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

2024-07-27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无论从立法例方面来看还是从学界方面来看,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是没有争议的,但对其能否构成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上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实际上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精心甄别和区别对待:即在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纯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纯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关键词:无身份者;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定性

一、争议观点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开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在外贸实务中,常见的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或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如果部分主体为特殊身份主体例如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或为普通非国有公司、普通非国有企业、普通非国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国内外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以及不同身份犯之间进行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已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其中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能否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和共同实行犯的问题上。

无身份者可以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一点已基本为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所公认;在我国也已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我国司法实践也不例外;在立法方面,我国虽未对此作出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却能够得到体现:如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这一针对强奸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做是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无身份的行为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的肯定。

但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立法例方面来看,有的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施者(即共同正犯),如《韩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参与者虽不具此等身份关系,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即关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之规定)”。但有的国家的立法例对此采否定观点,如《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但有的国家立法例对此语焉不详,模棱两可,但在理论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归为肯定说或否定说,如《日本刑法典》第65条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也是共犯。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刑罚时,对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判处通常的刑罚。”但对该“共犯”是仅包括教唆犯、帮助犯,还是同时包括共同正犯,却未予以明确。从学界方面来看,由于研究视角不同,学界提出了多种理论方案,大致说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站在不同的立场分别从不同侧面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法律定性进行了探讨,揭示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法律定性本质的一面,因而都有值得肯定之处,但同时这两种观点也有各自值得商榷的地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完全能够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但在具体论证上,又有所不同:如柏广衡明确主张:“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信用证诈骗,骗取单位资金供自己和他人共同占有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外部人员构成贪污的共犯。国有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实施信用证诈骗骗取本单位资金提供帮助,本人没有占有赃款的,应以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信用证诈骗,骗取单位资金的,如果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共犯论处。”陈伟也是肯定说的论者,他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骗取信用证往往可能会有多方主体参与,并且为了顺利使诈骗意图得逞,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为了利益关系而内外勾结,在共同意思支配下行使诈骗的共同客观行为,即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相勾结,共同套取金融机构的财产。对此行为定性的一般分析路径可能如下: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则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如果是非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则根据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相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日本学者植松正指出:“第65条全文,其适用范围,在学说上存在着争论,可分三说:(一)仅适用于共同正犯说,(二)仅不适用于共同正犯说,(三)共犯三形态都适用说。”在对上述三说逐一进行评论之后认为:“这样看来,应以第三全面适用说为正当是显然的。此说不仅有上述所长,而且在法律条文上,不论此规定或共同正犯的规定,都在‘共犯’章下,第65条第1项文词上也是‘仍是共犯’。其所谓‘共犯’,也包含共同正犯,用语上是明白的。”莫洪宪、李成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职务犯罪的共同实行犯。”

因此,肯定说明确认为: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完全能够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肯定说也是各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2.否定说:

与此相反,否定说坚持认为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否定说主要是站在特定义务违反说和人权保障的立场上,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构成职务犯罪的共犯。“于是在刑法上,特殊的主体资格从普通的主体资格中裂变出来,特殊主体所享受的权利,普通主体不能去分得一杯羹;特殊主体所承受义务,普通主体也不能去平分秋色。”“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何者为重,没有一个绝对的价值选择标准。某些犯罪规定只能由特殊主体才能构成,意味着刑法对特殊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个人自由的承认,但允许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又意味着向社会秩序的方向回归。”比较有影响观点的如: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刁荣华指出:“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认为苟行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关系,即系可罚性不备,无从成罪。在数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说,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无身份者居于共同实施之地位,则不能构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指出:“……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布命令,签署文件等等。因此,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身份犯必须以有身份者的行为为前提,无身份者作为实现构成要件事实的参与者可以符合它的修正形式(教唆犯、帮助犯),但是,无身份者是从属性的,不能成为身份犯的共同正犯。”另一位日本学者福田平也认为:“在真正身份犯中,非身份者的行为因为缺乏作为实行行为的定型性,不可能存在共同实行,非身份者只能成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并举例说,非公务员与公务员一起接受了与公务员的职务有关的金钱,这一行为对公务员来说虽然具备贿赂的收受这种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性,但对非公务员来说,接受的金钱不是贿赂,接受金钱的行为不是贿赂的收受。这里是存在自然行为的共同,但不存在实行行为的共同。”陈兴良指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之所以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就在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为身份是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之一,身份决定着犯罪主体的性质。身份尤其是法定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在赋予其一定身份的同时,必然加诸一定的权利、义务,而且身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真正身份犯中法律要求的实行行为必须结合主体要件来考虑,只能由有身份者实施,无身份者不能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苏惠渔也认为:“身份尤其是法定身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形式上一致,但在本质上不同。”

因此否定说坚持认为:有充足的理由可以证明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不可能构成有身份者实施的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

二、理论分析

在外贸实务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究竟能否构成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实行犯呢?无身份者究竟能否构成普通非国有公司、普通非国有企业、普通非国有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或共同实行犯呢?己有的研究和立法例在对外贸实务中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无身份者能够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和帮助犯问题上几乎均持肯定态度,因此没有什么争议,但对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问题上主要持肯定说,但也有持否定说的。但笔者认为不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有值得商榷之处,根据我国立法和共同犯罪理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由此决定了折中说是适宜的,并提出了相应的理由如下:

1.某些要求特殊主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从其性质上看,不可能由其他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一起实施的实行行为,而只能由具备特定身份者实施,在此种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无特定身份者不可能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因此肯定说并不妥当。

2.少数身份犯,由于其行为是复杂行为等原因,虽然离开有特定身份者行为不可能最终完成,但从其性质上看,无特定身份者可能实施行为的一部分则是不容置疑的,即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可以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共同实施。因此否定说也是不妥当的。

实际上,折中说也贯穿在我国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纳税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第2条指出:“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又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其中“共犯”的含义究竟是广义还是狭义,实践中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结论与思考

对于共犯与身份的定罪与量刑,我国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仅仅散见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中的规定有一些对个案的处理原则,但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同时有些规定的科学性本身也值得再斟酌,因此,这些规定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很有限的。

外贸实务中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和共同实行犯问题上,我国立法和共同犯罪理论的现状,决定了折中说是适宜的。因为虽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但从我国对共同犯罪性质的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实际是持一种折中的态度,即对此问题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区分特殊主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性质,予以不同的对待:即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笔者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为国内外学术界进一步研究外贸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奠定一个良好的理论基础,也希望能为国家相关立法部门制定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为司法机关在对信用证诈骗共同犯罪中正确定罪量刑方面可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与借鉴价值的建议。

参考文献:

[1]柏广衡:当前信用证诈骗罪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05.

[2]陈 伟: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与司法认定[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141(4):76-77.

[3]植松正:刑法概论·Ⅰ总论[M].东京:劲草书房,1974:385-387.

[4]莫洪宪 李 成:职务犯罪共犯与身份问题研究——以职务犯罪为角度[J].犯罪研究,2005,(6):7.

[5]杨兴培 何 萍:非特殊身份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的共犯[J].法学,2001,(12):39.

[6]刁荣华:刑法修正若干问题[M].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192.

[7]特拉伊宁:关于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244.

[8]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41.

[9]李海东:日本刑事法学者》(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64.

[10]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356-357.

[1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12.

[12]苏惠渔: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7.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透支

引言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我国加入WTO和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我国金融业有了很大发展,金融市场空前活跃,而作为金融市场一部分的信用卡市场,历来为犯罪份子所觊觎。信用卡的使用在人们生活中已越来越普及,它以携带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们的青睐,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们在急需用钱时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户的同时也会因为透支后在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因当事人各持一词而产生一些纠纷。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巨大、涉案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信用卡欺诈案件的特点、成因及防范对策已成为金融界乃至社会的重大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1我国信用卡的发展状况

信用卡是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支付与结算工具。国际上通行的信用卡是指银行或有关机构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和有稳定收入的个人,便利其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持卡人可以以此为凭证,在暂时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活动,并在以后一定时间内再补

[1]足所欠款项,是一种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贷记卡。在我国,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信用卡业务近几年来在我国发展十分迅猛。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国信用卡发行量到2003年时约为300万张,而到2006年底,达到5,000万张,截至2008年6月30日,中国信用卡总发行量已猛增到1.22亿张。过去,只有中资银行才能在中国境内发行信用卡。2008年12月23日,香港东亚银行在中国大陆推出人民币信用卡,成为第一家在中国大陆独立发

[2]行人民币信用卡的外资商业银行。

2信用卡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2.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实际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信用卡上输[3]入伪造的信息等。对于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你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还是伪造者把伪造的信用卡给其他人进行诈骗活动,都属于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伪造后又自己使用的,它将同时触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罪,罪行更严重。其中伪造行为是犯罪手段,使用行为是犯罪目的,按刑

[4]法规定以行为人的犯罪过程、数额大小具体确定犯罪幅度,然后择重处罚。 2.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仅供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限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

[3]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举个例子,如果你把你的信用卡借给你的亲戚、朋友使用,这就要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相区别开来,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犯罪。对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定罪处理。

2.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

[3]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此外,作废的信用卡还有其他的类型,例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规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经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而销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帐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销户的信用卡,都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5]均以本罪论处。 2.4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

[3]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用贷款,信用卡具有的这种透支功能是其他金融凭证所不具备的。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信用基础之上,并且透支仅对于合法持卡人才行得通,非合法持卡人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算作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的一种违法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在超过期限内、额度内透支的行

[5]为,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

3信用卡欺诈产生的原因分析

信用卡作为重要的金融工具,以其快捷便利的结算方式,在赢得消费者的普遍欢迎、促进全球经济大循环的同时,由于其本身的特性而大大增加了被攻击的可能性,可以说信用卡的出现与发展顺应了全球化经济潮流,但是也为经济安全带来了风险。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巨大、涉案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但是任何一种犯罪都是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信用卡诈骗犯罪也不例外。 3.1社会层面的原因 (1)宏观方面的原因

比利时学者阿道夫·凯特勒 (LamberAdolphe JacquesQuetelet)利用统计学方法对犯罪现象进行了研究,发现贫穷与犯罪有关,比较富裕的地方也有比较高的犯罪率,同时影响犯罪率的另一种因素是贫富差距与地位的变化。他认为同一地方的贫富悬殊现象会引发人们的激情和欲望,产生各种诱[6]惑,从而引发犯罪。改革开放始自我国东南沿海,因而这些区域经济发展速度很快经济发展态势很好,但是同时也引发了贫富差距拉大等社会问题。我国的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的经济发展模式引人瞩目,同时也成了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的高发区,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贫富悬殊导致的部分人的心理失衡和贪婪欲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这也可以很好地解释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信用卡诈骗犯罪高发的原因。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成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新局面,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与世界经济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由此而来的犯罪职业化、智能化将更加突出,新的经济犯罪和一些跨国犯罪会大量增加。 (2)金融制度方面的原因

完善的制度体系是防范信用卡犯罪、维护金融安全的基础和重要保证。我国发放信用卡的银行的规章制度尚不健全,有的发卡银行信用卡业务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我国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也是造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重要原因。一些银行在盲目追求发卡数量的同时,对推销员和代理点的审查监督未及时跟上。而如此一来,让不法之徒有了可乘之机,随之而来的信用卡管控风险被放大。各银行为扩大市场占有率纷纷降低信用卡授予的标准,并且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最大限度共享信用信息,从而为信用卡风险管理埋下隐患。我国银行业在技术上缺少对信用卡申请人在同一银行或不同银行间多头申领、过度申领信用卡的监控、监测手段;不同部门之间尚未实现信息共享,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尚待健全和完善,现有的个人信用评估及授信额度控制手段无法满足风险管理的需要;各商业银行为降低营运成本,纷纷将信用卡营销业务外包,从而降低申领审核要求,造成银行信用卡存在[7]管理漏洞等等。这些都给金融犯罪包括信用卡诈骗犯罪留下了漏洞,加大了金融风险。 (3)法治方面的原因

从司法方面来看,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现有的一些规范有的不够完善,有的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在违法与犯罪、合法与非法等界限的把握上存在很多困难。同时必须看到,由于大多数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与境外犯罪分子勾结的情节,直接持卡诈骗人到案后常常辩称受他人指使,不承认是主犯,致使案发后只有部分共犯到案,主从犯的认定有一定难度,因而使得司法审判工作存在很大困难。 3.2个体层面的原因

利益是人们行为的驱动力。人们行为的原因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的,而从根本意义上说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信用卡犯罪同样如此,它是犯罪人通过权衡其行为成本和收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计量经济学研究犯罪的学者们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有目的的、故意的和自觉的行为,是犯罪人在权衡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招致的损失后选择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选择就像经济活动中的选择一样,是以个人对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为基础的,犯罪决策在本质上类似于任何其他的[8]行为决策。而信用卡犯罪属经济型犯罪,它的利益构成比较简单,主要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所获得的货币和实物收入。例如,恶意透支非法占有持卡人或银行的资金、诈领信用卡骗取资金或在特约商户处购物等。

4信用卡欺诈的防范对策

4.1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信用卡知识

金融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向社会各界宣传信用卡的基本知识,使人们了解信用卡的申办条件、步骤和手续,知晓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掌握信用卡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的正确方法,养成遵守信用卡章程、恪守信用的道德风尚,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同时,也要让持卡人了解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防范本领,从而减少信用卡犯罪案件的发生。

4.2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信用卡业务是风险性较强的业务,各发卡机构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严格遵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信用卡业务的各个环节上严格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强化内部监督,做到层层[9]把关。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部门员工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教育,经常进行遵纪守法的典型案例教育,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同时,各发卡机构要完善信用卡风险防范措施,完善信用卡业务的授权、核算以及透支、追讨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信用卡的审查、审批、发放等业务制度,通过电话、公函专访等方式认真审核申请人的各项资料,全面、准确地掌握申请人的基本状况。严格信用卡止付名单的印刷、传递、管理,对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的跟踪复查。完善不良持卡人名单通报制度,开展内部稽核审查,堵塞漏洞,尽量将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4.3严格网点和特约商户的审批及考核管理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应该制定网点的设立标准,规范其设立的条件以及审批权限。先严格审查其资产、经营习惯及硬件建设等情况,待各项条件检查合格后,方能批准。其次,要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在日常管理中,发卡时加强对信用卡网点的指导与监督。对严格执行信用卡规章制度的网点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信用卡规章制度的则给予批评,并采取暂停其信用卡业务、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屡犯不改或与违法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欺骗发卡行的,应该坚决取消其开展信用卡业务的资格。最后,加强网点业务经办人员的检查、辅导和培训,通过宣传教育为主,并辅以必要的处罚措施,使经办人员树立风险意识,增强责任感,严格按照操作章程受理信用卡业务,认真核对最新的不允许办理信用卡的黑名单,增强识别、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还有临场处置应变的能力。 4.4强化侦查协作,加大对信用卡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信用卡犯罪智能化水平不断提高,时空跨度不断加大,取证破案的难度不断增大。针对其作案快、逃跑快、销赃快的特点,公安机关应组织专门的力量,采取以快制快的办法。快速侦查,堵截作案后逃跑的犯罪分子,并迅速追回赃款赃物。要加深对信用卡犯罪的研究,使广大侦查人员熟悉信用卡的相关知识,了解信用卡犯罪的主要作案手法,掌握打击该类犯罪的专业技能。侦查人员在日常工作和侦查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收集犯罪线索,运用多种侦查手段打击信用卡犯罪。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必须树立全局统一的观念,建立专项性的协作,畅通信息渠道,进一步提高各地公安机关之间、各警种之间协调配合、整体作战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掌握斗争的主动权,有效地遏制信用卡诈骗罪的发生[11]。

[10]5总结

现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现象已经越来越多,在已建立信用系统的地区和行业领域经验的基础上,加强立法调研, 尽快制定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 积极引导和鼓励信用中介机构的发展, 推动全国性公共信用体系建立,并加大打击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的力度,对中国金融经济的良性发展,是大有好处的。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安部门以及信用卡使用者和广大消费者应该一起努力,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还银行信用卡领域一片净土。

参考文献:

[1]孙刚.信用卡若干问题研究[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3,9.

[2]百度百科.信用卡词条[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8153.htm?fr=ala0_1_1.2009-2-19/2009-12-10. [3]谭万霞.信用卡诈骗罪论析[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8,(2):13-15.

[4]慕凯.论信用卡诈骗罪的防范[J].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18. [5]秦婷婷.信用卡诈骗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7:12-13. [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11.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3篇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律师、***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案庭审前,我们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现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于***年***月***日立案的,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信用卡恶意透支‛,被人如实交代了透支款项的事实,无翻供现象、悔罪态度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与采纳。

二、作为被害人的***银行存在过错

1、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资格审查不严格。目前,各家商业银行都在盲目扩大信用卡客户数量,对信用卡申请人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基本资料的粗略审查或者仅形式审查,更有甚者有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会帮一些低收入却想办信用卡的客户绞尽脑汁想办法伪造收入证明成功申办到信用卡,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这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客户在日后不能还款时久拖而恶意透支。如果银行能够严格、仔细审查申办人的信息,及时发现制止不符合规定的发卡行为,既可以避免给银行造成损失,也可使行为人免于日后的牢狱之灾。因

此,辩护人认为银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银行未尽到重要提示或告知义务,计息方式不透明。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

(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银行作为提供信用卡服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被告人***办理该行信用卡时应当向***明确告知信用卡的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期费收取方式,但银行并无明确告知的行为,更没有将透支后利息、复利计算标准告知被告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意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办信用卡之初来不曾想过会去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侵犯他人的公司财产。被告人开始也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后来由于经济能力下降,且本金、利息、复利累加数额越来越大,才使其无力偿还、即使想还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实在是没有还款能力,才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四、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恶劣。

被告人具有良好的文化素质和道德品德,有很大的教育挽救的余地,应当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使得被告人能够早日投入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谢谢!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4篇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信用卡,就其内容而言,一般应包括:(1)在卡片的正面上,应印有信用卡公司设计的图案、公司名称及信用卡名称,并有信用卡专用标志或防伪暗记;(2)用打卡机将信用卡公司的代号、信用卡号码、持卡人姓名、有效期等内容用凸起的字码打在卡上,以便在使用时可用压卡机将这些内容复写在签字单上;已在信用卡的背面预留持卡人的签字,用之与签字单上的字体相对较。一般还印有发卡公司诸如限用范围、支付货币种类限定等的简单声明;(3)在背面设置一条磁带,记录持卡人的有关资料与密码,以供电脑终端或自动柜员机鉴别真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等。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实践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银行信用卡可以透支的特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这种行为即为此项所称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 本罪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5篇

〈2〉 网络诈骗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

1. 侦查取证困难

2. 网络诈骗犯罪具有智能.隐蔽的特点

3.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追逃难

4. 追缴涉案资金难

〈3〉 网络诈骗犯罪的侦查措施

1. 全面细致做好立案登记工作,快速开展初查

2. 与通信部门加强联系,请相关技术人员进行侦查协助

3. 及时调查涉案账户及资经流向,调取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

4. 加强与银行联系,建立网络诈骗犯罪长效办案协作机制

5. 分析,研判案情,对同一团伙实施的系列案件及时并案侦查

信用卡诈骗法律基础论文范文第6篇

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伴随着信用卡的发展而出现的, 属于金融犯罪。近些年来, 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案量急剧上升, 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愈加高明, 增加了信用卡诈骗犯罪防控的难度。因此, 进行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防控措施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将从介绍信用卡诈骗发展概述入手, 介绍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形势, 分析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成因, 提出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措施。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概述

( 一) 信用卡概述

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 银行会将其发放给信誉比较好的申请人, 信用卡持卡人可以凭借信用卡在指定的商户或者代理网点进行记账消费或者提取现金。信用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中, 广义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准贷记卡、借记卡、储蓄卡等, 而狭义的信用卡则单指由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放的贷记卡。在金融领域所说的信用卡是指狭义的信用卡, 即贷记卡。

信用卡主要具有三种功能。第一, 可以利用信用卡转账。在银行或其它发卡机构指定的商户中, 信用卡持卡人可以通过在账单上签名来代替现金支付。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交易的成本, 另一方面可以使交易变得更加灵活、安全; 第二, 信用卡具有消费信贷的功能。所谓消费信贷功能就是指银行或其它发卡机构在发放信用卡前会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并根据资信情况给予申请人不同的信贷额度。这就意味着信用卡持卡人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透支一定额度的现金。这样可以促进消费, 促进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 信用卡具有信用中介功能。银行在发放信用卡前会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 而银行本身又具有比较高的权威性。银行的权威性促成了买卖双方的交易。

( 二) 信用卡诈骗犯罪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骗取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用恶意透支手段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 在《刑法》中所说的信用卡不仅包括贷记卡, 还包括借记卡。采用这种统一的定义方式可以提高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效率, 同时也便于司法实践。

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几个犯罪构成特征。第一,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二,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生不仅会影响信用卡管理制度, 同时也会给发卡机构及其他关系人造成一定的影响; 第三, 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四种具体的表现方式。分别为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三、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近年来, 我国银行发放信用卡的数量不断增多, 并有逐渐上涨的趋势。但与此同时, 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案量也不断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 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形势也越来越严峻。据相关统计显示, 每年由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给我国带来的经济损失高达数千万元, 不仅损害了我国的经济利益, 同时也严重威胁了社会的稳定性。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形势如下所述。

第一, 信用卡诈骗犯罪涉案金额大, 社会危害性大。我国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件都达到了上千起, 涉案的金额超过7000 万元。而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发生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地区, 严重威胁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二, 信用卡诈骗犯罪手段比较高明, 科技性比较强。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也逐渐趋于科技化、专业化。现在, 犯罪分子主要通过两种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一种是利用网上银行的漏洞来盗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和密码, 再盗取用户的银行卡实施犯罪行为, 另一种是利用病毒攻击银行网站盗取用户相关信息, 伪造银行卡。网络技术在我国的普及使得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人们已经习惯在网上购物, 办理银行业务, 但又缺少网络安全意识, 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此外, 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一些仿造的知名网站发出欺诈邮件, 即我们所说的“钓鱼网站”。据统计, 每年被举报的钓鱼网站有2 万多个。

第三, 跨国犯罪团伙犯案的数量增多。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使得周边国家的信用卡犯罪团伙进入到了我国, 尤其是在经济发展比较发达的地区, 信用卡跨国犯罪的活动比较多。在广州、上海等城市多次发生跨境犯罪分子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

四、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成因

目前, 诱发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众多, 并且不同的犯罪方式有着与其对应的成因。而且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个原因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 并形成了一个具有层次结构的系统。其形成原因众多, 包括经济体制上的不完善、行政监管层面上的疏忽、银行业层面的不成熟、法律层面的缺陷。为了有效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 必须要明确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原因。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的分析和研究。

( 一) 经济层面上的原因

经济层面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点:

第一, 就是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 我国经济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 各方面的经济政策和管理制度还不完善, 为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提供了一些便利条件。而新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旧的市场经济体制之间还存在一些冲突和摩擦, 从而使得经济活动有一些紊乱, 客观上也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条件。

第二, 就是我国现阶段贫富差距比较大, 国民心态不平衡现象严重。我国在实施改革开放过程中重点发展是东南沿海地区,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 东南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要远远超过其它地方。此外, 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也有很大的差距。贫富差距的加大使得一些国民的心态出现失衡现象, 从而开始进行一些违法犯罪行为[1]。

( 二) 行政监管层面上的原因

从2003 年开始, 原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的银行监管任务开始由银监会承担, 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 明确规定了银监会的职责范围。银行监管主体可以分成广义上的监管主体和狭义上的监管主体。广义上的监管主体既包括银行外部监管, 同时也包括银行内部监管。而狭义的监管主体则只包括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对银行的监管。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我国对银行的监管并没有将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有机整合起来, 造成了监管资源的浪费。第一, 内部监管部门和外部监管部门之间没有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重复监管的现象时有发生; 第二, 基层监管部门并没有充分发挥起应有的作用, 在对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存在应付了事的现象。正是因为上述现象的存在, 严重影响了对银行进行行政监管的效果, 从而为犯罪活动提供了温床。

( 三) 银行业层面的原因

第一, 我国银行信用卡产业发展不成熟。相比于国外发达国家而言, 我国银行信用卡产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虽然, 我国银行发行信用卡已经有二十多年来, 发展速度也比较快, 但整体管理水平还是比较低的, 相关业务发展还不成熟。现阶段, 银行信用卡的发展还比较单一, 随着我国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 单一的银行信用卡发展趋势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必须要形成产业链。此外, 银行相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

第二, 银行之间的恶性竞争比较严重。银行发放信用卡需要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核, 但很多银行为了竞争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随意发放信用卡, 对用户个人资料信息管理也不严格, 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比较严重, 从而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 还有一些银行将信用卡发放给在校大学生。大学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不符合信用卡申请的规定, 经常会出现违约行为, 同时还增加了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发生的概率。

( 四) 法律层面的原因

第一, 信用卡刑事法律规定的缺陷。首先, 我国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立法不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一般主体, 而不可能是单位。但事实却是有一些单位是可能利用信用卡实施犯罪活动的。而且单位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更大。其次, 是网络信用卡犯罪的立法缺失。电子商务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相比于传统的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更加便捷。但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网络信用卡犯罪的处理方法, 随着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的数量不断增加, 又会出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

第二, 司法打击不力。对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实施司法打击的难度是比较大的, 不仅是我国, 国外发达国家也面临这一难题。我国信用卡产业起步比较晚, 在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方面的经验不足, 从而影响了司法打击的力度。

五、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措施

( 一) 经济措施

第一, 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频发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 还有漏洞可钻。所以, 一定要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 从源头控制住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此外, 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还具有显著的贪利性, 如果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较大水平的提高, 也会对减少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有所帮助。

第二, 缩小贫富差距, 完善社会分配制度。两极分化现象严重不仅是导致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频发的一个原因, 同时也是导致我国社会中其它一些群体事件频发的原因。因此, 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必须要完善我国社会分配制度, 缩小贫富差距, 体现社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 二) 行政监管措施

第一, 加强银监会独立监管的地位。银行业所从事的业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 如果想要对银行业进行监管, 必须要由专业的人员完成。即银行监管对监管者专业性的要求比较高。而银监会是进行银行业监管的专业机构。因此, 必须要提高银监会独立监管的地位, 减少其它组织部门对监管活动的干扰。

第二, 完善银行信用卡风险监管。一方面, 要将信用卡风险管理指标作为银行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 加强银行对信用卡风险管理的重视, 另一方面还要加大对银行风险管理的投入, 提高信用卡风险管理的水平。

( 三) 银行防范措施

第一, 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的审核, 严格把控发放卡关。银行不能为了增加业务量而随意发放信用卡, 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审核申请人的资信情况, 只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申请人才能发放信用卡。

第二, 提升信用卡的科技含量。一方面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制作信用卡, 增加信用卡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避免出现伪造信用卡的现象; 另一方面要利用现代高科技技术加强对信用卡用户个人信息的管理, 避免出现盗取或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

( 四) 法律措施

第一, 要完善法律法规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首先, 要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 既要包括一般主体, 同时也应包括单位。其次, 增加关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 以防控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第二, 要建立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专业队伍。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 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愈加高明, 隐蔽性比较强。为了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 必须要建立专业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信用卡应用的实际情况, 分析和研究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预防措施。通过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案手段科技化、国际化及涉案金额较大等特点, 着重分析经济、行政监管、银行管理及法律层面的原因, 从而指出现行刑法中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不足之处及缺陷。希望对以后信用卡诈骗犯罪防控工作有所帮助。

关键词:信用卡,信用卡诈骗,防控

参考文献

上一篇:新观念改变教学管理论文范文下一篇:预应力管桩高层建筑论文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