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

2024-04-17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一、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基本情况

青岛市高度重视乡村旅游发展在乡村振兴中的重要作用, 先后出台了《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乡村旅游发展的意见 (青政办发[2013]40号) 》《青岛市促进乡村旅游发展提质升级行动方案》《青岛市乡村旅游专项规划 (2015-2020) 》《青岛市全域旅游规划纲要 (2018-2021年) 》《青岛市精品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2018-2022) 》等政策文件和发展规划。经过多年培育和发展, 青岛市乡村旅游渐成规模。截至2018年底, 培育各级乡村旅游品牌610多家, 其中中国乡村旅游模范村4个, 中国乡村旅游模范户4个, 中国乡村旅游金牌农家乐28个, 国家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4个;国家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13个;国家休闲农业精品景点21个, 中国美丽乡村6个, 中国美丽田园2个, 涉及渔家风情、休闲山林、滨河生态、温泉养生、田园休闲、历史民俗等多种业态。打造国家级农业旅游示范点9个, 省级农业旅游示范点211个, 建设42个旅游名镇, 117个旅游名村, 并建设了乡村旅游电商平台—“乡旅纵横APP”。2018年落实“青岛乡村旅游扶持奖励办法”, 发放乡村旅游扶持奖励510多万元。在政策的带动下, 很多地市积极利用乡村旅游资源, 发展乡村旅游产业。利用节假日以及周末等闲暇时间去乡村旅游地区已经成为很多很多市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生活方式, 乡村旅游供需两旺, 是青岛市乡村旅游业的突出特点和优势。

二、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特征分析

为了充分了解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的情况, 笔者设计了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现状调研问卷。问卷主要分为三部分:乡村旅游意愿调研, 乡村旅游行为调研和乡村旅游满意度调研。三部分围绕15个指标进行了数据的调研, 还提取了被调研者的人口学信息。通过调研能够看到青岛乡村旅游发展的潜力十分巨大, 大部分受访的旅游者对乡村旅游是“非常喜欢”和“比较喜欢”, 这也表明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进行乡村旅游相关活动, 乡村旅游发展前景广阔。乡村旅游者消费行为也表现出系列典型特征。例如乡村旅游活动的旅游频率一年一般在4次以下;乡村旅游活动的时间段集中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乡村旅游活动的时间大部分在2天以内;乡村旅游活动的方式以自助 (驾) 游为主;乡村旅游人均消费额大部分在400元以下;目前青岛市居民去崂山区开展乡村旅游活动最多等等。通过分析发现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呈现出以下特征:

(一) 乡村旅游的空间格局不断扩大

伴随着全域旅游的发展, 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逐步呈现网格化发展格局。从乡村旅游的分布来看, 逐渐形成了以西海岸、城阳、胶州为代表的环胶州湾区域, 以崂山、即墨为代表的东部山水区域, 以平度、莱西为代表的北部山地区域三大乡村旅游集聚区。乡村旅游者的活动路线呈现出网格化区域辐射的特点, 并向旅游集聚区全域扩展。从三大集聚区的个性特征来看, 无论是资源禀赋和资源种类, 还是开发水平和发展潜力, 都具有鲜明的区域化特征, 呈现串点、连线、分区的空间格局。

(二) 乡村旅游的发展模式多元化

青岛的乡村旅游发展模式正呈现从过去的渔家乐、农家乐观光旅游模式到多元化模式迭代发展的良好局面。从游客感知来看, 有观光农业模式、特色小镇模式、主题民宿模式、特色景区点模式、美丽乡村模式等不同的发展模式, 例如即墨的温泉小镇、平度大泽山的葡萄采摘、崂山的美丽乡村、崂山的微澜山居主题民宿等等。

(三) 乡村旅游的业态不断丰富

在传统的农业观光、农事体验等传统乡村旅游业态的基础上, 海洋旅游、低空旅游、温泉旅游、康养旅游、体育旅游、研学旅游、生态旅游、红色旅游等新的旅游业态在青岛乡村旅游发展中正在出现。乡村旅游新业态发展也在呈现以旅游者体验式、参与式、互动式为主的趋势。

三、青岛市乡村旅游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 发展方式还比较粗放, 产品的内涵有待提升

从调研可以看出, “旅游活动项目单一、雷同、体验性差”是目前青岛乡村旅游发展面临最突出的问题, 各地乡村旅游的普遍形式是农 (渔) 家乐、采摘园, 而其他的乡村旅游产品形式相对还比较少见。另外“商业气氛过浓”、“缺少乡土气息, 文化挖掘不充分”、“乡村旅游点缺乏合理科学的规划”、“高峰期游客人数过于集中”、“传统歌舞表演”、“现代休闲娱乐活动”等也是目前青岛乡村旅游发展面临的实际问题。以上调研结果反映出青岛乡村旅游的发展方式还比较粗放, 参与乡村旅游发展的群体还比较局限, 还缺少富有特色化有内涵的旅游产品, 季节性、周期性经营问题比较突出, 还未形成自己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有些地方盲目照搬国外、境外的相关乡村旅游发展模式, 打造一些仿制类产品, 与当地文化未能够进行紧密的集合, 导致产品同质化现象日益突出, 乡村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与利用还任重道远。

(二) 基础设施建设还较为薄弱, 信息化水平有待突破

调研发现“卫生环境状况”、“食宿条件、卫生条件有待提高”是乡村旅游者关注的重点。但是从数据来看, 这些也是乡村旅游发展的软肋。近年来, 青岛市各级政府加大了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 但是由于在一些农村建设用地审批、融资等重大政策方面还缺乏有力的引导和支持, 导致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投入不足, 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最为突出的是信息化水平, 无论是从网络宽带的接入、移动信号的支持、门票的预定、费用的结算等方面均与城市游客的需求和消费习惯有一定的差距。

(三) 专业化高素质人才还较为缺乏, 服务水平有待提升

通过调研显示, 旅游者对待乡村旅游的喜好程度上总体积较高, 但是非常喜欢的仅仅占29.1%;此外旅游者希望到乡村旅游的过程中能够多进行一些民宿、农事等方面的体验, 能够进行一些深层次的农村文化感受。这些较为深层次的旅游需求往往需要专业化人才的策划、设计和实施, 对乡村旅游从业者而言, 主要还是依托本地居民提供一些简单的活动服务, 与消费者多元化的消费需求还有较大差距。专业化高素质人才的缺乏, 造成了乡村旅游服务水平的不稳定性, 服务质量、服务标准、服务品质均有较大的差距。

四、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建议与对策

(一) 丰富产品供给与品质, 提升旅游消费水平

乡村旅游核心竞争力在于其资源区别于城市的不同特质, 充分挖掘富有地域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资源, 传承乡村历史文化, 推动乡村旅游产品设计方面的文旅融合, 设计具有吸引力的文化旅游产品, 提高乡村旅游产品的品质, 不断丰富乡村旅游市场产品供给, 从而提升旅游消费水平。

(二) 改善基础设施与服务, 提升旅游体验水平

完善的乡村基础设施与服务是提高游客旅游体验水平的重要保证, 是推动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 积极引入市场机制, 探索灵活多样的资金筹集途径和方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乡村旅游也是乡村振兴和扶贫攻坚的重要抓手, 政府也要积极发挥政策和资金的作用, 加大对乡村旅游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 建设标准化的旅游服务设施, 提升乡村旅游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 促进乡村旅游区域一体化发展, 创新乡村旅游营销体系

区域一体化是一个经济学概念, 主要就是将不同区域内的经济体相互整合和协作, 形成一体化合作的格局, 从而实现资源共享、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当前乡村旅游呈现出资源多样性、产品雷同化的特征, 推动乡村旅游区域一体化发展, 有利于促进区域内不同乡村旅游资源的个性化发展, 从而形成资源集群, 提升乡村旅游的影响力。充分利用乡村旅游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机遇, 创新营销形式, 建立一体化、品牌化乡村旅游营销体系, 提升乡村旅游的区域效益。

(四) 加大政策调整与扶持, 培育乡村旅游产业体系

利用乡村振兴的有力契机, 加大政策的调整和扶持力度, 培育乡村一二三产有机融合布局的乡村旅游产业体系。加快培育一批生态游、乡村游、观光游、休闲游、农业体验游等旅农融合产业, 开发农村生态资源和乡村民俗文化, 让“绿水青山”带来源源不断的“金山银山”。加快发展乡村旅游电子商务, 让乡村特色农产品能够走出乡村, 提高乡村旅游发展的附加值。

(五) 实施乡村旅游人才战略, 培育乡村旅游人才体系

人才是制约乡村旅游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大力实施乡村人才战略, 建立培养-引进-培育三级乡村旅游人才体系。推动旅游相关院校建设乡村旅游学院, 培育专业化乡村旅游人才;制定激励性政策, 吸引专业化人才到农村就业、创业;大力实施乡村旅游培训计划, 面向旅游从业者开展各类技能、服务、管理方面的培训, 使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弹性学习的网络培训平台, 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大对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和保护, 联合相关的院校和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传承人才的培养, 让民间艺人和农村工匠成为乡村旅游发展的重要力量。

【相关链接】

青岛, 山东省地级市, 国家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 简称青, 旧称“胶澳”, 别称“琴岛”、“岛城”。青岛是沿海重要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城市、新一线城市、经济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是国际性港口城市、滨海度假旅游城市、幸福宜居城市, 被誉为“东方瑞士”。

青岛地处山东半岛东南部沿海, 胶东半岛东部, 濒临黄海, 隔海与朝鲜半岛相望, 地处中日韩自贸区的前沿地带;东北与烟台毗邻, 西与潍坊相连, 西南与日照接壤;青岛因地理位置优越继而1891年清政府驻兵建置, 1897年德国租借建设港口和铁路, 青岛因“一港一路”而兴, 拥有国际性海港和区域性枢纽航空港, 是实施海上丝绸之路、履行国家一带一路重要的枢纽型城市。

青岛是全国首批沿海开放城市、中国海滨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园林城市, 国家森林城市, 也是中国最具幸福感城市。青岛作为世界啤酒之城、世界帆船之都, 是国务院批准的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核心区域龙头城市。截至2017年, 青岛总面积11282平方公里, 辖7个区, 代管3个县级市, 有1个国家级新区 (青西新区) , 总人口920.4万。2016年, 青岛地区生产总值10011.29亿元, 增长7.9%, 人均GDP达到109407元。

摘要:乡村旅游是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岛市高度重视乡村旅游工作, 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青岛的乡村旅游已经成为推动青岛乡村振兴的重要力量。本文通过调研分析总结青岛市乡村旅游发展的特征、现状, 并提出相关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促进青岛市乡村旅游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青岛市,乡村旅游,现状,对策

参考文献

[1] 吴建华, 郑向敏.我国乡村旅游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 (6) :5-9.

[2]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发 (2018) 1号]

[3] 屈银莹.“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通辽市乡村旅游发展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 2019 (1) :15-16.

[4] 张志雄.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乡村旅游发展研究-以漳州市为例[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 2018 (6) :35-37.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是中华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由以蒋介石为核心的中国国民党建立。1948年“行宪”后改称总统府。

南京的另一件至关重要的历史战争事件,是令全世界人民发指的南京大屠杀。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侵华日军于1937年12月13日攻陷南京后,在南京城区及郊区对中国平民和战俘进行了长达6个星期的大规模屠杀,据中国学者考证,在南京大屠杀中死伤的中国民众高达30万人以上。

南京不仅是中国近现代史的缩影,更有着丰富的红色旅游资源。例如梅园新村纪念馆、雨花台烈士陵园、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渡江胜利纪念馆;此外还有镇江市句容县茅山新四军纪念地,及常熟沙家浜旅游区等。

二、重庆

1937年七七事变,标志着对日抗战正式打响。几个月后,国军在淞沪抗战中失利,南京陷入危机,国民政府随即迁往重庆,开启重庆作为战时陪都的历史。对许多老一辈人来说,重庆蕴含着难以磨灭的记忆,即便是在琼瑶的小说中,也屡屡提及这座城市。

散落在城市各个角落的防空洞,是重庆的一大特点———1938年2月至1943年8月间,日军瞄准居民区、繁华商业区,对重庆进行了长达5年半的战略大轰炸。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重庆涌现出许多可歌可泣的革命志士,包括广为人知的江姐、小萝卜头等革命形象也诞生在此。

重庆的知名革命遗址包括红岩革命纪念馆,以及著名的歌乐山烈士陵园、白公馆、渣滓洞等。这些景区相距不远,串连着游览起来很方便。

三、韶山

湖南韶山,因是一代伟人毛泽东的故里,似乎理所当然成为千百万人向往的革命圣地。

韶山留下了许多毛泽东青少年时期求学、生活及从事革命活动的遗迹。其中,韶山冲上屋场有一栋坐南朝北的“凹”字型农舍,便是毛泽东的诞生地。

1893年12月26日,毛泽东诞生在这里,直至1910年外出求学。1925年6月,毛泽东在这里召开秘密会议,建立了韶山的第一个中共支部。

韶山留下了许多毛泽东青少年时期求学、生活及从事革命活动的遗迹,现在的韶山冲有毛泽东故居、毛泽东父母墓、毛氏宗祠、毛泽东纪念馆、南岸(毛泽东小时候念书的地方)等景点。

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宾馆:韶山宾馆:

湖南省韶山管理局韶山宾馆位于韶山市韶山冲,是湖南省委、省政府设立在韶山的重要接待单位,自1952年建立以来已接待了毛泽东、邓小平、 江泽民、胡锦涛等党和国家领导人100多位,胡志明、西哈努克等外国政府、政府党首脑80多位。宾馆距毛泽东同志故居约500米,传统园林建筑,四周绿树青山,环境清新优雅,是旅游休闲、公务商洽、文化交流的理想场所。 宾馆下设滴水洞景区、故园

一、

二、三号楼等服务部门,经营了韶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床位300多个,大小会议室12间,餐厅13间,可同时接待近800名客人就餐,能召开200人规模的会议。

四、贵州

1935年1月初,红军长征到达遵义后,将这里作为红军总司令部驻地,并于1月15日至17日举行了著名的遵义会议。这是中共中央政治局独立自主地解决中国革命问题的一次极其重要的扩大会议,是在红军第五次反“围剿”失败和长征初期严重受挫的情况下,为了纠正王明“左”倾领导在军事指挥上的错误而召开的。遵义会议确立了毛泽东在党和红军中的领导地位。

遵义会议之后的四渡赤水战役,贵州习水是中央红军转战的主战场,历时三个多月。毛泽东曾说,四渡赤水是他一生中的"得意之笔"。其时,中央红军在长征途中,处于国民党几十万重兵的围追堵截之下,此战成为毛泽东领导的一次决定性运动战战役。后来有首歌,歌名就叫《四渡赤水出奇兵》。

可游览国家AAAA级风景区遵义会议旧址、土城青杠坡战斗遗址、红军四渡赤水土城渡口等。

五、延安: 瓦窑堡革命旧址位于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在1935年11月7日到1936年6月21日,为中共中央驻地。中共中央政治局在此召开政治局扩大会议,确定了关于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路线和策略,史称“瓦窑堡会议”。

杨家岭革命旧址是中共中央驻地旧址,这期间,中共中央继续指挥抗日战争敌后战场并领导了解放战争,领导了大生产运动和整风运动,召开了党的“七大”和延安文艺座谈会。1944年至1947年3月,中共中央书记处由杨家岭迁驻枣园。毛泽东在此居住期间,写下了许多指导中国革命的重要文章。

延安在中国现代史上占有极为重要的特殊位置,现存革命旧居多达140多处,重点包括中共中央军委和八路军总部所在地王家坪、中共中央旧址凤凰山,以及宝塔山、枣园、杨家岭等地。

参考宾馆:延安抗大宾馆(三星)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1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价格、工商、税务、市政公用、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障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群众出行方便。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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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6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7 第三十三条 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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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的,其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专用。

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九条 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停放;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第四十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9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工商、税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专项规划执行情况、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情况的监督检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规划不建、少建停车位等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情况的巡查监管,及时查处擅自停用、挪用停车场和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价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0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妨碍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价格、工商、税务、交通秩序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业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节能减排、科学配臵热源的要求,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供热热源的供给情况和供热需求,因地制宜,发展城镇和农村社区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在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内,供热单位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或者依法确定新的供热单位。

第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利用循环水余热发展供热;未利用循环水余热供热的,不得新建、扩建热源项目。

已建成运行的热电联产燃煤供热机组和燃煤供热锅炉,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安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次年供热设施建设、维

2 护计划。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安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供热发展计划,并同时告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确需新建燃煤锅炉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达到规定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要求同步落实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住宅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位于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发展区域的既有建筑,应当优先纳入节能改造计划。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既有住宅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臵、用热计量装臵和室内温度调控装臵。

既有公共建筑应当逐步改为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等

3 方式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臵)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

对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的补助,最高不超过对应配套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热经营设施建设资金金额。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条件;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实施供热的企业,应当对项目的节能减排水平、技术方案、供热保障能力、供热安全性等进行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

5 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的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供热、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臵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三十一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调整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

6 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运行补贴应当不低于现有供热单位补贴标准。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工作实施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及时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计提供热固定资产折旧,设臵专门账户管理,并接受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采用天然气实施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天然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协议,落实天然气气源。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的基础上优先保障供热用气供应。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对城镇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

7 热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含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单位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建设的住宅,其用热计量装臵或者入户端口至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的供热设施,凡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供热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但供热单位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计量器具的品牌、销售单位。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供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

9 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条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臵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实施供热的;

(二)供热单位超出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三)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四)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供热手续或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擅自暂停供热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单位,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供热的单位。

(二)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崂办发„2008‟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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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崂山区委办公室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岛市崂山区专业技术拔尖

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直各部门、单位,崂山风景区管理局办公室,青岛高科园管委会综合处,驻区有关单位:

《青岛市崂山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青岛市崂山区委办公室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0月14日

- 1参加拔尖人才的评选。推荐和选拔的重点是在我区一线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并取得突出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推荐人选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贡献特别突出者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应当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近四年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

(一)获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获山东省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前三位人员、二等奖的前两位人员和三等奖的首位人员;获青岛市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的前两位人员和二等奖的首位人员;

(二)获得国家技术发明专利并已实施,且具有较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三)获得国家设计奖、省优秀设计奖

一、二等奖、市优秀设计一等奖,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获得山东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

一、二等奖,青岛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的或青岛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的首位人员,并具有较大科学和实用价值的;

(五)在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在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运用现代管理知

- 3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或学术团体申请,材料核实后,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确定推荐人选应当广泛征求单位职工意见,并在本单位显著位臵公示三天,如无问题,由推荐单位与被推荐对象填写《崂山区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推荐登记表》,连同反映推荐人选成果业绩的原始材料及复印件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崂山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个人自荐的,可以由个人直接报崂山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区委组织部(人事局)会同区科技局等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和学者,对上报的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

(四)专业评审。组建以专家学者为主体的若干个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提出专业评审意见。

(五)组织考察。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具体情况,确定考察人选比例。组成考察组对人选进行综合考察,重点核实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

(六)社会公示。崂山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通过综合考察的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初选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意见。

(七)组织审批。将经公示无问题的初选人员名单,

- 5

(二)重点扶持。拔尖人才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由所在单位优先申报,主管部门优先审批,科研经费优先拨付。其科研成果的开发应用和学术著作的出版发行,列入重点计划,给予经费支持。

(三)实绩考核。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对拔尖人才进行日常跟踪考察,了解掌握其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及时报区委组织部。区委组织部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目标,组织对拔尖人才进行年度考核。

(四)培训教育。将拔尖人才的政治理论教育纳入全区干部教育培训计划,每两年至少轮训1次,每次时间不少于5天。

(五)走访联系。建立区委组织部、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同志与拔尖人才联系制度,经常交流思想,及时掌握情况,听取拔尖人才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六)宣传表彰。积极宣传贡献突出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和突出业绩,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

第十一条 区财政在资金上对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工作给予保障,把相关经费纳入区人才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拔尖人才的政府津贴及目标考核、走访、休假、培训、查体等有关管理工作,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拔尖人才犯有严重错误,或因个人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取消其拔尖人才称号和相关待

青岛市旅游管理条例范文第6篇

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理考核

办法》的通知

青建管质字„2012‟115号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2年12月19日

-1-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自律意识、自控能力和整体素质,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管理机制,完善市场管理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关于建立企业市场信用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本市、外地入青、中央驻青施工企业。

第四条

管理考核坚持“科学公正、量化评价、动态监管、高度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对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进行统一管理考核及结果公布,并负责在市内四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的日常统计。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进行管理及日常统计,并按规定报送市建管局汇总。五市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对施工企业的考核管理工作。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考核结果及作出的处理决 -2-

定适用于全市辖区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及建筑业管理活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企业管理情况、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队伍管理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

(一)企业管理情况

1、内部管理机构的建立与完善。重点是质量、安全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职责的履行;

2、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重点是对项目部的有效监管,是否存在以包代管问题;

3、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等问题;

4、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务分包款等问题。

5、是否存在项目经理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到岗到位等问题。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是否存在不办理质监、安监、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是否不按规定招标投标,是否存在串标、围标等问题。

(三)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1、企业对工程项目月检、季检的到位和有效性;

2、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3、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标准》和《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管理规范》情况。

4、企业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及相关人员到岗到位情况。

-3-

(四)生产经营情况:生产、办公设施的配置,完成的工程业绩等。

(五)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方式。考核基本分为100分,在此基础上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情况进行分数加减。

第八条 管理考核实行动态计分、年末考核制度。根据企业的市场行为和业绩情况即时进行分数加减,每年末统一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A、B、C、D四个等级。100分以上A级,80-100(含80)分B级,60-80含(60)分C级。60以下D级。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考核依据下列文书加分、减分:

(一)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的处理决定书或整改通知书;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三章 考核计分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4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3分:

(一)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围标等行为,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施工找有标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挂靠、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4-

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六)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分包款,造成大规模集体上访及其他突发性事件,处理不及时,措施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因施工质量、安全问题引起群众集体投诉、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九)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十)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每死亡一人。

(十一)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十二)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用于工程使用的。

(十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2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1.5分:

(一)未履行职责,造成四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迟报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招用无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劳务分包队伍的;

(四)发生深基坑坍塌、塔机、脚手架、大模板倒塌等事故,危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或劳务分包款,造成大规模集体上访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

(六)将工程分包给未办理入青登记手续的外地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的,或属外地入青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入青登记手续。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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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开工前施工图、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管理评估不合格及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不畅,列入重点监控企业的

(九)调查取证时工作不配合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不按规定执行住宅工程分户验收制度或分户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一)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确因施工质量原因引起用户集体投诉、越级上访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时每次减10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5分:

(一)投标时,有关人员不准时参加开标会,影响正常开标的

(二)低价中标工程,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不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

(三)恶意扣押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经查实中标项目经理与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不符且未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经理变更手续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质量管理人员或未按规定履行质量管理责任的;

(六)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的;

(七)施工现场未设置由项目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八)因拖欠劳务分包款、工人工资或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措施不力,造成工人上访,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结的;

(九)在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大检查中被通报批 -6-

评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或台风等恶劣天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擅离职守、通讯不畅,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基础或主体工程未经验收擅自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十二)非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材料未检验先用,或检验不合格用于工程的

(十三)未对建设工程标准实行及时动态管理的

(十四)对用户因施工质量问题的投诉推诿扯皮或处理措施不力,在规定时间未处结的

(十五)合同内容与招标投标内容不一致的;

(十六)在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过程中分户验收资料填写不全面的

(十七)与相关单位或人员相互串通、出具虚假造价成果文件的

(十八)不按时确定工程量、不按时办理期中结算,造成主体结算、竣工结算拖延的

(十九)以各种理由拒绝领取告知书或处罚决定书的 (二十)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考核时每次减5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2分:

(一)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

(二)施工现场的围挡墙、临建设施、场地硬化等未按标准化工地要求组织实施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质量安全机构未开展质量安全检查的。对发现的质量安全违规违章行为或隐患未当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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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或施工现场伪造施工质量、安全等资料的

(五)因拖欠劳务分包款、工人工资或解决拖欠工人工资措施不力,造成工人上访的。

(六)已领取《罚款缴纳通知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的

(七)工程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阶段性安全报监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八)质量、安全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在限期内未解决的;

(九)未贯彻落实“双卡”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的;

(十)租赁使用使用起重机械,未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的

(十一)发包方未按备案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未设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专项账户或未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的

(十三)工程计价活动中,将未经登记标识的施工合同作为计价依据的

(十四)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的

(十五)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考核时每次减3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扣0.1分:

(一)施工技术资料不完整、整理不合格的;

(二)未开展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季度自查自纠工作或不到位的

(三)因施工质量原因,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被用户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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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编制各类安全专项方案或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

(五)工程开工前,未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或未制定相应防范措施的;

(六)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定型化、工具化安全防护设施的或安全防护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八)施工现场为按规定开办职工夜校的;

(九)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远程信息采集与信息管理系统的

(十)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外保温等节能施工的

(十一)经随机抽查有10%以上从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十二)经随机抽查施工现场不按规定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超过10%的;

(十三)施工现场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经随机抽查有50%以上人员无社保关系的;

(十四)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弄虚作假的;

(十五)执业人员在考试考核中达不到主管部门要求的 (十六)施工现场资料管理不完善的

(十七)施工企业未按要求对简历机构下达的《监理通知单》进行整改的

(十八)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企业考核时每次减2分:

(一)项目经理无故脱岗;

(二)施工现场未实行安全生产从零工作法的;

(三)未按规定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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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淋浴室或未正常使用的;

(五)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作业的;

(六)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人员比例超过90%,未达到100%的;

(七)施工现场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比例超过90%,未达到100%的;

(八)施工现场由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经随机抽查无社保关系人员比例低于50%的;

(九)未按时上报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或报表数据不真实的;

(十)应参加考勤考核人员为按规定考勤考核或缺勤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安装工程进行抽样检验或抽样检验不合格的;

(十二)企业质量管理手册记录不及时、不全面的

(十三)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紧急任务未及时贯彻落实的;

(十四)企业相关人员无故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活动与会议的

(十五)已接受处罚并进行整改,但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整改材料的

(十六)其他违规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在考核前2年内具备以下条件给予加分。同一企业、同一工程获得同一性质的不同级别荣誉的,只按最高级别加分,不作累计加分;各参建分包单位被颁发荣誉证书的按100%分值计算,未被颁发荣誉证书但能提交相关证明的按各项奖励分值的30%计算。

(一)获得国家、省、市级政府表彰奖励,分别加15分、10分、5分;获得国家、省级、副省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 -10-

行业协会(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的)表彰奖励的,分别加10分、5分、3分;获得国家、省级其他行业协会(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的)表彰奖励的,分别加8分、3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二)在本市施工工程因业绩突出,被全国、全省、全市级会议观摩、推广的,每项分别加10分、8分、6分;企业经营管理特色突出,在全市会议作经验介绍的每次加6分。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三)在创建指标内被评为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每项加2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加0.1分;超额完成创建指标被评为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每项加5分,一年内参加投标时每次加0.2分。

(四)注重科技进步与技术创新,企业的研发机构(技术中心),通过国家、省、市级认定的,分别加15分、10分、8分;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15分、10分、8分;获得省级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10分、8分、5分;获得市级科技进步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8分、5分、3分;获得国家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8分、5分、3分,获得省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5分、3分、1分,获得市级技术创新

一、

二、三等奖的,分别加3分、1分、0.5分;获得国家、省级工法的,分别加5分、3分;获得国家、省、市级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的,每项加2分、1分、0.5分;科研成果(论文、调研课题),获得国家、省、市级表彰的,分别加3分、2分、1分;在技术创新方面表现突出受到国家、省、市级表彰或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上作经验介绍的,分别加5分、3分、2分。

(五)本市施工企业在外埠市场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且无不良行为的,每100平方米或10万元加0.03分。总承包工程优先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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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专业承包工程按工程造价确认,本项累计加分最高20分。

(六)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工程项目施工且无不良行为的,每100平方米或10万元加0.02分。总承包工程优先按面积确认,专业承包工程按工程造价确认,本项累计加分最高30分。

(七)建筑施工企业在青岛市组织应对青岛市重大事件、突发事件以及应急事件中表现突出,获得国家、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表彰的,分别加50分、40分、30分,一年内招投标分别加2分、1.5 分、1分;获得国家、山东省、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分别加40分、30分、25分,一年内招投标分别加1.5分,1分,0.6分;在上述行动中表现较好的,加15分,一年内招投标加0.3分。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确定与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考核结果与招投标、资质监督检查、信用评价、优秀评选高度联动。

第十八条 企业考核累计得分100分以上的,考核等级为A级。每超出5分,在第二参加投标时加0.3分;在评选先进时优先考虑;在资质升级、增项时优先扶持。

第十九条 企业考核累计得分低于100分的,不得参加各项先进评选,列入企业资质重点监督检查名单。

80-99分的,考核等级为B级,企业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全脱产专项强化培训、考试。

60-79分的,考核等级为C级,企业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全脱产专项强化培训、考试;公开招标时建议建设单位取消其投标资格;属本地企业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和资质增项,属外地企业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及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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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分以下的,考核等级为D级,列入“失信企业”名单。除按照C级企业考核规定执行外,属本地企业重新审查其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外地企业重新审查其入青资格。

第二十条 企业拥有增项资质的,需按不同的资质类别分别参加管理考核,其所使用的资质类别承接工程产生的考核结果,仅适应于相对应资质投标加减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施工企业实施考核减分时,应签发《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减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青岛市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扣分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减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经查实属不当减分的,应予以纠正。争议无法解决的,施工企业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二十三条 考核减分与对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进行纠正、行政处罚同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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