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家属权利范文

2024-07-03

犯罪嫌疑人家属权利范文第1篇

摘要: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判断影响该罪法益、法典中所处位置、入罪条件、犯罪性质、责任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尽管在立法上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对相关的一些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法益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第七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条中共规定了三款内容。第一款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新的罪名已经被刑法所规定,以期实现惩治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对该法律规范如何理解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对法益及在法典中位置的评价

法益是指犯罪所侵害或者所威胁的一种社会利益。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界定为侵犯或威胁了何种利益目前尚不够明晰,而且从立法上易造成误解。

《刑法修正案(七)》的立法中把该罪名规范作为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形式进行规制。原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法律条文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实际上是破坏通信自由罪的身份加重犯,保护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通信自由的犯罪放在同一法律条文中是否合适,值得探讨。法益必须与宪法相联系,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这是确定法益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目前在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但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视为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但并没有囊括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宪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的“人权”,实际上就包括了我国宪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公民所应该享有的而又为我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或用于营利等行为实际侵害的是个人私生活的平稳、安定,从本质上讲侵害的是个人自由。而公民的个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基本权利的内容。

从近代宪法时期,基本权利往往被称为自由,包括我国现行宪法在内。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表述,一般仍沿用“自由”这一称呼。在英美法系一些国家以及法国,许多人又把基本权利称为人权。从本义上讲,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权利,但刑法中的侵犯自由仅限于意思决定及身体活动等个人自由,而对政治自由、宗教自由、社会自由等进行侵害,一般不归诸侵犯自由的犯罪。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所指的“自由”有别于宪法领域中所指的“自由”,仅局限于宪法“自由”中的部分个人自由,而且排除了个人的生命、健康,名誉、信誉,财产等权利与自由。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类犯罪所保护的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个人法益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妇女、儿童身心健康,人身自由,公民名誉,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很显然,没有侵犯个人信息罪的立足之地。实际上,公民的人身自由仅仅属于公民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个人自由还应包括个人隐私权利及秘密等。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侵犯的法益即为公民的个人自由。因此,在立法上,把侵犯个人信息罪归人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是不存在疑义的,但仅作为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延伸确实不够妥当,应当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侵犯人身自由的九种犯罪并列,一起构成侵犯自由罪,归属于犯罪分类的同一小类。

事实上,在外国刑法中,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往往与胁迫罪,非法剥夺自由罪,掠取、诱拐罪,性侵犯罪以及侵犯住宅罪一起纳入侵犯自由的犯罪中。如意大利刑法典中,侵犯住宅的犯罪和侵犯秘密的犯罪被分别以第四目和第五目规定于其重罪分则第十二章侵犯人身罪之第三节侵犯个人自由罪中,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则归属于侵犯秘密的类罪之中。德国刑法第202条a所规定的探知数据罪,瑞士刑法第179条h所规定的未经许可获取他人资料罪即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二、违法性认识:对入罪条件及犯罪性质的评价

违法性是指行为从法律方面看具有不能容许的性质。违法性的判断,意味着行为在法律上无价值。对违法性本质的不同理解,形成了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两种不同的违法性评价立场,进而影响对整个刑法理论体系所持立场。违法是一种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还是一种对规范的违反,乃两种立场分歧之所在。

应当注意到,《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中把“情节严重”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一个基本标准。然而,对“情节严重”该作何理解,确实需要进一步给出明确清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事实上,对违法性认识的不同立场,决定了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侧重,也决定了必然在该行为人罪的结论差异。主张结果无价值论者会认为没有结果的出现就不是犯罪,结果才是法律所否定的,只有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才能够认为该行为违法,故而把“情节严重”侧重于理解为造成的实际后果或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也就是说,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存在且为严重,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即为违法,至于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等放在有责性阶段进行评价。相反。主张行为无价值论者们,尤其是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们会认为不光要看结果,还要看行为本身是否法律应该禁止,在结果无价值论之上考虑行为无价值,违法的实质是对规范的违反,一定要有主观的东西来评判,故而把“情节严重”不仅理解为造成的实际后果

或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还要考虑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也就是说,在违法性判断阶段提前考虑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

对违法性实质的两种立场,直接导致对“情节严重”的不同理解,进而产生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标准的差异。对这些差异的评判都各具优势,往往会在规范范围宽泛度与规范的明确性之间进行抉择。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不考虑主观因素,显然把入罪的标准放宽,刑法所打击的范围也较为宽泛,认为仅仅有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行为就具有了违法性;但同时,正是基于把行为人主观因素排除在违法性之外,也使得人罪标准更加明确、清晰,便于掌握,因为主观的东西,相比客观因素,的确具有很纷繁的复杂性。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立场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就已把主观因素考虑进来,同时把结果只具有法益侵害或危险,而行为人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排除在违法性之外,显然缩小了刑法处罚范围,使人罪标准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就已显得更为严格、规范。但同时基于考虑主观因素,也使得判断更为复杂,违法性标准显得不够明确。

三、有责性判断:对责任主体与主观方面的评价

“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主义就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以责任能力及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场合,才承认行为人的责任这一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三款中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第一款规定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即把国家机关和公众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列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不仅是合理的,而且也很明确。第二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显然主体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歧义,也就是说,第二款规定的主体是仅指第一款的责任主体还是泛指一切适格的责任主体。这种理解上的差异源于立法技术上的疏漏,我们可按立法目的进行解释,采取主观主义的立场,推断立法者的意思。如果两款的关系是递进、补充关系,第二款仅是对第一款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则第二款所规定的责任主体应与第一款保持一致,仅指国家机关和公众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两款关系是并列关系,第二款独立于第一款而存在,则责任主体应理解为一般主体即一切适格的责任主体。显然,立法者的目的是后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责任主体泛指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避免刑法适用中的冲突,仍然建议在此问题上应做出有关明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即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单位。然而,第一款中规定的特殊主体包括两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公众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换句话说,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仍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上要求仅为故意,是不存在争议的。但对故意的内容到底需不需要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必然会产生不同的见解。对于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认识。而法定犯则以违法性认识为故意成立的必要要件,这是主张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的基本立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一种法定犯,在考虑故意内容时,必然考虑违法性认识。对违法性认识进一步考量,又有严格故意说、准故意说、限制故意说与责任说等区别。随着立法缜密、法制宣传、司法实践、守法意识等的推进,一方面坚持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把因过失而欠缺违法性认识的情形作为故意来对待,显然更为务实,更为体现刑法规范的目的。因为在许多场合,要证明行为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违法性意识是很困难的,如果把违法性的意识作为故意的必备要件,几乎所有的犯人都会提出自己没有意识到违法,因而就不可能作为故意犯来处罚。

四、结 语

目前,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成熟,法律保护体系框架也不够明晰,民法保护也尚未启动,在此基础之上的刑事立法必然将会产生一些引起歧异的问题。刑法的补充性与保障性决定刑事立法只能理性、稳重地在对其他部门法进行价值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刑罚的严厉性与保护目的进行谨慎规范。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等还未建立,启动刑法保护机制,从而导致保护体系框架的断层,实为一种无奈之举;刑罚作为一种补充保护手段,以期目前的刑事立法不会束缚将来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行政法保护的横向与纵向研究。

尽管如此,在现已立法划定的研究范畴内,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益、刑事责任的主体、客观方面的排除、主观违法性意识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与研究;刑事司法的人罪条件、量刑标准、刑罚规制宽缓度等也急需进一步明确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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