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体制改革宪法修订论文范文

2024-07-21

经济体制改革宪法修订论文范文第1篇

去年底,泰国发生的宪政危机引起了世界的关注。据《环球时报》报道:二○○八年十二月二日,泰国宪法法院就二○○七年十二月“议会选举舞弊案”做出判决,宣布解散执政联盟中的三党——人民力量党、泰国党和中庸民主党,上述政党的执行委员五年内禁止参政。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使泰国总理颂猜·翁沙瓦失去继续担任总理的资格,颂猜政府宣告结束。这已经是泰国宪法法院在三个月内判决解散的第二个政府,二○○八年九月九日,泰国宪法法院曾经判决沙马在出任泰国总理后为电视台主持烹饪节目违反宪法,沙马及其内阁全体辞职。

看得出,泰国宪法法院对政治问题的介入很深,深到足以让人惊讶的程度。一个亚洲邻邦的司法机构竟然如此强势,大笔一挥,可以让一个个政府下台。

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自然乐见司法昭示权威。不过司法究竟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过问政治?而在有的国家,司法机构已经将触角伸进政治的传统领地,大有取代议会(人民)来对政治问题进行裁判的趋势。这对于现代民主社会来说,究竟是不是一个福音,则大可斟酌。

谈到司法和政治问题的关系,源头还得从美国宪法说起。

从宪法规定上看,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是相当广泛的。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在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合众国已订的及将订的条约之下发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的案件,一切有关海上裁判权的案件及海事裁判权的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一方的诉讼,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另一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一州公民与另一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为不同之州所让与之土地而争执的诉讼,以及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国民之间的诉讼。”条文字面上,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相当宽泛,几乎没有什么明显的限制,仅纯属一州之内的案件与争议除外。

不过实际上,法院并未行使宪法条文赋予的如此宽泛的管辖权。如同麦克洛斯基所言:“最高法院以所提出的问题不适于司法裁定为由,有意而且持续不断地回避宪法规定中的很多内容。”(罗伯特·麦克洛斯基:《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五年版,14页)在实践中,能够进入法院进行诉讼的案件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必须是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案件或者争议”(cases or controversies);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案件必须是“成熟的”(ripe);案件不能“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前四项条件笔者在此不予赘述,而最后一项条件则和本文的主题密切相关。“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这一概念最早见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八○三年划时代的案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该案的判决书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提出:本质上为政治性的问题,或依宪法或法律应交由行政部门决定的问题,不能由法院代为决定。他举的例子,如总统指挥其所任命官员的决定,只要属于其裁量范围,即属政治问题,法院不能加以审查。

首次运用“政治问题”理论作为判决理由的案件是一八四九年的Luther v. Borden一案。在该案中,罗德岛州一些被剥夺公权的州民,因不满当时州政府的许多政策,遂不顾州政府的反对,自行成立新政府,颁布了新宪法。美国总统应原州政府之请求出兵镇压,所逮捕的新政府公职人员在司法程序中,主张原政府并非联邦宪法所保障的共和政体,故不合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何为宪法第四条所称的共和政体(republic form of government),是一项政治问题,不应由司法加以决定。在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政治问题不审查”的原则。此后,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以政治问题为由拒绝对某些案件进行审理。例如,一九一二年联邦最高法院在Pacific States Tel. & Tel. Co v. Oregon一案中就以政治问题为由拒绝认定俄勒冈州公民创制的一项税法是否违反宪法所规定的共和政体保障条款。在一九三九年的Coleman v. Miller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批准宪法修正案的“合理时间”究竟为何,各州议会的批准行为是否有效,均属政治问题,应由国会决定。

虽然“政治问题不审查”的原则已经提出,但到底哪些案件和争议属于“政治问题”并不容易进行认定。毕竟,宪法性案件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的政治性,如果将凡是带有政治性的案件都拒之门外,那么违宪审查机构恐怕就可以关门了。一九六二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贝克诉卡尔一案中提出了可能被认定为“政治问题”的六种情形,即:(一)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交由与法院有同等政治地位的政府其他分支进行处理的问题;(二)缺乏明确的、可操作的司法标准的问题;(三)必须先经过“非司法的裁量”的政策决定,法院才能做判断的问题;(四)如果法院独立加以判断,会造成对其他同等机关不尊重的问题;(五)情况特殊,有必要无保留地支持已经做出的政治决定的问题;(六)法院和政府其他分支会做出不同的决定,有引发难堪之虞的问题。在本案中,最高法院同时也一再声明,并非凡是带有政治性质的案件都属于“政治问题”,只有那些不具备“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的政治争议,法院才不予以审查。不过接下来的问题是,不具备“可司法性”的政治争议标准为何?这在贝克诉卡尔一案所列举的六种情形中并不能找到共性。 后来一直有学者试图为这个问题找到答案,例如毕克尔就提出,缺乏“可司法性”的政治争议标准如下: 司法缺乏可资判断的标准予以解决的问题; 司法缺乏足够能力予以解决的问题; 司法裁判可能不为政府部门遵从的问题;司法并非民意机构以致缺乏民意基础提供解决途径的问题。(Alexander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6, 184页)凡是具备这些因素之一的政治争议,都不应该由司法加以决定。在此后的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实践中,通常将涉及对外关系、军事组织、敌对状态持续期间、政府民主政治运作形式、宪法修改程序、国会议员资格、国内政党纷争以及参政权或政府统治权分配的事务,归为政治问题之列。

看来在美国,司法与政治之间的界限一直是存在的,虽然这条界限有时候不那么清晰而已。

在我们另一个亚洲近邻——日本,在司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上也有自己的一套理论——统治行为论。他们把那些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称为“统治行为”,认为这类行为不适宜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虽然日本国内法学界对这一理论仍有争论,但在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它经常被法院用做结束诉讼的理论依据。一九五九年的“砂川判决”就是一个有代表性的案例。

砂川是东京都附近的一个军事基地,“二战”中被美军占领,《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签订后一直由美军使用。一九五四年,日美联合会决定扩建该基地,日本政府开始征地,遭到群众抵制,一些采取过激行为的人被日本政府以刑事特别法第二条为据提起公诉。被告人以《日美安全保障条约》违反日本宪法第九条第一项禁止维持战斗力的规定提出抗辩,并认为依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而制定的刑事特别法第二条亦属违宪。东京地方法院于一九五九年三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美军驻扎在日本是祸非福,美军作为日本自卫力量是对宪法和平主义原则的间接违反,因此根据《日美安全保障条约》允许美国驻军属于违宪,据此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也应当无效,被告无罪。检察署将案件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做出终审判决: 宪法第九条所禁止的战争力量,是指以日本为主体可以行使指挥权、管理权的战争力量,外国驻军并不相当于这种力量。《日美安全保障条约》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司法对于此类问题应当自我约束管辖权,除非此条约达到明显违宪的程度。战后的日本在宪法中宣布放弃军备,美军是为保卫日本安全而驻扎在日本,故《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有其合理性,并非一看就非常明显的无效,因而也就不能由司法进行深层次的审查。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安保条约及基于该条约的刑事特别法无效,显然是不慎重、不妥当的,故判决: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效。

本案判决确立了日本法院在政治问题上的自我克制的司法态度,它在对相关“统治行为”的审查方面确立了“明显违宪”才可进行审查的标准。在此后的“长沼判决”(一九七三)等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延续了原则上不审查“统治行为”的做法。根据日本学者入江俊郎的看法,“统治行为”是属于国民保留判断的事项,只能由国民直接参政或交由受国民委托的特别机关来加以判断,或者最后在选举时由国民做出公平的判断。如果将这些事项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那将造成司法权凌驾于其他权力之上,甚至是自居于国民主权者的状态。

中国大陆目前没有宪法诉讼。不过,在日渐增长的行政诉讼中也会涉及政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大陆法院对政治问题的态度相当谨慎。一位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曾这样撰文总结:“对于一些涉及政治安全或者意识形态安全的案件,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法院不好简单地以法律技术上的合法性进行衡量和判断,因而宁愿关闭司法审查的大门,而委诸更具有专门性的行政机关或政治机构去解决。”(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二○○五年版,173页)二○○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明确表达了官方的态度:“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性或政策性、不能或难以进行合法性判断、由行政机关处理更为妥当的行政争议,可以不予受理。”在缺乏足够司法权威的宪制背景下,面对重大的政治性问题,大陆法院选择紧闭司法审查之门。这是一个明智之举,也是一个无奈之举。当然,大陆的司法审查之门整体上可能过窄,人民时有“告状无门”的困窘,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至此,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对于那些不具备“司法性”的、不宜由司法机构进行审查的政治性争议,司法机构不应涉足,而是应该留待政治机构予以解决。看来,泰国宪法法院走得有点远,恐怕已经超越了司法与政治之间的那条红线。笔者注意到,已经有国际舆论将泰国宪法法院二○○八年十二月二日的判决批评为“司法政变”。马来西亚《星洲日报》十二月三日的社论就评论道:“泰国宪法法庭的判决已广受各界质疑。……宪法法庭的判决形同消灭整个执政党世代的政治人物,其激烈的程度犹如一场‘司法政变’,明显有偏帮反对派之嫌。泰国政治又陷入民主逆退的恶性循环,政局还会呈现相对混乱的局面,会否重回军人威权统治实在很难说。”

“司法政变!”这样的批评确实值得当事者警醒。目前泰国的政治乱局不见起色,司法的威望却陡然降低,真是应了德国著名宪法学者施密特(Karl Schmiit)的那句话:“司法如果介入政治,非但对政治一无所获,反而会使司法全盘皆输。”(转引自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出版社版,358页)

如果司法陷入政治太深以致“全盘皆输”,最坏的结果可能连自身都保不住。这绝非杞人忧天,上世纪九十年代俄罗斯宪法法院就遭受过这样的命运。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俄罗斯议会与总统叶利钦在政体、私有化、制宪等问题上爆发了尖锐的“宪法之争”,双方各自为政、互相批评,两个“政权”并存,最后发展到武装冲突以致人员伤亡的局面。面对险恶的政治危局,俄罗斯宪法法院未能恪守司法机构应有的独立和超然品格,而是在宪法法院院长佐尔金(Zorkin)的领导下深度介入总统与国会之间的政争,数次主动宣布总统违反宪法,从裁判者异化为冲突的一方主体。一九九三年十月,改革派胜出“宪法之争”,俄罗斯彻底埋葬了苏维埃政权的国家体制,原有的立法机关被解散,宪法法院自然也难逃被重组的结局。

不过,既然是宪法争议,不可能不带有一定的政治性,而衡量政治争议是否具有“可司法性”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在经历了沃伦(Warren)和伦奎斯特(Rehnquist)这两任“司法能动主义”的联邦最高法院后,美国人民意识到,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我们民主体制里的一股反多数力量”,而法院也已经不再是那个汉密尔顿心目中“既无权、又无剑”的“最小危险部门”了。近十多年来,美国兴起了一股“反司法审查”的热潮。其中最著名的言论,如图施奈特说应该“把宪法从法院拿走”(Mark Tushnet: Taking the Constitution away from the Court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9),盖伊则宣称要“从法院手中拯救宪法”(William Gangi: Saving the Constitution from the Courts,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95)。这股思潮的兴起,显然与法院在政治问题上过于能动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的趋势有着莫大的关系。

行文至此,笔者不禁想起了一个美国宪法史上的古老故事。一七九三年夏天,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受华盛顿总统委托,以联邦政府行政机构的名义,写信给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向他们就《美法友好商务条约和美法同盟条约》中的二十九个问题进行咨询。几天后,华盛顿总统收到了以约翰·杰伊为首的五名大法官亲笔签名的回信。大法官们语气很“谦恭”,但态度却很坚决:“宪法为在某种程度上互相制约的政府三个部门之间划出了分界线,而我们是作为最后之倚仗的法庭之法官,这两点考虑给我们以强烈的理由认为,不由自主地参与超出法庭职权以外的问题之决策,是不适当的;进而言之,宪法给予总统召集各部门首脑征求意见之权力,显然是有意地且明确地仅限于行政之各部门。”在最高法院筚路蓝缕的初创年月,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以“有所不为”的睿智,宣示了宪法赋予司法机构的独立地位,杜绝了司法部门的咨询意见被行政部门弃之不顾的可能性,保留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和争议做出司法判断的绝对权威。从此,法院获得了真正的独立。

让政治的归政治,司法的归司法。面对波谲云诡的政治问题,法院应该有拒绝的勇气和克制的美德。

经济体制改革宪法修订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社会进步的必然促进经济文化政治各领域的发展,在征服和改造大自然的过程中,自然对人类的报复也愈加厉害。所以也影响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在人类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产生了环境权,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型人权。本文从建设宪政国家的角度具体分析环境权的人权性质,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了在我国如何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具体环境权益。

◆关键词:宪政;环境权;人权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一原则就是自由,平等和足够的生活条件是人类所有的基本权利。在良好的环境下人类享有同等的尊严和福利,并承担为当代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职责。每一次环境污染破坏,无一例外不是牺牲公民的生活坏境和环境资源。当代社会新发展理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绿色发展,通过改变传统的“大量生产,大量消耗,大量排放”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是它的目的,达到各要素如资源,生产,消费等相互协调,最终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协调统一,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习近平主席在2020年11月江苏考察时的重要讲话中提到,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把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相关的环保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并执行,目的是在保护环境的同时改善人民的生活质量,这个已经成为我国民生工程的关注点。我们要以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为出发点,认真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努力建设好生态文明工作。

一、环境权的认识

目前对环境权属性的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种学说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人类权说,人权说。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属于人权的范畴,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懒以生存的周围环境,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使得人类环境利益时常被遭到破坏。环境权具有正当性,它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任何资格能够去剥夺。它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享受。环境权具有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的特点,以平等权作为核心的权利角度来讲,它是国家的义务对环境权的保护,国家应当无差别的对待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在行使环境权的过程中,公民使用自己的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环境权利。环境权是集体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目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节能减排责任分担、国际跨区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处理,这是环境权在国际环境法中主要表现。人类当代的环境利益与后代的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这也是环境权在行使过程中的一种冲突的表现。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人权,在传统的人权体系中不能够找到自己的合适的位置。它是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真正的人权,是现代宪政国家新的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依据社会经济和实践的需要不断的充实,它是一项发展的权利,宪法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障。

本能利用环境的行为和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对环境的利用形式。对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其实质是涉及人类对环境经济利用的行为,它是一项财产权,而人类为了本能生存的需要而谋求的环境安全权是本能环境利用行为,它是人人都必须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由权、平等权,从这个角度来说,环境权亦是一项基本人权。

在宪政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我们必须重视。人们的生存和健康等都与环境有关,环境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是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一种权利。它是其他权利存在的价值基础,基本人权无形的被制约和影响着。把环境权确认为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维护,同时也能够促进宪政社会更加稳定和谐的发展。

二、宪政视野下公民环境权的保障

1.以修宪方式促进环境权入宪

由于环境权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客体的非排他性,环境权入宪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如果环境权设立在宪法中,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滥诉及其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虽然并不是单纯地从理论上论证就可以满足某项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各国国情也存在差异,各具特色。但从整体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以明确的立法模式将公民权利写入到本国的法律体系中来实施。从宪法的角度看,对于环境权有的国家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订,有的国家在制定宪法时将环境权直接规定在宪法文本当中,他上之石,可以功玉。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于环境权入宪的问题我国可以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进行。

宪法修改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由宪法制定者或者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制宪者利益或社会实际需要的内容,予以以删除,增加,或者变更的活动。我们应该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明确宪法中有关环境权的位置。因为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立法的成本费用过于昂贵,制定出一个专门的《环境宪章》对于我国而言很难,这也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以及我国的宪法传统不相适应。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的福利一定趋于完善,新兴权利的提出也是时代的要求。进一步明确环境权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可以采纳修改宪法的方式。

2.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

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对环境权一样使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权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授權机关,在其他主体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使公众环境权遭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就环境权的保障方面而言,实现环境权的重要途径是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在环保领域推广的重要契机也就是环境权的公益性。人们在共享环境要素的基础上建立了环境权,所以环境问题与普通的民事问题不同,大多表现为涉及整个大众的权利。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诉讼程序引起的关键是原告。谁是原告,这就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公益诉讼的起诉者自身很可能与被诉的行为无直接的厉害关系。目前政府,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合法组织和机关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这类主体不能作为侵权赔偿金支付对象,所以在提起诉讼以及诉讼进行中原告的利益得不到适当的保障。另外各方力量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公益侵权案件的司法审查监督权因为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也受到严格限制。

如果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确立,将无法开展公益诉讼。因而传统的原告资格我们必须予以拓展,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诉讼中予以明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是适格的当事人这是传统的诉讼法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依据诉讼信托理论,公民与国家订立契约时,国家接受公民的委托对公共利益进行管理。当环境侵权问题出现时,国家作为受委托人可以取得委托人的诉讼权。当国家作为委托人提起诉讼时,就会出现环境权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因此公民,社会,组织,环保机关和检查机关都可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国家需要尽可能的放开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推动参与环境保护

一个国家健康有序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体公民的道德素质与国家的文化软实力。所谓“法安天下,德润人心”,通过唤起一种真正的公民人文主义,是实现环境权真正成为人权的一个重要途径。我们要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树立绿色低碳发展观。通过改变观点和思路,侧重引导。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对环境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文明素养。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构建的重要途径,是推动科学性、和谐性转变的重要条件。

认真落实环境教育,环境教育是一种有关环境方面的技能和认识方面的教育。其目的是为了让人们了解和认识人类及其文化与环境的相互关系。不断完善环境评估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影响报告中公众参与不充分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与通过。通过适当的手段和措施,让每个公民都能积极参与到环境维护的活动中来,最为关键的是,公民通过参与能够积极地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也是宪政社会建设的客观要求。

四、总结

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生活有了更高的期待。个人的生活不仅仅在于吃得健康,也希望有一个放松心情,缓解压力的一个山清水秀环境优美的环境,所以人们身心健康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美好的环境。随着我国改革进一步深化,法律制度的健全,真正的民主宪政体制必将日趋成熟,环境保护之路必将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赫正芬,毛晓宁.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學社会科学版),2014(09)81-82.

[2]李挚萍.公民环境权的实质及地位再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1).

注明:参与校级项目《论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的相关文章,SYKY202010,经济学院,论环境权入宪的理论探讨,温雅琴,一般项目。

经济体制改革宪法修订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宪法;经济法;经济性

作者简介:郭龙(1989-),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国家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化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体制,而经济体制的优化与发展要受到国家宪法与经济法的制约,一个国家的宪法与经济法制定,需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情况,要能够有效的保证宪法与经济法的协调发展,能够促进经济健康与稳定的发展。因此,宪法与经济法直接的管理。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问题,也是现实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

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重要交集是“经济性”,宪法的基础是民权、民生等重要的有关于民生发展的内容,经济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宪法与经济法二者共有的特征就是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一样,具有共同的特征,要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这种职能具体表现为:经济法与宪法都要能够体现国家的职能,要能够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要求能够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范限制,并对相关的经济实体的职能进行界定,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它们都要求运用法律化的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所以说“经济性”是宪法与经济法的共性。从经济分权的角度看,宪法作为我国发展的《总章程》,需要将国家的经济与政治的存在体现出来,并保证任何经济实体与组织能够有效的运行。因此,宪法必须大量规定经济内容,对相关的经济实体进行界定,明确界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相应地,宪法还需要厘清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与经济利益,以保证国家经济秩序能够有效的运行。

国家的宪法必须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其基本的经济制度,保证市场经济制度能够有效的运行,尽管各国对此规定的内容不同,立法体例上也不统一,但是对于经济制度的制定、分配制度的制定、经济体制的内容等都作了有效的规定。宪法对有关经济管理制度的规定,需要加强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与规定,这样就构成了“经济型宪法”的基础性的核心内容,制约着社会经济法制制度的形成于法制,也促进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制,宪法的规定是以经济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的实施必须以充分保护社会主体和公民经济的自由权利。宪法所确立的经济制度,对我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的发展,直接影响经济法调整的目标,实现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同时,宪法所确定的经济体制,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度建设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如果没有宪法的规定,就无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与市场有机的规划,经济法的实施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无法对市场经济的主体进行宏观调控。

二、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

经济法是对宪法规定的经济法规进行实施的重要途径,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都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两者之间的互动要求能够相互促进,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只有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出规范,才能有效的保证宪法的合理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如果经济法不能有效的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法规就会失去意义,也就直接影响宪法的生活效益,没有经济法对宪法的经济法律进行落实,经济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具体途径是多元化的,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促促使着宪法的变革,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经济的发展直接对宪法的形成具有推动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稳定的作用,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

基于宪法与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二者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具有指导的作用,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促进经济法的改革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宪法能够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使得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也在不断的增加经济法的内容,也扩大了经济法的使用权限。因此,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有效互动,需要对二者的“经济性”与“一致性”进行分析。

三、从经济性看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经济法与宪法在规定市场主体行为具有一致的要求与目标,这是二者经济性的必然要求,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二者之间的目标是相同,促进社会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同时,需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通过市场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二者在调控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强度经济法要能够“合宪性”,二者在这个目标上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经济法对宪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执行宪法中的相关经济政策来实现的,同时,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规范着经济法运行的相关条款,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要求经济法的规定是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才使得宪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才能将现实社会中的变化情况有机的融入到宪法的变革中,提高宪法的实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

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是国家存在的根本,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需要就当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够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和合理的应用,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促进了宪法在经济法中基础性作用,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因而,经济法的制定应该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同时,需要我们加强对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交融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就需要宪法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出新的规则制度,来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也为经济法的确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也需要经济法的实施途径进行有效的保证,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

四、小结

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实际分析的过程中,要注意对二者统一的基础——经济性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就能够有效的对经济法与宪法二者内在的关系进行分析,并能够保证二者之间的“经济性”、“一致性”,有助于解决经济生活中的问题。只有二者在保持高度一致性的情况下,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而两法可能会针对同一问题,对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同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对原则或更为具体的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邢会强.政策增长与法律空洞化——以经济法为例的观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3).

[2]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2(3).

[3]陈海嵩.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我见[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1).

经济体制改革宪法修订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在实际的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二者之间所共有的“经济性”,是二者之间互动促进的基础,也是二者之间密切关联的基础和纽带,从经济性的视角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因而从经济性的视角分析经济法与宪法的内在“一致性”,可以有效的解决现实生活经济法制问题。

关键词:宪法;经济法;经济性

作者简介:郭龙(1989-),男,汉族,河南开封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国家良好的政策环境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化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体制,而经济体制的优化与发展要受到国家宪法与经济法的制约,一个国家的宪法与经济法制定,需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情况,要能够有效的保证宪法与经济法的协调发展,能够促进经济健康与稳定的发展。因此,宪法与经济法直接的管理。不仅是理论研究的问题,也是现实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宪法与经济法所共有的经济性

宪法与经济法之间的重要交集是“经济性”,宪法的基础是民权、民生等重要的有关于民生发展的内容,经济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宪法与经济法二者共有的特征就是经济性。宪法与经济法一样,具有共同的特征,要促进社会的稳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这种职能具体表现为:经济法与宪法都要能够体现国家的职能,要能够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要求能够市场经济的发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范限制,并对相关的经济实体的职能进行界定,通过经济手段,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它们都要求运用法律化的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所以说“经济性”是宪法与经济法的共性。从经济分权的角度看,宪法作为我国发展的《总章程》,需要将国家的经济与政治的存在体现出来,并保证任何经济实体与组织能够有效的运行。因此,宪法必须大量规定经济内容,对相关的经济实体进行界定,明确界分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相应地,宪法还需要厘清不同主体的财产权利与经济利益,以保证国家经济秩序能够有效的运行。

国家的宪法必须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其基本的经济制度,保证市场经济制度能够有效的运行,尽管各国对此规定的内容不同,立法体例上也不统一,但是对于经济制度的制定、分配制度的制定、经济体制的内容等都作了有效的规定。宪法对有关经济管理制度的规定,需要加强对公民经济自由权的保护与规定,这样就构成了“经济型宪法”的基础性的核心内容,制约着社会经济法制制度的形成于法制,也促进着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制,宪法的规定是以经济制度为基础的,宪法的实施必须以充分保护社会主体和公民经济的自由权利。宪法所确立的经济制度,对我国经济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作用,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的发展,直接影响经济法调整的目标,实现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同时,宪法所确定的经济体制,对我国的经济法制度建设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如果没有宪法的规定,就无法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与市场有机的规划,经济法的实施就缺乏宪法上的依据,也就无法对市场经济的主体进行宏观调控。

二、经济法对宪法的落实与推动

经济法是对宪法规定的经济法规进行实施的重要途径,由于宪法与经济法都具有经济性,都是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两者之间的互动要求能够相互促进,不仅体现为宪法对经济法的上述重要影响,也体现为宪法需要经济法的具体落实,只有通过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出规范,才能有效的保证宪法的合理实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位阶的根本大法,它对国家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如果经济法不能有效的对宪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实施,宪法中的经济性法规就会失去意义,也就直接影响宪法的生活效益,没有经济法对宪法的经济法律进行落实,经济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经济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具体途径是多元化的,虽然主要体现为当代的经济和经济法发展对宪法变革产生的影响,促促使着宪法的变革,但早在经济法尚未成体系之前,经济的发展直接对宪法的形成具有推动的作用,它直接涉及国民基本财产权保护的财税法规范,对国家经济市场的发展具有稳定的作用,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已有较大推动。

基于宪法与经济法共有的经济性,二者之间存在着交互影响,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一方面,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对经济法的制定与发展具有指导的作用,使其能够对经济法产生重要影响,促进经济法的改革与发展。另一方面,国家经济职能的强化和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宪法能够加强对经济实体的监管,使得宪法的经济性规范不断增加,也在不断的增加经济法的内容,也扩大了经济法的使用权限。因此,只有宪法与经济法良性互动,交融共生,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才能有效的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因此,要促进经济法与宪法之间的有效互动,需要对二者的“经济性”与“一致性”进行分析。

三、从经济性看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

“一致性”要求经济法与宪法在规定市场主体行为具有一致的要求与目标,这是二者经济性的必然要求,从共有的经济性来看,二者之间的目标是相同,促进社会的发展,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宪法与经济法在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同时,需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通过市场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从而实现经济运行“更经济”、“更有效”等方面的目标是一致的。同时,在强调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合法性的同时,二者在调控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强度经济法要能够“合宪性”,二者在这个目标上也是一致的。其次,从两者之间的交互影响来看,经济法对宪法的促进作用是通过执行宪法中的相关经济政策来实现的,同时,由于宪法对经济法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规范着经济法运行的相关条款,且经济法不能与宪法相冲突,要求经济法的规定是在宪法的指导下进行的,因而经济法需要在合宪的意义上与宪法保持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才使得宪法具有更强的权威性;同时,经济法在落实宪法的过程中能够推动宪法变革,才能将现实社会中的变化情况有机的融入到宪法的变革中,提高宪法的实用性,并使其更符合现实需要,从而使两法保持一致性,具有共同的规范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

此外,仅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分析,宪法作为根本法、基本法,是国家存在的根本,其规定具有“根基”的意义,对于经济法的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经济法要落实宪法的规定,需要就当前经济发展的情况,制定更为具体的制度安排,来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使宪法的“根基性规范”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控制性,也能够提高宪法的适应性,从而保障宪法规范的有效执行和合理的应用,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促进了宪法在经济法中基础性作用,由于宪法中的“经济性规范”是制定经济法规范的重要依据,也是经济法实施的重要保证,因而,经济法的制定应该与宪法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在强调宪法与经济法的一致性同时,需要我们加强对二者之间的有效互动交融和促进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是在不断的变化的,就需要宪法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制定出新的规则制度,来保证经济法的有效实施,也为经济法的确立提供政策支持,由于宪法的经济性规范需要由经济法来具体落实,也需要经济法的实施途径进行有效的保证,而经济法的许多基本制度则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

四、小结

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实际分析的过程中,要注意对二者统一的基础——经济性为出发点进行分析,就能够有效的对经济法与宪法二者内在的关系进行分析,并能够保证二者之间的“经济性”、“一致性”,有助于解决经济生活中的问题。只有二者在保持高度一致性的情况下,才能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而两法可能会针对同一问题,对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同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对原则或更为具体的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邢会强.政策增长与法律空洞化——以经济法为例的观察[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3).

[2]蒋悟真.传承与超越: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以若干经济法律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2(3).

[3]陈海嵩.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我见[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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