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

2024-05-27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1篇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6.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重庆地税 税收宣传专栏

(十)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2篇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指南

一、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审批→纳税人→相应国税局审核、监督→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返回国税局核销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书面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主管国税局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4、 外出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纳税人到外埠销售货物的)

5、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复印件,拥有本系统施工队伍的证明。(纳税人到外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

三、注意事项

1、证件原件经审核后均当场退回;复印件均应加盖单位公章(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私章(个人纳税人)并注明与“原件无误”。

2、纳税人到外埠销售货物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十日;到外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核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

3、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于十日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返回主管国税局(或基层分局)承办岗核销。 外埠纳税人经营活动的报验登记指南

一、外埠纳税人经营活动的报验登记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实地查验、封存《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单》→需领购普通发票的提供担保或缴纳发票保证金后购票→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向相应国税局报验→相应国税局进行查验、处理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一式二份;(一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注意事项

1、外埠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必须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供给普通发票。

2、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转注。

3、异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纳税人异地销售经营前,仍需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5、经营活动结束,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稽核,实际销售货物数量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数量不符的,纳税人应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管理环节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对已在经营地领购发票的应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一联交纳税人,一联留存。

6、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除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

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还应陆续提供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指南

一、 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纳税人购货后向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办理销号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申请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 注意事项

1、纳税人申请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证明单需主管国税局认定已取得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2、纳税人购买应缴纳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货物时,持有关文件、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取《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税务认定管理环节审核并按权限批准后,发给《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购货纳税人携带《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购货时,售货纳税人收取第

一、二联,将第一联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将第二联随“纳税申报表”交主管税务机关;购货纳税人购货后,将第三联留存,将第四联交回主管税务机关核销领取记录。

4、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按税务违法、违章工作程序进行违章处理。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指南

一、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

二、 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申请开具纳税(欠税)证明的书面申请报告及有关证明。

三、 注意事项

开证明时应注意在途税款。

申请开具非贸易售付汇税收证明单指南

一、申请开具非贸易售付汇税收证明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各县(市、区)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局承办岗受理、办理→纳税人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一)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通知》附件1第一条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税票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境内机构及个人要求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等;

3、已纳税的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

4、申请财产转让付汇的,需提供购入财产及转让财产的会计师查帐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批文;

5、银行付汇申请单复印件;

6、申请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还需提供外经部门签发的技术注册生效证书复印件。

(二)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通知》附件1第二条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及批准文件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中国境内企业分得利润出境外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及合同、章程;

2、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分配股利的决议;

3、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审批表;

4、分配的股利所属有关主管税务机关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通知书及已缴纳所得税的税收缴款书;

5、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6、申请支付特许权收入免税的,需提供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免征所得税建议函;

7、申请利息免税的,需提供收款人居民身份证和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我省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办理汇发(1999)372号文附件1第三条

(二)款规定项目的购付汇所需提交的不予征税证明等税务凭证,应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涉外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1、境内机构及个人要求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报告;

2、需购付汇支付的费用凭证及发生的合同或协议等;

3、境外收款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4、劳务发生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提供的复印件必须盖单位的印章。

2、企业应在入帐后5日内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企业对外汇款时必须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完税或不予征税证明。

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一、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相关材料→相应国税局承办岗开具

二、需提供的资料

(一)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需提供的资料;

1、《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2、销货方同意退货、折让的证明;

3、退回货物的原进项发票抵扣联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般纳税人其他情况需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需提供的资料;

1、一般纳税人其他情况需开具退出及折让证明单申请材料;

2、《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申请表。

三、注意事项

1、一个月内由相应国税局进行核实开具证明单的货物是否确已退回。

2、已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应在相应月份对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进项转出。

3、纳税人因错票等情况确需向销货方购货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应向相应国税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要求开具的理由。

申请开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

一、申请开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流程

提供证件、资料→全程服务受理台受理→承办岗审批→全程服务受理台→纳税人

二、需提供的证件、资料

1、上级机构转来的“反馈单”原件;

2、本级机构及下级机构的所得税申报表。

三、注意事项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3篇

2008年1月11日 穗地税函[2008]14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局编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大学科技园在孵企业汇总表

2.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

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对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及条件

1.1 “120号文”所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是指经国家科技部、教育部联合认定并颁发《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证书的大学科技园。

1.2 “120号文”所称的“孵化服务收入”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收入。

1.3 “120号文”所称的“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房产。

1.4 “120号文”所称的“非营利组织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1.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免征孵化服务收入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1.5.1经科技部、教育部认定,取得了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1.5.2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1.5.3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1.6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2.1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科技园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五)国家大学科技园在孵企业汇总表(见附件1);

(六)国家科技部或教育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免税。

三、减免税监督管理

3.1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市局开展的执法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3.2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指引

为贯彻落实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税收优惠政策,实现对孵化器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及条件

1.1 “121号文”所称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经国家科技部认定并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证书的科技企业。

1.2 “121号文”所称的“孵化服务收入”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收入。

1.3 “121”号文所称的“可自主支配场地”是指具有自主产权或租赁期在5年以上的房产。

1.4 “121号文”所称的“非营利组织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1.5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免征孵化服务收入营业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1.5.1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1.5.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1.5.3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1.6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2.1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汇总表(见附件2);

(六)国家科技部出具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2.2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享受减免税。

三、减免税监督管理

3.1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我局开展的执法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4篇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科技创新税收优惠政策与原有的政策相比有哪些比较明显的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税法相比较,在促进科技创新上的政策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的执行范围取消地域限制,原政策仅限于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法将该项优惠政策扩大到全国范围,以促进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凡是按照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均可享受15%优惠税率。

二是新法新增加了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三是技术转让所得税起征点明显提高。旧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新法规定: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是新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科技企业可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要具备哪些条件?

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第172号)已出台,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的其他指标,如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必须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三、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优惠政策的同时可否同时申请所得税15%低税率的政策优惠?

不可以。根据财税[2009]69号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7]39号)第三条所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因此,企业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四、深圳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否还有特区内的减免税优惠?

有,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 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目前软件企业有哪些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主要有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00年 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享受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所退税款,

用于企业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软件企业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享受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要享受税收优惠,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七、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对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是我国新兴产业。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对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以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就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结转抵扣。

八、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吗? 根据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如何享受20%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需办理什么手续?

纳税人在申报时填写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对应项目,视同备案。由综合征管系统从主、附表采集相关数据生成“小型微利企业备案清册”。

十、税法中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应符合什么条件具备?

创业投资企业要享受以上税收优惠,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范围、工商登记名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要按规定完成备案程序;

3、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4、创业投资企业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所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当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经费须占本企业销售额的5%以上(含5%),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合计须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含60%)。

十一、研发新产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具体有哪些税收优惠?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购置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软件,经主管税收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十二、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什么条件?

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非居民企业能够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吗?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企业则不能享受:

1、非居民企业;

2、核定征收企业;

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十四、只要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吗?

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就可以加计扣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应具备真实性,并且资料齐全。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十五、企业什么情况下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十六、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税前扣除标准和一般企业有什么不同吗?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但考虑软件生产技术更新快、人员素质要求高的特点,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七、享受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中加计扣除政策应该在什么时间向税局备案?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核工作应在企业所得税申报前完成。

十八、新办软件企业是指什么时间之后成立的企业? 新办软件生产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

十九、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两免三减半”期间,享受15%税率的减半吗?

不可以。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增值税部分)

一、国家对软件企业有哪些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法定税率(其中电子出版物适用13%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纯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或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额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可否享受软件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三、什么是本地化改造?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四、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取得什么证书?

已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深圳市软件协会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五、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如何开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纳税人发生销售某一已登记软件的个别模块业务时,如在发票或产品清单上同时列明相应的登记软件名称及所售模块的名称,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深圳市软件协会在软件产品评审报告中列明。

六、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否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是否需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

八、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可否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十、申请纯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对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哪些要求?

(一)纯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应与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开核算其销售额、进项税额。同时应注明纯软件的名称、内容、价格,销售时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并按下列公式核算当期软件产品实际应纳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实际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17%(或13%)-软件产品进项税额

“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是指销售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软件产品进项税额”是指用于生产软件产品购进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包括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纯软件产品,不能单独开具软件收入部分发票的,在开具发票时按纯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纯软件产品。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增值税退税。

(二)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纯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填写。

2、纯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填列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 纵栏。

3、申请软硬件进项税额单独核算的软件企业按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分摊,并按分摊后的金额分别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和“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

十一.申请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对开票、核算和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哪些要求?

(一)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开票和核算

嵌入式软件产品在开具发票时按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填列,同时发票备注栏注明包括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的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按下列公式计算算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当期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实际成本利润率低于10%的,按10%确定。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申报

1、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嵌入式软件销售额计算填写。

2、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增值税应税项目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进行填报。其销售额按照上述公式的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计算填写。

3、实际生产(或采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取得的当期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货物及劳务” 纵栏。

十二.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应报送哪些资料?

符合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缴清税款,当月销售的纯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负超过3%或销售的嵌入式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纯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于申报纳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同时按以下规定报送资料:

(一)主表

1、《深圳市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核表》(见附件1);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可从深圳国税网站下载)。

(二)附报资料

1、申请报告。纳税人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取得证书的软件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等。如属上次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在报告中说明上次的退税情况;

2、《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主表复印件;

4、软件产品的销售清单(见附件6);

5、软件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三)特定资料

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2、软件产品测试报告复印件。(由销售软件产品模块的纳税人提供)

3、纯软件产品税负计算说明;

4、《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 (见附件2);

5、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和成本利润率(包括成本组成部分)计算说明;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应签署(加盖)“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十三、发票如何开具才符合申请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要求?

纳税人销售嵌入式软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等有关规定,划分软件和硬件部分的销售额,并应尽量在发票的票面有关栏目(包括备注栏)单独注明软件部分的名称和销售额。

对于因货物或软件项目众多,在票面反映困难的,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的有关要求,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在清单上分别详细注明所申请软件和其他部分的名称和销售额,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通过系统开具普通发票的比照办理。

深圳软件企业认定申请指南

行政审批条件

(一)软件企业认定:

1、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是指经我局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研发、销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1、以从事仪器设备销售,且仪器设备中内含自主研发的嵌入式软件类的企业:已经实现的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不能单独销售的嵌入式软件销售收入以嵌入式产品销售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包括在我市国税和地税部门缴纳的各种税款,下同)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2、以委托进行软件开发或从事系统集成为主业类的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及软件服务,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自行开发且未单独销售的系统集成软件收入以系统集成总收入的35%计,年纳税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3、以销售自主开发的套装软件类企业:纯软件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纯软件企业是指年销售收入的80%为软件收入,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

4、以承接出口软件外包服务或软件出口为主业类企业,软件年收入不低于10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5%以上;

5、符合深圳市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软件重点领域销售收入列全市前二位,年软件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且年纳税额与软件年销售收入比不低于2%的企业。重点领域依据当年主管部门结合产业发展现状所确定的目录为准。

以上数据必须与企业提交的软件产业统计年报及经审核后的审计报告相一致。

申请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需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签署初审通过意见)原件1份;

2、企业法人经营执照副本及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1、《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企业增值税完税证明;人员社保清单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2、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一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上一销售额排名在前五位的合同的首尾页、合同金额页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企业还应提供当年软件出口总额的证明材料、结汇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申请表格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下载:

行政审批程序

(一)软件企业认定:

申请人(指深圳市软件行业协会,申请企业向深圳市软件行业协会递交初审材料)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递交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材料→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查材料,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领取批准。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申请人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递交申请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材料→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深圳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税局、地税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软件行业协会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进行现场考察、组织专家评审、核准并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贸易工业局、国税局、地税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出具批准文件;对按照上述程序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领取批准。

行政审批时限

(一)软件企业认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每年一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

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软件企业认定:

证件:《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有效期:1年。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证件:《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有效期:1年。

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软件企业认定:

企业凭《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二)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

企业凭《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享受深圳市政府《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深府〔2001〕11号)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行政审批收费 无

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认定无年审,软件企业认定每年年审一次。办法如下: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递交以下年审材料:

1、《软件企业年审申报表》(需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签署初审通过意见)原件3份;

2、《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3、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软件产品列表(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会同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局、深圳市贸易工业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联合审查材料,作出年审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三)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公告,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软件企业认定条件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软件企业认定流程

软件企业认定所需资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资料的组成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须用电脑填写, A4 纸打印,一式一份;

2、 《软件企业认定审查表》须用电脑填写, A4 纸打印,一式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A4 纸复印,盖公章一式一份(验原件);

4、企业上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或 上审计报告盖公章,(验原件);

5、企业上完税凭证(纳税缴款清单或纳税申报表), A4 纸复印盖公章,一式一份(验原件);

注:( 1 )如果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提供税务部门出据的上完税凭证(完税凭证可到所在地的国、地税分局打印) 或 提供全年的纳税申报表;

( 2 )如果企业为一般纳税人,若在地税完税的需提供地税部门出据的上完税凭证,若在国税完税的部分需提供具有全年累计数的纳税申报表;

( 3 )如果申报的企业上无销售收入的,则按本相应月份或季度的财务数据填写申报表中的数据并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及完税凭证;

6、《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A4 纸复印盖公章,一式一份(验原件);

注:( 1 )如果企业申报的软件产品登记与软件企业认定是同批申报的,则无需提供此项;

( 2 )如果企业具有有效的国家级或深圳市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临时资质无效),则提供有效的系统集成资质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7、企业“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的说明”原件, A4 纸打印,一式一份;

注:( 1 )如果企业具有 ISO 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则提供有效的 ISO 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 2 )“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的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情况介绍、企业产品情况介绍、企业的研发及技术力量情况、企业在产品研发过程中采用什么技术及手段来保证产品的质量、企业提供的售后服务介绍;

( 3 )本说明不需要写得太长, 1000 - 1500 字即可;

8、《技术人员情况表》须用电脑填写, A4 纸打印,一式一份;

9、企业经营场地证明材料, A4 纸复印盖公章,一式一份(验原件);

注:如果企业所在的办公场所为自己的物业则提供有效的房地产证书;如果企业所在的办公场所为租赁的则提供有效的租赁合同;

10、企业国税、地税登记证书复印件, A4 纸复印盖公章,各一式一份(验原件);

11、从“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中以导出数据方式导出的《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表》电子文档 (.zip 或 .rar 为后缀 ),电子文档使用3.5”软盘、光盘或用U盘拷贝均可;

12、《软件企业认定申报承诺书》 ,A4纸打印,一式一份。

二、软件企业认定申报资料的装订

1、上述材料的 1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12 各按此顺序装订成一册;

2、电子文档及上述资料的第2项单独。

软件产品登记所需资料及填写规范

为了规范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资料的填写,避免企业因误填、漏填等原因反复修改上报资料的情况发生,特制定以下填写规范,请各企业务必按此规范填写及准备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资料。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资料的组成

1、《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用电脑填写,A4纸打印,一式一份;

2、《产品登记审查表》下载,用电脑填写,A4纸打印,一式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A4纸复印,一式一份;

4、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A4纸复印,一式一份;

5、所登记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式一份;

6、需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软件产品登记声明原件,A4纸打印,一式一份;

7、由指定测试机构出据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复印件,A4纸复印,一式一份;

8、企业国税、地税登记证书复印件,A4纸复印,各一式一份;

9、从“双软认定申报表系统”中以导出数据方式导出的《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表》电子文档(.zip或.rar为后缀),电子文档使用3.5”软盘、光盘或用U盘拷贝均可。

二、软件产品登记申报资料的装订

1、上述材料的

1、

3、

4、

5、

6、

7、8按此顺序装订成一册;

2、电子文档及上述资料的第2项单独。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5篇

(一)、农产品优惠政和农产品范围界定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正式实施。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3、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二)其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1、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1999]198号)

(4)对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8]154号)

2、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摘自财税[2001]113号)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1]76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摘自财税[2008]56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7]7号)

4、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摘自[2009]141号)

注: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废止。

6、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所称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7、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包括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正式实施。新营业税法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的规定,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要求免征营业税。

3、从事现代农业服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业项目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2008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免征“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具体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方案范文第6篇

(一)、农产品优惠政和农产品范围界定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正式实施。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2009年1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农产品。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3、农业产品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二)其他农业产品税收优惠

1、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1999]198号)

(4)对黑大豆出口免征增值税:从2008年12月1日起,对黑大豆(税则号1201009200)出口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8]154号)

2、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料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1]121号)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3]1395号)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5]1127号)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摘自国税函[2007]10号)

3、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摘自财税[2001]113号)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1]76号)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2]89号)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摘自财税[2007]83号)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摘自财税[2004]197号)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摘自财税[2005]87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摘自财税[2007]171号)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摘自财税[2008]56号)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430号)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摘自财税[2007]7号)

4、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摘自财税[2008]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5、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对民族贸易县内县级以下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除石油、烟草外)继续免征增值税。(摘自[2009]141号)

注:财税[2006]103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财税[2007]133号,国税函[2007]12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废止。

6、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规定,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所称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7、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2008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包括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二、营业税

1、200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正式实施。新营业税法对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明确: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而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的规定,农村、农场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公司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的要求免征营业税。

3、从事现代农业服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2号)规定,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业项目所得减、免征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2008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针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免征“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具体范围进行了界定,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附具体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附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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