本出现非公有性,使得在合并商誉中出现不必要成分。另一个影响较大的问题来自于商誉的计量方面,商誉是企业获取高额利润的能力,但在某些时刻,企业也会拥有负商誉的出现,而在这一方面计量时往往会忽略,导致商誉的价值有所缺失,而且容易导致合并方产生虚增资产,高估收入,导致企业财务出现问题,这对核定企业的收益以及未来发展都会造成不利影响[2]。

还在合并商誉后工作结束后的后续问题处理方面,前期的资产预估失误,以及被合并企业有负商誉的问题,和原有的合并商誉出现了亏损而变成负商誉等情况,导致合并企业资产减值造成严重损失,这也使得合并企业管理层有了更多的操纵利润的可能性。当前我国的市场就有很多合并失误的案例,低估了被合并企业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公允价值,使得合并企业虚增商誉,最终导致亏损的情况频繁出现。商誉往往与原企业有连带性,不可脱离原企业资产而单独存在,而原企业被合并后,受合并企业影响,原企业商誉通常会逐渐降低,因此,后续必须进行减值测试处理。然而测试的过程往往会面对很多困难,一方面来自于会计管理人员与企业管理人员的水平问题,企业管理人员以及会计人员个人素质高低不一,实际操作往往会面临各种困难;另一方面合并企业往往对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认定具有自主性与不确定性,不同的观点就会造成不同的判定结果,这也就导致了商誉减值判断的不准确性,甚至企业可能会以此来粉饰财务报表,严重影响会计统计的真实性。

上述问题只是商誉合并过程中出现的众多问题的一部分,在实际的商业操作中,往往会面对着更多的复杂且多样的问题,而相关的解决方式,则需要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合理的调整及安排。

三、合并商誉问题的解决方案

针对我国在企业合并商誉问题各项统计案例,相关学者已经研究出了部分的解决方案,在此进行简单陈述。既然问题的诞生来自于企业合并商誉初始以及合并商议工作结束后的后续问题处理两个方面,在具体的解决方案上,也将会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释。

对合并商誉初始问题,首先应当增强会计人员的个人素质以及相关的职业能力,主要是因为合并商誉的确认问题,受到相关工作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会计人员的个人素质必须要尽快提高,这不仅是顺应时代的相关需求,也是对相关企业的认真负责态度;也只有相关的会计人员不断地与时俱进,提高自身的职业判断能力,才能够有效地提高合并商誉的初始计量问题。相关的会计人员素质提高后也能够更好地分析出被合并企业的负商誉问题,有效地保护合并企业的各项财产权益,以及利润的收入;除此以外还需要计算相关的当期损益,避免财务信息失真,而当合并商誉所占的成本与利润比重非常大时,可以将合并商誉作为一个独立收益来进行表示,更好,更有效地反映相关信息,同时也将有利于报表的分析与处理。

当然,除了企业自身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以外,如果政府方面能够建立一个合理规范的资本市场,将会更有效地提高财务信息的监管以及处理工作。在此之前,需要企业时刻盯准市场的走势与变化,保证在市场评估过程中的准确,同时留意有可能出现的偏差部分,需要管理人员随时留心,提高警惕。

而在合并商誉工作结束后的后续问题处理方面,最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商誉减值的实时测量,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商誉的内在价值。同时也需要扩大合并商誉的相关认定范围与标准,保证各项符合相关规定的内容都能成功的计入商誉的计算范围内,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国际标准扩大当前的参考范围。还可以采用分摊部分合并商誉的方式,减少可能遇到的负商誉风险,避免因为被合并企业的负商誉问题造成和并企业的严重亏损,具体的操作则需要被合并企业与合并企业就详细的具体问题进行探讨[3]。

上述的解决方案能够有效地解决合并商誉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但相关工作者一定需要牢记的,就是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切莫生搬硬套,否则容易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使相关企业面临亏损问题。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合并案例的不断增多,在商誉合并方面的问题不断地被暴露出来,但是商誉合并作为一项极有价值的特殊资产,又不允许任何公司轻易忽视。所以希望相关的合并企业与被合并企业及时地进行各项有价值的调研工作,保证各方的利益完备以及未来的收益能力。可以参考国际标准以及新出台的各项相关法案,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要因地制宜保证所采用方案的有效与合理性。希望各企业能够及时地调整相关方案,保证都能够为国家的经济增长贡献出应有的一分力量。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营企业的数量与规模也在不断壮大,但难免也会出现经营不当导致企业被其他企业合并的现象。随着相关企业的基数越来越大,企业合并的数量与规模也呈逐渐递增趋势,这也成为了相关企业扩张企业规模的一种方式。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除了明确清晰可辨认的有形资产外,他有许多不易辨认的隐性资产,这些隐性资产通常被称为合并商誉,而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如何合理,有效地对企业合并过程中诞生的合并商誉进行相关的会计计量,成为企业合并过程中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如果不能处理好这些问题,对合并企业以及被合并企业都会造成不公平的待遇,影响其日后的经营,所以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必须得要严肃认真的将相关问题处理好。

关键词:企业合并,合并商誉,会计核算

参考文献

[1] 郑玉玲.基于商誉本质对我国合并商誉会计处理问题的思考[J].会计师,2018(07):7-8.

[2] 张信远,徐焱军.关于商誉会计处理的思考——基于二六三商誉减值的案例分析[J].财务与会计,2017(17):28-30.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4篇

酬金制管理规避了包干制管理中的诸如不利于企业专业化管理, 为赚取更高利润而拖延维修压低成本等弊端, 使得企业的费用收支更加透明化、合理化。物业管理既要实现企业的盈利同时要保障业主的物业保值增值, 最终实现双赢。所以, 酬金制对物业服务企业而言是生产和发展道路上的必然选择。

酬金制和包干制从定义到实际操作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物业服务企业用成熟的包干制财务核算, 或者在包干制核算的基础上稍做改进的半包干半酬金核算, 都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物业服务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收支信息, 不利于保障企业股东的权益, 同时也不利于业主更好的监督。所以, 实行酬金制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实行专门的酬金制财务核算是势在必行的。统一且合理的酬金制会计核算, 一方面可以使得物业服务企业的财务收支信息更加透明易懂, 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沟通, 加强业主的监督。另一方面, 能够满足企业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可以更加真实的反映企业股东的权益及收益情况。

2 物业公司采用酬金制核算存在的问题

2.1 酬金制核算收入及成本确认不完整问题

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文件来规范酬金制核算, 大多数实行酬金制的企业还是建立的包干制核算体系, 另有部分企业通过往来款来核算收取业主的物业费, 将提取的酬金部分作为物业企业的收入计入营业收入, 还有部分企业将酬金视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成本。以上方法从企业财务核算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不能很好地反映物业企业的收入和经营情况。

针对收入和成本的核算方面, 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文件的规定,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 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 结余或者不足均有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文件规定中提到的资金更倾向于是物业费用的用途分类, 这并不等同于会计核算上的收入概念, 把资金用途单纯理解为收入划分的界限, 就会使企业的核算偏离真实的轨道。财会[2017]22号《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对于收入的概念是这样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 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已有论文探讨并指出, 单纯以物业酬金作为营业收入, 不能全面地反映出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规模 (杨丹, 2012) , 酬金的概念更趋近于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利润, 也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界定。而将酬金视同为物业企业的成本, 这样形成的利润会沉淀在股东权益中, 与酬金制的定义中的“不足与结余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的”规定不相符合。也有论文提出以成本加成的方法确定酬金制管理企业的营业收入, 将企业发生的服务费用、管理酬金和营业税金之和作为企业的营业收入 (郑国健, 2013) 。这种方法存在三点缺陷:第一, 在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 增值税并不是单纯以收入确定纳税金额, 此种方法已经失去了应用价值。第二, 倒推出的营业收入在确认的同时, 没有完全按合同履约, 有可能增加企业债权 (应收) 的不确定性, 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容易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链的断裂, 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和小区的物业服务。同时, 结余部分不再计入收入, 易造成税务风险。第三, 酬金制管理的流程应为招投标—讨论费用方案—签订合同—开始执行。所以, 成本加成的方法更适合在物业服务企业开始服务之前的费用测算环节来使用, 由此确定的物业费价格会更加合理, 能够满足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实现。

成本的计量和确认也不能同包干制一样, 因为酬金制合同的订立目标性非常明确, 即业主享受什么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需要花费多少来满足业主的需求, 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标准。所以,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几乎没有可能来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少服务的标准和项目, 按照合同履约并确认成本是保障酬金实现的关键因素。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像包干制那样, 成本费用的花费完全由物业服务企业来决定, 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 会无节制的压低各种成本费用。所以, 酬金制核算下成本费用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和计量。

2.2 酬金制下增值税费缴纳和计量的时间性差异问题

增值税是以收到款项或合同约定为纳税时点, 酬金制小区基本为预收物业费的模式, 所以, 企业在预收收入的同时就把预收部分的全年税费先行缴纳。如果按照纳税时点确认费用, 无疑对前11个月的酬金核算产生重大影响。而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金是随着合同的执行按月度取得的, 极有可能会产生部分月份进项税金金额大于可抵扣销项金额的情况。

此外, 2011年6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北京地税关于酬金制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对于酬金制核算的物业管理项目符合条件的行为做出了免税规定, 使得酬金制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在2016年5月1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 针对“营改增”后增值税费的核算方面, 国家税务局对于酬金制服务的物业企业没有出台类似的文件政策, 所以, 酬金制管理的物业公司在缴纳流转税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实际工作中, 部分物业服务企业不认为自身有对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开具发票及缴纳税金的义务, 和业委会僵持不下, 导致酬金制推行困难重重。

2.3 酬金制管理小区财务管理介入不足导致后期核算混乱的问题

酬金制推进和普及的另一大困难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订立合同后, 在履约过程中, 发现合同部分条款设定模糊, 酬金实现空有合同和实际不能完全匹配。在后期账务处理中, 才会有各种各样的核算模式, 比如直接提取酬金为收入的简单粗暴的方法。

为了保证酬金制管理顺利开展, 保障业主和股东的双方面权益, 使得酬金制核算可以统一规范地开展, 财务管理的早期介入和过程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

3 完善物业公司酬金制核算的措施

3.1 酬金制收入与成本核算的建议方法

鉴于目前实际应用中及各类分析文章中提到的酬金制会计核算方法和建议都没能很好地体现物业服务企业的实际收支情况和管理规模, 所以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 在物业酬金制合同签订的基础上实行的酬金制管理, 营业收入应以合同约定的数据为准, 在月度未按合同规定从预收账款中结转至当月的营业收入, 如果存在部分业主欠交的部分, 则应该同时确认应收账款 (应有收款台账明细至房号) 和营业收入。此部分确认的债权, 有合同为依据, 既能保证款项的收回, 同时又可以满足物业服务企业实现酬金。

(2) 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入核算时可以按以下来操作:

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同物业公司进行酬金制合同的讨论及签订, 物业公司应该按照成本加成的方法, 确定小区管理的各项费用, 从而议定物业费用的收取标准。

在合同签订后, 物业公司开始预收业主的年度物业费用, 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服务支付费用。支付成本费用时, 借记营业成本或管理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预收物业费用时, 借记银行存款, 贷记预收账款—预收物业费用,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月度末, 按照合同约定, 将归属本月的物业费用结转至营业收入, 借记预收账款—预收物业费, 贷记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物业公司的债权, 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物业费, 贷记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2 酬金制下增值税费的核算方法

鉴于目前国税对于酬金制税费方面没有单独明确和优惠文件, 而实际工作中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通常只能缴纳到物业服务企业, 业委会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纳税主体资格。所以, 酬金制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这样在会计核算方面, 按照配比性原则, 对于增值税费的确认和计量建议做如下核算:

按照结转至本月的收入的销项减去本月取得的专票进项数额确定增值税额和附加费金额, 借记税金及附加, 贷记银行存款, 实际缴纳与按月度计入费用的差额借记预付账款—预缴税金。

希望税务针对酬金制核算的小区的特殊性质给予全面考虑, 允许按照合同月度缴纳增值税款, 尽快给予政策的指导和规范。

3.3 酬金制下财务管理介入的方法

为避免出现酬金制合同执行不顺畅, 酬金实现保障不足的情况发生, 按照酬金制服务的概念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的实现来考虑, 建议物业服务企业前期按照目标成本法来进行成本费用的测算, 从而设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

目标成本是基于某一特定产品的销售价格, 在考虑必要利润因素后, 倒挤出的产品预期成本。财务部应当按照目标成本法进行目标成本管理, 从最初阶段开始, 贯穿于整个酬金制管理的周期, 关注业主, 关注物业服务的成本, 加强供应链的管理。

对于酬金制管理的小区, 按照目标成本法进行财务管理的流程建议如下:

前期:在充分的市场调查形成的物业服务费定价标准的范围内, 针对业主需求, 逐项核定成本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数据。最终测算出按照市场定价的区间范围和小区业主的服务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形成酬金 (营业利润) , 可以形成的酬金数额在什么区间范围内, 和企业投资者设定的必要报酬率做对比分析, 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决策支持。

合同履行期:按照合同确认收入和成本的同时, 本着持续改善的理念, 对服务成本进行追踪评定, 如:建立供应商管理台账, 同业务部门共同分析服务过程中可能节约的部分成本等。在满足业主需求的前提下, 尽可能地节约服务成本, 可以为业主留存更多的物业费结余, 形成更具市场竞争性的物业费价格。

扣除其他经营的影响, 按照以上步骤, 因为酬金制合同的签订基础为前期的成本测算加上酬金 (目标利润) , 所以, 物业服务企业一般需要按照订立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执行所有的服务并支付相关费用, 在此基础上, 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来确认收入。也就是说, 营业收入扣除成本及税费的金额, 就是合同约定的酬金数额或者大于合同约定的酬金数额。若有结余物业费收入, 以小区管理待付的形式留存至其他应付款—物业费结余科目, 待业主大会决议后使用。酬金部分作为物业公司的营业利润, 扣除营业外收支, 形成利润总额, 计缴所得税金。年度末按照财务制度形成留存收益分配股利。

3.4 酬金制下会计核算体系的初步设计

为了更直观的体现酬金制依据合同来确认各项收入成本的情况, 列明会计核算的具体分录如下 (某年第一个月物业服务企业的账务) :

(1) 收取费用及确认月度收入:

(2) 支付服务成本费用:

(3) 计算税金及缴纳 (以北京地区为例) :

(4) 月末形成营业利润 (酬金) , 分别归集业主的结余 (或不足) 和企业的权益

年度结余若超过一定数额, 可在来年召开业主大会, 适当降低物业费用的标准。下月度如有费用支付, 先行从其他应付款—业主费用结余中列支, 反之, 如为借方余额, 在账务上先行确认应收, 在月度末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此种情况应较少见, 一般为不可抗力的价格上涨等导致) , 需要签订补充协议, 重新协定物业费价格, 或减少某类成本支出。

以上分录完成后, 企业的营业利润 (酬金) 即得到满足, 在此基础上, 得出利润总额, 预缴 (缴纳) 企业所得税。然后结转至利润分配形成物业服务企业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综上, 上述核算分析及实际操作, 在理论上符合现行的国家政策法规, 在实际操作中方便简洁, 同时, 既能保证物业服务企业股东的权益, 又能保证小区业主的利益, 最终实现双赢。

酬金制物业管理模式应该是物业行业的主流发展方向, 希望国家针对酬金制管理的财务核算及税务事项能够出台完善的政策法规, 使得酬金制能够更好更快的发展。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包干制管理的弊端慢慢显露出来, 随着酬金制物业服务小区的不断增多, 酬金制这一物业服务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认可和青睐, 酬金制物业服务方式终将成为物业服务市场的主流方式。但是, 在酬金制会计核算方面, 一直以来都没有专门的政策或文件加以规范, 在酬金制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核算当中, 会计核算的方法多样, 不能很好地体现出酬金制管理企业的规模和效益。本文逐项分析了酬金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目前在实际中对于企业收入和成本确认计量方法的不足和原因, 以及在2016年5月“营改增”后, 增值税下酬金制物业服务企业的税费承担及入账困惑, 并针对以上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 进一步提出了改进建议, 并且形成了一整套酬金制服务企业的财务核算体系。

关键词:酬金制会计核算,增值税费,目标成本管理

参考文献

[1] 蒋园枝.酬金制下物业管理会计核算模式初探[J].价值工程, 2010 (27) .

[2] 杨丹.浅谈物业管理行业酬金制下的会计核算[J].财会学习, 2012 (3) .

[3] 郑国健.酬金制下物业服务费收入核算及相关问题探讨[J].新会计, 2013 (8) .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5篇

全面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 以便有效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通过全面预算管理, 企业可以监控战略目标的实施进度并及时分析实施过程中的有利和不利因素, 有助于规避风险, 控制开支, 并预测企业的利润与现金流量, 以保证企业的战略目标稳健发展。

2016年12月26日, 商务部发布《全国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 (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提出:药品流通行业集中度将再次提高, 鼓励药品流通企业从“配送”向“服务”转型, 零售药店创新服务模式。2016年, 全国七大类医药商品销售总额18393亿元, 其中药品零售市场3679亿元。截至2016年11月底, 全国共有药品批发企业12975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5609家, 下辖门店220703家;零售单体药店226331家, 零售药店门店总数447034家。而《规划》中明确提出总体目标, 在2020年实现“药品批发百强企业年销售额占药品批发市场总额90%以上;药品零售百强企业年销售额占药品零售市场总额40%以上;药品零售连锁率达50%以上”。再次提高行业集中度, 流通行业强者恒强。随着两票制、零差率等各种新的医改政策的实施, 内、外部环境都对药品流通行业的转型升级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接踵而来的各项医改政策, 必须执行全面预算管理, 才能保障医药流通企业合理配置资源, 规范业务流程, 实现战略发展目标。

2 医药流通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问题分析

2.1 全面预算管理意识不强

通过对我国南方城市多家医药流通企业的了解, 企业主要领导对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工作都比较重视, 但在实施过程中难以真正做到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全方位管理。对全面预算管理认识和理解不全面, 通常认为全面预算工作是财务部门独自承担的专业工作, 没有建立健全预算管理组织体系, 从而阻碍了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推进。在实际工作中, 进行全面预算工作的部门, 与相关实施部门沟通交流的很少, 好像是互不相干的独立体系,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全面预算管理应发挥出的价值。对全面预算管理的“全面”二字理解不到位, 对于全面预算管理的概念、职能等认识不充分是目前医药流通企业存在的普遍问题。

2.2 全面预算管理与企业目标的结合不够紧密

作为一个医药流通企业, 一般每年都会制定自己的战略目标和发展规划。为了保障战略目标的实现, 必须要进行全方位的控制和管理。但实际情况是, 很多的企业在制订预算目标时, 与企业战略目标结合不够紧密, 没有充分与战略目标分解、实施、控制和实现的全过程相结合。有的企业单纯地为了预算而预算, 盲目开展, 不利于战略目标的分解和实现。甚至有些医药流通企业的预算只是针对费用的控制, 严重限制了全面预算管理在实现战略目标中的作用, 不利于战略目标的实现。

2.3 全面预算编制方法单一, 控制技术落后

为了减轻预算编制的工作量, 很多医药流通企业的预算编制方法仍然是比较简单实用的增量预算法。随着市场及各种政策的变化, 单一的预算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 给全面预算管理带来了一些困难。随着国家对两票制政策的推进, , 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而言, 由于统一配送减少了代理商的中间环节, 加大了配送商的工作量, 支出加大, 使配送商的成本增加, 毛利率受其影响。如果不考虑这些政策的执行对医药流通企业的费用、利润的影响, 还使用单一的预算编制方法编制预算, 则会影响预算编制的效果, 对于企业全面预算工作的良好发展将大打折扣。

2.4 全面预算管理考核机制有待完善

缺乏一套完善的考核机制是很多医药流通企业面临的问题。全面预算的考核机制在医药流通企业中未得到足够重视, 这并不利于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发展。部分企业的考核依靠个人经验判断, 没有量化标准、缺少数据分析。即使是运用KPI打分的一些企业, 在关键指标上也含有人情分, 使得判断结果无论准确性、公平性、公正性与实际有较大偏差, 没有体现目标、责任与利益的统一, 让制度流于形式, 失去意义, 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建立一个科学的、系统的、完善的考核机制无疑是全面预算考核的必要之举。

3 如何完善医药流通企业全面预算管理

3.1 加强领导意识, 灌输员工思想

要提高医药流通企业对全面预算管理的意识和重视, 必须要提高全员对全面预算管理的概念、职能的认识。首先, 作为企业领导层必须要强化关于全面预算管理的意识, 充分认识全面预算管理在实现战略目标中的重要作用, 坚定不移地贯彻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才能在激烈的市场中保持并提高份额, 降低成本, 保障企业健康长远发展。只有加强相关领导的意识, 才能由上而下对员工灌输全面预算的认识, 让员工明白要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必须要贯彻执行全面预算管理, 明白全面预算不仅与领导有关, 也与自己相关, 每个员工都是全面预算的参与者。只有上下齐心, 全员参与, 将企业的各项活动与经营目标相关的内容纳入到预算体系, 合理统筹调配资源, 才能为顺利开展全面预算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有利于企业更好地做好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从而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3.2 将战略目标融入企业全面预算的管理全过程

全面预算围绕战略目标开展, 为实现战略目标服务, 战略目标统领驾驭全面预算管理。科学的、系统的、完善的全面预算管理是紧紧围绕公司的战略目标而展开的。而许多企业的预算却相对独立, 缺少与相关部门分解后的战略目标的紧密结合。在全面预算工作中, 数据的可获得性、及时性、有效性、可操作性等, 容易与公司战略目标产生偏差、滞后甚至脱离, 对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因素。故全面预算与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是相辅相成的, 将全面预算管理纳入到企业的战略规划中, 从具体化、数据化的角度作为衡量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标尺, 以此来评判预算管理成果, 将会大大提高预算的准确性和相关性, 为目标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通过对全面预算管理工作各项指标的评价, 能更好地鼓舞和激发企业员工通过自身的努力, 融入公司的发展大计中, 与公司步伐一致, 从而使得公司在实现既定目标的过程中稳步前行。

3.3 完善全面预算编制方法, 运用科技手段降低编制难度

单一的、落后的预算编制方法已经不能满足企业高速发展的需要, 因此, 要不断地改进预算编制的方法, 综合运用多种方法相结合提升预算编制的精确度, 以便让全面预算管理能够跟上企业发展的步伐。医药流通企业具有商品流通量大、品规繁多、网点多而广、受政策变化影响大等特点。在信息化产业高速发展的今天, 如果继续沿用传统的预算编制模式已经无法支撑企业需求。运用强大的信息化手段结合本企业的特点, 拟出一套适合本企业的多角度、全方位的预算编制方法, 并运用信息科技手段, 如互联网、云计算、各种应用软件等降低编制难度。将预算编制融入企业整个业务环节中, 才能让全面预算管理的效率和效果得到提高。

3.4 构建完善的全面预算管理考核体系

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 制定出与企业目标一致的预算考核方案。决策层批准公布预算考核方案后, 各部门必须在各环节的相关业务活动中严格执行。管理层和考核层以资金管理和成本管理为主线, 定期考核、分析执行层的实施情况。通过对经济活动的状态进行量化分析和可执行性分析, 对相关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充分发挥“协调工具”的作用。既要做到“各司其职”、“环环相扣”, 更要团结协作, 以确保预算结果与实际执行紧扣公司的经营目标。此外, 把全面预算的执行结果纳入考核机制, 制定统一的奖惩条例, 能充分体现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公开, 有利于协调公司内部矛盾, 有利于公司由上自下的开展业绩考核, 最大限度的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4 结语

综上所述, 在新医改背景下, 伴随着各种新政的落地实施, 医药流通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 要想继续保持健康良性发展, 必须加强全面预算管理意识, 将企业战略目标融入整个全面预算过程, 完善预算方法和考核机制, 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的作用, 让全面预算为医药流通企业实现战略目标和长远规划保驾护航。

摘要:面对接踵而来的各种医改新政, 医药流通企业面对的是日益激烈的竞争市场。为了保障企业能够顺利实现既定的发展目标, 加强全面预算管理是实现战略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本文基于医药流通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的意义阐述全面预算管理在医药流通企业的重要作用, 以及实施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医药流通企业,全面预算管理,战略目标,编制方法,考核体系

参考文献

[1] 陈芳.医药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的难点和误区[J].时代金融, 2014 (12) .

[2] 范成虎.医药流通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的实践策略探讨[J].经营管理者, 2014 (11) 下.

[3] 商务部关于印发《全国药品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2016—2020年) 》[Z].商秩发[2016]486号.

企业兼并规制问题思考论文范文第6篇

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现状

民间借贷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 为中小企业解决金融危机产生了重要作用, 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西南财经大学等研究机构报告显示, 2013 年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规模超过5 万亿元; 2014 年工信部公布的数据表明, 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50% 以上的税收, 创造了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 完成了70% 以上的发明专利, 提供了80% 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占企业总数的99% 以上[2]。但是民间借贷也是一把双刃剑: 由于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疏忽,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规制问题的存在加剧了民间借贷的矛盾与纠纷。

二、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 法律规制不完善

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在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 并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但是,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一些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还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 年和1999 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因此, 在有关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中, 缺少针对性的法律规制且现存的法律地位也较低。另一方面, 民间借贷方面的相关法规也没有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民间借贷发展做出合理调整和完善, 这就导致了民间借贷中权益保障措施的缺失。

( 二) 借贷双方缺乏法律意识

一方面, 贷款人缺乏诚信原则。有些企业在民间借贷后破产, 无力偿还借贷债务; 或者有些好逸恶劳的人利用空壳公司等形式, 以企业融资为由在民间到处借贷后潜逃。公安部数据显示, 2011 年1 月至9 月仅仅九个月的时间, 我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 多起, 涉案金额高达133. 8 亿元[3]。另一方面, 放贷人缺乏风险意识。由于民间借贷基于人际关系基础, 大部分通过打欠条或口头约定与证明的形式进行, 手续简单, 有一定的缺陷, 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款项或存在欺诈行为时, 放贷人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证据与资料, 导致自身权益无法得到维护。

( 三) 监管主体与范围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 但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监管范围并没有把民间借贷包括在内, 对于民间借贷形式、手续的规制和监管主体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缺乏监管的现象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诚信缺失的泛滥, 又使得放贷人投诉无门。

三、有效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 一) 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在依法治国的政策环境下, 为了保证民间借贷持续为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是尤为重要的。一方面要制定完善且有针对性的民间借贷法律, 另一方面也要提高民间借贷法律的地位。在补充法律规制缺失的同时, 保证该法律制度得到有效实施与关注。

( 二) 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

民间借贷的手续不正规、法律材料不充分是导致放贷人无法维护权益的直接原因, 而人们的风险意识机法律意识不足是根本原因。因此, 要全面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 使民间借贷的参与者知法、守法、懂法, 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

( 三) 明确规定监管主体

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强有力的执行离不开监管主体的参与, 因此, 应该严格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使民间借贷市场在严格、统一的监管下健康运行, 并使违反规制的参与者得到应得的惩罚, 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 也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明确的监管主体也可避免因界限模糊而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

四、结语

民间借贷在我国产生较早, 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 该借贷方式有效实现了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 为我国企业摆脱金融困境提供了资金支持和发展动力。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借贷市场中诚信原则的缺失, 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难以健康发展。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等措施可保障民间借贷的可持续发展, 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健康血液。

摘要:民间借贷, 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它是客服金融抑制现象、打破正规金融垄断和提升金融业整体发展水平的必然要求, 和法律息息相关。但是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存在杂乱、过时的等问题, 急需解决。建立健全完善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是促进民间借贷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也是维护放贷人权益的重要保障。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的分析, 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

参考文献

[1] 蔡宏伟.我国民间借贷规制法律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2) :70-75.

[2] 齐欣.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J].中国经贸导刊, 2012 (6) :6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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