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

2023-10-26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1篇

2014年是莆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工作运行的第二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框架基本建立,政策制度逐渐完善,不合理医疗费用得到改善,蕴含着审核组的努力和贡献。审核组的工作离不开领导的关心指导,离不开各科室的极力配合,离不开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大力支持,更离不开审核科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现总结如下:

一、医疗费用审核依据

1)2014年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库

2)药品说明书

3)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发的文件卫生部38号文件[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4)卫医发[2004]285号文件

5)临床诊疗指南

6)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库

二、医疗费用审核过程中主要存在问题

1)对新农合目录库中标注的各类限制使用药物,没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依据以及临床诊断依据。如鹿瓜多肽、脂溶性维生素Ⅱ等。

2)没有相关临床诊断依据的超说明书使用药物。如丹参多酚酸盐、参芎葡萄糖注射液等。

3)禁忌药品的使用。如诊断有高血压的患者使用氟比洛芬酯、聚明胶肽,等等。 4)国家基本药物的使用率过低。如盛兴医院使用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适用于TAT过敏的患者,此药违反基本医疗原则。

5)抗生素使用不规范,未根据[卫办医政发〔2009〕38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实行。超时间、超代用,如药头孢呋辛钠、氟氯西林钠等。

6)过度服务:心脏彩超、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TPSA)、癌胚抗原测定、甲胎蛋白测定、糖类抗原测定、单脏器B超检查、甲状腺五项等已成为常规检查项目。

7)超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库收费。如九五医院B型钠尿肽(BNP)测定: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是270元/次,医院收300元/次,多收30元/次;8710部队医院数字化摄影: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是36元/次,医院收52元/次,多收16元/次;吸氧:根据莆田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库规定,持续吸氧按63元/日,间断吸氧按3.6元/小时,未按规定收费;床位费:只计入不计出,清单多收费,没有按照莆田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等等。

8)预防应激性出血用药时间过长:如兰索拉唑、奥美拉唑等。

9)未实行国家基本检查项目,使用高价位的检查项目。如九五乙肝两对半(做定性检查(22.5元/次),做定量检查(112.5元/次),该项目检查费用增加90元/次。

10)非医保套医保。如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滤除白细胞血液,仙游县医院的铝合金拐杖,等等。

11)对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库限制使用项目没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依据以及临床诊断依据,如运动疗法、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限残疾人使用等。

12)手术、麻醉费用收取不合理,对同一切口进行的两种不同疾病的手术,其中另一手术按50%收取的未按规定收费。同时进行两种麻醉时,主要麻醉按全价收,辅助麻醉按50%收,辅助麻醉未按半价收费。

13)清单收费与医嘱不符,X光片、氦氖(He-Ne)激光照射治疗等超医嘱收费。 14)分解收费: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低值医用消耗品,(如一次性无菌巾、消毒药品、冲洗盐水、一般缝线、敷料等)在定价时已列入手术成本因素中考虑,均不另行计价。医院在纱布块,无菌敷贴,手术薄膜,手术巾,伤口敷料等上再次收费。

15)对莆田市医疗服务价格目录库限制性耗材的未按规定收费。如一次性材料,其他特殊材料,创面用材料,滤除白细胞输血器。贴片材料,一次性特殊消耗材料,一次性电极等。

16)重复收费:如吸痰护理包含在气管切开护理中,不应另行收费。

17)入院指征把握不严,住院率偏高。少数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小病大养住院。加上少数农民意识不强,主动要求住院,我市住院率均呈上升态势,次均费用增长过快,虽然经过审核组的努力,已有所改善,但还是呈上升趋势。

18)各地骗保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医疗机构违规现象时有发生,难以根治。部分医生未严格核对医疗保险证。未在病历上认真填写病人病史,存在着挂床住院、住院乱收费等现象。

三、医疗费用审核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2015年莆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药品零差价,住院补偿方式有了较大改动。致使我司的审核工作又有了新局面。所以审核模式应与时俱进,随着莆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不断规范、完善、改革,审核工作的思想、理念和方式也要不断更新,审核的重点也要发生改变。

1)提高国家基药物及省增补药品的备药率和使用率。加大国家基本药物的备药率,提高基本药用的使用,尽量做到首选国家基本药物或省增补药品的用药原则,避免出现滥用中成药、辅助性、支持性及营养药品。使用滋补性中成药使用不要超过常规剂量,也不要做为调整体质长期使用。

2)对新农合目录库中标注的各类限制使用药物,应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依据以及临床诊断依据。

3)抗菌药物应严格按照卫办医政发〔2009〕38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实行。

4)严格掌握各项化验和检查的适应症,避免出现将临床“套餐式”检验作为常规检验或过度检查,同时也不要将特殊检查项目(如彩超、CT、MRI等)列为常规检查。

5)进行定点医院不定期抽查病历,把握入院指征,套医保等现象。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会涉及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的赔付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态度。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医疗费用的赔付问题有必要进行重新分析、厘清关系,文章就此尝试根据司法实务设置相应的赔付原则,以供探讨。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医疗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损赔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细看条文,发现其2012年3月份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的第八条——一度被媒体宣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不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的依据――消失了。消失的用意如何,笔者不求得知,但促使笔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非医保费用处理做更进一步的思考。

一、本意试探

《道交损赔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原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从文面上来看,并没有明确否定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一方面要求按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一方面又没有确定在无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参照的情况下的操作原则,也没有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确定标准。非医保费用剔除与否的问题,牵涉多方的利益,其博弈的过程,犹如道路的选择。各方均为本群体的利益进行考量,发出不同的声音。如果剔除作为左方向,则不剔除为右方向,而笔者更倾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向前走的方向,即交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继续探索,寻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二、推倒之路

有人认为,201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已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医保费用是持不予剔除的态度。但笔者认为,那只是误解,甚至是一个失败的案例。该案的裁判摘要中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剔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是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裁决理由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条款中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涵义不明确,并且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源自于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而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均提到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文实际明确了医疗费用合理性的界定标准,即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以及医疗费用赔付界限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包含药品目录(包括自费比例)、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包括自费比例)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包括自费比例)。当前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是按地区统筹,而非全国统筹。因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统筹地区的规定,其涵义是明确的,并且会随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而发生相应变化,又具有一定的弹性。

保险是基于风险分摊、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制度设计或财务安排,起到风险分散和消化损失的作用。交强险是国家针对机动车设计的法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一样具有公益性。交强险的保险费征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其实质是让众多守法者分担违法者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其保险费数额较商业性保险低。在不盈利不亏损前提下,交强险的赔付应避免产生免除侵权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后果。综上,国家在交强险的赔付方面,有必要限制医疗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的范围,保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三责险是商业性保险,按照商品经济原则运行,其基础有两层:投保人出于自身风险考虑,自愿参加,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转嫁自身的风险;保险人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对风险损失资料的集中分析管理,设计相应的保险费,借由缴纳保险费构成的保险基金分散投保人个体的风险,进而获得相应的利润。因此,在三责险的合同双方达成合意过程中,保险人并不会承诺完全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总是会通过一定的免责条款或约定情形避免过重的赔付责任。由此,三责险的保险费缴纳范围较交强险的范围要小,而保险费数额相对要高。

三、博弈之路

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平衡机动车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在《道交损赔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完全肯定或否定非医保费用剔除,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的表述,在现实操作中又遇到障碍。不同的病情决定了不同的治疗方案,且并非人人都是医生,也不存在替代治疗方案方面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结果可想而知,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举证责任无法分配,不论保险公司、受害者、侵权人,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便直接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方式为赔偿损失,即金钱给付义务。否定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一般情况下而言,是对众多违法者的一种纵容。因为保险人完全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意味侵权人因过错在经济上不会有任何损失,这就谈不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相反可能带来不守法的道德风险,损害社会中守法的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

药品流通体制管理不健全,同一药品在不同医疗机构之间、国产药与进口药之间价格差异较大;药品市场管理中存在着上市药品的质量不一、治疗性与一般保健性药品混同管理等现象。由此产生了当前医疗界的常用药物滥用、医疗回扣等现象,而侵权责任人还为此埋单,间接加重了侵权责任方的金钱给付责任。罗马法有格言称:“行使权利,不损害任何人”。否定非医保的剔除,是将前述可能不合理的费用转嫁到保险公司,可能导致保险费的上涨,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利益,最终由社会承担。深化医疗体制的改革,离不开社会大众的参与、支持和推动。医疗卫生的进步,需要让潜在的侵权责任方加入权益维护或权利主张的队伍,增强社会的影响力和推动力。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层面,只是处理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法处理保险公司向肇事一方理赔的问题,即不可能裁决一被告赔偿另一被告。完全剔除非医保费用的话,可能造成肇事一方不会主动垫付医疗费用,因为该部分垫付医疗费用存在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可能性。其次,现实中的差距。保险合同纠纷中,其否定非医保剔除的态度是否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致。否定的理由是否为免责条款无效,其说理与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一样的话,不告知如何实现非医保剔除的方法或要求,就体现不了司法的指引功能,甚至可能被误认为司法已承认行政部门的不作为或失职行为。再者,实务操作的背离。在现实的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过程中,有些的做法是,为了换取调解的可能性或促进调解,采取默许保险公司剔除相关的非医保费用态度。调解与裁决的口径不统一,动摇了司法的统一性,有损司法公正。

四、探索之路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医疗改革的深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会不断提高,相应的合理的非医保费用会逐渐降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当采取适度的剔除方式。适度的基础应当是不论交强险还是三责险,保持审核条件的统一;适度的原则是审核的门槛应当低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而赔付的标准范围应当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适度的运用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区分医疗费用的产生时机与不同保险险种的处理原则。

适度的基础是避免交强险与三责险存在剔除非医保险费用不一致的情况下,哪部分优先处理的问题,并且可以促使保险行业如设立车辆损失险中的玻璃险等单独险种一样创设单独承担非医保费用风险的险种。

适度的原则就是要求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某些一次性医用材料、普通门诊挂号等费用纳入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而床位费等的数额标准应当参照就诊当地医院(一般为三级甲等医院)相应的最低标准计算。

适度的运用要把握时机与不同险种。对于抢救状态或重症监护期间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不予剔除,因为此期间的费用支出相当于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对于普通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交强险中非医保费用,可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再由保险公司向侵权责任方进行追偿。三责险中涉及的非医保费用,支持保险公司的剔除意见。

非医保费用的剔除与否,实际就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唯有向前走的路,是求同存异,才能减少利益冲突,在共识中发展。惩戒违法者、保护受害者,促使保险理赔通畅。

[作者简介]梅盈碧,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3篇

1. 为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把好业务经营质量关,确保依法经营并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2. 严格执行本企业的质量方针,坚持“按需进货、择优采购、质量第一”的原则。

2.1在采购医疗器械时应选择合格供货方,对供货方的法定资格、履约能力、质量信誉及售后服务能力等应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建立合格供货方档案;

2.2医疗器械采购应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明确质量条款或售后服务条款;

2.3采购合同如果不是以书面形式确立的,购销双方应提前签订注明各自质量责任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有效期; 2.4购进医疗器械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帐、物相符。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3.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应按本企业“首营企业、首营品种质量审核”的规定办理有关资料审核。

4.进货人员应定期与供货方联系,或到供货方实地了解、考察质量情况,配合质量管理部共同做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协助处理质量问题。

5.凡经质量管理部门检查或经上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的不合格、过期失效、变质的医疗器械,一律不得开票销售,已销售的应按销售记录追查,就地封存等待处理。

6.业务人员应及时了解医疗器械库存结构情况,合理制定业务购进计划,在保证满足市场需求的前题下,避免医疗器械积压、过期失效或滞销造成的损失。

7.按规定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合法资格的单位。

7.1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应注意对客户的法定资格、承付能力、商业信誉等进行调查、评价和验证,以保证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并建立客户档案;

7.2没有法定器械经营资格客户不得销售。

8.销售人员应正确介绍医疗器械,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9.销售医疗器械应开具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4篇

2、审核病历登记的常规性项目的准确性,如:姓名、年龄、性别、入住院时间等,查看登记项目、病程、单据、医嘱签名、护理记录时间等全不全;

3、审核病程记录的延续性。疾病诊断前后要一致,诊断要符合疾病转归变化特点,有无乱用药不合理用药、有无滥检查重复检查,有无不合理收费重复收费等;

4、审核病程、医嘱、清单的一致性。不能出现人、用药无医嘱,检查无记录等现象;

5、要审核病历的合理性。病历的合理性主要是诊断、用药、收费的合理性

中山医院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5篇

审核住院病历;

2、 审核病例登记的常规性项目的准确性。如,姓名、

年龄、性别、入住院时间等,查看登记项目、病程、单据、医嘱签名、护理记录时间等全不全;

3、 审核病程记录的延续性。疾病诊断前后要一致,诊

治要符合疾病转归变化特点,有无乱用药不合理用药,有无滥检查重复检查无记录等现象;

医疗器械采购审核制度范文第6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1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2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3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

5 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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