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法庭范文

2024-07-24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1篇

在国际商事领域, 多方交易越来越普遍,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很可能产生多个彼此关联的争议。对这些争议采取单独的仲裁程序分别进行会带来很多程序与实体上的不便, 合并仲裁就是为了应对这一新的现实挑战而出现的。

( 一) 合并仲裁的出现

合并仲裁是指将当事人之间原本应该分别仲裁的多项争议合同合并到同一个仲裁程序中由同一个仲裁庭进行审理。

合并仲裁是随着国际关联贸易的兴盛而逐步出现的, 其存在基础是多方多合同争议, 即一份合同涉及两方以上的当事人, 或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很多个合同, 再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很多个合同。多方多合同争议在当今的国际多方贸易中十分常见, 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 连锁型争议。这种形式是指为了完成一份交易, 多个当事人之间分别缔结了多份合同, 这些当事人则通过多份合同相互联结成一个连锁结构。第二, 并列式争议。这是指一个当事人为了同一笔交易与多个当事人签订了多份合同而相互联结成伞状结构。

( 二) 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合并仲裁作为一种新的仲裁方式, 其优越性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分析。

1. 有利于简化程序

从程序上来看, 合并仲裁可以有效地降低不必要的重复, 提高了解决争议的总体效率。 (1) 首先, 对于处于争议中心的当事人来说, 合并仲裁可以节省他们的时间和费用, 例如, A与B、A与C、A与D的三分关联合同都出现了纠纷, 都向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请, 如果分别进行仲裁的话, 那么处于争议中心的A就必须奔波于三场仲裁之间, 虽然这三个争议很可能在实施或者法律方面都是高度重复的, 但是A也不得不聘请三次律师、在三场仲裁中都出庭, 对同一问题进行多次的重复, 这样无疑极大地加重了A的负担。但若采取合并仲裁, 就可将这三个争议在一个仲裁庭中审理, 减少了A不必要的重复与奔波, 提高了效率; 其次对于仲裁庭来说, 由于几个仲裁庭所面临的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几乎是一样的, 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就可以避免了仲裁庭对同一案件各自进行调查、开庭等程序, 这样有利于合理地安排司法资源, 减少浪费, 提高效率。

2. 有利于实体正义

从实体上来看, 若分别仲裁, 即使是基于相同的事实, 有时由于不同仲裁庭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识别不同、当事人提交证据不同以及双方律师的辩论水平差异较大等诸多原因, 使得各个仲裁庭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是有所差别的, 就会很容易做出错误的裁决; (2) 其次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 若仲裁庭做出错误裁决, 相当于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使当事人丧失了继续追求公平解决争议的机会。 (3) 如果采取合并仲裁的方式, 会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所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构建完整的法律事实, 从而减少裁决不公的情况。

( 三) 如何进行合并仲裁

目前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国际条约数量非常少, 各国实践做法也并不一致。

1. 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一个基本特征, 只有在取得多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时或者授权时, 法院或者仲裁庭才有权根据一定的条件合并多个仲裁程序,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2015 年版)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 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进行审理: ……4. 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4) 采用这种模式的还有《英国仲裁法》、 (5) 《爱尔兰仲裁法》、 (6) 《新加坡仲裁法》等立法。

此外, 仲裁庭还会考虑依据仲裁规则来进行合并仲裁, 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会对仲裁规则作出约定。但是笔者发现对合并仲裁作出规定的仲裁规则是十分有限的, 且这些规则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做法, 一是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是赋予仲裁庭自由裁量权, 所以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合并仲裁似乎也不是很行得通。再者, 仲裁庭还可据相关立法来合并仲裁。但是这种立法和上述的仲裁规则一样, 很少有对合并仲裁作出明确规定的。即便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对此作了规定, 也还是会回归到当事人意思自治上来。

2. 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

不同的仲裁规则及立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的是不同的。第一、由当事人决定。这也与之前合并仲裁的法律依据是相一致的。第二、由仲裁庭决定。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 “除非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书面约定, 否则仲裁庭有权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之下, 或依其自己的决定, 并在给予所有当事人足够的机会表达观点的情况下, 允许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加人仲裁程序, 并在同一个仲裁程序中就当事人之间提交的所有争议进行审理并一起作出或分别作出终局裁决。” (7) 第三、由法院决定。由法院作为决定合并仲裁的主体, 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强制合并仲裁。它是指在提交仲裁的多个争议满足一定的条件时, 比如争议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请求等方面具有关联性、相似性或者相同性, 法院可以直接命令仲裁庭对这些争议进行合并仲裁, 而不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此已达成合意。目前已经有国内立法做出了这样的规定, 比如香港法。

二、强制合并仲裁带来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 合意合并仲裁的确是解决争端的良方, 但是实践中达成合意合并仲裁似乎并不是很容易的, 会出现很多强制仲裁的情况。笔者认为, 强制合并仲裁虽然能快速地解决纠纷, 但是它有很多弊端。

( 一) 冲击意思自治

法院强制合并体现的是法院的意思, 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 在强制合并仲裁中, 以法院命令来代替当事人合意, 将决定权向法院转移, 这实际上是以仲裁的司法性稀释其契约型, 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国家司法对仲裁的干涉, 如果这种现象成为常态的话, 很可能会是当事人不愿意采取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笔者认为, 仲裁作为一项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 更多地应该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使争议得到公平解决。

( 二) 冲击仲裁私密性的特点

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 即在一般情况下, 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所有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允许之前, 不得参与仲裁审理程序。 (8) 当事人之所以不愿意达成合并仲裁的意向, 是因为不愿意让第三方知道自己与对方的商业关系, 或是不愿意让第三方获悉其与对方的商业秘密。而法院强制合并仲裁, 无疑是很粗鲁地将合同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甚至是一些商业秘密暴露在第三方面前, 对仲裁的私密性造成了冲击。

( 三) 法院强制合并仲裁削弱了仲裁庭的权力

当事人之所以通过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庭很大的权力, 就是因为仲裁庭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仲裁程序的进行应当是交由仲裁庭决定, 如果将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交由法院, 那么诉讼和仲裁的分界线在哪里呢? 这样做的话会导致仲裁具有双重性质, 但是又同时丧失了诉讼和仲裁的优点, 最终这种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变成鸡肋。

三、我国立法现状和建议

如前所述, 合并仲裁具有双面性, 在全球化浪潮席卷世界的今天, 我国对外贸易交流必定会更加频繁, 多方多合同争议的情况也会不断出现,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范围内是一件亟待解决的事情。

目前我国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并不是很多, 目前找到的有三个。第一,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6 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例涉及到共同事实问题时, 仲裁庭认为合适时, 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 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由各案首席推选一人主持开庭, 但裁决书应分别做出。” (9) 第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征求意见稿) 第7 条第2 款规定: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 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由不同仲裁委员会的, 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但是这一条在最终稿中并未保留。第三, CIETAC仲裁规则2015 年版第19 条, 内容在前文已经提及, 此处不再赘述。由此可见, 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相关立法规范, 只有极个别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 笔者认为:

首先, 应当在《仲裁法》中对合并仲裁做出规定,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应当承认合并仲裁的优越性, 在一些诸如国际海运等多方多合同争议多发领域, 采用合并仲裁的确会有利于争议公平快速地解决。鉴于我国目前对合并仲裁并不是很了解, 可以现在《仲裁法》中做出较为简单的原则性规定, 待时机成熟是再进一步细化。

其次, 以某些行业仲裁机构为试点, 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如前所述,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已经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做出了简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 海运是多方多合同争议的多发区, 可以先选择几个类似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样的行业仲裁机构作为试点, 以行业龙头仲裁机构的规定为参考, 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 具体细化其仲裁规则中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 待积累一些经验后, 再逐步推广。我国香港地区对于合并仲裁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们可以参考香港地区, 对合并仲裁中的多个问题进行全面而详细的规定, (10) 使当事人在选择了这一仲裁规则后, 自身的合法利益能够得到维护, 争议能被公平快速地解决。

四、结论

合并仲裁的出现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内地并没有对合并仲裁的立法, 相关的仲裁规定也很简单, 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将合并仲裁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制定出科学完善的仲裁规则, 使合并仲裁切实能在我国发挥作用, 有关合并仲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都会进一步深化, 我们也将会对其有进一步的认识。

摘要:近年以来, 随着国际贸易中多方多合同争议的频发, 合并仲裁日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本文分析了合并仲裁出现的原因、表现方式、合理性及弊端, 为我国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并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性,多方多合同争议

注释

11李广辉, 薛胜利.合并仲裁法律制度探究—健论中国合并仲裁制度之构建[J].河北法学, 2006, 6 (6) :73-79.

22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452.

33 邓杰.伦敦还是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295.

4

55 See Art.35 of UK Arbitration Act (1996) .

66 See Art.16 of Ireland Arbitration Act (2010) .

77 See Art 22 of The LCIA Rules.

88 郭玉军, 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 2004 (2) :26.

9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2篇

作者简介:姜美玲(1987-),女,汉族,山东莱西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国际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任潇男(1988-),男,汉族,山东济宁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新发展,可从两个方面展开,一个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层面;另一个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发展层面。文章主要针对实践层面展开,实践层面主要表现为: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来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陆续加入到可仲裁的范围之内;公共政策在仲裁实践领域的发展;医疗纠纷仲裁的长足进步。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规则;仲裁机构

一、仲裁范围的不断扩大,使不能通过仲裁来解决的事项陆续被加入到可仲裁的范围之内

以往的仲裁大多是在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达成意思自治协议的领域内进行,然而随着经济发展,交往范围的扩大,仲裁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方面侵权纠纷,婚姻财产纠纷的争议都可以运用仲裁解决。另外仲裁的形式也不断增多。

网上仲裁来源于常规仲裁,利用了普通仲裁的架构,以一种网上形式出现的仲裁方式。李虎《网上仲裁法律研究》一书中将网络仲裁问题已经说得很明白。根据日内瓦大学V.Bonnet等人的主张,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是一种主要在网上进行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是协商、调解和仲裁等传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的演化形式。[1]网上争议采用网上争端解决方式,不仅可以提高解决效率,而且可以解决网下争议,因而网络仲裁来解决争议的趋势增强。结果是提供網上协商和网上调解网上争议解决机构不断增加,随之而来还有Cyber Tribunal、美国仲裁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拿大的Nova Forum以及美国的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机构纷纷提供网上仲裁服务。在国际上现有的网上仲裁实践中,最为成功之案例为域名争议网上仲裁。网络仲裁显示了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地域因素的淡化。

二、公共政策在仲裁实践领域的界定

最高院法官在审理X先生案中认为,在考虑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时,法院应仅限于考量裁决是否明显地、实质地和具体地违背了公共政策。[2]在该案中,X先生败诉,其在向最高院上诉时写到:上诉法院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曾经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进而上诉法院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得到公正裁判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ICC仲裁院前秘书长在ICC工作期间所行使的权利是行政管理权,他并没有干预仲裁员的管辖权,因而对法官的不公正怀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医疗纠纷仲裁得到长足发展

医疗纠纷逐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是对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有益探索,然而利用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必须考虑其中的可仲裁性问题,以及医疗纠纷的仲裁模式问题。[3]

对于是否具有可仲裁性问题,学界的共识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则就具有可仲裁性。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纠纷的内容具有财产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须为民事经济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二是仲裁主体具有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三是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包含人身关系等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4]前面笔者提到关于属物可仲裁性和属人可仲裁性的问题,通过前文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当前理论界主要把视角放在了属物可仲裁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属人可仲裁性问题是需要更深入研究,随着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也会越来越趋向于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仲裁也已经引入债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纠纷解决方式中,所以将仲裁引入身份关系纠纷解决方式中是可以逐步实现的。当然,这只是笔者看到一篇关于可仲裁性问题的学术讨论的文章后的的想法。

在我国,有些政府已经通过立法来规范医疗纠纷的仲裁办法。例如,深圳市政府颁布《深圳市医患纠纷处理暂行办法》,明确把仲裁引入到医患纠纷的解决方式中,这是全国首次以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明确用仲裁来解决医患纠纷。随后深圳成立了“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此仲裁院是全国首个根据行政法规成立的专门解决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通过调查发现仲裁院成立后的一年内,仲裁院来访来电咨询医患纠纷达130余人次,凭借该院仲裁员的职业素质,很多纠纷在立案前即自行达成和解,在仲裁前将近70%的医患纠纷得到解决。但是深圳医患纠纷仲裁院院长夏昆山提出仲裁院运作的过程中存在一个很大的障碍就是鉴定结果出来的太慢,直接影响了仲裁的进程,并且他们认为下一步会通过深入调研挑选高效的鉴定机构,并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工作等加以完善。笔者主张仲裁院成立自己的鉴定机构,聘请知名鉴定机构的专家定期来做鉴定,这样提高了效率也可以节省鉴定费用。

国际商事仲裁再怎么样发展,都不可能采用绝对的全球模式,也绝对不可能采用固定的地域模式,绝对的全球模式不可取之处在于法律行为不可脱离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而存在,尤其像仲裁这种大多由国内法规制的法律行为。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表明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争端解决范式,所以,我们努力去在实践中丰富仲裁的范围,使更多的争端纠纷通过仲裁这种和平方式得到解决,只有这样才会让我们的研究进步。

参考文献:

[1]V.Bonnet,K.Boudaoud,M.Gagnebin,J.Harms and Thomas Schultz,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sasWebServices.

[2]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马占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河北法学,2011,8:2-11.

[4]黄进,马德才.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兼评我国有关规定[J].法学评论,2007.3.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3篇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仲裁如下争议: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争议的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签字

××年××月××日于北京

仲裁协议书范本

我们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如下争议:

一、(争议内容)

1.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甲方(名称)乙方(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日期

仲裁补充协议书范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合同第__________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姓名):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4篇

国际商事仲裁是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当事人协议约定自愿将彼此之间的争议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当事人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制度。其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有仲裁约定。仲裁协议便是这种约定。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国际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或某一临时仲裁庭审理的依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受理案件的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力等都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是通过某一特定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探求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关键在于解决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三大问题。

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基本理论

( 一) 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在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如何适用应当依据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着“整体论”和“分割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基于国际私法中有关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整体理论的影响,主张将仲裁协议所涉及的问题统一由一种法律来支配的观点即为“整体论”。但1958 年的《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及商事仲裁实践都广泛采纳“分割论”,主张对仲裁协议涉及的所有要素分割适用准据法。各国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规定,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再加上各种实践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会产生很大的分歧,这必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作用,并影响国际商事仲裁效率。因此,探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很具有法理及实践意义的。

( 二) 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理论与方法

此处为狭义的仲裁协议准据法,指确定仲裁协议自身效力、解释等问题时应适用的法律,有别于支配协议形式要件、当事人行为能力、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法律。就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多数学者比较认同的方法有以下四种:1. 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协议当事人各方有权确定支配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并在仲裁协议中加以约定。 但这种约定也必须遵守有关国内或国际强行法的规定,比如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基本的法律底线,这便是强行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2. 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在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明示意思表示时,依照协议的内容和文字,法院或仲裁庭也可以判断当事人对协议准据法默示的意思表示,但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或情况,而且该认定可由当事人反证推翻。然而,在众多的因素中,仲裁地是仲裁程序进行地和仲裁裁决作出地,仲裁地法院也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地自然就是仲裁程序进行最为重要的连接因素之一,因此,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以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和做法。3. 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也未指明仲裁地或仲裁地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便按照法院地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但这种方式比较少用。4. 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依照超越于各国国内法体系的跨国法律观念,比如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商事惯例等来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从本世纪60 年代以来已有出现。这种适用既避开了仲裁地法,也避开了依据冲突规则援引的准据法。如今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各种理论已应运而生,但仲裁庭或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需要依据实际操作。一般而言,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实质要件准据法时,通常会考虑适用法院地冲突规则,而仲裁庭不存在法院地法,因此仲裁庭不会受冲突规则的约束。

四、我国关于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探讨

我国法律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我国《仲裁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进而导致我国司法及仲裁实践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适用极不统一,并集中反映出以下一些问题:其一、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主合同的准据法是不同的,但我国仲裁庭或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准据法时将当事人选择的主合同准据法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加以适用,未加以区分。其二、直接以法院地法( 即中国仲裁法) 为依据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没有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但有些情况下,法院地并非仲裁地。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对仲裁协议准据法认识的不断成熟以及审判经验的不断增加,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仲裁地法的情况日益增多。最高院经济庭在实际案例中对这种做法已有明确函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部分学者主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前将仲裁协议识别为程序问题,这样依国际法原则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来寻求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应当适用1958 年的《纽约公约》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在强制执行仲裁协议阶段,将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视同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前提下( 比如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优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处理仲裁协议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法院或仲裁庭应从司法和实践角度出发,认识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按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5篇

摘 要:随着国际化的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中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在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争议的实践中,司法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争议的最终方法。由于仲裁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如需在外国执行,仲裁裁决比法院裁决具有更大的优势。所以,仲裁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的使用更为广泛。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同国家就相同事项可能有不同的规定,所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问题就尤为重要。本文结合当前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和通用做法,对于我国新修订法律对相关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对提出自己的疑问和见解。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司法解释

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标准判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非曲直。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然而不同国家对于相同事项可能做出不同的规定,所以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是对争议做出评断的重要环节。【1】

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确定合同应当适用法律的方法有以下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按照各国国际私法上普遍认可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订立合同,就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合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所以,如果争议双方在合同中共同选择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此项选择就应当受到審理争议的仲裁员的尊重和适用,这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对各国的法律冲突规则所进行的官方重述中所公认的处理各国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可以是某一特定国家的特定国内法,也可以是某一特定的国际公约,还可以是一般的法律原则,又可以称为商人习惯法。【2】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如果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对他们之间的合同适用法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该特定合同的适用法律。

由此可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决定适用法律。而仲裁庭一般是根据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争议的实体问题的。在具体的准据法的适用上,则取决于仲裁庭对\"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解释。而对于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就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做出了规定,则依据特定仲裁规则进行确定。但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没有对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规定,这个时候仲裁庭往往通过应当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应当适用的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地的国际私法中关于适用法律的规则。【3】

二、我国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最新规定

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在具体处理国际商事争议时,依据我国国内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处理。

在2010年之前,与仲裁具有最直接关系的《仲裁法》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当事人未能就解决争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我国也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至于何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此前也没有相关的冲突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调整冲突法问题的法律。该法第18条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做出了规定,该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该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应当适用法律的主要原则相契合,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结合密切联系原则。并且,该规定引入了\"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这一系属,这在其他国家的冲突法中是没有过的,可以说是一个创新和对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因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地在实践中是有可能不同的,并且对于特定法律问题有可能仲裁地法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时若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有相关的规定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然而实践中,也有些仲裁协议,不仅没有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有可能连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也没有约定。对于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各个国家对其有效性的规定不同。比如若在某国裁决,到我国执行时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就可能使该协议无效而无法在我国执行,而现行《法律适用法》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定性。针对这一漏洞,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地法的兜底作用和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确定主体。

三、目前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虽然,《法律适用法》及相关解释的出台,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由于特殊的法律体系,仍然有一些不足和疑问。

(一)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要件包括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的内容,甚至可仲裁事项的界定等,准据法对这些问题是统一适用还是按其不同的性质分割适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各自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对于以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具有更全面的解决方法,也比较符合我国目前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等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的优先之分。【4】

(二)我国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基于我国特殊的法律构成。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具有普遍应用效力的说明。在我国司法解释并非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理论上不能将其纳入\"法律\"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能够有效地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所以司法解释在权威教材中已经被认定为法律的渊源之一。所以,在我国的涉外审判中,适用司法解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有关专家和实务部门都一致认为:理论上仲裁庭无须适用仲裁解释。然而,实务部门也表示:在实践中,难以避免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抗辩意见的情况,这往往令仲裁庭在理论上上实践中出现悖论。所以,明确相关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5】

结论

《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使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上有很大的进步性,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对我国企业及各国的国际贸易中的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法律现实,对于法律适用的范围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定性问题仍然需要更加明确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解决相关疑难纠纷上理论和实践的分歧。

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刘进军.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选择上的体现[J].理论界,2012(4):59-61.

[3]张潇剑.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选择[J].求是学刊,2011.3.38(2):94-96.

[4]刘俊杰.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3(07)中:42.

[5]丁伟.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悖论性现象透析[J].政法论坛.2009.3.27(2):50-57.

作者简介:杨晓伟(1988.11-),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上海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国际仲裁法庭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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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树立仲裁员公正、良好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式,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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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相关的考核。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

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完成案件审理工作任务的;

(四)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尚有在审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未能审结的。

第八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时,应当签署声明,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独立与公正,并且保证按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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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办理案件。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示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在组庭前曾经私自会见了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由。

前款第(三)项“其他利弊关系”系指:

(一)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二)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但离任不满两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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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四)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

仲裁员受理案件后,应当确定办案时间。国内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0日内,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30日内为首次开庭时间。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前,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仲裁员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内容、重点和分工。

第十二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已知本人不能如期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告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以便及时调整补济。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自仲裁庭组庭后至案件审结前,仲裁员外出七日以上,应当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 赠或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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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其他利益;不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和接受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私自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秘书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客观、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询问语言应当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查清前,不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注重仪表,做到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庭审时,不使用手机,不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制作裁决书。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应当在仲裁庭调解成立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2日内作出。

庭审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由首席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合议内容在五日内拟制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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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仲裁员参加案件审理、合议,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员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应当认真审阅,在3日内将修改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者秘书,并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对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及相关的商业秘密等,不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不询问本会其他案件情况,以及为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不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已任,积极开展仲裁法律制度宣传,不发表与仲裁法律制度相悖的文章或言论,实事求是地维护本会的声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应当提前得到本会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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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在受聘任期内,职业、职务或者通讯方式发生 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向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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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 怒发冲冠杀人为面子被判枪决刑场掉泪后悔已迟 http://s.yingle.com/l/ss/726885.html

 广州父子争吵父亲离奇死亡街坊称儿子杀父逃逸 http://s.yingle.com/l/ss/726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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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天曾被强迫坐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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