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术论文范文

2023-09-16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包括已有共识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等,还包括存有争议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行为的内涵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后果的获得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它不是当事人意欲追求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心理状态,法律不予考虑,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图与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无决定性关系,只要有某种事实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后果。

事实行为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对于事实行为的后果直接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它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确定性、公示性。这对于法治实践中,规范人们的行为,减少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

事实行为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法律直接给予事实行为以确定性、公示性、法定性的效力评价,就决定了事实行为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实践中,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事实行为并引起法律后果。这就要求客观法必须预先规定出不同事实行为的种类,并对每一种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每一条有关事实行为的法律规范中必然“包含着一个典型的事实状态和一个法律后果的表述。如果与典型事实状态相吻合的具体事实发生,那么法律后果就随之出现”。

事实行为既包括合法的行为也包括不合法的行为。这涉及对事实行为外延的理解,可将其界定为中性范畴,不赋予其任何效力性评价。既应当包括合法的法律所认可和肯定的行为,也包括不法的法律所否定的行为。总之,“凡符合事实行为概念内涵要求者,原则上均属于事实行为。”针对不同的事实状态,法律也就应分别确定其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不仅仅以合法性概括之。

事实行为类型界定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法律并不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一定的意欲变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以及该意图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法定的构成要件,就直接规定其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侵权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要素,符合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同于合同等法律行为。

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成立既不存在主体的合格性问题,也不问占有人是出于何种意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属不能判明之动产。埋藏物之发现于法律效果上亦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即所谓埋藏物所有权之取得,于法律性质上与遗失物拾得相同,均属事实行为。善意取得是指在无权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对该项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直接产生对该项动产的物权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他人事物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完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二者均为法定之债。两行为均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是否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这一点是两者的核心区别。第二,法律行为依意思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第三,二者本质不同。事实行为的客观性特征和权利义务法定性的特征决定了它必然是某种事实构成行为,在法律上必有构成要件问题。与事实行为不同,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必然是围绕意思表示展开的。第四,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不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生效。正如前面提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成为拾得人。

事实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区别。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行为,而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其包括:意思通知,指表示内心某种欲望或意思的行为,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观念通知,指表示对于某种事项之观念的行为,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讓与通知、债务的承认;感情表示,指表示某种感情的行为,如被继承人之宽恕。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属于行为类法律事实;这两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发生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事实行为无须表现内心意思,而准民事法律行为须将其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有学者认为,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与自然事件的区别。事件,又称为自然事实,是指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例如,人的死亡、物的灭失,都属于事件,它们一旦发生就能够引起婚姻关系、所有权关系的消灭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内心的意图,只是在做法律评价的时候,行为人的意志没有法律意义。举例来说,甲家的鱼池与乙家鱼池相连,因暴雨甲家鱼池中的鱼进入乙家鱼池中,这一法律事实属于事件,而不是事实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

关于事实行为的相关问题,理论界争议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个行为属不属于事实行为,又很有必要。因此,加强对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不仅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法律行为理论,而且有助于提高对民法的总体把握。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2篇

2、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经济学检视

3、浅谈农村留守中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

4、论吉林省农村法律服务体系的构建

5、乡村振兴视域下农村电商发展法律问题研究

6、农村食品安全法律体制建设与完善建议探析

7、另一种贫困:农村法律服务缺失现状和危害

8、城镇化及新型农村社区的法律问题研究

9、防治城市污染向农村转嫁的法律思考

10、我国农村金融问题及法律规定

11、对中国农村法律服务所现状的反思

12、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与对策

13、论我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4、农村生态环境的法律保障

15、关于农村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思考

16、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困境

17、试论我国农村法律援助模式的重构

18、农村中小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19、我国农村房屋拆迁的法律思考

20、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21、论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22、完善河北省农村公益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议

23、农村宅基地法律知识小问答

24、“三权分置”下推进农村承包地法律制度改革的思考

25、基于社会发展新形势下的农村婚姻法律援助工作探讨

26、完善法律制度保障农村经济高速发展之我见

27、浅议我国农村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

28、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9、农村产权抵押的法律障碍及建议

30、农村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31、我国农村法律援助模式的重构

32、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法律平台创新的思考

33、浅谈农村人口法律意识的培植

34、“十三五”南通市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建设的形象建构

35、论农村法律信仰的缺失及其司法举措

36、新农村建设背景下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37、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

38、农村法律服务的信息化创新

39、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法律构想

40、略论农村法律秩序之构建

41、法律服务助推新型农村社区建设

42、论农村土地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43、我国农村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及其治理

44、加强贫困地区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

45、浅谈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46、关于农村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的思考

47、新农村法律教育与政府责任的理论求证

48、农村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49、供给侧改革背景下的农村电商法律保障机制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之作,在这部著作里,瞿同祖先生通过研究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对于中国法史学研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然而,瞿著因看不到社会、法律及其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对于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互动博弈存在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因而其法律史解释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性。

关键词: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国家制定法;民间习惯法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后称瞿著)是瞿同祖先生受梅因、马林诺夫斯基等人影响,萌发了撰述中国法制史之意,并根据其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云南大学和西南联合大学讲中国法制史和社会史的讲稿改写而成的学术著作。该书正如他后来说的“是将法律与社会结合起来予以研究的一个创新尝试,这既是一部法律史,也是一部社会史。”[1]这种研究开创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新纪元,成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里程碑。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学术成就——以法社会学的眼光审视中国法律发展历程

通过对瞿著的阅读与分析,笔者可以清晰地看到,瞿同祖先生以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扩展了研究视野,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与此同时,瞿同祖先生又坚持从“书本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重视对法律条文的分析,认为这是研究法律的根据,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正是因为如此,瞿著也被公认为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①

总的说来,瞿著紧紧围绕“家族”与“阶级”这两个中国传统法律核心概念,阐明法律所着重维护的社会制度和秩序、身份等级。它首先是从“家族”谈起,而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起点和根本所在,也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根基和特质所在,再由“家族”而谈到家族得以形成的“婚姻”,然后谈到“阶级”,最后谈贯穿于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讲之中的“思想”。正如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里所说的那样:“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体到契约’的运动。”[2]瞿同祖先生正是紧紧抓住“身份”的差异来揭示中国古代法之核心——不同的身份,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力和特殊的社会地位。②“阶级”是儒家意识形态的另一个核心,瞿同祖先生通过“阶级”这个特定概念来阐释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若以贱凌贵则法律上别立专条采取加重主义,加重的程度是与官品的高下成比例的。”[3]这种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地位有差异,是法律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证明,也是儒家思想对法律影响的结果。

正如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导论中所说的: “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3]而笔者认为,就像我国某些学者评论的那样,“以社会去阐明法律,以法律去阐明社会。”[1]是本书最大写作特色所在。

而在研究方面,瞿著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材料运用的突破。瞿同祖先生运用的材料不仅有《魏书·刑法志》、《唐律疏议》等正式的法律文献,还广泛地涉及如《刑案汇览》、《太平御览》等包括判例、民俗、野史在内的各种历史学、社会学、文化人类学的材料;由于材料详实丰富,论证当然更加充分有力,因此也具有重要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文笔优雅,耐人咀嚼回味,更因为其经典的写作范式, 对于法史的研究来说具有示范作用,是一本值得再三认真仔细研读、借鉴的著作。

二、对《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批判阅读——“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主观性的反思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之成就及其地位无庸置疑,但是,当笔者带着对经典著作的批判与反思的意识,考虑到瞿同祖先生著述时所处的西学东渐的时代背景,结合自己阅读文本时的困惑再次阅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时,笔者想到,当作者用西方的、现代的理论框架支撑下的社会学方法来分析、阐释中国传统社会时,许多可以争辩的问题就很可能被遮蔽掉了。笔者认为,在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瞿同祖先生通过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会导致其使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因而使其自身的理论可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法律史解释之盲点——“民间习惯法”研究的缺失及其反思

首先,尽管瞿著在前言中将其法律史研究的视野明确限定于“汉代至清代二千余年间的法律”,以试图绕开中国学术史上有关“封建分期”的著名争论,但是,不仅全书多有涉及汉代以前的思想和制度。而且按照钱穆的说法,在中国历代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阶层的变动①经常发生[4],而瞿著中单就汉代至清代而言,将其作为一个静态的整体,也是非常专断的。

同时,瞿著在相对于“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②着墨不多。瞿著将其视野局限于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影响,而忽视多种多样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博弈。瞿著将中国传统法律的精神概括为“家族和阶级”——用梁治平的话说,即是“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5]。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胡必亮认为,“即使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非正式制度后来日益被正式制度化为国家的‘国家制定法’了,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丰富多彩的、没有被正式制度化的‘民间习惯法’也无时无刻不在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从来没有统一地制度化过,不论是正式制度,还是非正式制度,不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民间习惯法’。”[6]另外,诚如邓正来教授所说:“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的安排。”[7]

通过学理及现实的分析,笔者认为,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可或缺的。

第一,法律多元现象是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可以被宽泛地理解为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这样一来,法律就不再是被认为是国家的独占物。”[5]梁治平教授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5]

第二,中国古代社会治理方式有其特殊性,为民间习惯法体系的发展提供了空间。中国古代社会皇权对社会的治理到县就为止了。在这种理论分析体制下,乡民的生活就成为一个国家法的难题,在中国古代历史实践中,乡民社会有着一定的自治能力,即习惯于依靠的士绅、族长等运用习惯法来调整社会关系。③

第三,从对于中国古代法发展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因为在古代中国对关乎民生的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很少,所以民间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实际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在研究古代中国法治与社会的时候只将研究视野局限于国家制定法,显然有些片面了。事实上,中国古代社会的习惯法是很发达的[8]。

综上所述,笔者发现,一方面,瞿著所体现的整体社会历史文化观使其强调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但另一方面,瞿著又不得不关注符合人们功能需要的各种“法律变通”现象。①而这种张力的存在、特别是诸种“民间习惯法”对法律影响的存在也表明:主要聚焦于“国家制定法”的那种断言“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9]的观点以及分析方法,不仅失之专断,而且也有简单化的倾向。因此,笔者认为,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质出发,既关注作为“国家制定法”的国家法,又关注作为“民间习惯法”习惯法,才能完整地展现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精神和特征。

同时,笔者认为,瞿同祖先生之所以看不到“民间习惯法”的重要性,实是因为瞿同祖先生的理论是在“将西方社会历史经验的特殊性转换为人类社会历史的普遍性”这一理念的支配下,把西方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式直接套用到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的研究上,这导致其切割掉了作为“民间习惯法”的习惯法,进而曲解中国古代社会及其法律,强调法律对于中国古代社会的意义是与西方社会一样重要的,没有从中国古代社会“家国同构”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的互动出发来探讨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精神。

(二)《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及其反思

另外,在笔者看来,瞿著的法律解释观还有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解释的主观性。瞿著法律史解释的主观性集中体现在其毫无反思地预设这样两个相互勾连的“经世致用”的政治意识形态前提: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10]。②

在笔者看来,这种影响不仅是引导性的,更是前设性的,即梅因“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事实上构成了瞿著不加质疑的前设。而且,他还把这种“古今问题”与“中西问题”隐而不显地勾连起来,潜意识地以他所理解的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为范本开展论证,对不合现代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进行审视和批判。

同时,梅因式的“从身份到契约”的单线社会进化观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也贯穿于他对传统法律的具体分析和评价中。③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瞿著隐而不显地接受了早期进化论范式的单线进化论,而否弃了文化的功能分析更倾向支持的“非西方中心论”的复线进化论,因此笔者认为,瞿著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三、法·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之成就与批判

求真,是治史者不灭的梦境,虽然瞿同祖先生在著作中通过仅仅关注国家制定法和诉讼案件来考察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的做法,使得其不仅因看不到社会变迁、法律变迁以及“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互动博弈而有失之专断的简单化倾向,而且其法律史解释也因其梅因式的单线进化论和“尾随西方”的现代化模式之前设的存在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瞿同祖先生以娓娓道来的方式运用优雅的文笔以及丰富的史料对中国法律发展进程进行分析,强调国家法与社会结构、文化的关系,并且深刻地认识到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差距,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研究范式,是公认的中国法史学研究的经典著作。

在对法律史的研究过程中,正是通过瞿同祖先生这样的对学术孜孜不倦的学者的努力,作为后辈的我今天才能阅读到如此优秀的学术成果,更加清楚地看到中国法律的过去,也更好地理解中国法律的现在以及未来,站在“前人的肩膀”上继续努力,并用一种法社会学的眼光来审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胡旭晟.擦亮二十世纪中国法史学的丰碑[C]//中西法律传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研究所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358.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7.

[3] 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

[4] 钱穆. 国史新论[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55.

[5]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 胡必亮.关系共同体[C]//.张曙光,邓正来,译.中国社会科学评论: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0.

[7]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97.

[8] 杨方泉.塘村纠纷:一个南方村落的土地、宗族与社会[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13-14.

[9]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353.

[10] 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C]//20 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济南:山东 人民出版社,2001:51.[责任编辑 杜 娟]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不仅仅是对强力的屈服,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整个社会基本价值评判标准,法律容易为公众所认同和信仰。大学生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直接关系着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探寻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并积极寻求改进之策,对于青年大学生的成长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律信仰;原因分析;对策

一、法律信仰的意义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每一时代都存在着各类权益的冲突,而在人类社会不断演进的过程中,越来越依靠文明的方式定纷止争,这种方式即法律的解决方式。作为解决社会纷争的一种方式,由于法律本身体现的公平、正义、秩序和自由等特性,在历史的比较中逐步为整个社会所认可。人们通过规范秩序,达到利益的契合,长此以往便形成一种稳固的情怀,即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内在的驱动力,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与进步的程度。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提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只有全体公民信仰法律,法律才能真正实现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才能够建立。只有法律信仰才是有效发挥法律的功效,最终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的最佳选择。

二、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之原因分析

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对人的信仰的形成及发展具有影响力。我们从社会历史方面分析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中国历史上有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我国历史上是长期的自然经济、宗法专制制度和儒家文化三位一体的国家。这种三位一体的状况导致了我国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

1、长期的自然经济必然导致法律不被信仰。我国社会长期处于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自然经济一直是我国的主要生产生活方式式。这一生产生活方式的本质特点决定了以血缘亲族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仅是维持单位再生产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据以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主要是靠“三纲五常”的人伦规范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血缘氏族内部人际关系的和谐,而法律只是作为维护宗法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手段。由于商品经济一直不发达,使得法律的调节作用无从发挥,因而法律不被信仰。

2、伦理文化因素是法律不被信仰的心理因素。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之上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伦理化与道德化,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钟情于对现实人际关系的把握,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因此,人们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律来协调人际社会关系的做法,都视为不吉之物。在传统法文化中,“法即刑”的观念深入人心,使民众从内心情感上排斥法律,这种心灵上的厌恶与排斥是无法形成公众对法律信仰的最原始动力的。

(二)现实原因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但是总得说来还是粗细条的。我国的法制尚在发育期,谈不上完备也就更谈不上成熟了。

1、法律制定上的不成熟。从总体上来看,未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宪法中未能较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谈不上保护了。不仅如此,我国各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有对宪法公然的违背,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纠正,现实对经此也无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较全面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兴领域或次新兴领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制,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进一步造成了社会生活的不公平。

2、法律执行上的不如意。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乱究的现象大量存在,社会公众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人们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厌恶规避或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期待认同和参与。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有法不依的现象相当普遍,许多地区得到认真执行的法律仅有20%,有的地方只有10%。有法不守莫如无法,出现纠纷时人们求助于人情关系和门路而不是依靠法律寻求救济。民众对法律怀有绝望的心态其内心的信念是“法律无用”。执法部门规避法律曲解法律缺乏对法律最基本的尊重,植根于他们心灵深处的是“官本位权本位”的概念,他们相信权力大于法律,个别执法人员甚至利用法律以法谋私,在他们心里权大于法,人治大于法治,法律就是利己的工具。

三、大學生法律信仰培养之对策

历史和现实的原因都会使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产生动摇,甚至无从培养起大学生对法律的信仰。深入分析原因,寻求解决方案,我们提出以下对策:

1、培养大学生的权利意识。法律信仰的形成是一个过程,同时也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大学生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大学生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要走向法治化,要建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摈弃历史传统对大学生思想的影响,不得不对大学生的法律情感进行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就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权利是法律的核心,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大学生就对它没有感情,也就谈不上信仰它,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激发大学生对法律的热爱,使大学生对法律有强烈的感情,从而去守法护法信仰法律。

2、强化国家公职人员的公正执法理念。坚持公正执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最有效途径。法律能被信仰不仅在于它的科学性、正义性,而且还在于它的效益性,效益性是被主体普遍信仰的实效基础。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正义之剑——法律能使他(们)的权益得到保护,社会正义、公正、公平精神,才能得到体现,只有这样,才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崇高信念和信仰的激情。但是,当前大学生缺乏法律信仰,直接的问题还是出在执法者身上。大学生由于年龄和阅历上的局限性极易受到社会上负性事件的影响,执法者不公正执法极易使大学生认为法律无用,人知大于法治,从而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执法者务必要严于律己,提高本身的素质,率先垂范,以认真执法,公正执法,影响和带动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的形成。所以,我们认为公正执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最有效途径,又是树立法律信仰过程中最核心的一环。

3、改进大学生法制教育,增强教育效果。在教学中我们要不断渗透法律信仰理念教育,要强调不信仰法律给个体带来的危害及信仰法律给个体带来的利益。要通过法律典型案例,激发学生的情绪,使学生内心感到不守法的压力与威胁,使学生认识到遵行和实践法律所带来的利益。同时,要向大学生传递法律的理性知识。公民信仰法律,不只是出于对法律的畏惧,更主要的是出于对法律的理解、认同和选择。特别是对于已经具有独立思考能力、极力摆脱权威的青年人来说,更重要的是要解释、阐明法律的理性知识,引发大学生发自内心的法律敬畏感,建立牢固和持久的法律情感。

参考文献:

1、曾瑜:《浅析公民的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的培养》,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期;

2、张斯琦:《“法律信仰理论”在中国的学术脉络》,载《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

3、宋忠好:《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探析》,载《前沿》2009年第12期。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全社会都在呼唤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制建设的今天,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生力军,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全民法律素质的重要因素,因此,高校就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如何增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对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实效性

从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到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全社会呼吁加强法制教育和法制建设。大学生作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生力军,其法律素质的高低是衡量全民法律素质的重要因素,因此,高校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2005年,中宣部、教育部在《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及其实施方案中,明确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列为大学生思想政治理论课的必修课之一。

然而,在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深入开展的过程中,大学生违法犯罪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从马加爵杀人事件、刘海洋硫酸泼熊事件,到药家鑫故意杀人案、“我爸是李刚”事件等,让我们深刻地认识到对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探究尤为重要。这不仅有利于大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有效开展,对大学生全面了解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这里我们首先就要明确两个概念,一个就是什么是法律素质。素质有先天素质和后天素质两种,法律素质错认为是在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掌握和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后天素质,既然是后天素质就有很大的培育和提升空间;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又如何理解呢?简言之,就是在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按照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目标,教育主体运用一定的方式方法对大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其教育结果即大学生法律素养达到的真实有效的程度。所以,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要服务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局;(2)要与时俱进,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不同阶段,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目标、侧重点也在发生变化,从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到注重法律素质的培养,再到法律信仰、法律精神的形成,最后与国际化接轨;(3)理论要联系实际,大学生在生活中要知法、守法、用法,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

目前,高校针对大学生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活动,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在不断进步。比如,对基本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法律的认识更为深刻,尤其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了更科学的认识,法律觉悟不断提高,法律信仰逐渐树立。然而,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过程中的问题也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大学生法律知识相对缺乏

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部分大学生学习法律的动力不足,主动性较差。而且文理不同学科专业的学生表现差别较大,除了部分法律专业的学生,大多数高校学生更为重视专业课,对于法律这类公共课缺乏兴趣;其次,目前我国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主要课程就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内容上更侧重从宏观、整体和法律精神的角度把握法律知识,而对法律部门、法规法条、法律实践涉及有限。

二、专业师资队伍不足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基础课,从事教学的一线教师中以德育教师为主,大部分人主修思想道德修养,法律专业背景相对缺乏,在授课过程中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讲解不够深入,法律要点把握不够精准,课堂教学显得枯燥乏味,学生理解法律知识不透彻,学生出现疑惑的法律问题时,无法得到有益的答复。

三、学校管理机制不够完善,课程设置单一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思想道德教育的内容比重大,法制教育相对少一些,在有限的篇幅中涵盖了大量知识点,每个内容点到即止,学生只能了解最基础的法律知识,加之基础课学时有限,完成学校教学任务已很紧张,不可能增加课本以外的法律知识,所以当大学生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需要运用法律知识保护自己的时候,这些法律知识显然是不够的。同时,与我们的现实生活联系也不够紧密,我们给学生讲授法律知识的最终目的是要运用到实践当中,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但在大多数高校,法律素质的培养更多依赖于法律基础知识的灌输,很少有法律方面的实践,在考核方式上多为书面考试,考过了学生不会再看,学过的东西后来忘得差不多,这也是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合以上分析,在提升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的路径方面,我们从客观实际出发。

学校要加强对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视,营造良好的法制教育环境。针对目前学校法律素质教育形式化、投入不足的现象,以及在课程设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学校应该转变认识,重视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避免其流于形式,积极采取如下措施:

1.避免将法律素质教育边缘化,妥善安排法律素质教育与其他学科教育间的关系;为开展丰富的法制教育实践活动创设条件;加大对法律素质教育的研究和科研经费的投入,鼓励教师进行教学创新、课程创新;结合教育活动开展各项考核,反思工作中的不足。

2.建设一支专业化更强的法律素质教育师资队伍。法律素质教育工作是由高校法制教师直接实施的,法制教师的专业性在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过程中至关重要。在法律素质教育实践中,应该有一支专业的师资队伍,高校应当聘请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教师作为专职教师,从而形成一支高素质、高品质的师资队伍,还可以聘请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或者司法研究学者作为兼职教师,以保障师资队伍的高水平。同时,要对这些专职教师进行培训,增强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能力,完善定期考核制度。

3.丰富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学习热情,增强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课堂上要注重启发式教学,准备有针对性的典型案例,让学生参与讨论,从而深刻理解和掌握理论知识;同时,把理论教学与实践活动相结合,组织学生参观、参与模拟法庭,组织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等丰富的课外法律素质教育活动; 充分利用校园网络、广播、电视、宣传栏、标语。完善课程设置,如以选修课的形式,开设多门法律课程,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兴趣或者专业需要自由选择,解决基础课课时不足、法律讲不透的问题。

(内蒙古医科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专项科研项目 项目编号:NYSZZX201503)

参考文献:

[1]彭美,张莉.我国高校法制教育实效性欠缺的原因及对策[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7).

[2]高芳.大学生法制教育实效性的研究与探析[D].南昌大学,2010.

[3]魏芳,胡神松.对加强当代大学生法制教育有效性的思考[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2012,(9).

[4]王洪叶.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内容探析[J].教育探索,2010,(12).

[5]王慧馨.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8.

法律学术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跨系跨学科合作的毕业设计模式的建立,符合互联网+的时代特点,本项目立足于探讨跨系跨学科合作如何解决经济法律类毕业设计所存在问题,通过对经济法律类毕业设计过程进行分析,指出在毕业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运用跨系跨学科教学实践的优势指导毕业设计,从而得出跨系跨学科毕业设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大数据 ; 法律 ; 跨学科 ; 毕业设计

一、研究背景

目前大多数经济法律类毕业设计的指导主要由法律专业教师指导完成,“判例研究”作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毕业设计中广泛使用,此处的判例并非案例分析题那样简单,而是选取我国各级法院审判实践当中的实际判例,研究者在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之上,比较并讨论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阐释法理,将法律的理论性及实践性相结合,并昭然于眾,最终融入司法及立法建议之中。

但是判例的选取、收集和整理是非常耗时耗力的过程,因为只有大量的个案才能实现相对的真实,同样,这也是研究的难点所在。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依据该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最高法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因此,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为我们经济法律类毕业设计提供了丰富的判例数据库,但如何从大量的裁判文书中提取关键分析项目,这需要IT技术支持。本次研究依托于我院的技术背景,我们通过与云计算系合作帮助我们实现这一目标,云计算系是电子科技大学成都学院深化校企合作,创新办学体制的最新产物,是我国高校中为数不多的开设高等教育本科阶段云计算技术系统化教学的专业系,他们具有云计算系统和跨平台应用开发能力,拥有国内领先的集教学、实验、测评为一体的教育资源服务云平台、全云环境的云计算基础实验室。

二、实施流程(流程图见图1)

本次项目改革亮点体现在流程图中的第① ② ③ ④ 处

三、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本次改革探索主要困难在于两个方面,第一是不同专业交流沟通问题。我们以前没有类似经验,不同系别的同学一起进行一个项目,我们并不能很好的理解对方在做什么,云计算科学与技术系的同学对很多法律上的专有名词存在疑问,而经济与管理工程系的同学又不能理解操作项目时所运用的技术方案,尽管双方多次交流,但跨系之间的一些理解问题依然存在,我们只能尽可能的缩小这种理解差异,以求达到最好的相互沟通和理解。

另一个是法律学生需求分析和语料库的建设问题。通过本次毕业设计模式改革,我们最终要完成一份交叉学科下的毕业设计论文。换句话说我们的项目本质是一个自然语言处理(NLP)+机器学习的项目;从宏观角度来说,处理的目的是通过让计算机寻找并学习大量判决书材料的规律,并根据一个未知按键的细节来解答这场案件最终是否可能胜诉以及消耗的时间、金钱等问题。刚开始的时候,学生并不十分明确想要达到怎样的效果,在这个时期多次沟通,浪费了很多的时间在如何提取判决书的信息,提取哪些信息上面,后来经过多次讨论才最终确定了我们的基本需求。

四、改革建议

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重视,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我们的成果质量,学生团队成员之间如何快速高效沟通,如何让法律专业学生能在大数据技术实现原理的背景思维下去创建尽可能丰富的语料库,这需要对双方学生进行跨学科的通识教育,以适合他们专业背景,方便理解为最终要求去建设和开设通识课程,这样可以帮助双边学生在进入项目团队之前就能从对方专业去思考问题,提高项目推进的效率。

参考文献

[1]胡凌.大数据革命的商业与法律起源[J].文化纵横.2013(03).

[2]胡凌.大数据兴起对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影响[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4).

[3]高琪,李位星.本科毕业设计中群组指导模式的实证研究[J].

[4]汤勇.影响本科毕业设计质量的主客观因素探究[J].

作者简介:刘萍(1980-),女,四川成都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与贸易、经济法律。

图1:毕业设计模式改革实施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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