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

2024-07-15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既判力被视为构架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支柱。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缺乏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上的不完善,将给实践带来不便。本文着眼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参照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对我国的立法构建进行探究。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德国;日本;理论;立法

一、引言

民事判决确定后,不仅会产生形式效力,还会产生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实质效力。①所谓既判力,就是当后诉出现时,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拘束力。

既判力对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争议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必须对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是制度性效力与自我责任的最集中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相关立法付之阙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下文拟从对德、日两国相关理论与立法的阐述入手,联系我国立法现状,以期为我国的立法构建提供一些思路。

二、德、日两国的理论与立法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民事诉讼立足于解决私权纠纷,现代民事诉讼多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价值基础。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此外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约束。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同一纠纷往往会牵涉到多方主体。为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故应允许既判力主观范围以案件当事人为核心向外适当扩张,在一定情形下,承认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有关第三人。

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对私法自治价值的背离,德、日两国均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扩张是指,判决除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一般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这种对世性判决一般局限在身份关系诉讼和有关公司关系的诉讼中。②

日本学界常称此为“向一般第三者的扩张”③。立法上则习惯作特别处理,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个别设定。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破产法》、《商法》等。

在德国,学者则将这种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绝对扩张概括为以下两种情形:1.形成判决。如,婚姻离散诉讼、商事合伙解散诉讼。2.公共利益判决。如,确认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照顾(权)存在的诉讼。④立法则见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结合。

(三)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不具有对世性,扩张对象仅限于特定的第三人。

1.日本

日本学界常将此类扩张称为“一般形式的扩张”⑤。包括以下四种:⑥

(1)口头辩论终结后的承继人。既判力基准时后,从当事人处承继其诉讼主体利益的人。扩张的依据在于使前诉所确定的权利关系趋于安定。立法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3号⑦。

(2)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专门为当事人或承继人占有和支配请求标的物的人,包括管理人、无偿受托人等。此类人因欠缺必须赋予程序保障之实质性利益。《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4号⑧规定了此种情形。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主体。具有担当诉讼的权能资格者承受判决时,该判决对于诉讼标的利益归属主体也产生同样的效力。实际是担当人对被担当人利益的代理行使。体现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项第2号。⑨

(4)退出诉讼的人。又称诉讼脱退人,是指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第三者成为当事人后,让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这是日本民事诉讼法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的体现⑩。立法上则见于《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48条〖HT6.SS〗〖JX-*9〗○〖KG-*5/7〗〖HT3.SS〗11、第50条第3项。〖HT6.SS〗〖JX-*9〗○〖KG-*5/7〗〖HT3.SS〗12

2.德国

德国理论与立法对该类扩张也做了大量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有:〖HT6.SS〗〖JX-*9〗○〖KG-*5/7〗〖HT3.SS〗13。

(1)当事人的权利承继人〖HT6.SS〗〖JX-*9〗○〖KG-*5/7〗〖HT3.SS〗14。如诉讼系属后接受已登记了担保权的土地的买受人。

(2)先位继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后位继承人。这种情形与前一种的区别在于:后位继承人不是先位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而是被继承人的权利承继人。

(3)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和第三人有关遗嘱执行权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继承人。

(4)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德、日两国的区别

(1)“当事人恒定主义”与“当事人继受主义”。德国采“当事人恒定主义”,而日本则采“当事人继受主义”。〖HT6.SS〗〖JX-*9〗○〖KG-*5/7〗〖HT3.SS〗15这一分歧使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讼系属中的权利承继人,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仅简单的被认定为当事人,排除在相对扩张的范围之外。与此同时,诉讼脱退人的概念则被日本引入。

(2)请求标的物占有人的范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作为委托占有或间接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均纳入此范畴;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此类扩张主体严格限制在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3)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三月章教授曾将诉讼担当分为“利益吸收型”和“对立抗衡型”。并认为在“对立抗衡型”情形中,仅担当人的胜诉判决及于被担当人。三、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但在相对性原则和绝对性扩张的理解上鲜有分歧,最大的争议集中在相对性扩张的范围上。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促使针对此问题的制度在现行立法的某些方面初显。下文将参照德、日两国的主流分类,对我国的现有规定进行梳理。

(一)诉讼承继

1.诉讼系属后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承继

此种诉讼承继,常被称为诉讼承担。指在诉讼系属中,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参加进来的继承人即属此种情形。

2.口头辩论终结后的诉讼承继

对此,我国立法中并无直接规定。但鉴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力扩张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似可被视为相应体现。

(二)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

此种类型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亦无明确体现。但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扩张类型可在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三款中寻得痕迹。〖HT6.SS〗〖JX-*9〗○〖KG-*5/7〗〖HT3.SS〗18对此,笔者认为略显牵强。

(三)诉讼担当

所谓诉讼担当,是指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有关该种情形的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中最为多见,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

1.《合同法》: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即为诉讼担当人。

2.《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人可成为诉讼担当人。

3.《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清算阶段,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并未消灭,清算组所获判决的既判力向其扩张。〖HT6.SS〗〖JX-*9〗○〖KG-*5/7〗〖HT3.SS〗19

4.《民事诉讼法》:选定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似可相当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其中的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不过,只有针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才涉及既判力的扩张问题。〖HT6.SS〗〖JX-*9〗○〖KG-*5/7〗〖HT3.SS〗20

然而,仅通过实体法上零散模糊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远远不够。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引发困难。如,遗嘱执行人以原告身份追索其认为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而败诉后,继承人不服欲以自己名义再次起诉。从理论上来讲,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目前却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援引。

四、对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立法构建的几点建议

(一)诉讼承继的时间界定标准

一般认为,基准时点后的权利继受人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但对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德、日有不同处理。德国法将其视为主观范围扩张,而日本法则通过引入诉讼承担的概念,仅以一般当事人视之。

结合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中止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采用“当事人继受主义”为宜。即,应将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变动排除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扩张之外。盖此时原第三人已转化为当事人,其理应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而不涉及扩张。

(二)请求标的物持有人的范围

笔者建议采用日本法上的观点,即将其限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人。因为,此类人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在地位上应视同当事人。

(三)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

笔者主张结合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作出规定。对法定诉讼担当,被担当人均应受既判力扩张所及;对任意诉讼担当,仅在法律承认的范围内,被担当人受既判力扩张所及。

同时,引入德国法上针对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为我国尚在建设中的公益诉讼制度创造有利环境。

五、结语:试拟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中尚有诸多空白和缺陷。但同时应当看到,这一理论和立法现状恰给我们提供了改革的动力与契机。有鉴于此,本文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条款拟定如下:

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下列主体:

(一)当事人;

(二)基于诉讼担当而受既判力波及的人;

(三)诉讼系属中,根据诉讼参加和承担,退出诉讼的原来一方当事人;

(四)口头辩论终结后,本款前三项所列人的承继人;

(五)专门为本款前四项所列人的利益而持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同时,依照德、日两国的立法经验,在有关人身关系和公司关系的实体法中,我国亦应增加相应规定,突出绝对扩张的独立价值。

此外,立法应赋予第三人相应的申诉途径和制度保障,以实现对被扩张主体的充分救济。在现有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除继续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建立继受人固有抗辩制度、赋予继受人再审当事人适格地位、确立让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等〖HT6.SS〗〖JX-*9〗○〖KG-*5/7〗〖HT3.SS〗24亦应被逐步纳入立法。

注释:

①[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5-227.

②[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2-163.

③同上注.

④[德]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31-332.

⑤[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

⑥以下分类系根据日本学界诸说总结.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61-162.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486-490.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8-584.

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⑧<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4.

⑨同上注.

⑩这一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一、英、美两国的答辩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包括:(1)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2)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應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辞,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①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③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不仅被告必须答辩,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人员众多,来源广泛,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审前阶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⑤

甚至有的当事人将不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在开庭前故意不答辩而在开庭时进行答辩突袭。因为原告的相关意见和证据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有足够的时间去研究对抗的理由和证据。这种答辩突袭,使原告丧失了获得被告答辩意见并进行深入研究的机会,从而缺乏对相应证据的针对性和法律依据的充分认识。⑥因此,原告也为避免对己不利,将起诉状的提出趋于简单化,进而形成恶性循环,在整个诉讼实务界产生消极影响。

而且,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提出和交换程序能为举证程序指明了方向。原告通过提交起诉状表明自己的请求,原则上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回应,在答辩状中提出相应地承认、否认和抗辩等主张。但在被告不答辩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一无所知,后续的证据交换等举证程序也难以进行。正如肖建华教授所说:“纵观两大法系各国,为使当事人与法院尽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在充分重视通过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口头方式的讨论与交流进行争点整理的同时,也对书面方式给与足够的关注。实际上,在缺乏英美法证据开示制度的背景下,如果不对诉讼初期阶段当事人之间诉状、答辩状的交换予以完善,当事人在尚不能对案情作出大致判断之时进行举证,将会直接影响证据交换的效果。”⑦

因此,这种“被告可以答辩”制度是在阻碍实质正义的实现。该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错判,将答辩设置为被被告的权利,以最大化的实现实质正义。但实际上,这种对答辩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恰恰阻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实行被告可以答辩制度,就意味着法官始终难以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无法通过审前程序将诉讼特定化、具体化,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很有可能面临因为被告新的答辩而被全部推翻的危险。2012年的民诉法中对第113条的修改正是为了试图转变这种状况,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遏制诉讼突袭,让法院能够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但因为条文修改的不完全,也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条文,可以说该条文修改的目的并没有达到。

这不仅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原告提交了起诉状,被告理应由提交答辩状的义务,也不符合2012民诉法新修改条文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被告将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使用或者作为一种权利滥用时,使得原告难以得知被告的对抗理由和证据,法官难以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进行整合,这是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诉讼当事人的规制之一就是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目前我国实际上将答辩作为被告的一种诉讼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的答辩就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且真实的答辩,而非恶意利用答辯进行诉讼突袭,影响审判效率。

四、结语

不同于英美法系基于陪审团制度和集中审理模式对审前程序的重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决定了我国诉讼程序更关注庭审程序中法官的审判过程。但我们必须看到,审前程序的缺失使得庭审过程会出现诉讼推延、无效率等问题,法官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审前程序是有必要的。但我国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下建立的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并不完整的,新的《民事诉讼法》仅以一个法条对强制答辩进行了规定,对司法实践而言,该条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力,强制答辩制度的规定无法起到实际意义。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条文对其加以矫正,使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改变目前“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注释:

①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4.

②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7.

③汤维建.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

④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59.

⑤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J].法学研究,1999,(6):37-46.

⑥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61.

⑦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33.

作者简介:李忆樊(1990-),女,汉族,广西南宁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民事诉讼作为中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已经发展了几十年的时间,学界对民事诉讼的理论上的探讨是深入而笃实的。但一些疑难问题,却因为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巨大差异,迟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在中国民事诉讼在转型的过程中,这些问题必须要恰如其分的解决。实证研究作为一项重要的研究方法,在此时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可以说是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

关键词实证研究中西诉讼文化差异困境

Empirical Study is an Inevitable Course to Civil Action System Reform

――Base on Traditional Litigation Culture Great Differenc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Traditional

ZHANG Yunrong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Key wordsempirical study; differences of chinese and western traditional litigation culture; difficult position

1 中国诉讼文化与西方诉讼文化的差异所导致的困境

民事诉讼在中国发展了几十年的时间,虽然理论上的探讨所得到的成果是不容否认的,但是一些现象因为其本土文化影响的深远性,无法得到恰当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的伦理观影响着诉讼。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当事人在诉讼时,往往将一些道德因素引入诉讼,以社会的道德观念作为诉讼的依据。即使在诉讼结束后,法院作出了判决,当事人也会因为诉讼的胜负与道德观念的相冲突对判决产生质疑,而在这样的观念下,即使诉讼程序正义,判决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但判决仍然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同。那么,我们应当是偏向于符合道德,还是偏向于法律上的完全适用?解决纠纷,是为了使得社会安定,那么我们的抉择在这个时候又会变得扑朔迷离了。

第二,社会舆论影响着诉讼。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从而使诉讼也变得越来越难解决,对判决如何是正确的也越来越难得到定位。而一个有争议的案件,法院在难于决定时,社会舆论对于判决的作出有时候起了决定性的影响,这些舆论既来自普通民众对具体案件的看法,同样也包括法学家对一个具体案件处理的建议。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讲,这其实也是一个好的现象,因为民事诉讼本来就是为人民服务的,而一个判决是否能得到民众的信服,往往就是这一具体判决的作出是否成功和正确的标志。但是,从法理上来讲,又是不符合司法独立的理念的,不符合诉讼程序和理性的,与现代西方诉讼理念不相符。如何处理好这对矛盾,也是我国诉讼中的一大难题。

第三,诉讼中的人情现象以及腐败因素的存在。作为司法活动,是国家对当事人实施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是一片净土,但是就我国的现状而言,人情现象和腐败因素正深深的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而这样的影响对于诉讼而言是有摧毁性的效果的,一旦司法真正的从内部腐化,诉讼将变得毫无意义。人情交易的泛滥和腐败因素的滋生,正悄然地慢慢腐蚀着中国民事诉讼的根基。

这些现象仅仅是一部分,而这些现象正影响着中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是中国在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难题。在面对这些现象的时候,我们不得不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现象是好的还是坏的?这些现象是否有可以利用的地方?是否可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中的参考因素?怎么对现象进行处理?显然,仅仅从理论上的探讨我们是无法得到答案的。而这些问题的答案,我们则只能从实践中寻找。

2 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第一, 由于中西传统诉讼文化的巨大差异,中国有自己的诉讼文化,从根本上制约着一些在其他国家行之有效的民事诉讼体制在中国的运行。这些制约通常是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参与者的一种潜在的思维定势,这些思维定势又会表现在人们的诉讼活动之中,而这些思维定势我们又无法从理论中找到其是如何产生发展,从而影响我们诉讼的进行的。因此,我们真正要解决问题,我们就必须从实际出发,来考察诉讼中出现的问题的根源到底是什么,在实践中诉讼参与者们试图通过一种什么途径解决,怎样解决是能让他们信服的。或者法官对于一个案件处理方法的具体看法是什么,他对处理这个案件有什么独特的见解。

第二,中西在传统诉讼文化上的巨大差异,产生了一些在西方民事诉讼中不会出现的现象,当我们在面对这些现象的时候,便失去了理论上的探究的根据,无法单纯从理论上找出解决这些现象的答案,而这些现象又是在深刻的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的,是不容回避的。而解決这些问题,我们就不得不在自己的实践中寻找答案,总结经验,从而提升为理论,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建构的根基。这样得出来的理论才是正确的,才是适合中国社会的。这是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一点。

第三,中西在诉讼文化上的差异是巨大的,而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又是深远的,中西传统诉讼文化,从一定程度上甚至是排斥的,而这种排斥,我们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其实并非是一件坏事,反而是一件好事。正是因为中国并没有西方的诉讼理念(这里是将民众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的,并不单指某一社会群体),在现代诉讼理念上和诉讼体制上并没有形成特定的形态。虽然我国早期对苏联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进行了引进,但其引进只能说是依葫芦画瓢,并没有使其在中国社会中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且苏联的那一套也没在全社会得到共识(如职权主义模式,虽然学者们对其有了一个清楚的认识,但是普通民众,也就是民事诉讼的实际参与者,对职权主义这一概念的理解可以说是完全没有的)。况且,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逐渐将其摒弃。所以,我国现还没有完全接受任何一种特定的现代的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这就给现代民事诉讼进入中国社会提供了一个类似真空的环境。这样一个真空的环境,就使得中国不会因为固定具有了某种具体的现代的诉讼体制,而在制度上和理念上排斥另外一种现代的诉讼体制中的理念的情况。无论是当事人主导型民事诉讼体制还是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都能够给中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提供参考。而西方却因为有了自己成熟的特有的诉讼体制,在诉讼领域就无法拥有中国那样对世界各种诉讼理念和体制的包容力。值得注意的是,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是在特定的社会成长起来的,在这种民事诉讼体制进入另外一种类型的社会的时候,每种民事诉讼体制都有每种诉讼体制的长处,同样也存在不足。我们在参考这些民事诉讼体制的时候,并不能将特定的价值观取向导入进来,在西方社会强势的情况下,也许我们更多的关注的是西方英美德的模式,但是应当意识到,世界上没有绝对的真理,也没有绝对优势的民事诉讼模式或者民事诉讼理念。社会是发展的,每种社会也是不同的,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国外的各种民事诉讼体制,要认识到适合这个时代和这个环境的民事诉讼体制才是好的。所以,对于这样一个类似于真空的环境,也是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的建构自己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好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下,我们仅仅从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抑或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的单一角度去考虑是不能得出正确答案的,只有实证研究,通过的实践总结出适合自己的诉讼理念与诉讼原理,才能真正找到适合自己的诉讼体制,在其中寻求最优。这是中国在诉讼领域这样一个类似真空的环境中的优点,什么东西都可以去借鉴,什么东西都可以值得去考虑,而不是停留在单一的层面上,当然这些考虑是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的。但同时,真空的环境又给我们带来的是空白,需要我们在全社会建立自己的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的时候,我们几乎是刚刚开始的,而这些经验又只能主要从实践中不断探索,通过学者们的实证研究,从中得出答案。

3 结语

当然我在这里一直强调实证研究的重要性,并不是说理论上的研究就不需要,同样,理论研究也是健全民事诉讼体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的,是不容忽视的,但是理论是生长在实践之上的,没有实践,就无法形成健全的民事诉讼体制。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正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对自己民事诉讼不断地实践探索过程中而总结出来的。

因此,我们在寻求诉讼体制转型的时候,其实实质上是在建立一套完整的适合中国社会的民事诉讼体制的时候,我们应当意识到,进行实证研究是我们解决一系列根源性问题和建构适合自己的民事诉讼体制的一条必经之路,而对于中国的民事诉讼这样一个困境,实证研究也是使中国民事诉讼走出困境的重要方法。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民事诉讼法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简要论述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成就,并分析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型发展面临的困境及主要路径。通过本文的分析及研究,旨在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有效转变。

关键词:现代化;民事诉讼法学;转变路径

引言

法治社会建设背景下,民事诉讼发展的研究,备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有益的支持。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步入了现代化转型发展阶段。在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型发展时期,面临着较多的问题与困境,因此,如何促进民事诉讼法学顺利现代化转型发展,成为法律领域重点研究内容。通过本次的论述及研究,旨在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型发展,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

一、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成就

自建国至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历经多年的探索,取得了阶段性的变革成果。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由最初简短零散的内容,发展到相对系统全面的法律体系,民事诉讼法学也将随着时代的发展,实现创新调整,在理论以及实践方面取得重要的突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三次立法及修订方面,对司法机关及司法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发展,极大程度上加深了人民群众对于法律重要性的认知,人民群众的民事诉讼能力有所提高,推动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发展。其次,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型发展,将依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节奏以及社会建设需求进行完善,民事诉讼法学中涉及的内容将更加全面和具体,法律研究的深度及广度进一步拓展。因此,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型,是我国法律体系健全、法律制度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将关系到社会主义发展事业的整体建设。

二、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的主要困境

(一)研究存在局限性

基于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基本状况,可得知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的面临困境,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存在众多局限性。首先,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存在局限性,将对法律体系的构建产生影响。民事诉讼学现代化研究方式较为单一,多数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采取传统的法律研究理念及模式,针对法律体系的研究速度,明显滞后于社会现代化转型发展的需求。由于研究方式的单一、滞后,将会出现法律理论与实践活动脱节的问题,将会对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建设产生消极影响。其次,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中,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存在较多的缺陷,部分法律研究理论内容之中,存在矛盾性及冲突性问题。基于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的矛盾,将会阻碍法律体系的现代化转型发展。最后,在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中,相关的研究实践活动缺少理论指引,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缺少前瞻性及创新性,导致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进程缓慢,滞后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进程。

(二)研究存在封闭性

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是我整个法律体系现代化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民事诉讼学现代化转型的科学性,需要基于司法实践层面,对民事诉讼学体系进行完善,确保民事诉讼学的理论指导作用。建立健全民事诉讼学实践研究体系,将深化我国民事诉讼学现代化研究的进程。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学现代化转型进展并不顺利,民事诉讼学理论无法充分发挥指导作用,法律体系构建活动存在盲目性的问题。首先,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中,民事诉讼学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实现民事诉讼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需要在民事诉讼学指导的基础上,结合科学化的实践活动,但具体的贯彻落实效果不佳。其次,基于我国民事诉讼学的研究现状分析,相关的理论研究活动存在封闭性,与外界法律因素的联系程度较低,对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的批判性及延展性不足,尚未形成科学的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研究系统。

三、基于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学转变路径

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转变进程中,应全面神话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深度及广度,结合具体的法律实践活动,对民事诉讼学现代化转型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认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现代化构建。

(一)坚持多元递进

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中,相关的研究方式现代化转变是重点内容,在理论研究与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基础上,用科学化、系统化的研究方式深化对民事诉讼学的现代化认识。首先,民事诉讼学现代化研究,应基于社会发展需求,对民事诉讼法学进行多元递进的研究。积极引导人民群众加深对于民事诉讼学的认知及了解,促进我国普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确立民事诉讼体系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其次,基于注释法学的时代背景下,应进一步提高人民群的民事诉讼法掌握能力,借助社会群众力量推进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创新发展。综合借鉴社会学、心理学、统计学的相关知识,促进民事诉讼学的多元化创新,增强民事诉讼学的理论性,为法律实践活动提供多元化、科学化的指引。

(二)坚持二元并存

民事诉讼学现代化转型发展,应坚持二元并存的理念。首先,民事诉讼学现代化发展需要有哲学观点的支持,在正确的哲学观指引之下,取得理想化的民事诉讼学现代化研究成果。我国民事诉讼学现代化研究,需要遵循程序哲学理念的指引,对法律体系的建设形成科学化、系統化的认知,其中主要包含的哲学观念有,程序工具主义哲学观、程序本位主义哲学观。其次,民事诉讼学现代化转型发展中,程序工具主义哲学观及程序本位主义哲学观的运用,应结合实践活动开展,通过实践活动考察出民事诉讼法学的应用价值,确保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向的正确性,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结语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背景,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型发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有着较高的要求。因此,在新时期应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的重视程度,并基于多重维度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型,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制体系。基于现代化的民事诉讼法学转变,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契合,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假设,为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维护提供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汤维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J]. 清华法学,2013,7(05):143-154.

[2]张卫平. 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索[J]. 清华法学,2014,8(02):5-34.

[3]孙维. 现代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与路径研究[J]. 商,2016(03):226.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规定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并没有起到约束法院裁判的实质性作用。文章通过比较中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辩论原则的异同,认为我国不应实行完全的辩论主义,而应借鉴辩论主义的优点,通过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享有辩论权。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阐述,该原则可作如下理解:其一,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具体是指有权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当事人通过灵活运用该权利来保护自己,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另外,辩论应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二,为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实现,法院应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前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存在的问题

辩论原则形同虚设。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当事人双方可以互相质证,但这种质证意见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我国法律还设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例外,这就难以实现对证人当面询问,使得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无法完全行使。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只是法院获得信息的一个渠道,甚至是次要的信息渠道。虽然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律师可以辩论,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的法律效果,所以双方的辩论不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范围的约束。这既打击了当事人辩论的积极性,也忽视了当事人诉讼的主体地位,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司法人员对辩论权的干预。法官在当事人的辩论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控制着辩论程序的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利。另外,法官拥有较为广泛的庭外调查取证权,也就是说法院具有认定证据的权力,即使当事人的辩论再出色,法院也可能不会采纳。这就使当事人的辩论权缺乏实质内容,法院做出的判决结果很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缺乏当事人保障制度。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这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救济手段,再审申请是否受理及再审结果如何,都没有保障。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但是对于法官做出突袭裁判、法院违反释明义务时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都没有法律支持,所以法院的保障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立法者想通过确立辩论原则为基本原则,起到约束法官权力的作用。但由于辩论原则本身的缺陷,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达到指导民事诉讼的目的,这就是辩论原则的非原则化现象。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一是法院启动诉讼,进行诉讼,终了诉讼,具有收集诉讼资料的主动权;二是法院可以依职权去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并将调取到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与辩论主义相违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法官消极中立,而我国是法院起主导作用,当事人受制于法院。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也称为辩论主义,能够约束法官的裁判,因此是一种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法国。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主要是通过处分原则、对审原则、法官不得对争议处分原则来解释的。

处分原则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实体享有完全的控制权,详见以下几方面: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确定诉讼标的,法官要依据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也禁止法官超出范围裁判;第二,当事人确定案件事实;第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很明显,上述关于法官与当事人在主张事实和证据收集方面的分工比较明确,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辩论原则。

对审原则表现为:针对每一个案件都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就起诉进行答辩,当事人双方结合证据就事实展开激烈辩论。另外,当事人与法官也可以展开辩论,直到这种辩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法官宣布终止辩论,经过合议庭合议根据辩论内容做出裁决。这是建立在当事人曾经提出过或使用过的诉讼资料基础之上的,不能依据其它事实作出裁判。

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辩论原则,但现实中却一直遵守辩论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提供什么事实,法院判决什么,法院不可能依自己主观提供其它相关事实,也不能向当事人释明要提供哪些事实。第二,当事人决定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只有对争辩的事实才需要提供证据,无争辩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据,法院直接采纳。第三,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共同采用,遵循职权主义的情形:对于婚姻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的书证因在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手中而难以取得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分析比较

相同点:一是法院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二是赋予法官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取证权;三是无需举证的事实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四是都强调当事人的辩论。

差别:一是法律后果不同。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提供事实和证据(法官是消极中立的,不可能主动去调查收集证据),否则必然面临败诉;在我国,当事人的辩论其实质是一项权利,而没有赋予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败诉法律后果的负担;二是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原则对法官裁判的形成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法官裁判要依据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依自己职权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可见,当事人的辩论在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对法官和法院的制约力较弱。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措施

为保障程序正义,有必要引进辩论主义,但西方完全的辩论主义具有法官过于消极被动的特征。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垄断诉讼,并且律师的实际取证权有限,笔者认为,应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合理界定法官职权,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这样才有利于在公平的程序下,达到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合理界定法官职权。首先,证据收集责任由当事人负担,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可以要求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证据保全。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可把“客观原因”明确为以下情形: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

其次,加强法官制裁权。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这样对原告提出更好的事实和证据方面有限制作用,法官可行使职权对被告予以制裁。对于证人不出庭及作伪证的制裁、命令当事人及案件外的人提交书证、鉴定人做虚假鉴定的处罚等方面,都需要法官行使必要的权力。当事人在诉讼利益上的对立,使其诉讼活动都有利己倾向,不排除有人滥用诉讼程序的现象,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对此,法官要加强对程序的管理,加强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

建立当事人保障制度。第一,建立法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没有采用法庭审理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而是受到社会上因素的影响或是凭主观想象做出突击裁判后,可赋予当事人书面异议权,也可由当事人提起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救济自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可追究法官的责任。如果法官接受自己办理案件的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其他不法诱惑,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的,要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建立法官违反释明义务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如果法官超过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所以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法官对管辖异议、回避、发回重审等程序性事项做出不当释明,没有依法向当事人告知说明或超越职权替当事人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官可以在开庭前予以变更告知或依法让当事人自主决定;二是当事人的上诉申请权。当事人可以将法官的过度释明作为上诉理由启动上诉程序。另外,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不清、遭到驳回起诉或败诉等后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赔偿,也可以据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法官职业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重视对案件的整体审视和关注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内容,使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和谐、平等的沟通关系,也使法院系统入口、出口都很灵活,形成人才竞争机制,提高法官整体素质,达到案件公正审理的目的。

【作者单位分别为:北京林业大学、唐山职业技术学院,衡水学院】

责编/边文锋

民事诉讼功能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和培养必须注重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一是要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二是要优化专业课程设置,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三是要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创新教学方法,运用“阶梯式”教学法充分提高学生适应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关键词]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  教学模式  课程设置  实践教学

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是指思想政治素质过硬,能够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理论知识,有突出的法律实务技能和高尚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少数民族高素质人才。中南民族大学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的人才应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素质和能力。一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高尚的人格和社会责任感;二是具有扎实的法理基础,系统的法学知识,严谨的法律思维和熟练的法律技能;三是熟悉与法律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四是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五是了解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的情况及少数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六是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办公软件。

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政治素质过硬、思想意识坚定是法治社会对卓越法律人才的基本要求。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与中东部卓越法律人才在培养方面虽有共同之处,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教育,铸牢各民族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学生为主体,日常生活为载体,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民族团结思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学生的思想认识,外化为学生的实际行动,使学生从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的接受者转变为民族团结进步精神的传播者。

教育教学实施过程中,学校应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与爱国主义教育、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有机融合起来,从多方面入手,夯实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与各民族是大家庭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各民族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长期生活形成的一种发自内心的真实情感,其中包括政治认同、文化认同、情感认同等多个层面。学校通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绵绵用力,久久为功,全面铸牢各民族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教学内容设置方面,将不同课堂教学形式和实践教学进行了有效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连续的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体系。如开展民族团结教育系列讲座,邀请理论和实务界专家为学生讲授党的民族政策,畅谈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历史,展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鼓励学生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法治建设事业的合格接班人;又如开展“各族同学一家亲”素质拓展活动,通过分享交流民族文化、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活动,把学生凝聚到一个手足相亲、守望相助的大家庭中。

学校还拓展了教育形式,丰富了教育内容,结合新时代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政法工作面临的具体形势和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着力强化了国家安全教育,通过举办国家安全知识竞赛,让学生观看国家安全方面的影视资料等,对学生进行国家安全观念和国家安全法治教育,增强了学生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心和使命感。2019年4月15日,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举办了“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法律知识竞赛,进一步加深了学生对国家安全的认识和理解,使他们充分意识到国家安全不仅关乎国家和民族的兴亡,还关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维护好国家安全既能保护国家利益,又能保护个体利益,一旦国家安全受损,个体就有可能付出巨大的代价。通过这种活动使学生铸牢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树立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国家安全观和民族团结观,学生纷纷表示要做到“知行合一”, 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力争将自己所学的法律专业知识与国家安全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安全与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指出,在各族群众中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对构筑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至关重要。[1]学校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工作,着眼于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充分发挥法学教育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尊重法学教育规律和少数民族大学生成长成才规律,深刻把握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融入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工作的全过程、各领域、各方面,牢固树立各族學生的宪法和法律信仰,更好地凝聚中华民族大团结的力量。

优化专业课程设置,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

学校要充分利用法学本科教育资源,扎实开好法学通识类课程,并根据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政法工作的特殊需求,以及西部少数民族大学生的知识结构、认知逻辑和成长规律优化课程配置。首先,学校应设置法律学科思维训练课程,如逻辑学、法学专业导论等课程,帮助学生形成法律思维,为其今后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学校应设置法律学科基础课程,如法理学初阶、法理学进阶、宪法学、民法总论、刑法总论、中国法制史等课程。最后,学校还应设置法律学科专业必修课程,如合同法、物权法、刑法分论、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知识产权法学、财税法学、民族法学、国际法学等。从专业基础课程到专业必修课程的阶梯式设置,形成一个递进式的专业教学体系。

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是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重要目标。学校要根据新时代全面推进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现实需求,重点开设民族法治类相关课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学、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少数民族宗教信仰与宗教制度等特色课程,提升学生服务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认知能力。针对“民汉”双语法律人才短缺的问题,学校要在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中提高双语类课程开课的比重,并积极聘请既精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又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律实务的专家来校指导授课。[2]

著名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教授说:“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要有三个要件:一要有法律学问,二要有社会常识,三要有法律道德。”法律是社会的法律,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其出发点、归宿地和发挥功能与作用的对象都是人的日常生活。法律专业学生不能只了解法律专业知识,对人文社会科学常识不闻不问。因此,学校在设置相关人文社会科学课程时,要充分考虑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和人才需求,适当开设管理类、文化类、艺术类课程,如公共管理学、行政管理学、民族事务治理、中国历史与文化、民族文化传播、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艺术鉴赏等。这些课程的开设不但能拓展法律专业的教学内容,而且能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和人文素养,为学生今后更好地适应西部民族地区政法工作奠定基础。

学校应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的全过程,不但要开设法律职业伦理课程,而且要在各专业课程教学中结合教学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增强学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还应丰富教育教学形式,增强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教育的趣味性和针对性,如开展“我的法律梦”征文活动,让各民族学生畅谈职业梦想,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把专业学习同职业梦想紧密结合起来,在激发学生学习动力的同时,增强学生服务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治事业的社会责任感。

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立足培养目标创新教学方法

培养面向基层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是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教育的基本目标。在日常工作中,学校应当立足培养目标创新教学方法,积极开展翻转式教学、研讨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运用“阶梯式”教学法充分提高学生适应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应当以思想作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为根本,以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培育为导向,以提高学生法律实务能力为着力点,以培养民族地区应用型法律人才为目标,在实践中遵循层层递进的逻辑,从思想政治建设目标、基本公共技能目标、法律职业技能目标和综合应用技能目标四个方面层层推进,按照“基本素质—专业素质—综合素质”的逻辑构建教学目标体系,实现初阶、进阶和高阶的紧密衔接。[3]初阶以铸牢学生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学生的专业认同感和使命感为目标;进阶以专业认知的强化和应用技能的掌握为目标;高阶以认识到再认识的深化为目标(即以职业技能和职业思维的强化,综合素质与综合实践能力优化为目标)。

在实践教学内容设置上,学校应以学生为中心,以实务为导向,根据西部少数民族法律专业学生认知特点,以及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进行实践教学改革,通过开展系列特色教学活动建构符合学生认知逻辑和成才规律的“阶梯式”实践教学体系。第一学年主要开展民族理论政策专题教学、团队建设与民族团结进步創建、“我的法律梦”征文、民族法律法规知识竞赛、庭审观摩、民族地区社会实践调查等活动;第二学年主要开展课堂案例教学、法理学知识竞赛、民族地区法治文化分享、司法口才演讲与法律辩论、物证技术与痕迹检验实训、实践报告与学年论文写作、基层普法宣传、中东部地区人民法院实习、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实习等实践活动;第三学年主要开展模拟法庭与法律诊所实训、法律文书写作、社区法律援助、中东部地区人民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检察院实习等实践活动;第四学年主要以就业为导向,结合实训技能进行毕业实习和毕业论文写作,牢固树立学生的法律职业思维,巩固提升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培养少数民族大学生时,着重从服务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目标出发进行实践教学改革,初步形成了“阶梯式”实践教学体系,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为此,学校要从目标设定、规章制订、实践教学、组织保障和质量监控等方面入手,科学把控“阶梯式”教学法在实践教学过程中的进度、措施和内容,不断总结“阶梯式”教学法在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方面的经验,针对当前实践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按照“阶梯式”教学法的要求设定更加科学的教学目标,不断提升“阶梯式”教学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在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9年9月28日,第2版。

[2]陈光斌:《培养少数民族双语法律人才的有益参考——以中南民族大学西部少数民族卓越法律人才实验班为样本》,《中国民族报》,2019年6月28日,第6版。

[3]李喜燕:《应用型本科院校法学专业“阶梯式”实践教学目标体系的构建》,《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43-147页。

作者单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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