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论文范文

2023-09-16

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客观上突出了“处罚”,强化了权力,与我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人性化”管理、“服务型政府”、“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适应,而且还会助长执法主体“权力本位”的优越感,不利于公众对“权力”的监督,反而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本文建议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成《治安秩序维护法》,突出治安执法主体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与义务,还公民的“权利本位”,定政府的“义务本位”。

【关键词】治安管理;治安处罚;权利本位;治安法

【正文】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名称、指导思想和一些具体内容不能很好体现“服务政府”、“人性化管理”的理念,应作修改。

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以下简称《治安秩序维护法》)。

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顾名思义,可从三个层次上予以解读:一是治安法;二是治安管理法;三是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本文的逻辑结构,我们先议管理法和处罚法,后议治安法,最后提出修改意见。

一、关于治安管理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管理法。所谓管理就是社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计划、组织、领导和控制,优化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配置,实现组织目标的活动。管理活动与人类社会同时出现,存在于一切社会组织中。有关管理的学说、理论随着人们对管理实践、管理规律的探索而不断深化。早期的管理模式是经验型,完全凭借管理者个人的智慧、才能、好恶和情感因素来实现的,随意性非常大。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科学管理”论曾风靡一时。它主张把人所从事的活动分解量化、制定标准动作、标准工作量和标准工资。这一理论把人当作机器,忽视了人的思想和情绪,激化了社会矛盾,很快就退出了历史舞台。当代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利益共同体,尽力缓解管理活动中实际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被服从与服从的矛盾和可能出现的冲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社会治安管理属于公共行政管理,又称为国家行政管理,即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决策、组织和管理的活动。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有一种理论认为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不干涉公民的自由。这样的政府自然很少侵害公民的权利,但也不便利用公共资源有效组织、协调社会各种力量,以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进步,在造福于民众方面无所作为,使民众大失所望。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利用国家强制力,严格控制、剥夺公民思想、言论、结社、出版、迁徙等等自由权利的专制型管理模式,国家权力运用到极致,公民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自然要激起民众强烈反抗,注定是短命的公共管理模式。现代国家行政管理普遍奉行“法治化”管理或依法管理模式。所谓法治化管理就是行政管理主体必须经法律授权,同时,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无法律则无行政”。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行政管理最基本的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正是为了授予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职权和依据本法来行使职权而制定的。正如本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鉴此,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就获得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有人说“行政法是授权法”,其支撑点就在此。对于各级公安机关来说,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其权利在公安机关有资格以国家、政府的名义行使治安管理的权力;其义务在公安机关必须行使治安管理权力,不得放弃,不得处分,否则就是对国家、对民众的失职,将受到法律追究。但是,公安机关的权利是行使权力,义务也是行使权力,这就向“权力本位”、权力中心的管理模式靠近了一大步。而且这种法定的国家行政管理权具有确定力、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效力。它的行使以国家意志为出发点,相对人乐意接受的要行使,相对人反对的也要行使;正确的自然要执行,违法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有关法定机关未撤销前,同样要执行,否则将以干扰执法论处。无形中滋生、助长了行政主体以管理者、掌权者、执法者自居,形成居高临下,盛气凌人的恶习,进而腐蚀其机体,使权力异化、变质,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线的诱惑”[②],权力具有的这种侵略性、扩张性,对广大民众来说,其权利随时有可能受到侵害。有人说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最大威胁来自行政权力,其根据就在此。因此,我们说依法授予公安机关治安职权,是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取得资格而已,更重要、更关键的是严格规范公权力,控制公权力,有效遏制公权力寻租变质、被滥用的可能性;有效遏制公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危害性;有效遏制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威胁性;有效遏制公权力对行政机关本身的腐蚀性。只有完善对公权力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有保障,政府倡导的“以人为本”、人性化管理、服务型政府与和谐社会才能得以实现。现在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很明确,但制权却不够,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二、关于治安处罚法

从逻辑学角度讲,管理与处罚是两个属种包含关系的概念。管理的外延宽,包含有处罚;处罚的外延窄,包含在管理中,有管理就会有处罚。处罚具有威慑、惩戒、警示、教育作用,是管理的重要手段。

所谓治安处罚,就是经法律授权的各级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那些公然违法,公然“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的行为,经法定程序,依法给予惩处、制裁的行为。治安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处罚的对象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违法或轻微犯罪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治安处罚是为了警示人们:若违法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必然遭遇法律制裁。这是对受处罚者和他人的一种教育。从反面教育人们遵守法律,遵守治安管理秩序。从而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营造良好的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是治安管理的具体内容、手段和措施,治安管理本身就包涵有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没有必要将管理与处罚并提。

按常理,在制定、公布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时候,同时应该制定、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奖励法》。因为现代管理没有放弃惩处,但更注重激励。没有只要激励而不要处罚的管理,也没有只要惩处而不要激励的管理。激励和惩处都属于管理,都是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处罚警示人们不要违法,奖励则鼓励引导人们守法。处罚和奖励同等重要,不得偏废,只注重处罚而不注重奖励,从指导思想上分析,是过分坚信人性“恶”的理念,不相信有“善”、人性可以“从善”的现实;过分迷信权力在治“恶”、以“恶”治“恶”的作用,而低估了我们的政府在人民群众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和扎实的社会基础;低估了宣传、教育、引导的社会作用,低估了广大人民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低估了“善”在治“恶”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就应有《治安管理奖励法》与之相配套。没有《治安管理奖励法》,只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表明其意在突出处罚、强化处罚。把管理建立在处罚之上,妄图通过处罚来实现管理,以罚代管、寓管理于处罚之中。这样的管理已不是一般意义的管理,而是典型的管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影响对公安机关的定位。根据政府《组织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我们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在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公安机关处在阶级斗争最前沿,肩负着打击敌人、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使命,是专政机关。在努力建设“法治国”、“法治政府”的今天,当然不能再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抓坏人”、打击阶级敌人的机关。但是因为公安机关是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职权的机关,自然经常行使处罚权,可能还有不当甚至违法行使了处罚权,被人们看在眼里、记在心里,印象深刻,而对公安机关维护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民服务方面所做大量工作却觉理所当然,未予足够关注,从而把公安机关看作是治安管理处罚机关或治安处罚机关或处罚机关,破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破坏了警民鱼水关系,从而也影响了整个政府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

《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利于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统一。在我国作为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范已有很多,诸如:《海关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森林法》、《环保法》、《铁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有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加“处罚”两字,所有这些法律都授予执法机关相应的处罚权,事实上也在行使其处罚权,难道《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处罚”两字执法机关就丧失了处罚权、就难以履行职责吗?显然不是。问题很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完全摆脱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权力本位和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保留、继承了一些不该保留、不该继承的内容和提法。为了维护法律规范自身的规范,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就不应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政处罚已经有法可依,不需要第二个《行政处罚法》。我国于1996年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它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的原则、种类、管辖、程序、实施机关、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它是所有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应遵循的基本法,毫无例外,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只要处理好《治安法》与《处罚法》的衔接,完全可以解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没有必要在《行政处罚法》之外,再制定第二个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就治安处罚而论,本是很正常的行政行为,因为法治社会是责任社会,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既然违法,就应接受处罚。但在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中,有一种称为“行政拘留”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三,行政拘留”。第三章有关条目就行政拘留的适用作出详尽具体规定,第十六条又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于“行政拘留”处罚,涉及四个问题:1、行政拘留就是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对宪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害”的直接侵害,作为政府应慎重对待。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有相同的规定。这是为了给当事人更充分的申辩、陈述的机会,也给公安机关留下重新审查处罚决定的机会,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准确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但受行政拘留处罚的当事人却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程序上少一次申辩和陈述的机会。3、当事人对其他处罚不服要求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的不缴纳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执法机关支付,然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保证金岂不成了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开关吗?又是明显的不公平。4、行政复议机关对不服行政拘留的复议申请审理后,如认为原行政拘留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该如何执行!复议之日起开始拘留吗?事隔两月有余,事态已经平息,再拘留有何实际意义?如果原行政拘留处罚确实不当,但因当事人无力交保证金而未予复议纠正,其行政拘留处罚不是很冤枉吗?如果当事人逃跑了,保证金自然被没收,只是这每日200.00元的标准有何依据?所有这些都凸显出不公平的对待,有损于法律本身正义的价值、有损于“良法”的法律价值。

三、关于治安法

“治安”的“治”是治理、整治;“安”是安全,即治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亦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治安法就是调整治安关系的法律规范。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两种性质不同的治安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刑事法律关系,一种是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治安刑事法律关系当然应由刑法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才应由行政法来调整。我们这里所说的治安法,仅指治安行政法。规定治安法律关系主体——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维护治安秩序活动中权利与义务的法。公安机关有权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但必须履行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请求公安机关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治安秩序,配合、接受公安机关就治安问题所作的处理。因为“治安”概念本身内涵、外延的宽泛决定了治安领域非常宽泛,而且在治安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博弈表现得非常突出、尖锐和集中,因此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法治理念,不同的角度出发制定出的治安行政法也会千差万别。在重私权、奉行“权利本位”、权利为中心的国度里,治安行政法侧重保护私权,严格控制公权,如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之类。在军政府或专制国家,治安行政法保证权力的有效行使,甚至根本不需要什么法,一切听命于权力。公民权利不但没有基本保障而且受到严重践踏。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清楚表明两点:1、治安行政法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2、治安行政法是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为出发点、为已任、为目的的。是尊重权利、规范权力模式。但不可否认,治安行政法命名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清楚地表明它非常注重处罚,非常注重强化权力,再加上国家对人身自由权保护的力度不够,对政府约束的法律机制、监管机制还不够完善,客观上增强了权力的扩张性、侵略性、侵害性,从而使行政权力侵犯其神圣的授予其权力的法律,侵犯其国家的主权者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为了摆脱管制型政府形象,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3月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③]在国家行政管理,包括治安管理活动中特别需要强化“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理念。营造维护良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依仗处罚,而是通过关心、解决民生实际问题,通过服务来实现。不可否认,有人就是要违法,就是要破坏民众所盼望的良好秩序,对于他们的行为给予制裁处罚也是必要的。但这不是为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维护良好秩序。

不是简单地强化管理而更重要的是强化服务,不在处罚中实现有序,而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服务中实现管理。这是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仅由政府变化某些形式和方法,是很不够的。除了转变观念外,还必须从行使管理权力的源头入手,只有从立法上不授予行政机关管制型管理权,行政机关才有可能从管制型权力模式中解脱出来,否则将仍是换汤不换药,穿新鞋走老路。

鉴此,我建议将强化管理、强化处罚、强化权力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秩序维护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秩序维护法》。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是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首先必须明确、准确界定其调整范围。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清楚表明,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是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来界定和确定的,而是依刑法为标准,依够不够刑法处罚为标准确定的。把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拘役、徒刑处罚的统统列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授权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程序予以处罚,这是很不科学、很不妥当的,不符合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总原则,有行政参与司法之嫌,应作修改。凡治安犯罪,即使轻微犯罪也应列入刑法调整范围,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处罚。至于轻微犯罪尚不够现行刑法处罚,应修订刑法。绝不能把现行刑法未调整的空白领域简单地分配给行政法来调整。根据行政职权和行政法的性质、特点,治安行政法只能调整治安行政法律关系,只能就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治安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就维护治安行政秩序的法律行为作出规范。准确科学界定治安维护法的调整范围,避免以罚代判,避免行政权的滥用,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授权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包括对违反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权力,不削弱公安机关的权力。公安机关行使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有充分保障。不过我国的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又具有司法侦查权,既是《治安秩序维护法》的的执法主体,又是刑事犯罪侦查的司法主体。因此,作为行政主体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秩序维护法》的行为行使处罚权时,应遵循行政程序;对治安犯罪包括轻微犯罪行为行使处罚时,应以司法机关的资格遵循司法程序。分清不同的资格身份、遵循不同程序是非常必要、非常重要的。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秩序维护法》十分注重对公安机关行使权力的规范与监控,明确其营造、维护良好治安秩序的义务,明确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应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抗争权利。使公安机关在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权时,不再是盛气凌人的治安处罚权的主宰,而是社会治安秩序维护者,是为人民、为国家而营造良好秩序,是为人民、为国家履行义务。形成公安机关行使权力是义务,履行职责还是义务的氛围,突出了公安机关的责任、义务和服务。从而从以权力为中心、权力为本位的管制型管理模式,转化成以责任为中心、义务为本位的服务式管理模式。有效抑制行政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和侵害性,有效抑制权力本身对执法机关的腐蚀作用,有利于建塑服务机关、服务政府的光辉形象。

第三,文明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决定性因素,反之则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影响、冲击和谐社会的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维护法》不再是处罚法,也不是管制法,是“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维护社会秩序服务法,能更好体现人性化管理与服务政府,更容易被广大民众所接受,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促进人与人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的和谐。是一部遏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建设和谐社会的良法。

第四,慎用行拘留权。人身自由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不经司法程序由政府行使20日(一年之5%、一月之2/3)拘留,对于一个公民的伤害太大了,渴望自由是人之本性,政府应努力营造尊重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社会氛围。只有在不拘留就无法控制混乱局面,不拘留就无法保护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其他处罚不足以使当事人受到深刻教育的情况下,才予以拘留,而且应尽量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治安刑事拘留,慎用行政拘留。以显示政府对宪法的尊重,更好体现政府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良好形象。

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在高校管理中,管理理念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社会的快速发展中,高校管理也应该要与时俱进,在这一个过程中,管理人员的管理理念要以服务理念为核心,以高效、有效的执行能力,以创新的管理理念来实现高校的发展。

关键词:管理理念;创新;服务;执行能力

高校管理是高校的中枢神经系统,高校管理有别于政府机关、企业单位,有其管理的特殊性。它担负着以教育和科研为中心的各项任务。作为高校的管理人员,如何做好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效率,让其教育资源发挥最大化,实现学校的发展战略目标,对其整个高校管理结构有着深远的意义。要有好的管理效果,就要有好的管理理念。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具有创新管理意识

根据社会学的概念定义:“创新是指人们为了发展的需要,运用已知的信息,不断突破常规,发现或产生某种新颖、独特的有社会价值或个人价值的新事物、新思想的活动。创新的本质是突破,即突破旧的思维定势,旧的常规戒律。”[1]随着社会的发展,高校内外部环境的变化,高校的管理理念必然要与时俱进。

第一,观念要创新。社会的日新月异和高校的快速发展,要求管理人员必须解放思想,打破传统的观念,与时俱进。例如:现在的高校管理不再是以行政计划和封闭式的集中决策为管理模式,而是向社会开放的服务机构。高职院校更是加强与企业的合作,以企业的市场所需,形成了“产学研”的管理模式。再比如:“在大众化背景下,高等教育的需求主体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单一主体变为多元主体,在这种背景下,这种单一的、较少考虑到学生个性和需要的质量管理观已不适应,应向多元的质量观转变。”[2]

第二,工作作风要创新。工作作风是高校管理的重要内容,工作作风建设要善于继承,才能更好创新。继承是把好的东西作为财富保留、发扬,为我所用。比如在管理工作中,“求实”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关键所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我们要务实,戒浮躁,要设身处地地为服务对象去着想,去考虑。“求细”是我们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基本准则,细节决定成败,每一位管理人员都要强化责任意识,在管理中注重每个细节的处理,精细化管理。创新是我们对继承的事物的深刻认识基础上的发展而来的,继承的作风不能停顿,在新的形势下,必须根据变化的情况,破除安于现状的思想,只要是有利于高校管理工作开展的,有利于提高工作效能的,就应大胆实践和探索,不断提出新思路,拿出新举措,使管理工作生机勃勃。

第三,制度要创新。高校管理是一项繁杂而重要的工作,更是各种制度的交汇。良好的制度环境本身就是创新的产物。制度创新的积极意义在于:“创新活动都有赖于制度创新的积淀和持续激励,通过制度创新得以固化,并以制度化的方式持续发挥着自己的作用。”[3]制度创新的直接结果是激发人们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促使不断创造新的知识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及社会财富源源不断的涌现,最终推动高校教育的进步。

二、以服务理念为核心

服务意识,是在管理过程中所体现出的热情、周到、主动的服务的欲望和意识,即自觉主动做好服务工作的一种观念和愿望,它发自管理人员的内心,是一种本能和习惯。服务意识作为高校管理的第一理念,它是可以通过培养、教育训练形成的。具有服务意识的人,经常表现出以“别人为中心”的倾向。服务意识也是以别人为中心的意识。拥有服务意识的人,经常能想别人之所想,急别人之所急,常常会站在别人的立场上考虑问题。

高校是一个大的社会系统,是一个整体的服务系统。高校管理就是要不断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规范管理,实现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这个系统里面包含各个层面的服务对象,比如,教学管理人员对教学人员的服务,教师对学生的服务,领导者对被领导者的服务等。而所有服务的派生是以为教育服务为核心的。“服务是一种责任、一种修养、一种境界、一种精神,服务是高校科学管理的第一理念” [4]。

那么作为管理人员,我们应该如何提高我们的服务意识呢?

第一,端正思想,以身作则。在当代社会上,服务是全方位的,服务是无所不在的。我们倡导服务意识,首先强调服务是重要的。作为管理人员,我们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要树立起神圣感、崇高感和责任感。要特别注意自己的工作态度,特别是在工作繁忙的时候,对教师、对学生更要比平时更注意细节,更加有耐心。教师作为高校家园的守护者,他们是学校的中坚力量。管理人员要为他们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题。为教师竖立一个好的榜样,教育就是服务,教师的工作也是围绕以学生的服务展开的。所谓,上梁正,下梁也正。教师享受了受尊重的服务,他们也将把这样的理念贯穿在平常对学生的教育过程中,学生也因此而受益,形成良好的循环。

第二,加强协调沟通。协调,是将各种关系、各种资源、各个环节,各个因素整合起来,使整个组织管理正常运转的纽带。沟通,是人和人之间传达信息的过程。协调需要沟通才能达到目的。高校管理涉及方方面面的内容,对象不仅有教师学生,还有行政各个部门,要想服务到位,提高管理效率,管理人员就一定要善解人意,了解他人的需求。只有了解了他人的需求,你的服务才是有的放矢。而只有通过协调和有效的沟通,管理人员才能做到定位准确。理解服务对象因什么而着急,需要什么样的服务,才能诚心诚意地为对方解决问题,体现高服务的水平。

总之,作为高校管理人员,要不断树立新的服务理念,提升高标准服务理念,不断创造新的服务方法,提高服务效率,多为师生办实事,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把服务落实到教育的各个层面,完善高校的教育管理体制。

三、具备高效、有效的执行力

美国著名的管理学家德鲁克提出了一个创新、务实的“有效管理”的理论,他指出:“管理必须有效”,“只有效率才能使题目取得很大的成就。”

所谓“执行力”来源于2002年美国的拉理·博西迪和拉姆·查兰写了一本书《执行力:完成任务的学问》,而在我们国家,最先用执行力概念的是法院。后来,执行力这个概念被普遍用了起来。高校执行力就是高校内各级机构和所有成员的执行力的总和,他们都是学校执行力的体现者。

当前我们的高校教育正面临着深层次的体制变革和教育观念的改革,高校管理的竞争压力日益凸显。竞争力取决于与对手相比相对较强的方面,而执行力是竞争力的核心。如何使“管理必须有效”,最重要的是具备高效、有效的执行力,把高校的办学理念、发展规划、战略决策落到实处,促使高校发展、教职员工成长、学生成才。

那么,什么是高效、有效的执行力?高效、有效的高校管理执行力,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从制度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去努力。

第一,合理的执行制度。规范的执行力标准需要规范化的制度来完善。只有这样,执行力的执行者才能按照制度的要求规范行为,避免按各自的理解来做事,提高管理效率。目前的高校管理中,依然存在着管理制度不严谨、朝令夕改,让组织成员无所适从,或者本身制度不合理,缺乏可行性,最终流于形式,使管理的执行力受挫,更谈不上高效率的执行力。因此,高校管理在制定管理制度时,须本着两个原则:实用性和针对性。因地制宜,根据自身高校的特点,不盲目去跟从,制定出适合自身管理特点,利于高校发展的管理制度。

第二,健全的执行机构。目前还存在着高校组织机构设置不健全,有的高校管理岗位、教学系部和后勤部门职责不清,没有清晰的职责范围,缺乏工作分解和汇总的方法,组织成员根本无法完成本职工作。在此基础上,要想有高效的执行力,就要设置健全高效的组织结构。从宏观管理上看,明确高校各个部门的任务、目标和要求,明确各个处室、院系的职责,开展定员定岗定责工作。从微观上看,上至院长下至每个员工,都有明确的职责内容和考核要求。管理的每个决策目标能够细化到每个处室,每个组织成员,目标指向清楚,方案简洁、清晰,从而提高执行质量和执行力。

第三,加强管理人员素质。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是决定的因素”。在高校管理里面,管理人员就承担了“干部”的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管理人员就成了高校发展的决定因素。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便是有效管理的重中之重。如何加强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如何使管理人员队伍过硬,能经得起大风大浪的考验,那便是高校管理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那么,提高管理人员素质从哪里着手?提高管理人员素质的途径在于学习。在当今社会,知识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并把每一个人都推向了知识海洋的浪尖上。素质的养成离不开知识的熏陶,素质的养成也不是一朝一夕的,是一个日积月累不懈学习的过程。这里的学习就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此素质是一个人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为高校教学管理人员,首先要严格律己,具有奉献精神。管理工作是复杂琐碎的,如果没有强烈的事业心,就无法顺利完成本职工作,因此必须要有敬业爱岗、勇于奉献的思想素质,不计较个人得失,才能认真负责的对待教学管理工作中的每一项活动的实施。第二要提高业务素质。作为高校管理中的教学秘书,每天要面对教师、学生、各系部及各部门的教学管理人员,这就要求教学秘书要有比较高的知识水平,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较强的人际交往能力,能够与各方面的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沟通,保证工作的顺利展开。还有,随着高校教务网络管理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信息化的推广,更要求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的数据统计知识及计算机的应用能力。以上各方面的顺利开展,就要求管理者,特别是教学秘书要加强自身的学习,做到与时俱进。

第三,要提高文化素质,重视学历教育。学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定的文化素质。提高文化素质就要讲究“对口”学习。管理岗位中缺少什么知识,就要到对口的院校进修,参加职业培训,讲求学习效果,更好地服务于本岗位。

总之,在高校管理的每个岗位中,作为管理者其中一员,要适时地更新管理理念,做到与时俱进,以服务理念为核心,以高效、有效的执行能力,以创新的管理理念来实现高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创新[EB/OL].http://baike.baidu.com/view/15381.htm

[2]柳清秀,江丽.高等教育大众化 背景下我国高校管理理念的五个转变[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2011,31,(2).

[3]黎红.高校组织创新的现状与必要性[J].教学研究,2012,(10).

[4]贺继红,张开祝.体制、机制与服务:提高高校管理效能的三大基本要素[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2,(6).

(责任编辑:田 苗)

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一、高校德育管理的基本内涵

根据管理的一般含义和德育管理内涵的论述,我们可以这样来定义高校德育管理:所谓高校德育管理,是指高校或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高校德育的性质和任务,在遵循德育客观规律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实施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控制等管理职能,协调高校德育活动中的各种关系,有效组织、调动和利用高校内外各种德育资源和相关要素,优化高校德育环境,实现德育目标的过程。通过对高校德育管理和高校德育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内容:其一,德育管理的对象是影响德育效果的德育资源和一切相关因素,而德育的对象是学生的思想和行为;其二,德育管理是一种提高德育实效性的特殊管理活动,而德育是把一些具体的德育信息传递给学生,目的是引起学生思想和观念的转变;其三,德育管理是一个实现德育目标的过程,而德育是社会与教育者、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一种教育活动。

二、高校德育管理的基本职能

职能(competency)是指人、事物、机构在特定体制中所应有的作用。人的职能是指一定职位的人完成其职务的能力;事物的职能一般等同于事物的功能;机构的职能一般包括机构所承担的职权、作用等内容。高校德育管理的基本职能就是指高校德育管理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它主要包括决策与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四方面的内容。

1.决策与计划职能

决策是管理的一项基本职能,主体是管理者。它是管理者识别并解决问题的过程,或者管理者利用机会的过程。(Lewis.Goodmanandfandt,1998)计划就是指为了实现决策确定的目标,提前进行的行动安排。决策与计划职能是高校德育管理的首要职能,决策与计划是德育管理者的首要任务。

高校德育决策就是对高校德育一系列重要问题的决定。是为了实现既定的目标而提出若干个可行性方案用以进行比较,并且选择最优行动方案的过程。高校德育决策包含以下过程:一是诊断问题。首先必须要求决策者发现高校德育中存在的问题,知道在哪里需要改进。实际情况与预期状况的差异,并提示管理者潜在的机会或者问题的存在。二是明确目标。管理者需要在发现问题的基础上确立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目标,目标体现的是组织想要获得的结果。所以说明确目标是高校德育决策中最基本也是最首要的职责。三是拟定方案。一旦德育目标被正确地识别出来,高校德育管理者就要提出达到目标和解决问题的各种方案。这一步骤既需要结合上级精神和自身实际,也需要发挥创造力和想象力,在大量研究和分析相关数据与信息的基础上搞好科学预测,而且要提出尽量多的方案。四是筛选方案。这一步是评估所拟定的各种方案的价值或恰当性,并选择最满意的方案。由于最好选择通常是建立在仔细判断的基础上,所以德育管理者必须仔细考察所掌握的全部事实,并确信自己已获得足够的信息。五是执行方案。选定方案之后,紧接着要对选定的方案组织实施。六是评估效果。对方案执行效果的评估是指将方案实际的执行效果与德育管理者当初所设立的目标进行比较,检查是否有偏差,并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以确保决策目标的顺利实现。

高校的德育计划是高校德育决策的组织落实过程,德育计划通过将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活动任务分解给组织的每个部门、环节和个人,从而不仅为这些部门、环节和个人在该时期的工作提供了具体的依据,而且为决策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保证。高校德育计划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出做什么(What),明确高校德育的目标与内容。第二,说明为什么做(Why),这也是阐述完成事情的原因。为了充分调动高校德育工作者的工作热情与激情,更好地实现高校德育目标,必须明确计划制定的原因和目的。第三,指出由谁去做(Who),即明确实施计划的有关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第四,指出在何地做(Where),即明确计划实施的地点或场所,了解计划实施所处的环境。第五,指出什么时候去做(When),规定了计划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并且明确实施计划时的时间分配,以便于更充分地运用学校的德育资源。第六,是怎么样去做(How),明确了计划实施的方式和手段。

高校德育的决策与计划是指引高校德育活动的蓝图,在高校德育管理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2.组织职能

组织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在一起为实现某个客观的、外在的共同目标而相互协助行动的集合体。这是从组织本身作为一个实体的角度来考虑的。其二是指作为一个实践过程的组织,是一个安排特定集体各种活动的过程。我们认为作为德育管理的一项基本职能,高校德育管理中的组织就是建立并利用学校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氛围,科学配置并有效使用学校的各种资源,将高校德育过程中的各要素连接成一个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强化德育管理,将计划付诸实施并实现德育目标的过程。

高校德育的组织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设计高校德育组织结构。当德育目标确定以后,德育管理者首先应对为实现德育目标而制定的各种工作内容进行分类,把有联系密切或者性质相似的工作进行合并,并成立相应的工作部门,而且要根据具体的管理幅度来确定德育的纵向管理层次,最终形成一个完整并且丰富的系统。二是分权和授权,当确定了德育组织结构形式以后,就要根据具体要求进行适度的分权和正确的授权,分权意味着把德育管理的职权由高层管理者委派给不同的层次和各个部门,所以一定要讲求适度。授权就是把权力委任给各个管理层和各个部门的过程。处理好组织中的分权与授权,有利于组织系统内部的协同工作。三是组建德育队伍。在科学设计德育组织并分权和授权的基础上,还应该适当配备德育人员,包括人员的选拔、培训、考核、任命、奖惩以及对其行为的激励等。四是德育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是指高校德育管理者为了实现德育目标,在决策、计划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各种管理资源,做好协调和保障工作,开展丰富多样的高校德育活动。

高校德育管理组织是高校德育决策和计划得以实现的根本,也是高校德育管理者对高校德育进行有效控制的前提,它能大大提高德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高校德育管理的目标并非依靠少数人或者零散的力量就可以实现的,必须有一个有效的组织来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使系统中的每个人都能为完成共同的目标而努力工作,所以说组织是实现高校德育管理目标的基础。

3.领导职能

“领导”从名词和动词的角度来考虑有两种各自的含义:名词属性的“领导”就是指“领导者”,动词属性的“领导”是指领导者所从事的活动。“领导职能”中的“领导”就是指在一定的组织或者团体中,通过管理者的引导、指挥和协调实现既定目标的过程。

高校德育管理的组织职能是对组织的资源进行配置和使用。必须通过实施高校德育管理的领导职能,才能使这些资源运作起来。高校德育管理的领导是为了达到既定的德育目标,运用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对管理对象施加影响,从而指挥、

协调、激励管理对象的过程。高校德育管理能否发挥预期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高校德育领导者和管理者的自身素质。领导是指挥、带领、引导和鼓励下属为实现既定目标而努力的过程。所以说,领导者必须拥有影响追随者的能力或力量,取得被领导者的认可,这既需要组织赋予其责任范围内的支配力量也就是权力,也需要领导者个人所具有的影响力也就是威望。高校德育领导者在领导过程中,首先需要有清醒的头脑、宽广的胸怀,能够高瞻远瞩、运筹帷幄,能给组织成员指明组织活动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其次要能够协调好组织成员之间的关系,创造和谐的工作氛围,让全体组织成员劲往一处使,为共同的目标努力;再次要能为组织成员提供发展的空间。因此,提高德育领导者与管理者的自身素质非常重要。

高校德育队伍管理是德育领导的核心,事关整个高校德育工作。德育队伍是德育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增强德育有效性的关键。建设一支结构合理、政治坚定、业务性强、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德育队伍,是构建高校德育体系的关键。是完成教育任务、实现组织目标的基本保证。

4.控制职能

斯蒂芬·罗宾斯曾这样描述控制的作用:“尽管计划可以指定出来,组织结构可以调整得非常有效,员工的积极性也可以调动起来,但是这仍然不能保证所有的行动按计划执行,不能保证管理者追求的目标一定能达到。”控制是管理工作的重要职能之一。高校德育的控制,就是保障高校德育计划与实际德育工作相适应,以便顺利实现目标的活动。

高校德育控制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定标准。标准是人们检查和衡量工作及其结果的规范,制定标准是进行控制的基础。高校德育管理实施控制,首先就要根据既定的计划的要求和控制对象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控制的标准。具体地说,控制标准就是要制定出对学生的自身素质和高校德育效果进行检查和衡量的指标及其体系。二是衡量绩效。衡量绩效就是高校德育管理者根据预定标准对高校德育实际工作的成效和进度进行检查、衡量和比较,获得并掌握高校德育具体工作与计划目标之间的偏差及其严重程度的信息,并进行具体分析。三是纠正偏差。德育管理者利用科学的方法,依据客观的标准,对高校德育工作绩效进行衡量,可以发现计划具体执行中出现的偏差。纠正偏差就是在此基础上分析高校德育偏差产生的原因,并且制定实施有效的纠正措施。

高校德育控制就是依据高校德育计划的要求,设立衡量高校德育绩效的标准,然后把具体高校德育工作结果和预定的标准相比较,来确定德育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及其严重程度,并对这个偏差进行纠正,以确保组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组织目标的圆满实现。高校德育控制是高校德育组织机构健康运转的重要条件,也是实现德育计划目标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周三多,管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斯蒂芬·罗宾斯,管理学(第四版)[M],黄卫伟,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3]黄兆龙,现代学校德育管理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

[4]郑绍濂,胡君辰,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第三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社,2004

[5]赵玉英,张典兵,德育原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在行政事业单位当中,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是财政管理当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为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管理水平,就要推动和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效结合。本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几点相应的处理措施和解决对策。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管理 预算管理 相结合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提升和发展。不过虽然行政事业单位目前的资产总量较大,但是相应的管理问题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单位中的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没有进行良好的结合。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实际上就是对资产的存量和增量的管理。因此,在行政事业单位中,对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进行结合,能够有效的维护单位资产的完整和安全,同时也能够合理化的配置资产,提高资产利用率。

二、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结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不足

在行政事业单位当中,对于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重视程度普遍不足。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资产的配置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甚至存在与职能不对称情况,使得在进行预算管理的时候,没有相应的框架和标准进行指导和约束,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监管和指导等工作也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果。虽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了这种问题,但最为重要的还是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没有做出正确的认识,重视程度也远远不足。很多行政事业单位过于注重个人利益和自身的发展,而对于预算却缺乏公正和公平[1]。

(二)制度、机制和流程不健全

在当前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当中对于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较为落后,使得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受到了很大的阻碍。一些行政事业单位还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资产管理标准体系,即使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与实际情况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过程中,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部门和预算部门之间缺乏明确的分工,无法进行良好的合作,使得资产预算和审核工作存在着运转不顺、职责不清的情况。同时,相关的预算审核范围也缺乏完整性,对资产管理和资产预算的结合造成了十分不良的影响。

(三)资产收益管理和预算编报薄弱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资产收益方面的管理都十分薄弱,缺乏相关的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相应的监管部门也难以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资产的出借和出租问题上,行政事业单位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规范的操作,操作流程不合理、操作手段不规范,造成了很多违规转让和低价出租的情况。这样不但影响了单位中资产管理的效率,也造成了单位资产的流失,很容易造成贪污腐败或违法违纪的现象。而在预算编报方面,缺乏应有的针对性,相关要素也缺乏全面性,有很多资产都没有被纳入到预算编报的范围当中。

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对策和措施

(一)加强思想认识、提高重视程度

目前,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事业单位中的资产也在不断的增长,在整个社会资产当中,也占有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对此,应当加大力度对相关的法律政策和理论知识进行宣传,扩大其影响力和普及面,提高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不断进行深化改革,加强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同时,要提高相关人员对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使其能够充分认识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重要性。同时,应当对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划和安排,为二者的结合提供良好的实施条件和客观环境[2]。

(二)规范资产配置预算编制流程

在促进和推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过程中,要严格规范资产配置和预算编制的流程,为解决二者结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条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的资产配置和预算编制流程,应当及时的进行规范和理顺,注重二者的相互结合,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衔接,从而保证编制流程的高效性和完备性,使其逐渐趋于正规。同时,对于当前资产运行的费用定额体系,也要加强规范和完善。例如,对于大型办公设备、保供车辆、房屋等相关资产的运行及维护费用标准,应当提高针对性,不断的進行细化和扩宽[3]。

(三)提高资产收入管理水平

当前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资产收入管理的水平十分有限,相关手段也十分薄弱,已经成为了当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过程中的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根据不同的性质和类别进行划分,实行分类管理和区别对待的策略,提高方法的时效性和制度的规范性。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或出借所带来的收入,要在单位的预算体系中进行体现,并对其进行统一的管理与核算。

四、结论

在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管理工作当中,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提高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水平,促进二者的相互结合,对于提高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管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当前我国大多数的行政事业单位当中,对于这方面的问题缺乏思想认识和重视程度,使得二者的结合难以有效进行。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策略,解决和优化其中存在的问题,推动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相结合。

参考文献

[1]张丽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探讨[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03:22-24-21.

[2]雷洪涛.推进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思考[J].现代商业,2011,30:135+134.

[3]吴思.基于内部控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2.

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铁路企业在推行全面预算管理的实践中,对资金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对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特点的梳理,阐述了全面预算管理对铁路企业资金管理水平的提升,分析了全面预算管理下铁路企业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优化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的对策,以更好地完成企业的全面预算管理目标。

关键词 全面预算管理 铁路企业 资金管理 问题 优化

全面预算管理由于其“全面性”的特点,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和方法。而完善和有效的资金管理体系也是实现全面预算管理目标的必然要求。铁路企业在推进全面预算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基层单位众多,资金分散,帐户管理混乱,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等问题,如何加强资金的管理迫在眉睫;高铁项目和新建铁路规模的持续增长,对铁路建设资金的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铁路企业在发展多元经营的过程中,针对多元经营企业的特点,如何做好多元经营企业的资金管理也是企业管理层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充分发挥全面预算对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的作用,分析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优化铁路企业资金管理体系,是解决上述资金管理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企业全面预算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的特点

铁路企业的资金是各级铁路单位所有或承担管理责任的资金,主要包括:铁路运输主业资金,多元经营企业资金和铁路基本建设资金。

1.铁路运输主业的资金分散,沉淀额大,在途时间长

从运营资金的投入来看,铁路运输企业由于运输生产组织的特点,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基层站段三级管理的组织方式,“点多线长”的特点,使上万公里的运输生产线上,分布着大量的基本生产车间和班组,需要不断投入运营资金以维持运输生产,导致帐户管理混乱,资金分散,沉淀额大,使用效率低下。从运输进款收入资金来看,铁路运输主业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机制,对运输进款资金采用在当地各资金结算中心和专业银行设立收入专户存储,再逐级上缴的归集程序,致使汇缴环节复杂,在途时间长。

2.铁路基本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

铁路建设一般属于国家重点工程,每一项工程都需要很长的建设周期,工程量大,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3.多元经营企业的资金管理具有特殊性

多元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物流、代理服务、房地产开发、贸易、生产加工等各类行业,不同的行业面临着不同的市场环境,有其自身的经营特点和规律,因此,需要在铁路企业集团整体资金管理体系中制定相对灵活和差异化的资金管理政策。

二、全面预算管理有力地提升了铁路企业资金管理水平

全面预算管理由于其“全面性”的特点,是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和方法,其中最重要的方面是对企业资金管理水平的提升。

1.全面预算管理有利于帐户监管和资金的归口集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全面预算管理要求将企业的各类帐户资金全部纳入预算体系,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调配。一方面,针对在专业银行开立的外部帐户,铁道部与工行、建行、农行、中国银行等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了外部帐户监管协议,各商业银行将纳入资金监管的外部帐户的动态明细、余额和开销户信息实时传输至铁道部,铁道部将其转入资金监控系统,实现对铁路单位各类帐户资金的查询和监控。另一方面,通过对下属企业结算中心帐户和外部帐户内的資金进行归集,对归集的资金进行内部余缺调剂,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2.全面预算管理有利于推行资金预算,细化资金安排

采用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下,各基层站段、铁路局、铁道部的资金收支活动全部纳入资金预算。科学合理的资金预算可以统筹投融资活动的资金供给,合理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资金支出,从而细化企业的资金安排,将资金存量控制在预算目标内。

3.全面预算管理有利于规范借款和对外担保行为,化解潜在的筹资风险

企业的资金筹措要建立在合理的生产预算、资本支出预算基础上,结合资金预算对资金需求量的预测,并充分考虑企业财务结构和风险承受能力来进行安排。为此,铁路运输企业有必要对借款的风险评估、决策程序、预算控制、审批控制、执行控制、偿付控制在全面预算管理中予以体现,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借款与担保业务进行核查,有效化解由借款和对外担保行为带来的筹资风险。

4.全面预算管理有利于规范各类资金的投资行为,消除投资风险

在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下,企业集团及其所属成员企业对资金预算中的资金结余进行投资,都要紧紧围绕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来进行安排。因此,铁路企业各基层单位帐户的资金,一律不准对外进行购买国债、股权、金融资产等投资行为,从而有效杜绝基层单位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资金损失。

三、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下铁路企业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

1.资金的归口集中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成员企业的积极性

在全面预算管理下实行的资金归口集中管理,铁道部和铁路局层面将资金的筹措和运用权限上收,保证了资金的安全,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但权限的上收和资金管理决策的相对集中,成员企业资金风险责任的加大,造成铁路局和下属成员企业在资金管理权限和责任上不对等,一定程度上会降低下属成员企业工作的积极性。

2.资金预算的编制缺乏科学性

铁路企业在资金预算编制上采用年度预算与月度滚动预算相结合的方式,这就要求各铁路基层单位在编制资金预算时,要以各项相关预算调整情况和实际经营业务变化来进行编制,铁路局再以基层单位上报的月度滚动资金预算为基础,考虑集中结算资金的需要来进行安排。目前铁路单位普遍存在财务人员不深入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仅凭对历史数据的参考和主观经验来编制资金预算的情况,造成预算编制脱离实际,缺乏科学性。

3.资金监管职能部门间缺乏沟通与协调

全面预算管理有利于企业推行帐户和资金的监管,但要使监管真正发挥效果,还要加强部门间信息的传递与沟通。铁路运输企业对财务监控和业务监控的主体比较明确,财务监控主要由财务部门、资金结算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而业务监控主要由各个主管具体业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执行,但财务监控部门与业务监控部门的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和共亨,这样容易使得财务部门成为单位的“大出纳”,而无法有效行使对资金的监督控制和管理职能。

4.铁路资金结算中心的职能尚待加强

资金结算中心在集中成员单位资金,办理往来结算,减少资金的汇缴环节,压缩资金在途时间方面发挥了显著成效。但资金结算中心的职能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目前来看,资金结算中心在全面预算管理中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一方面在铁路成员单位预算资金的支付监管上,依据其支付票据上有无标明“预算”字样作为办理支付的依据,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在资金监控的手段和方式上,资金监控系统也没有与财务部门的预算管理系统对接,没有建立完善的信息传输与反馈。

第二,从长远来看,资金结算中心模式不能适应铁路企业资金运作的要求。全面预算管理要求企业集团在资金管理的模式上能实现以资金为纽带的全面结合,而在目前的管理体制和模式下,铁路资金结算中心作为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由于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进行外部融资,也不能进行金融产品投资和证券投资,无法满足企业对资金运作方面的要求。

四、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下优化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的对策

1.完善授权审批,建立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在资金由铁路局集中管理的情况下,各下属成员企业尤其是多元经营企业也需要有一定的资金自主管理权限,以便充分调动下属企业工作的积极性。为此,要建立完善的授权审批制度和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大额资金的集体讨论和资金使用联签制度,明确资金使用的权限和额度;重大事项和大额资金动态报告制度,建立资金风险预警机制;对建设资金和多元经营企业的资金进行分类管理等;同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将铁路局资金归口集中管理与下属成员单位资金自主管理相结合,更大地发挥资金管理的效用。

2.建立资金预算分析例会制度,强化财务人员现场调研

全面预算管理要求企业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在全面预算的执行过程中,要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问题及时进行分析,找出原因,改进管理,使预算编制更科学实际。

第一,建立预算执行分析例会制度。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财务、业务、计划、审计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资金管理委员会,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预算执行分析例会制度,及时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预算偏差的原因,合理的调整下期预算。

第二,强化财务人员现场调研。上级财务人员要参加下属单位的预算分析例会,以便及时掌握下属成员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上报的资金预算做到心中有数。同时,财会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生产一线,加强对生产业务的了解,使预算编制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相适应。

3.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预算信息的传递与共亨

预算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共亨,是资金监督管理部门间加强沟通与协调的重要手段。铁路企业要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加强铁路财务会计核算系统,预算管理系统,资金监控系统,资金结算系统间的对接和数据共亨。充分利用铁路办公网络,加强财务部门,资金结算部门,审计部门,业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加强上下级单位之间预算信息的及时传递,形成对预算的闭环控制。

4.转变资金结算中心的职能,充分发挥结算中心在资金管理上的优势

随着铁路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的持续推进,资金结算中心以其自身优势,除充分发挥帐户监管,资金归集,资金预算监督,资金余缺调剂的职能外,在铁路企业资金管理中应继续做好以下方面的改进。第一,在预算资金的支付监管上,对现有的RFS系统(铁路资金结算系统)进行升级,增加同预算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接口,将年度,季度,月度的资金预算数据和预算调整数据及时导入RFS系统,并对铁路单位的预算内资金支付项目在RFS系统内实现自动累加和比对,以更加有效的监督资金预算的执行。第二,在资金监控的手段和方式上,加强资金结算中心稽核后督的事后稽核职能和现场监督权限,对可疑的资金支付项目,深入企业现场进行核查。第三,在时机成熟时,转变资金结算中心的地位,由铁路局发起成立铁路财务公司,充分发挥财务公司在筹资管理、投资管理和信息集中方面的优势,使其成为铁路企业集团的金融中心、信息中心和投资中心。

结论:在对全面预算管理模式下铁路企业资金管理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我们认为:全面预算管理能够有力地提升铁路企业的资金管理水平,而不断完善和有效的资金管理体系又对铁路企业全面预算管理目标的实现发挥着重要作用。铁路企业在推进全面预算管理的实践中,要针对企业不同发展时期全面预算目标的要求,不断完善资金管理工作体系,为实现铁路企业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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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刑罚的流弊引发了西方国家的非刑罚化运动。对于西方国家的非刑罚化运动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国内学者认识不一。目前在我国,非犯罪化是广义的“非刑罚化”的内容之一,狭义的“非刑罚化”应当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单纯宣告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予以非刑罚处罚、对犯罪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等内容,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当保持清醒的认识。

关 键 词:刑罚;非刑罚化;保安处分

收稿日期:2011-09-02

作者简介:夏尊文(1968—),男,湖南东安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学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理论;喻福东(1971—),男,湖南宁乡人,湖南理工学院政治与法学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论刑罚的界限”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8C377。

一、背景——刑罚之弊

“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刑法改革出现了危机,犯罪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显示,期望通过监狱里的处遇实现重新社会化只不过是人们的幻想。”[1](p500)诚如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言:“刑罚,并不像在古典派犯罪学者和立法者的主张影响之下而产生的公众舆论所想象得那样,是简单的犯罪万灵药。它对犯罪的威慑作用是很有限的。因此,犯罪社会学家自然应当在对犯罪及其自然起因的实际研究中去寻找其他社会防卫手段。”[2](p191-192)

事实也证明,刑罚的功能是有限的。因此,20世纪上半叶出现的新社会防卫运动,积极探索在法治结构内把人道主义和刑法实际效果结合起来的途径与方法,并期望最终通过非刑罚的立法来代替刑罚以达到使犯罪者重新社会化的目的。[3](p500)新社会防卫思想的奠基人安塞尔提出了非刑罚化的主张,他认为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行为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待这些犯罪的方法与原有的刑事惩罰不同。[4]此后,西方国家开始重新审视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并在许多方面对其作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对犯罪适用非刑罚化的方法。[5](p500-505)

近些年来,历史上西方国家的非刑罚化运动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兴趣,因为一方面刑罚的流弊在我国同样存在,另一方面,通过适用刑罚惩罚与打击犯罪的效果令人失望。所以,学者们纷纷提出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刑法进行相应的改革。但是,对于西方国家的非刑罚化运动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部分学者在认识上分歧较大,导致提出的改革建议五花八门,令人无所适从,故而,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

二、国内学术之争

从国内学者们对西方国家“非刑罚化”的认识上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当代刑法改革运动中的非刑罚化运动就是严格收缩法定刑罚圈,是指尽管行为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决定对犯罪行为的反应方式时,严格控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的条件,在能不适用刑罚、采用其他非刑罚处理手段也能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时,即排除刑罚的适用,改用非刑罚处理手段。综合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刑法改革中的非刑罚化运动,通过非刑罚化对刑罚圈进行实质限制的方式和途径主要有:⑴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⑵通过非刑事制裁措施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⑶通过保安处分,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6]

观点二: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就广义而言,一些非监禁性的刑事责任方法(如罚金、管制等)也属于刑罚的范畴,但非刑罚化并不排除罚金等非监禁性的刑罚方法。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务实现非刑罚化的主要途径有:⑴通过非犯罪化,实现非刑罚化;⑵采取起诉便宜主义;⑶更广泛地采用缓刑;⑷实行保安处分制度;⑸将案件移送社会法庭审理;⑹善时制度;⑺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7]

观点三:“非刑罚化”是要求刑罚在适用范围上的缩小,即在种种犯罪面前,尽量以非刑罚的方法来替代刑罚,使刑罚的适用处于一种不得不为和尽量少为的状态上,使刑罚及其可控制的罪行范围尽量的小。非刑罚化措施包括:⑴缓刑;⑵金钱赔偿、担保、软禁、向受害人道歉、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斥等;⑶保安处分。[8]

观点四:非刑罚化是指对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或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以刑罚之外的刑事制裁方法实现刑法防卫社会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非刑罚化的实现方式包括三种:通过规定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对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法院宣告其有罪,而免除刑罚处罚,即通过单纯宣告有罪的方式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通过适用刑罚以外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对刑罚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限制,即以非刑罚处理方法取代刑罚方法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通过对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适用保安措施,弥补刑罚功能的不足,限制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国的刑法现实,非刑罚化适用的犯罪人包括,符合刑法第37条的犯罪人;适用中国保安措施的犯罪人。[9]

观点五:“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刑事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方式,对于某些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而适用刑法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或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使刑事处罚手段缓和化。”非刑罚化的途径是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手段,对某些轻微的犯罪给予非刑罚化方法处理或者附条件地给予缓刑处理。[10](p199-202)

观点六:非刑罚化不仅仅是指排除法律规定刑罚种类的运用,而且也指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适用从而排除刑罚措施,它既包括轻微犯罪的免除刑罚或者免予处罚,比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也包括已经宣告或者执行刑罚但是变更刑罚处遇方式的措施,比如,附考察条件的缓刑适用。换言之,非刑罚化就是刑罚宣告的回避、刑罚执行的回避以及犯罪人的社会化处遇。当前西方主要国家非刑罚化的实现途径包括:⑴通过规定免刑制度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收缩刑罚的适用范围,实现非刑罚化;⑵直接规定非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存于犯罪结果的应对措施体系中,实现非刑罚化;⑶更广泛地采用缓刑;⑷实行保安处分制度;⑸善时制度;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比如金钱赔偿、担保、软禁、向受害人道歉、社会服务、具结悔过、周末监禁、公开训斥等都是现代各国比较常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11]

三、观点评析

上述国内学者对西方国家“非刑罚化”的认识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较大的差异。其中,观点四、观点五对非刑罚化的界定范围是最窄的。观点四立足于我国的现实,从狭义的角度对非刑罚化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界定。比较而言,观点五没有提及保安处分,但比观点四多出了缓刑的内容。其他四种观点都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界定非刑罚化,四种观点的内容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缓刑、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保安处分。此外,观点一与观点六在“免刑制度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上存在重合,观点二与观点六在“善时制度”上存在重合,观点二所提到的“非犯罪化、起诉便宜主义、将案件移送社会法庭审理”都是其他观点没有的。这四种观点均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在我国进行相应的非刑罚化改革,结果不同程度地遭到国内持狭义说学者的批判。

有的学者反对将非犯罪化视为非刑罚化的途径,提出非刑罚化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这一条件可以很好地划清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的界限。非刑罚化并不是表明在刑法上不处理,而是不以刑罚处理,而非犯罪化从立法上就排除了行为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可能性,对其从刑法上谴责的可能性也就随之消失了。[12](p199-200)对于将“非司法化”作为非刑罚化的途径,有的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非司法化并不符合非刑罚化的本义,非司法化以各种措施避免违法行为诉诸刑事诉讼,使一些轻微犯罪行为在处理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行为分清了界限。非司法化利用一系列冲突调节方式影响一些微罪行为的处理后果,在一定意义上更是一个非犯罪化的过程。”[13](p95)

有的学者对将“社会服务命令、白天训练中心、缓刑监督等”作为非刑罚化的表现的观点给予了反驳,指出“我国有些学者把社会服务命令、白天训练中心、缓刑监督等看作是‘非刑事制裁措施’,并认为这些措施的采用是非刑罚化的表现之一。这种认识并不妥当,社会服务命令、白天训练中心、缓刑监督等不是‘非刑事制裁措施’而是‘非监禁刑事制裁措施’,否认这些措施的‘刑事制裁’性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因此将这些措施称为‘非刑罚化’的表现是混淆了‘非刑罚化’与‘非监禁刑事制裁’。”[14]“在有的学者看来,将监禁刑替代措施纳入非监禁化进程似乎更合适。包括社区服务刑在内的各种非监禁刑已根据各国的法律传统被规定在各国的刑法典中,丰富了对于犯罪行为的制裁手段,这些非监禁刑在刑法典中确立之前是作为非刑罚化的具体内容体现的,但各国将其纳于刑罚体系之中,就由非刑罚化的实现方式转化为非监禁化的途径。”[15](p96-97)

对于缓刑,有的学者指出,在国外,缓刑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刑罚缓期宣告、刑罚缓期执行和缓予起诉。刑罚缓期宣告与缓予起诉是非犯罪化的问题不是非刑罚化的问题,刑罚缓期执行并未对犯罪人免予刑罚处罚,因而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刑罚化。[16](p97-98)

以现实的眼光来看,上述反驳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被反驳的观点似乎有些冤枉。为了澄清事实,我们不得不重新回顾“非刑罚化”运动的历史。

19世纪以后,剥夺自由刑成为西方国家的基本刑罚,以后随着死刑等肉体刑的逐渐消失而几乎成为惟一的刑罚。因此,在刑法学家们眼里,监狱就成了刑罚发挥实际效用的主要的或者可以说是惟一的场所。后来出现的“非刑罚化”运动是针对剥夺自由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弊端而提出来的,所谓“非刑罚化”并不是要取消某一现有的罪名;相反,它是在承认法律认定的某一罪名的前提下去减少或者改变刑罚的适用,最常见的是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罚的严酷性,也可以是为了消除处罚的刑事性。总之,“非刑罚化”目的在于限制刑罚惩罚的范围。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非刑罚化”主要是沿着两个方向发展:一是改革刑罚制度,推广财产刑并增设了很多新刑种,以替代监禁刑,如以罚金刑代替一切短期自由刑。二是扩大“非刑罚化”概念本身,而不是仅仅着眼于以其他刑罚取代监禁刑。联邦德国1975年进行的刑法大改革排除了违警罪(性质不严重的轻微罪)的刑事犯罪的性质,把违警罪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抗或当做“妨碍秩序行为”,因此只处行政罚款,而不处刑事罚金。联邦德国的这一实践立即在西方各国引起反响。[17]

由上可见,西方国家“非刑罚化运动”所指的“刑罚”在某种程度上即是指“监狱监禁”,①而且,“非刑罚化运动”亦包括非犯罪化。故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前述被反驳的广义说的不少观点与历史事实基本相符。但是,用现实的眼光来看,西方国家的非刑罚化运动大多已经成为历史,人们早已改变传统的刑罚观念,不再将“监狱监禁”视为刑罚的惟一,今日之刑罚亦非昨日之刑罚,不少原来属“非刑罚化”的措施现在已经“刑罚化”。例如,英国1991年的《刑事司法法》确立了“社区刑罚”这样一个刑种名称,具体包括:⑴缓刑令;⑵社区服务令;⑶联合令;⑷宵禁令;⑸少年管教中心令。[18](p68-69)美国对成年缓刑犯所附加的可供选择的缓刑条件中,包括了为我国有的学者所津津乐道的向被害人赔偿、电子监控、不加电子监控的家庭拘禁、宵禁、社区服务等措施。[19](p137-138)缓刑是美国的刑罚种类,这些措施只是缓刑的附加条件而非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脱离刑罚而存在的纯粹的非刑罚化措施。因此,必须区分西方国家过去的“非刑罚化运动”与当下的“非刑罚化措施”,区分作为附加条件的“非刑罚化措施”与独立的“非刑罚化措施”。广义说遭到批判的原因即在于没有进行这样的区分,用过去的办法处理现实的问题,或者将作为附加条件的非刑罚化措施视为独立的非刑罚化措施。

其实,“非刑罚化”并非规范概念,在国内外的刑法典中也找不到“非刑罚化”的字样,它只是学者们的一种理论概括。因此,设定的标准不同,“非刑罚化”概念的外延也就不一样。如前所述,历史上的“非刑罚化”运动所言“刑罚”多指监狱监禁,这决定了其无比宽泛的外延。但是,既往的“非刑罚化”只能针对过去,当下的“非刑罚化”应该面对现实。回到当下,在西方国家,随着“非刑罚化”措施的不断“刑罚化”,如果不附加其他条件(如排除刑罚的适用,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将“非刑罚化”定位于刑罚之外的犯罪反應方式的话,那么,“非刑罚化”的外延也是非常宽泛的,前述学者们所言的非犯罪化、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善时制、对犯罪适用的保安处分、缓予起诉、转处以及减刑等内容均可纳入“非刑罚化”的范畴,是为广义的“非刑罚化”。②如果将“非刑罚化”定位于排除刑罚的适用,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反应方式的话,那么,“非刑罚化”就只剩下免刑制度和免除处罚情节、对犯罪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缓予起诉、转处等内容了,是为狭义的“非刑罚化”。

不管对“非刑罚化”如何界定,西方国家原来属于“非刑罚化”的一些措施现在已经“刑罚化”,不能将历史上的“非刑罚化运动”与当下的“非刑罚化措施”等而视之,我国对“非刑罚化”问题的一些理论研究多少脱离了这一现实,有的地方进行的非刑罚化改革试验也脱离了这一现实,③这些均与我们今天所推崇的罪刑法定主义格格不入。故此,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我国刑法改革中的“非刑罚化”问题,有的时候,也许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如何“非刑罚化”的问题,④不是如何大胆突破法律规定,进行非刑罚化改革的问题,⑤而是有否必要通过修改刑法增设新的刑种,改变落后的行刑方式,为市民社会、社区的生成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多地通过社区参与提高行刑效果的问题。

四、我国的非刑罚化及其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文提出的标准,目前在我国,非犯罪化是广义的“非刑罚化”的内容之一,狭义的“非刑罚化”应当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单纯宣告有罪、免予刑事处罚予以非刑罚处罚、对犯罪独立适用的保安处分等内容。无论是广义“非刑罚化”中的非犯罪化还是狭义的“非刑罚化”,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首先,关于非犯罪化。对于非犯罪化,有的学者曾经指出,非犯罪化在当今中国不成为一个问题,成为问题的倒是其反面:犯罪化。因为德国等西方国家非犯罪化的对象是违警罪(性质不严重的轻微犯罪),而在我国,相当于西方违警罪的行为并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而是作为行政违法行为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20]这种观点道出了实情。不过,在我国1997年刑法出台后,大规模的犯罪化已不存在。目前最主要的问题在于改变刑法对一切犯罪预备都要惩罚的规定,具体规定某些严重犯罪的犯罪预备可罚,对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预备除罪化,以免出现某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现象。

其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3章的章名为“刑罚”,其中第1节的节名为“刑罚种类”。第1节的第37条规定了单纯宣告有罪和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免使人产生免予刑事处罚也是刑罚的误会,故而有必要对第3章的“章名”与体系作适当调整。笔者建议,应将第3章的“章名”修改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将第37条单独作为第2节,节名为“免予刑事处罚”,原第2节改为第3节,依此类推。如此修改之后才能保持刑法条文的逻辑自洽。

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有的学者指出,刑事立法上不宜规定应由行政机关掌握的处分措施。[21]这种观点看似有理,其实不然。因为如果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罪犯,不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处罚轻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现象,而这一规定有利于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将刑法与行政法有机地衔接了起来。所以,问题不在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应由行政机关掌握的处分措施,而在于如何加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承担起惩罚与预防犯罪的责任。不过,对于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劳动教养,到底属于行政处罚、刑事制裁、保安处分还是介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中间措施?[22](p85-89)是否需要修改完善?尚待立法部门在经过仔细论证之后及时地作出修法回应,还劳动教养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名分,使其步入司法化的轨道,以方便其适用,并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只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罪犯适用,这与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实务中的实际做法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对情节轻微的醉驾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更应适用于判处刑罚、情节严重的醉驾犯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另外,实务中对被判处刑罚的公职人员一般也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因此,建议在《刑法》第36条第3款中增加规定刑事处罚可以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并科适用。

再次,关于保安处分。对于我国的保安处分,国内学术界认识不一,其中有下列几个观点值得反思:⑴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保安处分。[23]⑵应当将所有的保安处分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24]⑶作为中国非刑罚化实现方式的保安处分是指刑法上的保安处分。[25](p116)下面逐一展开分析。

第一,认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保安处分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我国《刑法》第17条关于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第18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第64条对违禁物品的处分等规定,均属保安处分。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管制、缓刑的罪犯增加规定的禁止令亦可归入保安处分的范畴。

第二,将所有的保安处分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的想法希望通过保安处分的刑事司法化寻求对被告人权利的正当保护程序,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将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纳入刑法典将会导致以刑法上的保安处分处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这扩大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刑法管了不该管的事,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所以,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将保安处分区分为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与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⑥况且,对被告人适用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如果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可以直接通过无罪辩护的途径排除保安处分的适用,其权利并非不可救济。如果被告人确实有罪,对其适用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则并无不当。前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行政程序的不信任。可见,我们要做的不是将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纳入刑法典,而是如何改变行政程序的现状,增强行政程序的公信力。

第三,从广义上讲,作为中国非刑罚化实现方式的保安处分,应当是对犯罪人适用的保安处分,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对犯罪人既可能适用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可能适用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吊销驾驶执照”,我国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定了类似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但这并不影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罪犯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此时的行政处罚即属行政法上的保安处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管制、缓刑的罪犯增加规定了禁止令,这种规定反映出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学习美国将保安处分融入行刑过程的趋向,⑦值得肯定。但仍需研究的问题在于是否对假释的罪犯也要增加规定禁止令,同时如何在实施保安处分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教育、矫正与帮助,以便罪犯顺利地重返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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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张小虎.论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构[J].政治与法律,2010,(10);付淑均.我国大陆与澳门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比较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9,(07)下.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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