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

2024-06-25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1篇

一、几个调解方法

一是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能顺利调解。在调解遇到困难时,除法官自身努力外,根据个案情况,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某种特定关系且其非常信任的亲朋好友协助调解,这样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的调解效果,此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样做,主要是因为他们与当事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对当事人所想、所做、所求都非常了解,由他们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当事人不需要从心理上对他们加以防范,容易接受他们的调解意见,从而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相对于单纯由法官主持的调解而言,由于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和心理纠葛,他们往往对法官不信任,担心法官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可能由于法官在调解中的某一不经意的言差语错而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正处理的合理怀疑。因此,在法院调解遇到困难或障碍时不应硬行调解,而应另辟蹊径,邀请有关人员协助调解,使调解具有更大的空间和余地,这无疑是法院调解的一种好方法。

二是以“面对面”与“背靠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所谓“背靠背”式调解,是指法官在不同的时间内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在双方意见相近或吻合时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 “面对面”式调解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辩,当面交流沟通,从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采用何种调解方式,应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宜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而对那些争议较大、民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当事人对立情绪极易激化的案件,则采用“背靠背”式调解较为稳妥。这两种调解方式的区别不是绝对的,对某些案件可兼而采用。如在采用“背靠背”式调解后,如当事人对立情绪趋于缓和,且所持意见较为接近时,再采用“面对面”式调解,这样往往会收到瓜熟蒂落、水到渠成的效果。

三是法官自行调解与合议庭集体调解相结合。法官自行调解是指在一名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进行调解。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案件都是由法官自行调解的。法官自行调解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调解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合议庭集体调解是指由合议庭集体成员主持下的调解。这种调解方式仅适用于普通程序,其特点是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集思广益,多点开花,以达到预期效果。无论法官自行调解或是合议庭集体调解,都可在庭审前、庭审中进行,甚至可在庭审后、宣判前抓住案件情况的转机及时调解。庭审后的调解较之于庭审前、庭审中的调解,往往会出现“有意栽花花不发,无意插柳柳成荫”的效果。 四是坐堂调解与就地巡回调解相结合。坐堂调解就是在法庭进行的调解。就地巡回调解是指法官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案件发生地实地了解案情,当场调解纠纷。就地巡回调解是我党群众路线在民事调解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这种就地调解的方式不但能够使习惯于坐堂问案的法官深入群众,了解民风社情,增加生活阅历,磨练品德意志,而且有利于具体深刻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掌握鲜活的第一手资料,并在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使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同时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就案说法,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使人民群众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2篇

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传统调解的种种弊端均基于此。本文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调解原则的完善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完善

Abstract:Court media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in our common plead system. Furthermore,it is a concernful quomodo for raveling out the dissension of civil and commerce. For a long time,because of the consequence of planning economy system,mediation used to be one of the modes for law court to perform the jurisdiction.And all shortcomings of traditional mediation come from this. The article aim at the deficiency talking above and to table a proposal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our court mediation from noumenal law,procedural law and mediation principle. key words:mediation system of court;deficiency; improvement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着重要地位。在建国后至今的几十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其一直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头衔;而在国外,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弊端。

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界定

在我国,现今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

1.1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

我国文化和社会关系结构特点,是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生命力的社会根据。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哲学思想成为调解制度最为倚重的历史文化传统。设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创,一度成为西方国家争相学习、借鉴的“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历史变革。

1.2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支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调解与判决和仲裁不同,它对纠纷的解决在根本上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调解比仲裁和审判更具有经济性。

1.2.1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比较

(1)就效力而言。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具有强制力;人民调解等调解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2)从调解范围来看。法院和行政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人民调解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纠纷以外,一般均可调解。

(3)就性质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形式。

(4)从调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讲。法院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调解等纠纷的双方与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1.2.2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诉讼和解有颇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主要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但是它们还有以下主要的区别:(1)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质方面,法院调解是一种有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干预的诉讼活动;诉讼和解制度则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的意志无关。(3)在调解适用原则方面。我国法院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则;而国外实行诉讼和解的国家则只是强调当事人自愿。(4)在调解的主体、调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 [1]

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结构上的,即我国具有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模式;另一个方面是技术上的,即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辅相成的。“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种指导思想为调审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则必然导致审判的萎缩和调解的扩张。具体表现如下:

2.1立法上的弊端——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2.1.1 “反悔权”规定上的缺陷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在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条件的反悔权极大地破坏了其对纠纷双方的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好像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却在无意中造成了对当事

人在处分权上的放纵。

2.1.2 缺乏处分原则的规定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自由处分合法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天性,若缺乏“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则“强制调解”的一再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2.1.3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任意性相冲突

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规定了实体合法,而对程序合法则压根儿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它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法院调解就会被架空,成为走过场的摆设或者成为法院调解结案的牺牲品。

2.2司法实践上的弊端——审判实践中的缺陷

2.2.1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矛盾

在我国,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这就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会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难以贯彻实施,使得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这样,调解的自愿原则必然被扭曲或虚化。

2.2.2调解的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目的相冲突

调解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的调解,另一种是“让谅性”的调解。公平性调解只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谅性调解。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我国诉讼法对调解实体合法性抽象的规定常常淡化了法官对纠纷本身严格依法解决的认识,所以,法院调解更注重的是实现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的目标,却忽略了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

2.2.3 “调审合一”的模式使法院调解走向极端

“调审合一”的模式使享有公权力的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有了在身份上的竞合,而这种竞合往往使法官在对待调解上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是我们前文所讲的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另一个则是使调解流于形式,即调解“形式主义”。前者是法官对调解的偏好所致,后者则因法官公权力的膨胀而起。

3.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构想

3.1 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讨论及观点

法院调解的改革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该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2]

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对其性质应重新界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通过思考,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改革加强论,即保持“调审合一”的制度。 [4][3][2]

3.2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3.2.1实体法上的完善——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让步息诉牺牲部分权利以达到“合意调解”目的的往往是无辜的权利享有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无故拖延或拒不履行,将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损失,那么,权利人自然会对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而正是这种顾虑也打击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这就有必要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责任和提供担保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其次,民法债权一章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亦有借鉴意义。

3.2.2程序法上的完善——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

我国的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在调解程序中却无法很好地贯彻。事实上,参与调解的人员常常会受到原调解过程的影响甚至左右,在参与该案的审判时难免会把已有的主观感情色彩和心理定性带进审判中去。根据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规定调解人员可以参与审理,但不能左右案件判决,这样一来,既有利于节省资源,符合现有国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遏止强制调解的发生。

3.2.3 调解原则上的完善——完善“自愿”原则,确立保密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性要求,自愿原则应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达成调解合意;禁止法官采取非法方法让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其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有申请调解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再次,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有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的权利。最后,健全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

确立保密原则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官在调解时,为了了解事情的本原以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必然会掌握一些隐秘的信息,但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保持超然的态度,并支持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起信任以实现双赢的调解结果,否则,若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起信任,则调解也必然无法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创制的一种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并非全盘否定或对国外和解制度生搬硬套就能成功的。保持“调审合一”的原有模式,通过改革加强,给当事人提供高效、节约的解纷方式,不仅是实现国家设立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的有效手段,而且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现实需要。 ③ ①②

注释:

①调解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那么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就应该构成违约责任,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1

21、122条)

②债的担保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这是担保法上的规定,引用到法院调解中,义务履行人也可就质押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履行的担保。

③这种民事责任不是指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而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有关内容,这种责任一般有替代责任和加重责任两种。

参考文献:

[1]张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A].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4.

[2]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1,(5):77-82.

[3]江伟.我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60-463.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3篇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申请人阿联酋阿曼国际贸易公司(OMEN TRAD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因与被申请人韩国三湖海运株式会社(SAMHO SHIPPING CO.,LTD)债务纠纷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三湖蓝宝石”(SAMHO SAPPHIRE)轮。此后,又有六家境外债权人,申请对该轮采取扣押措施,债权人涉及七个国家和地区,债权总额达600余万美元。此外还有该轮抵押权人韩国釜山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4000万美元。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在南通对“三湖蓝宝石”轮实施扣押。船东三湖海运株式会社由于有两条船连续遭到索马里海盗劫持,公司经营遭受重创,已被韩国法院列入破产保护。由于船东无力提供担保,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舶依法将被拍卖。部分船员在船舶被扣押后,情绪极不稳定,要求弃船回国。韩国驻武汉领事馆向湖北省外事办发出照会,对被扣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表示关注。

由于当时国际航运市场并不景气,该轮的拍卖价格估计只有1000多万美元,远不够抵押权人一家受偿。同时,拍卖船舶还要支付检验、评估、拍卖费用,船东将会承担巨大的损失。因此拍卖结果无论是对船东、抵押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来说均无一受益。

武汉海事法院积极地与各方当事人进行联系沟通,释明中国法律,分析拍卖的成本和结果,经过耐心细致而艰苦的调解工作,终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三湖蓝宝石”轮抵押权人釜山银行拿出45万美元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支付,各普通债权人同意解除对“三湖蓝宝石”轮的扣押。2011年9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解除对该轮的扣押,“三湖蓝宝石”轮安全驶离南通,开往釜山。

(三)典型意义

“三湖蓝宝石”轮系列扣押案,涉及多个国家的多方当事人,协调难度大。加之该轮为化学品船,船长、船员均为外籍人员且来自多个国家,扣押期间的船舶安全与船员安抚工作都是巨大挑战。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中国经验在解决复杂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成当事各方达成和解,使涉案船舶得以解除扣押,恢复营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涉案各方当事人的好评。案件审结后,韩国驻武汉领事馆领事专程到法院致以谢意,对中国法院公正高效保护韩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予以高度赞赏。申请人阿曼国际贸易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南通法庭赠送牌匾一块,上书“优质高效调解”。

案例6 丹麦供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星耀”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

(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海事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该感谢函称:“贵院法官有效的扣船工作,使我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是帮助我司实现债权的关键”,“按照国际上一般诉讼程序,这一过程将会十分漫长”。国外当事人选择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及时扣船并成功调解,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快的保障和实现,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树立了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中国法官的良好司法形象。

案例7 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扣押拍卖“阿明”轮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DVB Bank SE)与马耳他共和国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ISIM Amin Limited)等签订贷款协议,后者以“阿明”轮(MV Amin,后更名为MV Amin2即“阿明2”轮)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等法律文件并办理了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29日,德国航运贷款银行以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诸多约定,拖欠债务本息27777581.76欧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停泊于漳州港的伊朗籍“阿明2”(MV Amin2)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27777581.76欧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该行随后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德国航运贷款银行申请拍卖船舶,并于2014年5月5日得到准许。

2014年10月28日上午,来自挪威、巴拿马、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利比里亚及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加了拍卖,经过157轮叫价后,载重近16万吨的超级油轮“阿明2”轮以人民币3.24亿元的价格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船舶价值巨大,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企业,竞买人也多为外国企业。中国法院在扣押与拍卖船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照维也纳领事公约,及时通知船籍国驻华使领馆。积极协调外轮代理、边检部门,提前制定工作流程,充分满足中外竞买人实地察看船舶的要求。严格依法裁定、果断执行、认真负责、细致周到的专业水准、敬业精神和工作作风,也充分树立了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彰显了我国海事司法的良好形象。

案例8 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扣押“海芝”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0年9月6日,五矿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海南龙珠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协议,承租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海芝”轮,租期为1年+1年+1年,由五矿公司选择。2000年11月,双方达成还船协议,五矿公司将“海芝”轮交还龙珠公司,但龙珠公司拖欠五矿公司光租保证金及其他款项3483887.37元。2002年1月18日,五矿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龙珠公司光租经营的停泊在温州港的“海芝”轮,责令龙珠公司提供400万元的担保。

(二)裁判结果

2002年1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五矿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并在温州小门岛液化气码头扣押了“海芝”轮。经查,“海芝”轮登记为圣文森特和格林纳汀斯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OCEAN LINK SHIPPING LIMITED)所有,1999年8月5日光租给龙珠公司经营,并在海口港监办理了船舶光租登记,属海关监管船舶。“海芝”轮扣押后,五矿公司、船舶抵押权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船舶管理人珠海市宏舟船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全体船员因得不到劳动报酬,商定由船长作为代表起诉讨要工资;海口海关申请债权,要求在船舶拍卖过程中,扣缴相关税款。五矿公司与龙珠公司光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宁波海事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裁定拍卖“海芝”轮,以2338万元(含税款)成交。在优先拨付诉讼费用、国家税收、船舶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款由各债权人依法受偿分配。

(三)典型意义

一是以具体案例明确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并拍卖承租人光租的当事船舶,较好地衔接了光租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程序,有力地保障了海事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境外船舶光租入境因拍卖转为国内船舶,进口环节国家税收应予优先拨付。“海芝”轮光租入境,属于海关监管船舶,因法院司法拍卖转为国内船舶时,依法缴纳相关国家税收(包括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和光租税共计4762785.75元),且该笔费用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优先拨付。本案在妥善分配处理多项债权的情况下,依法保护了国家税收收入,维护海关监管制度。

案例9 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申请扣押“姗妮1号”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 PANAMA)所属“天裕”(TENYU)轮于1998年9月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起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国张家港。经国际海事组织调查,怀疑其为失踪的“天裕”轮。天裕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向武汉海事法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扣押停泊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

(二)判决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天裕轮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姗妮1号”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亿日元(83.3万美元)的担保。武汉海事法院将扣押船舶裁定书送达该轮船长后,“姗妮1号”轮船舶证书上记载的船东一直没有任何反应。1999年1月11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船舶所有权确认之诉,并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天裕”轮先予返还。1999年4月6日,天裕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了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出具的先予执行担保。1999年4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1999)武海法通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扣押在中国张家港的“姗妮1号”轮即“天裕”轮返还给天裕公司。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姗妮1号”轮即为天裕公司所有的“天裕”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国际海事欺诈或海盗袭击导致船舶失踪引起的扣押船舶案件。天裕公司是日本船东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单船公司,“天裕”轮的船壳保险人是日本共荣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货物保险人是英国劳合社,失踪船员来自韩国和中国。“天裕”轮在马六甲海峡失踪,被改头换面成“姗妮1号”轮来到中国,其上船员是印度尼西亚人。本案案卷文字涉及到日文、韩文、英文和中文等多种文字。

通过本案中的船舶扣押与审判,有效打击了国际海上欺诈及国际犯罪集团的嚣张气焰,树立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的良好司法形象。天裕公司及其日本母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赠送了“断疑案、伸正义、维护司法公正”的锦旗。世界著名保险协会劳合社时任主席马克思·泰勒先生,代表保险人致函武汉海事法院称:贵院站在公正的立场,给予了我们迅速和不偏不倚的支持。我们相信凭着对正义的高度责任感,贵院已经为中国法制建设进程,特别是为中国致力于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审判中心的目标,作出了显著的贡献!

案例10 马绍尔群岛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申请扣押“SL-710”轮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1日,申请人马绍尔群岛共和国伊克利普斯财产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福建圣龙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温州润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由两被申请人在福建福安为申请人设计建造一艘57000载重吨的单壳散货船(建造船号为“SL-710”),价格3800万美元,分五期预付,每期760万美元,双方约定争议提交英国伦敦仲裁庭解决。申请人在支付第一期购船款760万美元后,以两被申请人违约为由取消合同。2009年7月,两被申请人向英国伦敦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无权取消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申请人则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其已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请求返还760万美元预付款及利息;或裁决两被申请人构成毁约性违约,赔偿经评估得出的损失额。2010年9月,申请人得知两被申请人准备出售在建中的“SL-710”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该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908万美元可靠担保。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扣押船舶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

(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扣押了停泊于福建省福安市的“SL-710”船,责令两被申请人提供价值908万美元的可靠担保。船舶扣押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有权依据普通法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随后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义务,厦门海事法院依法解除对“SL-710”船的扣押。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国当事人在其纠纷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过程中,向我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仲裁程序从申请仲裁到承认执行往往历时数年,期间容易因当事人转移资产而使胜诉裁决不能执行。我国作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负有依法在我国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应外国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位于我国的船舶采取扣押保全措施,有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4篇

摘 要:审前程序是一个很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之一。它主要起着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和解决纠纷的作用,并且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这无论从称谓上、功能上都与国外的“审前程序”存在着很大差距。本文拟从各国的立法例的对比出发,分析各国审前程序的异同,从而得出对我国建立审前程序的借鉴意义与启示。

关键词审前程序 特征 价值 区别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从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正式开庭审理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统称。①审前程序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现在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都设置了该程序。审前程序在解决纠纷和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一、审前程序的特征

第一,审前程序独立于庭审程序。审前程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与庭审程序相关的事项所做的准备性活动、终结方式和法律后果的制度性安排。它与庭审程序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是庭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与审前程序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价值。

第二,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前提和基础,每个案件在受理之后进入到审理程序之前都要经过审前程序。经过审前程序,当事人和法院可以整理争点,固定证据,很多案件在这个阶段都能通过法院调解和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进入到审理程序中。这就大大缩短了诉讼程序花费的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可以说审前程序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第三, 审前程序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意义。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前程序一般围绕着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交换,审核诉讼材料,固定案件争点等程序展开。而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前程序就完结,不进入审理程序。据统计,在美国,95%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就得到解决。1997年和1999年,在联邦法院系统,起诉的案件只有3%进入审判。②由此可见,审前程序可以对案件在实体上产生影响,并对大部分案件做出处理意见,从而不再进入到案件的实体审理。

二、审前程序的价值

审前程序的价值,就是指审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尤其是辅佐于庭审程序,最大限度地保证纠纷得以公正解决以及实现诉讼效益的所有表现的集合。审前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价值:

第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进行。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争议,他们选择了诉讼方式而把案件提交法院裁判,为的是案件得到公正地解决,获得实体上的正义。实体正义是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保障。③“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的手段和行为空间是程序正义的首要标准。”④审前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庭审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证据的开示和交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各自诉讼意愿的机会,促使案件在审前程序中终结。民事审前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进行证据突袭。让当事人双方在审前程序中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并且设立证据失权制度,使双方当事人的庭审在信息对等的状态下进行。这有利于当事人对抗平等性的实现,程序正义也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第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各地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为了诉讼效率的提高,尝试过一步到庭的做法。一步到庭从形式上缩短审前准备程序的时间,其实行的初衷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过程中产生了适得其反的效果。一步到庭把审前程序中要做的大部分工作都放到了庭审程序中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对对方掌握的证据并不了解。当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根本没有准备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这个时候法官只能对案件延期审理,造成诉讼的拖延。其次,对于法官来说,他之前对于这个案件几乎完全不了解,如果案件很复杂,他就很难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去引导当事人对案件的争点进行辩论,这也不利于纠纷公正效率的解决。

三、各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比较评述

外国很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审前程序,它们的审前程序的具体构成,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规定都是有很大差别。

(一)美国的审前程序。

联邦最高法院授权制定的《联邦诉讼规则》第六章中,对审前程序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概括地说美国的审前程序是由发现程序,审前会议和司法ADR构成。

1、发现程序。

在发现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宣誓之后,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证据的开示,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相关的证据,同时将主要证据予以固定。各方律师、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就案件的最终走向进行预测,为当事人妥善解决纠纷奠定基础。根据对抗制的原则与要求,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不合作的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利的偏见和浪费法院的时间,发现程序基本上由律师主持和进行,法院和法官相对超脱,一般不介入其中。

2、审前会议。

《联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命令双方当事人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前会议: (1)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的和解。”⑤在法官的主导下,各方在会议中明确列举大家一致协商好的争议焦点、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庭审活动一般不得超出这个已经确定的范围。

3、司法ADR。

调解和仲裁是运用最为广泛的司法ADR形式, 同时, 实践者仍在继续开发其它解决争端的方法。1985年加州北区法院创立了早期中立评价程序,即把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对案情的分析,提出案件的摘要。并且由中立者提出案件解决的无约束性评价,也可给当事人提供帮助。在审理之后,该程序为当事人提供建议性裁决。在审理中, 举证和辩论都可以以简略的方式进行。该裁决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美国的审前程序多样,准备程序比较完善。其次,法官发挥了更大的监督指挥作用。尤其在准备程序中, 法官的职权得到强化。其中审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为了加强法官的职权。再次,美国的审前程序繁琐,需要较大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

(二)德国的审前程序。

在德国, “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文书的送达, 以法院职权送达为主。在开庭审理前,为了更好的解决准备性事务,法官和当事人要通过面谈和书面联系,以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改进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材料, 出示进一步的证据, 消除误解,释明不清楚有误解之处。经过上述准备,法官可以指定日期让当事人经过言词辩论终结案件。”⑥

德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规定比较松散,没有详细的具体规定。其次,法官指挥审前程序的进行,由其决定程序的走向,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官多次不受限制的接触当事人,这有利于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情,但是同时这也造成法官对案件有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四、我国审前准备活动和审前程序的区别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审前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只在第113条至第119条对审前准备活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初步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前的准备主要包括送达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活动。这些活动从形式上看和上述的“审前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这里的“审前准备活动”和上述的各国“审前程序”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首先,在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中并没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虽然在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但是没有规定相应的违反规定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在庭审中才提出与本案有重大关系的证据,靠证据突袭获得案件的胜诉,从实体上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这就使我国审前准备活动中要求的提出证据成为了一个可有可无的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才提出证据。而上述各国的审前程序都把提出证据、证据交换作为了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种证据将被排除。因此证据失权制度使得审前程序有了单独的制度价值,并且给予之后的庭审程序一定的拘束力。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对整个诉讼活动的结果影响十分有限,还不能认为是一个单独的程序。

其次,我国的民诉法确立的是调审合一制,把调解制度确立在了庭审制度中,在审前准备活动中并没有对于调解的规定。而在上述的各国审前程序中,经过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都有了一个大致的判断,很多案件在这个时候都通过和解或调解等制度终结,不再进入到庭审程序中。即使很多案件在审前程序中不能得到解决,在审前程序结束后,参与指挥审前程序的法官会对审前程序的进行做出一个报告,这个报告能够相应的约束庭审程序的进行,对案件的裁判产生影响。

从两者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只是一个附属于庭审程序的一个阶段,它并不能对整个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能终局性的结束诉讼。审前程序的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还不能得到体现,我国应该对民事诉讼法的审前准备活动阶段结合国情做适当修改,建立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五、对建立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设想

(一)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当中许多当事人在庭审的过程中搞证据突袭,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准备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而且,有的当事人故意把证据在一审或二审中提出,导致一审、二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案件久拖不决,浪费诉讼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失权做了初步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效力不高,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特别是中级和基层法院,基本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共同交换证据。 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确立证据失权制度。

(二)设置审前程序法官。

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庭审法官亲自负责操控审前程序,这样在法官的心中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在案件没有进入到庭审程序的时候案件的结果实际上已经定了,使庭审流于形式。并且,庭审法官在审前程序中要频繁的接触当事人,进行相关的活动,容易造成司法腐败,违反法官的司法伦理道德。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新设审前程序法官专职指导审前程序的进行。这样有以下几点好处:(1)加强审前程序的专业性。由于设立了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减轻庭审法官的工作压力,更为重要的是,审前程序法官专职指导当事人进行审前程序,能使程序进行的更加专业,提高程序的效率。(2)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在审前程序结束的时候出具一份关于审前程序的报告,向庭审法官反映审前程序的情况,这样可以避免庭审法官过多了在庭审前介入案件,又对案件的争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3)设立审前程序法官可以减少庭审法官和双方当事人的接触,可以在制度层面防止司法腐败。

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这对与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都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②杨晓迪.合理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比较研究.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8月第26卷第8期,第74页.

③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④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出版.

汤凌飞.外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之启示.安康师专学报第16卷2004年12月,第20页.

杨容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5篇

法院调解是我们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根植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之中, 承载了众多的传统价值和现代追求, 在我们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强劲的生命力。在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 也应该看到在很多地方甚至把调解结案作为法官考核的目标, 一味追求案件的高调解率, 造成案件的久调不决,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功能的充分发挥。如何正确认识以及完善和发展法院调解制度, 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实现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对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要功能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称调解规定) 的出台实施是民事调解制度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在调解协议生效、调解期限等方面取得了突破, 但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仍显得过于简略, 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关键在于必须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 没有诉权行使就没有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 诉权制约着审判权的行使, 从而在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约中推进整个民事诉讼的进行[2]。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 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和意志。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重在对审判权的规制与对调解自愿的保障。综合以往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当前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1 澄清对调解制度的错误认识

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的历史使命, 但调解结案并不是营造和谐的唯一灵丹妙药, 公正的判决能够及时定分止争, 同样是和谐的保障。一个个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才能更加彰显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正义之神, 一手执衡器以权正义, 一手执宝剑, 以实现正义, 宝剑而无衡器, 不过暴力。衡器而无宝剑, 只是有名无实的正义。”[3]审判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民事诉讼中我无条件地追求当事人的折中和解, 审判职能严重弱化, 结果只会损害国家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修正、完善人民法院的工作考核制度, 调解可以提倡, 但决不能作为硬性的指标来加以考核, 调解制度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自愿, 调解还是判决不是法官的职权决定, 应当由当事人的自主选择, 斩断法院与调解结案之间的利益联系。

2 严格规定调解程序的启动限制和期间

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 没有诉权行使就没有审判权行使。审判权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 诉权制约着审判权的行使, 法院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诉权。

2.1 明确确定审前调解适用的范围

结合案件性质、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确定法官可以启动审前调解程序的案件范围, 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 婚姻家庭纠纷; (2) 相邻关系纠纷; (3) 共有财产权属纠纷; (4) 增加或减少不动产租金纠纷; (5) 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 (6) 其他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的民商事纠纷。除此之外, 对于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关系复杂而又不宜用判决方式解决的案件, 也可适用审前调解制度[4]。

适用审前调解程序同样也受当事人自愿的制约, 进行审前调解的案件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时, 应当及时终结调解程序, 以防调解导致诉讼拖延。诉讼中要把调解过程用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 显示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过程, 证明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正当性, 从而也加强了对调解的监督。

2.2 严格限制调解的期间, 杜绝调解的过分拖延

最高法调解规定第六条对答辩期前法院调解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对其他阶段的调解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 并赋予法官在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调解的期间, 且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这种规定变相延长了审限, 尤其是在当事人调解自愿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 从而造成实践中调解的无限延长。当今社会经济活跃, 人口流动性增强, 这种状况迫切要求诉讼的高效率, 实现诉讼成本最小化, 目前的法院调解一定程度上却与此要求相背离。法院调解应当指定一个明确的期间, 并且非经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延长。

3 增加法院调解的透明度, 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监督

调解与判决方式相比其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 法官可以主持圆桌会议面对面调解、电话调解、背靠背调解、引入第三力量调解等等, 很多情况下不是当事人的正面对抗, 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对调解的监督就出现了困难。实践中, 存在部分审判人员为了达到案件调解结案的目的, 在调解过程中传递错误的信息, 甚至欺诈当事人。卷宗中就是一份简单的调解协议, 显示不出调解的过程以及当事人交涉的详细情况结果执行中当事人又对调解协议出现不同的理解, 出现案结事不了。

完善对调解的监督, 增加调解的透明度, 一方面可以邀请社会第三力量参与调解, 第三力量的加入有利于社会对调解的监督, 同时也能够增加调解工作的说服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 加强对案件的流程管理, 严把案件的审限关, 非因法定的事由不得超期办理案件, 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办结提高诉讼效率。完善卷宗的管理, 调解的过程应当以有形的形式即调解笔录的形式固定下来, 通过笔录展现调解的过程, 实现对法官及当事人的约束, 同时, 也通过调解笔录使调解过程及结果透明化。

4 完善调解履行保障措施

目前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这种状况, 法官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过分夸大判决的风险, 但是对调解的风险尽言其利而不言其弊, 尤其在一方当事人恶意调解的情况下, 对权利人来说结果更糟糕。法官急于调解很少引导当事人采取履行担保措施。很多案件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没有采取惩罚性措施或者担保措施, 从而导致实践中权利人既出让了部分权益, 但还是得不到顺利执行, 对法院的调解产生抵触情绪。

最高法调解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调解的惩罚性措施和担保措施, 为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有力保障, 意义中重大, 建议在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当充分贯彻。首先, 法官要充分行使释明权。在法院调解要充分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 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履行的担保措施, 把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协议应承担民事责任或着责令其提供一定担保作为调解协议必不可少的条款加以要求。其次, 加强法院对调解书自主履行的监督义务。对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确定的义务, 建议由审判员直接将调解书移送执行, 为权利人提供诉讼便利, 最大限度地降低权利人的诉讼风险, 维护法院调解的权威性。第三, 把案结事了作为对法院调解考核的重要标准。

5 积极探索, 有条件地设立调审分离程序

我们的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使得法官的调解与审判很难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英美国家的法院附设ADR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在现有的体制下, 我们不妨做两种尝试。

首先, 在法院内部, 最高法2008年已开始在法院系统进行法官助理试点, 其中法官助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主持调解案件。实践中, 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由法官助理来进行, 使得案件调解与审判实现一定程度的分离。另一方面, 我们国家法官不是终身制, 退休的老法官是我们的宝贵资源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 适宜主持案件的调解工作, 在人员、经费条件相对充裕的地方设立诉前调解程序, 在法院的指导下由退休的老法官们组成专门的调解庭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实现案件的分流, 调审分离, 调者不审, 审者不调, 解决当前我们调审不分的状况, 避免主审法官的双重身份使当事人对法官调解、审理案件产生的合理怀疑, 捋顺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树立起法院调解与判决的权威。

其次, 加强法院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调解的指导工作, 使得法院调解与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联动起来, 改变目前法院孤军作战的局面。

6 结语

法院调解是我们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根植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之中, 在今天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我们有必要对调解的价值作一客观的评价, 调解并不意味着妥协与折中, 调解也并不等于和谐。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核心在于处理好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 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在诉讼中加强对审判权的规制充分保障诉权。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改变调审不分的现状, 增强法院调解的权威性, 作好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改变法院调解孤军作战的局面, 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 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摘要:目前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之中近七成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对最大限度地营造当事人之间的和谐, 对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作者认为解决当前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调解制度的时代价值, 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实践中, 必须充分地认识到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 没有诉权行使就没有审判权行使, 审判权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二者相互制约。通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分析以期对我国目前法院调解制度完善寻找出突破口。

关键词:法院调解,调解制度,诉讼制度,民事诉讼

参考文献

[1] 潘剑锋.《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 (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 2006年2月版, 第93页.

[2] 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 (1991—2005) ,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1月第一版, 第408页, 第409页, 第410页.

[3] 王泽鉴.《民法总则》 (增订版)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7月第1版, 第2页.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范文第6篇

二、针对不同案件,找准原因,剖析双方过错,通过疏导消除误解

在做调解工作时,不能偏听一方,而应当深入调查,掌握案件基本事实,找准纠纷原因,才能在调解时说得有理有据。在民事纠纷中通常的情况是,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只是双方责任大小不同罢了。如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一般是双方各有过错,分担责任,而只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的纠纷并不多,通过调解前后认真走访调

查等方式找准纠纷前后原因后,调解员可以通过剖析双方过错,指出双方在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然后通过疏导思想来消除彼此间的误会,使双方握手言和。

三、抓住矛盾关键,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借助他人促成调解 在有些案件中,特别是亲戚之间的纠纷和村民群体性纠纷,在调解过程中,确定在双方心目中都具有较高威望或者对双方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人物,如村支书、长辈等,那么调解员就要充分发挥关键人物的作用,因为这些相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较为冷静,能够客观地看待纠纷,由这些人和纠纷当事人沟通,有时会比调解员发挥的作用大,纠纷就能顺利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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