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管理计划范文

2024-07-24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1篇

第一编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

一、产品销售业务推广的合规法律问题

1关于某单位团体保险协议的法律意见

要旨

对一团体保险业务的法律意见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参加了一家全国性集团公司团体养老保险计划的招标,招标单位提出了签订团体补充保险协议以及约定红利给付有关问题的条款。该保险公司法律部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关于以协议书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规定:“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分红利率的规定: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法规参考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须使用经核准备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准备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改变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须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五条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2关于《旅行险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法律意见

要旨

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合同条款的法律审查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为管理旅行险业务草拟了一份文件,公司法律部门对该文件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能更改已经向保监会报备的险种名称。

根据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备案”;此外,保监会对产品名称的构成和表述有严格的规定。该草拟文件将公司已经报备的几种条款重新划分和命名,并在发给客户的保险单和收据中予以表明,而这几个新的产品名称尚未经保监会报备。此外,承保和投保规则中不能对已报备的险种内容进行更改。因而该操作的合规性可能会受到保监会的质疑或导致公司承担行政责任。

二、对草拟文件中的某些具体内容的法律建议。

(一)关于违约处理,应当约定为“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条中应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否则违约金的规定无效);并且应当明确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或比例,否则在适用本条时,很容易发生纠纷。

(二)关于争议解决,应当约定为“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经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下列项争议解决方式:(a)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b)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中仲裁与诉讼方式不能同时选择。

三、关于电子保单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该问题也是网上投保合法性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合同法》对电子邮件方式的规定如下:“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时,如保险公司和客户就是否收到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Email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应当能够保证从技术角度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数据电文收到或发出,否则保险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规参考

《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依本办法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未依本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不得销售。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须重新申请备案。

《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关于投保人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意见

要旨

投保人通过电话缴纳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计划推出一项与银行合作的新业务,即银行卡持有人作为投保人,通过电话缴纳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法律部门就该项目中可能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

法律意见

一、银行卡持有人通过银行客服电话自助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在上述业务流程中,保险公司和银行方面如果能有证据证明客户明确地作出了投保的意思表示(如客户明确了解投保内容,并作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有效的投保申请。

二、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条款和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通过电话缴费的方式投保时,该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何体现,应引起保险公司的注意。

三、在客户(投保人)为他人(自己的家人)购买保险时,如何确认客户投保时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通过客户邮寄经客户和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的方式,是不能够解决的。按照《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真实的签字,保险公司在此过程中负有审查的义务。通过客户邮寄的方式,公司无法核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字是否是真实的,因此,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也存在着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4关于银行信用卡合作项目中指定受益人问题的法律意见

要旨

银保合作中关于指定受益人的法律问题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计划与某银行合作开展信用卡合作保险业务,双方就此拟定了合作协议书。为了便于操作,银行提出,最好在客户服务手册上统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对此,该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某银行所提出事项,在操作时必须保证在流程上能够实现持卡人书面同意上述约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以下简称客户)书面同意将法定继承人或本人作为受益人,可以认为按照上述规定指定受益人(最好能够列明法定继承人的姓名)是合法的。

二、根据《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来看,变更受益人是客户的一项权利。如果客户书面表示放弃此项权利,则该约定能够对其产生效力,但硬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受理客户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则可能被认为侵犯客户的权利。

三、在操作时必须保证客户知悉该项规定,并且书面签字认可该项约定,否则,没有客户的书面认可和签字将可能因无法证明而导致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造成保险合同无效并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或陷入纠纷。因此,该项规定不能仅通过客户服务手册的方式告知客户,必须在银行的单证(如申请单等)中体现出客户已经了解并同意该项约定的内容。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5关于某分公司兼业代理合同的法律意见 要旨

关于兼业代理的合同审查

背景情况

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计划与当地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相互间的业务代理,并草拟了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该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对此协议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按照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因此,某人寿保险公司和某财险公司在开展代理对方的保险业务前,均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并按照《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备案双方的兼业代理合同等。上述内容涉及问题较多,该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部门提醒经办部门务必加以注意。如太平洋产险和太平洋寿险相互代理对方保险业务时,就是通过向中国保监会个案申请的方式并得到批复后进行的。

二、如果双方订立本协议旨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则应按照保监会的规定,规范地确定协议名称并起草协议内容。

三、按照签订合同的通常惯例,本协议中也应当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具体内容建议与对方协商确定。

四、本协议意在订立双方开展长期合作的框架性协议文件。此类协议通常内容规定较为宽松,并约定具体操作将另行签订合同。但本协议中同时存在许多内容较为具体的条款,对双方均形成了严格的约束力,请经办部门务必注意这一点。

法规参考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 [2000]144号2000年8月4日)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保监复[2001]412号2001年11月13日)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太保集团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兼业代理保险业务项目的请示》(太保[2001]138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二、你公司应加强对集团内部保险业务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严格执行分业经营的政策,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制定详细的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内部管理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分公司为单位,到当地保监办申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6关于某支付卡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

要旨

售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背景情况

某人寿保险公司拟推出一种具有支付功能的预付卡,该卡发行时带有面值,代理人可用卡购买该保险公司的某种保险计划和支付MSS短信费用,同时还可以将卡销售给客户,以便客户在网上购买该种保险计划。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就其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该卡作为“一种具有支付功能的预付卡”,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支付购买保险的保费,还能起到支付短信费用或其他网络增值服务费用的作用。因此,该卡的功能并不局限于保险业务的经营,还将可能涉及电信网络的支付等其他业务。

按照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第九十二条第四款)。目前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也仅限于人身保险业务等方面。

同时也应注意到,对于包括预付卡在内的新型业务,在开展保险业务的同时也涉及其他方面的新型业务,是否可以划入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目前法律和监管机关还没有明确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就此问题与保监会等监管机关进行请示,争取其支持。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二、营销员管理的合规法律问题

7关于完善业务员管理、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见

要旨

对保险公司营销员冒充他人名义投保进行诈骗、盗窃犯罪行为的法律分析

背景情况

2001年,某保险公司一营销员在储蓄所窥探到他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存折号码等资料,并假冒该人名义进行投保,保额40,000余元。后受害人发现,以精神损害、误工损失等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经过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后该业务员也被判处盗窃罪。

该保险公司法律部根据此案,就公司业务流程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如下建议。

法律意见

营销员利用保险公司审核环节中的漏洞,假冒客户名义投保,而后提取佣金或再次冒名退保,盗取保费的犯罪事实不但给保险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使其卷入民事纠纷中,加上媒体的不断报道,给保险公司的商誉和公众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该案提示保险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以下环节上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一、在核保环节上,加强对投保人身份和账户的核查力度。公司营销、业务管理部门应审查投保人身份证和存折原件,并务必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折复印件。如果该审查权限保留在公司内勤人员手中,将有利于控制风险。此外,保险公司应加强与银行间的协调,要求银行承担一定的审查责任,特别是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与账号的核对方面。

二、投保时由客户提供账户改为由保险公司提供交纳保费专用账户或由银行代收保费。近来发生的几起案件反映出,客户提供的划账账户经常用于其他款项(如工资)的存取,一旦发生问题,很可能导致客户账户内较大数额的其他款项被错划,使客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也增加了调查难度。而采用保险公司为客户开立保费专用账户的方式,由客户向公司提供的账户中存款,没有在该公司投保的公民就不会在账户中存款,这样,不法分子钻的空子就可能被堵上;同时,保险公司可以要求账户内资金专用,使客户在该账户内的存款不致过多,发生问题便于控制。如有可能与银行、客户达成协议,使该专用账户在保险期间内不得随意撤销、更改,以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变更账户并退保的方式窃取客户资金,造成保险公司的责任。实践表明,这是一种安全、便捷的途径,保险公司可以借鉴。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借鉴银行代收水电煤气费的方式,由银行代收保费,客户自行到银行缴费,减小目前在转账、退费环节中产生的风险。具体的操作还有待保险公司相关部门细化运作方式。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8离职营销员诈骗保费,法律责任为何由保险公司承担

要旨

对一起营销员挪用保费案件的法律分析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经理刘某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先后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5次诈骗客户保险费共计1500余万元。客户随后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12月19日分别判决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退还客户被骗的保险费。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已经被缉拿归案,但某保险公司也不得不吞下管理不善酿成的后果。

法律意见

法律部对该案件进行了分析,并提醒各分支机构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法院这样的判决结果会让许多人感到不公平:明明是营销员被除名后诈骗钱财的个人犯罪行为,为什么要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但是,从民事法律的原理和规定来看,上面的情况恰恰构成了“表见代理”,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和公正的。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本案保险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相对人(本案客户)相信无权代理人(本案营销员)具有代理权,因而与无权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的代理。通俗地说,就是本来营销员没有销售保险的代理权,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疏忽,使客观上产生了足以让客户相信该营销员有代理权的情况,并且客户因此而向该营销员交费投保,因此,该投保的行为应当视为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即实际上虽然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有,因而按有代理权对待。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次新《保险法》也新增加了表见代理的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试想如果不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话,大家都会因为担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而不敢和代理人进行交易,这样不仅代理关系不能在社会中存在,整个社会的经济交往也会受到很大的阻碍。在这种情况下,表见代理制度就牺牲了一部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在本案中表现如下: 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也就是刘某实际上并没有销售保险的代理权。 2)该无权代理人存在被授予代理权的假象或外表,包括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超越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的行为;以及代理人曾明示或默示授予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代理权的行为三种情况。本案主要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刘某曾经是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但又在被除名后销售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而给客户造成其仍然是保险代理人的假象。

3)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刘某所在的非法营业部虽然已经被撤销,但仍然挂着某保险公司的门牌,在热火朝天地进行着经营;刘某也出具了某保险公司的工作证和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出具的保单也是以前剩余的空白保单,并加盖了私刻的公章。种种迹象都使客户相信刘某的确是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4)善意相对人与该无权代理人之间成立法律行为,即客户因此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的。

符合了这四项要件就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法院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而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是合理的。

本案启示

表见代理是寿险公司在营销管理环节最应当关注的风险之一。这种情况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而造成或促使表见代理要件的形成。特别是在2003年实施的新《保险法》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明确表见代理在保险法中适用的大原则下,加强营销管理更具有紧迫性。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管理上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第一,对营销服务部网点的设立、撤销管理混乱。按照《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的规定,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撤销都应当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刘某担任经理的中关村营业部是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大兴支公司擅自设立的营业点,在设立时没有履行有关的行政法律手续。更为严重的是,该营销部在1999年5月撤销的时候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向公众告知,这使得该营销服务部在被撤销后仍然继续进行着非法经营,也使得不知情的客户继续向该网点投保,这些管理上的漏洞都为刘某开展非法活动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温床”。

如果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加强管理,在该营销服务部撤销时在当地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服务部门前张贴公告,不仅能够避免客户产生误解,使犯罪嫌疑人开展非法活动的难度加大,更能够在此后的诉讼中作为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存在管理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有力的证据,从而使公司免除责任,很可能不会导致败诉的严重不利的后果。

第二,单证管理存在问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不仅向客户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聘书,并且还利用在职时留下的空白保单进行出单。这些环节都暴露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单证管理上的问题。特别是营销员在离职后,如何收回其手中的投保单、保险单、暂收据、营销辅助工具、工作证、聘书等能够证明其仍然是公司营销员的资料,一直是寿险公司应当加强管理的环节。本案的发生,也再次提醒我们单证管理的重要性。

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三,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和教育,提高整体管理水平是最根本的途径。刘某自从1998年10月在职期间直到离职后的2000年3月,近一年半的时间内,先后与邮电大学、海洋出版社、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等多家单位签署了1500余万元的虚假保险合同。在如此长的时间中、发生如此巨额交易,如果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加强管理应当能够发觉,并制止,防止事态恶化。此外,这也暴露出对营销员管理工作的薄弱。这些情况都是值得我们深省的。

第四,另一方面,在发生此类案件时,按照法律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定必然让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直接没有因果关系,则保险公司不应当为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有明显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目前有些个险代理人在正常展业的同时,还组织了一些所谓“客户俱乐部”、“工作室”等松散的组织。对于这些展业活动,也很容易产生类似的风险。对此公司也应当加强管理,在事前防范风险的发生。

附件:该案件相关报道

“人寿”经理诈骗千万保金

《京华时报》2002年12月27日记者邓婷

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经理刘某利用管理漏洞,先后5次诈骗客户保险费共1500余万元。客户随后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院,法院于今年5月30日、12月19日分别判决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退还客户被骗的保险费。目前已被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的刘某难逃法律的严惩,某保险公司也不得不吞下管理不善酿成的苦果。

天上掉下诱人保单

1999年9月,某著名报社财务老陆听说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大额增值生存保险”:存期一年返金5%,比银行同期2.25%的利率高出一倍多。如果以100万元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将多出2.75万元。老陆立刻意识到,这是一个投资生财的绝好途径,况且有某保险公司这块金字招牌,应该不存在任何风险。

于是,在征得单位领导的同意后,老陆决定去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实地考察。考察的结果令人非常放心: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汇智楼前,营业部的门牌大方醒目,楼上的办公室里,财务员、业务推销员、前台办事员一干人等忙个不停,显见生意红火,而热情干练的营业部经理更是给老陆留下了良好印象。

这位经理名叫刘某。他爽快地把营业执照复印件、自己的工作证和聘书一一展示出来,并且极为专业地解释了“大额增值生存保险”的特点和收益率。经过他的一番描述,投保的丰厚回报变得近在咫尺,伸手可及。

在认真研究之后,报社与中关村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协议书,约定自1999年9月21日起一年内,报社向保险公司投保300万元,期满后除全额返还保金,保险公司还将另行支付收益15万元。协议书由经办人刘某签字,并加盖了营业部的印章。

仅仅几个月后,营业部便开始兑现承诺,报社两次收到共计12万余元的收益。尝到甜头的报社立刻加大了投入:2000年3月,又通过这家营业部办理了投保600万元的手续,保期为3个月。

对这一投资充满浓厚兴趣的不只这家报社。早在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7日期间,刘某就先后与邮电大学、海洋出版社、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分别签订了50万元、218万元和400万元的投保协议。

经理利用漏洞设套

真相在2000年6月初露端倪。报社所投的600万元保单应于此时到期,但营业部没有依约返还本金,后经多次催促,只还了100万元,就再也没了下文。

在此后几个月中,报社另一笔300万元的投保,以及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的那400万元均未按期返还,而营业部经理刘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钱。

两家单位开始感到事情不妙。报社决定不再和刘某纠缠下去,而是直接找到了营业部的上级主管部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涉。该公司的回答令人震惊:他们从未收到这几笔保金,因为所谓“大额增值生存保险”险种早在1998年7月就已取消,中关村营业部也已于1999年5月被撤销。至于那位刘某,则是一个在1999年7月9日被除名的经理。

对这个彻头彻尾的骗局,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刘某被开除后自行刻制公章,拿着以前余下的空白保单欺骗客户,这纯属他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更为糟糕的是,刘某也于此时销声匿迹。无奈之下,报社聘请莫少平律师将北京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全额赔付所交保金和相关损失。

就在双方对簿公堂之际,刘某在山东青州老家被公安机关抓获。

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报社能不能胜诉,取决于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由刘某担任经理的中关村营业部竟然是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下属的大兴支公司擅自设立的营业点,事前既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到公安机关备案,就私刻公章对外营业。虽然北京分公司发现这一情况后,已于1999年5月撤销了该非法机构,但并未及时告知公众。由此看来,对于中关村营业部的行为可能产生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后果,大兴支公司实际上一直持放任态度,而作为大兴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北京分公司也显然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存在明显过错。法院因此判令北京分公司返还报社所投的保险金,并给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而报社先前已经收取的利息,冲抵保险本金。

对于这一结果,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5月30日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后经强制执行,这笔巨款终于悉数退还报社。

12月19日,北京市二中院同样判决北京航天自动控制研究所胜诉。 法规参考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做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关于业务员团险骗赔案的法律意见

要旨

团险业务员虚假理赔案件

背景情况

2001年,某保险公司客户胡女士所在的单位为职工投保了该公司的团体个人门诊医疗保险。2003年5月7日,当年还没有理赔过的胡女士来保险公司准备理赔600元,但公司系统显示理赔款限额已用完。后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团险业务员杨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申请理赔单证,冒充胡女士和另外一名客户的签字,冒领了当年的理赔款2027元。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对此案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此案的发生在于相应制度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按照某保险公司有关团险理赔的管理规定,申请团险医疗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1.医疗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由被保险人填写并签名;2.公司指定医院出具的详细诊断书(包括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和治疗过程),住院费用结算明细表,门诊、急诊证明书,住院费用原始收据(应附有住院费用清单);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4.保险单原件;5.最后一次交费收据。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的话,还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根据业务部门介绍,该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其一,投保单位将本单位被保险人(员工)的理赔申请统一向保险公司提交时,考虑到如果让单位收集到每一个员工的身份证明后再向公司申请理赔,不仅耗时耗力、造成理赔手续繁琐,而且对业务和客户服务也会产生影响。因此,在单位统一办理理赔时,就不要求单位出具每一个员工的身份证明,而是要求单位在申请上加盖单位的公章,以兹证明。其二,如果是被保险人(员工)本人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如团险业务员,本案就是此种情况)申请团体医疗保险理赔的,考虑到个人手中没有保单以及发生虚假理赔的问题,保险公司不予受理。上述做法为某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方式,但并未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

在第一种操作方式下,虽然也存在发生申请理赔的具体经办人员(比如受委托的团险业务员)私刻公章、虚假理赔的可能,但考虑到犯罪的难度较大、投保单位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强以及可操作性等问题,这种操作对于防止风险和开展业务、方便客户来说也是可行的。

对于第二种做法,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认真执行,也能非常有效地防止逆选择和犯罪等风险的发生。但在此案中该操作没能严格执行,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保险公司不应受理业务员杨某代理两位客户的个人理赔申请,原因在于业务员无法提供团险保单;第二,即使受理了,出于常理考虑,也应要求提供两位客户的身份证明。仅凭“授权委托书”(伪造)就予以办理,存在巨大的风险。如果能够对上述两环节中任何一项加以注意,都能防止此案发生,因此本案反映出保险公司在制度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业务员行为的法律性质

《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业务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规定,同时可能涉及诈骗的犯罪行为。但是否构成《刑法》中诈骗罪或其他罪名,还有待司法机关根据情节和数额等情况裁量。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0关于营销员是否在销售“万能险”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的法律意见要旨

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及误导行为构成的有关法律问题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一客户以营销员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为由,要求该公司退还保费,并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该公司法律部门就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以及营销员是否构成误导行为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但仅从这一份证据看,很可能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

证据要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而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营销员赵某与其他客户包某(非投诉客户)的谈话录音,并不是赵某与投诉客户王某等15位客户之间的谈话录音,故仅从该录音资料看,不能证明赵某对15位客户进行了误导。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比较注重多种形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往往通过证据链来认定事实。本案中,随着案件的深入发展,投诉客户可能会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如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综合各方面证据认定赵某对相关客户进行了误导。

综上所述,就现在掌握的现有资料来看,如果严格执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赵某对15位客户进行了误导。但是,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不排除司法人员受其他外部综合因素的影响而作出不同判断的可能性。

必须注意到,如果营销员赵某在展业过程中对投保客户包某进行误导的事实被认定,在进入诉讼程序时,将会对司法人员做出判决构成一定的影响。

二、就现有资料来看,为全面地认定事实情况,建议对投诉案件进一步调查。现有材料尚不能充分说明营销员是否存在误导行为。现有资料显示,赵某当场坚决否认在展业过程中有误导行为,客户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是客户与赵某之间的谈话录音。此外,营销员与投诉客户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这也会对营销员是否确实存在误导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考虑到以下两个因素:一方面,在万能险销售过程当中,容易出现营销员对客户的误导行为,保监会对该项保险的监管非常严格;另一方面,本案中投诉客户人数较多,一旦本案纠纷升级,很容易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将来的局面将难以掌控,对保险公司的潜在负面影响较大。基于此,建议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妥善谨慎处理本案。

三、如果营销员赵某对投保客户的误导行为被认定,由此给保险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章规定,对营销员赵某进行公司内部处理,同时,还可以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11关于客户带病投保的认定及营销员的误导行为的认定的法律意见要旨 关于客户带病投保的认定的有关法律问题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以客户带病投保为由做出拒赔决定,该公司法律部门对该公司掌握的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被保险人朱某带病投保的事实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资料,本案的争议点有两个:其一是有关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被保险人朱某的带病投保的事实;其二是营销员杨某是否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及其立场和态度。

针对第一个争议点,保险公司已经掌握了2006年3月13日朱某在某省肿瘤医院的病历,该病历主诉记载,朱某在1988年因“恶性葡萄胎”住过院,并进行过住院治疗。经该保险公司调查,该保险公司获得了1988年10月18日朱某在某省肿瘤医院被诊断为“恶性葡萄胎”的原始病历。该公司法律部门认为,保险公司现在掌握的病历,能够充分证明投保人朱某带病投保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点,目前,保险公司联系不到营销员杨某,对于该情况,应当具体分析以下情况:

本案的关键在于营销员杨某是否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以及她的立场和态度。

第一种情况,如果营销员杨某承认或者作证证明其在展业过程中,已经知晓被保险人朱某的病史,那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的监管要求来判断,营销员杨某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公司应对营销员的过错行为承担后果,因此,公司在此后的理赔中再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第二种情况,如果杨某陈述在展业过程中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而朱某确实没有如实告知其病史,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充分掌握书面证据,那么,应视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做出理赔决定。

鉴于此,该保险公司法律部门建议应在向营销员进一步核实、查清其在展业过程中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处理决定。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承保理赔中的合规法律问题

12关于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意见 要旨

关于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合同纠纷

背景情况

被保险人林某在2000年11月同其女友分别投保了某终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提前给付特约,保险公司在经过对客户的全面体检及生存调查之后予以条件承保,保单生效日期为2000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于2001年10月6日因肝脏疾病住院,并确认为原发性肝细胞癌,以此申请重疾保险理赔。

经过理赔调查发现,林某在1991年曾患过慢性乙型肝炎,在1991—1992年期间住院,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HbsAg(+),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胰岛素非依赖性糖尿病。”

根据上述情况,针对保险公司体检是否影响如实告知,以及是否拒赔等问题,该保险公司法律部提供了相关的建议。

法律意见

一、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体检不发生冲突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承担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不能因为体检免除该项义务。因此,该公司法律部认为,在本案中如有证据证明客户未如实告知患过慢性活动性肝炎和急性黄疸型肝炎的病史,则客户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存在过错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如果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最终以诉讼方式解决,以下方面可能会对该公司造成不利影响

该公司对客户体检显示抗阳性、脂肪肝等并以重疾险+100加费承保,这些情况可能使裁判机关认为该公司对存在的风险有较清楚或充分的认识并已进行了承保,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裁判机关或对方当事人以此为依据,从“弃权”和“禁止反言”的角度切入,将使该公司在法律程序中处于被动的位置。

此后,该公司法律部又在补充意见中提出,本案中客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如实告知的规定,此观点在原法律意见中也明确表达。在一旦发生诉讼的情况下,该部也将以客户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切入点,主张客户应承担的责任,以此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在此之前,法律部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力求充分考虑可能引发的风险。

该公司法律部认为,在处理本案中,保险公司也应充分考虑到诉讼引发的不利可能,特别是对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可能提出的主张和依据。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能存在有利于或倾向于保护弱者的考虑,审判机关如果从“弃权”的角度考虑,可能对该公司不利。

此外,进入诉讼程序后媒体舆论的影响也是保险公司应考虑到的。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3关于李某、赵某未如实告知一案答辩的法律意见

要旨

关于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问题的纠纷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一分公司客户李某在2001年5月间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个人住院医疗保险,在投保单中,对“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高血压、脊柱、肌肉、骨骼、关节、韧带等疾病或是否作过X光等检查”等询问事项,被保险人赵某均作了否定回答。2001年6月,被保险人按保险公司要求到医院进行体检,发现患有左肾结石以及血压偏高。当月,具体办理此业务的支公司向投保人发出了通知,要求对左肾结石等进行加费,投保人同意并办理了各项手续。2001年7月间,该支公司签发了保单。

2001年11月至12月间,被保险人因患类风湿关节炎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此后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查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曾在医院风湿科门诊求治,并按早期类风湿关节炎治疗,因此发出了拒赔通知。

对方当事人不服,向当地法院提出了起诉,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和赵某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如实告知的规定,判决李某和赵某败诉。两人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称被保险人虽曾治疗过早期类风湿性关节炎,但未确诊,因此有理由否认患有此病,而且条款中“既往症”应是过去被确诊的疾病,而不是被怀疑的疾病。

法院二审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告知询问事项。因赵某未告知肾结石和高血压的疾病,支公司在体检发现后,即要求增加保费,因此,“应认定是否如实告知患有风湿性关节炎的症状,对保险费率的高低有决定性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在此案件处理初期,该保险公司法律部提供了如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答辩和法庭辩论应密切围绕“违反如实告知”展开。

根据以往发生的类似案件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投保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这两个问题上。对于前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对公司最有力的法律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应当密切围绕其展开。对于后者,法律虽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但也有法官和学者认为: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体检过程中,如果对于被保险人的疾病,保险人应该检查出来但由于过失未能检查出来,则保险人应就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如果保险人检查出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但认为通过加费等措施可以控制风险,并予以承保,则构成所谓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在类似案件中,投保人通常会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

针对该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应阐述以下几个观点:1如实告知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律强制义务,投保人必须遵守;2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体检可以免除投保人的责任;3体检是按照保险行业的通行方式进行的,该方式不足以发现类风湿疾病。公司在体检过程中并未存在过失,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投保人承担不如实告知的责任。

二、某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第一点答辩意见以立足于“解除保险合同”为宜。

答辩状应针对对方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按照民法理论,解除合同一般不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与合同无效不同;而且在发生纠纷后,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裁判。因此,公司应以主张解除合同为宜。

三、关于证据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须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投保人未告知类风湿“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费率”,对此,公司若提供公司内部的核保操作制度有可能不被法庭采信,但可以提供保险行业内通行的操作流程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对于民事证据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鉴于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建议了解该文件的相关内容。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4关于两起意外死亡赔偿案的法律意见

要旨

对两起意外死亡赔偿案的法律意见

背景情况

一、2001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到一施工中的桥梁时,冲下河中,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为,该桥梁在改建工程期间,由于管理不善,施工现场设置的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被搬离,致使路面没有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某酒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施工方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按照韩某投保的险种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属于免责事项,但是酒后驾驶又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二、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赵某系在校学生,2002年5月28日不慎坠楼身亡。后经公安机关法医现场勘察,确认被保险人系意外高坠死亡。理赔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系主动投保,在投保时填写的职业类别为“机关团体内勤”,与其当时真实身份不符,使得其人身险风险保额超出保险公司投保规则。同时发现被保险人家境贫寒,却购买了如此高保额的保险,存在道德风险的嫌疑,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自杀。

法律意见

上述“韩某意外身故案”和“赵某理赔案”的保险人系同一家保险公司,该公司法律部门对两个案例分别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对于“韩某意外身故案”应当慎重处理

对于该案的处理,法律部门认为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一)仅从保险合同条款的意义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可以主张拒赔。按照韩某所投保险中“责任免除”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解为,该条约定强调的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与“死亡”如果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则保险公司即可免责。而对于导致死亡结果的原因除酒后驾驶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直接原因,以及存在其他直接原因时,各原因对于死亡结果所占的权重比例,条款并没有要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认定的道路施工未设围栏和明显标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韩某酒后驾车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对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定性不应该产生影响。

所以,如果单纯从保险合同的字面理解来看,保险公司可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而予以拒付。

(二)从近因原则以及综合考虑因果关系角度来看,比例给付保险金也不无道理。根据《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有二,即道路施工未设围栏和明显标志的主要原因,以及韩某酒后驾车的次要原因。前一个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一个原因导致死亡,为免责事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免责事项的原因为次要原因。上述二原因均为导致死亡的直接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且相互独立、缺一不可,共同构成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

按照近因原则的原理,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且能够严格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是近因原则并未直接在保险法中体现,仅是一种理论,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

(三)由于目前法律并没有对近因原则进行规定,在处理本案时,上述两种观点可能都会有人提出。如果保险公司决定采取前一种做法,关键就是要向客户做好解释,使其充分了解公司的条款并能接受公司的观点。

二、对于赵某理赔案的法律意见

对于该案,从法律角度应当解决两个问题,即区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解决是否拒赔的问题;以及如果应当赔付时,赔付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依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不相同的。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投保人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只有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只有“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才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赵某如果故意不告知行业和工种,则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如果因过失未告知,除非该未告知的行业和工种“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否则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

(二)关于给付保险金具体数额的问题,难以从《保险法》中找到直接依据。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属于过失未如实告知并同意给付保险金的话,将涉及对于给付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未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却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给付,《保险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因此,对于保险金具体的给付数额不能从《保险法》中找到直接依据。

(三)对于投保人所填职业类别与真实身份不符,导致风险保额超限额的问题,法律部门认为根据投保人的职业区分风险保额是公司的内部操作规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包含在条款中,也未就此与投保人达成合意,因而不能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所以,以该保险公司的内部操作规范作为拒付部分保险金的依据,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5关于刘某不如实告知、不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一案的法律意见要旨

涉及如实告知的理赔纠纷

背景情况

被保险人刘某,2002年2月11日由其所在单位集体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住院医疗保险。由于是集体投保,在投保当时公司业务代表没有向刘某全面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同时也没有就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只是让刘某在投保单上签字(据刘某讲)。2002年5月25日,某保险公司派理赔人员及业务代表去重做保险条款讲解和补充告知工作,此次刘某也只是告知1998年因感冒在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和2001年因口腔血管瘤住院手术(用的是投保单,也有刘某的签字),再无其他告知。

2002年9月27日,被保险人因“乏力、纳差、尿黄一月”就诊,并于2002年11月14日治愈出院,共住院48天。在此期间被保险人一直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延期申请,只是在出院以后就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

某保险公司在收齐相关手续后就到医院通过电脑系统核查被保险人既往住院情况,发现被保险人曾于2000年3月7日至4月4日因头晕一月余在医院住院治疗,行颈椎CT:C3-

4、C4-

5、C5-6椎间盘突出,B超示右肾囊肿,出院诊断为椎基动脉供血不足,但在投保时未作任何告知。根据以上情况某保险公司做出了拒赔但退还保费并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 刘某对此处理结果不满意,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就此案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客户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和不履行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和第九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在此案承保过程中,虽然最初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致使客户未能全面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此后保险公司又派业务代表重新向客户进行条款说明并要求客户进行补充告知。此情况客观上消除了妨碍客户告知的因素,客户完全有机会进行如实告知,然而,客户仍然没有履行该义务。此外,客户未告知的2000年3月至4月住院治疗的重大情况,一般看来不可能是因为过失(如疏忽大意)而未告知保险公司,所以,客户的行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无论未告知事项是否影响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有权依法拒赔并不退还已交保费。

(二)根据客户所投保险条款的约定,客户也没有履行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和住院超过十五天时通知的两项义务,从这个角度讲,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客户承担额外增加的勘验费用并拒赔住院十五天之后的津贴。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法律部门认为此案中客户明显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通融赔付和应诉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进行通融赔付时,应当本着有理有利的原则。对于公司有充足理由拒赔,却要通融给付时应当慎重处理;通融给付的每笔金额也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但使客户的无理要求有可乘之机,而且会对此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

(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诉的问题,法律部门认为,此案目前已经立案并准备开庭,所以无论公司是否打算应诉,都不会影响到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仍然会进行判决(如缺席判决)。如果公司不进行应诉或者答辩,将丧失阐述己方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机会,判决结果将对公司非常不利。因此,建议经办单位积极应诉,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应诉准备的问题,涉及内容较多,建议经办部门组成专门小组办理。

法规参考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6关于对给付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冲突问题的法律意见

要旨

对给付生存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选择的法律问题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的一些条款中,保险责任包含两部分:一是生存(疾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申领,一旦申领后,则保险合同终止,不能再申领死亡保险金;二是死亡保险金,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申领,申领后保险合同也终止。权利人只能选择两种保险责任中的一种进行申领,而且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即被保险人)和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为不同的人。

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如果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在患病期间未申请生存保险金就因病去世,则该生存保险金是否还能由其继承人申请?如果其继承人和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不是同一人(这种情况很可能发生),在继承人申领生存保险金的同时,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也申领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如何办理?对此,保险公司法律部门出具了如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对于上述问题,由于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对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仅从法理角度进行了分析。但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还应当遵照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执行。

一、被保险人尚未领取应由其领取的生存(疾病)保险金即死亡的,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一)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并未明确,因而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除了我国继承法方面的相关法规作为依据外,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值得参考。

台湾“财政部保险司”1998年曾经下发了《住院医疗费用保险单示范条款》,该条款作为示范文本,被人寿保险公司采用。该条款在“受益人”部分作如下规定:

第十六条本契约各项保险金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时,如本契约保险金尚未给付或未完全给付,则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该部分保险金之受益人。

前项法定继承人之顺序及应得保险金之比例适用民法继承编相关规定。

该条款的规定与法律部门的观点基本相同。台湾保险业的发展时间较大陆长,一些法律规定和操作也较成熟,因此上述规定体现出的保险法理,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作参考。同时,也应注意到,该条款的责任为费用补偿型,并且没有死亡责任,和某保险公司的生存金给付略有区别。

(二)虽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在“保险金的申领”中都规定:申领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但该表述并不能理解为生存保险金只能由被保险人本人申领,而不能由其继承人申领。如作相反之理解,则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二、实际操作的问题

虽然目前通常都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后受益人申领死亡保险金,还没有发生被保险人继承人申领生存保险金的实例,但随着客户保险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死者家属对保险金归属的纠纷日益增多,不能排除此类事件的发生。

在实际操作时,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尊重被保险人继承人/受益人的选择权。无论是生存保险金还是死亡保险金的申领,从法律角度看,都是相关权利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保险合同债权)。权利的特点就在于权利人有权选择行使该权利,也有权选择不行使该权利。保险公司作为该债权权利的相对人(即债务人),应当尊重权利人的选择。

生存保险金申领权和死亡保险金申领权是同时存在保险合同之中的。保险公司究竟给付生存保险金还是死亡保险金,应当以权利人的申请为准,即:谁先申请,则保险金就按合同约定给付谁——如果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先申请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应给付其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不再受理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如果受益人先申请死亡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应给付其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不再受理生存保险金的给付。

如果保险公司不按此原则给付,在业务规定中直接规定一概给付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的话,则保险公司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如果不依其申请而直接规定给付受益人的话,则侵害了被保险人继承人的生存保险金申领权,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反之亦然。

(二)被保险人继承人和受益人同时申领的处理。如果被保险人继承人和受益人发生纠纷,同时来保险公司申领生存/死亡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应请双方对保险金的领取达成协议后,再向权利人给付;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应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同时公司也可以考虑对保险金采取提存等措施,以免卷入双方的纠纷中或者承担延迟给付的法律责任。

(三)保证客户的知情权。由于该问题较复杂,大部分的客户不会了解申领生存/死亡保险金的区别,而且生存/死亡保险金的数额可能也是不同的,究竟行使哪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客户的切身利益。对此,从诚实信用经营的角度看,保险公司应采用适当的措施,保证客户知悉此权利。

(四)上述建议并不能够完全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或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考虑在条款、保单、投保单或其他合同组成部分中规定上述问题产生时的处理方式,使其在保险公司和投保方之间产生约束力,以在事前预防纠纷的发生。

17关于某客户以他人姓名参加保险后意外死亡赔案的法律意见

要旨

被保险人身份的确定

背景情况

被保险人张华,男,10岁,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其所在学校为其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学生平安意外伤害保险。2003年6月17日,张华放学回家经过一条河时不小心落水,后打捞出来时已经溺水死亡。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初步调查认为,被保险人出险时在公司承保期间内无其他除外责任,但在调查户口本登记时发现疑点,死者真实姓名为张杰,而死者的哥哥才叫张华(该人现生存,与其弟不在一校上学)。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得知,死者张杰系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生的第二个儿子,由于其户口问题,为了省借读费,张杰在入学时冒用其哥哥“张华”的名字上学,并且在学校期间一直使用“张华”的名字,对于这些情况,学校方面也有所了解。因此,学校在投保团体学平险时,将张华列入被保险人名单,并且也是用这个名字缴纳的保险费。对于此案的处理方式,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建议考虑对受益人给予赔付,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真实姓名,不履行《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仅从法律条款的文义理解,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但是,从保险和保险法的原理和基本原则考虑,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定义如下: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的作用在于为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特定”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从本案提供的材料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因为冒用其兄张华之姓名上学,被保险人张杰也就以“张华”的名义交纳保险费,进行投保,并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仍然持续这种事实。因此,本案中的实际被保险人并没有发生变化,在整个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都是对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被保险人张杰提供保障,而投保时提供的“张华”的姓名实际上是一种符号,并且自始至终都指向实际的被保险人“张杰”(因为真实的张华并不在该所学校内,该学平险责任不可能涵盖其)。所以,该学平险自始至终都是对特定的张杰提供保障,在其发生保险事故时,公司也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从提供的相关材料看,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真实姓名的原因在于,此前张杰一直冒用张华的名义上学,以解决由于张杰超生而导致其无法就学的问题,所以投保人仍必须以冒用的姓名投保。投保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欺骗保险公司的目的,可以排除恶意骗保的因素。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建议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作用等因素,对受益人给予赔付。

另外,在实际操作时,应考虑在理赔时与客户方面约定明确,对于真正的、尚健在的张华不予承担保险责任,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七条第

二、三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18关于某客户疾病身故拒赔案的法律意见

要旨

一、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和处理

二、主诉、现病史等证据材料法律效力的认定

背景情况

投保人以洪某为被保险人在1997年投保了某种终身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以及住院医疗保险等险种,保单于1997年11月4日生效。2003年6月16日,保险公司收到理赔申请,申请人称被保险人洪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于2003年5月在医院身故。并提供了洪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理赔调查发现,在被保险人几份病历中的主诉、现病史、入院记录记载了其以往的就诊情况。该记录显示,洪某曾于1997年10月21日至1997年12月30日多次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诊断为纯红再障。但是,无法找到该诊断的原始病历。此外,洪某在1998年1月、2002年、2003年多次进行了治疗,但由于单位全额报销的原因,被保险人对这几次治疗并没有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的理赔结论为,被保险人洪某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建议拒付保险金,解除合同。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同时就此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调查取得的四份医院的门诊和住院病历中,均记载了被保险人洪某在保险合同成立日(1997年11月4日)前,在医院就诊贫血等方面疾病的情况,其中包括投保人于投保前的十余天内(1997年10月21日)仍在接受贫血、纯红再障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但是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书并没有告知上述情况而是在“是否患有、被告知患有或接受治疗过„„贫血、血友病等造血系统疾病”的栏目中告知为“否”。

通常来说,行为人对于在投保前较短时间内在多家医院接受多次详细诊疗的情况,不可能因为过失而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可以推定,投保人的未告知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因此投保人的行为构成保险法规定的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如果因拒赔发生诉讼,对主诉和以往就诊记载法律效力的认定将会影响判决结果

由于无法取得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就诊的原始病历,相关事实均是通过医院病历中的主诉和现病史、入院记录中对以往就诊的记载来推断的,因而,如果因拒赔发生诉讼,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是判定投保人是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关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诉和现病史等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单独证据形式,其属于书证范畴。按照法律规定,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因而法官对上述证据认定的裁量具有不可控因素,这也是产生诉讼风险的原因。

该案如发生理赔纠纷诉讼,以下因素应引起注意:

(一)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本案主诉记载了头晕、乏力、面色苍白等内容;现病史记载了贫血、MDS等疾病以往诊疗过程。

从证据角度讲,主诉和以往就诊记录是由患者叙述或者其他病历摘抄等,而后由医生予以记载而成,存在对事实情况的转述、传导过程。因而,这些证据材料均属于传来证据。此外,本案主诉中头晕等内容并没有直接证明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还属于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很弱。

按照法律对于证明力的规定,原始证据(也就是其他几个医院的原始病历)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从这点上讲,目前保险公司掌握的证据的效力均低于原始病历的证明力。

(二)几份病历的现病史中详细、确切地记载了贫血、MDS等疾病的以往诊疗过程,并且几份证据材料可以相互验证、记载诊疗过程连续、不存在严重疑点。如果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前进行诊疗的话,不可能记载如此详细、确切的诊疗过程。从这点上讲,可以推定,投保人在投保前曾经就诊。

(三)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其异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在诉讼中,为了加强证据的证明力,也可以考虑其他的证据补充方式,如病历记录、医生证言等。

综上所述,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虽然尚不具备最佳的证据证明力,但综合全部证据材料看,应该可以推定存在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法官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有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才有实际意义,因此如果发生诉讼应努力使审判人员采信公司的观点。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第十八条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入院日期、记录日期、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往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女性患者的月经史,家族史。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皮肤、黏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 (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指入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应当写明检查日期,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入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19关于是否拒赔某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法律意见

要旨

一、对条款“失踪处理”部分的理解

二、对人民法院公告期间及法定程序的认定

背景情况

被保险人孙某,其所在单位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为其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2年12月29日零时止。 2002年12月该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接到投保单位报案,称被保险人孙某于2002年10月28日在大西洋海域失踪,并由台湾籍船长高某提供了海事报告,同时有船上其他船员的证明,立即寻找,三日未果。2002年12月15日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开具了死亡及户籍注销证明。2003年2月8日被保险人的父亲去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保险人孙某死亡,该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30日宣布被保险人孙某死亡。

根据投保单位所述,被保险人于2002年9月14日从广州乘飞机到科特迪瓦,并从科特迪瓦上船。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查询了出境记录,没有发现有孙某的出境记录,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希望会见该船船长,被告知该船还在海上,很可能直接回台湾,船长及船员都不可能见到。

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对此案的处理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依照孙某投保的团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拒赔。该条款中的“失踪处理”部分规定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且投保人或受益人提出有关文件证明被保险人为遭受意外伤害失踪,本公司依据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保险金。”对该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失踪日和人民法院死亡宣告日皆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二是只要失踪日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日是否在合同有效期内则在所不问。结合本案来看,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孙某的死亡时间是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之外。在对该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后,应按照《保险法》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按第二种理解执行该合同。所以,在受益人按照合同规定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判决,其公告的期间及法定程序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而且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孙某的死亡宣告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按照该团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八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做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0关于收据效力及通融赔付的法律意见

要旨

一、收据合法性的认定

二、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认定

背景情况

某保险公司受理一分公司某种医疗基金团体医疗保险的理赔工作,在理赔审核中发现部分被保险人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凭证,所提供的是没有税务专用章的收据,且收据的时间(即出险时间)也不在保险期间内,另有索赔申请人根本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理应拒赔。但分公司考虑业务发展的需要,强烈要求通融赔付。对此,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出具了以下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收据的解释是:“收据是收到财物后写给对方的字据。”基于上述规定,收据显然不能与发票等同。且即使是发票,没有经税务机关监制的,都不属于具有合法证明力的支付凭证。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至于不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如果进行通融给付,则不是基于合同义务而是公司出于其他商业考虑而做出的一种选择。

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了确保**银行合规管理政策的实施,避免发生违规事件,维护本行良好声誉,根据我行已制定的《**银行合规政策》(以下简称《合规政策》),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流程。

第二条 全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管理流程》的实施,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理念,配备充足资源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管理流程》全面有效地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部门和境内分支机构各部门应当通过公文收件、监管部门官方网站、联系监管机构对口部门、媒体以及网络等各种渠道,密切关注和跟踪本条线的外部法律规则的最新发展,建立本条线的外部法律规则库,同时填制外部法律规则合规要求控制表。应当每月向合规管理部门备案一次外部法律规则库。

第四条 文中所称归口管理部门指总部除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各部门及境内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六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门负责在全行范围内开展合规管理工作,根据《合规政策》规定的职责分工,制定切实可行的内部合规管理工作流程,从识别合规风险、制定规章制度、执行规章制度、检查规章制度直至处理违规事件,将合规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而又独

立的工作予以落实。

第七条 各分行均应设立由当地银监局核准的合规负责人。总部归口管理部门与各分行在业务条线设立兼职合规管理员,应当指派一名熟悉本条线业务涉及的外部监管要求和内部规章制度的业务骨干担任兼职合规管理员,确保兼职合规管理员有充足的时间根据《管理流程》开展工作,人员名单报总行合规管理部门备案。总部归口管理部门与各分行应设有专人与总部合规管理部门保持固定沟通。

第八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工作人员与各分行合规负责人及总部归口管理部门、分行合规管理员构成我行法律合规工作的基本主体,各分行合规工作均由指定专人向总行合规管理部报告,法律合规部向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确保报告路线的独立性。

第九条 特殊报告路线的设定,我行报告合规问题的公开电话是******公开邮箱是******,检举人可以公开姓名也可以采取匿名方式,检举人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举报信息仅限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权查阅,以此确保风险管理委员会完全掌握我行存在的合规问题。

第三章 定期合规报告

第十条 合规报告是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中沟通工作信息的重要方式。

根据报告内容和频率,合规报告分为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 根据报告主体,合规报告分为分行合规部门报告和总部合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在每年第

一、

二、三季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总部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在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向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提交独立的年度报告。以上报告均向银监局报送。

第十二条 总部归口管理部门在每年第

一、

二、三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向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在每年结束后三周内向本行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该部门分管条线范围内的外部法律规则更新、外部法律规则合规要求的落实情况、市场准入合规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合规检查、授权管理以及违规事件管理等总体工作情况,包括相应统计、分析和解决问题意见。

第十三条 境内分支机构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

一、

二、三季度结束后两周内向总部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在每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向总部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该机构所在地范围内的外部法律规则更新、该机构的外部法律规则合规要求的落实情况、市场准入合规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合规检查、授权管理以及违规事件管理等总体工作情况,包括相应统计、分析和解决问题意见。

第四章 即时合规报告

第十四条 关于即时报告的要求。总行归口管理部门与境内分支机构在该部门(机构)分管条线范围内,发生该级机构所在地外部法律规则更新或违规事件等合规管理信息时,应当在两天以内向总行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即时报告。

第十五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发现重大违规事件应按照重大事项

报告制度的规定向所在地银监局及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兼职合规管理员在向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合规报告之前,应当先向该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境内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在向总行合规管理部门提交合规报告之前,应当先向该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总行合规管理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或者日常检查的方式,对归口管理部门、分行制定或者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落实外部合规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归口管理部门、分行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出具检查意见后一周内向合规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方案,并在整改结束后一周内向合规管理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总部合规部门对各分行实行现场性的监督检查,应将作出的现场检查报告上报至风险管理委员会,如发现的问题可当场提出指导意见及整改措施,应报风险管理委员会予以备案。

第十九条 各分行应当通过专项检查或者日常检查的方式,对本行制定或者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执行外部法律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问题后一周内向总行合规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方案,并在整改结束后一周内向总行合规管理部门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通过专项检查或者日常检查的方式,对各部门制定或者完善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以及执行外部法律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等合规管理状况进行独立审计。

第六章 问责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分行未及时报送报告, 或是经总部合规管理部门在有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上报不符合真实性,并给我行造成了损失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可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如因相关管理部门疏忽造成,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外部法律规则和内部规章制度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和责任认定,并提交风险管理部门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流程由总部合规管理部门负责修订和解释。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3篇

(一)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未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分公司报备其他业务的合规情况)。

(三)合规风险的发现、整改及责任追究情况。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4篇

一、

工作成效

(一)加强员工思想教育,巩固思想道德防线。自活动开展以来,多次组织学习总行下发的各项文各项文件。监督检察部组织员工岗位廉洁合规从业标兵培训。通过组织专项学习,以真人真事为例深入剖析了近年来严重违法违规的多起案例,具有较强的教育性和警示性。支行内部多次组织学习内控制度,风险案防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强化员工职业道德精神、风险意识、合规意识,尤其是树立新员工案件防控意识和合规操作意识,认真掌握各项业务风险点和风险环节,充分认识到加强内控和合规操作的重要性。对于党员员工还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努力提倡将党员的先进性党风落到实处。

(二)全面开展风险排查,狠抓整改落实。6月以来,总行财务部门协同各支行主办会计对支行会计岗位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对员工服务规范、合规操作、业务风险提出了整改建议。存在问题主要有:员工文明服务规范有待加强;部分网点柜员着装不统一;网点内卫生情况有待加强;部分柜员交叉轧库不规范;个别柜员授权业务未按规范操作;柜员对客户办理汇款业务时对固话诈骗宣传需加强;个别久悬

账户未及时销户;个别对公账务对账工作需及时进行;部分中间业务未签约成功的账户还未及时处理。对提出的各项建议,主办会计及时传达各岗位人员,要求限时整改,并及时将整改信息反馈给相关部门。支行内部对员工实行强制休假、岗位轮换等措施,在此期间对重要岗位和相关人员从思想动态、员工行为规范及业务操作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有违规不正常行为动态。支行内部通过“互帮促、共提高”活动,对帮促人和帮促对象进行抽查,通过谈话了解员工思想动态,了解员工8小时外生活。

(三)多次开展消防演练和防抢、防盗预案演练。总行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消防主题讲座,支行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演练。此外从实战出发,根据当前频繁发生的各种突发事件特点,灵活学习处置操作程序,细化演练步骤,多次在各网点组织演练。熟练掌握各种防范器材的使用要领,掌握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置办法,提高临场应变能力。

(四)组织开展工作评估。评估工作主要通过发放问卷调查和座谈会的形式展开。支行通过向客户包括农户、中小企业发放问卷调查,征求客户在业务、服务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利用选举股东代表契机,开展座谈会听取辖内股东对我行工作的意见。通过此次开展评估活动,支行收到诸多发展建议,也了解了部分员工的日常工作行为。

二、存在不足及对策

(一)员工合规风险理念有待加强。在支行组织的多次学习中和员工日常业务操作中发现,个别员工的合规风险意识不强,对银行工作中的风险点把握有待加强。下一阶段,支行还须强化思想教育。要

紧紧抓住思想教育这一重要环节,经常开展有关规章制度的学习,有针对性地进行合规风险教育,增强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利用金融系统身边发生的案例进行现身说法,使全体职工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强化合规风险意识。

(二)控制操作风险能力有待加强。在临柜服务中,由于柜员风险意识不强,警惕性不高,产生了许多风险隐患。例如个别柜员授权流于形式,大额取现频繁、错账冲正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操作。临柜员工必须要具有风险管理意识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对内控中的重点环节的认识,认真学习各项业务,熟悉掌握岗位技能,把风险降到最低。客户经理管辖的贷款户数较多,业务量大且发生频繁,涉及客户信息未及时掌握,尤其是对贷款资金流向未及时有效投放。为此,支行仍应坚持实行 “3+2监督和管理机制”——三个监督平台和两项制度,促进廉洁从业,同时督促客户经理发放每一笔贷款须按制度、照流程严格审查,科学发放,真正做到“信贷权力”置于阳光下监督。对此,支行还应加强对信贷、会计以及临柜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的监督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岗位监督约束,促进各项操作流程规范化,形成一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内控防范运作机制。

通过此次主题活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使每位员工强化了合规风险意识,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树立和强化“违规就是风险”的观念。但由于执行制度、完善制度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工作,

今后,我支行将继续深入开展“制度执行年”活动,坚持理论、业务、制度的学习,让员工在思想上筑牢防线,严格执行上级提出的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5篇

环境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对法律法规遵循情况的评价分析。

二、 评价范围

在办公和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因素。

三、 评价依据

1、 体系标准

2、 管理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办法

3、 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四、 评价时间

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五、 评价组成员 评价组长:XXX 成 员:XXX

六、 评价过程综述

评价组成员针对《环境因素清单》中的82项环境因素进行了法律法规遵循情况的合规性评价,其中重点评价了《重要环境因素清单》中的7项环境因素。

1、 固体废弃物排放:

存在的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日常办公和生活垃圾、废旧设备、建筑垃圾、木屑、施工废焊条头焊渣、废弃石膏板、废弃龙骨、吊件、连接件、角钢、槽钢、方管、钉、电焊条、钻头、电线、废弃的各种包装物、运输遗洒、废弃的办公纸制品、废办公文具的废弃共20项环境因素。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行政部制定了《固体废弃物管理办法》,在办公区域和施工现场都设立了分类排放场所,垃圾排放委托相关方进行,识别的20项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2、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和排放: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有:库房贮存油漆、板材、有机溶剂、胶粘剂、乙炔和氧气瓶。危险废弃物的排放有:废日光灯管、油漆化学品泄漏、油漆稀料空桶丢弃、设备漏油、废损配件丢弃、油抹布丢弃、废机油排放、油污排放、汽车尾气排放、废墨盒、硒鼓、磁盘共17项环境因素。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污水与废气排放标准》。制定了《危险化学品控制管理办法》,行政部编写控制油品、化学品的泄漏的管理方案,设置了化学危险品的购置和发放记录,电脑复印机耗材由供应商负责回收,识别的17项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3、 噪声排放:

噪声排放有:切割机作业、电具切割线槽、直排式气枪钉饰面板、冲击钻作业、电锤打眼作业、理石墙地砖现场切割、力工砸墙、木工使用电锯作业、理石雕刻作业、车辆噪声排放共10项环境因素。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辽宁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项目部在强噪声施工过程中避开在夜间施工,严格执行《噪声控制管理办法》,均未发生噪声扰民事件,10项目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4、 能源资源的使用和消耗:

存在有:办公生活用水的消耗、办公生活用电的消耗、办公用品的消耗、施工临时用水处水的消耗、施工用电的消耗、建材的消耗共6项。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节约用电管理办法》、《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了《水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施工用电管理办法》、《节能降耗管理办法》,教育员工节约用水、用电,并制定了购买节约型水龙头管理方案,对办公用品实施定额发放,6项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5、 甲醛、苯释放:木工板材粘洁、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板装修、水性涂料、水性胶粘剂和水性处理剂作业;库房贮存地毯、地毯称垫、壁纸、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人造板、库房贮存油漆、涂料、胶粘剂共13项。适用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各项目部通过各项原材料的检测报告,对材料的污染进行控制,未发生材料污染事件,13项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6、 紧急情况和事件:办公场地发生火灾、焊接作业中发生火灾、乙炳瓶爆炸、库房贮存油漆、板材、有机溶剂、胶粘剂发生火灾共7项环境因素。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编写了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预案,行政部编写了预防火灾、爆炸发生的环境管理方案,如预紧急事件按预案执行。7项环境因素符合要求。

七、 环境管理方案实施情况报告

本制定了:预防火灾、爆炸的发生,购买节约型水龙头,采购PVC装饰胶片,控制油品、化学品的泄漏共4项管理方案,在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控制了环境因素,完成目标、指标情况较好,资金管理到位,管理措施有效。

八、 环境管理分析的报告

自环境管理体系运行以来,针对ISO14001:2004标准、三整合管理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办法及法规和其他要求,人力资源部举行了多次培训,使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的观念深入贯彻到每个员工,在每个施工过程中都体现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的理念,环境管理体系在公司覆盖范围内运行基本有效。

九、 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改进的建议

1、 部分部门和项目部对标准理解不透,学习不到位,对环境因素的识别和评价方法不能熟练运用,建议举办标准培训。

2、 项目部的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强噪声,如切割机作业、冲击钻作业。建议尽量避免在夜间和生活区一侧使用,减少噪声污染。

十、 环境合规性评价结论

各部门都能够有效遵循法律法规进行施工,未发生过环境扰民事件,未有单位和个人投拆,无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各单位的环境行为基本符合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要求。对在合规性证据收集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责任部门能够及时分析原因,制定和实施纠正即纠正措施,对环保意识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提高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通过合规性评价分析,在未来的工作中,将进一步改进工作中存在薄弱环节,以持续改进环境管理绩效。

合规管理计划范文第6篇

第一讲 什么是合规

第二讲 为什么需要“合规” 第三讲 怎么才能“合规”

第一节 怎么才能“合规”(上) 第二节 怎么才能“合规”(中)

第三节 怎么才能“合规”(下)

引言

案例:2007年,在杭萧钢构股价异动过程中,长江证券杭州建国中路营业部因杭萧钢构成交金额巨大,涉嫌违法违规,引起监管部门高度关注,并对其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该营业部严重违反了《证券登记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账户管理极不规范,存在新开不合格账户行为,在落实第三方存管过程中,将不合格账户上线,且对不合格账户不进行交易限制,在“杭萧钢构案”中经交易所数次提醒仍未采取配合措施清理不合格账户,使违法违规活动有机可趁,利用不合格账户违规炒作杭萧钢构,对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

调查结束后,监管部门对该营业部及长江证券采取了多项监管措施,暂停了长江证券杭州建国中路营业部代理开户业务三个月,将该营业部负责人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责令长江证券立即更换,同时对长江证券在全行业进行了通报批评,对长江证券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监管谈话,并且在在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中对长江证券进行扣分,长江证券多项业务的开展因此而延缓,甚至一度影响长江证券的借壳上市进程。

案例点评。这个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规范经营上的任何疏漏,都可能给企业产生巨大的风险。即使是在牛市,合规问题上的任何疏漏都可能带来极为严重的后果,甚至丧失发展机会。

问题:如何防范类似经营风险?强化营业部合规管理。

第一部分 什么是合规

一、合规的字面含义

中文“合规”的“合”字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指“符合与遵守”。 英文Compliance的含义类似,也是遵从、依从、遵守的意思。 所谓“规”,即行为规范,是调整与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法律、规章、公序良德等社会准则。“规” 的层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规”就是指法律法规;广义的“规”包括法律法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规”作为调整与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准则,其作用在保证在一个组织内部或者在一个社会内部建立稳定、协调的关系,以促进其得以持续的发展。符合与遵守行为规范不仅是社会与监管机构的要求,也是企业自身提高品牌价值,获得社会高度认可,从而有效实现自身战略目标的需要。

二、《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中合规的相关概念

目前,合规相关概念集中体现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第2条。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合规是指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统称为法律法规,包括我们熟知的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等等。

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主要是指协会、登记公司、交易所发布的一些规范。如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主要是公司发布的有关管理制度。如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合规绩效考核办法等。

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范围比较广泛。比如我们熟知的十六字的证券从业人员行为操守(遵纪守法 勤勉尽责 廉洁自律 文明服务 )以及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即八要十不准。还包括我们经常听到的维护公司利益、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甚至包括广义的诚实守信原则。

“合规,先要有一个合格的规”。如何衡量规是否合格呢?首先应当做到合法,合法是合规的基础。除了法律、法规外,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甚至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也都是合规工作的依据。因此,仅仅不违法还不是完全的合规,合规应当全方位、多层次,只有同时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并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才能算是合规。

对于营业部而言,合规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首先,营业部的各项制度流程应当与外部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相一致;其次,营业部的各项具体活动应当符合外部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相关规章制度。

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准则而使证券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被采取监管措施、遭受财产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 从合规风险的概念中,可以看出一个营业部,甚至营业部的一名员工也可能因失误或粗心或蓄意违规对公司的所有员工及整个公司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合规应当是而且必须是全员合规、人人合规。

合规风险是证券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它与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既存在区别,又存在交叉重叠。

合规管理就是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这个概念首先规定了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内容。合规管理首先是一个行为,它包括一系列的行为:

a、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 b、建立合规管理机制; c、培育合规文化。

其次,这个概念明确了合规管理的主要目标,就是防范合规风险。 这几项内容是互相关联,渐次递进,缺一不可的。没有合规管理制度,合规管理机制根本无从谈起。同样,没有合规制度、合规机制、合规文化,就根本无法防范合规风险。

合规管理是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第二部分 为什么需要“合规”

一、微观层面——合规的目的和意义

对于股东而言,合规是为了使股东获得稳定回报和资产增值,违规行为可能使企业获得短期的收益,但一旦违规行为被发现,就可能对企业造成致命的影响,甚至使企业丧失发展机会,只有合规稳健经营,才能实现企业资产逐步增值,股东能够获得持续的稳定的回报,企业只有合规才能符合股东的长远利益;

对于员工而言,合规是为了员工实现个人价值,安居乐业,企业违规经营可能导致被监管机构处罚、受到法律制裁,甚至企业被关闭,员工也就失去实现个人价值的舞台,面临着重新择业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能安居乐业;

对于客户而言,合规是为了保障客户利益,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试想一个经常违规经营,甚至挪用客户资产的企业,客户怎能安心地将资产托付给该企业,客户的利益如何能得到保障?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合规是为了提升行业声誉,维护社会利益。作为社会个体的各个企业自身能够合规经营,那整个行业的声誉就能得到提升,如果企业违规经营就会极大地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声誉。

二、宏观层面——合规管理制度发展的背景。

1、全球合规管理制度发展的背景

合规管理是金融业在市场经济下发展的必然,它随着监管和金融业的发展而发展。

在美国,合规制度正式形成于1991年“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规定的“合规计划”。美国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通常都以该《指南》作为核心框架来展开。实际上是一个指导法官如何对触犯联邦法律的公司进行量刑的手册,在该指南中,第一次将对企业犯罪量刑与企业合规管理相结合,并指出“制定了有效合规管理计划的企业,即使发生了犯罪行为,也可以大幅度减轻对该企业的罚款额度。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机制,法官就可以酌情减轻对机构的处罚

此后,2001年,在美国发生了安然事件等一系列财务丑闻,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失去了信心,导致美国股市暴跌。为了恢复投资者的信心,美国最终于2002年7月30日,出台了萨班斯法案即《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企业的内部控制提出了苛刻的要求,并确立了企业的许多合规报告义务。该法的出台,在全球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英国、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也都要求金融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建立内部的合规管理制度。

此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也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合规风险及其管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先后发布一系列文件对合规管理进行相应的规范, 2003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强调合规管理是银行核心风险管理活动。2005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提出了合规管理十项原则。

目前,国际性的大金融机构基本上都设置了合规部门,建立了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已成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方面。

2、建立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的背景

我国证券公司建立合规管理制度与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背景密切相关。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的成果,吸取我国证券公司发展的经验教训,推动形成证券公司内部约束的长效机制,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合规运作,早日实现监管机制从行政监管为主向行政监管与公司自我约束有机结合的转变。证券监管部门从2006年开始酝酿解决路径,并确定以建立健全以设立合规总监为标志的合规管理制度为突破口,进而完善证券公司内部约束机制。

2007年下半年开始,监管层启动了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的试点工作。 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08年初召开的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2008年年底前,所有证券公司必须建立并实施合规管理制度。

三、证券公司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建设非常重要,直接影响证券公司的安危、兴衰和成败,是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也是提高监管有效性,拓宽证券公司自我探索、自我发展和自主创新空间的需要。

首先,由于不合规将遭受监管处罚、法律制裁,将遭受重大财务或声誉损失,血的教训充分说明合规关乎证券公司的生死存亡。凡是依法合规经营的证券公司,都能够在市场低迷的环境中保持生存的机会,在市场好转的情况下抓住机会得到发展;而无视法律法规、严重违规经营的证券公司,可能短期获得了一定利益,但终究不能持久,合规风险爆发后或被整改重组,或被风险处置,招致灭顶之灾。从2002年8月至2004年12月这两年多的时间内,共有19家证券公司因违规、违法经营导致倒闭或被接管。历史证明,依法合规者得以生存发展,违法违规者终将被淘汰出局。

其次,随着业务规模扩大,产品、业务的创新,风险也不断增大,如果没有相应的合规机制建设和合规文化的渗透,可能会加剧企业内控各环节上的失控,使企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失效,从而产生合规风险。

再次,在合规管理已成为国际金融业的广泛共识的大背景下,我国证券公司要走向国际化经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其重要前提就是遵守游戏规则,履行合规义务。国内银行业在国外开展业务经常受到限制,一定程度上也基于部分银行未能达到国外的监管要求。

最后,在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结束,转入常规监管阶段后,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建设是加强证券行业基础性制度建设的一项重点工作。在常规监管阶段,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将成为对证券公司新业务、新产品、新设营业网点(包括经纪人制度申报)进行审批的重要前提。监管部门也对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作为评价证券公司专业管理水平和实施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这在最近的分类监管规定中已经体现出来。

今后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政策会尽最大可能实现合规者受益、发展,违规者受罚、限制发展,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已成为一项全行业统一的法定要求。因此,证券公司要想得到长久的发展,合规管理是其必然选择,合规经营是券商的生命线。

第三部分 怎么才能“合规”(上)

开展合规工作,首要的前提就是合法,也就是合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次,作为一个工作,那就应该有相应的目标,再就是要有相应的人员以及内部配套的制度,并形成相应的合规文化。法规——目标——人员——制度——文化,缺一不可。

一、合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合规管理的依据包括的范围非常广,只要与业务经营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均应包括在内。按照法律法规的位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法律:如《证券法》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二)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三)部门规章及相关监管文件

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以及今年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等证监会及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或监管文件。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共二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四方面内容(1)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公司有关各方的合规责任。(2)合规总监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和主要职责。(3)合规总监的履职保障及其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协作。(4)对公司及合规总监的责任追究和责任减免制度。《规定》的第二十五条特别规定:证券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住所地证监局报告的,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对于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总监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也就是11号公告)于2010年5月1日实行,这是证券公司营业部管理的新纲领性文件。对照先前的监管规定,在客户管理和客户服务、营销与经纪人管理、营业部的内部管理、分支机构高管的管理等方面提出新的要求。

(四)自律规则和行业规范。如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二、合规管理的目标。

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公司确定了合规管理的目标,即通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主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障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所有员工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准则,切实防范合规风险,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促进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公司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三部分 怎么才能“合规”(中)

三、公司各层级的合规职责及公司合规管理的组织架构体系

(一)公司各个层级的合规职责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与合规管理有关的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其中,公司监事会依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和合规总监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遵照董事会制定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在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部门的协助下,制定具体的合规制度并监督执行,确保公司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各项具体的合规制度得以遵守。

包括分公司和营业部在内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本部门和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对于全体员工而言,合规是公司所有员工的共同责任,公司的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这充分体现了合规人人有责的理念。

(二)公司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等有关文件,公司建立了董事会及董事会下设的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合规总监、合规管理部门、各部门合规联系人及分公司合规风控专员、营业部风险控制岗等五个层级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体系。

1、董事会是公司合规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合规管理基本政策的审批、评估和监督实施,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公司在董事会下设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董事会授权对公司的总体风险管理进行监督,确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业务规则、重大决策和主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2、合规总监是公司的合规负责人,负责协助经营管理层有效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总监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任免并列席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对内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外向监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3、公司合规管理部门为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合规与风险管理部接受合规总监领导,对合规总监负责,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协助合规总监具体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公司稽查部根据公司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一定的合规管理职责,如开展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工作等。

4、公司在各部门设立合规联系人,在各营业部设立风险控制岗,具体负责各单位的合规管理工作,履行对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合规政策和程序的状况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评价和报告等职责。

根据最新的业务管理架构,公司在分公司设立了合规风控专员,实行垂直管理,由公司总部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直接派出,负责对分公司及分公司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辖证券营业部的合规风控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直接向公司总部相关部门汇报工作。

四、公司合规管理制度

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各项制度,包括合规管理实施方案、公司章程、合规管理基本制度以及合规管理工作配套制度。

1、合规管理制度实施方案。是指《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规总监建立合规管理制度工作方案》。它是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建设的指导性文件。

2、公司章程中设专章对合规总监的地位、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3、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该制度是公司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推行“合规经营”、“全员合规”、“合规从高层做起”以及“合规创造价值”的合规理念;规定了公司的合规管理的目标;公司合规管理应坚持“全面性、主动性、独立性、合理性”原则;明确了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以及全体员工的具体合规职责;明确了合规总监和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职责、权限、履职保障等具体内容;规定了包括合规报告在内的各项合规管理工作机制。

4、合规管理工作配套制度。公司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和《合规管理制度》,结合自身情况,完善了合规管理工作配套制度。《华泰证券合规管理日常工作办法(暂行)》、《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问责制度》和《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办法》及相应的细则、《华泰证券合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营业部合规考核问责暂行办法》。此外,公司还制定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合规手册》。

五、合规管理主要工作

根据《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公司制定了合规管理日常工作制度、工作流程,目前公司合规管理工作可以归纳为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即合规咨询与审查、合规检查与监测、合规报告、合规培训、法律法规追踪与落地、外部沟通与协调等。此外,还包括反洗钱、信息隔离墙两个专项合规管理工作,覆盖了公司业务的各个环节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实现了对合规风险的主动“识别、报告、评估、控制、处理”,确保了合规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为公司各项业务发展提供合规支持。其中法律法规的追踪与落地,主要是指密切关注并持续跟踪有关法律法规的最新发展变化,并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督导有关部门修订完善制度流程,确保公司制度流程符合外部监管要求。

六、合规管理配套机制

为保障公司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员工有效落实合规管理的各项要求,公司还建立相对完善的合规管理配套机制,主要包括:合规问责、合规考核和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通过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定期不定期评估,客观评价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合规状况和合规管理水平,并将合规评估结果作为合规考核和问责的重要指标;

同时,公司还建立“红黄牌”管理的合规考核问责机制。将各业务出现合规风险点和部门的绩效和薪酬挂钩,对于营业部的合规风控管理建立红黄牌及提醒谈话制度,并和绩效及任免挂钩。

七、营业部合规管理工作

(一)营业部的合规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营业部的合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律、法规和准则,执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这是营业部合规管理最基础的合规管理职责。这里的法律、法规和准则,实际上是广义的法律、法规和准则,这里的合规管理制度是指公司合规管理的专项制度,包括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也包括公司合规管理的配套制度,如合规管理日常工作办法、合规问责制度和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办法等等。

2、自行或根据合规管理部门等部门的督导,完善营业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由于公司制定的制度和业务流程是从整个公司的角度出发,规范整个业务体系和所有营业部的,解决营业部的共性问题,营业部还需要根据公司的制度和业务流程,结合营业部自身的情况进行对营业部的制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决定制定、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流程。由于证券监管政策的不断变化,新业务的不断推出,公司的制度也在不断地进行更新,这时,营业部也需要及时更新营业部内部配套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督导,细化、完善营业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另外,营业部还要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完善相应的制度流程。

3、对营业部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是否健全、合理和有效,以及合规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并按规定向合规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报告; 这里讲的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是指营业部合规管理专项制度和流程。要使制度和流程真正发挥作用,首先,制度、流程必须全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要有制度依据,涵盖营业部的各个岗位和各个业务环节;其次,制度本身应当是合理的,不仅与相关法律和公司制度一致,而且与营业部的实际情况一致;再者,制度和流程必须要有可操作性。合规管理不是简单地制定一套制度,它是要和具体的业务、具体的流程结合在一起才能真正有效。

合规管理执行情况不仅包括营业部执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制度流程细化情况,还包括营业部具体业务经营的合规性,以及营业部人员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营业部应当定期对营业部的合规管理制度、流程、营业部的业务开展、人员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自查,并根据公司合规管理日常工作办法的规定向合规管理部门等职能部门报告。

4、发现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主动、及时向合规总监或合规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这实际上规定了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合规问责机制。合规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主动管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营业部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并在公司的指导下,积极妥善处理,才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如果营业部不及时报告,公司就不能及时发现合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从而给营业部和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当然,也不能出现另外一种极端,营业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后,向公司报告后就什么都不做,等着公司去解决。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营业部及时向公司报告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并在公司的指导和配合下,积极主动妥善处理相关风险隐患,并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果相关风险隐患是由于相关制度和流程不合理或存在漏洞造成的,还应当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流程。

5、组织针对营业部员工的合规培训。通过整理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流程等方面的信息资料,组织员工认真学习领会,熟悉并掌握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合规管理理念和目标、合规报告的汇报途径、合规手册等;营业部的合规培训是营业部合规文化建设的一部分,它是营业部实行合规管理的前提。营业部员工不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尤其是合规管理方面的制度,营业部的合规管理根本无从谈起。

6、监管机构或公司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这里的其他合规职责,包括的范围很广。很多专项的合规事务,例如,营业部的反洗钱工作、异常交易监控工作等等,都包括在这里面。当然,随着合规管理的不断深入、监管政策的不断出台和修订,营业部的合规职责也在不停地进行变化。

(二)营业部合规管理的组织架构及各层级的合规职责

营业部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主要分为三个层级:营业部负责人、风险控制岗、营业部全体员工。

1、营业部负责人。营业部总经理作为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营业部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合规性的监督管理,对营业部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营业部总经理是营业部合规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风险控制岗

(1)人员构成。各营业部应当根据公司要求设立风险控制岗。根据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的规定,从事合规管理的人员不得从事营销、客户账户及客户资金存管等业务活动;技术人员不得承担合规管理职责。风险控制岗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证券专业知识,主动学习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准则、监管政策和要求、公司制度及有关文件通知,主动提高分析、沟通、组织协调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与技巧。风险控制岗应主动学习证券公司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等相关理论及实务,能主动深入营业部了解经纪业务各项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要能够坚持原则、踏实认真、严谨敬业。

(2)风险控制岗的职责。根据公司《营业部风险控制岗岗位职责指引》,风险控制岗具体的合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负责组织营业部员工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合规与风险管理相关知识,开展合规培训,积极推动营业部合规文化建设。

二、根据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细化和完善营业部的各项内控制度。

三、运用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平台,对营业部客户异常交易行为、营销人员执业行为、反洗钱大额和可疑交易等进行日常监控,及时排查风险,并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履行批注、留痕和报告义务。

四、配合沪深交易所做好自律协同工作。

五、组织开展反洗钱相关工作。

六、对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常规性检查。

七、组织做好每月合规与风险管理的自查工作,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整改工作,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形成合规与风险管理月报。

八、列席营业部的决策小组会议及重大事项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出具意见。

九、跟踪检查营业部合同执行情况,协助处理营业部相关投诉或举报等有关事项。

十、根据公司、分公司相关要求,处理营业部有关法律事务和法律纠纷。十

一、对各业务系统权限分配的合规性、系统运行状况、关键岗位的工作日志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就其中的风险因素向相关人员进行风险警示。十

二、对营业部的重大决策、管理和业务实施,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合规管理方面的建议,并对营业部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执业资格和执业行为进行合规性检查。十

三、对营业部向证券监管机构、自律性组织、人民银行及公司、分公司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文件等内容进行合规性审核。十

四、协助、配合营业部负责人做好与监管机构的联系、沟通工作,并及时处理监管机构下发的各类协查函件。十

五、配合监管机构及公司、分公司相关部门对营业部的合规检查和调查。十

六、履行合规与风险管理工作报告制度。

需要强调的是,在营业部设立风险控制岗并不意味着营业部合规仅仅是风险控制岗的事情。风险控制岗只是协助营业部及其人员实现合规,而不是代人承担责任,合规是营业部及全体员工的职责。那种凡是涉及到合规,就是合规部门以及风险控制岗的职责的观点是片面和错误的。

(3)营业部应充分保障风险控制岗独立履职。为保证合规风控岗能够独立履行合规职责.营业部应保障风险控制岗独立履行合规管理职责,保障其能够充分行使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风险控制岗岗有权参加或列席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要求营业部有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风险控制岗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隐患,可随时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外部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风险控制岗应知晓。公司将营业部风险控制岗参加相关会议情况,风险控制岗对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及合规管理机制的了解情况等内容作为对营业部合规检查的重要内容。对于不能保障风险控制岗根据公司规定有效履行合规职责,或者风险控制岗未执行公司合规管理相关制度,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的,公司将按照合规绩效考核办法和合规问责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3、营业部全体员工的合规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根据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营业部全体员工的合规职责包括以下内容:

1、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并贯彻执行;

2、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

3、对执业行为中遇到的合规问题,主动寻求合规咨询、合规审查等合规支持;比如,可以向合规联系人进行合规咨询,如果合规联系人无法解决的,合规联系人可以向公司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咨询。

4、拒绝执行违规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

5、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主动、及时向营业部风险控制岗、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总监举报或报告。

第三部分 怎么才能“合规”(下)

(三)近期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防范措施

近期监管机构加大了检查力度,多家证券公司营业部或营业部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或者涉嫌违规。主要问题包括: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资格期间允许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证券经纪人异地开展证券经纪营销活动、无证券从业资格或执业证书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营销人员在展业过程未严格执行现场开户等监管制度要求、未按规定开展客户回访等,此外,个别营业部人员可能涉嫌从业人员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

上述营业部违规行为给证券公司造成了严重后果。不仅导致被监管机构采取了通报、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相关公司高管或相关部门负责人被监管机构约见谈话,个别营业部的违规行为甚至还将导致有关公司在分类监管中被扣分,或将影响公司投资者保护基金缴纳比例。此外,相关营业部的违规行为也对有关公司声誉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无论是从那个角度,证券公司都为上述营业部的违规行为付出了较大的成本和代价。

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是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近期的监管重点。去年10月召开的证券公司合规管理座谈会上,尚福林主席明确指出证券公司应切实强化重点领域和环节的合规管理,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强化对营销行为,特别是证券经纪业务营销行为的合规管理,切实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力促营销活动规范进行。今年以来,随着证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颁布实施,各地证监局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文件,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进行规范,并通过监管通报等方式将经纪业务中有关违规情况予以通报。

然而,在监管机构对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持续开展高压监管的同时,相关公司相关营业部却屡屡被监管机构查处,相关营业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也是监管机构一再强调并多次通报的禁区。究其原因,既存在外在客观因素,但更重要的是人为主观因素,营业部管理过程中存在薄弱环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营业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不注重合规学习,合规意识淡薄,无视监管政策要求,甚至连基本的监管重点和公司制度都不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开展经纪业务,肯定会出现问题。

上述监管情况反映了部分公司营业部合规管理中存在薄弱环节。对此,公司各营业部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充分吸取教训。

业务发展必须以合规为前提。随着证券公司合规管理的不断深入,已从最初的制度建设向常规运行转变,各地监管要求也越来越严。各地监管机构加大了对证券公司各项业务的检查力度,经纪业务是重点领域。各地证监局不断强化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持续保持监管压力。在这种监管环境下,各营业部必须充分认识到业务发展必须以合规为前提,监管高压线坚决不能碰,否则,付出的违规代价要远远大于所获取的收益。

杜绝重业务轻管理的现象。从上述营业部发生的违规行为来看,部分营业部重业务轻管理的现象很严重。相关营业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组织员工进行制度学习及业务培训,内部管理相关制度及流程不完善,员工管理,尤其是营销人员的管理不到位,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疏于管理,甚至无管理,无视监管规定,尤其是监管机构一再强调的禁区、高压线,违规开展业务,将合规经营抛到脑后。对监管政策和监管环境变化缺乏敏感性,不能及时把握监管重点。各营业部应当充分认识合规经营是营业部的生命线,合规经营和企业业务的发展并不是一个敌对的关系,而应当是互相促进。 从根本上解决营业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避免频繁被监管机构查处,营业部还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员工合规意识,加强营业部内部合规管理,提高营业部合规经营水平。

1、树立合规经营意识。合规经营和经纪业务的发展应当是互相促进的。营业部及员工在经营管理和执业过程中应当将合规经营视作营业部发展的生命线。不仅需要考虑如何提升营业部业绩和内部管理,更应坚决执行监管部门、公司有关规定,坚持合法合规经营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合规经营水平、提升经营业绩,追求阳光下利润,切不可心存侥幸,仍留违规之念。

2、加大制度流程的执行力度,严格考核问责。上述营业部之所以被监管机构查处,不在于公司缺少相应的制度,而是公司制度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因此,营业部应当切实加强对员工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员工认真学习、及时掌握相关的监管文件和公司制度,并对员工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同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将员工执业行为的合规性纳入员工的绩效考核范围,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确保合规管理各项要求落实在营业部日常工作的各个环节。

3、强化营业部合规风控人员作用。营业部应当根据公司规定设置合规风控人员,也就是风险控制岗,加强对经纪业务的合规管理,保障营业部合规风控人员有效履行对营业部经营管理及员工执业行为合规性进行及时有效监督、检查等职责,推动营业部合规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4、全客户投诉和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举报,缓解或化解矛盾,防止矛盾升级。各营业部应严格执行公司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的要求,积极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件,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纠纷矛盾。

5、加大合规培训力度。营业部应当加大对各级员工的合规培训频次和密度,紧密把握监管重点,尤其是《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灌输合规理念,使其充分认识到违规将付出惨痛代价。营业部可借助于公司OA系统合规风控模块、网络学院、合规与风险管理平台、协会的后续培训、合规手册等,加强对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公司制度以及其他通知的学习,每一名员工都应知悉相关业务的监管要求和经纪业务经营禁令,切实提高合规执业水平,同时,加强对业内出现的违规问题进行总结,充分吸取教训,杜绝违规行为。

(四)公司经纪业务经营的十大禁令:

1、严禁非现场开户;

2、严禁非法违规设立任何形式的经营网点;

3、严禁使用无从业资格的营销人员开展客户开发等营销活动;

4、严禁在未取得经纪人资格的情况下聘用任何形式的外部人员开展营销活动;

5、严禁经纪人超执业地域展业;

6、严禁代客理财;

7、严禁诱导无投资能力人员开户或者虚存虚取资金等形式的虚假开户;

8、严禁擅自对外用印,禁止未经公司审核擅自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备忘等;

9、严禁员工炒股;

10、严禁使用无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人员在公开媒体或公共场所发表证券投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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