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

2024-06-25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1篇

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大家好!我来自XX市检察院,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点滴小事折射公平正义》。大家都知道,“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正在全国检察机关如火如荼的开展,抓学习提高知识,组织讨论提高思想境界、抓办案维护公平正义,抓服务树立执法形象,成为我们工作中一道道亮丽的风景线。做为XX市检察院的一分子,我真实地感受到这场教育活动给我院带来的清徐之风。全体干警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以实际行动践行“三个代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几件小事一一闪现在我眼前。检察长有了压力感。我院检察长张建均同志今年45岁,自95年起先后在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工作到目前可算一位老政法了,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为提高干警素质,院里启动了“每周一课”工程,即“领导当老师,干警做学生”,每周五学习日,由班子成

二、第三代被隔离共达1000人,消息传来,整个XX陷入了恐慌之中。在此危急时刻,按市委指令,我院立即成立了以张建均检察长为组长的5人办案组,于5月12日上午对此案展开初期调查,深入到XX市中医院发热门诊隔离区、民兵训练基地隔离区及XX市中医院进行调查。张检亲自对主要涉案人赵志坤和李树通进行讯问,因为天热,身穿厚厚防护服,眼戴防护镜,隔离室又没有桌椅,讯问和记录都是站着进行,不一会儿,他们头上就滴下汗来,眼罩上也集满了湿气,但这丝毫没影响他们办案的情绪,为把案件办细,办好,办扎实,他们坚持进行了细致的询问,不放过每个细节。就这样,从上午8点一直到下午4点。结束后,又根据掌握的新情况分头到中医院及防设站等处找有关人员调查核实固定有关证据。等他们结束一天的工作回到单位办案点,已是晚上12点多。可是,特殊时期,他们劳累一天后吃上的不是丰盛可口的饭菜,而是一碗开水冲泡的方便面和一块面包,不能回家回单位在舒适的床上美美地睡上一觉,而只能几个人蜷缩在办案的囚车上凑和一宿了事。第二天又投入到了紧张的调查取证工作中。在办案组干警夜以继日,不辞辛苦的工作下,仅用了2天时间就提取物证、书证50余份,讯问、询问相关人员27人,很快查清了此案,并于5月17日对XX市中医院原院长赵志坤,原副院长李树通以涉嫌玩忽职守罪,中医院护士乔小兰以涉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决定逮捕,并在电视台予以通报,消息传出,全市广大干部群众拍手称快。制假贩假法不容。非典突袭,万民惶恐,急急寻求预防救护的办法,随着中央电视台防非典处方的公布,我市中草药价格一路飚升。然而,少数黑心商人不是抓住商机靠勤奋致富,却瞄准了制售假药这样一条黑路子,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公平诚信的交易法则,同时也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此,我们坚持八个字“严厉打击,绝不手软”。XX市观音堂村邵新民非法在自己家中生产中药材淡豆豉1600公斤,价值4.8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我院就先行派出侦查监督科和公诉科负责人共同提前介入此案,事先掌握第一手情况,并适时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在公安移送我院批捕后,仅用一个小时就做出了批捕决定。5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后,办案干警加班加点阅卷提审写起诉书,仅4小时就起诉到法院,最后被告人被从快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8000元。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2篇

(S=Specific、M=Measurable、A=Attainable、R=Realistic、T=Time-based)

——S代表具体(Specific),指绩效考核要切中特定的工作指标,不能笼统;——M代表可度量(Measurable),指绩效指标是数量化或者行为化的,验证这些绩效指标的

数据或者信息是可以获得的;

——A代表可实现(Attainable),指绩效指标在付出努力的情况下可以实现,避免设立过高或

过低的目标;

——R代表现实性(Realistic),指绩效指标是实实在在的,可以证明和观察;绩效指标是与

本职工作相关联的

——T代表有时限(Time bound),注重完成绩效指标的特定期限

SMART原则一 S(Specific)——明确性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3篇

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十五大通过的新党章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

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党章规定了党内生活和党的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党的根本大法。

在党内针对某些专门问题或一定范围的人员制定的具体条例、制度和规定,也具有党规党法的性质。共产党员应该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令,也是党的纪律的要求。由于我们的党是执政的党,许多党员在政府各部门任职,党要求所有在政府部门任职的共产党员要模范地遵守行政纪律,这也属党的纪律的要求。每共产党员模范地遵守社会主义的道德一个规范,这也是党的纪律的要求。党的纪律又具体分为政治纪律、经济纪律、组织纪律、宣传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人事纪律、外事纪律、保密纪律等等。

一 政治纪律:指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党的政治纪律,是党依据不同时期政治任务的要求,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政治活动确定的基本规范,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政治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政治纪律是维护党的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政治路线的纪律,在党的纪律中具有头等重要地位。政治纪律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必须在政治立场、政治观点和路线、方针、政策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党组织和党员对中央已经作出决定的重大方针和政策问题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经过一定的组织程序提出,但绝不允许自行其是,公开发表与之相反的言论,采取相违背的行动。党从成立之日起就十分重视政治纪律。要求每个入党的人和每一个共产党员都必须"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拥护党的政治主张。1927年党的五大关于《组织问题议决案》,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政治纪律"这个概念。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保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强调了党的政治纪律的问题。衡量一个党员政治纪律强不强,主要的方面是:能不能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两个基本点。

二 组织纪律: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党的组织纪律,是党员和党的组织遵守的维护党在组织上团结统一的行为准则。共产党是无产阶级的有组织的部队。党历来重视组织纪律建设。在党成立时通过的第一个纲领就明确规定:"凡承认本党党纲和政策,并愿成为忠实的党员者,......在加入我们的队伍以前,必须与那些与我们的纲领背道而驰的党派和集团断绝一切联系。"十五大党章对于党的组织纪律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和要求。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的组织原则,也是党的根本的组织纪律。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党员必须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并向选举产生它们的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必须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不允许任何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人凌驾于党的纪律之上;党内不允许搞派别组织进行派别活动,也不允许在党外参加和支持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违背上述原则的行为都是违犯了党的组织纪律,都应当受到党的纪律的追究。

三:财经纪律:必须遵守国家指定的财务,经济政策和制度。 四:群众纪律:坚持全心权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党的群众纪律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必须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随时随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允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侵占和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严明的群众纪律,是我们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之一,是无产阶级政党的阶级性的具体体现。中国共产党历来严明群众纪律。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又把群众纪律作为"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做到"关心群众生活","参加集体劳动","以平等态度待人",工作要同群众商量,办事要公道,同群众打成一片,不搞特殊化,等等。1980年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又进一步强调了党的群众纪律。《准则》指出,党在任何时候,都要严明党的群众纪律,使党永不脱离群众,这是党的事业取得胜利的保证。《准则》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接受群众监督,不准搞特权,要坚决克服一部分领导干部中为自己和家属谋求特殊待遇的恶劣倾向。准则强调,为了保持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防止党的领导干部和党员由人民公仆变成骑在人民头上的老爷,必须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党内和党外相结合的方法,加强党组织和群众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党员的监督。

五:保密纪律:之党和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军事和科技成果等不等公开,必须严守秘密。

党的保密纪律,是要求党的组织和党员必须严格遵守党和国家各项保密制度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每个党员都必须严守党和国家的秘密,并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坚决保卫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197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批准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给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了10条保密守则,也是对每个党员具体规定的保密纪律,即①不该说的机密,绝对不说;②不该问的机密,绝对不问;③不该看的机密,绝对不看;④不该记录的机密,绝对不记录;⑤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机密;⑥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机密;⑦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机密;⑧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资料;⑨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⑩不携带机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对泄露或遗失党和国家秘密的党员,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党纪处分。其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应开除党籍,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宣传纪律: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七:人事纪律:指选拔任用干部必须遵守国家和党的原则,方针政策。 八:外事纪律:按照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发展同各国党派的关系。

党员在党内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既是党的纪律的执行者,又是党的纪律的制定者。党的任何一项纪律都是在党员或者通过其代表进行充分自由讨论和批评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既符合党的根本利益,也集中体现了大多数党员个人的意志。

坚决拥护党的纪律,是党的每个组织和党员的重要责任。党强调必须有严格的纪律,主要是因为:第一,我们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它要求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这既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也是铁的纪律。第二,纪律是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保证。党要实现自己的领导,完成各个时期的任务, 必须有统一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有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在党中央统一指挥下的统一行动。要做到这一点,除了提高思想外,还要坚持严格的纪律,这样才能防止和克服在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问题上各自为政的无政府主义现象,制止那些公开或变相抵制、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错误言行。第三,纪律是党内同不良倾向作斗争的武器,是保证党的肌体健康的重要条件。党的纪律督促党员严格按照党员的标准行事,这就有利于党员保持共产主义思想的纯洁性,抵制剥削阶级各种腐朽思想作风的侵蚀,保持和发扬党的艰苦奋斗、克己奉公、与群众同甘共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等优良传统,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第四,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党内反对腐败的斗争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容忍腐败分子留在党内,就会使整个党衰败。对经不起考验的党员,首先要满腔热情地进行教育。但经验证明,仅仅靠教育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必须从严治党,严肃执行党的纪律。对那些败坏党和人民事业的腐败分子,必须采取清除的方针,一经发现立即处理,有多少清除多少,决不姑息养奸。只有这样,我们党才能坚强有力,担负起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责任. 先进事迹

雷方,1964年12月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医学博士。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主任医师、眼科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残疾人康复协会理事;国务院残工委、国际狮子会、中残联、卫生部“视觉第

一、中国行动”专家组成员;全国“百万贫困白内障复明工程”专家组成员;国际眼科学会会员;全国“十一五”残疾人康复专家技术指导组成员;北京大学医学部校友会医药卫生管理分会副会长;中华医学会河南眼科分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医师协会河南眼科分会副会长;河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河南省药品评审专家组成员;郑州大学党委委员等职。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雷方同志自1998年以来先后16次参加国际和国家医疗队,目前是我国唯一连续十年参加国家医疗队的队员,并多次担任国家医疗队队长和总队长,到斯里兰卡、西藏、新疆、宁夏、贵州等贫困边远地区为白内障盲人进行复明手术,5次进藏、3次进疆,几乎走遍全国所有边远省份,为贫困边远地区为白内障患者进行复明手术,登上世界屋脊,闯入生命禁区,她和队友们一次次完成着历史赋予的使命。

在这10年医疗队工作中,雷方同志到过斯里兰卡、西藏、新疆、贵州、海南、安徽、河南等许多贫困及边远地区,她也为6000多名白内障患者做了复明手术,都使他们重见了光明。在这10年中,她经历了人生伟大的洗礼,见证了中国向白内障疾病宣战的一部恢宏的历史,并见证了河南省在全国第一个成为白内障无障碍省的优秀成绩!

只要国家需要,人民需要,她就毫不犹豫地再次打起背包,走遍祖国的每一个角落。

七名优秀共产党员是:在生命最危险时刻,把死的危险留给自己,把生的希望留给别人的新建县西山镇副镇长熊斌;自掏腰包为集体办事,为群众谋利益,倒在保护芦坑水库战斗一线的新干县溧江乡沧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刘细芽;为确保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观坑水库抢险现场被无情雷电夺走年轻生命的丰城市秀市镇雷坊村村委会主任雷君锋;作为抗洪抢险突击队员,在电闪雷鸣中践行“人在堤在”豪迈誓言的星子县公安局蓼南乡派出所教导员陈水印、星子县苏家垱乡干部王滚林;舍小家顾大家,一心一意为群众办实事好事,倒在自己热爱的工作岗位上的铜鼓县大塅镇双红村党总支书记李天平;为了村民奔小康的美好未来,牺牲在工作岗位上的上栗县赤山镇赤山村党支部书记李炳海。

三 杨梅,女,1968年4月出生,1988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先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工作过。 1994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一、严以律己,树立榜样,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从担任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以来,杨素梅同志总是用自己的业余时间努力学习,高标准的严格要求自己,她认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党员必须要有较高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创新能力。

针对律师工作专业性强,知识面广的特点,她深知打铁还须自身硬,多年来始终将自己摆在一个学习者的位置上,不断汲取知识,在实践中磨练、提高自己。着力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达到更新观念、求真务实的工作效果。

该同志还十分注意加强自身的政治理论学习,坚持法律、政治、社会三个效果的统一。作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的党支部书记,她积极组织所里的其他律师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活动,成立了以党支部为核心的学习小组,制定了《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方案》,开展了律师行业比较突出的“名利思想大讨论”等一系列提高了律师队伍党性认识的实践活动。通过组织学习,改变了律师队伍的思想观念,提高了工作作风,创新了工作思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我所苏雷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之前从未有过加入党组织的要求,在参加党支部的学习活动中积极申请加入党组织。苏雷担任三鹿君乐宝的法律顾问多年,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向党组织汇报,党组织根据中央的各项政策为其制定了指导分析意见。在该企业的重组、积极恢复生产、解决职工就业及奶农送奶等问题上,不断创新思路、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为企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意见,使该企业在此事件中最早投入生产,及时有效地保护了企业利益,取得了初期胜利。现在我所律师队伍已有六名同志被列为入党积极分子,其他同志也在积极要求入党,充分发挥了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

四 刀会祥一身正气,敢于碰硬,依法办事,秉公执纪,不怕得罪人。在工作上从处理亲弟弟开始,“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他坚信自己“搞一次特殊,就会失去一份威信;破一次规矩,就留下一个污点;谋一次私利,就失去一片民心。” 妻子央求他找个工作,他总是不肯;他从不以权谋私,就是“不用公车办私事”这一自己的“信条”,他都坚守得那样认真严格。

亲弟弟违纪照样处分

2003年,刀会祥担任正兴镇纪委书记期间,根据群众反映,时任正兴镇某村党支部书记的亲弟弟刀会安违反了党的纪律,镇党委讨论决定,由镇纪委具体负责调查处理。

当时乡镇纪委班子其他成员都是兼职人员,不熟悉业务,不懂办案程序,看到这个情况,刀会祥着急了。调查处理亲弟弟的违纪问题,按相关规定刀会祥可以申请回避,一边是自己从小看着长大的亲弟弟;一边是公平与正义,为了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和党的组织纯洁性,他毅然决然地选择亲自调查处理。期间,有亲戚劝他:“老七犯的错误不算大,他这么多年操持这个家,赡养老人很不容易,你在镇里当领导,熟人多,帮他说说情,不要处理他了。”他说:“我是纪委书记,是维护党的纪律的,老七是我的兄弟,更是一名共产党员,犯了错误就应该受到处罚。”他顶住了来自家人和亲戚方面的压力,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处理,报经镇党委批准后,给弟弟作出党纪处分,并进行了严肃批评教育。

事情过后,有人偷偷给他取了个外号――“黑包公”,说这种人连自己的亲弟弟都不放过。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组部部长李源潮指出,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提出的明确要求,加强对地方换届工作的纪律保障,坚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严肃换届纪律,保证风清气正。

从今年开始,省、市、县、乡四级党委将自下而上进行新一轮换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和政协换届工作也将陆续展开。这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统一干部群众思想、凝聚科学发展共识,选好领导干部、配好领导班子具有重要意义。

李源潮指出,换届工作要健康顺利进行,必须有风清气正的换届环境作保证。换届风气不好,就会扰乱干部群众思想,就会偏转科学发展导向,就会破坏选人用人的公正性,就会使老实人吃亏、投机钻营者得利。因此,必须以最坚决的态度落实中央要求,把保证风清气正摆在换届工作突出位置,从换届一开始就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李源潮指出,坚持从严治党,不搞不教而诛,而要警钟长鸣。保证换届风清气正,要坚持教育在先、严明纪律;坚持警示在先,让党员干部引以为戒;坚持预防在先,把提名推荐、考察、公示、选举等各个环节都置于组织、干部、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防患于未然。要严厉查处违反换届纪律行为,做到有案必查、查实必处、失责必究,让投机钻营者无机可乘,让心存侥幸者付出代价,让触犯法纪者受到惩处。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换届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组织部门要从自身做起,把严肃换届纪律各项要求和措施教育到人、落实到人,以铁的纪律把中央保证换届工作风清气正的要求落在实处。

组织纪律的核心是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党章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对党内的民主集中制做出了规定:(1)党员必须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2)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3)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并向选举产生它们的党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4)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5)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的委员会民主讨论,做出决定。(6)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必须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不允许任何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人凌驾于党的纪律之上。(7)党内不允许搞派别组织进行派别活动,也不允许在党外参加和支持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违背上述原则的行为,都是违犯了党的组织纪律,都应当受到党的纪律的追究。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全党同志必须自觉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原则,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中央的政令畅通。”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4篇

一、 参与职能

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实施民主监督,是工会代表职工权益,依法维护职工利益的重要渠道、途径和形式。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工会履行参与职能更具迫切性和必要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运行主体都是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工会要加大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开展群众性监督的力度,主动参与立法,从源头上依法维护职工的权益。

二、维护职能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由于劳动关系主体存在隶属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对矛盾中很明显劳动者是弱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劳动者为了取得平衡,应该依法组建工会,加入工会,在工会的组织下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抗争,这是非常现实而有效的途径之一。工会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了党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就是维护了稳定的大局,就是维护了执政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

三、建设职能

在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根本出路在于通过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工会代表和维护的职工具体利益的最终实现也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所以,工会必须从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出发,引导广大职工群众参加建设和改革,努力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积极推动社会经济效益和生产力的提高。

四、教育职能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5篇

护理原则有一下几点:

1、注意保暖,室温宜保持在28~30℃。

2、预防和控制感染:包括清洁伤口(用无菌生理盐水清洗伤口,清洗范围包括伤口周围

2.5cm.理想的冲洗压力是用35ml空针抽取生理盐水用19号针头冲洗,减少局部细菌数量);加强营养支持,纠正低蛋白血症;更换敷料时戴无菌手套,专物专用,预防交叉感染;每周做一次伤口培养,监测感染情况等.

3、保护伤口及其周围组织:使用减压垫减除伤口及其周围组织的压力;保持伤口局部的密闭性,预防分泌物,排泄物污染;采取保护性体位或放置保护性支架等

4、为伤口愈合提供一个湿润的环境:根据伤口大小,深度,颜色及渗液量等情况,选择恰当的封闭敷料敷贴伤口,为伤口愈合提供一个低氧,湿润的愈合环境

5、控制流出的液体和气体:对于渗液量较多(>10 ml/24 h),特别是感染性渗液伤口,应采用吸收渗液的敷料. 如采用澡酸盐敷料可吸收自身重量20倍的伤口渗液或采用德湿威敷料在吸除渗液的同时吸除创面细菌,对于洞穴性伤口可用封闭式负压吸引技术吸除流出的液体和气体,以免对伤口造成不良刺激和浸渍.

什么是税收公平原则范文第6篇

摘 要:“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进行规定,为“公平责任”的滥用预留了空间。“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设立之初,被认为确立了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个独立的责任原则。随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泛化,导致“公平责任”成为了“劫富济贫”的工具,违背了公平的价值理念。《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试图改变这一局面,但现实结果并不理想。不过,这一改变却引起了学界对“公平责任”的进一步反思,逐渐摒弃了“公平责任”的原则说。但是由于“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存在,实务中确出现了将其“原则化”适用的情形,并没有让“公平责任”滥用的局面得到改观。民法典编纂成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契机。因而应当摒弃“公平责任”一般条款规定的方法,倡导“公平责任”以特殊条款的形式存在,以避免“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泛化的可能。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滥用;特殊条款;适用范围

“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让学界重新聚焦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规则。一审法院的判决虽有值得商榷之处,但是二审法院判决中认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备受质疑。产生以上“商榷”和“质疑”,正是作为“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第24条适用范围的模糊导致的。学界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但是结果总是以另一种不确定来替代,难以达成共识。2018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稿将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缩小了[1]。本文试图探究公平责任在确立及变动过程中适用范围的变化,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审议稿对“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改,能否将其适用范围调整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一、“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

公平责任的原则之争发端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让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创造了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三大归责原则,也就是“公平责任原则”。有些学者虽然认同“公平责任原则”的提法,却难以接受法条背后,法官巨大的裁量空间以及对传统归责原则体系造成的威胁[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是否创造了一个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新的归责原则,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检视。

(一)国际视野下的“公平责任”

1794年的《普鲁士民法典》第41、42、43和44条综合确认了可以基于公平的特别考虑,让精神病人和儿童对其所作出的侵权行为负责。这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公平责任”的起源。探究这种造就“公平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至一种自然法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平的考量,一个造成某个穷人极大损失的富有精神病人并不能因为精神病的存在而免除责任[3]。从世界各国对“公平责任”的规定方式来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特殊侵权类型,即在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中适用公平原则以减少赔偿责任,适用的范围受法律规定的列举情形限制,这是各国主要采取的类型[4]。这种立法类型主要适用于涉及无责任能力的侵权情形中。当受害者无法从他的监护人或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就可以考虑让法律上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①、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②。

2. 减轻赔偿类型。此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依据公平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减轻[5]。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第2099条的规定③。该规定认为可以在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产状况以及损害赔偿后果的基礎上,适当减少无过错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3. 一般基础类型。该类别“公平责任”的主要特征是它提供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而该条款单独就能够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1900年“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中的第752条的规定认为若侵权行为人对所造成的损失,并非基于故意或者过失,那么法官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其针对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该条文由于其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而广为当时的德国人厌弃,最终没有被采用。学理上也有学者,如德国著名法学家J.w.Hedemann就认为公平责任是能够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相并列的第三种独立责任,其实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6]。

(二)我国“公平责任”条款的价值取向

我国成立初期的法律大多移植于前苏联,《民法通则》也不例外。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之时借鉴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该条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的较为抽象,但在适用范围上与苏俄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保持了高度一致性。所以,从上文对“公平责任”类型的划分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应属于一项责任原则,也就是不同与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第三种独立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学界至今还没有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达成一致意见。

支持“公平责任”条款属于归责原则的学者认为:(1)“公平责任”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在《民法通则》中,有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理应成为一项原则;(2)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即用以纠正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导致的个案不公正,进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反对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内容这个角度来看,该条款确实可以单独作为责任基础,但结合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其所处《民法通则》之位置来看,并不是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细究立法本意,其规定并不具有归责原则的地位。也即,“公平责任”并未能够作为一个规则原则而被《民法通则》确立。既然如此,该条文也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责任基础的合理性支持。此外,《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条款缺乏安全性价值,也使得法律不能有良好的可预见性。因为在排除适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外,还可能适用公平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最后,该条款还会威胁到原归责原则体系的稳定性,使得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能得到确定性结果。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虽然吸收了法学界的建议,对“公平责任”的范围进行限缩。但是《侵权责任法》依然延续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只是略有不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相比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将主体缩限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将“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似乎形式上,否定了“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的存在,但是实际上是否将范围限定在了合适的范围内还值得商榷。下面将详细分析《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公平责任”主体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主体确定为“受害人”与“行为人”,显然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将主体范围规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改进。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是一个较为含混的概念,具有可被解释的巨大空间,其既可以解释为仅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也可扩大解释为与侵权案件紧密相关的人,后者主要涉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伤害事故第三方受益人对受害人的补偿。在《侵权责任法》之下,涉及受益人的补偿问题,则无法从24条规定中寻求依据。从以《侵权责任法》6条、第7条与第8条为代表的用语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行为人”应仅指加害行为人这一结论。同理,在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中,《民通意见》第156条中的“受害人与受益人”也无法被解释成为“受害人与行为人”。因此,第24条只能适用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中,“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补偿不应理解为24条所规定的“公平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关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条款,是否涵盖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也值得商榷。因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不全都是“行为人”,只有将“行为人”扩大解释为“可能行为人”时,才适用的理所应当[7]。

(二)“都没有过错”的暗含条件

在论述“公平责任”之争时,已经指出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原则,可以适用于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的独立领域中。进一步分析,就是“公平责任”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由于没有过错,因而导致受害人的巨大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而予以适用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本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存在免责事由,而使得受害人受到的巨大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形。也就是说,从《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可以推断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32条基本相同[8]。那么《侵权责任法》第23条,将《民法通则》中第132条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的努力应该是无效的。虽然在形式上,分担的是一种损害后果,也即没有责任。但是实际适用中,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无论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或者过错责任的场合,均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由此可见,“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改变。如果允许《侵权责任法》第23条进行单独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当然可以依据法条的明确规定,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予以适用。

(三)“实际情况”包括何种情况

传统上,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中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理论界对此多有批评,认为这种解释导致财产罪过论。而且在现实中,法官为了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和谐社会”,往往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适用“公平责任”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是有损害就有补偿不是《侵权责任法》应该追求的价值,而是社会福利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所以“实际情况”到底是何种情况,以及怎样进行解释会使“公平责任”摆脱被滥用的局面。对此,有文章指出“实际情况”不应仅仅指财产状况,应该设置一套体系性指标缩小法官裁量空间,以达到相对公平。

有学者指出“实际情况”应该将除了双方经济状况外的其它条件纳入考虑范围以内。其它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种:(1)损害的严重程度:只有损害特别严重,让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显得极为不公平时才需要适用公平责任;(2)受害人的其他救济手段:当受害人有其他救济手段,例如社会保障和商业保险等损害分散手段时,自不需要用公平责任来分担损失;(3)因果关系的关联度:在事实因果关系存在,而法律因果关系不甚明朗的情况下,可以将因果关系的关联度的大小纳入考虑因素;(4)“行为”起因与经过:关于行为的起因和经过在刑法中属于“量刑情节”,在民事侵权法中也可以作为确实损失分担时的考虑因素[9]。通过以上条件,我们似乎很难看到确定、量化的因素,而将这些条件进行综合也会得到一个极其模糊的范围,难以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实际情况”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最终都将会导致含混不清的范围,以至“公平责任”适用的泛化。

(四)因果关系的要求

对于“公平责任”需要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侵权责任法》第23条很难得到明确的答案。从条文本身规定的“受害人”与“行为人”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只有“行为人”做了某种行为,才会使“受害人”受害,这本身暗含着一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是相当因果关系(也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是条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当事人遭受的损害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有关联,但这种关联与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有着本质不同[10]。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多是考虑到救济性的价值因素,主张不应当为待救济的受害人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但有学者则主张,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均为相当因果关系,公平责任的“公平性”体现在对主观因素中的过错要件的省略上。如果再进一步弱化因果关系要件,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了过于宽泛的负担义务,动摇侵权责任的价值体系[11]。就因果关系本身而言,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因素是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所在,而界定行为人应否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则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要义。换言之,真正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而非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用于分配法律责任的工具,借以平衡损害的可救济性与法律责任承担的关系[12]。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多数法官的支持,即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亦多采纳事实因果关系这一证明标準。总体而言,因果关系有较为一致的理解,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但是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不排除,有些法官也会采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使得“公平责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公平责任”的适用,也就出现了极不合理的不确定范围。

三、“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反思

无论是《民法通则》中的第132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的第24条,都没有摆脱适用范围过宽的命运。尽管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试图缩小“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以便澄清其与归则原则的界限,但这种尝试在现实中显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而且,期待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法官能够“衡平”个案,对行为人苛以补偿责任进而发挥社会保障或补偿功能的作用时,“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无论怎样规定都无法避免范围泛化的结果。此外,立法者很难期待用一个明确而具体的条款按照个案的不同情况,定点救济那些受害人。因而近年来,学界开始反思《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平责任”是否与该法的宗旨相适应,并主张以社会保障来替代。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这种反思是有益而适时的。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没有延续《民法通则》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将进一步缩限。而《民法典·侵权分编》最终将会对“公平责任”怎样安排,尚属不知。

“公平责任”的设定并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两种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其本身的可归责性。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侵害行为人本身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由于它调整范围内的活动都具有不同于一般的危险性。但“公平责任”不同,它重在补偿被侵害人,更加关注个案中对受害人的救济。尽管三者都具有救济性,但是“公平责任”的救济更倾向于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救济。“公平责任”引入我国法律的初衷或基于一种让社会保障制度与侵权责任法共同发挥救济性的功能的考虑。有学者认为要以社会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进而代替侵权责任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一方面,从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看,损害赔偿的完全社会化,不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从一些国家实际推行的效果来看,以社会救济方式来代替侵权责任法,效果并不理想 ,也使国家不堪重负[13]。上述观点显然混淆了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与社会保障的价值。如果行为人没有可归责性,行为人也很难预料到行为的结果,那么就难以进行预防。所以侵权责任法不会或难以实现预防的效果。本文认为尽管基于特殊情况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但不能全面适用。在社会实践中,“公平责任”作为一般条款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并没有实现公平公正,反而造成了法院“和稀泥”的局面,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基于这种救济性的价值,立法技术没有办法既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又能具体明确,否则就难以达到上述所说的救济功能。总之,侵权责任法追求的某种不当目标就注定了,采用一般条款规定“公平责任”,会出现层出不穷的问题。这种方式不但在法理上有违法律的明确具体性要求,也难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性功能,并且还会造成“公平责任”不公平的尴尬局面。

四、“公平责任”走向何方

“公平责任”在经历了原则之争后,并没有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改变其适用范围泛化的局面。在侵权法救济价值的完全指导下,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尽管明确其为非归责原则的损失分担规则,但并没有改变其在现实中“原则性”的用法。《民法总则》的颁行,似乎预示着“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将会随着学者们的呼声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④。《民法典·侵权责任分编》2018年8月的审议稿第九百六十二条将原“公平责任”一般条款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明显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了,但却没有大力度地将该条款予以删除。

在新时代的今天,社会保障等社会救济机制已经基本完善的情况下,作为以救济为中心的“公平责任”是否还需要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文认为“公平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可以保留部分如“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等特别条款,但不必保留“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公平责任”是在个案中通过对行为人苛以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等救济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如果受害人能够通过社会救济机制得到一定的救济,我们就没有必要苛责无归责性的行为人作出相应的补偿,也就没有必要保留这个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即使以“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也可能会因为该条款的存在,变相地鼓励“公平责任”特殊条款的制定,进而导致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张,而不是直接诉诸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来解决问题。最后,若立法者以一般条款对“公平责任”加以规定只是为了体系的自洽性也是有问题的,因为如前文所述,“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并不当然被“公平责任”所包含。所以用一般条款的形式对“公平责任”进行规定,其涵盖的范围不仅在价值上存在商榷之处,在体系自洽性的形式意义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注 释:

① 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2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 2045条)。”

③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9条(衡平的权力—1.不知过犯)规定:“(1)如果导致责任的过犯是处在不知其行为的过错性质状态的人实施的,在衡平需要时,法院可减少授予的赔偿额。(2)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财务状况和过犯的行为人的赔偿损害责任的后果。”

④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部分没有对“公平责任”采用一般条款进行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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