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

2023-09-19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摘 要: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直接关系到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私人生活的介入,也涉及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主体与供中国利益之间的矛盾等。从这一层面来看,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所显示出的是法律的质量以及立法技术等。基于这一情况,本文针对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提出建议,认为应当完善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别、法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不做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等等,最终使民法总则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立法趋于完善。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立法

前言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起草正式启动,随后,在2016年6月,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申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这代表着我国对民法典的撰写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编撰工作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工作任务。但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中,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尚且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解决争议,尽快促成民法总则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笔者就一些争议性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一、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一)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针对于目前的民事立法来说,需要一定的生效要件,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行使与判断的基本条件。如我国法律体系中较为常见的批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我国企业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的审查批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审查批准。这使得关于审查批准的流程能够顺利实现。然而在我国关于登记民事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却寥寥无几,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显的体现,如在我国《担保法》中,就未能够针对于财产抵押物登记的流程和内容进行规定,这也使得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隐患,随后关于抵押物登记的相关内容在《物权法》中得到了有效的补充,这也充分凸显出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重要性,能够在未完全生效的法律实体中,也能够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另外,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也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这一情况较为常见,附加生效条件的法律条文较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合同法》中还具有了附始期,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需要提取相关凭证,并转移所有权义务[1]。这也实际上考虑到了物权生效时的效力问题,因为需要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二)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

目前我国法律在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往往需要借助于第三人进行规范,授权的过程实际上则对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要讲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原因在于,如果第三人将被授予请求确认的法律行为,则需要在确认自身权益无影响的前提下进行,这明显与合同主张无效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合同行为绝对无效不仅针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时对于合同以外的人都存在无效性,但是第三人特定的无效合同只是针对于其自身,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第三人意志直接影响了自治的效果,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则确实存在关于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解释,如《物权法》,但是从立法角度,则还需要对于第三人采用一定的保护措施,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是最为有效的方式[2]。

二、无权处分合同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等同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针对这一法律条文,目前国内存有较大的争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一些挑战[3]。无权处分合同是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了转让财产的合同,从而引发出社会各界对于不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界定的探索。实际上,围绕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争议由来已久,因此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这一特殊情况的考量。因此在立法中,针对由于处分权欠缺引发的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制约问题,应当将欠缺处分权的影响,转移至对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的制约当中。相对而言,利用这一途径,其合理性强,相对于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则,更加能够满足实务需求。此外,当出卖人不等同于标的物所有人或者并不具备权利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则如果出卖人无法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相关标准,则并不能将标的物转让至受买人,因此并不会侵犯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利人的权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处于十分关键的缓解,因此需要在立法进程中,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规范化、合理化的设计。但当前,国内在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探讨中,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包括需要进一步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对法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不做规定以及对无权处分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等,通过这一方式,逐渐使我国民法总则丰富和规范,为民法典的撰写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J].法学,2015,11(05):3-11.

[2]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合理性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5,09(10):2-15.

[3]马恩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11(17):1-4.

作者簡介:

农正宇(1994~),男,法学。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合同履行上的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虽然对预期违约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它和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却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随着《合同法》实施的十多年来,这些问题也日益突出,亟待立法完善,从而最大限度发挥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关键词:英美法 明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 完善

1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1.1 预期违约的发展渊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一词来源于英美法,而且是英美法中独有的制度。长期以来,在英美法中,以判例的形式和成文法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该法典第2610条肯定了美国判例确立的在明示毁约下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而且确立了默示毁约情形和认定条件。此后,经过多年的实践发展,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相区别、又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违约状态,已成为英美法系构成完整合同责任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英美法系对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形成的比较完善的制度而言,大陆法系原是没有明确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是对合同履行期届至前的违约行为也有类似的相应的规则如“不安抗辩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在主要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基础上确立了为各缔约国所接受的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

1.2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类型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类型:①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作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写信向原告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境地。②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该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許诺,他婚后将他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判断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1.3 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在预期违约制度出现的初期,美国合同法专家威灵斯顿和柯宾之间就对于其存在的必要性及其合理性问题存在着严重的争论。在这场争论中,威灵斯顿的观点并没有占据绝对的权威,相反,柯宾的观点得到了普遍的赞同,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站到了柯宾一边。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预期违约制度至少有以下两个优点:首先,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其次,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有利于对受害人合理而充分的保护。

2 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我国民法学界对预期违约规则了解较晚。80年代初,国际贸易法的教材在介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就开始稍稍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基本没有就此展开专题研究。在专门介绍英美法的早期著作中,也对期前违约规则略有涉及,但是似乎也没有对民法学上的研究发生什么影响。自1990年代初开始,特别是1993年之后,这一问题一跃而成为民法上的热点问题,有关的学术研究对1999年合同法的制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不管当事人一方是以“言辞”或者是以“行为”表示初期不履行合同的意图,均构成预期违约。这种对预期违约的界定与英美法中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预期违约制度的同时,并未抛弃大陆法的概念体系,对预期违约的规定在其法律构成与救济措施等方面有较大差异。

3 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3.1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

3.1.1 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缺陷。①造成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困难。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部分,从该章第10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预期违约的后果就是“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第108条未作出特别规定,而且第7章所列的各种具体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第108 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而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中,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却适用于两种行为,即“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给实践中对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再者,实际经济活动中,明示预期违约鲜有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偏多,而该条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缺乏完善的判断标准,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判断。而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其判断标准是不完善的,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也留给法院太多的空间,即不利于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也不利于司法的统一。②造成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混乱。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上的独有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4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和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规定。不安抗辩权,也有学者称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权与默示毁约非常相似,它们都是解决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可能不履行义务的危险而设立。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同时违约方对是否继续履约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而且两项规定都赋予债权人在对方为履行提供足够的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根据第68条不安抗辩权中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否属于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无论答案是肯定还是否定,都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左右为难。

3.1.2 预期违约制度在具体规定方面的不足。①法律规范含义模糊。合同法第108条“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但是什么样的行为多大程度上不履行合同才构成预期违约?而第94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即构成预期违约。但什么事主要债务缺少标准尺度。②救济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依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其实从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是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而对于预期违约救济的单一化无疑是赋予守约方决定合同生死的权利,这显然是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③当当事人因分期履行义务的长期合同出现预期违约问题而诉诸法院时,法院往往只处理已到履行期限的部分,而对未到履行期限的部分不做处理,导致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确实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2 《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

3.2.1 运用立法方式对预期违约制度加以专门规定。《合同法》应当全面引入预期违约制度,把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开规定,使预期违约从实际违约的救济模式中脱离出来,同时也能体现出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协调性。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不仅如此,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对合同履行期较长的合同。

3.2.2 将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用不同的法律条文来分别规定,以避免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造成认定上的困难。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应调和《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二项、第108条间的冲突,防止对同一种情形的救济会出现两种不同结果的不正常现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像英美法国家一样,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了预期违约者的主观违约意思。而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不仅能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理论相接轨,而且能够准确地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3.2.3 为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设责任条款,给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即法律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而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应视违约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对一方明示预期违约,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无其他补救办法的,另一方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行使损害求偿权。对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考虑到守约方系根据对方的行为或客观情况推断出的,其中含有主观判断因素,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履行合同,请求提供履约充分保证;在得不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3.2.4 在《合同法》中全面规定预期违约制度。应当排除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而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為默示预期违约的合理理由,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既然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就应该多研究他国的立法模式和精髓,避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在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等因素后,如何完善预期违约制度,做到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才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1]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377页.

[2]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3]付晓梅,寇桂君.《论合同履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攀枝花学院学报》,2005年7月第22卷第4期,第12~15页.

[4][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5]江钟奇.《预期违约的法律价值及其经济分析》,载于《经济与法制》,2006年6月,第307~308页.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摘 要】城市房屋拆迁是复杂的法律行为。近年来,由于房屋拆迁,许多地方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激化了官民的矛盾,给构建稳定、团结、和谐的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这些严重的问题说明了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不完善。故本文将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制度问题在此进行初步的探索和讨论。

【关键词】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完善

我们国家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就大规模的对城市进行改造和扩张。在这浩大的拆迁工程中,由于我国目前在这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如南京市民翁彪自焚抵抗拆迁事件;北京海淀区住在长春桥的一户人家,半夜遭突袭被困绑扔出自家房屋后被强行拆除房屋事件;湖南嘉禾“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株连九族式的强拆事件等等。从这些惨烈的拆迁事件中无不体现着城市改造和扩建拆迁过程中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审批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房,并对相关权益人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存在很多的现实问题。如在拆迁许可方面,拆迁许可行为本身是行政许可行为,所以对所拆迁的房屋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但是由于在这方面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的做出规范,这样也导致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政府都可以颁发拆迁许可,这就容易为不法商家开了路子,官商相互勾搭,损害无辜老百姓的利益。还有,政府一旦许可拆迁,相关产权单位常常于老百姓的性命以不顾,采取断水、断电、甚至捆绑等粗暴野蛮的手段,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来约束政府这种野蛮式的强制拆迁行为。同时在拆迁补偿方面也是问题重重,如补偿范围不全面、补偿方式不具体、补偿标准不明确等等。在被拆迁人感到自己大利益正遭受迫害时,面对势力强大的政府、商人们,却没有法律的救济以之相抵抗。所以绝望的人们只能用鱼死网破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利益与尊严。这种消极的方式真的是无奈之举,也反映出了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弊端。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条例》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根据《条例》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则是现实中城市房屋拆迁直接适用最多的依据,因此它与当事人利益最密切相关。但是《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到实施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与不足,故其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好、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条例》中,房屋拆迁与安置的具体规定里补偿却与征收程序划分开,并且《条例》中过多的给予政府权力。

1、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过度授权

在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颁发拆迁许可证,决定权在于政府。但“商业性”城市房屋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两者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政府相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如果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但在现行的《条例》中不论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的房屋拆迁的授权均由政府来决定。这就意味着不管是出于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拆迁,还是商业化的拆迁,政府都有房屋的拆迁决定权。这就使的开发商可以不经产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手段就可以获得拆迁审批机关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了。

2、政府作为拆迁补偿裁决者的不适当

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可是在现实中政府出于自己做为颁发拆迁许可证者,为了保证自己的政绩和维护所谓的权威及某些经济上厉害关系上的考虑,其裁决的结果是很难维护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

3、政府强制拆迁的权力过大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政府往往借助这条法规也对商业性的拆迁进行强制拆迁。同时该法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强制强拆中的手段与方式以及相关责任,这使得政府在强制拆迁中大量的使用野蛮、粗暴、恐吓等方式进行。

(二)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补偿范围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城市拆迁补偿范围已有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是仍然有一些美中不足,在解决某些地域或者个案中的拆迁问题时,因情况的特殊就显现出问题来。比如当被拆迁人的房屋是其唯一的谋生生存的工具,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或者该房子地处繁华闹市有较高的商业机遇、长期积累形成的老字号传统文化街等等的间接损失也应适当的考虑将其作为补偿的范围。

2、补偿方式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有两种,即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在实践中,究竟怎么选择,由谁来做出选择,能不能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开发商利用主城旧城改造开发新项目中非常突出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法律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出现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导致现实中发生很多纠纷。

3、补偿标准的缺陷

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方面,目前要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所在地段、用途等方面的因素,以市场评估的价格来确定,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拆迁纠纷有所减少,但是仍然有美中不足的地方。补偿标准的计算问题仍存在漏洞,这主要体现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方面,这两个方面能否公正合理是有效维护被拆迁人合法合理权益的关键,可是目前我国在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对这方面做出相应的规定。也因为如此,在现实中委托人和评价机构为了满足各自的经济利益的需要,暗中勾结,做出不真实的严重违背市场价格的房屋评估。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三)保护被拆迁人利益救济方式的不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主要是拆迁补偿安置方面的民事纠纷。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时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申请行政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这就变成被拆迁人要先去裁决,才可以提起诉讼,裁决变成了诉讼的前置程序了。这就变相的被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诉讼案件不予受理,这解释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基于公共利益而对城市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中,对于行政强制拆迁这个行为,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性质进行明确的规定。为此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本身不满意时就无门可诉了。

三、完善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对策

要改变上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上的问题,推进我国法制建设,应该从根源上解决下列问题:

(一)严格区分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与“商业性”, 切断政府与开发商的利益关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彻底划分开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性文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公益性”进行定义,这也为此给一些不安好心的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因此,“公益性”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列举出来。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在为了国防、交通、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等等这样一些为了公共利益的事业才能够对土地进行征收。

在城市房屋“商业性”的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政府有关部门不应过分的参与进来。整个活动应该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政府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同时在拆迁人与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出现矛盾时,也不应由政府作为裁决者的身份出面解决,双方的矛盾应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政府更不能为商业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出面进行强制拆迁。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将自己的房产权证卖给开发商。总而言之在城市房屋拆迁的“商业性”中应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

(二)法律应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行为

立法机构应制定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在“公益性”拆迁中,不能以暴力、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对被搬迁人实施搬迁,违反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要依法给予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还应当废除在商业拆迁中适用的行政裁判制度,只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才能进行强制拆迁。这样才能有效限制强制拆迁权的滥用,规范强制拆迁的行使。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原则、补偿标准

我国宪法与物权法中没有指导性的补偿原则,只规定对于房屋拆迁应当补偿,根据我国的国情,应把“充分补偿”作为补偿原则,明确了补偿原则,才更能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更合理的保护。在确立了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详尽的完善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不因搬迁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具体方法有:都把房屋的面积、位置、用途、附属物等考虑进去,把拆迁补偿问题民事化,使得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处于平等对立地位,按照市场的经济习惯,平等、自愿、公平的进行诚实信用的交易,或由中立的评估方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市场房屋评估。

(四)征收房屋前必须公开听证,以完善拆迁程序的公正性,并强化被拆迁人的救济途径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的制定、拆迁许可证授予前将房屋征收目的、征收的范围、实施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使之相关的信息公开、透明化。还有为了使公众能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的意见,同时对公众和专家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的公布。政府只有在征求被征收人、公众、专家意见,同时他们意见相对统一的前提下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如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则必需报请上一级政府做裁决,只有经过上级政府做出裁决后,有关政府的工作部门才可以做出房屋征收的决定 。

当有关政府工作部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还有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业性”拆迁中,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被拆迁应该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签署该协议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此时政府就不能向开发商颁发拆迁许可,更不可以对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

四、结语

《条例》的出台或许是历史不成熟背景下的产物。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例》越来越暴露出它的缺陷,也为此上演了许多的人间悲剧。在这血的教训下,我们真的应该好好的重审《条例》了。重视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完善相对应的备套措施,是保障人们私有财产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屏障。当然上述的建议或许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在众多法律人的努力下,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文娟.《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民财产权保护研究》,广东商学院,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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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石佑启.《论城市房屋拆迁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年第6期。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摘要:民法与市民社会从开始就注定了两者间辩证互动、密不可分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民法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文章以市民社会为切入点,来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关联,以期分析我国民法发展与市民社会环境培育的可能性。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私法自治

一、民法的概念梳理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日本于明治维新时期用汉字第一次将市民法定名为“民法”;我国法律中采用民法一词,是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其本义是等同于德国、法国等民法典中的“市民法”的。建国后,私法精神及文化由于当时的经济政治体制而基本缺失,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私法精神的价值被否定。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私法理念被逐渐提出,我国民事立法才开始大大加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二款对民法的概括定义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归结出民法的两个最本质的特征:权利本位性和私法性。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权利本位性更加重视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私法性则重视的是实然状态下的私主体利益的得失,因而民法本质特征就是私法。

二、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及其内涵探究

(一)市民社會的理论沿革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主要描述了古希腊城市或城邦的生活状况。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随着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以及西方诸多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市民社会开始出现了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现实状态。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由来。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根本上是一个私人生活的领域,事实上是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了一定的发展与完善,突出于他强调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即市场经济对市民社会的支配性作用。可以明确地是,市民社会理论不断发展与成熟,催生了民法的发展与成熟。

(二)市民社会的内涵探析

市民社会理论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变,但其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黑格尔从其国家主义理论出发,认为市民社会是出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中间领域的论说有着维护国家权力的嫌疑。他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政治国家的附庸,颠倒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使得市民社会理论失去了最本质上的架构支撑。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将经济元素即物质生活关系作为市民社会领域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私利益的体系,是对私活动领域的一种高度抽象,从而揭示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本质。我国学者邓正来先生则认为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原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的“私域以及参政议政的非官方领域”。邓正来先生对市民社会的表述更能体现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并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指个体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中,平等独立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以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期望之利益为内在要素的一种存在于政治国家形态之外的、具有权利本位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最重要的条件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最关键的要素就是私法自治。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民法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的价值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私法自治是其最本质的体现。因为市民社会归根结底是一个“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市民”所最企盼的就是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最低限度的介入。这种“企盼”在日常的市民生活中被逐渐表征和日益体系化,就形成了一系列市民社会内部的“私法自治”的规则和精神。市民社会正是通过私法自治,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自身领域的介入。在这里,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便成为了调和国家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身的反过分干预的矛盾的最合适的“中间人”和“调和人”。因而我们说民法是最为基本的市民社会的私法,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同时,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一种组织地位。在契约的自由组织下,国家权力才能最低限度地介入到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中来。梅因甚至直接称市民社会为“契约社会”,足见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领域中的重要性。另外,主体资格之平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以及其得以生成并运转的最重要条件。而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是市民社会的内在价值推动和最终目标。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联系及其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意义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部分民法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对社会个体的“私领域”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一方面维护了政治国家的“公权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市民社会私领域的“个体期望之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的“对立统一”,调和了这个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民法作为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便是在这样的“调和”过程中被催生。因此,可以说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是辩证演进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一范畴。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其体系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浅要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

首先,市民社会的发展演进所孕育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推动了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市民社会是随着市民阶层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发展的。市民是指合理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经济人。市民的这种“经济利益属性”使得市民在平等、自由状态下的活动过程中,迫切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肆意介入到自己的私生活领域。这就促使了市民社会内部一些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由或契约规则的形成,这些私法自治精神的发展成熟便形成了民法的雏形。由于民法事实上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的权威而实行的本质上反映和保障市民社会内部各私主体利益需求的,因而民法的产生不但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同时也调和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那种“二律背反”的矛盾。因此可以说,民法本位观的形成与发展与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是分不开的。

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语境下的“法”,其本质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注重和强调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平等性。在缺乏市民社会语境的政治独裁国家或政治色彩浓重的国家,由于公权力的泛滥,私法自治的理念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没有生存的空间,因而民法也就不存在其自身生存的空间。而只有在市民社会语境下,私法自治精神高度发达的环境下,民法的私法自治性、权利本位、人格平等等特性才能得以实现。市民为获得“预期之利益”而需要的平等与权利的价值环境也才能得到保障。因此,要准确的理解民法要义,就必须把它放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下,将其同市民社会下得私法自治统一起来去分析理解,这样,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

再次,民法通过满足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需求,调和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在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原则最能体现民法本位观,其本身所包含的私权性精神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必须具备的价值理念。在这里,民法与市民社会都追求通过私法自治的实现来维护私有财产和私体利益在合理范围内的最大化。这种“平等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的本质所在,也是民法所要实现的自身价值所在。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在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就体现在民法通过对政治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间的矛盾的调和,一方面利用国家对民法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对国家公权权威的维护,同时又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肆意介入,保障了私主體对其所期望之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的“应然”价值得以实现,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的价值冲突得以调和,从而实现了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

概而言之,市民社会对“私利益”保障的私法自治的需求不但孕育了民法的产生,而且促使了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的逐渐调和一致。而民法本质上也是市民社会下“市民”为追求“私主体利益最大化”,排斥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而在“自治”过程中所追求并逐渐形成的用于“自治”的私利益保障规则或精神。这种规则反映了市民社会领域下“市民”的利益需求,调整了私主体间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关系,尊重了私主体的意思自由,它利用国家的意志反映出来,便形成了民法的形式。而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又同时促进了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精神理念的发展与成熟。民法对私权的关注以及民法本位观的逐渐形成不但会推动权利意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民法本身所蕴涵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与理念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特别是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联系,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由于长期的封建正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皇权至上”是这一思想的最终体现。在这样一种政治与文化都高度统一的体制下,特别是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模式下,市民社会是很难有所发展的。而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需求的私法文化精神就更难以被提出和建设,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也就更无从谈起。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契约等私法文化精神才逐渐被提出和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理论开始被理论学界探讨,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被培养,我国的民法制度也才开始有所发展。特别是当今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私法化进程逐步拉开,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精神与理念也开始出现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与交往的实践中。这种进程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以及民法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要求确立以权利本位范式,为逻辑起点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体系,正确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关联,积极培育中国的私法文化精神,将市民社会作为我国民法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为市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培育良好的私法环境,从而推动和保障我国法治进程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领域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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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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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马长山.现代反思境遇下的私法文化精神重建[J].社会科学研究,2005.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编纂民法典的决定,使“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话题再次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议题存在“独立成编肯定说”和“独立成编否定说”两派观点,并围绕学术观点、立法技术、政治风险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学术观点的争论主要立足于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关系、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等方面;立法技术方面,则存在“自然人涵盖说”“内容单薄说”等“独立成编否定说”,以及“体系漏洞说”“最佳选择说”等“独立成编肯定说”。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会带来政治风险也存在争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取独立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可能一定程度降低能否独立成编的争议,但关于人格权编的位置问题、与其他编的关系问题及其具体条款问题等会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立法技术;政治风险;人格权

〔作者〕杜应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8

李荣,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四川成都610068

自2017年3月《民法总则》出台以后,民法各分编的工作也在紧张筹备着。在民法各编中,对于人格权应否单设一编在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和广泛热议。其实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就有学者讨论过,所以它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是2014年以来更加受到学界的关注。2018年9月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将人格权编作为单独一编,对相关争论一槌定音。但是,仍有必要回顾“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不足之处,探索未来研究方向。

总体而言,之前学界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这个议题的态度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主要以王利明、杨立新、孟勤国、郑永宽等为代表,“否定说”主要以梁慧星、孙宪忠、徐国栋、尹田、米健等为代表。正如有学者所说,编纂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争论比较广泛,经历了从学术观点之争、立法技术之争到政治风险之争的转变。①鉴于此,本文也遵循这一逻辑结构进行展开。

一、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之学术观点争议

(一)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关系之争议

关于人格权与主体制度的关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基本代表了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立场。总体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否定说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不可分离,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可以分离,二者有不同的含义。

1.不可分离说

一是人格伴生说。梁慧星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不同,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伴相生,二者不可分离,进而间接论证人格权与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从而主张把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不赞同人格权单独设编。②

二是人格尊严派生说。孙宪忠认为,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之间属于派生关系,且只有自然人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制度与自然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将其独立成编,自然人的人格权制度部分将失去其重要功能。③

三是人格利益调整说。耿林则是通过对人格权相关概念的词源进行梳理,从而推导出人格与人格权都是法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整的结果。具体而言,他认为,法学理论中的民事主体的伦理意义是从“人格”词源中属于人的自然属性如自由、尊严、精神力量等涵义中提出的,法律制度只不过是根据社会需求对已有的伦理意义做出的剪裁与挑战。对于人格权,他指出,人格权是建立在自然人的人格意义上的,因此是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调整。至于哪些人格利益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是法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出的考虑,“人格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不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④。

四是理论漏洞说。尹田则从人格与人格权权利来源的角度分析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的理论漏洞。他认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和公法地位两个方面,而公法地位中的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

①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④耿林:《人格权及其立法技术》,《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权利来源为宪法而非民法。并主张自然人的人格权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而不应将其进行赋权规定。①

徐国栋则指出,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的“民法总则立法研讨会”上已经形成“人格权与自然人不能分离”的共识。即使独立成编,也不意味着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并主张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②

易继明对《大清明律草案》《民国明律草案》《民国民法》《民法通则》四部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和结构进行评析后指出,要用认真的历史分析和严肃的逻辑思考学术研究及立法,否则会被一种缺乏说服力的表象所迷惑。他认为人格权可以被分解为三个部分,一是与权利主体制度密不可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二是人格权之具体形态;三是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侵权救济。另外,他还认为,《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通则性质的法典,在权利主体与权利救济(民事责任)之外,再规定权利内容(民事权利)是体例所需。并进一步指出,通过设权性规范建立起来的具体人格权体系,自然可以置于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项下,从而间接论证人格权没有必要单独成编。③

2.分离说

王利明在价值层面上肯定了否定说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后,指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其规定的具体性和民法总则规定的抽象性并不兼容,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表明其无法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所涵盖,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之中将影响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和利用,人格权不应规定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甚至不能全面规定于总则之中。并进一步指出,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会产生如下弊端:第一,混淆人格与人格权的不同含义。从“人格”词源的角度看,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个含义是指取得权利的资格,另一含义是指人格利益。而人格权则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形成的权利。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第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无法形成人格权的利用制度,同时也存在立法技术问题,无法解释人格权的限制或克减制度,从而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④

郑永宽对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他认为,若简单以人格权与人格不

①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易继明:《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④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可分离而推导出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似乎在理据上有欠充分。并指出,人格权与人格虽有密切联系,但二者终究是不同概念,表征不同的范疇体系。①

张素华从潘德克顿体系出发,指出《德国民法典》因为历史原因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编,但是《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权利能力制度,使得人格与人格权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从现在看来,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但从历史看人格与人格权并非一母同胞,不可分离。人格与人格权具有不同的发展路径。随着权利的开放性、时代的进步性,潘德克顿的五编制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了。对潘德克顿体系的接纳和继受不能仅仅局限于形式,其内核应该是法律关系学说、法律行为理论、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潘德克顿体系力求逻辑自洽,概念明晰,但不能作茧自缚。②“人格权从一开始就不是源于逻辑体系的理性选择,而是源自实践的需要”③,故“人格权法进入民法典也无需受制于潘德克顿体系的制约”。一般来说,人格权专属于特定主体,它对于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依附性,与民事主体不能分离,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使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变得可分离。④

(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异同之争议

1.民事权利相异说

梁慧星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持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而与一般民事权利之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⑤其他民事权利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权利,而人格权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也正因为此,人格权不能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表述为“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亲属关系”,因此人格权不能与物权编、债权编、继承编等各分编并列共同置于民法典分则中。此外,从权利来源的角度看二者也存在差别:其他民事权利需要法律赋予,而人格权系“生而取得,死而消灭”。⑥

孙宪忠认为,人格权从法律体系化角度看,无法和物权、债权并列;而且人格权是非交易性权利,所以内容没有物权、债权那样丰富,也无法与其并列。⑦尹田从人格权来源存在理论漏洞的角度出发,论证人格权独立成编不可行。他认为,运用

①郑永宽:《论人格权法之于民法典编纂》,《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②张素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

③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④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

⑤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⑥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⑦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①此外,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公法概念,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因此自然人的人格权为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由此可知,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在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都有所不同,无法并列。②

2.民事权利同质说

杨立新“基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而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予以反驳,他从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出发指出,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构成民事权利,必然就有民事义务相伴,因而构成人格权法律关系,从而驳斥了人格权无法律关系的认识。并进一步指出,人格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性法律关系,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债权这种相对性法律关系。③

3.折中说

对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龙卫球持中立态度,他认为人格权与人格本体具有伦理上的一致特性和价值上的同质性,从体系上看,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自然人主体制度下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不过,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仅仅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实质关联,特别是其在伦理上的同质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即便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也不能简单地在内在逻辑上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特别是那些内在于人格权的“与生倶有”的伦理意义。④

(三)法人有无人格权之争议

对于“法人有无人格权”,学界仍有争议,但是在“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上,这个观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格权独立成编否定说从伦理价值、物质和精神要素、人格尊严等不同角度论证了“法人无人格权”,而独立成编肯定说则认为法人有拟制的人格。

1.法人无人格权说

一是伦理价值说。尹田认为自然人与法人有无人格权是以“伦理性”为基准进行判断的。他指出,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

①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②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③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④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格权。①

二是物质和精神要素说。钟瑞栋认为,产生和享有人格权需要具备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所以法人没有具备人格权的前提基础。而且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只是一个组织体,根本不可能有“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如果赋予法人人格权,则有可能颠覆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实践层面上讲,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可能会面临丧失的危险。②

三是人格尊严说。李永军认为,只有那些受民法实证主义的影响而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的观点,才会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人与法人的共有物。因为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法人为人造之物,是一种无生命的东西,人无力赋予其天赋权利,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人格权。如果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将人格权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法人也不享有人格权。因为宪法仅仅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不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权恰恰就是人格尊严的体现。因此,无论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上的权利,法人都不享有人格权。③

2.拟制人格说

杨立新对“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必须规定在自然人之中”的质疑进行了回应。他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同属民事主体都享有人格权。不同在于,自然人有人格,其享有的人格权是完整的,需要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法人享有拟制的人格,只是其人格权不如自然人那么完整。同时,法人享有的人格也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确认,《民法通则》对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的保护即是对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上海法院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判赔案件即是司法上对法人人格权的确认。④

二、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之立法技术争议

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的立法技术之争,实际上是学术观点之争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⑤也就是说,一国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应如何在法律规范中予以

①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②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③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

④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⑤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表现,是体系性地集中规定在一个篇章标题之下,还是被其他内容吸收零散地进行规定?对这一立法技术的不同回答,也彰显着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不同观点。

(一)独立成编否定说

1.内容单薄说

徐国栋认为从技术角度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有问题。他认为编(book)的单位概念是一个代表四万字左右的容量单位,在它下面还有题、章、节等次级单位,民法典的其他编(如物权编)都能达到至少四级结构。王利明教授组织的人格权编(杭州会议版)只有107条,内容过于单薄不可能构成四级结构,这样就会与其他编不协调。①孙宪忠也是从人格权内容单薄的角度出发,主张人格权不宜成编。他认为人格权固然重要,但是因其抽象性和不可交易性,其内容不像物权、债权那样丰富。在体系上无法与物权编、债权编并列。人格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是侵权法,若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对侵权法的又一次简单重复。并进一步指出,对人格权的保护上只需要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制度中正面承认人格绝对性原则,然后由各种侵權法细致地构建具体保护的制度即可。②

此外,钟瑞栋也从人格权内容单薄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有难度。他指出,无论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权利来理解,人格权的内容都是很有限的。③

2.技术障碍说

尹田针对《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从技术障碍角度提出人格权无法独立成编。强调人格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否定其民事权利属性,进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在于唯恐民法上规定人格权会限制其保护范围,使人格权民法保护无法及于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所必需克服的第一个障碍,就是如何运用一般条款的设置,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设置成为一个开放的而非自我封闭的规范系统。然而在《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中,编纂者通过设置的“一般条款”试图扩大民法保护范围的努力并不成功。此外,尹田认为人格权缺乏行为规范,且《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只有消极权能,使得建议稿中规定的很多内容是空泛而无用的,如果将这些规范剔除,该建议稿会因为缺乏具体内容而成为一具空壳。④

①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④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政法论丛》2016第1期。

(二)独立成编肯定说

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的学者则分析了将人格权放在总则和侵权编的弊端,从而力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1.体系漏洞说

王利明认为,将人格权制度放在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之中予以规定可能产生诸多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比如,一方面,其无法有效处理法人人格权的规范问题。虽然关于法人有无人格权学界还有争议,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了保护。所以如果在民法典总则自然人部分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则在立法技术上将无法处理法人人格权。另一方面,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合伙也可能享有人格权。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则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规定合伙的名称权问题。同时也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规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就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①

2.最佳选择说

杨立新论析了有关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的主要争论意见,包括在总则“自然人”部分、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人格权法,在《宪法》中规定人格权,等等。他经过梳理后认为,人格权法单独成编规定在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是最完美的人格权法的立法选择,也最能够把人格权的体系规定完整,把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充分,使人的地位和人格受到更好的尊重,为《侵权责任法》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好权利基础。②

3.逻辑优先说

马俊驹、曹治国也表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最大障碍是立法技术。虽然当前人格权内容比较少,但是由于人权运动的发展,不断涌现出新的人格利益,更需要制定人格权法形成开放的体系来适应人格权不断扩张的现实。即使条文比较少,与民法典体系的其他编显得不协调,但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中,首先应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的问题。③

此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会引发政治风险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无风险说占上风。杨立新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政治风险没有关系。如果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存在“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那么放在民法的任何部分予以规定,风险都将存在。

①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②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③马俊驹、曹治国:《守成与创新——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几点看法》,《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并不是政治问题,而是立法技术问题。①王涌也指出,那些认为单独设编会像乌克兰民法典一样导致“颜色革命”的观点在逻辑上找不到关联性。②

三、小结

除了学术观点、立法技术的正面交锋外,独立成编肯定说还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确权,需要对人格权单独设编完成确权工作。另外,从部门法功能的角度看,人格权也需独立设编对其进行确权,因为侵权责任法仅具有权利救济功能,而救济的前提是确权。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呈现出易受侵害且受侵害后不易恢复的特点,以前的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人格权法更關注侵害行为、损害预防和精神抚慰,需要独特的救济规则”③。细化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的商品化等,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新时代背景下人民幸福感的获得更多的来源于人格尊严的受尊重、受保护,单独设编有利于增强人民的幸福感,彰显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讨论,可以说还是比较全面和热烈的,同时也展现学者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与担当。但也存在不足之处,比如人格权的行为规范问题,不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各执一词,肯定说认为有行为规范,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以权利救济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法规范的立法定位,无法涵盖人格权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赋权规范的内容。④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法没有行为规范,⑤但是对于何为行为规范二者都没有进行阐释,所以就会显得有点突兀。

民法典编纂所引起的关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不论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主张将人格权单独设编以凸显人格权的重要性,还是否定说担忧将人格权置于民法保护会限制其保护范围,都是学界高度重视人格权的表现。2018年9月5日开始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纳了学界的研究成果,将人格权编作为

①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②林来梵、龙卫球、王涌、张翔:《对话一: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问题》,《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③庞伟伟:《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以既有规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④许中缘:《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之后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⑤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单独一编,并在草案说明中详细阐释了采纳独立成编的理由:一是从人格权重要性的角度,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二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同时也划定了人格权编的边界问题:人格权编主要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随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出台,立法机关的选择态度逐渐明晰,“人格权能否单独成编”争议可能会一定程度降低。但随之而来的下列问题可能会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首先,独立成编后人格权编在各分编的位置问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人格权作为第三编置于分编中并不符合“独立成编肯定说”的预期。如前所述,“独立成编肯定说”认为人格权作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应当将人格权编作为各分编之首,但是草案并没有将其置于第一编,而是第三编。

其次,人格权编与其他编的关系问题。比如,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问题,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单独置于民法典草案的一编,在该编中同时也单独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产生逻辑体系和法律适用选择两个问题。一是逻辑体系的问题。二是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同属于民法典分编,不存在位阶问题。若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法官该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是人格权法法律责任条款优先适用,还是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优先?或者二者不是优先关系,而是补充关系?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如何在立法技术上处理民法典人格权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关系确实是个难题”①,这一难度仍有待学界研究解决。

再次,人格权编具体条款问题。其一,对第七百三十四条中人格权调整的关系问题,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人对自己是不会产生关系的,所以对于该条的表述是否欠妥当。其二,对于人格权的列举问题,人格权的抽象性决定其难以定义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人格权的不断出现,草案中对于人格权的列举式立法是否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    付国英)

①石冠彬:《人格权独立成编争论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一、我国城市房屋商业拆迁法律适用之概况

上世纪90年代初, 为加快旧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 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条例》) , 并于是年6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 也是我国上个世纪城市房屋拆迁所依据的主要法规。

二、域外房屋拆迁法律适用模式之审视

笔者通过查阅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及台湾、香港地区房屋拆迁法律适用的基本情况[3], 不难看出:

(一) 域外房屋拆迁普遍区分为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甚至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注重依法拆迁, 彰显公平正义。

(二)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专门针对商业拆迁的法律法规, 但实际都存在着商业拆迁现象。

(三) 对于商业拆迁, 一般均视作民事行为而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贯彻的是意思自治原则,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具体方式上采用自由协商。

(四) 补偿方面, 不但补偿房屋的市场价值, 还包括土地价值、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甚至扩展到预期商业利益等等, 但补偿标准是统一的。

(五) 政府一般不介入商业拆迁, 但也绝不袖手旁观, 事前审批把关、事中事后的监督毫不含糊。对于拆迁纠纷, 采用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 不允许行政强拆。

(六) 台湾的投票多数决和香港的强制售卖制度, 是对自由协商的适度干预, 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对于故意拖延、漫天要价等恶意行为予以遏制, 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确保公平公正。

三、现行立法模式下我国城市房屋商业拆迁法律适用利弊之检讨

对于城市房屋的商业拆迁, 立法上由最初的商业和公益不分, 到严格区分商业和公益, 并将商业拆迁置于民事领域, 双方平等协商, 政府不再直接介入, 彰显了政府执政理念的转变。之后, 因拆迁而发生的冲突明显减少, 即使发生, 也能很快依法得到纠正, 相关责任人员也会受到应有处罚, 真正将《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落到了实处。开发商再也不敢像过去那样胆大妄为, 被拆迁户终于可以扬眉吐气与开发商平等协商, 私权神圣的旗帜终于飘扬起来。

总之, 现行立法将城市房屋商业拆迁定位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 利于纠正过去的错误做法, 确保公民私权神圣, 但也带来一些新问题, 弊端已显现, 亟待解决。

从开发商的角度看, 只要依法经营, 合法拆迁, 不必过分苛责。毕竟,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乃其天性, 也是其法律义务。试想, 一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如何生存?企业的营利表面看是为股东谋利益, 实则也在对社会对国家做贡献, 从就业、从税收、从繁荣市场丰富人民生活等很多方面均能体现。在飞速发展的当今世界, 公平固然可贵, 无效率的公平又有何益?何况, “钉子户”的行为很难谓其追求公平。曾几何时, 抑商政策的推行使我国错失了资本积累的黄金时期, 从此落后于世界, 并较长时间一蹶不振, 一睡不醒。

四、我国城市房屋商业拆迁法律适用模式之重构

基于城市房屋商业拆迁面临的基本问题, 结合域外房屋拆迁法律适用的有益经验, 笔者认为, 当下的商业拆迁, 从法律上应当构建一种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协商方式为主, 以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的附条件的强制售卖方式为辅的法律模式。

(一) 以自由协商方式为主

在城市房屋商业拆迁中, 被拆迁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 对房屋享有完全物权, 有依其意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权利, 法律上已充分确认 (1) , 并体现了对私人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 以附条件的强制售卖为辅

尽管国外普遍适用自由协商, 但针对我国目前情况, 笔者更倾向于辅之以适度的国家干预。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 建议借鉴台湾和香港的做法, 尤其是香港的做法, 当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致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 (以90%为宜) , 难以再行继续协商的情况下, 开发商可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强制售卖令。此种方式下, 对补偿标准一是应参照房屋和土地的市场价值, 规定补偿的最低标准, 可参照适用《征收条例》的补偿标准;二是前后标准应当统一;三是政府应主要行使审查和监管职能, 纠纷化解和强制措施的实施由法院担当, 以平衡自由与强制之间的张力。

五、结语

商业拆迁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转让行为, 形式上应是一种民事活动, 应首先适用自由协商的方式。但本质上此种民事活动应区分于一般的市场行, 双方自由意志都应受到一定限制, 为保护私权, 维护公平正义, 同时确保效率, 政府应适度干预。

摘要:我国城市房屋商业拆迁, 立法上由商业和公益不分到而今被定位为纯属民事法律关系的商业行为。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 大多也定位为民事领域的市场行为, 但也进行了适度的国家干预。现行立法模式, 利于纠正过去的拆迁乱象, 确保私权神圣, 但弊端也客观存在。通过检讨, 为解决现实问题, 兼顾公平和效率, 建议构建一种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协商方式为主, 以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的附条件的强制售卖方式为辅的法律模式。但补偿标准应规定下限, 政府主要行使审查和监管职能, 纠纷化解和强制措施的实施由法院担当, 以平衡自由与强制之间的张力。

关键词:城市房屋,商业拆迁,法律适用,自由,强制

参考文献

[1] 冯春梅.城市商业拆迁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2011.

[2] 梅新育.征地拆迁补偿过高趋势及其对城镇化和产业转移的阻碍[J].探索, 2013 (4) .

[3] 宋健刚.域外城市范围征收类型化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6) ;曾娜.香港商业拆迁法律制度及启示[J].特区经济, 2011 (12) .

[4] 王军, 汪晓华.商业拆迁的权利与利益之辩[J].长春大学学报, 2011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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