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

2024-08-13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1篇

【发布日期】2016-05-27 【生效日期】201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办法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队伍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在资金、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建立、完善调查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及时组织专家对调查信息进行甄别、整理。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法进行调查。

第六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并由境内合作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申请书;

(二)境外组织及境内合作机构资质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双方合作协议;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人员、时间、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及研究成果的最终用途。

境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申请、个人身份证明、调查方案。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需要变更方案的,应当重新提交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电子档案等资料复制件及拟携带出境的实物、资料清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评审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公众媒体予以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等原因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明确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每年向确定该项目的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二)全面收集、保管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培养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该项目所依存的场所;

(五)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展示、展演活动;

(六)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保护不力或者保护措施不当导致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者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存续状况未明显改善的,应当取消保护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重新认定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承活动,可以享受政府给予的传承补助;参加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文化表现形式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四)根据认定其传承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传承、传播情况;

(五)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与商业开发过程中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异化、失去原真性,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向社会公布,并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集中且保存比较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听取当地居民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参与贸易、旅游等活动。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报纸、刊物、网络、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宣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开采、捕猎、采集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和植物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中心、传习所或者数据中心等场馆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有关交流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建设或者资助专题博物馆和传习所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不依法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不对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2篇

法〉的决定》修订)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

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

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此外,对本实施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

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开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具体征收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

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

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

(一)郑州、洛阳市:1.5元至30元;

(二)开封、平顶山、安阳、新乡、焦作、南阳、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鹤壁、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信阳、周口、驻马店、济源市:1.2元至

24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8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地税局根据《条例》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市政建设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将本地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地税局批准;县(市)确定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经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

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审批程序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占用面积为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经地税部

门核实确定,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的占用土地面积予以调整。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条例》第六条所列土地;

(二)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税单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

顾的,应向当地地税部门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省辖市、县(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土

地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有关证件),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地税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情况变化的,纳税人应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地税部门对纳税人使用土地的纳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办法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征收土地使用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从今年10月份起,在郑州

方米每年要多交10元钱。 市区盖楼的开发商要按新标准缴纳土地使用税,一级地段每平

今年6月,省地税局出台了河南省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将郑州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范围从原来的0.5元~8元调整至1.5元~30元。

近日,郑州市政府网站公布了郑州市新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区域和适用税额。与郑州市2003年最近一次调整相比,新标准整体提高了1倍多。

郑州市区土地等级类别

一级 农业路—农业东路—七里河—郑汴路—东明路—陇海路—嵩山路—建设路—金水路—南阳路—农业路的环形区域内的土地。

二级 东风路—东风东路—七里河—航海路—桐柏路—建设路—嵩山北路—翠花路—沙口路—东风路的环形区域内除一级外的土地。

连霍高速—新107国道—南环路—西环路—化工路—绕城公路—连霍高速的环形区域内除

一、二级外的土地;

三级 经国家科技部批准设立的“二七星火技术密集区(马寨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四级 郑州新郑国际机场范围内的土地。

郑州市区内除

一、

二、三级外的土地,均为四级地段。

土地使用税新标准确定

郑州市内5区(不含上街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土地由原来6个等级调整为4个等级。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标准调整为:一级地段18元,二级地段12元,三级地段8元,四级地段3元。最高和最低等级地段的税额,分别比以前增加了10元和2元,是原来的2倍多。

郑州市各县(市)及上街区土地设为三级,每平方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标准,由原来的0.3~3元调整为2~12元。

10月起按新标准缴税

郑州市地税局直属局的工作人员表示,虽然新标准已于7月1日开始实施,但该项目是按季度征税,今年10月才会开始按照新标准征税。以一级地段占地5000平方米的小区为例,原来每年要缴纳4万元税款,现在每年要缴纳9万元。

工作人员分析,土地使用税提高后,那些土地的开发商建设速度越慢,需要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越多,尤其是1万平方米左右的大楼盘。而写字楼受到的影响要大于小区,因为住宅建成出售后,就不需要缴土地使用税了。写字楼等商业地产,开发商要长期持有,纳税成本必然大增。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巡察工作要求。

巡视巡察是《党章》和《巡视工作条例》规定的重要制度,是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的重要手段。这次市委第三巡察组来我局开展巡察,是对我们各项工作的“全面检阅”,是帮助我们发现问题,查找不足,是对我们负责任的一种态度。所以,我们一定要认清这次巡查的重要意义,重视巡察,理解巡察,把巡察当做一件大事。我们一定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巡察工作的要求上来,增强接受巡察的高度政治自觉。要把这次巡察作为寻找差距、改进工作的契机,作为加强党性锻炼、提高自我修养的契机,作为检验工作成效、提高业务能力的契机,主动接受巡察,自觉接受检查,诚恳接受监督。要以严肃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坚决支持巡察组的工作,坚决服从巡察组的安排,坚决配合巡察组高质量完成这次巡察任务。

第二,全力支持配合,确保巡察工作顺利开展。

支持配合巡察组做好巡察检查,是我们的政治责任和应尽职责,这次巡察内容多、任务重、涉及面广,局党委班子及各科室(站),都要全方位、无条件的配合好巡察组的工作。在巡察期间,巡察组将与干部职工进行个别谈话、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工作,大家要积极配合,严格按照巡察组的要求,精心准备,全力配合,保证巡察工作顺利开展。机关党委、办公室等配合巡察组工作的具体科室,要按巡察组要求保障好基本办公条件,主动衔接、做好服务,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后勤保障工作,创造最优良的环境,提供最便利的条件。对待巡查组的同志,我们要消除心理障碍、心理隔阂,不要生分,也不要有畏惧心理,要像对待同事一样一起共事,共同把巡察工作搞好。

第三,强化纪律意识,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巡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纪律性很强的工作,我们一定要把接受监督检查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以正确的态度、积极的状态配合好这次巡察。一要坚持领导带头。要从局领导做起,率先垂范,带头认真学习巡察工作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巡察工作要求,本着对组织负责、对同志负责、对群众负责的态度,实实在在地汇报工作,客观真实地提供情况,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二要严守工作纪律。在巡察工作开展期间,全局领导干部要合理安排好工作和时间,不得随便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擅自外出,确保准时参加巡察组要求的各项活动,及时完成巡察组交办的工作任务。三要做到求真务实。严格按照巡察组的要求,积极主动、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地提供各类情况和各种文件、报表和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认真完成巡察组交办的各项工作,确保巡察组能够全面了解、准确掌握全局工作真实情况,确保巡察工作顺利进行,帮助我们把各项工作做得更好。我在这里也表个态,自己将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主动接受监督,自觉接受检查,坚决抓好整改,全力配合好巡察组的工作。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区域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目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含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省级公益林是指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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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公益林、县(市、区)级公益林是指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实施的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为主的林地。

第四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经营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各级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六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公益林的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三)尊重历史,做好前后衔接,保持公益林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区划界定成果应当落实到山头地块,做到权属明晰、四至清楚、数据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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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本省涉及的生态区位和范围:

(一)江河源头——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普渡河、牛栏江、李仙江、黑惠江。

(二)江河两岸——金沙江、珠江(南盘江)、元江(红河)、澜沧江、怒江、普渡河、牛栏江、绿汁江、李仙江、黑惠江、瑞丽江。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重要湿地和水库——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曼湾、阳宗海、会泽毛家村、宜良柴石滩、昭通渔洞等重要湿地,和已建在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高山峡谷和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第八条

省级公益林按照本省有关政策和要求进行区划界定。凡属下列生态区位及范围的,应当划定为省级公益林,但已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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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河源头和两岸。河长100公里以上,汇水面积1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面山及其汇水面积内的林地或者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的江河两岸面山的林地;

(二)大中型水库。在建或者已建成的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三)自然保护区。依法纳入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林地;自然保护区生物走廊、自然保护小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等林地;

(四)高原湖泊和湿地。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程海等高原湖泊、湿地周围和水源径流两侧面山的林地;

(五)交通干线护路林。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州(市)道和县(市、区)道两侧的林地;

(六)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面山和配套的重点饮水工程水源汇水区内的林地;

(七)森林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八)全省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内的林地;

(九)经省林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水源区、风景区、环境保护区林地。

第九条

州(市)、县(市、区)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需要,将江河两岸和中小型水库面山、乡镇集中供水水源区、州县级保护区、重点交通和旅游干线两侧、风景名胜古迹和森林-4-

公园、旅游小镇面山等范围内的林地,纳入州县级公益林。但已划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除外。

州县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和方案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及申报工作。国家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省级公益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市、区)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林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落实到山头地块。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区划界定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或者禁伐、限伐协议。

第十二条

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

公益林区划界定经核准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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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动态管理应当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确需调出的应当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

(一)国有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调出。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补进国家级的必须符合《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补进省级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拟调出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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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调出、补进,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单次调出、补进不足1千亩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复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超出1千亩(含本数)的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单次调出、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专员办。

第十七条

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区划界定错误情况,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在查清原因、落实责任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和批复。

修正后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林业局,抄送财政专员办。

修正后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由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与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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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公益林管护责任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公益林管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效管理的要求明确公益林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基础上,健全公益林管护网络,根据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合理划定管护责任区和设定岗位,组织和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护林工作。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管护责任区和岗位,配备专职护林员,签订管护合同或协议,对公益林进行严格管护。

鼓励个人或管护责任单位创新管护措施和模式。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或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按照“熟悉情况、就近就便、胜任工作”的要求统一组织选聘护林员,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护林员应当在符合聘用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中优先选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森工企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等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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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集体进一步落实管护责任,并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和国有林业单位应当加强护林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林标牌,标明事权等级、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单位、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牌、开设林火阻隔道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扑体系,做好公益林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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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和体系建设,做好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益林的安全防范,依法查处滥伐盗伐、违法使用林地、违法采挖、毁林开垦等破坏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辅以人工措施,促进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鼓励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将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一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

权属为国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10-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保护等级为Ⅰ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严格保护前提下,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 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

(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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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和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的省级公益林地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公益林中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项目,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所需的管护站、管护房、巡护道路等可以参照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权属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林地、林木不得进行转让。符合开发利用范围的公益林,在采取相应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三十五条

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在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建立公益林资源数据库,掌握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公益林资源动态管理和档案信息共-12-

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和落界成图成果为基础,健全管理制度,参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15)完善公益林资源档案。根据公益林资源年度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保公益林图面资料与现地一致、各级成果数据资料一致。

第五章

实施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偿,省级财政安排资金用于省级公益林补偿,州县级财政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州县级公益林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管等方式参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与认种、认管单位或个人签订相关协议。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产品提供者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管护费和补偿费分离的原则,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统一管护体系的要求,编制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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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考评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组织对公益林数量、质量、功能和效益进行监测评价,并作为《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和《绿色发展指标体系》中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蓄积量指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州市和县级政府实施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林年度检查考核。检查考核内容包括:公益林管护和补偿工作责任制落实,补偿资金使用与兑现,实施效果评价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监测体系,掌握公益林现状和动态,开展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州(市)级、县(区、市)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经营与利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2009年发布的《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5篇

河南省卫生厅:

按照省卫生厅“河南省医学重点学科、临床特色专科学术技术带头人培训计划项目”要求,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业务科科长李伍升、质控科科长张淑琴、科研室副主任马宏伟、检验科副科长刘玉振等四人,通过项目申请、专家评审、外语考试,获得卫生厅项目批准立项。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组成4人代表团,与省卫生厅签定了协议,在卫生厅国合处、科技办等处室的大力支持帮助下,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应美国红十字会肯塔基州路易维尔血液中心的邀请,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学科带头人培训计划的要求,分别在密苏里州圣路易斯的美国红十字会国家检测实验室(American Red Cross National Testing Laboratory);位于马里兰州美国红十字会Holland输血研究所(American Red Cross Holland Laboratory for the biomedical sciences );位于肯塔基州路易斯维尔的美国红十字会河谷血液服务地区(American Red Cross River Valley Blood Services Region);位于密苏里州的美国红十字会密苏里-伊利诺伊血液服务地区(American Red Cross Missouri-lllinois Blood Services Region);位于马里兰州巴尔地摩的霍普金斯大学附属医院(The Johns Hopkins Hospital);位于伊利诺伊州圣路易斯华盛顿医学院附属医院(Barnes-Jewish hospital)等地参观学习,历时近3个月。美方非常重视这次研修访问,每个地方都进行了认真安排,制定了详细的学习计划。代表团克服种种困圆满的完成了省卫生厅、血

液中心交给的学习任务,并按时回国。

通过研修学习,开阔了眼界,提高了认识,打开了思路。结合我省和中心的具体情况,将从以下几方面推动我省输血工作进一步发展。

1.献血者招募工作可持续开展。美国从1948年就开始实行无偿献血,到今天血站仍然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人员花很大的精力来招募献血。每年900万人次的献血都是靠市场代表一个个地人盯人盯来的,一般每人每年要招募1万人次左右,这种运行模式和方法值得我们借鉴。

2.血液成分实现集中化制备。美国继血液检测实行全国集中化检测后,ARC 又于2008年10月份在全国设立5个血液成分集中化制备中心,进行血液成分的集中制备,更有利于血液成分质量的控制,便于标准化操作,降低了生产成本。

3.血液集中化检测:全美共设五个检测中心,使用统一的SOP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仪器、统一的试剂。不仅加强了对检验过程的控制,而且有利于及时采用新的检测技术和项目,血站也因统一化验降低了成本和机构精简而提高了效益。我国目前正在推行集中化检测,他们的运行方式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4.对医疗单位临床输血实行一体化管理:他们对医疗单位临床输血工作很重视血液库存管理,把这项工作纳入医院服务部,血液机构与医院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清楚地了解医院的治疗用血需要和医院库存的周转情况,把握好动态库存。为此建立了详细的运行程

序和规则、监视和报警系统、常规和紧急时的运送方法,以及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评价。

5.冷连系统完备:从采血、成分制备、检验、送血,各冷连系统比较规范和完备,对血液质量有较好的保证,很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6.注重统计分析:各方面的工作都有清晰的统计数据。比如他们对献血者的献血原因有详细的调查分析,以清楚地了解献血者的心理状态。他们还总结分析了临床不正确的输血理由,作为了解医疗行为和进行培训的资料。

7.计算机信息异地备份:血站的信息及NTL的信息分别存在2个计算机,有2套服务系统,一套备份系统。该系统总部在芝加哥,备份在另外一个城市,以防地震以及火灾等破坏软件信息系统。

8、严密、科学的质量管理:均建立了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从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的建立、SOP的制定、制度操作的落实等均有严格的规定和确保得到有效落实的措施。

经过3个月的学习,对美国献血招募、血液采集、输血安全检测、输血科研、血液成份制备、临床应用等先进技术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回国后4位同志进行了认真总结,并于10月31日在血液中心向全体职工进行了汇报演讲,得到广大职工的好评和中心领导的充分肯定。

在美国研修学习期间,4位同志自觉遵守外事纪律和美国的法律及所在研修单位的规定,珍惜难得的机会,刻苦钻研、认真学习,生活上严格要求,与美国同行交流不亢不卑,处处严格维护国格、人格。在研修学习的同时使美国同行对中国、对河南、对河南血液中心有了

更正确的认识,相互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代表团在学习期间定期向中心领导汇报学习、生活情况,始终得到卫生厅和中心的关怀和支持。

在卫生厅的领导下,在美国方面的积极配合下,血液中心积极努力,4位同志顺利完成了本次出国培训学习任务,并且已经和正在将学到的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当中,预期在今后的工作中产生较大的效益,必将为我省输血事业的发展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

云南省巡察实施办法范文第6篇

登记编号:云府登784号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2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省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及责任范围内的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

第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设备联网;可自行或委托取得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接受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由国控、省控企业自行解决。

第六条 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国控、省控企业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本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废水或废气自动连续监测类) 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在本省有固定办公场地和符合运行维护条件的实验室,有稳定的技术人员服务队伍,可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国控、省控企业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自主选择在本省备案的运维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和维护。国控、省控企业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签署或变更后的服务合同正式文本,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和本省重点监控的企业,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本内建设或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前,国控、省控企业应按照《云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国控、省控企业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选择通过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的设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告本省已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品牌的市场占有率、运行考核指标等情况。

第九条 国控、省控企业安装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各项技术指标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安装建设,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安装过程中,自觉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完成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等工作后,国控、省控企业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校验。校验合格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所建设的自动监控设施,由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校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由所在地州(市)环境监测站校验,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形成验收意见,纳入正常管理。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自动监控设施,相关资料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分为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两部分。自动监控设施由企业自行或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国控、省控企业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控中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会同云南省环境信息中心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三条 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应当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排除故障,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设备的维修,应当在48小时内完成,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国控、省控企业应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

第十五条 国控、省控企业因停产导致自动监控设施停用,每次停用和再次启用时,应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设备报废需拆除、更换的,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运维单位运行业绩向社会公告。季度考核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不合格的自运行单位,其下一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委托运维单位运行、维护。考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注销其备案。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企业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监测经费由国家补助和省级配套解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国控、省控企业开展一次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机组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国控、省控企业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所在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境管理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中,要合理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总量核算、环境统计工作中,合理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为污染减排提供依据。环境监察机构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提供的信息,强化现场执法;在排污费征收上,要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

第二十一条 国控、省控企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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