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

2024-06-27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1篇

买卖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对于买卖合同中易出现的漏洞及欺诈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防范措施:

1.订立合同前应尽可能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应对对方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资信状况以及近期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进行必要的考察,如当事人自己进行了解有困难,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查询,并且可以通过对方同行业或相关企业进行了解。

2.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

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其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副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注意提高具体业务人员及领导人的素质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许多漏洞的出现是由于经办人员对业务不熟悉,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所致,因此应注意提高业务人员及领导人员的业务能力及素质,熟悉本行业的业务情况切实反映和保护自己的利益。掌握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法律是否对该交易行为有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对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可以让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

4.合同订立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使用比较标准的合同范本。

我国《合同法》虽然允许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因为非书面形式在发生纠纷时不好确定责任,也为避免被人利用进行欺诈,订立合同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订立合同时应尽量参照合同范本,并结合具体情况订立。内容应尽量详尽、明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布有标准的合同范本可以进行参照。若有条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同进行鉴证。一方面可以对内容进行把关,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合同的严肃性和可信度。

5.对恶意履行的防范。

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的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蒙受损失。

6.对用支票进行支付应按规定程序检查以免被套走标的物。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2篇

1、什么是民事欺诈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民事欺诈的有以下构成要件:

(1)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隐瞒虚假情况或不告知对方情况是一方故意所为,故意包括明知虚假而告之或不告知,和应知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告知。

(2)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行为可以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作为行为,也可以是有义务告知不予告知的不作为行为。隐瞒则包括故意以一定行为掩盖真实情况的作为和不予告知真实情况的不作为。

(3)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错误的认识。

(4)由于错误的认识而做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下另一方本应作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然而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不作出或作出了一定的行为。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刑法规定中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

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4、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的转换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3篇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逐步深入,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更多的挑战。作为保障企业权益的合同,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也面临很多的风险。文章对企业经营行为中的合同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的防范措施,希望对企业有所借鉴。

【关键词】企业经营;合同风险;防范对策

0 前言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需要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而合同的风险存在于合同从签订到违约等各个环节中,既是对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保障,也具有随时发生变化的动态性风险的特点。因此,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正视合同风险,并进行有效的防范,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的利益。

1 当前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合同风险

1.1 企业经营者的合同风险意识淡薄

(1)合同漏洞产生的风险。这种风险产生的根源在于大多数的企业经营者在进行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并不能对合同的条款或者需要说明的事项进行完善的备注,以至于在后期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漏洞,造成合同双方的其中一方利益受损,出现严重的合同风险。

(2)合作方带来的风险。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各种各样的合作方都有可能存在。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如果遇到资质不明、来历不明的合作方,则很有可能在进行合同签订及后期的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合作方欺骗,从而使企业的资产被恶意地转移、侵占甚至占有,给企业的经营造成严重的合同风险。

(3)合同担保带来的风险。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有一些合同的签订需要添加合同的担保人,而企业一旦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将承担和被担保企业同样的责任,一旦被担保的企业发生各种经济问题,都会给担保企业带来严重的经营风险。又或者企业在进行担保的过程中,制定的担保政策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将产生违约责任,造成实际的合同风險。

(4)合同定性带来的风险。在当前大多数企业发生的合同风险中,其中一部分的原因是对合同的定性问题不明确。比如,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能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合同成立与否的定性,造成在发生纠纷的时候,不能很好地指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相应的责任不能正常地履行,从而产生合同风险,造成企业经营的危机。

(5)履行合同不力带来的风险。在当前的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果合同在签订之后不能正常地履行,也将造成合同风险的产生。比如,有的合同签订后,其中一方的当事人不能正常地履行合同,或者对合同不够重视,应收的款项或者应付的款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造成履行合同的能力下降,从而产生合同风险,影响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1.2 企业抵抗合同风险的能力较低

在当前的大多数企业中,都没有形成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也不能对合同的有效性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保障,甚至在一些企业中,还存在违规合同的签订现象,给企业的经营造成潜在的风险。比如,在某招标企业的经营过程中,为保证企业招标的保密性,企业的法务人员不能正常地参与到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对合同签订的各种条款审核、合同谈判的过程、合同项目的论证都不能及时地参与其中,造成企业签订的招标投标合同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从而造成企业在后期的经营过程中面临着严重的合同风险。

1.3 合同欺诈造成其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增大

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签订合同还面临着被欺诈的问题,合同欺诈将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严重的影响。合同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4种形式。

(1)“组合型”合同欺诈。这种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大多是在多人配合的过程中完成。比如,在某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分工明确的诈骗组合。以王某为主的诈骗组合,与该企业签订合同,取得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并在之后以该公司负责人、办公人员、业务人员的身份多次行使诈骗行为,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诈骗财务高达300多万元,给企业的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危机。

(2)“障眼法”合同欺诈。这种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大多是其中一方在为达到某种利益,做出各种伪造的资料、证明等现象,从而使用假冒的单位名称开展诈骗活动,使其中合同签订的另一方上当受骗。这种合同欺诈行为也将带来严重的合同风险,给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风险。

(3)“部分付款”合同欺诈。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在空间距离中较远的合同签订一方,而另一方利用距离较远、信息不及时的现象,会进行“部分付款”的合同签订,而这些合同在签订之后,往往会石沉大海,企业不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面临货款无法追踪的风险。

(4)新型的合同欺诈。在新的合同诈骗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的一方往往会在前期投入一定量的资金,造成自身资金实力雄厚、可以信任的假象,然后逐步地实施诈骗行为,该公司从正规的商业信息中,也能找到各种正规的手续和证明,因此造成企业的警惕心减弱,在严密的欺诈合同条款中完成欺诈行为,从而造成企业产生严重的合同风险,损害企业的利益。

2 企业合同风险的有效防范措施

2.1 增强企业合同风险的防范能力

(1)提升企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企业的经营者作为大多数合同签订的代表人,在日常的企业经营过程中,要不断地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合同的风险防范。首先,企业的经营者要改变思维,从现代企业经营的角度进行全面制度的确立,并将法律的重要性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其次,企业的经营者要从企业发展的角度进行各种岗位的制定,并对各个岗位的职责进行明确,不断地开展培训,提升企业管理的质量和水平。最后,企业经营者要不断地学习合同法、财税法、金融法、担保法等相关的法律知识,掌握各种先进的法律知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能够从法律的角度解读合同的有效性,做好合同风险的提前防范。

(2)建立合同风险防范的机构。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为做好合同的风险防范,可以在企业内部形成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合同的管理。该机构要符合企业经营过程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纠纷处理等各种问题,在全部的环节中进行法律的防控和有效的预防。在建立合同风险防控机构的过程中,首先,要求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财务、金融知识,能够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正确的辨别,具备一定的风险防控能力。其次,要对该机构的工作流程进行科学化的制定,并能够开展及时的合同风险识别、评估工作,并完成风险的有效防范和化解。

(3)加强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要防范合同风险,要对合同的管理制定一套适用企业发展的管理制度。只有在制度的约束中,才能更好地保障合同的有效性、规范性。制定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求企业主要的领导人对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负责,对各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审核。其次要求在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要对工作责任制度、合同检查监督制度、合同指导审核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都进行完善。最后要做好合同范本和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并对签订的合同进行鉴证和公证,保障合同内容的效力。

2.2 提升企业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

(1)合同订立前的防范。在合同签订前,加强防范。首先,要对合同签订主体双方的资格、能力进行考察,要对其基本的证明资料、资质材料进行审核。其次,如果是代理合同的签订,要求一定要有代理的授权书,并且保证在正规、严肃的场合下完成合同的签订过程。最后,要使用各种方法检验双方的资产情况、信誉情况、能力情况,保证合同能够正常地履行和发挥作用。

(2)签订合同中的防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要加强防范。第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漏洞和陷阱的审核。不能出现存在歧义的字句,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要明确规定。第二,要对合同中要求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并在《担保法》的规定中,对对方违约造成的责任明确不予承担等。第三,要对争议的解决明确方法。比如,选择协商、选择上诉、上诉的法院如何规定、选择仲裁、仲裁的机构如何选择等问题,都要明确,减少纠纷,防范风险。

(3)合同履行中的防范。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进行合同履行,防范风险。首先,要对合同中涉及的货款支付问题进行符合合同的履行。一般情况下,是在一方的货物得到验证,并符合付款的條件后,另一方要及时地将货款进行支付,不能无故地拖延或者拖欠。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要根据合同签订中要求的纠纷处理方式进行解决,不管是法院的诉讼还是仲裁的审定,都要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确保合同的履行。最后,对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履约能力发生变化的时候,要及时协商,补充合同内容,确保双方对合同的正常、有效履行。

2.3 增强企业合同法律防范意识

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防范合同风险要注意利用法律顾问的专业性保证合同的有效性,降低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合同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法律顾问不仅可以为企业的经营提供准确的法律定位,还可以为企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使用哪一种法律内容进行专业的指导,从而保证合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3 结语

综上所述,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风险是一种挑战,同时也为企业的经营带来了机遇,企业经营者要将合同风险的全面性进行宏观的理解,并从不同的方面进行有效的防范,不断地将合同管理纳入企业的重点管理工作中,建立完善的制度,从而更好地保障企业的权益,使企业更健康、更快速地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彭巴塞.建筑企业合同管理信息化发展方向分析[J].工程经济,2020,30(6):27-30.

[2]王宏丽.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防范[J].中国商论,2020(6):130-131.

[3]邓晓敏,孔俊伟,王欣.油气管道勘察设计项目合同风险管理研究[J].中国市场,2020(7):110-111,145.

[4]孙境泽.探究建筑企业财务风险的影响因素及对策[J].商讯,2020(1):80.

[5]张娜.建筑施工企业财务风险及预防措施研究[J].产业创新研究,2019(11):120-121.

[6]王克傲.合同管理对企业经营风险防范的作用分析[J].商业文化,2018(8):36-37.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4篇

【摘要】我国《证券法》对于内部交易的规定相对模糊,其中,内部人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规定并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极难判定。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美国欺诈理论的发展与具体内容,为我国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券交易 欺诈 弊端

一、问题的提出

内幕交易是证券领域重大的问题,从证券市场产生就存在,并且将永远不可能消失。法律需要做的就是确定一个标准,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以期减轻损害。这就要求《证券法》对具体规则的制定必须明确、清晰,否则将使证券交易中的行为人无所适从。

美国的欺诈理论便是如此,对内幕交易中的标准问题,给予解答方案。在欺诈理论的支撑下,辅之以范围不断扩张的信赖义务基础,为证券市场的维护起到了重大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也明确了 “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而对于这一条款的性质,笔者提出疑问:“三公”原则能否像民法中的“诚实信用”或“善良风俗”原则一样,成为填补法律漏洞的裁判性规范?我国内幕交易理论可否建立在“不公平”原则基础之上,使之成为判断违法行为的标准?

二、欺诈理论的渊源

(一)“Securities”的含义

“当商人们通过证券筹措资金时,他们往往会向投资者表示,投资者的投资是安全的,其投资是能够为其带来投资回报的。这一意思便被当时的英国人微妙地与‘Security’一词联系在一起,久而久之在‘Security’一词的基础上便衍生出英文‘Securities’一词专门来表示‘证券、债券’。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Securities”的翻译并没有体现出在其产生时的最基本的含义。建立在安全、担保基础上的“Securities”背后隐藏着信赖原则。

(二)欺诈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進)

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演进与欺诈理论的不断完善是紧密相连的,由法律的演进可以清晰窥见到欺诈理论发展的全貌。

1.萌芽阶段

在1933年联邦《证券法》诞生之前,《邮政欺诈法》和《诈骗及贪污受贿组织条例》是美国政府规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武器。这两个反欺诈条款被称为是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祖父条款”,自此以后,美国内幕交易成文法和判例法开始将证券内幕交易视为欺诈行为。

1929—1933美国股市狂跌催生了著名的“帕克拉听证”,直接导致了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称SEC)的诞生。该法第17节专门针对证券欺诈进行了规定,较上述两个反诈骗条例有较大突破,但仅适用于要约销售或销售任何证券中的欺诈或虚假陈述行为。

2.发展阶段 ——两个规则理论的确立

在1961年的Cady,Roberts & Co.案中确立了“披露或戒绝交易”古典归责理论。根据该理论,占有内幕信息的公司内部人要么在交易前披露信息,要么戒绝交易。这是内部人对公司股东的信赖义务。

在1983年的Dirks v.SEC案中确立了“内幕交易泄密-受密归责理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内部人的泄密行为(选择性信息披露)不是不恰当的,那么受密人可以自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3.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

(1)《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为了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美国国会于1988年10月通过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该法对《证券交易法》作了几项重要补充:(1) 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2)设立了内幕交易的举报奖励制度;(3)扩大了私人诉权,允许同时交易者向内幕交易者提起赔偿之诉;(4)大大提高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监禁期以及对内幕交易者的罚金。

(2)两种理论

私用信息理论。内幕交易古典归责理论,将内部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义务作为归责基础,泄密—受密理论将泄密行为的适当性作为追究受密人责任的基础。私用信息理论对上述两个归责理论做了进一步延伸,违背了工作关系中的诚信或类似义务构成对信息源的欺诈,应受到内幕交易法的制裁都可以成为“披露或戒绝交易”的理由。

平等享有信息理论是被最早确定的理论,但由于后来坚信的“买者自负”原则,以及古典归责原则的确立,逐步被美国最高法院弃之不用。但近年来,随着内幕交易人员的扩大,此理论又逐渐回到人们的视野。

三、我国内幕交易之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我国实质上是不存在理论基础的。首先,《证券法》第三条不是裁判规范,毋宁说是立法目的或证券法之目标;其次,有义务才有责任,责任的确定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不公平”不能成为加诸于行为人的义务;最后,我国实质上在内幕交易的规则制定中抛弃了诚信理论,法律规范背后没有任何理论的支撑。具体论证如下:

(一)由原则的性质分析“不公平”理论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

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首先,此条款既不是行为规范,也不是裁判规范。对于裁判者而言,民事实体法的功能主要在于为裁判者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裁判标准,绝非必须如同当事人一样依照民法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行事。而第三条的规定,似乎并没有为裁判者提供裁判标准。同理,也不是行为规范。如《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公序良俗原则。虽然第七条并没有规定效力,但在随后的条文中可知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才是行为规范。

其次,“不公平”不能作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法律上责任的形成,尤其是在私法领域,必须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正确的做法是在公正理念指引下,建立权利义务,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最终达到各利益主体平衡之目标。笔者认为图式应当是:法律目标或手段(公平、公正、公开)——权利义务(如披露义务制定)——责任(违反则受到处罚)。因此,不能跳过中间环节,直接由公平到责任。

(二)我国理论基础的建立及内部人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确认“诚信原则”在内幕交易中的适用,在诚信义务的框架下是这样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诚信义务(诚信原则)——责任”。我国需要解释诚信义务是谁与谁之间的义务、诚信义务又能否突破相对性应用于市场集中竞价之中。因此,应借鉴美国的平等享有信息理论。在证券市场上,预设每个人获得的信息是一样的,当获得并非是通过个人正当努力分析得来的信息时,信息获得者就对证券市场中的他人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此时不应当对信息加以利用。如果进行了利用,就是实施了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诚信原则之下,通过信息平等接触权理论,为其订立诚信义务,禁止那些以不平等方式接触重大未公开信息的人从事内幕交易。该理论既可以避免美国内幕交易法烦琐的信赖义务证明,又可以直接将内幕信息的受密者纳入内幕交易法律管辖之下,而不需借助所谓的“私利证明”。正是由于上述优点,平等信息接触权理论被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以及墨西哥等國家所采纳,尽管该理论发源于美国又被美国所弃用。在诚信原则下,任何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都可能成为内部人的范围。基于此,法律将进行最严密的保护。

四、结论

通过对美国欺诈理论的沿革分析,明确欺诈理论适用范围之广。同时,经过对美国内幕交易法律发展的总结,笔者提出“法律目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图式,将法律理念与归责原则及内部人标准结合在一起,得出“不公平”理论无法成为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为了弥补现有法律漏洞,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平等信息接触理论,建立诚信原则理念,以此扩大内部人的范围,真正将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纳入到内部人之中,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达到证券法之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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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公志玮(1989-),女,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编辑:陈岑)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5篇

[摘要]证券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市场基本的金融工具,通过对金融产品进行投资和交易使得筹资人对资金的筹集更为方便,而投资者既满足了储蓄需要,又满足了他们以投资作为手段获取高收益的欲望。证券的市场运作过程,其分散风险和回避风险功能也得以彰显。本文从法律、法规市场运行等方面的因素深入研究,从而探讨阻碍证券业发展的原因并得出结论。

[关键字]证券业 法律 市场

一 对风险的认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投资皆有风险。我们必须关注证券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无论是在证券发行市场还是在证券流通市场。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我们可以将证券投资风险分为业绩外风险和与业绩相关的风险。业绩外风险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国家经济环境、政治环境以及国际经济、政治交往等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相对于证券发行人来说是具有客观性,既非人为影响因素。因一类是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的人为风险,这些风险显然表现出一定的主观特性。与业绩相关的风险也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公司经营管理者,恪尽职守,诚信敬业,仍然不可避免的不良经营业绩;另一类是纪律管理人员违反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而造成的不良业绩。

对广大投资者来说,进行合理的风险预期十分重要。对于政府来说明确各类投资风险,准确预测风险,并依法进行行政管理非常重要。

通过风险分析我们知道,因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导致的人为风险和经营管理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而导致的风险,是不能由投资者来承担的。因而,国家证券法律、法规都会把其列为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我们可以把他们称为违法违规风险。准确地说,违法、违规风险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从经济学的效率原理来分析,运作证券市场活运的是一个个经纪人,由于市场本身具有必然存在的缺陷,经纪人行为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也具有必然性。对于投资者来说这类人为的风险可能比上述其他风险更为可怕,有可能使他们的投资财产受损严重,甚至血本无归。

中国证券市场曾经面临的局面非常窘困,弄虚作假,操纵市场等肆意侵犯投资者权益的事层出不穷,民怨沸腾。但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便是证券侵权行为在理论上的缺失,法律判决上的空白。目前,三种证券侵权行为是①虚假陈述②内幕交易③操纵市场。闻名全国的“造林案”“蚁力神案”均给平民投资者带来极大伤害。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降低证券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十分必要。

二 问题的列示与思考

在某种意义上说,投资方属于被动地位,筹资方处于主动地位。但是没有科学的筹资决策也同样造成筹资方的被动和利益损失。

我们国家证券法律为对证券发行的三公原则、合法性原则、实质管理原则、国家干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论述清楚而执行表述并不十分具体,这样其约束力明显下降。

我国出现了“倒批文”现象,个别水电站建设权、发电厂建设权被出售。在城市化建设过程中出现了景观性建筑物,旱地起高桥,等怪事。

另外一些项目由于是国家立项,国有资金投入,国有企业建设、国有企业施工,出现了加大概算,加大投入,单价投标的现象。工程量控制模糊。所以证券发行前的筹资论证过程急需立法控制。

對于国有资金的融资项目应建立人民代表参与制度,专家评审制度,标书公证制度,待时机成熟进行立法,以保护国家利益。

国家干预原则应有具体的法律表达,干预要程序化、公开化。把事后审计变为事前控制。对证券业的筹资者和委托管理者建立净资产报告制度。目前我国对企业的管理是通过工商局、税务局及行业主要领导机关去管理实现,各管一项,缺少综合性。

企业报告的内容只限于数字化管理,动态性、真实性管理欠缺,例如资产负债表、投资表、现金流量表和一般性报告,已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的真实了解。

三 证券法的立法之路

自从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并确定1981年开始发行国库券开始,我国的证券市场开始产生并飞速发展。与国外相比,我国证券业则处在“新兴与转轨”阶段。因而在制度上我国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设计还很难尽如人意。到目前有些证券公司在办理资金交易时还在以合同代票据。证券违法或违规的行为使投资者倾家荡产而无法获得救济,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和遏制。这些违法行为存在和蔓延,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也使监督机制的公信力丧失殆尽。

我国《证券法》中对完备的证券侵权制度设计缺失。我国的证券法律责任设计,重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美国公民私人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提出证券民事诉讼案件每年高达300件左右。1995年到1998年4年中,美国法院判决的证券欺诈赔偿案就高达65亿美元之多。1933年美国的《证券法》为追究证券发行人和参与人在发行过程中的注册文件(包括招标说明书)中或者在向公众投资者销售新证券的过程中投资不实信息的民事责任,规定了对美国证券法律影响深远的民事责任体系。可以说美国证券法律制度对各种证券侵权行为类型及其基本理论的设计殊为完备。相比之下我国的证券法仍处于相对滞后状态。“任何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5年版)用中国老百姓的最准确说法是:“说瞎话不上税”。和中国刑法相比,既追究刑事责任,又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中国证券法显然需要完备。

我国证券侵权民事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国家对证券市场及其功能定位准确度不够,进而影响了法律制度本身的设计完善。因为1981年发行国债,为了解决因家财政资金短缺,同时因为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要为国有企业解困。

第二,我国制定颁发《证券法》的特殊背景决定了1999年《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当时国际金融市场上正值东南亚金融危机。各种证券交易机构林立,证券经营机构混乱,银行资金违规入市,企业炒股风行。

第三,1999年《证券法》的参与主体主要是经济学家,而不是法学家,尤其是民商法专家参与较少,这也是制度设计不合理原因之一。

第四,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股权分置的存在对证券法制度的影响。计划经济的思想在人们的思维中还根深蒂固,对于两种不同的经济利益的主体的地位认识差异,直接决定了在法律制定中偏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除此之外,权本位制的影响在中国随处可见,当然也影响我国的证券立法,民间利益有时被淡化。和现在比,政府的亲民措施和举动更显出1999年的证券之不足。

四 关于虚假陈述危害及治理

我国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要求法人经济单位在报告期内的财务报告文件上对重要经济信息进行披露。例如:大额债权债务期末额度,关联方交易事项及关联方,重大或有事项,包括,

或有诉讼和或有负债。目前的企业管理在企业注册成立阶段主要有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联合管理,在经营阶段则由税务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这样整体把握企业信息的单位在中国尚不存在。这样就给虚假陈述的行为留下很大的空间。使得原本设立的信息披露制度流于形式,进而使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以遮掩而不被追究。为证券服务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均会因为生存利益至上而放弃真实报告的职业道德。朱镕基总理为会计学院题词说到:“不做假账”,就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国经济领域虚假陈述的弊端。

修改后的《证券法》的重大实质变化之一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变革。根据《证券法》我国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较全面地采取了民事责任制裁制度。《证券法》不仅对虚假陈述,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而且对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也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证券法制中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的做法。而且预示我国《证券法》未来必将着力完善民事责任制度。从而树立民事责任意义,重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意义的公正法治理念。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证券法》的上述变革同样需要有具体规则加以支持。现实对于虚假陈述课以民事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则上也有支持。但是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仍存在重大法律难题: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依赖于该类行为的要件判决规则、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规则等。

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根本上明确此类问题。就好比热饭在大锅里,没有勺子到不了碗里,没有碗、筷、叉、刀,到不了嘴里一样。

因为虚假陈述本身就是证券侵权的主要表现,所以除去规则制定的以外,就是要件构成。即①行为②过错③损害、因果关系。那么虚假陈述要件规则应包括:1.主体。2.虚假陈述事实。3.损害事实。4.过错确认。5.因果关系结论。6.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应该明確的问题。

虚假陈述主体(即侵权主体)的认定。美国虚假陈述民事主体的规定非常详细。1933年,美国证券法规定的虚假陈述的被告包括:1.发行人(包括发起人在内)。2.每个签署注册声明书的人。3.经其同意后在注册声明书上被列名或即将成为董事的人,发挥类似作用的人或合伙人。4.准备或核实了有关登记文件的专业人员或其职业能使声明书具有权威性的人。5.登记证券的承销商。6.根据美国证券法第15章对上述人员有控制力的人也承担责任。其中专业人员只对他们明确同意负责的那一部分内容负责。承销商也应限定于实际参与证券发行的人。7.关于承销商的承销范围,美国证券法上要求是必须是参与了证券发行,还包括那些购买证券而目的在于发行的人以及所有代理人在发行过程式中发出的销售要约或销售证券的人。

五 持续信息披露责任主体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中规定除直接实施虚假陈述的人应承担责任外,“通过依靠其他个人直接或间接去做任何属于违法的任何行为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美国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将虚假陈述进行阶段划分,即发行中虚假陈述和交易中的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范围详细。

2005年,修订后我国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行为的主体进行了新的规定。在69、173、191、192、193条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1.发起人;2.发行人或上市公司;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4.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5.证券公司;6.保荐机构及保荐代人,7.证券服务机构。

作者认为,还应补充第8项虚假陈述主体:有证据证明对上述7项主体实行影响、授意、控制的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可以对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威慑。

补充第9项,服务机构直接责任人员或出具服务文书的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列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这样可以避免上市公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联合作虚假陈述。

在市场运行上,我国证券业同样存在问题。首先是监管不到位,法律由人定,执法也靠人。证券监管机构要能履行职责,首先是专业能力较强,其次是尽职尽责。所以在立法上,要把监管机构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实行金融监管责任化,加强民事责任对公权力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民事责任制度维护社会公益的作用。

六 关于操纵市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度。参与者既有融资方也有投资方,还有服务机构等。大家的目的只有一个是通过证券的市场运行得到既行利益。一些投资者现在把目光盯在可行性研究立项时期,在标书制定时就虚增数量、扩大融资规模,为操纵市场和资金留出空间准备,同时,进行黑幕交易,使投资方蒙受资金损失。成为典型的锅底捞面的方式。使得后期监管困难。正是由于监管不力,所以我国证券市场欺诈案陆续不断。

各种证券欺诈也不断发生。

(一)虚假行为是我国证券市场最常见的欺诈行为

从1993年到2001年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总共进行了218次处罚。2002年发生6件,2003年发生16件,2004年发生27件.2005年发生15件,2006年发生13件,2007年发生了13件。

从行为形态上看,我国的虚假陈述行为有以下行为:其一,虚假记载。其二,重大遗漏,被处罚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其三,不当披露,被处罚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披露。从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案件看,我国虚假陈述行为中,尚不存在误导性陈述这一形态。

(二)内幕交易行为

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件有:1993年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案。1990年、1991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交易所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的起步。1993年的深圳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短线交易案;1996年的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案;1996年-1997年的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案;1997年的戴礼辉内幕交易案,1998年北大方正副总裁王川内幕交易案,1998年的俞梦文内幕交易案,1999年的高法山内幕交易案;2004年向小云内幕交易案。从上述内幕交易案件来说,内幕交易的手段也呈现出从低级、简单走向复杂的趋势。从内幕交易主体看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关联方公司。从数额上看中国内幕交易案件与英美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相比并不逊色。襄樊上证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违法所得就达到1670万元。轻骑集团证券部在短短四个月内操作下属济南公司股票,获利2542万元,相当于济南轻骑集团一年的净利润。

(三)操纵市场行为

中国证监会处罚的操纵市场件如下:1993年苏三山股票操纵案。1994年夏海发股票操纵案,1996年北京金昌投资咨询公

司和李百操纵郑州操纵案;1997年股评人士谭春林散布虚假信息行为影响股票交易案,1997年深圳发展银行买卖自身股票操纵案,1997年南海物业股票案,1999年上海石化股票案,1997年南山基金操纵国际大厦股票案,1997年陆家嘴股票操纵案,1998年华天集团操纵华天酒店投票案;1998年中远民展操纵众城实业案;1998年深圳有色金属公司财务公司和民源海南公司操纵琼民源股票案……2001年广东欣盛公司和中百投资公司等操纵亿安科技操纵案。

从上述操纵市场案件看,操纵市场的行为有多样化的特征,有信息披露性操纵、有虚假信息操纵、实际交易型操纵、包括联合操纵行为和连续买卖操纵行为。对敲行为一般发现在联合操纵案中,还有异常交易,借他人账户,开立多个账户买卖股票等。

从操纵主体上看,最初是个人,尔后出现的行为主体是公司,包括证券公司、咨询公司、上市公司等。最大金额为30亿元。

(四)欺诈客户行为

有些证券公司欺诈客户的手段基本上是挪用客户资金,只有少数案件中,证券公司采取其他方式,最大金额也是30亿元。(福建闽发证券有限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案)。

(五)我国证券欺诈的特点

①证券欺诈行为主体的广泛性,几乎涵盖了证券市场上的所有参与者。②证券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几乎包括了证券运作的全过程。③证券欺诈的关联性。即与其他欺诈行为有关联。另一方面证券欺诈主体之间也具有关联性。④证券欺诈行为的阶段性。

证券欺诈的原因有历史文化的原因,经济社会原因,还有法制政策原因、主观心理原因,这里主要阐明的是法制政策原因

①证券监管体制不完善。⑦禁止证券欺诈的立法存在缺陷。◎禁止证券欺诈的执法不力。④政府政策原因。

七 结束语

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足应尽快弥补。建议证券法中写进反欺诈的一般条款。对证券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法律定义,形成共同的法律语言工具,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善。

在國务院领导下:由中国公安局网监系统、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中介咨询服务机构,在金融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建立长期合作机制,不断强化立法、执法的整体性。充分利用网络、电视等现代媒体的公开效应和警示监督作用,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三天以上的短期公示,以昭天下。

联合中国商业银行的反洗钱机构,对证券交易进行动态监控。在证券行业实行自律和监管及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不断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意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逐渐建立证券违法违规的民事补偿制度。

作者简介:赵金洁(1986- ),女,汉族,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安全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投融理论与实务方向。

合同欺诈的案件分析范文第6篇

网络购物的前景分析

作者:崔 岩 蒋乐梅

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第04期

[摘 要]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突飞猛进,网络销售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附加产品。文章通过对其他发达国家网络购物的比较、探讨和分析,来研究我国网络销售购物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前景,提出了在国内目前网络技术普及的现状及现存的人文、法律等环境特点中,网络销售所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案,供读者和IT行业、流通行业的人士参考。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流通体制

[中图分类号]TP3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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