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书范文

2024-07-23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1篇

52作者:徐丽静

新闻来源:正义网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是我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的全过程享有法律监督权,有效地促进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成效。然而,对于正在探索期的我国社区矫正不论在其自身,以及对其的检察监督还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

“社区矫正”是与监狱执行的“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会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从20世纪上半叶开始,西方国家就提出了罪犯“康复”的概念,目前英、美、日、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治已经比较成熟,在许多国家中,适用社区矫正的人数大大超过监禁人数。

就我国而言,社区矫正制度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种罪犯,适用社区矫正。2005 年1 月,两院两部又下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扩大的社区矫正试点的范围。从近几年的试点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确实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面临着法律依据缺失、执行主体不明确、适用对象数量少,范围偏窄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也给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带来一些实际困难。

二、当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粗疏滞后,监督运行缺乏制度保障

目前仅有少量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对社区矫正的运行进行简单地规定,尚没有出台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法规,使社区矫正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冲突,也缺乏可操作性。如两院两部的《通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问题则缺乏明确规定。同时,社区矫正相关配套制度缺失,也制约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如检察机关监督须弄清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而该信息来自不同部门,如缓刑、管制由法院提供,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由各监狱部门提供,而长期以来没有形成规范的传递制度与信息共享制度,造成执行、监督机关没有收到或没有及时收到监外执行罪犯的相关材料,使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失控、脱管、漏管。

2、社区矫正实施主体不明确,造成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法定执行主体、工作主体不统一造成检察监督的困难。法律规定,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部门、基层住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仅为配合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帮教考察。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真正担负起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局和街道司法所组织协调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管理教育,实际形成了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公机关退居配合辅助地位,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使司法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依照刑诉法和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但是公安机关并非矫正措施的具体实施者;如果对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又明显缺乏直接和足够的法律依据。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显得非常尴尬。

3、监督职权的有限性,降低了监督实际效果

检察机关虽然享有社区矫正监督权,但由于社区矫正监督才刚起步,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方式的规定尚有限,影响到监督力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向违法部门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利。目前的社区矫正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无非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但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被监督单位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在现实操作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如果被监督单位不纠正违法,对违法纠正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置之不理,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被监督单位提出,但这只是将矛盾转移到上级部门之间,问题仍有可能得不到解决。检察监督职权的有限性以及监督手段的单一,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4、矫正工作机制不健全,影响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目前虽然各地都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但落实这些制度,职责不够明确,也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因为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矫正对象的哪些人身自由应当受到限制,不同的矫正对象应该接受什么样的矫正方式,如何确定矫正的时间长短,奖励惩罚措施的兑现等,也就难免使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效果,这种状况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的难度。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完善建议

1、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立法上,应借鉴发达国家社区矫正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由全国人大尽快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立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法律监督体系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解决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监督主体模糊等问题。如立法工作短期内不能展开,可先由两高两部联合出台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解释,制订完备的社区矫正监督法律体系,使社区矫正监督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检察监督权力保障。

2、明确社区矫正工作执行主体

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是矫正工作全面发展的需要。在中央应成立统一领导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等组成,加强对社区矫正的实施与监督力度。在地方,应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矫正管理局、矫正管理工作站和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等机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机构设置对等,便于刑事诉讼程序顺利、协调进行和检察监督工作的针对性,保障司法权的有效实现。

3、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履职方式

除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矫正监督中,还应通过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明确检察机关监督的介入和实施程序,对刑罚变更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将监禁型改变成非监禁型的情形作为检察机关监督重点,严格审核非禁刑的适用条件,防止非禁刑的不正确适用和过度滥用,消除社会安全隐患。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在机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利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4、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监督实效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2篇

李广胜

检察建议缺乏“刚性”和足够的权威,对被建议单位整改与否缺乏约束力,实践中往往被“束之高阁”,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检察工作的效果。

如果一份检察建议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实现了建议方与被建议方的良好沟通,充分体现了建议方的善意,被建议单位又怎能不配合?

检察建议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和内容的变化,更主要的是体现了检察执法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某些行业、系统或相关单位存在的制度、机制、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堵塞漏洞、改进管理、消除隐患的建议和对策,它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一般作为内部司法文书送达相关单位或部门,缺乏足够的权威,对被建议单位整改与否缺乏约束力,有的被建议单位认为检察机关小题大做,因而不予理睬或敷衍了事,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检察建议工作的效果。因此,如何提高检察建议的“刚性”已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说理。检察建议不说理,对被建议方来说,由于未能实现充分的沟通,自然难以让人心悦诚服;而对于建议方来说,由于未曾作细致的分析论证,往往也未必能够理直气壮。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改进当前检察建议的文书格式和内容,增强其说理性,以提高其实效、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

说理是提高检察建议质量之本

加强说理性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制作检察建议的时候不能只是给几点笼统的、提纲式的建议,而是要从对方单位的实际出发,结合具体问题和法律规定,进行细致的说理和论证。这对保证检察建议质量、提高检察建议实效有着重要意义。

1.说理可以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当性。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检察建议是预防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但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正当性必须从建议本身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来体现。如果检察建议没有分析说理的过程,而仅仅陈列一些需要被执行的建议,容易使人产生“专断”的感觉。说理则从客观事实出发晓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建议者的善意,同时也表明建议“出而有因”,从而强化了建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说理可以提高检察建议的刚性。缺乏说理、缺少沟通导致实践中检察建议经常被束之高阁、不予理睬。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用加强立法来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目的和性质决定了其只能是一种“建议”,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其刚性是欠妥的,其刚性只能通过提高检察建议的“内力”来实现,加强说理恰恰从内容上强化了检察建议的说服力和执行力。如果一份检察建议言之有理,论之有据,被建议单位又如何不会极力配合?

3.说理可以提高检察建议的水平。要求在检察建议中提供事实依据并就相关结论陈述理由,必然促使检察建议的作出者更为谨慎地思考,更准确地了解事实,更正确地判断,更严谨地推理,从而出现更少的专断和随意。同时,被建议单位也可以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与检察机关进一步沟通和交流,修改和完善检察建议的内容,从而可以逐渐提升检察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建议水平。

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

强化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要求我们必须像对待办案一样认真制作检察建议。或许有人会顾虑这样会不会给原本已经较为繁忙的检察工作带来更多的压力,是否会得不偿失。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固然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精力,但这是必要的和值得的。首先,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是必要的。尽管检察建议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但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文书载体,必然会因“检察机关”的名义而对被建议方施加某种影响,因此必须予以认真对待。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过程必须遵循公正、合理、慎重的指导思想,这既是一种实体要求,也是一种程序要求,具体而言,也就是要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还要用看得见、看得懂的方式去实现正义。要实现这一点,检察人员就必须要像日常办案一样细致地分析被建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必须像办案一样写出综合报告和说理充分的检察建议书,并附上相关材料。这样做既是对被建议单位负责,也是对检察机关自身职权行为负责。

其次,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是值得的。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并不亚于办理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有效的检察建议可以消除被建议单位的管理漏洞以及其他可以引发违法犯罪的隐患,根除违法犯罪之源,避免犯罪的发生和危害结果的出现。从表面上看,制作一份检察建议消耗了较多的司法成本,但是反过来看,如果未能及时、有效地堵住漏洞、消除隐患,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司法机关将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开展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而这时犯罪行为给社会、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人家庭带来的损失往往已无法挽回。因此,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综合分析,“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不仅是值得的,而且具有更高的司法效益。

检察建议应当采用的文书格式

检察建议的说理过程一般是通过文书来体现的,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就必须摒弃那种寥寥数语、只有建议而无说理的文书格式,要把说理作为检察建议文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根据这一要求设计新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只有这样,才能将说理作为检察建议的一项必要内容固定下来。从说理的需要以及文书格式的完整性考虑,一份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事实部分。着重陈述被建议单位在制度、机制、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该部分是一份检察建议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体现建议是否“有的放矢”的关键,因此,事实部分陈述必须客观、真实、准确。这些隐患、漏洞往往是一个单位或系统内较为敏感和隐蔽的问题,其材料的取得和问题的发现应当是检察机关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实现的,为明确这一点,事实部分还应当就相关信息来源作出说明。

2.说理部分。说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既可以以被建议单位已经发生的案件来论证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关措施的必要性,也可以以其他单位或系统内发生的案例来说明其存在隐患的危害性。这部分是连接“事实”与“建议”的桥梁,说理是否透彻关系到被建议单位是否可以理解和接受“建议”的内容。这要求作出建议的检察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功底、充分的调查研究能力、严密的论证能力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

3.建议部分。该部分是一份检察建议的关键和最终落脚点,主要是立足前面的问题和分析提出预防犯罪、强化管理的整改措施。这里所提出的建议必须与前面的事实部分与论证部分有紧密的联系,使事实、说理、建议能够形成一个完善的论证系统。提出的建议既要有前瞻性,也要切合被建议单位的实际,举措要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4.结尾部分。加强说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沟通,同时,及时通畅的沟通也是落实检察建议的重要保证。因此,应当在检察建议的最后提供被建议单位寻求沟通的途径,包括检察机关的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此外,为了完善论证、强化说理,在检察建议的这一部分还应当像写起诉书那样附上必要的证据和材料,以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依据,增强其说服力。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3篇

作者:任志锋

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推行的量刑建议则是发挥其诉讼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对于规范法院量刑,提高量刑透明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公诉人员的执法理念、程序意识、执法能力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试以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法律依据、现实意义为基点,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存在的问题的问题为切入点,对如何提高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结合专家和学者的观点,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为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诉讼监督职能拓宽思路。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

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

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探索构建量刑监督工作机制,将量刑监督由个案监督转为个案监督和宏观监督相结合。针对个案监督而言,人民法院发文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时一般均应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记载。”,但如何有效实施,需要完善实践中的落实机制。有学者主张建立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说明制度。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阐明公诉人所提出的具体量刑建议,并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如果量刑建议不应被采纳,可以明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如果量刑建议应当采纳而不被采纳,法院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相差较大,且法院未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应当要求法院说明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这样可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通过二审予以纠正。同时,公诉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个案判决书量刑是否适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综上,我国已具备从法律层面规制量刑建议权的法理和实践依据,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建立完善的量刑建议制度势必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注入新的活力,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断规范法院审判活动,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引下,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和谐正义!

【参考文献】

[1] 朱燕:浅议建造合同准则实践及建议[J].会计师http:///2012(8).

[2] 杨庆中:浅议完工百分比法在施工企业核算中的利弊[J].山西财税,2011http:// (1).

[3] 马彦坤、甘玉江、谢晖:谈建造合同准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J].财会http://月刊,2008(12).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4篇

一、量刑建议权的性质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依法就其应当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具体的说, 是公诉人在审查案件事实, 核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出席法庭, 支持公诉的同时, 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所涉及的罪名、刑期、罚金数额等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或建议。

从刑事诉讼的内容来看, 指控和量刑是检察机关进行公诉活动的核心内容, 具体表现为公诉人在庭审过程向法官还原案件事实、证实犯罪、揭露犯罪, 让法官得以确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触犯到法律的底线, 需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从而实现公诉的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就必然会涉及到“定罪和量刑”的问题, 如此一来也为公诉机关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创造了契机。

可见,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的范畴。而公诉权的存在是以国家刑罚权为基础,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是以公诉权为基础。从权力渊源来看, 量刑建议权是源自求刑权, 是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派生权力。

二、量刑建议制度形成与发展

从1996年开始, 我国在部分地区试行量刑建议的试点工作, 相关实务部门、理论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支持。随着刑事诉讼研究的深入以及民众对量刑问题的重视, 量刑规范化问题逐渐被提上了改革议程。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二五改革纲要”之时就正式提出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问题, 要求在实体方面研究制定有关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程序方面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重点工作之一。2009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也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 明确把规范自由裁量权,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一项制度进行提出。对此还开展了工作试点、论证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

在我国, 首先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开始该院就推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的做法, 第二年即被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由于量刑建议与辩诉交易、证据开示、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等其他司法改革措施密切相关, 有些检察机关有意识地将量刑建议试点与上述改革措施结合进行, 以期取得更好的成效。在试行过程中, 有些检察机关还出台了一些具体规范, 如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四川省郫县检察院先后制定了《量刑建议制度的操作规程》,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求刑权试行规则》, 北仑区法院也出台了《量刑建议实施细则》。

2005年8月,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明确将“实行量刑建议改革试点”作为检察改革的创新工作机制进行推广运用。在量刑建议的具体时间上, 检察机关采取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和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两种选择。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量刑建议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经过法庭调查后, 公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了更加客观、全面的整体把握, 此时提出量刑建议更为准确。在公诉案件中, 量刑建议具有公权性质, 所以是一种权力;在自诉案件中, 量刑建议是自诉权的延伸, 我们通常把他作为自诉人的一项权利。因此, 量刑建议的主体既包括检察机关, 也包括自诉人。但笔者认为, 该观点从一开始对量刑建议的区分就是不正确的。量刑建议仅仅是公诉权的一个部分, 很明显是一项国家公权力, 而非私权利, 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权力。自诉权作为自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应当不包括量刑建议权, 因为权利是不具备权力的基本属性的, 更不可能包含权力范围在内。

三、规定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务中, 司法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对犯罪事实的审查和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而忽略了对刑事责任的具体分析, 往往是概括性的或者原则性的一带而过, 这样的做法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影响比较大, 不利于量刑的公正。而检察机关正确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就可以较好的弥补这一不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法院提供量刑依据, 也可以对裁判结果进行事前监督, 有利于法院提高作出正确判决的效率, 保障量刑结果的公正性。因此, 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十分必要的。

量刑建议可以从程序上保障量刑的公正。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我国刑法对量刑幅度范围规定宽泛, 能够适用的刑种跨度也非常宽, 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被滥用。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是在移送起诉书时一并送给法院, 以及在公诉意见书中发表量刑建议, 也可以就量刑情况在法庭上与辩护人进行相关辩论, 这些做法都使得合议庭能充分的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获的更加丰富的案件信息, 从而保障法院的量刑更加公正。

量刑建议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是针对个案中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做出说明。可以让合议庭在量刑时作为一种参考, 提高诉讼效率。

四、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几点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没有发挥充分的效果, 导致量刑建议采纳率低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检察干警在思想上对量刑建议的重视不够, 没有认真执行高检院量刑建议工作规定, 提出量刑建议随意性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在公诉活动的过程中行使的权利, 这就会涉及到审判机关是否认可的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定罪的准确性, 而忽视量刑的准确性。笼统的、随意的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就草草了结, 欠缺了和法院就个案量刑建议的沟通。

二是基层检察院大都存在“青黄不接”的现象, 大部分年轻人都缺乏经验, 能力不足, 对犯罪事实、定性以及具体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往往不是非常准确, 这也使得量刑建议权没有发挥充分的效果, 导致量刑建议采纳率偏低。

对此, 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作用, 一方面打造一支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是必然的选择, 公诉人想要在庭审中提出合理的、质量高的量刑建议, 就必须下苦功, 把案子吃透, 更重要的是提高自己的检察业务水平, 否则很难提出质量高的、易被法院所采纳的量刑建议。因此, 组织基层检察院干警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工作制度是行之有效的办法。一方面要掌握好量刑建议的幅度,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一是概括性的提出量刑建议, 如在量刑建议书中提出适用罚金刑, 而不提具体数额。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六项就有这样的规定,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 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二是相对明确的提出量刑建议, 就是要求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相对具体的求刑幅度。三是明确的提出量刑建议, 这就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具有过硬的业务能力, 是最具难度的一种。

摘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就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为此, 有必要对量刑建议制度作系统全面的考察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完善

参考文献

[1] 龚振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思考[J].重庆工学院学报, 2006 (03) .

[2] 曾康.国外量刑建议制度考评与借鉴[J].求索, 2004 (07) .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5篇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 发现涉案单位或者侦查、审判机关在日常工作或者侦查、审判活动中, 存在违法违规问题, 需要改正, 而专门提出建议意见的一种工作举措, 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因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因此是检察机关在实际本案工作中经常开展的一项日常性工作。

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 检察建议因为各种原因存在着送达困难、涉案单位不重视、实际效果不佳等具体问题, 影响着检察建议效果的发挥, 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工作。因此, 近年来,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在实际工作中采用约谈的办法, 以解决上述问题, 提高检察建议的实际效果。检察建议约谈, 是指检察机关利用发出《检察建议书》的机会, 通过与被发送单位进行座谈的方式, 阐释建议的内容, 指明暴露的问题, 共同研究整改措施, 帮助有关单位减少损失、预防犯罪, 进而达到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创新性工作。 (1)

二、检察建议约谈的优势

“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三项重点”工作之一,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 特别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表现形式。 (2) A市F区为了破解实际工作中存在的检察建议送达困难、涉案单位不重视、实际效果不理想的问题, 从2011年起开始尝试检察建议约谈工作。从A市F区的实际情况来看, 检察建议约谈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 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自身形象。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除了要坚持依法办案, 还应当不断提高参与治理的能力和水平。检察建议都是对相关单位违法违规问题的反映, 单纯的送达, 虽然合法合规, 但的确容易让对方单位在思想上产生抗拒。同时, 书面的建议, 也无法听到涉案单位的解释和反映, 多少存在着检察机关“一言堂”的情况。A市F区正是考虑到上述情况, 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将单位“请进来”, 当面向其阐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听取对方的解释和反映, 对于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则一起进行研究, 共同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让涉案单位实实在在的感受到检察机关帮助自己的诚意和解决问题、防范犯罪的真心, 有利于化解涉案单位的抵抗心理, 促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提升检察机关的自身形象。

第二, 解决检察建议送达困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 经常遇到涉案单位属于外区外地的情况。而对这些外地涉案单位, 检察建议往往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送达, 不仅用时长, 而且容易出现送达不能的情况。比如A市F区检察院其所办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涉案单位是在A市以外的地区, 过去采取邮寄检察建议的方式, 检察机关很难跟踪邮件情况, 也不掌握检察建议是否已经实际送达到相关单位。如A市F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时, 向四家商业银行发出《检察建议书》。但四家银行却不透露自己的通信地址, 或者要求检察院将《检察建议书》邮寄至某一个邮箱, 使得检察机关连对方是否收到《检察建议书》都搞不清楚, 监督整改更是无从谈起。而通过约谈, 涉案单位的负责人必须亲自到检察机关领取《检察建议书》, 这也就解决了检察建议送达困难的问题, 也为后续检察机关监督涉案单位改正问题打好了基础。

三、通过进行集中约谈, 节约工作时间, 突出建议效果

检察机关在日常执法办案工作中, 经常会发现某些违法违规问题在一个地方或者行业中呈现普遍的状态。比如A市F区检察院在启动检察建议约谈工作的第一年里, 就发现被约谈的十家单位, 虽然性质不同、行业不同, 但都存在着管理经营制度不健全、安全意识和安全措施不到位、法制意识淡漠等情况。对于这种情况, 检察机关可以一次将全部涉案单位召集起来, 开展集中约谈, 既谈存在的共性问题, 也谈个涉案单位的个性问题。通过集中约谈不仅节约了检察机关的办公时间, 而且通过这种方式, 使各涉案单位对于问题的认识更加统一, 建议的效果也更加突出。

四、完善检察建议约谈的几点思考

(一) 认真总结已有经验, 形成规范约谈工作的文件

检察建议约谈在检察机关的日常实践中已经展现除了自己的价值和作用。但是, 目前检察机关尚未制定出关于健全、完善检察建议约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规范约谈的启动机制。目前, 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约谈的启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没有形成制度机制, 往往是检察长个人意见决定约谈工作, 没有对相关问题是否值得约谈、涉案单位是否具有约谈价值进行准确的分析。相关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的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 明确约谈启动的机制, 规定约谈启动的具体条件。检察建议约谈工作要占用检察机关必须的工作时间, 涉案单位也需要派出相关的负责人到场参与, 要仔细衡量问题的严重性和涉案单位落实建议的风险, 确定约谈价值, 在科学、合理、规范的基础上开展检察建议约谈的工作。

2.规范检察建议约谈的文书格式。因为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所以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记录规范检察建议约谈工作。在日常的工作实践中A市F区检察院仅仅是设立了一个约谈记录本, 简单对约谈情况进行记录, 虽然这也固定保留下来了工作情况, 但是不论是对于受约谈的单位还是检察机关自身都不够规范。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 应当明确检察建议约谈应当具备两种必须的文书, 一是《检察建议约谈通知书》, 二是固定格式的约谈工作笔录。《检察建议约谈通知书》应当确定约谈的时间、地点, 并在约谈前通知涉案单位。约谈笔录是记录约谈情况的重要方式, 笔录的设计可以与一般的工作笔录有所区别, 更加平等近人。约谈结束后, 笔录应当由被约谈人阅读签字、约谈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二) 开展约谈回访工作

目前, 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一直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 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要回函、靠回函”的情况, 造成检察建议实际执行的效果不掌握、不理想的情况。在制定检察建议约谈规范性文件的时候, 应当规定约谈回访内容, 确保《检察建议书》的认真落实。收到涉案单位《检察建议回函》是进行工作回访的前提条件。回访的目的就是监督涉案单位落实检察机关在《检察建议书》中要求整改的问题, 确保涉案单位的各项工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检察机关要依据涉案单位的《回函》, 检查相关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在回访进行前, 要仔细阅读《回函》, 梳理涉案单位的整改工作, 确定整改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 在回访中对这些重点、难点进行主要检查, 这样回访工作才能“有的放矢”。回访工作应当在征得涉案单位同意后进行, 制作回访笔录, 必要时可以摄像、照相。

(三) 将检察建议约谈作为开展诉讼监督一种新手段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在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轻微违法违规问题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多年来, 对公安、法院的检察建议一直是通过发出送达《检察建议书》的方式进行的。在今后完善检察建议约谈工作中, 应当有意识的加大对公安、法院的约谈, 通过约谈可以提高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力度, 有助于更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同时通过约谈, 使得公、检、法能够对于一些问题的意见看法逐渐趋同, 也有利于执法办案标准的一致, 维护法制的统一。

摘要: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但是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却存在着发不出去、收不回来、效果不理想的情况。近些年, 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创新工作模式, 开始尝试检察建议约谈的工作新模式,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本文试图通过总结这些新的做法, 总结已有的成功经验, 对更好的开展检察建议约谈工作提出建议, 以期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水平。

关键词:约谈,回访,诉讼监督

注释

1艾建国, 游涛, 张京晶, 王辉.完善检察建议约谈工作的几点思考[J].赤峰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6) .

检察建议书范文第6篇

一、检察院量刑建议权对量刑规范化的意义

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时, 同时还要对被告人应适用何种刑罚种类及刑罚的幅度对法院提出建议的权利。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体现,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 尤其是以现代法治发展最趋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 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的制度。量刑建议制度对于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 一) 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量刑规范化是量刑权的逻辑延伸, 是刑罚权的必然要求。量刑建议权和求刑权两者在存在方式上互相依存、相互独立; 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提出明确请求的同时, 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主张的一种司法请求权。量刑建议权作为求刑权的后置环节, 对于维持求刑权的活力, 实现量刑规范化这一目标有重大意义。因此, 量刑建议权作就成了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 二) 量刑建议权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有效途径

量刑建议权从行使效果上看是一种请求权, 其在法律效果上没有终局性, 相对来说, 只有审判权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终局性。审判权的这一特性也就意味着其极有被滥用的可能, 而量刑规范化最终只能通过审判权来实现, 因此, 要实现量刑规范化这一目标就必须要借助某种工具性手段。量刑建议权就在这里承担了这一工具性手段的职能, 量刑建议权提出主体的的公权力性及非终局性这两种双重属性能更好地促使审判权的有效行使, 从而为顺利实现量刑规范化增添砝码。

( 三) 量刑建议权对于刑事审判中量刑规范化的作用

首先, 量刑建议权有助于法官精准裁判。纵观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名刑期的设置, 普遍存在量刑幅度较大, 可适用的刑种跨度也较大的问题,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从侧面反映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之大。由于公诉机关是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中唯一一个贯穿整个司法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部门, 其对于案件的了解更具有全面性, 其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查, 可以提出更加符合实际、更加客观全面的量刑建议, 从而有利于法官更加准确地对犯罪裁量, 避免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次, 量刑建议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相对于经过专业法律教育培训的司法从业人员来说, 绝大部分的被告人都是不了解甚至没有接触过刑事法律的。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 但是对大部分于不懂法的被告人来说辩护权的设立如同虚设。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不但可以保障被告人在庭审前对自己将受到何种处罚具有知情权, 而且可以有针对性地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再次, 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公诉机关在每个各不相同的案件中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有助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能更为直观和清晰地考虑案件存在的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 从而在庭审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地对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辩论, 从而减少法官个案的工作量, 提高司法运作效率。

二、我国量刑建议制度施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 从量刑建议制度在我国各区域实行的情况看, 已取得积极的成果, 量刑建议制度已被证明具有积极意义, 具体体现在: 一, 量刑建议得到了审批法官的尊重与重视, 法院对于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逐步提升, 众多地区的采纳率达90% 以上; 二, 量刑建议制度的逐步推广, 使得检察机关参与了原本由法院“独享”的量刑环节, 有利益促进公众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的信服, 有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三, 量刑建议权制度的落实, 有利于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 量刑建议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劝被告人主动认罪, 解决了部分疑难案件。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有一个不断创新、完善的过程, 量刑建议制度也是如此, 在施行过程中, 量刑建议制度遇到以下问题:

( 一) 建议权法律依据不足

目前,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施依据来源于“两高三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缺乏国家法律的支持。若将量刑建议列为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 则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 可惜的是, 即便是在2013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 对在全国范围内已普遍推行的量刑建议制度, 无论是对量刑建议权, 还是量刑辩论的诉讼程序等基本问题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量刑建议的作用大为削弱, 由于量刑建议缺乏法律上的效力, 对其是否采纳完全单方取决于法院。目前未有任何法规对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在法院没有采纳量刑建议时的对应机制作出相应规定。据某基层法院调查显示, 该院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仅约为65% , 且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均无须在判决书中作出说明, 因而导致量刑建议不受重视, 由此影响了量刑建议权的权威性。

( 二) 建议标准未能统一

法院在量刑方面最遭人诟病的是量刑不均衡, 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科学的量刑规范标准。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保障量刑的规范, 但量刑建议也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往往带有浓厚的个人或地域风格, 随意性较大。即使是专职负责审判量刑工作的经验丰富的法官都存在量刑不准的情况, 对于常年从事公诉业务且刚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官就提出要达到量刑建议准确的要求似乎有些苛责。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量刑标准, 加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证据的信息与认定方面存在差异, 不仅造成公诉机关系统内部的量刑建议存在差异, 同时也会导致法官的量刑决定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不一的局面出现。

( 三) 建议规则不完善

目前, 检察机关确定量刑建议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 试行) 》, 但该意见仅对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作出了规定, 因此对除上述十五种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的量刑建议的空间较大, 检察官在该建议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应的经验和指导, 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不适当, 从而无法达到促进量刑公正的初衷。此外, 缓刑适用条件在量刑规则中属于真空地带, 而是否适用缓刑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的高危环节。因为没有相应的规定, 检察机关一般仅建议刑期幅度, 不明确建议适用缓刑, 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刑期同时适用缓刑的案件, 而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这就造成了监督上的漏洞。

( 四) 量刑建议程序机制不健全

首先, 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繁琐: 据笔者了解, 大部分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量刑建议的启动, 是由案件经办人先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予以明确, 再制作《量刑建议书》, 呈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一些特殊案件和一些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情节还要呈检察长审批方可。检察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 为了避免层层领导汇报、审批, 要么直接不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要么轻率地不予认定该情节, 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其次, 量刑建议证据不全面: 公诉人量刑建议提出依据的证据基础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 不重视去收集可能存在的自首、立功等罪轻证据, 另外公诉人在庭前无法了解辩护人已经掌握的证据。在此情形下, 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客观性难免会受到质疑。

三、量刑建议规范化的建议

( 一) 适时推进量刑建议的立法, 制定具体量刑建议标准

伴随量刑建议制度的进一步推广, 公诉机关若想提出准确、合理地量刑建议, 一方面应加快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 另一方面还应制定科学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规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循的原则和依据要相一致, 应当参照法院的量刑标准制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标准。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基本是以省高级法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参考来制定量刑建议书, 鉴于该指导意见仅为法院一家制定, 且更新速度较慢, 因此会导致法、检两家的量刑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为保证量刑建议权与量刑决定权的合理统一行使, 可考虑先由各省的省检察院与省高级法院在结合本地实际等各方因素的基础上, 统一制定在本管辖区域内适用的量刑规范标准, 避免量刑权滥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疑难、复杂案件联合发布相关指导案例, 作为量刑建议的另一参考标准。

( 二) 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是一项源于美国的司法制度, 一般指在法庭审理之前, 由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和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 以公诉方撤销指控、减轻指控或向法官提出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 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诞生于美国, 原因在于二战后的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 有限的人力、物力无法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 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尝试用“交易”的方式, 换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 一言以蔽之, 辩诉交易制度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产生的。量刑建议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是互利共存的关系: 一方面,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能更好地实现量刑建议制度的作用。辩诉交易让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就达成一致, 这样能有效地推进庭审的进程, 从而尽量减少控辩双方在庭审上无谓的争论和冲突。另一方面, 量刑建议制度也能促使辩诉交易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控方通常以有罪供述换取相对较轻的判决, 该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在于检察官是否享有量刑建议权, 若检察官没有建议权, 则此种交换就无法成立, 量刑建议权的重要性在此时得到凸显。如笔者曾经承办的一起地铁盗窃案, 被告人在扒窃手机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即时缴回了手机, 而被告人拒不认罪, 整个盗窃过程仅有被害人陈述, 未有其他证人证言或监控录像予以印证, 在定罪上证据较为单薄, 后笔者再次提审被告人, 通过给予其未遂情节及如实供述的情节来换取了被告人的认罪, 从而使该案件顺利办理。

( 三) 完善量刑建议的程序机制

首先, 检察机关可以探索提出量刑建议形式, 从原有的仅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提出扩展到速裁案件中可以在《起诉书》的末段直接提出量刑建议, 这样可以减少法律文书的制作, 简化审批流程, 有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提出率;其次, 拓展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将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从目前普遍的仅建议刑期推广到可以适用缓刑, 这样可以填补适用缓刑建议的真空地带, 有助于加强法律监督; 再次, 因为量刑辩论和证据突袭的存在, 庭审中可能出现新的量刑证据, 在此种情况下可事先由分管检察长给予具体经办案件的公诉人一定的授权, 未超出授权范围以内, 公诉人有权当庭调整原有的量刑建议, 在庭后再将调整后的书面量刑建议书送达法院。

( 四) 建立量刑建议的后续监督制约机制

量刑建议的提出是一个动态持续的过程, 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判决时除审查定性是否准确外, 还要审查量刑是否恰当。如果最终的量刑判决与量刑建议出入较大, 则要求公诉人分析存在出入的原因, 并书面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审查; 同时结合法院是否明确阐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 对于没有提出理由的, 应当及时与其沟通要求其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若仍无法解释则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在诉讼程序上使量刑建议落到实处。同时, 为确保量刑建议权的合理行使, 还应赋予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监督权, 若上级机关认为量刑建议不妥当或者存在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提出量刑建议的, 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下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变更量刑建议, 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院备案。

摘要: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时, 同时还要对被告人应适用何种刑罚种类及刑罚的幅度对法院提出建议的权利。它是量刑规范化的逻辑起点, 也是实现量刑规范化的有效途径。量刑建议权有助于法官做出准确裁量、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量刑规范,量刑建议,辩诉交易,后续监督

参考文献

[1] 蒋熙辉.论求刑权与求刑制度[J].刑事法判解, 2002.

[2] 邓泰清.浅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J].法学研究, 2013 (8) .

[3] 赵德云, 白云山.量刑与刑事诉讼改革[A].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 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J].政法论坛, 2002, 20 (20) :8.

[5] 袁观磊.量刑建议的制度化探析[D].山东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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