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部分名词解释范文

2024-07-31

宪法学部分名词解释范文第1篇

1、宪法制度,它是宪法的制定、宣传、解释、补充、修改、监督、实施,以及违宪审查处理一系列规定和原则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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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宪法的解释,对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加以准确地诠释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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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宪法修改,指国家的宪法在实施后,因为政治经济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自身条款的某种缺陷,致使继续执行遇到困难时,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与条款作出的书面变更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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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君主制,国家最高权在实际上或名义上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君主终身任职并且实行世袭的政权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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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共和制,国家最高权掌握在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中的政权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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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议会制,即议会共和制,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并对议会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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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总统制,由选举产生的总统直接组织政府,不对议会负责,而对产生它的人民或组织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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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活动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这权力的基本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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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

10、等额选举,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11、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开始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12、复合制,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国家联盟的国家形式。

13、邦联,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组成的国家联合。

14、单一制,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形式。

15、中央集权制与中央近水楼台相结合制,是指中央政府在拥有绝对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根据统治需要将国家的权力从中央分授给地方部分权力,或从地方收归中央的授给的部分权力的制度或方

式。

16、地方自治制,是指国家所确认的由特定区域的公民所组成的自治单位,在国家授权下,自主管理所辖区域事务的制度。

17、行政区划,是一个国家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分别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18、民族区域自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统一偏下,以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

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

19、特别行政区,中国家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0、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和罢免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2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2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2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 后级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2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2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30、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进行直接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区域单位。

31、选民登记,对每一个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从法律上确认其选举资格的一项必经法定程序。

32、事前审查,在法律、法规颁之前或尚处于立法起草过程中时,由专门的机关对其进行审查,或者由负责起草的部门自查,审查其有无与宪法相抵触之处。

33、事后审查,对正式颂生效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由于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对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合宪提出疑问请求审查时,而做出的审查。

34、附带性审查,以争讼事件为前提,对与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

35、宪法控诉,公民个人认为某个法律、法规违背了宪法的原则,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向宪法法院提出指控的一种制度。

36、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归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由代表全体公民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

37、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

38、人体经济,由城乡个体劳动者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形式。

39、私营经济,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产资料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雇工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

40、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者按照一定原则组织政权,实现其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

41、国家结构形式,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按什么原则,采取何种形式来划分国家的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

42、地域代表制,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单位,并根据区域的人口比例选举代表的制度。

宪法学部分名词解释范文第2篇

埃尔文·薛定谔, 奥地利物理学家, 诺贝尔物理奖获得者, 量子力学的奠基者之一。“薛定谔的猫”这一悖论是基于如下假设。有一只猫被关在一个完全密闭的盒子中, 从外部无法观察猫的状态。盒子里有食物, 还有一瓶毒药, 只要猫闻到一丝就会死亡。毒药瓶上放置小锤, 小锤落下就会杂碎毒药瓶。小锤由一个开关控制落下, 开关由原子核衰变产生的阿尔法粒子打开。但是, 原子核是否衰变只是个概率问题。我们不知道是否衰变, 什么时候衰变。我们知道的只有半衰期 (1) 。也就是说, 我们只知道原子核衰变的概率。在盒子打开之前, 我们只知道的是猫存活的概率既死亡的概率。按照哥本哈根诠释 (2) , 这只猫就处在一种既是死的也是活的状态, 只有当我们打开盒子, 猫的死活才从模棱两可的状态确定下来。是观察者, 作为一个参与者使得猫的死活最终得到确定。猫的死活在这个例子中, 就不再是于观察者的无涉的客观实在, 而是有赖于观察者的观测。这个论题的高明之处就在于, 如果量子力学理论的哥本哈根诠释是对的, 那么猫就处于生与死的叠加状态。但是, 依据我们的生活经验, 猫要么死要么活, 不可能又死又活, 这就置哥本哈根诠释于尴尬境地。

为了后文的向法学思维转化, 我在这里必须分析一下上面的例子。量子力学在微观上是叠加的, 这里可以理解成那个衰变的原子核, 状态可以认为即是衰变的也是没有衰变的, 二者相叠加。现在问题出现在后者, 即猫的生死状态能否叠加。所谓的的哥本哈根诠释就是在微观与宏观之间划下一道界限, 承认微观世界的重叠, 但是认为宏观的描述就必须使用经典物理学。量子叠加性作为微观客体的本性, 在观察者进行观察的时候, 就会“波函数随机坍缩”, 表现出唯一确定的结果。从微观世界转向宏观世界, 是借助波函数坍塌, 将其看做几率波。引起波函数坍塌的原因归结于观察者, 加入主观性因素。这就是量子学的中心悖论, “精神在决定实在时所处的地位”。按照哥本哈根诠释, 正是观察者去观测这一因素, 使得原子从叠加变为单一的具体实在。离开了观察者, 原子自己没有选择的能力。换句话说, 箱子里的一切, 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 在观察者介入前是无法确定下来的。薛定谔提出这个悖论, 就是为了用悖论的荒谬反驳哥本哈根诠释 (3) 。

我们还必须提到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理论, 多世界解释, 它对于我下文向法学思维转化有重要意义。多世界解释也是量子测量的诸多解释中的一种。它在前半部分与哥本哈根诠释是一样的, 都承认在微观状态下的叠加状态, 但是它认为解释世界的理论是统一的, 不存在哥本哈根诠释的微观与宏观的鸿沟。哥本哈根诠释认为, 经过波函数坍缩之后, 结果唯一具体, 其他可能性消失。而多世界解释认为, 虽然我们的世界是这样, 但其他可能并未消失, 而是以一种分裂的方式, 存在和我们平行的世界中, 包容了平行宇宙理论。

这种死活叠加本来是用作反面例证, 但是, 现代物理学的实验却不断证明其真实存在。从微观到宏观, 我们自身和物理学领域的理解是有差距的, 我们更常用相对意义上的概念。但是, 这样一种理论对法理学而言, 其启发不仅在于思维, 而且宏观的实验可以证明, 这就让法理学多少摆脱了不精确不可验证的尴尬。而且, 与法理学现有理论很好地契合。

二、薛定谔的猫的思维和语言的转换

上述大量的物理名词, 对于法学专业的人而言是晦涩的, 是无趣的。我们不能想见, 用物理学概念去指导立法执法司法的实践。所以, 我在这里对其进行法学的转化和改造。

( 一) 完全封闭的盒子, 指的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在我们打开以前, 外界不能对其施加影响, 当然对等的, 盒子内的东西也无法对外施加影响。当然, 这是一个假设, 我们为了方便认识和处理问题而作出的。但是, 在包括我们法律共同体在内的各社会主体思考处理问题时, 确实使用这种方法。大而言之, 分析实证主义就是这种思维进路的产物。

( 二) 叠加状态。这就是我们需要突破的地方。按照日常经验, 猫或者死亡, 或者存活, 但是, 假设不让你去观察, 那么你回答不了这个问题。对于想要的到答案的我们, 如果不让我们去接触、去观察, 那么答案就是只能通过猜测来给出。那么, 既有活的可能也有死的可能, 给出的最好答案只能是概率。这时候, 从我们想要探求答案的人的角度, 可以认为状态叠加了, 说这只猫既是死的也是活的是说的通的, 用叠加这个概念比较贴切。

( 三) 观测者。在上文中, 观测者是作为一种独立要素加入到具体状态的形成过程的, 帮助了状态的确定。在这里, 其实并不难理解。面对着复杂多样的事实, 面对着多元的主体, 我们所要求的的答案不会自己跳出来。只有通过各种方法取得答案, 但这就不可避免的沾染上观察者的烙印, 那这个事实与真实又有多远的距离。法律真实与法律事实等等之间的争论就可以用这个概念来解释。

( 四) 多世界解释。这个解释非常震撼但也容易让人反感从而彻底被抛弃。试问我们能够用另一世界的我来为这个世界的我做的坏事辩护吗? 和平行世界相比, 也许上帝更近一些。但是, 我认为它的引入会对法理学的解释法律现象的工作产生推动。比如, 社会法学派告诉我们, 社会认可的法是真正的法, 是“活法”。但是, 社会意识千变万化, “万类霜天竟自由”。中国人的抱团、圈子文化, 再加上现在微博、微信等所谓“自媒体”的出现, 这种类似的人的意识交流, 互相洗脑, 从而在一个相对固定的圈子里达成共识, 谚语“物以类聚, 人以群分”就是生动的描述。如果我们选择了一种意识, 那么其他的意识不会自动消失, 仍旧会在自己的圈子里存在、发酵。即使加入强力要素支持一种意识也是一样。和共同体所持的意识相左的例子, 已经多到无需再举, 俯拾即是。

这四个概念可以用来解释法学问题。这其中特别要注意的是第三个, 观测者。正是观测者将以上的事例有逻辑地串联起来, 实现了从微观到宏观的突破。观测者包括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 我们常讲研究的中立, 从材料中得到观点。但事实上是很难做到的, 事实的充裕程度是一个方面, 更重要的是, 很多时候, 是一边解读材料一边就已经得出观点。甚至是先有观点后补充材料。谚语“一千个读者一千个哈姆雷特”, 就是描述主观的特点。客观上, 我们接触了事实, 接触了人、物等等, 会不会改变原有的状态, 我想是一定有改变的, 只是程度问题。所以, 观测者作为独立要素, 对最终具体状态的形成是必要的, 不可忽视的。

所以, 上述过程转换后, 表述如下。一个封闭系统, 在未加干涉的状态下, 对系统外部处于一种叠加状态, 既多种可能性的叠加。系统内外互不干涉, 互不了解。直到作为独立要素的第三方介入封闭系统内, 打破封闭, 由此对第三方即观测者而言, 原封闭系统被打破, 状态具体确定下来。这种打破对封闭系统、系统外部、以及第三方观测者都产生决定性影响。具体表现为三者的关系以及关系所产生的结果。打破前, 三者独立, 互相没有关系。打破封闭系统, 意味着第三方观测者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 都如上文所言对封闭系统的状态施加影响。而系统外部在系统被打破后所得到的对系统的认知, 依然完全依赖于第三方所得出的结论。换句话说, “我们所观测到的并非真实的世界, 而是所选择的研究工具揭示的世界”。尤其要注意的是, 我们在探知答案的时候, 别忘记自己作为观测者同时也是这个结局的主演。这样一来, 假设我所提倡的这个理论能够被认可的话, 就能更有力地解释许多法律现象。

三、薛定谔的猫解释法律现象举例

这个理论是有生命力的, 但是还需要具体适用才能够证明。所以, 我举三个例子, 从抽象到具体, 从宏观到微观 ( 二者相对而言) , 来简要地考察下理论的适用程度。

( 一) 法律价值选择

在社会共同体中, 恐怕没有人 ( 除了法律共同体) 有兴趣有精力去搞清楚哪些是法律价值, 它和普通价值怎样区别等等问题。更大的可能是人群抱有朴素的守法意识, 但如果法律条文和自身想法 ( 可以认为是道德价值, 与其成长经历、环境有关) 不同, 则开始骂 ( 描述性质, 无贬义) 法律是为了利益集团制定等等。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随时要面临这种冲击, 这种价值的博弈整体而言是极其多元的, 持续的, 是无法条分理析的, 可以描述为混沌状态。此外, 法律既有的价值还要接受国家强力背后的意志的冲击。所有法律, 受政治格局和意识形态影响只是多少而绝非有无的问题。当面对强大的国家意志, 妥协不可避免, 无论是哪种社会制度。所以, 来自道德和强力的压力, 加上通常我们解读时所用的主体经历、阶级、语言等等要素, 可以说对社会价值的状态只能描述为叠加状态, 一团乱麻。同理, 要描述法律内部的价值关系, 也是一样只得描述为叠加状态。

现在, 可以使用薛定谔的猫来解释。分为两步, 使用两次, 这样更清晰地展现理论发挥作用的过程。

第一, 处理哪些价值应该作为法律价值, 面对其他价值的“入侵”应该怎么应对 ( 这个问题等价于其他价值应不应该作为法律价值, 实质就是第一个问题) ? 由于立法者 ( 或者法学者等) 需要厘清这个问题, 所以立法者作为第三方观测者打破叠加的混乱状态, 参与了法律价值序列的形成。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解释。主观上, 无论直接立法者是实质的还是形式的, 其对于法律的目的都是清晰的, 毫无疑问地准备达到某种效果, 那么对于为了达到目的而选择的价值及其序列就是主观上已经明确的。客观分析, 立法者在对价值的一系列分析论证比较的时候, 一定会结合收集到的材料, 对价值的内涵外延重新定义, 至少是从中选择, 转换为自己的经验、理论、语言体系能够理解的东西。所以, 主客观结合, 共同参与 ( 主导) 了不确定状态既叠加状态向具体实在转变。

第二, 处理法律价值的序列或位阶问题。在确定哪些价值能够作为法律价值之后, 在价值之间必须权衡。立法者通过与上段类似的方式确定法律的价值序列, 此处应当说明的是, 实际中并没有严格按照这两步来运行, 立法中的两步行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逻辑或时间先后问题, 往往交织在一起。此外, 在司法、执法、守法等法律适用过程中, 涉及法律价值冲突的也是同样的处理方法。

( 二) 司法过程的解释

使用这种方式解释, 结合借鉴多世界解释的思维, 可以更好地处理一系列司法问题。比如对于案件终身负责制, 社会普遍持正面看法。但是也带来一个问题, 这种强制是否会带来不作为。以公安机关的立案权来比较, 社会上发生受损但只做笔录不立案, 不投入资源来解决, 就是破案率这个指标起了很大的反面作用 (4) 。同理, 在终生追责制度之下, 会不会素位尸餐, 可能产生麻烦的案件就不能得到公权力救济, 也是一个尖锐的问题。我们的制度设计者既然能够用人性化的观点来分析法律从业人员的现状 ( 上级压力、人情) , 那么对这种可能 ( 畏难) 想必能够理解。同样是受过多年法律教育, 同样有着公平正义的内心坚持, 更多的法律职业者还是愿意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他们需要一种理论的支持使得能动性充分发挥, 不至于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行为却要害怕“秋后算账”。此时, 使用该理论是极为恰当的。在使得叠加状态向确定状态转化的过程中, 只要公权力没有违背法律 ( 因为公权力来自法律授权) , 那么所确定的状态就是恰当的, 在公权力参与状态的确定过程中, 首先承认其对最终结果的影响, 给予其正当性。至于其他主体 ( 学者、舆论) , 在确定状态时, 没有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 ( 天赋人权、法律授权的争论将继续) , 这方面的例证也不鲜见。比如“水门事件”揭露, “国际公民”斯诺登 (5) , 随着情势的变更, 会有颠覆性看法。在公权力确定状态并据此作出裁判之后, 社会意识的其他看法并未自动消失, 借鉴多世界解释, 其他意识仍旧在社会潜伏, 等待社会情势变更从而爆发 ( 革命、翻案等) 亦或继续发酵。这样, 司法者只要“问法无愧”, 即使之后情势变迁, 对事实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认识, 也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处理案件。

( 三) 人证的解释

人证是相对上面二者而言微观具体的对象, 仍旧可以使用这种理论解释。人证的对象, 是指人证主体向司法机关作事实陈述。人证三阶段, 感知记忆和陈述。实际上最后的陈述是直接对案件产生影响的步奏。但是, 这中间会发生扭曲。我们不将注意力集中于记忆等等证人自身的原因上, 那是证据学甚至是心理学研究的范围。我们只来解释, 要求作证这样一种行为可能的影响。只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语言暗示。对于心理学的熟谙使得对于“话术”的使用我们并不陌生, 比如你在交谈中使用某个词汇, 那么可以控制对方无意识使用这个词汇; 再比如心理学上的“白熊实验”, 如果郑重要求测试对象在15 分钟内不要去想象一只白熊, 那么测试对象一定会去想白熊而且不可能停止, 直到15 分钟结束。我们要求证人作证, 也会面临相似的问题, 这就说明, 要求证人作证的人和证人共同决定了状态。其次, 更重要的是, 在庭审过程中, 无论是英美交叉询问还是大陆职权审问, 都有明显作为第三方观测者参与的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 是有强制措施的, 表述为“出庭义务”。在证人所面对的问题没有改观之前, 就不能责怪出于个人主义的考量而改变陈述内容, 含糊其辞, 甚至逃避出庭。当然, 论题在于, 国家公权力此时扮演的角色是演员 ( 假设不是案卷中心主义, 是审判中心主义) , 是主演之一。面对这种“威胁”, 以及由于不熟悉法庭带来紧张, 再加上法官等法律职业者为了维持威严 ( 表现为普遍的不耐烦、恫吓, 观察过庭审就会有所体会) , 使得证人作证的陈述相对于真实差距不可弥补 ( 如果不是扩大) 。用第三方参与确定状态就可以完美解释这一现象。

摘要:薛定谔的猫是一个物理学上的悖论, 被誉为上个世纪最伟大的自然科学悖论之一。作为法学的研究者, 对于自然科学的方法和思维的借鉴由来已久。尤其是对于自然科学思维方式的借鉴, 可能推动法学向更加精密更加有说服力的科学发展。法理学者普遍在数学物理方面存在知识短板, 对于自然科学的印象大多停留在“自然科学答案唯一”等等之类的结论。对于近现代自然科学知识的发展, 法学界基本属于旁观者。当然也有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 这种以经济学的思维来解释法学的问题就是好的突破。所以, 我在这篇文章里尝试用量子力学的悖论——薛定谔的猫来解释法学问题, 我认为是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不确定性,薛定谔的猫

参考文献

[1]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七版中文第二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2]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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