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女关系范文

2023-09-22

父女关系范文第1篇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劳动合同是从雇佣合同的基础上发展而来。随着大工业生产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工作的危险程度也随之加大。为了消除劳动就业中因双方经济地位悬殊而发生的不平等现象,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避免企业主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内容,许多国家加强了政府干预。由此,在雇佣合同的基础上,产生了一种具有新特征、新内容的合同—劳动合同。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而劳动合同的自由协商程度受到限制,即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为最低基准条款(如我国劳动法有关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规定等等)。这里,我们着重从主体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探析二者的区别。

1、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在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意见中指出,“劳动法第2条中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所涉及的主体有:(1)国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部分劳动者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聘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而雇佣合同双方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2、适用法律上的差别。学理上,雇佣合同有广文义理解和狭义理解之分,广义上的雇佣合同包括劳动合同,狭义上的雇佣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从现行立法现状看,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于不同部门法,雇佣合同归民法调整,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可见,我国司法界对雇佣合同是作狭义理解。但在适用法律方面,我国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首先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中有关雇佣合同的规定。确定雇主责任的赔偿标准时,适用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理论上是清楚的,其判断标准就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承揽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不存在相互的隶属关系。但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二者往往容易混淆,我们可以根据以下标准加以判断: 一看工作场地、生产条件(如设备、工具、原料等)由谁提供。在雇佣关系下,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只负责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

二看报酬支付方式。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定作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三看工作的方式。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四看工作的内容。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的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于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附属部分。

三、其他容易与雇佣相混淆的法律关系的认定

1、在既有承揽关系,又有转包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多层法律关系中,如何确定责任人。例如:郑某将自家的建房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王某施工。之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某。李某在雇佣赵某作工时,造成赵某伤害。有些法官认为,郑某将房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承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王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无资质的李某,也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李某因疏于安全方面的监督和管理,造成赵某损害,其对赵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某明知李某无施工资质,仍受雇于李某,自己也在过错。据此判决,郑某、王某各承担损失的10%,李某承担损失的70%,还有10%的损失,由赵某自己承担。该案例在实践中非常流行,却混淆了承揽关系、转包关系、雇佣关系三者之间不同的法律特征。郑某与王某是工程承揽关系;王某与李某是转包关系;李某与赵某为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转包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便是因施工者无资质造成承揽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定作人、转包人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赵某是在完成雇主李某交付的工作中受损,应按照无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由顾主承担责任。

2、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能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我们认为,就形式而言,工程有承包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劳工的报酬也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劳工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关键问题是,该承包人系以建筑公司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应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劳工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被告招用的劳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雇佣关系。类似这种情况的还有,挂靠承包和挂靠经营,因为在对外关系中,挂靠人是以被告挂靠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视同被告挂靠人的行为。

父女关系范文第2篇

1 目的和手段作为主客体存在依据的理论分析

1.1 目的作为主体存在的依据

目的作为主体存在依据的自身需要, 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 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或结果。”[1]目的的特点, 正如马克思所说, “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 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想象中存在着, 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2]也就是行为的目标或结果可以观念的形态预先存在, 成为人们引起行为的原因, 指导或规定人的行为 (内部的和外部的) , 协调和组织自己的行动, 以实现预定的结果。目的作为观念形态, 反映了主体 (人) 对客体 (客观对象) 的实践关系。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根据, 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这里所讲的目的, 是就人的主体目的而言的, 它是指一种有意识的目的。在广义控制论 (指广泛作用于机器系统, 生物系统与社会系统中的控制行为) 的视野中, 与有意识目的相对, 还存在无意识目的。所谓无意识目的, 相对于有意识目的而言, 是指无机体或生命系统为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 而做出的种种基于本能的简单反映, 这种反映, 不是有意识目的那种可以根据实践需要而观念预设的方式表达出来, 而是控制系统根据环境的变化, 本能地做出的反馈行为。如在恒温箱的使用过程中, 作为一个控制系统, 它相对于各种不同的外部环境的变化能够保持箱内温度的恒定。这种力图恒定箱内温度的一切行为就是一种无意识目的的行为, 也是无意识目的作用的结果。从控制论的产生过程看, 它更多地研究了无意识目的作用的方式和内容。

但是, 从哲学的高度看, 在无机界和有机界的运动过程中, 有意识目的只是无意识目的进化发展的产物, 是目的性发展的高级形式, 是广泛作用于无意识目的作用下的系统运动特征, 同时又作用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这样, 当我们立足于有意识目的即从人的主体性视角去解读控制论时, 事实上是把控制论作为一种特殊的功能形态来看待的。目的作为主体的一种预设目标或观念性的存在, 就具有了很强的主体性意味, 因而就可以作为表征主体性的存在与表征客体性存在的手段相对应。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形成了一个目的与手段矛盾运动的过程。

1.2 手段作为客体存在的依据

手段, 是与目的直接联系的一个关系范畴。它指主体为实现特定的目的而采取的方式、方法的总和。作为重要范畴, 应当是对主客关系矛盾的直接表征。但能否表征主客关系的基本矛盾特征。这需要说明: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范畴中, 用目的对应主客关系中的主体是大致恰当的, 因为目的本身就是主体之为主体的根本原因。主体改造客体的过程不断增强人的主体性程度。这是就主体、客体关系层面而言的, 这一层面是用思维与存在关系问题, 来审视哲学问题的本质, 是在此基础上对其更进一步的理解和认识。当我们把研究的视角置入主客关系层面之内, 进一步探究主客关系自身之中更为细微的要素, 更为本质的原因时, 那么用手段来表征客体的存在, 的确也能彰显源于客体自身属性而具有的客体性功能特征。这是用手段表征客体的客观性根据。就范畴而言, 关系范畴是以它们所包含的客观矛盾为基础的, 它们是对矛盾本性的直接反映。在控制论视野下, 能够与目的相应的范畴, 较为符合这一精神的, 也只有手段才能更为贴切地担任这一使命。目的作为哲学范畴, 表征着主体性的存在, 是主体能动性确立的内在依据, 它在本质上是主观的。人在实践活动中, 必须按照主体的方式去同客体发生自然性的关系, 这就是以人自身的自然力去对付外界自然力的感性活动的本质。

2 目的与手段对主客关系意蕴的揭示

2.1 目的是“客体主体化”的动力

在控制行为中, 主体目的性引导着矛盾发展的方向, 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控制能力的实现是主体在预设目标的指导下, 选择、确定受控客体, 建立主客关系态, 并进而以一定的手段、方式推进主客矛盾关系运动的展开。目的作用的形式, 首先表现为目的以“预设目标”的方式确立目的作用的方向, 设定主体目的所要实现的控制效果。目的由欲求和观念组成, 欲求是意识到的需要, 观念是内化形式的存在, 需要表现着主体超越客体的矛盾属性, 观念是对象化存在的意识反映, 目的的形式是主体欲求和内在观念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说目的“是指那种经由意识, 观念的中介被自觉地意识到了的活动或行为, 即指向的对象和结果。”[3]它以对象自觉的方式而使自身具有超越于客体的属性。在实践过程中, 主体认识和改造客体要先以实践理念的形式反映出客体的图景, 然后再借助于一定的方式、方法将这种理念付之于改造对象的活动过程之中, 而从目的性视角看, 实践理念又无非是主体需要的观念的形式化表征。可见, 对目的的分析深化了主客关系运动中对主体作用形式的理解。目的作用的发挥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手段, 指向特定的对象。否则, 目的的存在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单纯主观性, 因此由“预设目标”的方式形成的目的所表现的主要不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现有关系和状态, 而是主体的理想性和客体的现实性之间的矛盾关系, 二者只有通过手段的作用才能达到主体的理想性与客体的现实性的最佳组合, 这二者之间互相渗透、互相包含, 同时保持必要的张力;反之, 结果将导致主体无法实现自身的目的性要求, 客体也不能被观念化为主体人的需要。所以说手段在这里固然是以中介的身份出现, 但它却实实在在地揭示了客体成为现实客体的条件, 表征着客体不依赖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性存在。

2.2 手段是“客体走向主体”的桥梁

手段自身具有的主客二重性的矛盾关系, 使手段在控制行为中呈现出复杂性的特征。这种复杂性首先表现为不同的控制行为需采用不同的手段进行, 以使控制行为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其次, 从单个控制行为来看, 手段的具体作用也是在一个不断调适的过程中体现的。其中, 主体在改造客体的过程中, 主体状态的自我认知及其自我评价是手段得以不断更新和变换的根本原因。手段的这种内在矛盾关系属性, 深刻揭示了实践活动中, 物的尺度和人的尺度的统一及相互转化的内在特征。

2.3 目的、手段表征着主客关系的矛盾特征

在实践运动过程中, 手段既是条件, 制约着矛盾运动的发展水平、运动状态, 又具有实践结果的意义, 其功能凝聚在目的性成果中, 成为主体意识自我反观、自我反馈的新起点, 对手段的这种属性、功能的认识, 也有助于理解辩证法中矛盾对立统一的规律。矛盾的对立是同一中的对立, 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中介、一定手段作用下的两个不同事物之间的关系性存在;矛盾的同一是对立中的同一, 这种同一是在一定中介、一定手段作用下的两个对立的方面、对立事物相互包含、相互转化的同一。其中手段的目的性尺度和客体性尺度的二重性特征是对立统一规律的具体体现。

3 目的与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

3.1 目的选择手段

在目的和手段的辩证关系中, 从目的选择手段, 变革手段的作用内容可知, 目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在二者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目的要求作用的内容不同, 则选择的作用工具、运用的手段方式也往往需要发生相应的转变。对于一个控制系统而言系统发展的可能性空间, 或系统的不确定性, 是由系统的内部矛盾决定的, 施控主体根据自己的目的改变条件, 使事物沿着可能性空间内某种确定的方向发展, 就形成控制。可见在控制过程中, 对不确定性的消解、对控制目标的实现是目的选择手段的过程。

3.2 手段制约目的

手段功能作用发挥程度的深浅、水平的高低, 也影响和制约着目标效果实现的程度、水平。手段是目的的外化形式, 是目的借以实现施控目标的物质载体, 它能够反作用于目的。从而影响和制约着施控目标的实现。

3.3 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及其对控制论的深化

控制是目的和手段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有目的而没有手段的参与, 此目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或是一种观念性的目的;而只有手段而没有目的, 手段的运用就会盲目, 或者根本就不成为手段。目的与手段, 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在控制过程中, 我们应该明晰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来提高控制行为的水平, 使控制结果或施控目的达到满足主体要求的理想状态。以此可深化实践理论的内容, 丰富实践活动的具体形式, 达到最佳控制效果, 以提高人们的认识水平和实践水平。

4 研究目的和手段范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科学理论研究的进步和发展, 越来越证明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的科学性基础控制论作为近代科学进步和发展的理论结晶, 自其产生以来, 越来越超出自然科学研究和作用的领域, 而广泛的触及到对社会科学乃至思维科学领域, 越来越具有一般世界观的含义。诞生于19世纪中叶的马克思主义哲学, 以其科学性和革命性为生命力, 在当代哲学研究和社会发展中, 都不断发挥着“理论武器”的功能, 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和哲学体系随着科学实践和社会实践的时代性发展, 亦在汲取新的思想营养中不断丰富和丰满着自身的理论精神和思想体系。控制论中的目的与手段范畴, 也许难以穷尽实践关系的多重本质和内容, 但至少它给我们提示:控制不仅应用于机器系统, 更是人类一种主体行为超越自身的本质;不是否定工具主义和理性主义, 而是淡化人对“物”的依赖, 在回归“心灵家园”的同时解放自己。

摘要:目的与手段关系范畴是控制论中诸多关系范畴中的一对主要范畴, 这一对关系范畴, 从微观层面深化了对辨证唯物主义中实践本质及其运动机制的认识。其中“目的”揭示了实践主体人的能动性的根据和条件“;手段”则揭示了“目的”在由“主体”向“客体”转化的过程中现实的物质基础, 技术手段等的“人化”功能及过程。通过对二者关系的剖析, 进一步揭示了控制论在“人”这个层面上主客体交互作用的实践内容及其本质。

关键词:控制论,目的,手段,主客关系

参考文献

[1] 金炳华.哲学大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6:1038.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202.

父女关系范文第3篇

日前,去一企业调研。该企业老板身价不菲,名下数家电子生产企业,但省吃俭用,精打细算。跟那些大老板动辄奔驰宝马奥迪路虎不同,该老板至今仍乘坐一辆已显斑驳的大概有十来年车龄的一般轿车。在工厂考察期间,两次吃饭时间都是吃他们公司员工食堂,一份一个托盘,一荤一素一汤一饭加一个水果,按照中国人的待客之道来说似乎寒碜了点,但营养足够味道不错,只是米饭太少,我于是多要了一碗。 该老板告诉我,他曾经亲耳听到有政府官员背后议论他,称他为“铁公鸡”,说“他赚这么多钱,还不是靠我们帮忙吗?没有我们,他的公司早垮啦!可他一毛不拔。”果然,他很快为此吃到了苦头:在他们工厂要进口一批急需的生产设备时,政府监管部门要求公司“自愿”出资让主管官员出国进行预检验,公司没有同意,于是公司的设备进口备案状况频出:填写不规范、文字错误、目录不清楚等等等等,居然一拖两年多。国外待运设备的仓储费、滞关费等直接损失就达2000多万元,再加上影响生产和新产品开发等,企业损失超过1.5亿元。

但该老板告诉我,他们也不是没有安排官员出过国,在国外的明的暗的费用(哈哈!中国人都懂的)他们也都埋了单,但还是达不到官员们的要求。我想,就是平时,官员们来企业“视察”,肯定也不会让他们吃员工食堂,该老板再节省,也不是不通人情世故、不知道利害轻重,怎么也得“意思意思”。没想到,最后还是搞得“没意思”了。

对于此等情况,不须企业家,任何一个普通中国人都耳熟能详、见怪不怪了。笔者这些年接触过的国内外大大小小企业不下几百家,也忍不住会比较国内外的政企关系。基本结论是:国外的政企关系非常简单,企业老板基本不需要为怎么“伺候”政府官员费心,更不用说向官员送礼物、递“红包”、请吃饭;而国内的政企关系异常复杂,众多企业老板主要精力不是在企业经营上,而是在处理“政企关系”上。

在国外,若一个企业老板请政府官员吃饭,则双方都会陷入巨大麻烦,老板会涉嫌行贿,而官员则涉嫌寻租,媒体、民众、竞争对手一知情,双方都会吃不了兜着走,再大的官员都有可能“引咎辞职”。企业不用“哈”着官员,而官员也不会“管”着企业,该执法执法,不会因得了好处就睁一眼闭一眼;该给优惠给优惠,按规定行使职责,也不会因此觉得是在给企业“恩赐”。但在国内,老板以跟官员热络为荣,官员则以亲近企业为利,“政企一家亲”。不过这种看似蜜里调油的官商关系,对企业来说其实危机四伏,任何一个应对不当,都可能会爆出致命危机。

前不久一企业家告诉我,他在中部某地办了家企业,年销售额几亿、缴税两千多万,算是当地较大企业。跟当地领导的关系,一直维系得算是不错。去年底,书记“请”他喝酒,先说“我们哥们儿如何如何”,然后透露自己主政本地多年,想“向上动一动”,但需要政绩压倒周围各市。目前遇到点小困难,税收还差一千多万,能不能帮忙“预交”一下?企业家为难说现金流紧张,书记说可以借啊!企业家说银行不给呀!书记说民间借(意即高利贷),他可以帮忙牵线。企业家无语。虽然到底没交,但他已经在考虑企业和自己的后路了。 对国内民营企业家的调查显示,他们普遍把50%以上的精力用于处理政企关系,而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问题,如投资战略、市场研究、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营销拓展、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内部管理等等,反而通通要退居其后。大多数民营企业家为此身心俱疲,但也避无可避、逃无可逃,只能勉力为之。原因?很简单,一言以蔽之:相对于市场要素,政府政策、官员好恶对企业经营更是致命的呀!

笔者在研究跨国公司本土化问题时,曾经关注过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即使在国外严格守法、形象操守俱佳的著名跨国公司,到了中国来以后,也暴露出了严重的商业贿赂问题,包括西门子、家乐福、沃尔玛、朗讯、默沙东、力拓、麦当劳、IBM、德普、摩根斯坦利、ABB、日立、富士施乐、惠尔浦等等。我把这称为“变异的本土化”,正如我们古人说的“桔生淮北则为枳”,或类似于哲学领域探讨的“人的异化”。 笔者并非为这些祸害市场的违法跨国公司开脱,可假如企业的生死掌握在政府官员手里,产品的销售不是取决于质量、服务、价格,而是取决于回扣高低、关系亲疏,有多少企业能做到“人在屋檐下就是不低头”呢?毕竟,赚钱、生存,对于企业来说是第一位的。向下通道打开了,却没有根本制约措施,商业贿赂泛滥就顺理成章,再洁身自好的企业也概莫能外,否则只有淘汰出局。

就象前述案例,没遵照有关部门指示“伺候”好官员可能节省了100万,或者避免了道德内疚及违法风险(“正常”情况下,商业贿赂是违法受罚的,如那些被外国政府查出来了的跨国公司),最终却付出了1.5亿的惨重代价!--而且还未止损。若你是企业老板,你会做何选择?甚至我都可以断定,那位老板一定后悔莫及,如果他有重新选择的机会,他几乎100%会选择按照政府官员的意见办,并且还会为官员们肯给他面子、愿意屈尊陪他出国检验而感激涕零。

不能不想到一个对应的例子:沃尔玛创始人--萨姆.沃尔顿。此公虽然发达后家财数十亿美元,是全世界屈指可数的富豪,但却常年开着美国最常见的老福特上下班,甚至自己亲自开着旧货车送货,出差坐经济舱、住双人间,在地上看见一便士还要捡。这样一位“悭吝”企业家,我相信他是绝对不会舍得请政府官员们吃大餐的,更不会为官员出国埋单。但这并不妨碍他把沃尔玛打造成全球销售额最大的跨国公司。我们再反过来想想,这样一位“小气”企业家,能在中国的政企关系环境里取得商业成功吗?我敢斩钉截铁地说:绝无可能! 我们多年来一直高喊要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其他的且不说了罢,单就政企关系一项,我们怎么可能打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呢?假如企业都严格守法经营、官商之交“淡如水”的话?果真那样,不等他们成长为跨国公司,早就被官员们憋死啦!所以当王石说“万科从不行贿”时,全国人民都笑了。所以我们也就明白,为什么世界银行在评价中国的投资环境时,会把“企业非正常支出所占比重”作为一个重要指标。

总书记在这次两会座谈时说,官商交往“要相敬如宾,不要勾肩搭背”,也是谈政企关系之道。不过由于地位、资源严重不平等,处理好官商关系的关键不在企业家而在官员。不论是从常识推理还是我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中国的企业家们都绝不是不要人格、自甘下贱,非要上赶着给官员们“上贡”,绝大多数时候实在是“迫不得已”。在贿赂术语里,有主动贿赂和被动贿赂之分,而在这种官商关系极度不对等的情况下,企业家的行为,多数属于被动贿赂。政府权力不减,企业家能奈官员何?权力关进笼子里,企业家们也就解脱了,官商交往也就自然而然“君子之交淡如水”了。不知总书记的话,上上下下的数百万官员听懂了没有?

效仿一般经济研究,笔者创造了一个中国特色“企业家吝啬指数”说可以借啊!企业家说银行不给呀!书记说民间借(意即高利贷),他可以帮忙牵线。企业家无语。虽然到底没交,但他已经在考虑企业和自己的后路了。对国内民营企业家的调查显示,他们普遍把50%以上的精力用于处理政企关系,而企业本身的经营管理问题,如投资战略、市场研究、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营销拓展、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内部管理等等,反而通通要退居其后。大多数民营企业家为此身心俱疲,但也避无可避、逃无可逃,只能勉力为之。原因?很简单,一言以蔽之:相对于市场要素,政府政策、官员好恶对企业经营更是致命的呀!笔者在研究跨国公司本土化问题时,曾经关注过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即使在国外严格守法、形象操守俱佳的著名跨国公司,到了中国来以后,也暴露出了严重的商业贿赂问题,包括西门子、家乐福、沃尔玛、朗讯、默沙东、力拓、麦当劳、IBM、德普、摩根斯坦利、ABB、日立、富士施乐、惠尔浦等等。我把这称为“变异的本土化”,正如我们古人说的“桔生淮北则为枳”,或类似于哲学领域探讨的“人的异化”。笔者并非为这些祸害市场的违法跨国公司开脱,可假如企业的生死掌握在政府官员手里,产品的销售不是取决于质量、服务、价格,而是取决于回扣高低、关系亲疏,有多少企业能做到“人在屋檐下就是不低头”呢?毕竟,赚钱、生存,对于企业来说是第一位的。向下通道打开了,却没有根本制约措施,商业贿赂泛滥就顺理成章,再洁身自好的企业也概莫能外,否则只有淘汰出局。就象前述案例,没遵照有关部门指示“伺候”好官员可能节省了100万,或者避免了道德内疚及违法风险(“正常”情况下,商业贿赂是违法受罚的,如那些被外国政府查出来了的跨国公司),最终却付出了1.5亿的惨重代价!--而且还未止损。若你是企业老板,你会做何选择?甚至我都可以断定,那位老板一定后悔莫及,如果他有重新选择的机会,他几乎100%会选择按照政府官员的意见办,并且还会为官员们肯给他面子、愿意屈尊陪他出国检验而感激涕零。不能不想到一个对应的例子:沃尔玛创始人--萨姆.沃尔顿。此公虽然发达后家财数十亿美元,是全世界屈指可数的富豪,但却常年开着美国最常见的老福特上下班,甚至自己亲自开着旧货车送货,出差坐经济舱、住双人间,在地上看见一便士还要捡。这样一位“悭吝”企业家,我相信他是绝对不会舍得请政府官员们吃大餐的,更不会为官员出国埋单。但这并不妨碍他把沃尔玛打造成全球销售额最大的跨国公司。我们再反过来想想,这样一位“小气”企业家,能在中国的政企关系环境里取得商业成功吗?我敢斩钉截铁地说:绝无可能!我们多年来一直高喊要打造中国的跨国公司。其他的且不说了罢,单就政企关系一项,我们怎么可能打造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公司呢?假如企业都严格守法经营、官商之交“淡如水”的话?果真那样,不等他们成长为跨国公司,早就被官员们憋死啦!所以当王石说“万科从不行贿”时,全国人民都笑了。所以我们也就明白,为什么世界银行在评—也即官员清廉指数:企业家的吝啬,与政府清廉正相关,企业家越吝啬说明政府越清廉,官员越贪腐则企业家越大方;与政府权力负相关,企业家越吝啬说明政府权力越小,企业家越大方说明政府权力越大。 “为人民服务”、“人民公仆”之类大话不用多说,来点最实在的罢:要想搞好中国经济,须先让中国企业家拥有吝啬的权利。另言之,当我们的企业家可以随意吝啬之时,就是政府守住了自己的权力边界之日。

父女关系范文第4篇

比喻,是一种修辞手法。两个不同类别的事物,在某一点上极其相似,它们之间便可以构成比喻。比喻一般由本体、喻体、比喻词三个部分组成。如《海滨小城》中的“一棵棵榕树就像一顶顶撑开的绿绒大伞”。“榕树”是本体,“绿绒大伞”是喻体,“像”比喻词。另外,比喻还有明喻,暗喻和借喻之分。

拟人,也是一种修辞手法,它把事物当作人来写,使之具有人的动作或思想感情。如《花潮》中的“每棵树都在微风中炫耀着自己的鼎盛时代,每一朵花都在枝头上显示着自己的喜悦心情”。

联想,是一种写作方法,它是由实在的事物引出来的,写实在事物的时候加上联想,往往更加深刻,更能感动人。联想一般是用“仿佛”、“好像”、“他想”等一类的词引出来的。

其次要弄清楚比喻、拟人和联想的关系。

第一,比喻句的喻体部分都属于联想,但联想不一定是比喻。如:“水面平得像一面镜子。”中的“像一面镜子”是联想也是比喻。而“盲姑娘听着贝多芬的《月光曲》仿佛看见月光照耀下的波涛汹涌的大海”是联想却不是比喻。一般情况下,比喻句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本体和喻体;二是本体和喻体是不同类别的东西;三是本体和喻体一定有点相同之处。而联想不一定具备这些条件,只要不是看得见,摸得着,听得到的,而是由事物引起的想象就属于联想。

父女关系范文第5篇

首先,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同为税务机关法定职责。在现代法治社会框架下,行政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现行征管法中,对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做出明确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依法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征管法在授予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同时,也将纳税服务作为税务机关的重要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因此,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都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都有责任搞好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工作。

其次,纳税服务与税收征管同为税务部门的核心业务。税务部门是

父女关系范文第6篇

( 一)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内涵厘定

传统的劳动关系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重的劳动关系、八小时全日制劳动、遵守一个雇主的指挥, 法律在调整时也建立了相应的最低工资和基本的社会保险等一系列的制度。非典型劳动关系与传统劳动关系相区别而存在, 非典型劳动关系源于约翰·艾京生的劳动弹性化理论, 它的宗旨在于通过弹性化的用工方式消减劳动成本, 调动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 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传统劳动关系形态的一类特殊劳动关系即为非典型劳动关系。

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较, 其非典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 劳动主体广泛的自主性。劳动者拥有较强的自主权,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劳动报酬支付具有灵活性,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约束和限制大大降低。

2. 劳动关系的隐蔽性。用人单位往往以民事关系掩盖劳动关系的实质, 采用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逃避用工风险和社会保障义务, 劳动关系属性被隐藏, 劳动者无法获得合法地位。

3. 雇主对劳动者控制多重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联系纽带出现松动, 不仅限于单一性的劳动关系, 出现了双重甚至多重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要同时接受多个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4. 劳动者身份边缘性。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可能缺乏职业性, 工作简单, 可替代性较强, 这些因素引起人们对劳动者身份的怀疑, 或者由于劳动者不符合劳动主体资格, 身份处于边缘化的困境。

( 二) 非典型劳动关系民法调整的理性分析

司法实践中, 对非典型劳动关系主要依托民法—劳务关系进行调整, 但由于我国民法调整雇佣关系的缺位和劳动合同制度理性的欠缺, 导致民法调整非典型劳动关系存在以下缺陷:

1. 劳务关系的出现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界限。劳动法根植于民法, 又超越了民法, 劳动法是在对民法矫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除了矫正的内容, 仍保留了民法的内容。劳动法没有调整的法律关系, 仍由民法进行调整。但劳务关系的出现使民法开始主动介入了劳动关系的调整, 在多重劳动关系中, 一重以外的劳动关系通常被认定为“劳务关系”, 违背了雇佣契约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混淆了民法和劳动法的界限。

2.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一些用人单位故意与劳动者订立看似平等的民事劳务合同, 搭建“避风港”, 隐蔽劳动关系, 规避劳动法义务, 造成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3.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民法调整导致劳动者权益保护缺位。在非典型劳动关系中, 劳动者身份得不到认可, 劳动者各项法定权利无法实现, 特别是在劳动者遭受人身侵害时, 只能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或侵权法的规定享受赔偿, 而不能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价值证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重构

( 一)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性质争论

关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存在民法属性说和劳动法属性说。

民法属性说认为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人格独立, 且可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变更、延续和终止, 这都表明非典型劳动关系存在平等性, 不过这种平等性已超越了传统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平等性, 更趋近于民法中的平等性。此外, 主体之间经常以民事劳务合同的形式出现, 因而赋予了非典型劳动关系更强的民法属性。

劳动法属性说认为, 与传统劳动关系一样, 非典型劳动关系也是以提供劳动过程为目的, 雇主和劳动者签订协议后双方之间便产生从属关系, 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 虽然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已经被弱化, 但经济上从属性仍然存在, 劳动者必将依附于一个或多个雇主, 并以他们提供的劳动报酬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即使劳动者存在较大的自主权, 雇主始终可以通过控制其收入来支配劳动者行为。

笔者认为, 劳动法具有民法的平等性, 但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从属性又与民法相区别。从属性是指劳动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 还存在人身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力之外, 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接受其安排, 而在民事劳务关系中, 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的从属性被弱化, 存在着平等性和从属性的抗衡, 在一定程度它既不被我国劳动立法所认可, 也不被劳动法所禁止, 并且还超出了民法的调整范畴, 形成了法律调整上的灰色地带。

( 二) 匡正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价值理念

国际劳工组织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经历了由禁止到肯定再到适度规范的转变, 实际上是一个放松管制的过程,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必须正确加以面对。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态度仍然消极, 虽有部分非典型劳动关系纳入了其调整范围, 但并非出于主动积极的态度, 而是迫于社会矛盾激化的形式作出的临时规定, 因此, 我们应当改变对待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消极态度, 积极构建科学价值理念。

1. 保障劳动者权利, 实现体面劳动。倾斜保护是劳动法的重要理念和基本原则, 倾斜保护并不是法律的“单保护”, 而是法律平等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转化, 在具有依附性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对劳动者之弱势情形给予立法匡扶, 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2. 坚持利益平衡, 协调劳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的重要目标, 劳动立法也应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为己任, 针对劳动力市场上的不和谐因素进行立法规制, 起到抑制不和谐的功能。非典型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企业实行“劳动弹性化”的必然结果。一方面, 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 实行“劳动弹性化”, 这是企业的自由, 另一方面, 劳动者权益涉及到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不可克减, 在用人单位的经营自由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之间就存在着利益冲突。

三、机制构建———非典型劳动关系劳动立法调整机制构想

非典型劳动关系兼具民法属性和劳动法属性, 但是本质上具有从属性, 属于劳动关系, 理应纳入劳动立法的调整范围。笔者以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沟通与重构为视角, 提出了完善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机制的构想。

( 一) 路径选择—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沟通和重构

我国出现对非典型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真空, 其根源在于劳动立法技术存在缺憾, 不能对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范围作出准确的界定。笔者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 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分予以重构。

1. 主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对于劳动者, 只要年满16 周岁就应当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不管其身份是否特殊 ( 如在校实习生、下岗职工) , 完全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为雇主一方的用人单位, 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或类似法人资格的主体, 具有或多或少的产业特征, 当雇主为个人或家庭时, 基于双方力量差距不明显, 劳动风险大大降低, 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维护自己的权益, 该类关系仍纳入到民法依托劳务关系调整。

2. 内容—具有应然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内容是指劳动关系主体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应关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 劳动者是为雇主的经营目的而劳动, 具有较强的利他性, 且劳动者受雇于雇主从事工作获取劳动报酬以谋取生活之状态; 另一方面, 雇主对劳动者具有较强的控制性, 劳动者要遵守雇主制定的规章制度, 接受雇主的指挥和管理, 不论劳动者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 雇主始终可以通过对劳动者经济收入的影响实现对劳动者的控制, 而不能只注重实然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

3. 客体—存在劳动行为

劳动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即劳动行为。不管雇主与劳动者有无签订劳动合同, 或者采用隐蔽用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 只要劳动者事实上存在劳动行为就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 雇佣类法律关系可以通过以上三个条件进行识别, 凡具备上述条件者, 则应纳入到劳动关系的范围, 反之, 纳入劳务关系范畴。

( 二) 机制构建—宏观调整与分类化调整相结合

笔者认为, 非典型劳动关系下基于劳动者工作形式的灵活性、工作时间的短期性、人员的分散型等特点, 导致劳动者很难利用集体合同和集体谈判的形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 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坚持宏观调整和分类化调整相结合的调整方式。

1. 以劳动基准作为规范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劳动基准是实现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非典型劳动关系虽然存在用工形式和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但非典型劳动关系和传统劳动关系在根本上具有同质性, 它们的劳动基准在基本原则和精神上具有一致性,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获得基本劳动条件和待遇, 因为劳动基准在保护全体劳动者的态度是平等的。因此, 非典型劳动关系也应当以劳动基准法为基本法律规范, 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以及社会保险方面进行保障。

2. 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分类化调整。非典型劳动关系在工作形式、主体应对关系等方面具有较强的特殊性, 源于这种特殊性, 劳动立法应在调整方式上作出特别对待, 以满足该部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实现劳动法的弹性调整。

四、结语

边沁认为, 理解法律, 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我国非典型劳动关系研究的序幕刚刚拉开, 许多问题尚待解决, 更需要我们用一种宽容和执着精神去不断发展和完善。劳动立法的发展史实质就是法律不断满足劳动关系特殊法律需求的历史, 笔者仅以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沟通与重构为视角, 提供一种规制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思路, 希望对非典型劳动关系的研究有所助益。

摘要:劳动关系是人们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其必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产生深刻变化。目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更为灵活、更富弹性的就业模式逐渐兴起, 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格局, 出现了有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劳动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本质上具有从属的性质, 应纳入到劳动立法的调整范围, 但是, 我国现有劳动法律制度对它的调整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 司法实践中, 主要依托民法—劳务关系进行调整, 劳动立法只有少量的调整, 但民法的调整并不能使雇主与劳动者之间从形式上平等走向实质的平等。因此, 笔者以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沟通和重构为视角, 尝试提出了对非典型劳动关系进行宏观与分类化相结合的调整模式, 以期构建我国非典型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

关键词:劳动关系,非典型劳动关系,劳动立法

参考文献

[1] 马建堂.大数据在政府统计中的探索与应用[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13: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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