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2024-07-22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1篇

聘礼纠纷一般可称为婚约财产纠纷, 是指婚约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婚姻聘礼, 因为特定原因致使婚约双方最终没能成就婚姻或者因为给付聘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 给付方请求接受方返还聘礼引发的财产纠纷。聘礼作为我国传统婚姻的基本程序在我国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 西周时期确立的“六礼”制度是婚姻聘礼的源头。“六礼”的核心就是聘礼, 女方以接受男方财务的方式表示许婚, 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下来。

当前国内法学界关于聘礼问题的研究主要着眼于给付聘礼的行为的属性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 针对婚姻聘礼纠纷的普适性开展研究。目前国内对于婚姻聘礼的给付行为的性质也达成了一定共识,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如“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困难”等语词的理解也有了可行的参照。然而针对特定地区特定群体的婚姻聘礼纠纷法律问题的针对性研究相对较少, 专门就贵州这个经济文化发展状况下关于少数民族的婚姻聘礼纠纷的法律研究更是一片空白。贵州是一个多民族共居的省份, 许多民族都保留着各自特殊的婚俗习惯, 在实际操作中因为聘礼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这是法律问题, 也是民族问题, 解决好民族地区的群众的纠纷问题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针对农村少数民族婚姻聘礼纠纷的解决机制还亟待提出。

二、聘礼概述

( 一) 聘礼的由来

聘礼又叫彩礼、聘财, 是我国传统婚姻的前置程序, 已经存在了上千年。在我国农村, 聘礼被视为男女双方婚姻的前置程序和订婚的必备物, 而聘礼的主要方式就是送彩礼。

早在西周时期的《周礼》里规定婚姻礼制的“六礼”婚姻制度, 是婚姻聘礼的源头。“六礼”的内容里“纳征”就是指送聘礼。女方家庭以接受男方送来的彩礼的方式表示同意缔结婚约, 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延续到20 世纪初。

1934 年4 月8 日中央苏区颁布施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其中就有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直至新中国成立, 其后颁布施行的几部《婚姻法》均未对婚姻聘礼作出明确规定, 但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等内容。

( 二) 聘礼纠纷的类型

在现行婚姻法框架下, 人民法院在处理聘礼纠纷时主要按照婚姻中的财产纠纷来处理聘礼问题。2004 年4 月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彩礼问题的条文, 一定程度上为解决聘礼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给人民法院审判彩礼带来了便利。与此同时, 也产生了如下社会争议, 影响社会和谐。

1. 双方未成就婚姻而造成的财产纠纷

婚姻双方在聘礼给付后因特定原因致使双方未能最终成就婚姻, 而接受方按照地方风俗已经向给付方赠送了嫁妆或婚约双方已经实质生活在一起等缘由致使给付方要求返还聘礼的请求得不到实现而产生的纠纷。

2. 双方离婚后产生的纠纷

在这里又可以细分为两类, 一类是婚约双方最终完成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没有共同生活, 另一类是聘礼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 双方离婚以后给付方要求返还聘礼的请求没有得以实现而产生的纠纷。

( 三) 聘礼的性质

对于聘礼的性质, 法学界历来说法不一, 纷繁复杂, 但比较统一的就是都在法理上承认了聘礼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这也是解决聘礼纠纷或称为婚约财产纠纷的重要前提。

时下主流的一种说法就是, 聘礼给付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说。《合同法》对于合同附条件的规定如下: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同样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 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首先聘礼给付约定的双方结婚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 给付聘礼的行为也是明确的表示为了促使双方成就婚姻, 这一条件本身是不违法的, 因为它并没有强制的要求接受方结婚, 而是作为聘礼给付这一赠与行为的条件。换言之, 如果给付方不是出于对未来双方结婚的考虑, 是没有理由也不可能无端的向对方赠送大量财物, 如果缔约双方最终没能成就婚姻, 聘礼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婚约中赠送的财物。这一赠与行为自双方成就婚姻时生效, 该聘礼行为的解除条件就是双方没有最终成就婚姻, 这样双方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就产生了, 婚约中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党恢复原状。

三、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聘礼纠纷特殊现状

( 一) 特殊的民族婚俗

在贵州, 大多数少数民族都保留有自己特殊的婚姻习俗, 像贵州安顺地区苗族的“跳花坡”、抢婚, 男女双方通过在民俗集会“跳花坡”上认识, 相中对方, 然后以假意抢婚的方式将女孩子带回家, 女孩子要假装很不情愿的被“掳走”。最后, 男方通知女方父母, 在乡间邻里就会默认了这样的形式的“婚姻”。

近年, 贵州某法院就曾经处理过一起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聘礼案例。李某某与杨某某都系苗族, 两人在“跳花坡”集会上认识。当天李某某便将杨某某带回家中, 按照民族婚俗向杨某某家提亲并赠送了彩礼若干, 杨某某也按当地习俗给李某某家赠送了嫁妆, 后两人遂开始了同居生活并得到了族中的认可。不久后杨某某在未告知李某某和家人的情况下奔赴广东打工, 李某某在寻找未果的情况下将杨某某一家告上法院并要求返还聘礼。在双方调解过程中, 李某某家所在的村寨与杨某某家所在的村寨都扬言要踏平对方的地盘, 一度火药味十足, 幸得当地政府出面调停, 才没有把事情闹大, 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民族问题无小事,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 我国法律不承认这样的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怎样在应用法律法规和尊重民族婚俗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就成了一个现实的问题。

( 二) 妇女权利在纠纷中的保护

在贵州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由于婚约形式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 致使很多女性在这种不受法律认可保护的事实婚姻里蒙受损失。笔者在探访中曾经了解的一个案例里, 王某某与张某某均系苗族, 家住安顺市西秀区内, 两人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到了谈婚论嫁的时候, 王某某 ( 男) 与张某某 ( 女) 一起回到家里举办了婚礼, 王某某向张某家赠送了聘礼48000 元, 并将张某某“娶过门”。两人并没有办理结婚证, 同居半个月后王某某便又外出打工, 张某某则在家务农, 两个月后王某某通过电话告知张某某自己没想好结婚, 要求张某某离开他家。并且以双方没结婚为由要求返还聘礼, 张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向邻里哭诉, 族里长辈均表示要惩罚王某某, 并要他赔偿张某某的损失, 还要求王某某到张家门头挂红。

在这一案例里, 作为女性的张某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就与王某某同居在一起, 其最终没有成就婚姻的情况下, 王某某返还聘礼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然而, 这期间的未婚同居中对于女性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 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女性的贞洁观念依然很重, 如果一个女孩子有过案例中这样的履历对于未来的婚姻势必会受到很大的影响甚至终生都不结婚。这样, 对于女性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就愈发显现出来了

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婚姻聘礼纠纷的原因

贵州作为一个多民族地区, 由于长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 少数民族婚姻习俗和《婚姻法》的冲突长期存在, 是有其社会根源的。

( 一) 少数民族婚俗与《婚姻法》的冲突

在许多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由于本地区教育和经济发展水平有限, 人口素质普遍不高, 学法懂法的意识不够, 习俗与法律的冲突成为了婚姻聘礼纠纷的源头。

少数民族地区, 当地百姓对于本民族婚姻习俗依然持保留意见。在很多地区, 人们对于婚约的理解几乎等同于婚姻缔结, 所以对于婚姻聘礼纠纷中聘礼的返还持反对态度的较多。那么, 婚姻聘礼纠纷的原因就应该是人们对于《婚姻法》的了解和民族婚俗观念的冲突。因此, 在婚约双方订婚并给付聘礼以后, 婚约双方及其周围的群众就默认了这一婚姻的实际效力。然而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人们对于成就婚姻的理解和现实法条的冲突就成为了婚姻聘礼纠纷的主要原因。

( 二) 教育发展水平不足

贵州的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口均分布在落后的山区, 交通闭塞, 教育资源匮乏, 导致山区教育水平提不上来, 当地百姓学法懂法的意识也严重不足。

全国56 种民族中, 在贵州原住的少数民族就有18 各, 他们其中都分布在毕节、黔东南、安顺等边远地区, 民族地区的教育普及度严重不足。国家对于农村教育的投入受自然条件、教育成本等原因的影响收效甚微, 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现状令人堪忧。在我们现行的教育体制下, 对于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的法制普及很难做到让受教育者真正知法懂法, 进而对其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有法制参照。农村地区尤其多民族地区的法制教育普及问题影响了人们的婚姻观念, 也成为农村婚姻聘礼纠纷的重要原因。

五、针对性解决方案

针对各少数民族地区婚姻聘礼纠纷中的特殊现状, 笔者整理提出了一些针对性方案, 以供参考。

( 一) 做好法律知识宣传, 在聘礼纠纷问题出现时充分应用当地政府疏导调解, 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聘礼纠纷案例中, 解决好聘礼纠纷问题, 是处理好民族问题的一个重要环节, 对于少数民族同胞中出现的聘礼纠纷问题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和当地政府调解的有机结合, 灵活解决其中的对于事实性质的判定, 就聘礼纠纷中“还与不还”、“为什么还”、“怎么返还”、“返还多少”的问题做出准确判断并让群众理解并接受。

( 二) 加大婚姻登记制度的宣传, 让登记结婚的观念深入人心; 深入基层探访调查, 加紧完善农村尤其民族地区的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门应该加大宣传投入, 让民族地区群众了解婚姻登记的常识, 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让广大群众中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抓紧时间完成婚姻登记程序, 让纠纷解决有据可循。

( 三) 在未婚同居案例中要求返还彩礼的, 应从保护妇女权益方面酌情考虑返还的比例。由于在大部分未婚同居的案例中, 女性的群益收到很大程度的损害, 甚至有的还育有子女。在这样的情况下, 法律在不背离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保障妇女权益就涉及到了聘礼纠纷中返还数额的问题, 还有就未婚同居事实中女性权益受损的赔偿问题都会让返还的具体数额有了可酌情考虑的空间。

六、结语

贵州作为一个拥有众多少数民族的地区, 特殊的婚俗习惯造成的婚姻聘礼纠纷问题成为了我们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环节, 解决好关乎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实践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要求。

摘要:婚姻聘礼作为传统婚姻前置程序已经存在了数千年, 然而其在运作中却非议诸多, 纠纷不断。贵州是一个多民族地区, 各民族婚俗习惯多种多样, 解决婚姻聘礼纠纷就是普及法治的同时做好民族工作。本文从聘礼的由来和现状以及聘礼的性质、聘礼纠纷的解决机制等方面展开论述, 着重讨论贵州地区多民族环境下聘礼纠纷的处置机制, 就合法解决农村婚姻聘礼纠纷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婚姻聘礼,纠纷,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 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3.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近年来,城市商品房的价格逐渐呈上升趋势,给很多城镇居民造成了巨大压力。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人选择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住房问题,但也导致了很多房屋纠纷发生。为此,本文主要论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对其纠纷的法律解决对策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原因;法律对策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使很多农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导致农村有很多闲置的房子,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现象。但是由于国家征收土地、拆迁补偿等各种政策的实施,使其房屋纠紛不断增多,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发展,针对此情况,必须采取法律对策及时解决,确保其合法权益。

一、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房屋买卖主体背弃诚信

一般情况下,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都会与村民签订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都是在双方同意基础上规定的,如果双发都遵守约定,按照具体内容履行合同,一般是不会产生纠纷的。但是由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房屋政策,在利益的诱导下,房屋买卖主体很可能背弃诚信,推翻买卖合同,谋取相关利益,这样就会导致很多纠纷发生。

(二)法律规范模糊

首先,很多法律对够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事项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房屋买卖双方对自身的权利与责任没有明确的认识。权利界限的不清晰,十分容易产生分歧与矛盾。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并没有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具体规定[1]。

其次,近年来,相关政策的实施也对其法律的适用和执行造成了一定困扰。例如,当房屋买卖纠纷发生后,可能会根据相关的政策内容对其纠纷事件进行判定,这就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干预,使纠纷问题不断发生,难以确保房屋买卖活动顺利进行,给我国社会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并完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

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事情件中,之所以出现了一列纠纷,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当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比较混乱,相关的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还存在很多漏洞。因此,只有对其制度完善,才能使房屋交易双方明确宅基地的权属,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这就需要根据当前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具体情况,健全相关制度。首先,在对宅基地和所建房屋进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进行同时登记,而且拥有土地和房屋使用权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人,进而可减少矛盾与纠纷的发生。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只是起到了对宅基地物权规定的作用。除此之外,在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中,还可能发生房地分离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因此相关法律部门必须对该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当房与地发生分离时,如果判定房屋出售主体在出售房屋时将其宅基地一起租给购买者。并且购买者也付相应的租金,那么该宅基地的租期是与房屋所有权限是相同的。另外,农民之所以具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主要是因为他们是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而城镇居民在该组织外,只有交付相应的费用,才能获取使用权。因此,在实际宅基地房屋购买中,如果发生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问题时,可以根据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判定,提升问题解决的效率。

(二)从立法方面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

现阶段,对于房屋购买纠纷问题,我国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减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发生,就必须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首先,由于我国相关房屋买卖的物权法还不完善,很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难以从物权法上获得相应的保证。因此,可以从使用权的角度出发,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正常流转,可以设立法定租赁制度。当前,我国是允许对集体所有土地租赁的,所以该制度的实施是可行的。在实际实施中,针对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可以以三种权利为核心,分别是:使用权、所有权、租赁权。这样在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时,不仅具有房屋的所有权,而且也具有宅基地的租赁权,保护了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这些权利基础上,可以自由对宅基行使使用权、收益权等。通过立法的规定,使房屋购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租赁关系具有了合法性,不仅受到了法律保护,而且也对房屋买卖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二者之间的矛盾发生。与此同时,法律对其租赁的有关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城镇居民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租金,可以保障自身的使用权,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纠纷,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就必须从长期考虑,要确保宅基地使用权依市场机制正常流转,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对农村宅基地房屋属性进行重新规定,为了促进其使用权自由流转,需要使其属性与城市商品房的一致。因此,要将其使用权投入市场流转中,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对该项权利的干预,让村民自由行使土地权利,而且还使相关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有利于减少房屋使用权纠纷发生。

(三)完善有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

法律是解决房屋纠纷最有效的途径,而且也最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而且很多纠纷的发生是因为相关法律对房屋买卖有关内容规定的不够明确[2]。因此,在房屋纠纷解决工作中,一方面,要根据当前的主要纠纷问题与现状对现有法律进行调整和健全,并且补足法律中的空白,使其各个纠纷的解决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一方面,还要继续出台相关法规,为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活动提供法律支持。例如,可以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法规,为其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还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宅基地使用权管理制度,提升管理效率。

三、结论

总而言之,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背弃诚信等,使各种房屋纠纷不断发生,扰乱房屋市场秩序。为了改变这一现状,不仅需要完善相关农村房屋买卖法律法规、健全物权变动登记制度,而且在必要的情况下,还需要从立法角度出发,设立法定租赁制度,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最大限度减少房屋纠纷发生,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梅维佳.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探讨[J].许昌学院学报,2015(06):140-144.

[2]段贞锋,翁武燕.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纠纷的法律解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7(04):79-82.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 物流合同争议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争议相比,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以及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等特征。因此,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也具有自己的特殊原则和方法,其中《合同法》是调整物流合同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与诉讼相比,物流纠纷仲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仲裁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关键词] 物流合同 法律适用 争议解决

随着我国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物流活动日益频繁,物流服务愈加丰富,物流参与者日益增多,与此相适应地,在物流领域内发生物流合同权益争议也逐步增多。然而,物流合同争议有哪些特征?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解决物流合同争议的最佳方式是什么?这些问题,学界甚少专门研究,不少物流经营者也不甚明了。因此,本文将就这几个问题做一个初步分析。

一、物流合同争议的特征

所谓物流合同争议,是指物流参与者在物流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物流合同争议本质上是经济权益争议,就其性质来说属于民商事纠纷,但物流合同争议与普通的民商事争议相比,具有下列特征:

1.物流合同争议的广泛性和复杂性

物流活动涵盖了物品从原材料形态经过生产环节的半成品、产品形态,最后通过流通环节到达消费者手上的全过程。同时,还包括物品的回收和废弃物的处理过程,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诸多环节。有经济活动就必然有纠纷,不同的经济活动,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而物流活动在任何一个环节或者多个环节都可能发生当事人的权益争议和纠纷,物流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物流纠纷的复杂性。物流纠纷涉及物流活动的多个环节,如加工、包装、搬运、运输、储存、配送、信息处理等,又可能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多方参加者,导致物流纠纷案件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不同性质的物流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原则、法律适用自然也不相同,进一步加剧了物流合同争议的复杂性。

2.物流合同争议处理机构和处理程序的多样性

因为物流本身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包含了运输、仓储、装卸、包装、配送、流通加工、信息等环节,涉及公路、铁路、航空、海运等众多从事物流的企业,就会有不同内容和形式的纠纷,就会涉及到不同争议处理机构和不同的争议处理程序。就争议处理机构来讲,可能会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物流作业过程中,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海运、铁路运输期间产生,一般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2)如果物流作业过程中货损或货物灭失纠纷发生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则应由海事法院管辖;(3)如果货损或货物纠纷灭失发生于铁路企业作业过程中,则可能有铁路法院进行管辖;(4)如果物流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不同的处理机构和处理方式就有不同的处理程序。如普通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海事海商诉讼适用《海事特别程序法》,而仲裁要遵循《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3.物流合同争议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由于物流活动涉及运输、仓储、包装、配送、搬运、流通加工和信息管理等各个方面,在每个环节上都存在法律规范对其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而且在每个环节的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和技术法规等不同的层次。物流活动的参与者又涉及不同行业与部门,如仓储经营者、包装服务商、各种运输方式下的承运人、装卸业者、配送商、信息服务供应商等。而且物流服务提供者经常处于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中,这也造成了物流活动中法律的适用呈现出复杂性。所以,就物流活动的整体而言,其法律适用具有内容的综合性,层次的多样性的特点。比如,就物流活动中运输环节来说,就分别有公路运输、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而就公路运输法律规范而言,就存在《合同法》、《公路法》等法律,以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规章的不同层次、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但如此,如果采用集装箱运输,还应遵守《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如果是危险货物,还应遵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如果物流经营者租用他人的汽车运输,还应遵守《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某些情况下还可能适用一些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二、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适用

1.调整物流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来看,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物流法。现行的有关物流活动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如《合同法》、《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最高,往往是物流某一领域的基本法。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如《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仅次于法律,数量众多,在我国的物流立法中占重要的地位。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规章。涉及物流的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等等。这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次于法律、行政法规,带有强烈的部门特色。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物流技术规范等形式。

从法律的内容上看,调整物流环节中物流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也比较复杂。其中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其中,《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其次是适用于物流某一环节的法律规范,包括运输环节的法律规范、搬运配送环节法律规范、包装环节的法律规范、仓储环节的法律规范、流通加工环节的法律规范等等,如《海商法》、《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等。如果是涉外物流活动,还有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调整,如《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等。除此之外,还有调整物流作业的技术规范。如;如GB/T1992—1985集装箱名词术语,GB/T4122.1—1996包装术语基础, GB190—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等。

2.《合同法》在物流合同争议解决中的适用问题

物流合同性质上是民商事合同,所以《合同法》是调整整个物流活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广泛适用于物流活动各环节和整个过程。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类有名合同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可以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某些合同(即无名合同)没有做具体的法律规定,则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物流合同法律关系容易确定,如运输、仓储、对货物进行流通加工等,则当事人双方形成相应的运输、仓储、加工法律关系等。这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调整。如果物流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要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也要提供综合的物流服务,也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这种情况下,很难将这种物流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有名合同,解决纠纷时如单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来解决,可能会感到茫然无所适从。这种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可以在适用《合同法》总则性规定的基础上,从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看,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以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其次,《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问题。在物流合同法律关系下,《合同法》与其他法律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相冲突时,适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当其他法律对物流合同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比如我国的《航空法》中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部分事项做了特别的规定,《海商法》则专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物流企业在办理相关运输业务时要遵守这些特殊规定。

3.国际物流活动中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随着国际物流的发展,物流活动跨越了区域性,跨国公司的物流供应链涉及多个国家。在国际物流活动中,大量适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与物流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主要有:①海运方面:《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国际油污民事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伦敦保险协会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②空运方面:《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伦敦保险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等。③铁路方面:《国际铁路货物运送规则》、《国际货物联运协定》等。④相关贸易公约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NCOTERM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等。物流活动的国际化必然带来物流活动法律适用的国际化。比如在铁路运输方面,我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我国加入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以及《海牙议定书》,物流企业在办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时也要遵守这些规定。

总之,物流合同争议法律的适用有一定的特殊性,呈现出复杂性。当事人之间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不同的权利、义务,受到《合同法》、《海商法》等不同法律的调整,而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是当发生物流合同争议时其处理结果可能大为不同。以货物运输合同为例,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运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是严格责任,而《海商法》规定的则是不完全过错责任,此外,关于赔偿限额、责任期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作为物流经营活动的当事人,首先要明确物流经营中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确定责任分担。其次,要注意提高物流法律意识,仅仅有物流专业知识还不够,也要对物流法律有深入的了解。这样才能准确适用物流相关法律来妥善处理各种物流活动争议和纠纷,从而推动现代物流业的顺利发展,保障物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

物流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争议,但是除了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和仲裁中的调解协议外,自行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实践中物流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仍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其依法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

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之间,哪一种方式是物流合同争议解决的最佳方式呢?如果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如前所述,由于不同的法院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管辖权,如空运、仓储、公路运输等在地方人民法院解决,而海事争议须到海事法院解决,铁路运输在铁路法院。这就需要根据纠纷所发生的环节来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的不确定以及同一物流合同由不同的法院来解决,给物流合同的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利物流合同争议的解决。有时由于争议的多重性质或争议所发生的环节不易确定(如货损不知道发生在哪一运输环节),导致管辖权不易确定,甚至不同的法院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因此,关于处理方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选择仲裁应为上策。主要理由是:

首先、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保密性强、成本低、效率高。物流纠纷案件仲裁不受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当事人订明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另外,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自己所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仲裁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既可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又可维护当事人的信誉。物流纠纷案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仅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没有二审或者再审,各方当事人免受诉累,同时物流仲裁收费相对低廉,方便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解决纠纷,能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其次,仲裁专业性、权威性高,仲裁裁决易于执行。物流纠纷案件的仲裁员大部分是在物流系统或法律部门工作多年的专家学者,对物流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助于公正地仲裁物流纠纷。另外,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涉外仲裁,这个优点更为明显,中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涉外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140多个上述公约的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为当事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免除了后顾之忧。

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2月1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特别成立了物流争议解决中心。该中心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处理物流争议的工作平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由提供单纯的海事仲裁服务的机构转变为提供海、陆、空运输仲裁及其它物流仲裁服务的专业性仲裁机构。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对物流争议集中管辖,可以有效避免诉讼管辖权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便利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物流纠纷。从事物流活动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载入仲裁条款,或者在任何阶段签订单独的仲裁协议即可享受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服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争议解决中心的成立,开创了物流争议解决的新局面,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参考文献:

[1]孟琪编著:《物流法概论》[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7页

[2]孟咸美钱芝网主编:《物流法概论》[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 2007年1月版,第9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37页。

[4]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8页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4篇

一、“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的重要性

完善“三大纠纷”档案建设管理, 对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保护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 是缓解、解决农村纠纷、维护农村稳定发展的需要。农村“三大纠纷”影响农村社会稳定, 而相关的档案资料不健全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三大纠纷”案件档案是调解、审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历史记录, 是解决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

(二) 是政府部门科学决策的需要。“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可为政府部门提供农村土地、山林、水利状况的相关信息, 从而为制定保护、规划、利用等决策提供参考。

(三) 是维护权属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纠纷尤其是涉及到土地、山林权属以及水源使用方面的纠纷, 均与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关。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 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 不得毁坏农作物、经济作物、附着物和水利设施等, 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档案的完善对于及时处理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四) 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的“三大纠纷”案件档案, 是使权属当事人安心生产, 充分发挥农村土地、山林最大效益的重要保障。

二、“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包含的材料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三大纠纷”由乡镇调处部门先进行调解、和解工作, 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调解不成的将调处材料移交县区人民政府调处部门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确权处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确权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争议案件, 应当先行调解, 并将调解贯穿于受理、办理、决定全过程。调处不下时, 县 (区) 人民政府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行政作出处理决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后仍有群众不服, 可向县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两审终判。

因此, “三大纠纷”案件的档案材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时间跨度可长达一年甚至十几年。

1.法院判决书, 包括一审、二审;

2.行政复议公文;

3.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公文;

4.各级调处部门调解处理过程采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以及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5.纠纷双方申请及权属主张书面材料;

6.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以上均以县区内纠纷为例, 跨县区、跨市、跨省纠纷的档案还涉及双方对等行政部门的公函, 协调会议纪要等重要档案内容。

三、“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要点

(一) 调解档案材料要健全。主要包含卷宗 (含封面及目录) 、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附件等九个方面的内容。各乡镇调解部门从案件立案始, 每个个案单独立档, 其中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 由乡镇归档, 并每年报送县 (区) 存档备案。调解不下的, 全部移交上级人民政府调处部门进行确权处理。

(二) 调解文书要规范。主要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即: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解协议书要求权利义务具体, 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和意愿;回访记录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无异议;签名、捺印、印章规范;材料纸统一用A4纸。

(三) 细化个案档案管理。对案件的收文、登记、审查记录、立案、调解通知书、调解会议记录、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及复议、诉讼材料进行搜集、整理、装订, 规范个案档案管理。个案在下达处理决定后本年度内应该完成相关档案材料的归档工作。涉及到行政复议、民事诉讼程序的, 应及时将有关行政复议、法院判决材料归档。

(四) 做好案件档案分类管理。对案件材料进行立案类、结案类、正在办理类等分类管理, 明晰案件办理情况。其中结案类按年度进行归档, 并建立年度卷宗目录。

(五) 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档案柜钥匙管理制度, 规范档案查阅、借阅制度, 保证档案的严密性。

(六) 落实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责任到人, 充实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知识、提升管理人员的保密意识。

(七) 提高档案的计算机管理水平。市、县 (区) 近年来建立了绩效考评机制, 可据此建立详细的档案电子目录, 将重要档案材料制作成数字档案, 对有关证据可进行拍照建立影像资料加以保存, 提高档案的检索、查询、利用效率和保管保护水平。

摘要: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对于维护农村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档案管理工作日显重要, 了解其包含的材料、总结管理要点, 可促进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从而更好地保障利用。

关键词:农村,三大纠纷,案件,档案管理

参考文献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法律边界;过错责任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4.10

在现代社会,赋权于弱势消费者已成为必然趋势,但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自由是可贵的,但自由有条件又是确定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1]。从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考察,消费者作为经济法主体,消费者权消费者权属于经济法的特异性范畴,区别于民事权利与公民权利。作为组合性权利范畴的消费者权包括10项权利: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反悔权、信用权、方便救济权、受教育权、批评监督权、结社权、参与权。(参见:钱玉文.消费者权的法律解释[J].法学,2008,(8):112.)在本文中,“消费者权”与“消费者权利”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仍然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从而使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主要环节的市场经济循环得以可持续进行。作为处于结构上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为了充分实现其生活消费的目的,享有一系列受法律倾斜保护的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有其限度,不能无限扩展,以至于妨碍到他人的(经营者)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经营者并不是纯粹的义务主体,他也享有经济自由与财产权利。消费者应当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消费者权的行使应有必要限制,过度维权可能会损害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对于故意欺诈消费者的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有赔偿限额。本文主要探讨消费者权相对于经营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权利冲突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自由与限制的二重奏永远伴随着人类的历史进程,而“法律始终是保护肯定性自由的力量与限制否定性自由的工具”[2]。在一个法治社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有界限。消费者权利的内部法律边界是指消费者相对于义务主体(经营者、政府、社会组织)的权利限度,其基本含义是该权利可以自由行使并受到救济的、法律所允许的最大范围。消费者权利的外部边界是指消费者权利与外部其他主体相关权利之间的区分。

(一)权利冲突及其发生原因

权利冲突已成为日常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中具有广泛性、普遍性的现象。正如卡莱尔所说,“没有人在生活中能不与别人碰撞。他不得不依各种方式奋力挤过人群,冒犯别人的同时也忍受别人的冒犯。”[3]“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4]人们对权利冲突的本质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权利总是人的权利,权利观念从它产生之初所要表达的就是人以及人与人的关系。人总是生活在与他人直接的关系中,不能离开他人而独立存在。人又如何能在与他人的关系中存在呢?这在于其独立存在的根基,这个根基就是每个人各自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需要合理、时常地得到满足,即“把人与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5]。因此可以说,权利表达的深刻内容就是对人的利益的认可和保护。“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6]无论人们对权利有多少种定义与理解,对于“权利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合法利益”这一点,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因此,权利冲突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冲突,是以权利行使冲突表现出来的一种利益冲突,进而权利冲突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利益冲突的原因:第一,权利冲突本质上是由人与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有限性所决定的;第二,法律的有限性、规则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加大了权利冲突发生的可能性;第三,法律不能通过彻底否定相互冲突的利益中的一方利益的方式来消除利益冲突和权利冲突。

(二)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经营自由

消费者一方的权益与可能的加害人(经营者)一方的行为自由之间的矛盾,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考虑的一对基本矛盾。这一矛盾在宏观上表现为:不特定的消费者权利保障与不特定的潜在加害人(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在微观上则表现为:个案中的特定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特定经营者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冲突。消费者权利保障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是法律上同样重要并需要保护的法益,经营自由就是个体的自由在经济生活中的体现,主要包括职业自由、营业自由和相关的迁徙自由等内容

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所保护的职业自由不仅包括个人选择并从事的活动,而且也包括所有以营利为目的,且不是一次性营利的工作。职业自由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企业家的自由,对于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该自由包括建立企业、经营企业、雇佣员工、销售货物和宣传产品的自由。所有德国公民享有的职业流动自由(开业自由)以及工商自由都受到该条款的保护。(参见:乌茨?施利斯基.经济公法[M].2版.喻文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1-82.) ,它是相对于个体的政治自由、社会自由和文化自由而言的,同属于个体基本自由的构成部分。经营自由对经济宪法和整个经济法而言,具有核心的价值地位[7]。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都具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6条的规定相吻合,被认为是“主要的”自由权利。经济个性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契约自由;价格与融资自由;竞争自由;广告自由;消费自由;生产自由;企业家和消费者就经济数据享有的信息自决自由;消费者在私生活领域不被打扰的自由;为了商业目的出境的权利;自我经济监督的自由[8]。我国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规定了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利,如经营者享有自主生产经营权、依法自主定价权、拒绝摊派权、依法结社权、平等竞争权、公平交易权等。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需要权衡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经营者经营自由维护的价值,对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予以平衡保护。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

对于如何来解决权利冲突,目前学界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种是权利边界论,该学说认为

权利有其法律界限。以郝铁川教授为代表,认为权利边界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来划定,关键是要把权利之间的“楚河汉界”搞清楚。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9]。对权利的限制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内部限制),即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一个人的权利对另一个人的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是为实现秩序、福利及良俗美德而必须对权利施加的限制(外部限制)。但权利的界限既非绝对分明,也非固定不变,权利的边界是流动的。

第二种是权利位阶论,试图把所有权利区分为上位和下位。以朱苏力教授为代表,认为传统法学理论所谓的权利与权利之间可以划清界限,严格依法界定并保护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但是,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10]。权利位阶是以权利的价值轻重为标准排列的,哪一种权利的法益较大,哪一种权利就优先。

第三种是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以李友根教授为代表,认为容忍他人合理损害是权利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此种义务从相邻关系中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经由不可量物损害制度、环境侵权制度、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直至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而逐渐确立,成为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义务制度[11]。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述,“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轻微损害,或使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轻微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12]

第四种是个案中的利益衡量理论。以林来梵教授为代表,认为权利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位阶,各种权利的类型不可能均得到“平等”的保护,但权利的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权利位阶的确立本身往往涉及复杂的价值判断,为此,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一种普适的依据,而需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返回“法的形而下”,形成“具体实证”的实践品格[13]。

我们可以运用上述理论分析工具明确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范围,处理好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之间的冲突问题。经营者的义务应与其能力相适应,被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义务应具有可行性,不能脱离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例如,在第三人加害消费者时,有学者将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合理边界归纳为: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醒目、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果敢、实施救助及时、保全证据妥善等六项内容[14]。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界限。

消费者知情权经常会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商业秘密权发生冲突。在笔者看来,它们属于相同位阶的权利,为了协调它们之间的冲突,应格守各自的权利边界并坚持个案中的利益衡量。例如,在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免费邮箱”电子邮件服务是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自愿单方面无偿提供的一项服务,应认定四通利方公司有权根据服务条款对此进行合理的变更。新浪网在将“免费邮箱”由原50兆容量调整为5兆前,已事先在网站的重要页面上作出声明,履行了服务条款中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其行为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违约。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第202页。公司作为经营者享有合法的经营自由权,经营者有权在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有利于自己的经营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而是否认可经营者提供商业服务的方式,消费者也有权自由选择。法院判决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平衡。

关于消费者应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尚不充分,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绝大多数消费案件均源于对消费者权益的轻微损害,经营者往往是通过对数量众多的消费者进行轻微损害累积以获得巨额的不法利益,所谓“以小博大”型损害,应鼓励消费者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一般情况下法律应明确拒绝经营者以消费者容忍损害义务为借口来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才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如为了约束消费者的非理性消费行为,可以要求消费者承担容忍合理损害的义务[15]。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经济法主体,共生于市场经济循环中,对消费者权利提供过分保护,可能导致如下两种不利后果:一方面,经营者势必将其成本与费用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之上,并进而转嫁给消费者;另一方面,经营者承担过多的义务,可能使经营者无利可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抑制其生产积极性,最终导致生产经营停滞、市场供给不足,反过来也会损害消费者权利的实现。

二、权利不得滥用与消费者权的法律边界

“权利旨在使个人得享受其法律上的利益,惟权利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为维护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16]“权利不得滥用,是指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17]立法上最早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专以加害他人为目的”,开创了禁止权利滥用立法的先河。其后,各国民法典风起从之。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将其表述为:“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18]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

对权利滥用的构成标准,根据《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的概括,“各国先后确立过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取得的利益、不顾权利存在的目的、违反侵权法六个标准。”[19]消费者权利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消费者行使权利具有故意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的结果并未使权利人获得利益,却给别人造成了损害;选择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行使权利给别人造成的损害大于自己得到的利益;行使权利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确立的一般规则;行使权利时背离了关于该权利的立法目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16]122例如,消费者利用反悔权实施恶意退货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购买电视机后60天内可以反悔,有些消费者可能使用了59天后前去退货,这种行为显然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有违市场伦理道德的行为,表现为市场经济中买家的诚信缺失,当然属于消费者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权滥用同样会损害到经营者的整体利益,因此,法律应明确排除消费者对于购买的易耗品、食品、药品、卫生用品和贵重商品享有反悔权,以便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权利的滥用。

“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它的存在价值,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限制。”[20]消费者对个人消费自由和消费权利应有所克制、有所约束,自己消费的同时须考虑到他人的利益。自由权利不仅意味着个人可以享有机会和选择,而且还表明个人必须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接受他人对这种行为所提出的表扬和批评,自由权利的论据只能支持那些能够承担责任的人[21]。消费者行使权利时如果构成滥用,在法律上理所当然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是消费者权利被限制、行为无效、损害赔偿,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消费者天价索赔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女大学生黄静从华硕公司购买电脑且在维修失败后发现有“惊天秘密”,遂索赔500万美元,结果被华硕报警为“敲诈”,司法机关把该女生关押10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除华硕案外,因消费者天价索赔,被判刑入狱的案件已有多起,如北京一位消费者因怀疑月饼有陈馅,要求月饼厂赔偿5 000元,被警方逮捕;一名消费者发现冰激凌里有布头,要求商家赔偿50万元,被判刑3年,缓刑3年,二审时撤销该判决。(参见:黄利. 黄静天价索赔案[N].南方周末,2008-11-06.)

三、消费者权的实体性限制:消费者权和经营者经营自由之间的平衡机制

消费者权主要通过消费合同与侵权责任法获得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4条以及《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等均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事先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所使用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否则,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内容自始无效。违约责任的认定相对比较明确,无论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经营者在消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要有违约行为就要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消费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成则比较复杂,归责原则体系是消费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它决定着消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涉及经营者主体确定、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下面就从消费侵权归责原则的制度设计来分析消费者权与经营者经营自由权之间的动态平衡。

(一)过错责任:利益平衡机制的制度设计

对经营者主体的确定,可以采用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之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取消了经营者主体的营利性要件,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也能成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发展了罗马法上的过错概念,使得罗马法中并不清晰的过错概念逐渐清晰,过错责任成为法国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成为侵权责任法利益平衡机制最重要的工具。过错责任原则是对客观归责原则的否定,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责任,要看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与法国法侵权责任构成上的“非限定性”不同,德国侵权责任法对行为的评价除了“过错”之外尚有“违法性要件”,原则上只对因过错损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加以救济,即只对受到损害的绝对权利(第823条第1款)、受到其他法律明确保护的权利(第823条第2款)和违背公序良俗受到侵害的利益(第826条)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22]。英美法系从17、18世纪开始,在英国和美国分别确立起“过失”的侵权责任形式,从而开始了过错责任时代。在有些学者看来,18、19世纪上半叶在侵权责任法中采纳过失责任,使行为人仅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有助于减少投资者的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23]。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过错归责原则实现对个人自由的维护和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达到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在于使人获得更大的自由,过错责任原则极大地扩张了人的自由空间,将人们从结果责任的桎梏下解放出来[24]。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为每一具体行为确定细致的标准。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非过错行为则不应负责,这就维护了经营者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过错归责原则通过对行为标准的给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自由提供了明确的范围和界限,经营者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私人间追究责任时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因此,“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必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于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25]因此,在各国侵权责任法及判例法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核心因素,也是平衡受害人权益保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维护的最基本工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制度设计

“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认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于是,过错推定出现了,与过错认定相比,其仅在于证明责任的不同。过错推定就是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引入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26]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利,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普遍适用,如《产品质量法》第42条、《侵权责任法》第42第和第58条

《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广告法》第38条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法》第55条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同时采取推定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的确有利于保护个案中弱势患者(医疗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过分限制了医方(经营者)的行为自由。目前医院在诊疗上的过度检查、过度医疗即可能与这样的举证责任存在某种联系,这反过来又加重了患者(消费者)的医疗费负担。这说明,推定规则的配置也应当注意利益平衡,否则这把双刃剑伤害的可能是双方当事人[27]。同时,侵权责任法通过自己责任原则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所谓自己责任,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如自己所有或者保有的物、所监护或监督的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J].中国法学,2009,(4):182.)德国法对可救济的损害采取列举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也采取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民事权益的种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果关系方面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自甘冒险、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也可平衡消费者权利保障与经营者的经营自由。

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26-31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当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高科技发展和人类高度危险活动的大量增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通过单行法和判例发展出特定情形下的危险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等领域。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中的制度设计

现代社会作为高度危险的社会,缺陷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公害等大量存在,为了保护弱势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利扩张使得无过错责任经常适用于消费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能有效解决由于技术事故所造成的冲突,但它最大的负面影响是增加了法律结构的不稳定性,有可能干预社会次级系统的正常活动,如医疗和经济领域[28]。即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此种责任也不是绝对的结果责任,并不是说对特定群体的倾斜保护就是“一边倒”,另外一边没有任何行为自由和权利,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之下,仍然要坚持利益平衡。如美国法规定:消费者如依一般正常方式或产品原定用途使用产品,不会发生损害的,就可认定该产品不存在瑕疵。

Restatement of Torts, 402A Comment(h):“A product is not in a defective condition when it is safe for normal handling and consumption.”因为消费者对于产品不正常或不适当使用所造成的损害,经营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在美国产品责任法领域确立之后,又经历了先是趋向生产者责任的绝对化,后来又朝着有利于生产者的方向回归的有趣历程,在美国法学会《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中,“风险—效用分析”取代了消费者期待标准[29]。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责任享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各国一般均规定产品未投入市场流通、产品投入市场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并不存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存在、消费者自身的重大过失或自甘冒险等情形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此外还有赔偿限额、成本分摊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平衡机制。

在消费侵权责任中,消费者所受损害并不必然会发生,因此,消费侵权法律构成并不以损害事实为必须要件。如果消费者所受人身性、财产性损害范围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果消费者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或者损害范围难以确定,建议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关于损害赔偿额度,各国多设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否则,如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30]。“抽象的生命价值”,比如哲学、宗教、道德和艺术等领域中的生命价值大都被认为是无价和不可计算的;“具体的生命价值”,比如在经济、法律、医学等领域,基于促进社会安全、预防侵权和保护生命等,生命的价值甚至人的肢体的价值都可以被货币化和计算[31]。美国学者通过对1 200例涉及消费者的产品责任侵权和故意侵权案例的统计分析,认为将侵权给消费者一生造成的损害折算成经济损失,其金额大约在140万至380万美元之间,法院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和遭受痛苦的赔偿金额应建立在上述统计数据的基础上,这样就能减少判决的不确定性,也不会影响对消费者整体的赔偿水平[32]。赔偿限额的明确有利于增加对消费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公正性,可以给争议双方相对比较确定的法律预期,并避免消费者天价索赔案的发生。

与消费者相比,经营者具有更强的分散危险成本的能力和现实可能,经营者可以将其风险计入成本中,将损失内部化为事业之成本,经营者作为优势一方可以通过其经营活动转嫁事故成本。各国在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一般都允许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或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诸如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一方能够分散风险。这种成本分散或者风险分散的辅助制度设计,较好地保持了优势阶层与弱势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27]189。这使得法律在对消费者权利进行倾斜保护时,仍然在消费者权利保护与经营者经营自由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笔者认为,即使是在消费侵权责任领域与消费合同责任领域,已全面适用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应有赔偿限额的规定,具体作法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修改我国《消法》第49条关于

1倍价款损害赔偿金的规定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加大对有欺诈行为经营者的制裁力度,区别经营者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分别适用3倍损害额以下和1倍损害额之惩罚性赔偿金。

四、消费者权的程序性限制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无论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在法院应诉,都是一种权利,并不会演变为滥用权利而引起损害赔偿之债务,但是,如果有恶意、滥诉或者有相当于敲诈的严重过错,则不在此限。作为消费者权有效救济途径的消费公益诉讼

消费者私人提出竞争法诉讼在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中均有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使其商务或财产受损的私人都可以获得3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和诉讼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的补偿。

,有效弥补了单靠行政机关揭发违法行为和行政机关垄断法律实施体制的缺陷,通过私人或公益性社会团体拓宽法律实施的渠道,具有经济性和有效性。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允许私人、社会团体和行政机关共同执行法律,能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但是,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也会出现负面现象。第一,即便胜诉的可能性很小,有些原告为了追求胜诉所获得的高额赔偿,尽可能多地提起诉讼,从而导致“滥诉的危险”;利用被告担心败诉或商誉受损的风险,以和解方式迫使被告(经营者)支付不当金额。第二,有可能造成律师的伦理道德风险。一些律师为了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有可能怂恿原告消费者提起诉讼,甚至敲诈被告经营者以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因此,完全有必要对消费公益诉讼进行合理限制,消费公益诉讼始终只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法律的有益补充,而不能取而代之。

无论是美国式的消费者集团诉讼还是德国式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为了防止消费公益诉权的滥用,法律均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限制。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消费者保护团体才享有原告资格。在德国,能够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资格来源于法规的授权,且只能提起不作为诉讼(禁令诉讼),没有承认团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英国,消费者协会是惟一可以提起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合格消费者团体。反垄断法作为消费者本位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其重要目的,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甚至认为,反垄断法的惟一目标就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的福利最大化,因此,反垄断诉讼是典型的消费公益诉讼。间接购买者(消费者)作为经营者垄断行为的最终受害者,是否能够直接提出反垄断诉讼,在美国仍然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根据美国法院发展出的间接购买者正确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三个原则,即反托拉斯损害、反托拉斯起诉资格、反托拉斯关系远近三大原则[33],为了防止有可能出现的消费者个人滥用诉权和别有用心之徒借机实施敲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即使允许间接购买者直接提起反垄断诉讼,法律肯定也要规定法定资格条件以及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利法律后果。各国在进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同时,均规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定条件,也都对消费公益诉权进行相应限制,禁止恶意消费诉讼,并规定相应的经济制裁手段。考虑到滥用诉权对被告正常营业的干扰和诉讼成本,应由滥用诉讼权利的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和相关诉讼费用。

对于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我国《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作为间接购买者的消费者能否提起反垄断诉讼,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推断,他人应该包括作为竞争者的经营者和因为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我国对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采用法定主义,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享有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地方消费者协会在相应行政区域内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符合条件的消费者也可在相应行政区域内直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同时,应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条件及有关限制措施。

五、结语:对我国《消法》修订的启示

国外学者对《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1999/44/EF)中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整体影响评价展开研究后认为,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规定必须考虑两个因素:第一,由于欧盟一国境内与跨境消费同时存在,应关注不同国家消费者权利救济措施的协调性;第二,强制性保护规定可能对消费者权利保护带来的消极影响[34]。我国香港《消费者权利和责任指引》(2006)规定了“消费者责任”:消费者享有权利的同时,在履行其选择及消费过程中也应采取理性的行为、负起合理的责任[35]。我国《消法》确立了对消费者权利倾斜保护的基本理念,但在扩张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应考虑经营者本身的能力、财力、规模及其产品危险性等因素。为了促进理性消费,实现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明确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边界同样应成为重要的制度选择。建议《消法》修订时增加一条规定:“消费者应当正确选择商品,尊重经营者的经营自由和商业秘密,遵守营业服务秩序,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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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miting Consumer Rights from the Angle of Law

QIAN Yu-wen1,2

(1.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Changzhou University,Changzhou 213164; 2.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Excessive expansion of consumer rights may impair the freedom of doing business, the conflict of which means it is necessary to limit and demark consumer rights. The legal reason to limit consumer right mainly lies on the principle of non-abuse of rights and the theory of right conflicts. Fault liability is deemed an important mechanism for balancing and protecting consumer rights and businessmen’s economic freedom. Where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is imposed upon specific consumer torts,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law-protected interests should be complied with.

本文责任编辑:邵 海

农村消费纠纷法律法规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2007年旨在扩大中国农村消费的“家电下乡”工作已正式启动,这是财政资金支持的重点由投资、出口扩展到消费领域的一项重大财政政策创新。启动农村家电消费市场须克服制约农村家电消费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特别是2004年以后,由于农村电网改造(电价下调)、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观念的改变等因素影响,农村家电市场潜力陡增。在中国城市家电市场相对饱和的状态下,农村市场给中外家电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

关键词:农村家电;消费市场;探讨

前 言

2007年中国GDP增长11.4%,其中消费、投资、出口的拉动分别占4.4%、4.3%、2.7%,表明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正在加大。但在农村由于消费不协调,消费水平低等特点。从而使得农村消费需求对GDP增长率贡献份额下降,制约国民经济持续增长。

一、制约农村家电消费市场发展的主要因素

1.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严重制约了农村居民的消费需求

可支配收入水平是决定消费支出的最重要因素。近年来,中国农村居民收入呈现出两个明显特征:一是总体水平偏低,二是内部收入差距拉大,直接制约了农村消费需求的扩张。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之比由1985年的1.86倍,扩大到1990年的2.2倍、2001年的2.89倍、2003年的3.23倍。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是3 255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0 493元,绝对差距是7 283元,相对差距是1∶3.22,城乡差距较改革之初增长了66%。由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持续拉大,尽管农民收入同比增长,但占全社会居民总收入的比重仍在下降,农村市场消费能力明显偏弱。

2.农村家电消费市场有效供给不足,也影响了农村居民的消费

目前,中国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商品供应体系还不完善,很多地方和企业在工业消费品的设计、生产、供应上,多是面向城市需求,而适合农村消费市场特点的家电产品开发严重滞后,有效供给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家电消费市场市场的发展。况且在工业消费品生产领域,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较为普遍,现在市场大部分的商品都是针对城市消费市场,而适合农村特点的家电产品不多,从而影响整个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发展。

3.农村家电消费环境较差,影响了农民的消费积极性

农村消费环境的落后是制约农民消费需求实现的重要因素。目前,由于中国农村基础设施落后,严重影响着农民消费的实现,限制了农民消费的更快增长。农村基础设施落后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表现在农村市场网点少,购物环境差,商品的品种和款式也单调,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限制了购物选择面。

其次是缺水缺电,严重制约了家用电器的普及。绝大部分农村的生产、生活消费基础设施无论在数量、布局、规模方面,还是在档次、质量、科技含量等方面,与城市相比,差距悬殊。一些地区供水、用电、道路、电视信号接转站等基本问题仍未解决好,家用电器等商品的普及严重受到限制,甚至出现了“买回的冰箱变成了碗橱、洗衣机变成米缸”的笑话。目前,全国自来水受益村只有4 381个,普及程度仍较低。农村形容说:“电动洗衣机,人工上下水”;很多省份虽然消除了无电村,但是供电时间限制、电压不稳等问题也一直影响着电器商品进入农户;电讯基础设施因农村资金短缺、点多面广、铺设线路投资太大,一时难以满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基础设施使用费用远高于城市。据一份关于农村电价情况的调查报告:除了山西每度电在0.40元左右外,相当一部分省、市、自治区为0.60元~0.80元,高的达到2元~3元,远高于城市0.42元的平均电价水平,农民购头家电买得起用不起现象较为普遍。另据国家统计局农调队对住户的调查反映:农村电话费偏高,也是制约电话使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再次是交通不畅,制约了农村商品的流通。由于交通不便,农民生产的农副产品运不出去,不能及时换回货币影响了农民收入;另一方面,工业品不能顺利运过来,加大了工业品成本、抬高了价格,严重制约了农民消费需求的实现。

二、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对策及建议

(一)政策支持

继续加大农村基础设施的投入,改善农村消费市场的环境

目前,农村居民的消费结构正处于升级价段,以“老三大件”为主要耐用消费对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以彩电、冰箱、收录机、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和农业作业器械、运输机械为主要消费对象的新的消费热点正在形成。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业投入不足,供电、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已不能适应当今农村经济和农村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促进农村家电需求的增长,当务之急是要完善同消费配套的基础设施。其中关键问题是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严重制约了农村居民满足消费需求的效率和效果,是阻碍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最大的非制度性因素。鉴于此,加大对农村的资金投入,特别是农村的基础设和科技的投入,确保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农村水、电、交通、通信、医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基本到位。而农村地区电网、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善不仅方便了农村居民的出行及信息流通,更重要的是对农村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水果蔬菜的流通、水产养殖业以及非农产业中的交通运输业等的发展作用更为突出,同时还有利于促进对电话、电视、洗衣机等耐用消费品的需求。据有关专家测算,电价下降40%,并提高信号接收质量,每百户彩电拥有量将新增11.5台。如果实现村村通自来水,洗衣机每百户拥有量将新增22.6台。

(二)组织支持

1.政府的支持

首先要大力发展农村金融服务,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现阶段农村融资渠道有限,正规金融缺位,资金市场运作极不规范。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体系改革乃当务之急。农村要探索建立一个由商业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合作金融等多样化金融机构组成的、具有相互竞争、内部互补的农村金融体系。同时要探索建立农民贷款担保体系,分散农民贷款风险,健全融资渠道,进而启动农民长期抑制的消费需求。比如,农民的住房消费、家庭耐用消费品消费、教育消费等。

其次要加强对农业的金融支持,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农村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服务体系的支持,在当前农村金融服务体系中,农业银行农村网点的撤并,管理权限上收;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农业发展银行只承担粮、棉、油收储贷款业务,不与农民个人发生信贷业务,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无暇顾及;农村信用社自身难以满足农民的借贷需求,这种金融供给抑制,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对于农村金融服务机构服务战略应进行调整,特别是对农村信用社体制的改革,发挥其支农主力军作用。通过农村信用社来推行小额信贷以满足农民的借贷需求。小额信贷作为一种新的特殊的信贷方式,专门为具有一定潜在偿债能力的收入较低的农民提供信贷服务,以帮助他们摆脱贫困、增加收入。

2.企业的支持

首先企业要树立先进的市场营销观念,明确发展方向。企业要面向农村,重视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开发,深入农村家电消费市场调研,在商品的品种、功能、价格、款式以及包装上要符合农村消费市场的需求,开发适合农村消费市场的产品,同时还要做好相关的产品配套服务,形成品牌比较优势,争取在服务三农和本土化经营中实现双赢。企业进农村不仅能带动农村小城镇建设,激活乡镇经济,还能更新农民的消费观念,提高农民的生活品质和自身素质,改善城乡居民的购物环境。如湖北省一家土生土长的民营商贸企业,近几年来,在江汉平原的乡村刮起了“超市旋风”,到目前已经有160多家连锁店,其中79家设在乡镇甚至是村里。其设在乡镇和村级的超市经营状况良好,没有一家亏损,平均每1000平方米纯利润在10万元以上,效益好于中等城市和县城[4]。

其次企业要建立、健全农村各营业网点的维修服务网络。据调查得知,很多农民消费者提出农村家电维修网点太少,维修费用太高,维修技术人员水平太低,而且有的地方配件不足等直接影响了人们的购买欲望。因此,维修服务网络的健全程度,决定着品牌的市场占有率。

3.农村居民的支持

长久以来,农村的消费观念就是轻消费,重积累;再加上农村信息不灵,农村盲目消费、盲目攀比,婚丧嫁娶讲排场、铺张浪费、搞封建迷信等现象比较普遍。有些地区农民即使有钱,也不能接受城市的现代消费方式,对名优商品的了解较少,致使假冒伪劣产品在农村的销售比较旺盛。因此,要激活农村家电消费市场,就要通过舆沦宣传工具,通过“电视村”、“电话村”等示范作用,通过补贴、赊销等手段,加以正确引导,引导农民购买名优商品,提高消费的质量,让农民要树立科学的消费观,从而促进农村家电消费市场的发展。

(三)制度支持

1.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

根据凯恩斯的理论,货币储蓄动机之一就是预防性动机。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健全,农民预防性动机较强,导致农民宁愿手持货币,也不愿即期消费。因此,国家应积极、稳妥地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促使农民放心消费。而针对农业生产的双重风险约束,政府还应该站在切实保障农民利益的角度上,积极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适度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

2.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加强对农民消费者的消费意识教育

农村消费者的利益不容侵犯,农村家电市场虽然前景广阔,但这个市场尤其是农村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也非常脆弱,将农村当成城市淘汰家电产品的收容站,这样的做法无异于杀鸡取卵,最终受损的将是整个家电产业。

3.制定相关监督制度

2007年12月23日,财政部与商务部联合宣布,旨在扩大中国农村消费的“家电下乡”工作将在山东、河南和四川三省率先试点。三省农民将可以买到专为农村市场生产的限价家电产品,同时还可以从财政部门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如何确保该政策落实到农民身上,这就要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相关的监督制度以保证农民享受到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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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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