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

2024-07-13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国际环境法是现代国际法为应对人类环境问题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分支,与传统的国际法及其各个部门相比,国际环境法具有公益性、科技性、综合性、早期性、超前性和区域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

关键词:国际法;环境保护;国际环境法;发展

国际环境法指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在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P54)。它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也是国际法为了应对人类环境问题对其提出的挑战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与传统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法的传统部门相比,国际环境法具有公益性、科技性、综合性、早期性、超前性和区域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严重危害了全人类共同的生存和发展基础——生态环境。也就是说,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前提是人同自然之间发生了冲突和矛盾。这个前提决定了国际环境法的宗旨是保护地球环境,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发展。可见,国际环境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它服务于造福人类、惠及子孙后代根本利益的国际环境保护事业。

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利益范围的全球性。这是指,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不是某个国家或区域的局部利益,而是整个地球的全局利益。第二,保护对象的共有性。这是指,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对象除了国家所有或多国共享的环境与资源外,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与资源应当属于全人类所有,无论其是“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遗产”还是“人类共同关切之事项”,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不会因国家疆界而受影响。第三,保护宗旨的公众性。这是指,国际环境法所保护的利益就其归属和分配而言,应具有公平性,而非独享性,它是属于地球上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而不是少数国家及其国民的。也就是说,各国及其人民,无论在政治制度、价值观念、经济发展社会水平和自然禀赋等方面存在多大的差异,都可以平等地从中获得惠益。事实上,诸如水和空气的质量提高、自然资源得到保存和恢复等环境利益也不可能为个别国家所独享。第四,实现手段的共享性。即各国在处理有关的环境问题时会采取相同或相似的措施和方法,国际环境保护的实现特别有赖于各国之间本着“新的全球伙伴精神”进行信息交流、资料共享、资金援助、技术转让等全球环境合作的诚意、内容、形式和程度。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应是上述四个方面的有机统一。

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自其产生伊始就在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体现。早在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的前言中就已经承认:“为了后代

保护以鲸这个物种为代表的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世界各民族的利益。”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所宣布的“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共同认识,实质上就是对国际环境法这一特点的深刻揭示。此后,几乎所有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在其前言部分中强调这一点。

国际环境法公益性的凸显,标志着国际社会奏响了新的基调,展示了新的转向。国际社会的中心发生了从成员的个体利益到集体利益的革命性转变。对此,有西方学者认为:“国际法不再围绕国家主权概念,人类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律制度真正的核心。”[2](P1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偏激,但也确实反映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特点和发展趋势,昭示着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

国际环境法的宗旨是保护地球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而自然界是按照自己所固有的客观规律发展的,不以国家或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要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但在根本上它主要还是受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规律的制约。因此,国际环境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学技术才能实现它的目的。所以,国际环境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具体说来,国际环境法的科技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国际环境法以自然规律为基础。国际环境法要想解决各种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环境,就必须将自然规律作为其立法的指导原理。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利用和依赖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需要自然科学与法学之间紧密的结合。[JP2]

其次,国际环境法通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关系来达到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目的。因此,它就必须把体现自然规律要求的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等吸收到国际环境立法之中。许多国际环境条约本身就包括诸多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规范,有的环境条约还通过制定议定书和(或)附件的方式专门规定技术规范,有的国际法律文件是同时采用这两种吸收方式。这样就使国际环境法成为国际法中一个技术性极强的法律部门。

第三,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还体现在它对科学技术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科学技术是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重要环节,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都有关于重视科学技术的作用、推动“环境友好技术”(英文为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或称“有利于环境的科学技术”)的开发、研制、运用和转让等的规定;同时,环境友好技术也是国际环境合作的基础和主要内容。所有这些,都极大地推动着环境友好技术的发展,从而有利于人类环境问题的解决和全球环境质量的改善和提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环境法中,所谓的“科学技术”不仅需要现有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还需要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由于与环境相关问题的“解决”可能转而引发新的问题,所以关注后者才至关重要①。这也就是国际环境法中特别提倡“风险预防”原则的原因。

三、国际环境法的综合性

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国际环境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的广泛性,国际环境关系牵涉到国际社会的各个方面,并与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与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与之相适应,国际环境法保护的方法也具有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国际环境法是一个具有明显综合性的国际法部门;而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交叉和相关学科的融合与渗透,更是为这种综合性奠定了雄厚的基础。国际环境法的综合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国际环境法保护的范围和对象,比现有的任何国际法部门都要广泛,这就决定国际环境问题不可能只依赖于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的一种或几种手段就可以解决,国际环境法宗旨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来自多方面、各个环节的综合力量。所以,国际环境法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具体内容一般都体现为政治、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宣传教育等多方面手段和方法的交叉与综合。

其次,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其他法律部门相互渗透、互相交叉。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既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既有国际关系,也涉及一定的国内关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要求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调整国际法主体在有关的环境保护领域形成的关系,需要借助于国际条约法、海洋法、空间法、外交法等部门法的公法规范甚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调整国家间的自然人、法人因跨界污染等原因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国际私法的规范;国际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的密切相关性更是使国际环境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密不可分。同时,国际环境法所涉及的国内关系的调整使得国际环境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特别是环境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三,以国际环境法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国际环境法学也因为国际环境法的综合性而具有突出的边缘学科的特点。国际环境法学与环境科学、经济学、伦理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其他学科的知识或被国际环境法学视为本学科的前提和基础,或被借鉴为进行学科研究和发展的方法,更或被直接吸收为国际环境法学的一部分。

四、国际环境法的早期性

国际环境法的早期性是指国际环境法仍然处在它的早期发展阶段,与国际法其他部门(如海洋法、外交法等)相比,很多方面还不够成熟,有待加强与完善。

首先,国际环境法尚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的体系。由于种种原因,国际社会缺乏一个类似于国内法上的环境基本法那样的能够规定各国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对现有国际环境法的各种规范具有提纲挈领作用的纲领性国际法律文件,使得现有的国际环境条约彼此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有的甚至还有相互抵触、矛盾之处。此外,国际环境法在许多重要的领域如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制、环保资金与技术转让等方面发展缓慢,存在较大的空白;即使在发展较快的领域,国际环境法也有很多薄弱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与完善。

其次,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发展不足,特别是一些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着根本重要性的基本战略和核心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目前还只表现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软法”,还没有在国际条约中获得普遍承认,更没有得到具有强制效力的国际习惯法的支持。

再次,由于经济困难、科学技术落后、情报信息不足和缺乏专门人才等原因,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够真正平等地、充分地和有效地参与到国际环境立法之中。这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及其效果,成为制约国际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还有,国际环境法难以实施。实施难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通病,国际环境法在这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由于各国在愿望和实际能力间的差异各有不同,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不足,发达国家又缺乏转让资金和技术的诚意,再加上缺少强有力的国际环境组织以及条约监督机制不健全,国际环境法的实施困难颇大,在很多情况下只能依靠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机制加以保障。

五、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

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是指国际环境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在确立之前,国际社会为了达到保护全球环境的目的,通过科学预测,提前制定了调整未来可能出现的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3](P246)。这是国际环境法与传统国际法“滞后性”立法形成鲜明对比的特点。

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囿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问题在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或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在宏观上,就有必要预先制定有关的国际法以避免环境恶化之可能性;在微观方面,应在国际立法中采取防范措施,以制止或阻碍环境损害的发生。国际社会为防止气候变暖而制定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就是国际环境法超前性的具体体现。

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特点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超前性是国际环境法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重要原因。传统国际法以国际习惯为主要渊源,而国际习惯的形成多具有“滞后性”;它在时间上往往需要有较长的延续性,因此不能满足国际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国际环境问题的紧迫性要求国际社会必须在一旦发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并不一定要有科学上的确定证据或已经出现严重后果)就应当立即制定相关的国际立法,而这种立法,一般采取成文的国际环境条约的形式。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覆盖面上,国际条约都取代了国际习惯而成为国际环境法的首要渊源。其次,超前立法促成了国际环境法中“框架公约模式”的产生及广泛应用。由于是超前立法,环境条约不可能一次就对所调整的国际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全面而又具体。因此,一般先以“框架公约”的形式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将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具体的事项留待对有关环境问题有了更明确的认识后,由缔约国以议定书和附件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环境条约形式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六、国际环境法的区域性

与国际环境法的超前性相联系的是国际环境法的区域性。国际环境法的区域性是指在国际环境法的体系中,区域性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区域国际环境法推动着全球性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与完善。

环境问题既有全球的共性,也有地区的个性;就是在一国以内,不同的区域之间也有差异。这是因为每一个地区都有其独特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组合,构成独特的区域环境整体和生态系统。地球这一庞大的生态系统包含无数个“中”、“小”生态系统,而地球环境的整体保护有赖于各地区区域环境的保护。由于各地区环境问题的特点并不完全一样,人类活动对其影响又有深浅之别,因此各地区环境资源保护的目标、要求、措施自然迥异。由于分布在同一地区的各国面临大致相同的环境问题,对该地区环境资源采取保护措施也因为各国在地理、历史、语言、文化、经济等方面的相互联系而更容易找到共同的语言,协调彼此的意志。于是采取区域性的合作方式签订国际协定便成为重要的途径,区域性多边的或双边的环境协定当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重要部分。而且,这样的协定往往较全球性的环境协定更易于有效地执行。基于这一认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成立后,特别重视区域性的国际环境立法活动。在环境规划署的倡导下,建立了一些区域性的环境保护国际组织,也签订了不少区域性的环境保护协定,其中关于海洋环境的区域性协定最多。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区域海洋行动项目》,截至1997年底,已经有地中海、波斯湾、中西非、东南太平洋、南太平洋、红海、亚丁湾、加勒比海、东非和黑海等九个遭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性海域制订了区域性公约[4]。另外,东亚海域、南亚海域以及西北太平洋也已通过了行动计划,走出了签署公约的最初一步,西南大西洋的行动计划也正在讨论当中。

应当注意的是,国际环境法的这些特点,是与国际法其他部门相比较而言的,并非指其他部门法绝对没有这些特点,而是说国际环境法更为明显,或者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如就公益性而言,国际人权法的公益性体现在对世界上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障,而国际环境法则是对全人类共同的生存与发展基础的保护,二者的内容有很大差异。就科学技术性而言,国际航空法中也有技术性规范,但其技术性规范无论是地位还是数量都无法与国际环境法中的技术性规范相提并论。

参考文献:

[1]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张若思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毛庆国.论国际环境立法的超前性[A].蔡守秋,王曦.当代环境法[C].香港:中华科技出版社,1992.

[4] UNEP.UNEP Environmental Law Training ManuaL[Z]. Nairobi, 1997.

注释:

① [ZK(]A. Kiss, D. Shelton. Manual of 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Z].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4, pp.7-8. 转引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Study on Characteristics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QIN Tian-bao

(School of Law,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law;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development(责任编辑:周振新)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路 环境 影响 评价

中固分类号:X3 文献标识码:A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历来十分重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工作,特别是在公路选线、确定桥梁位置、综合排水、防止水土流失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消除和减轻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从设计阶段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近年来,我国公路总里程不断增长,汽车保有量持续增加,公路在国民经济综合运输体系中的位置愈来愈重要。伴随着公路的高速发展,公路污染、公路对周边环境影响等问题也大量凸现出来。如何面对公路建设产生的环境问题,如何按照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分析评价公路建设各阶段对环境的作用与影响,采取何种措施减少或杜绝公路环境污染、恢复路域生态损失。这是摆在我们广大公路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一、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概述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必须在主体工程设计的同时进行环境保护设计,有特殊要求的公路是指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林区等区域内经过的公路,因对自然景观与生态环境保护等有特殊要求,故应根据所经地带的特征和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计。公路环境保护设计应以防为主,在工程设计开始即从主观上考虑环境保护问题,通过设计上的努力,达到避免引起环境破坏、污染进而保护环境的目的。以防为主是主观活动,也是最经济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公路环境保护设施主要指为降低交通噪声而设置的声屏障,管理、服务区中污水处理池,隧道通风、除尘设施等,其设计应根据预测交通量分析确定。随着交通量的增长及公路使用时间的推移,公路改建或设施的维修更新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公路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年限应与公路远景设计年限一致。公路工程线长面广,对环境的影响自然不可忽视。但工程设计应妥善处理好主体工程与环保措施间的关系,尽可能从路线方案、指标的运用上合理取舍,而不过多地依赖环境保护设施来弥补。当公路工程对局部环境造成较大影响时,应进行主体工程方案与采取环保措施间的多方案比选。公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投资划分原则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制定。公路设计主体工程设施(如桥涵等)、防护工程设施(如挡土墙等)等多兼有环境保护功能,与环境保护要求一致,但从我国公路设计的实际情况出发,均计入主体工程投资中。

二、公路环境保护的内容及任务

公路环境保护是基于生态可持续发展原则调节与控制“公路工程与路域环境”对立统一关系的发生与发展。公路环境保护由两项基本工作组成:一是分析因修建公路而对环境产生的各种影响及其影响的程度和范围,根据需要采取专门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二是在公路的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过程中,注意凸显公路各组成部分的环保功能,使公路在运输功能发挥的同时,对沿线环境的负影响最小。

公路建设中环境保护任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生态破坏;2.防治环境污染。具体的讲,就是运用现代环境科学理论和方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对各种自然资源和生态的破坏,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公路建设与环境协调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路环保措施

公路建设的不同阶段,环境问题的产生与环保工作的重点不同,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具有针对性。

1,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阶段: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为进行环境保护设计和采取环保措施提供依据:2.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计;3.招投标阶段:在合同书中纳入环境保护条款;4.施工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及监理;5.竣工和交付使用阶段: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环境后评价;6.营运期:进行环保设施维护及处理环境问题投诉。

四、公路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决策和开发建设活动中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一种有效的手段和方法。由于公路是大型的基础性公共设施,所以修建公路对区域环境的影响将是多方面的和深刻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评价拟建公路可能对区域环境质量产生的影响、影响的程度和采取的对策。

(一)公路环境影响评价需抓住的一些特点

1.环境评价工作有完整的法规体系指导,这样评价内容和程序都有法可依;2.环境评价从可行性研究一直延续到设计阶段,周期要较长,时间要充裕,需有效地保证针对各个设计阶段评价深度的不断进展,为工程的环境设计提供参考意见;3.环境部门负责人的意见要能充分体现在设计中,使公路工程环境设计内容丰富,针对性强;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保证环境评价建议和环境工程设计能得到落实:4.要定期写环境评价报告书,并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种意见;5.评价内容方面,要突出重点,对公路的自然生态影响评价事无巨细,环境噪声评价也要细致入微地考虑进去。

(二)公路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内容及方法

公路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是通过对公路建设项目活动可能带来的各种环境影响进行定性定量分析,预测并评价其未来影响范围和程度,为合理选线提供依据:通过损益分析,提出可行的环保措施并反馈于设计,以减轻和补偿公路建设项目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为公路建设项目的生产管理和环境管理提供依据,为路域地区经济发展规划、环保规划提供依据,为决策者提供协调环境与发展关系的科学依据。它主要包括社会经济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噪声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公路建设项目线长面广的特点,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一般采用点线结合,以点带线,突出环境敏感点、敏感区域的评价方法,对大气、噪声环境采用模式计算和类比分析法,对生态环境、水环境、社会经济环境则采用调查分析法。

五、结束语

公路建设在一方面满足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另一方面对环境造成了破坏,可通过严谨设计、改进施工工艺、合理安排建设工期、采用新材料、开发新工艺、绿化公路等措施来改善。此外,这还是一项系统性、全球性工程,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一方面可以正确、合理量化各影响因素的影响程度,从而可以通过法律、法规有效的约束和禁止,以达到公路建设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

为实现交通部“十五”交通环境保护发展要求的目标,我们必须加大公路环境保护工作的力度,从宣传教育方面入手,切实提高公路从业者的环保意识,加强对公路环境问题的深入研究,使我国公路建设、公路环境治理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众所周知,环境治理较为复杂且专业,而环境监测是保证环境治理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基础。因此,需要加强对环境监测的重视程度,发挥出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从而提高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基于此,本文主要是阐述了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为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基础参考。

关键词:环境监测;环境治理;促进性;作用

一般而言,环境监测主要是针对影响环境发展以及环境质量等相关因素的监测性工作,其目的在于及时把握和控制对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各类因素。对于环境治理而言,环境监测能够为其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并提高环境治理决策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重要目标。因此,需要提高环境监测的力度,发挥出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推动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 环境监测相关概述

1.1环境监测工作形式

对于环境监测而言,其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特点,需要通过有效的监测手段和工作形式,提升环境监测的有效性和科学性。因此,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形式的分析和掌握,从而体现出环境监测的重要作用。首先,监视性监测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形式之一。监视性监测主要是针对排污企业进行的监测方式,并通过取样分析,对污染物种进行分析并明确,提高污染治理工作的高效性和针对性。其次,定点性的监测形式主要是在污染发生之后,对污染区域进行监测,以获取的相关数据作为基础,实现对污染危害等的评定工作,并制定出合理有效的针对措施,有效处理污染问题。而定点性监测是一种事后监测的手段,也是环境监测中较为常用的监测形式。最后,研究性监测主要是为了以科学研究为主要目标,从而进行的样本采集以及分析。在研究性监测工作中,对每个监测步骤及环节等有着非常高的标准和要求。

1.2环境监测的特点分析

在环境监测中,研究性和监督性是其主要的特点。对于研究性来说,环境监测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为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专业的数据支持,提高环境治理的科学有效性。在进行环境污染工作的过程中,需要掌握环境污染中的各类基本信息,尤其是污染源以及污染程度等,从俄开展分析与研究工作,达到环境治理的主要目标。环境监测的监督性主要是对污染物的排放等进行有效监督,并对相关环节进行综合性管理。环境监测的监督性主要是通过对长期固定污染源的监测的形式,获取综合性的分析结果。

2 环境监测的重要意义

环境监测对于环境保护以及治理等工作的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环境监测作为一项专业性的工作,能够实现对环境科学的监督与管理,并分析环境质量,及时发现环境发展中的问题和不足,为后续环境治理工作提供基础内容。同时,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可以对环境中的污染物等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数据,对污染源进一步明确,为环境监督提供技术支持,并有效处理好当前环境中的问题,使得环境问题及污染问题得到改善。另外,环境监测是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前提。就环境监测工作来分析,是一项经济建设与环境管理的综合性工作,实现对环境问题中污染物的控制与管理,在最大程度上提升能源及资源的利用率,促进社会的健康与稳定发展。

3 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性作用

3.1环境监测为环境治理提供基础准备

环境监测对于环境治理来说,有一定的促进性作用。在开展环境治理工作之前,需要根据环境质量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数据等作为基础依据,从而制定合理有效的环境治理方案。因此,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能够为环境治理提供有效的依据,并帮助环境治理做好前期的准备工作。为了能够充分反映出环境质量以及环境治理的真实情况,需要有科学完整的数据支持。而在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的过程中,对于数据的监测和分析是整个工作中的重点环节。对于数据的监测与分析能够对当前区域内环境污染问题进行预测和分析,并推动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通常来说,准确的环境监测数据能够从根本上提升环境评价的有效性,也对环境治理方案治理以及决策制定等产生直接影响。为了进一步推动环境治理工作,需要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关注和重视,并及时把握住环境监测中的细节,严格控制和管理环境监测环节及流程,提高环境监测的精细化水平。因此,在环境治理中,需要全面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并综合评估环境质量,发挥出环境监测重要的促进作用,从而对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向与指导,并落实环境治理的前期准备工作。

3.2环境监测提高了环境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现阶段的环境污染问题相对严重,其中主要包括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多种污染问题。为保证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需要就环境污染问题中的有害物质以及污染物的类型等进行分析和研究。同时,要根据区域特点,保证环境治理方案的有效性。而环境监测工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并结合具体的污染物类型,明确环境治理的方向和治理目标。另外,在开展环境治理工作的过程中,通过监测工作能够实现对区域内环境问题的了解。总而言之,环境监测工作能够推动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提高环境治理工作的有效性。

3.3环境监测和环境治理相互促进

实际上,环境监测工作的开展能够为环境治理提供专业依据,而环境治理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环境监测工作的落实。在环境监测过程中,需要根据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工作要求,及时改进环境监测工作方式,并采用先进有效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整体效率。另外,随着环境治理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环境监测的要求和标准也在不断提升。正因为如此,环境监测工作才能够获取更为长远的发展和进步,并凸显出环境监测的重要作用。因此,就环境监测与环境治理而言,二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相互促进、相互进步的作用,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3.4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及时反馈

在环境治理工作中,环境监测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前提。在环境监测工作中,能够将当前环境问题真实地反映出来,并对所获取的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实现对环境问题中污染物的控制,避免污染物进一步扩散,降低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因此,环境监测能够对环境治理作出及时反馈,提高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3.5进一步维持区域生态平衡

环境监测工作作为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对污染环境因子进行监测,也要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同时,在进行环境评估的过程中,通过对生态环境的監测能够对污染情况进行预警和分析,并实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的平衡性和稳定性。

4结束语

总而言之,需要提高对环境治理工作的重视,并有序做好环境监测工作,展现出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工作的促进性作用,并为环境治理工作提供专业性的数据参考,积极推动环境保护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我国环境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曲淑岩 . 环境监测工作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性[J]. 科技风,2020(21):98.

[2]郭喜伟 . 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作用研究[J]. 绿色环保建材,2020(5):56-57.

[3]王津津 . 环境监测对环境工程建设的促进作用分析[J]. 资源节约与环保,2020(4):49.

[4]蔡欢,徐珂迪,邱必云 . 环境监测对环境治理的促进作用[J]. 区域治理,2020(4):90-92.

[5]王利霞 .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预防措施[C].2020年 5 月建筑科技与管理学术交流会论文集[C],2020.

作者简介:

王文(1988-),女,羌族,四川茂县人,本科,助理工程师,主要从事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公共伦理;环境风险;法律化;制度构造的技术基础;司法的解释工具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环境问题成为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核心议题以来,有关环境危机根源的探究也在发生着方向性的改变,从对现代技术的反思转向对制度、观念和价值的全面批判,试图找出造成这些环境问题的社会与人文病因。所以,目前学界围绕环境问题破解所做的努力实际上是一种建基于哲学或伦理学之上的观念性尝试。在许多人看来,唯有改变传统社会将自然中性化、去价值化、去道德化的伦理观念才能着手环境问题因应的具体操作,也才能找到破解环境问题的有效办法。于是,如何对待自然成为了环境领域的一个伦理难题,围绕此难题的伦理观念或知识也在逐渐地转变和增长。这些新兴的伦理观都试图对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关系,给予系统性和全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它们以伦理的对象考量范围能否继续扩展至其他生命体甚至整个生态圈为中心展开了持续的争论。不管是否可取与有效,这些伦理观念都大大开阔了环境问题的方法论视域,引导我们反思环境问题破解的道德基础和策略转变。在法律领域,环境伦理不仅促使我们对传统法学的价值取向和调整方法进行审慎的反思,重新界定法律中“物”的内涵和范围;同时,许多环境伦理规范经过社会认同为制定有关环境保护法令和政策提供了价值论和道德论的基础,也为这些法令政策的执行贯彻创造了社会条件。因此,笔者将围绕环境伦理法律化这个命题,探讨环境伦理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可能,旨在从规范之内为环境伦理研究寻找一条新的路径,在环境伦理如何引导环境法治走向合理化、合道德化的理论向度上,环境法治如何与环境伦理在制度上实现有效对接。

二、环境伦理范围的扩张与环境

公共伦理(一)环境伦理的类型与范围的扩张

伦理作为社会进化的产物,是人为了生存和发展,通过互助、博弈与合作逐步形成的观念与规范的集合。与社会进程一致,伦理的考量范围也从最初的“自我”扩展到家庭、邻里、宗族以至民族与国家。这个转变是在“人”与“他人”的理论环境中完成的。而当环境问题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时,有关环境的观念、行为和制度开始步入伦理审视的范围,环境伦理因此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人们思考重心的嬗变经由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形成了生命中心伦理、生态中心伦理和社会生态学等不同类型的伦理观。

首先,以人为域的人类中心主义是现代社会通行的伦理观念。它坚持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和最终目的;人的价值是世界运转的中心和评价的标准,大自然对于人类只有工具性、实用性价值。道德是基于理性的,源于人们之间的契约,并为了人类的利益而存在。即使在这个契约关系中,人为了享有道德权利而不得不为一定的道德义务所约束,它也仅在具备理性能力的道德共同体内有效[1]。其次,尊重生命的生命中心主义是对人类中心主义忽视非人生命体的传统观念的初步批判。该种伦理观念重视生命个体的价值,坚称生命本身之外的物种和生态与价值无涉①。再次,以整体主义为基调的生态中心主义进一步将道德主体考量的范围扩展到生命社区之外的整个生态系统。它重视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宣称只有在生态系统整体之中,才能决定个体的角色和地位,因为整体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重于个体的生存②。最后,穆瑞·布克金发展的社会生态学尝试从社会文化、社会行为的角度研究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动关系。它认为,社会层级和主宰的观念对人与自然之间的混乱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层级制度及其宰制观念为人类提供了主宰自然的心理动机和物质条件。社会生态学试图克服这种“社会疾病”在自然界蔓延,它强调个体与整体之间的互动:个体构成整体,整体塑造个体。在互动关系中,个体应当努力促成整体的平衡和稳定,用人类的能力为大自然服务[2](P19—40)。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9月第12卷第5期杜辉,等: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的进步——以共识性环境伦理的法律化为主线笔者认为,这些环境伦理尽管在理论体系和发展路向上各有差异,但它们对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和理论价值。在方法论层面上,环境伦理为环境法反思传统法理学对价值、权利、主体等范畴的考量不足提供了批判性工具。环境伦理对这些范畴的流动性和开放性的强调拓宽了环境法的理论视野和研究者的思维方式。在理论层面,这些环境伦理不断催生新的环境立法,如《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将动物保护纳入国家责任;同时,它们也在不断改变着环境立法的目的及其法哲学基础。

(二)伦理取向之不足:多元环境伦理在环境治理中的难题

上述多元化的环境伦理构筑了人与自然关系在哲学上的重建工作,试图为社会行为者提供一个普遍化的伦理规则。但是,在合理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这些努力均告失败,以至于当代社会陷入了环境道德价值和行为规范的情感化、碎片化和相对化的泥淖中,环境伦理学本身也在20世纪90年代进入停滞状态。

首先,大部分环境伦理缺乏对于实际问题的细致关注,这决定了它们难以成为可供实践的伦理意涵。它们大都是以乌托邦式的浪漫方式试图构架人与动物或其他物种(甚至是超物种)共享伦理主体地位的共荣图景,或者以悲天悯人的宗教情怀来抽象地谈论人类与其他物种的平等关系和价值关联,并试图在法律框架内重新调整人与动物、植物、无生命物等自然物之间的价值序位,以期改变传统法律由于坚持“人类是唯一的价值主体”这一传统伦理观而在因应环境问题时显现出的无能或低效。不可否认,这些环境伦理的确在改变着法学和法律对环境问题的传统看法;但是,这些环境伦理在法律化的过程中忽视了一个基本前提:抽象的伦理观念需要科学规范的内容才能为环境法治实践提供具体的伦理规范。

其次,公众几乎一致认同环境危机和风险的存在,但只有少数人愿意因此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动物权利、生态价值等环境伦理往往只是美好的远景;在本质上,它们对工业文明的“资本逻辑”和社会规范僵化的批判以及对生态文明的追求,最终都将“沦落为浪漫主义的道德批判与伦理主义的文化劝诫”[3]。正如福斯特所言:“仅仅关注生态价值的各种做法,在更加普遍的意义上讲,就像哲学上的唯心主义和唯灵论,都无益于理解这些复杂的关系”[4](P21)。以全球变暖为例,尽管全球变暖的危害十分可怕,但它并非有形地、直观地呈现在人们面前,因此很多人会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实际的举动。然而,坐等它们变得有形,变得严重,那时再去临时抱佛脚,定然是太迟了[5](P2)。不管环境伦理如何鼓吹、认同价值观改变的重要性,上述这种悖论依然存在于一切环境保护的领域,公众的行为依然踟蹰不前。

最后,以环境伦理为基础的治理与人们追求物质生活水平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就政府而言,满足公众的消费需要成了政治合法性的标志;对于公众而言,消费是个体获得发展的直观明证。在消费成为社会基本伦理之一的现代世界,试图遏制公众的消费欲求是不可能的(至少是十分困难的)。这就要求我们随时要为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做足准备,尤其是在中国,引导公众消费是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消费规模的扩大一方面推动了社会进步,另一方面也加剧了环境问题。环境伦理要想在这种相互掣肘的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环境伦理讨论的是与环境有关的“好生活”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环境伦理涉及的是那些确定我们“如何与自然相处,想要如何生活”才能不坠于环境风险漩涡的一般性规则。而上述几个方面的宏观分析揭示出了环境治理的伦理取向不足以完成构建“好生活”的任务,必须将环境伦理中的一般性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亦即,环境治理的伦理化必须转换成环境治理决策的政治化和法律化,尤为重要的是,将风险责任的伦理化转换成风险伦理责任决策的政治化和法律化。而为了寻找环境伦理责任的标准,以便使其得到法律和政治上的认可,我们必须厘清多元环境伦理规范哪些方面形成了共识,这些共识是环境伦理法律化的养料池。

(三)环境公共伦理:多元环境伦理背后的共识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各种环境伦理之间争执不断,都试图在与之相关的社会制度和行为中获得至高的话语权和支配权。实际上,即使没有哪一方能够在环境伦理的知识系统中独揽话语权,人们也在彼此的冲突和沟通中达成了某些方面的伦理共识。在这里,笔者姑且将这种伦理共识称之为“环境公共伦理”,以与纷繁复杂的多元环境伦理相区别。

共识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与自然的和谐共荣应成为社会基本结构和基本行为的目标追求。环境危机的发展逻辑表明,它是现代工业文明的结构性特征,工业文明的基本结构和运行逻辑决定了环境危机是文明进化的必然结果,自然也不可能在现代文明的框架内得到解决。它需要社会经济结构、政治结构和意识结构的全面变革和“绿色化”。环境公共伦理的达成,促使全球、地区、民族国家、区域、城市、基层等不同层次的主体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纳入到规则制定的考量之中,并使得不同的行动者带着不同的价值、利益以及为自己的利益而影响社会规则的能力参与到这场变革中来。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反思和重塑,试图建构一套具有更宽泛理性的限制条件③来给社会政策的选择提供指引,进而使不同利益集团的行为和与之相关的政治可以被更宽泛的解决问题的理性所限制。在社会行为的层面上,社会主体与全球化的环境要素和环境伦理相互交织在一起引起了行为者间的结构、规范和预期后果的不断变化。如环保NGO等第三方组织成为环境治理的重要力量,规范力量的范围扩展到受害者之外的对生态环境的消极影响,社会主体的发展规划也适当地将“环境友好”、“生态和谐”纳入到预期后果之中④,这些都表明了人们对多元化的环境伦理形成了某种程度的共识。

共识二:社会发展中的科技取向和增长取向具有两面性。现代科技带来了社会文明的巨大进步,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生态灾难。更为重要的是,大部分人坚信只要科技进步,就能掌控生态危机。这种技术乐观主义已经妨碍我们采取有效的生态治理措施。与之相类似,经济增长的取向也是生态危机的重要根源,经济增长与环境危机之间呈正相关关系,环境问题不可能通过发展经济获得解决。可见,在经济和科技领域,存在着激烈冲突的伦理准则,如果不能明确社会发展方式、个人生活方式以及应当遵守何种共通的伦理规范,这些冲突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解决。

共识三:在苛责标准上,环境责任的范围扩张应当因为“社会保护”的需要合理化。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形式的扩展是现代风险社会的典型特征之一。价值多元的现代社会之所以对环境保护存在如此激烈的争议,并不是因为多元化的环境伦理之间互不相容,而是因为所有的这些伦理价值问题都表现为一种制度性问题,或者更直接地表现为一种法律的问题,亦即,“它必须透过法律制度来确定一些观点,透过这些观点去证立一些权利、义务和公权力干预的正当性。”[6](P335)在这种情况下,对责任的判定就要从纯粹的道德考虑转向法律领域,而社会主体在内在德性和外在行为两个方面都必须符合环境公共伦理的要求。这为环境伦理的人性内化和制度外化提供了理性的实现通道。在环境公共伦理论域中,环境责任的关系图谱应当如图1所示。

1.关系AA+标示出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道德责任以自然本身的目的为基础,以肯认自然的道德地位为前提;关系BB+标示出人类中心主义中道德责任仅是人与人之间道德义务的副产品。

2.关系AB+C与A+BC都表示出环境公共伦理的责任对象应当是自然和人的复合体。

3.环境公共伦理中的责任关系应当由AA+或BB+向AB+C和A+BC转变。

4.C标示出在环境公共伦理中,人对于人、自然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实现上是共通的、复合的,两者之间互有助益。

共识四:环境治理需要新的机制和新的行为模式的结合才能有效。现代公共伦理对处于弱势的人的保护或许有效、有力,但丝毫没有保护生态系统的作用。人与自然的关系根本不在现代伦理思维的视野之内。传统的环境治理机制注重经济手段、科技手段,却没有意识到“资本的逻辑和人类贪欲的理性化释放”需要政治、社会手段才能得以抑制。这种政治考量包括:(1)如何将环境问题政治化,确立生态文明的政治意识;(2)环境治理中的集体性整治行动成为必要;(3)环境治理如何吸纳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并使之成为政治制度创新和行为转变的制约因素。这种社会手段包括:(1)敦促社会公众审慎地行使自己的生产、消费权利;(2)培养并丰富社会公众的生态良知,形成社会公共道德;(3)积极参与民主社会中的对话商谈,就有关环境的公共道德形成新的共识,制约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

笔者认为,不同的环境伦理观之所以能在这四个方面形成共识主要是源于:其一,人与自然的关系成为环境风险时代伦理学重建的首要问题,是一切环境伦理必须思考的原旨。传统社会科学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支配”型单方主导关系,这成为环境时代知识重建和制度改造的最大障碍。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和人们对这一关系本质认识的深入,即使是人类中心主义者也在试图将“强人类中心主义”改造为“弱人类中心主义”,依此来重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其二,人们对“技术万能主义”和“经济至上主义”的迷恋使现代社会的许多制度和政策误入歧途,成为了环境问题的帮凶。在社会的制度结构层面上厘清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本然地位是环境伦理在宏观层面上应当努力的方向。其三,环境问题频发的另一根源在于主体责任的不明确和责任伦理逐步将人对自然的责任抛离出伦理的视阈。梅因曾将社会发展的进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在伦理意义上这意味着人类主体性的彰显是通过摆脱对人的依赖关系实现的。但人们在通过对物的依赖扩展自身主体性,却将人和自然的一体关系彻底从责任伦理中删除,代之以人与人之间的冷冰冰的利益关系,并使之成为把握伦理价值的尺度。这个过程内含了人的责任伦理的发展线索,即现代社会中的人及其所构筑的制度越来越强调权利伦理的同时却愈加缺乏对人类责任和自然责任的自觉。其四,一切伦理上的反思和重建都必须落实在人的行动中来。这种行动包括宏观的政治行为,亦包含微观的个体行动。环境伦理的广泛应用意味着公众意识的提高、对环境事务的全面参与和社会决策的绿色化。任何试图改变现状的环境伦理都必须在行动层面上展现出积极态度,否则,将沦落为不切实际的“形而上学”。笔者在此尽管没有在具体的细节上给出多元环境伦理在当下形成的共识,但是从基础关系、社会制度、主体责任和社会行动这四个方面概括环境伦理的基本共识,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它们涵盖了环境事务的各个层面。尤应注意的是,目前形成的共识并不全面,在深度和广度上仍有进一步商谈和争论的空间。

三、何以可能:现代社会的环境法

危机与环境公共伦理之契机现代社会中环境议题的走向表明,当下的环境议题恰逢观念转型、社会转型与制度转型的三重变奏中,环境法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因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环境伦理的影响。在此背景下,环境法治不仅意味着管理与控制规则之治,更蕴含着人类对普遍的环境道德理念与终极关怀目的之追求。可以说,环境风险使得环境法成为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管制性工具,而环境公共伦理则成为将环境法规范和理论塑造成风险预防与分配工具的观念力量。

首先,现代社会的风险特征与环境风险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的现代基调:不是要根除产生环境风险的行为或被动防止环境风险,而是要调适可能引起不合理、不可欲危险的风险行为,并尽量公正地分配环境风险。尽管风险社会的知识政策可以使潜在性的风险明朗化,但是“科技理性面对文明的风险和威胁的增长时的失败”进一步表明“系统地基于科学对风险的制度化和方法论”的“纯粹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动物、植物、自然界、生态系统的合法保护人[7](P55,59)。对比风险社会的特征和环境法的传统功能可以断定:以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为主要手段的环境法显然无法识别和消解现代环境风险。目前的环境法形成于经济主义盛行的全球化背景之下,以“为经济保驾护航”为目的逻辑,以自然和人类社会的绝对分野为基本前提,其价值取向在于环境污染背后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保障;环境法益主要围绕人类权利及其实现途径构建,个人化、物质性和静态的传统法益标准无法涵盖新的权益类型。风险社会中遭受威胁或损害的对象不限于特定的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之多数人,还包括未来世代和以人类整体利益为依归的生命的、生态的价值。

其次,环境危害或侵害的特殊性决定了后果和责任无法认定。传统的环境法在处理环境侵害行为时以现实的物质损害后果作为严格的判准。事实上,在可能的环境风险中,侵害后果往往很难评估和测定,化学污染、核辐射等引发的危害超越人类的判断能力。此外,环境侵害中的因果多元性、主体叠加性、过程长期性与后果难测性交织在一起,给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的落实带来了难题。而宪法中环境保护义务的明示、环境刑法中危险犯的确认、环境行政法中风险基金的建立等规范的缺乏也进一步加剧了环境法在风险社会中的危机。而环境伦理意欲克服这个问题的有效方式注定是超越了“责任性行为道德”的视野⑤,这要求环境伦理的法律化必然要注意其中的可能危险。

再次,目前的环境法强调规范意义的行为责任,对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社会责任缺乏全面的规定。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协调“社会—环境”利益关系的一种价值原则和规范要求,它一方面表明受其干预和约束的对象不能是无限的,如不能对动物、植物等提出规范性要求;另一方面也表明凡是能够与环境发生利益关系的行为主体都是其可能干预的对象。环境风险产生源头主要不是个人而是各种组织或者政府。如2007年“厦门PX事件”等环境群体性事件实质上是政府责任缺失带来的民众的“相对剥夺感”和“共同的愤怒”⑥。由此观之,政府行为的越位和责任的缺失不仅不能引导公众“以法抗争”,反而是粗暴维权和对政府合法性的否定。

最后,传统环境法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作为评价行为的道德标尺,认为人的本性是追逐利益,以合理手段逐利无可厚非。这种经济伦理与环境公共伦理存在冲突,阻碍了环境公共伦理在社会行为中的作用。制度经济学认为,经济人的行为理应受到制度规范的影响。这表明,渗透到制度中的社会价值要求必然对经济人的行为向度发生影响,其中当然地包括对主体环境责任的要求与期待。因此,在规范建构的意义上,环境公共伦理引入环境法律有助于克服经济伦理的缺陷和弊端。

四、如何可能:环境公共伦理

法律化的两种进路传统环境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构筑规范体系,其精神倾向于“把注意力集中到怎么样做是正确的而不是怎么样生存是善的,集中到界定责任的内容而不是善良生活的本性上”[7](P3)。而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每一重大环境问题的解决都存在伦理之争,每一次不能解决的环境问题背后都存在伦理障碍,法律伦理基础与风险时代的环境公共伦理体系存在匹配错误。如果能使上述生态伦理观念在法律规范中摒弃严格僵硬边界的同时,“保持必要的平衡和张力”,放大各自的优势并有效地抑制和抵消各自的“所弊”和缺陷[8](P213—214),藉此重新定义环境危害、环境安全、环境责任、环境控制手段和风险分配的标准,那么在风险社会中环境法律的难题就能得到一定的解决。

环境公共伦理进化意味着通过知识系统在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的策略转变,法律化进程则是人们在综合社会和环境因素之后做出的选择。环境公共伦理不仅驱动了许多环境法规范的产生,而且还影响环境法规范的修正与对规范的解释,改变并扩大规范的适用范围,同时作为条件影响着社会对环境司法的认同度。

(一)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制度构造的基础

环境公共伦理对环境法律规范的影响范围极广,从概念的确定到原则和制度的建设都与其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公共伦理影响了环境法律规范建设的方向和内容,同时为社会变迁中的环境法律规范的发展提供了判断依据。具体而言,环境公共伦理作为环境法律规范制度构造的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将环境保护的任务进一步扩大。起初,人们对于环境问题的认识局限在有限的区域和对象范围内,地方性的环境变异和直接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是人们对环境问题的直观判断。相应地,环境保护的任务也就局限在因环境污染而直接受到损害的利益相关者身上。这种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保护对象的物质主义取向实际上取消了权利存在的环境前提,环境公共伦理提醒我们注意生态环境作为统一整体的重要性。以人为对象的环境保护固然符合现代社会中“人处于价值谱系的顶端”的道德判断,但必须辅之以环境为中心的环境保护理念才能准确地说明环境保护的意义与任务。如德国在1971年颁布的《联邦政府环境纲领》就提出了环境保护的三大任务:(1)确保环境是一个健康且具有人性尊严的存在,视之为内涵人性的环境保护原则;(2)保护地表、空气、水、动植物不受人类的侵害,视之为以环境为中心的保护原则;(3)排除由人类侵害所造成具体的损害及危害性,视之为环境损害排除原则。再如,欧盟2000年签署的《欧盟人权宪章》第37条规定:高水准的环境保护应当纳入欧盟政策之中,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原则予以确保。为了落实这个要求,欧盟于2007年通过《里斯本条约》修订了原《欧洲共同体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其次序分别为:(1)维持并保护环境,改善环境品质;(2)保护人类健康;(3)审慎及理性地使用自然资源;(4)在国际上促进区域及全球环境问题的措施,特别是气候变化的防治。同时,《欧盟运作条约》(2010)第11条还明确了在确定及执行联盟(有关工业、农业、建筑、渔业、交通、环境等领域)⑦的政策与措施时,特别是为了促进可持续发展,应纳入环境保护之必要考量,这就是所谓的“跨领域条款”,明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欧盟立法的权限问题。经由此一条款,环境保护不仅是欧盟诸多任务中的一个局部任务,更是欧盟整体政策决定的关键一环,意味着所有欧盟的政策拟定及推动,都必须考量环境保护问题。可见,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利益框架,成为与其同位阶或超越前者的利益考量的内容。发达国家在规范上对环境保护和环境利益的重视与强调,意味着环境利益不再仅仅是利益权衡的一个可有可无的因素,在某些区域的内部应当坚持“环境优位”的原则。此外,欧盟于2006年通过的欧盟新化学品法规REACH(Registration,Evaluation,AuthorizationandRestrictionofChemical)所包含的七项目标中,第一项即揭示了保护环境的目标,要求明确几万种化学品的安全性,在程序、企业评估责任等方面要求严格;更为重要的是,该法规第七项目标要求推广非动物实验,给予动物以更高的道德关怀。设定这样的目标,一方面显示了环境法规与政策和自由贸易政策之间的潜在冲突,另一方面也暗示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政策决定者已经将环境保护的目标扩展到整个生命群体,而非地方性利益[9]。

2.推动责任范围的扩展与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在风险社会中,风险将取代财富成为分配的主要问题,与此相对应,责任的分配将居于权利分配之前。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中,金钱补偿的概念不再有效或效力不够,预先设计的救援计划或预防性监督同样可能失效,环境风险的时空效应迫使人们面临一系列破坏性连锁反应,这些都意味着“科学和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方法崩溃了”[10](P19),各种责任标准和测量程序的无效,责任计算变得相当模糊。依据贝克的说法,这些问题复活我们关于“人类是什么,我们将自然看作什么”的伦理思考[10](P27—28)。因而,所有关于经济、政治、社会和法律的现有制度都应当大幅度调整,“即使在现行以财富分配为基础的政经体制下,环境生态也必须慢慢推到其他价值、利益的前面”[11](P73)。于是,有关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必须考虑“群己界限”和“天人关系”,前者以个体对“他者”的环境责任为内容,后者要充分考虑生态整体存在的利益及其他非人生命社会的自身利益。环境公共伦理能够将环境责任的主体范围从实际污染者扩展到制造环境风险者,从个人扩展到政府和企业;能够将责任的区域范围从社区扩展到地区、民族、国家和全球;能够将责任承担的方式从民事责任扩展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能够将责任的属性从“回溯性责任”扩展到“前瞻性责任”。

3.促使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来合理分配责任,保护自然生态。严格责任的确立表明了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在主观构成要素的减少或排除。在环境损害事件中,排除了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是由于很多环境损害实际上是因为“合法行为”而引起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及时、准确的确定,又或者基于有些环境损害并非能在一个世代内得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将损害分配给受害人,而行为人因其危险行为而获利,不符合社会公平和损益同归的基本原则。在环境犯罪领域,客观主义的立场也应由环境公共伦理之故被广泛应用。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一案⑧中,就采客观主义的立场,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不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12]。同样,法国的《农业法》第434条第14项有关水污染犯罪的规定中,也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分割行为作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这些责任社会化的趋向从根本上讲是环境公共伦理在影响人类观念的基础上带来的理论变革。正如英国学者拉兹所说:“现在,当我们谈论‘责任’时,它并仅仅意指责任能力(Capacityresponsibility),它更多的是唤起我们对‘我们经常是不负责任的’这一事实的注意。”[13]而要缓解这种责任意识的缺乏带来的矛盾,必须借助于伦理的支持,一方面建立涵盖环境公共伦理的责任制度规范,另一方面唤起社会公众对环境侵害、环境问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认同。

4.扩展因果关系的判断准则以适应环境权利保护的客观需求。从法理上看,环境侵害事件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权利受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实社会中,大量的不明污染源给危害后果寻找归责主体设置了障碍。基于此,许多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了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准则:即使无法证明某一因素与相应的疾病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只要根据合理的统计和观察能够获得两者存在疫学上的高度盖然性,即可肯定因果关系成立。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准则有利于对环境犯罪的认定和指控,从而部分地解决环境事件中“有组织而不负责”的问题。而意欲达致这一目标,需要将环境公共伦理作为考量依据才能使因果关系的扩展被大众所认同。

5.扩展影响环境的社会行为的范畴,并将不法行为的临界点在时间维度上前移。环境公共伦理在制度上的反应,本质上是环境资源作为利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是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自然上的具体反映。基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人类社会必然会对环境利益分配制度进行膨胀性建构。而环境公共伦理必然会随着社会对环境利益认知和需求的加深不断扩展对利益分配行为的考量范围。如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就是将犯罪的成立从施害提前到危险形成阶段,进而扩展社会行为的范畴;并在此基础上将环境公共伦理对不法的利益分配行为容忍度降低的事实反映到环境法律制度中来。

(二)环境公共伦理作为司法实践的解释工具

司法实践中,解释根本的目的在于判断何种决定是“好的”、“可接受的”。在环境司法中,环境公共伦理可以通过影响社会观念和制度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环境利益、后世代利益之间的关系重新梳理和价值序位的重新排定来主导环境司法中的解释工作。在此过程中,它成为常规的规则解释的参考依据,在强有力的伦理解释的支持下,传统的以人为中心的解释结果可能被改变,转而关注人与自然生态的利益共荣。

1.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律规范的目的解释。在环境案件中,对环境保护的目的考量往往被置于重要的位置。这势必在环境法律的司法适用中造成解释的张力:传统案件的法律适用遵循严格主义的解释进路,即使是在法律未有明确制度规制的地方,法律解释也是严格依据一般法理和社会通行观念;但是,环境危害的特殊性迫使法律适用者必须超越人与人利益纷争的界限,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纳入到解释的参考因素中来。此外,环境法律规范往往提供了制度功能的一个方面,而在规范缺位或存在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司法者就可以通过借用社会普遍接受的环境公共伦理做出合理的推导。环境公共伦理已然成为连接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中介环节,构成审判规范生成的影响因素之一。尤应注意的是,可以使环境公共伦理通过对社会观念的渗透对环境司法的运行形成舆论压力;或者通过对社会政策的改变演变成环境司法的直接参考依据。

2.环境公共伦理与环境法律规范的范围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着环境权利范围和法律保护范围不对称的可能。这种不对称性分布在当事人之间、当代人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人与非人之间(表现为在共同世界中生存机会的公正分配)。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很多时候都无法确定环境利益受损的范围与可以请求赔偿的确定范围。如我国传统民法将侵权责任可请求赔偿的范围确定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程度,这样一来,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环境利益被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考虑将环境公共伦理所关注的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环境利益(如环境安宁权、眺望权、通风权等等)纳入到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此外,基于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环境风险的预防需要,必须借助环境公共伦理将侵害行为的标准从实际的现实侵害扩张解释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其次,后三种不对称性是法律实践中忽略的,因为司法实践很难明确地在环境案件中考量它们。笔者认为,它们可行的运作逻辑是通过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来影响具体的环境司法实践,即通过“明示基本权利的构造”或“明示对基本权利的义务”两种方式作为环境司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如《德国基本法》第20a条明确课以国家保护自然生态的责任:“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合宪秩序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环境予以保护。”同时,于2002年德国基本法修改时,将动物的保护纳入国家义务。从文本上来看,该条内容完全是社会伦理判断在基本法上的具体表现。我们并不能单单从该项国家目标中推导出关于环境的“主观性的权利”,因为依据德国公法学家伯阳的论断:“主观性的权利只有因基本权利产生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时才会出现,如保护生命与人身不受损害,以及其他法律权益不受有害环境影响。原则上应由国家自行决定人如何履行《基本法》第20a条所规定的保护任务。”[14](P55)但是,在解释与适用各项普通法律与基本权利时,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是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者可以通过这项伦理性目标来解释具体的裁判规则在适用范围上的大小和意欲达到的环境效果、司法效果。

此外,环境司法实践宣告了一种对双方当事人、一个社区、一个区域甚至一个较大规模社会的未来将会产生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因此,环境法律规范和司法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就演变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命题、社会命题甚而政治命题。而对有关环境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结果是否合理的追问,必须通过环境公共伦理所体现的“思想力”来实现。这是因为它不仅影响着制度构建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影响着社会行为的模式,符合社会公众所认可的环境公共伦理的法律建构和司法裁判也必然会获得普遍的接受。总之,如果说环境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那么环境公共伦理就为创设这种可能生活提供了前提。

五、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的意义

与未竟之处——代结语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的命题其实是环境伦理实践方式的具体内容之一,其意义在于:第一,在环境危机遮蔽了传统世界的生存意义的背景下,环境公共伦理唤起我们对生存意识、模式的拷问,并引起我们对“如何通过制度建构走出困境”这个命题的关注。第二,它充分汲取了现代实践伦理中的养分,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提供了理念上的支持。第三,它为社会接受并践行环境法律和司法裁判结果提供了意识基础。然而,环境公共伦理法律化尽管必要且可行,它也将遭遇一系列难题和限制。首先,法律的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价值和利益的协调问题,而环境公共伦理所认同的价值种类繁多、参差不齐,所以如何进行价值选择和排序就成为一个重大的难题。其次,法律调整的重点在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环境伦理则聚焦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之上,如果将环境伦理中的价值理念生搬硬套到法律中,必然会造成环境法律中“人的缺席”和“荒野的独语”的尴尬。最后,环境公共伦理制度化必然会遭遇其他一些法律构造的技术难题。要破解这些难题,我们必须回答这样几个问题:(1)解释这些伦理的规范或方法有哪些?(2)解释这些伦理法律化的难题及其因由?(3)解释在法律观念或规范中,人类必须对谁负起责任?(4)解释这些责任如何证成与实现?当然,笔者本文主要对环境公共伦理的主要类型和法律化的两种路径进行厘清,至于“难题之克服”这个宏大的论题,则需另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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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德]伯阳.德国公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注释:

①代表人物有边沁、彼得·辛格、汤姆·雷根、史怀哲、保罗·泰勒,其中尤以保罗·泰勒最为全面,他基于所有生物具有“自身的善”(Agoodfortheirown)这一哲学论断,提出了包含不伤害法则、不骚扰法则、诚信法则、补偿公正法则在内的由“尊敬自然”态度衍生出的一般法则和义务,并发展了人类和其他生物产生利益冲突时的优先次序——基于自卫原理、比例原理、最少错误原理、分配公正原理和补偿公正原理的五个优先权原理。参见P.Taylor.Theethicsofrespectfornature,EnvironmentalEthics,1981,(Vol.3);R.Attfield.EnvironmentalEthics:AnOverviewfortheTwentyfirstCentury,PolityPress,2003,pp.43—45,89—90。

②该观念主要包括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和阿伦·奈斯的“深层生态学”。

③环境治理的传统模式仅仅关心如何掌握大致的科学共识、有组织的压力和知识化的公众,而忽视了环境公共伦理对于政策规划的指导意义,对于公众环保意识的塑造作用以及对于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的影响。

④如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生产者采用清洁生产方法等为适例。

⑤关于责任性行为道德的扩展与认同,参见[加拿大]查尔斯·泰勒.自我的根源:现代认同的形成[M].韩震,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139—140。

⑥这是群体性事件中民众普遍的心理状态,具体参见N.J.Smelser.TheoryofCollectiveBehavior,FreePress,1962;K.Turner.Collectivebehavior,PrenticeHall,1987。

⑦《欧洲共同体条约》(2001)的第3条第1项和《欧盟运作条约》(2010)第4条第2项都对欧洲共同体(欧盟)的合作领域做出了规定,这些领域工作的开展都需要考虑环境保护问题。

⑧本案为造纸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堵塞,致废水流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严重污染。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环境艺术设计已经在很短的时间内成为各大高校纷纷开设的新专业,并逐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教学体系。本文通过对目前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教学现状进行分析,针对其教学方法提出适当的改进与创新建议。

环境艺术设计作为一门学科,最早是在20世纪中叶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发展起来,随后受到全世界的关注。我国艺术类高校的环境艺术设计专业发展迅速,但其教学方法大多都是生搬硬套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教学模式,缺乏自主创新。而我国的一些综合性大学、理工类大学也纷纷增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甚至建立了硕士、博士等学位形式。这些变化,需要我们进一步了解我国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教学现状,对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环境艺术设计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环境艺术设计是一门新兴的边缘性学科,它是以现代环境科学研究为基础的。从广义上来讲,环境艺术设计几乎包括所有的艺术和设计;从狭义上来讲,环境艺术设计则主要以建筑的内外空间来划分,包括内部环境艺术设计和外部环境艺术设计两部分。从专业角度来看,内部环境艺术设计又叫做室内设计,外部环境艺术设计又叫景观设计,这两个方向是当今环境艺术设计中发展最快的专业。环境艺术设计是时间和空间在艺术领域的结合,其设计对象包括自然环境也人文环境的多种领域。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现有高校中大多都会开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但是教学水平却参差不齐,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现代教育理念的缺乏:目前,我国的环境艺术设计教育体系是从“欧洲的古典体系”演化而来的,在此基础上加入了“中国传统园林设计”思想于其中。这种传统的教学体系,主要集中于对具象的描摹,其知识结构大多都停留在手工艺时代,是一种概念性模式。这种农耕时期的艺术形态一直是我国艺术设计教育领域的主导形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教学质量。

2. 课程设置受到市场影响:多数高等院校基本都已经开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但在整体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大多数院校的环境艺术设计专业往往名不副实,其课程内容只有内部环境艺术设计,即室内设计。究其原因是由于当前市场环境对高校的课程设置产生了严重影响。从理论上来讲,高校作为科研机构应当对市场具有指导作用,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主导着高校的课程开设。这种业界支配学校的现象正随着竞争的加剧而变得越来越严重。

3. 学生素质带来的教学困难:目前,高校的环境艺术设计专业主要面向艺术类学生进行招生,这就导致了该专业的生源素质较复杂,学生缺乏良好的学习习惯等问题。与目前国内对艺术生的普遍认知相一致,高校内的艺术类学生的文化课程相对匮乏,文化素质偏低。环境艺术设计是一门将科学和艺术相结合的科目,虽然是一门边缘学科,但是它在要求学生具有形象思维能力的同时,更应当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而这正是目前艺术类学生所不具备的素质。

环境艺术设计的教学改革与创新

随着目前高校中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蓬勃发展,如何能够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提高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教学水平成为相关专家和学者不断探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教学方法中进行改革和创新。

1.利用网络进行辅助教学:在传统的环境艺术设计课堂中,教师所采用的都是传统的教学方法,基本是遵循“课堂教学——理论传授——课外作业——专项辅导”的固定模式。在这种传统的教学氛围下,学生的设计思路受到较多限制,设计视野也变得较为狭窄。很显然,这种模式违背了设计类课程激发学生想象力、创造力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和学生学习需求的不断增长,将其融入环境艺术设计课堂势在必行。利用网络对传统的教学模式进行补充,不仅有利于开展互动式教学,更有利于拓宽学生的视野,使得学生在日后进行设计时能够获得更多的素材。通过网络进行辅助教学,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上也有明显的积极作用。

2.将市场项目引入课堂:环境艺术设计专业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性,如何将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相联系,从而培养出具有高水平的设计人员是目前高校教师进行教学的重要目标。环境艺术设计这门学科不仅需要学生具备设计表达能力,更重要的是将设计变为现实的操作能力。根据这种特点,教师可以将市场中的项目引入到学生的日常学习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教师可以采用与企业进行合作的方式,将企业在市场中承接到的环境艺术设计项目带入课堂,将该项目转化为学生的课堂作业,将学生进行分组,以小组的形式与客户进行沟通,进行实际的设计操作。通过这种形式,不仅可以培养学生的操作能力,更可以在完成项目的过程中吸收全新的设计思维、设计理念,甚至可以在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熟悉先进的施工工艺和操作流程。

3. 市场调查和科研项目的开展:除了在课堂上进行教学之外,环境艺术设计课程的专业教师可以安排学生进行一些课外活动,例如进行市场调查和参与科研项目。

教师可以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到一些公共场所,如酒店、宾馆、饭店、写字楼进行实地调查,利用拍摄、速写等方法搜集现实生活中的环境艺术设计作品,然后进行分析,总结这些设计的优缺点,使学生能够获得更多的设计元素。当教师在开展与环境艺术设计相关的科研项目时,可以让学生一起参与。这样,既有利于学生认识到理论学习的重要性,又可以使学生了解到更多国内外有价值的市场信息和专业领域的先进成果。

总 结

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套完整的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教学模式、教学体系得到各个院校的认可。由于我国开展较晚,各个学校的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教学均处于摸索过程,加上该专业本身的特点,也很难找到一个教学体系能够上适用于每个学校。因此,如何完善环境设计艺术专业的教学方法,只能依靠高校在教学过程中不断的探索,通过解决办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累相关经验,从而实现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高效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城市职业学院)

环境法益环境法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南四湖是中国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重要输水储蓄枢纽,做好该流域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工作对合理规划人类工程活动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以南四湖上游流域为研究区,从地形地貌、构造活动性、地下水质量、土壤质量、地面沉降、崩塌滑坡、地面塌陷、人类工程活动强度8个方面,采用综合指数法并基于MapGIS软件进行分层加权叠加,然后根据分区阈值得到地质环境质量分区图,对地质环境进行综合评价。结果表明:该区地质环境质量总体较差,质量差和较差的面积占59.53%,质量好和较好的面积仅占40.47%;人类活动诱发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是导致地质环境恶化的主要因素。地质环境质量分区评价结果对区内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具有指导意义。

关 键 词:地质环境质量评价; 综合指数法; GIS加权叠加; 南四湖流域; 南水北调东线工程

中图法分类号: P642   文献标志码: A

DOI:10.16232/j.cnki.1001-4179.2022.01.016

0 引 言

地質环境质量评价是衡量区域地质环境优劣程度、查明地质灾害危险等级的有效手段,对促进人类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2]。随着人类活动的加剧,区域地质环境不断被改变,工程建设诱发的环境地质问题时有报道。如何促进人类活动与地质环境之间的协调发展,使工程活动强度控制在地质环境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是目前面临的全球性课题[3-5]。因此,通过有效手段对区域地质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对合理规划人类工程活动和保护生态环境意义重大。

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相对复杂,区内地形地貌成因特殊、条件复杂,降水时空分布不均,加之不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地下水资源过量开采和其它不合理的工程经济活动,导致工作区内地质环境问题和地质灾害凸显[6-8]。近年来,该区域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人类工程活动加剧了地质环境问题和地质灾害的频发[7]。目前,该区尚未进行系统的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更没有对其进行分区分析。另一方面,MapGIS具有强大的网格剖分和分层叠加分析功能,目前广泛应用于地质环境质量及地下水质分区分级评价研究方面[9-11]。MapGIS能将简单的分层叠加进行加权改进,得到更加符合实际的综合评价分区图,从而较真实地反演工作区环境质量分区情况[11]。

基于此,本文以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为研究对象,采用综合指数法分级划分评价因子,得到每个网格单元内的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同时,利用GIS软件对单因子等级判别剖分图进行分层代数叠加,最终得到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质量综合评价分区图,以期为南四湖流域地质环境质量做出科学的分级评价,为合理规划工程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1 研究区概况

南四湖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重要输水通道和调蓄湖泊,是微山湖、昭阳湖、独山湖、南阳湖的总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是省内最大的淡水湖泊,共有53条河流汇入。南四湖上游流域是中国重要的粮棉生产基地和能源基地之一,同时也是山东省最大的淡水鱼养殖基地,煤炭开采及洗选业、造纸、化工、农副食品加工业等占据重要地位[12]。

研究区在构造上属于华北板块,区内以聊城-兰考断裂为界,以西为华北坳陷,以东为鲁西地块。区域断裂发育,走向主要为近EW向和近NS向,偶有地震活动[6]。水文地质类型上以鲁西北平原松散岩类水和鲁中南中低山丘陵碳酸盐岩类水为主;区域水位受大气降水季节性控制明显,呈周期性变化,仅有局部地段水位动态受其他因素影响较明显[13-14]。研究区在自然和人为双重因素影响下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地面沉降、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地方病、地下水污染等地质环境问题[7-8]。

2 地质环境质量评价

2.1 评价方法

地质环境质量的影响因素众多且十分复杂,各因素的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本次评价以南四湖流域野外实地详细调查结果为基础,采用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法和不同评价因子分级判别叠加法进行分区评价;利用GIS对每个评价因子的专题图层进行叠加分析,得到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图层;最终,根据确定的综合指数分区阈值,划分出地质环境质量分区图。

2.2 评价原则

本次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分区是以自然环境、地质环境条件为背景,综合考虑人类工程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结合地质环境问题发育现状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价分区。遵循的主要原则有“发生学原则”“主导因素原则”“相对一致性原则”“综合分析原则”“类型分区与综合分区相结合原则”等。

2.3 评价过程

2.3.1 评价模型构建

合理准确地选择评价系统、评价因子,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地质环境的现状,在环境质量评价过程中至关重要。根据评价因子选择要求、研究区环境特点,通过定性分析和类比方法并结合南四湖流域地质环境条件,选择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环境问题、人类工程活动作为一级因子。其中地质环境条件包括地形地貌、构造活动性2个次级因子,地质环境问题包括地下水质量、土壤质量、地面沉降、崩塌滑坡和地面塌陷5个次级因子。地下水质量又包括浅层地下水质量、中深层地下水质量2个三级因子,土壤质量包括0~20 cm土壤质量、20~40 cm土壤质量2个三级因子。据此建立的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如图1所示。

根据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法的评价流程,首先对子系统内各评价因子的表现程度进行等级划分,给出归一化指标。再将同一子系统内各评价项目的指标值按权重进行叠加,得出一个子系统评价总指标[15-16]。公式如下:Q=ni=1aibi式中:Q为地质环境质量指数;ai为第i个评价因子的权重;bi为第i个评价因子的强度指数。

2.3.2 评价因子权重确定及其等级划分

本次评价采用层次分析法并结合以往工程经验,综合确定各评价因子的权重值[17-18],结果如表1所列。对于各评价因子分级标准,由于目前尚未有地质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标准,本次评价采用DD 2004-02《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总则(试行)》中的分级标准,将地质环境质量分为好、较好、较差和差4个等级[19],各评价因子的评判标准分别赋值为4,3,2,1,如表2所列。

2.3.3 单因子地质环境质量判别

运用GIS的栅格数据处理方法对工作区进行网格剖分,单元面积选取1 km×1 km,去除南四湖、黄河古道等较大水体的面积,共划分为26 317个评价单元,如图2所示。

对研究区各评价单元分别提取地形地貌、构造活动性、地下水质量、土壤质量、地面沉降、崩塌滑坡、地面塌陷、人类工程活动强度等评价因子的地质环境质量等级判别信息。各评价因子地质环境质量等级判别剖分图如图3所示。

2.3.4 综合计算评价

利用GIS的空间分析模块,分别对研究区内每个评价单元进行代数叠加分析,在每个图层对应的栅格之间作相应的四则运算或函数运算,得到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剖分图。每一单元网格的综合指数均在1.92~2.96之间,根据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频数分布,利用分级地图上的“自然间断点分级法”选用4级分类。该方法可以寻求一种恰当的分组方式,使各类之间的差异最大化,各组内部的差异最小[20],最终得到最佳的4级分级结果(见表3),确定2.17,2.35和2.66作为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的分区阈值。由此得到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分区图,然后根据实际的地质环境背景条件和地质环境问题分布现状进行校正,最终得到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分区图(见图4)。

3 结果与分析

根据以上评价方法,将研究区地形地貌、构造活动(M≥5.0)区域、0~40 cm范围内Ⅱ级土壤、地面塌陷不稳定区、地面沉降较强区、崩滑较强区、人类活动较强烈区标注出来,得到区域综合环境地质图(见图5)。该图展现了各环境地质要素在研究区域的分布特征,为区域环境质量综合评价结果对比分析奠定了基础。本文给出了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质量综合评价结果,全区共分为质量好、质量较好、质量较差、质量差4个区(见图4),分别将各区的分布特征结合实际调查结果分析如下。

3.1 地质环境质量好区(Ⅰ)

Ⅰ区面积为2 805.98 km2,占研究区总面积的10.98%。该区分布在济宁北-汶上县一带,湖西质量好区主要在济宁北-梁山南一带、金乡南部地区以及菏泽定陶和曹县南部地区。实际调查结果表明:该区主要为平原区,地形起伏较小;土壤类型均为Ⅰ或Ⅱ级,基本未受污染。浅层地下水为Ⅳ类水,超标因子主要是氟化物,由内部特殊的地质环境背景造成;中深层地下水湖东区水质较好为Ⅱ、Ⅲ类水,湖西区水质较差为Ⅳ、Ⅴ类水,主要原因仍是氟化物,个别地区硫酸盐超标,尚未发现显著灾害点,且人类活动对地质环境影响较小。

3.2 地质环境质量较好区(Ⅱ)

Ⅱ区面积为7 539.75 km2,占总面积的29.49%。该区在湖东主要分布在滕州、曲阜城区及济宁城区北部,湖西主要分布在梁山-郓城-巨野-金乡-带,以及东明县、曹县和单县等地。实际调查结果表明:该区东部为山前冲洪积扇区,西部为黄河冲洪积平原区,地势起伏较小;土壤类型为Ⅰ级,未受污染。湖东区浅层地下水为Ⅳ类水,中深层地下水湖东区水质较好,为Ⅲ类水;湖西区浅层地下水和中深层地下水水质差均为Ⅴ类水,影响因子主要有氟化物、硫酸盐、总硬度和溶解性固体。济宁东部、梁山地区存在崩塌、滑坡,滕州城东、单县陈蛮庄有地面塌陷;湖东区人类工程活动较强烈。

3.3 地质环境质量较差区(Ⅲ)

Ⅲ区面积9 271.18 km2,占总面积的36.26%。该区在湖东主要位于山亭-滕州一带、济宁东部山前及丘陵区,湖西主要分布于梁山县、菏泽鄄城-成武一带以及东明西部沿黄区。实际调查结果表明:区内除梁山少部分土壤受轻度污染外,其余土壤未受污染。浅层地下水湖东区为Ⅳ类水,主要影响因子是硝酸盐、总硬度;湖西区主要为Ⅳ、Ⅴ类水,影响因子有硫酸盐、总硬度、氟化物;中深层地下水湖东区为Ⅲ类水,湖西区水质差,为Ⅴ类水,影响因子主要为氟化物。湖东济宁中部地带、湖西梁山地区存在崩塌、滑坡地质灾害,滕州南羊庄地区发现有岩溶塌陷现象;人类工程活动强度东部较强烈,西部强度一般。

3.4 地质环境质量差区(Ⅳ)

Ⅳ区面积5 948.4 km2,占总面积的23.27%。主要分布在枣庄城区、峄城、台儿庄区、冯卯,济宁城区、嘉祥、微山湖北部、泗水、邹城以及菏泽城区、巨野附近地区。实际调查结果表明:该区东部低山丘陵地貌较多,地势起伏不平,0~20 cm土壤受到轻度污染。浅层地下水湖东区为Ⅳ类水,湖西区多为Ⅳ、Ⅴ类水,主要影响因子有硫酸盐、溶解性固体、总硬度和氟化物,巨野龙固煤矿区存在锰污染;中深层地下水湖东区较好为Ⅲ类水,湖西區水质差为Ⅴ类水,影响因子有氟化物、硫酸盐、总硬度、溶解性固体。该区为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灾害主要发生区,并且受到强烈的人类工程活动影响。

4 结 论

(1) 根据南四湖上游流域地质环境条件,选取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环境问题、人类工程活动作为一级因子,以地形地貌、构造活动性、地下水质量、土壤质量、地面沉降、崩塌滑坡、地面塌陷作为次级因子,浅层地下水质量、中深层地下水质量、0~20 cm土壤质量、20~40 cm土壤质量作为三级因子,采用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法建立评价体系,利用GIS对每个评价因子的专题图层进行叠加分析,最终得到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分区图。

(2) 地质环境质量划分为4个区即质量好、质量较好、质量较差、质量差区。研究区总体地质环境质量较差;质量好和较好的区域占总面积的40.47%;质量差和较差的区域占总面积的59.53%,主要分布在湖东区域,主要影响因素为人类工程活动导致土壤受到轻度污染,另外局部区域还存在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

(3) 本文将基于GIS叠加得到的综合评价分区图和实际调查的环境地质图上各评价因子分布作对比。各评价因子差和较差等级主要分布在综合评价分区中的差和较差区。两种方法结果较为吻合,验证效果较好,说明利用地质环境质量综合指数法并配合GIS叠加分析对地质环境质量进行分区的方法是合理可行的。根据评价结果可为该区地质环境综合治理与地方经济建设提供科学、可靠的地学依据,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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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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