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

2023-09-18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1篇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积淀。早在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无讼”是执政者的追求,普通百姓对以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持否定态度,地方官员主要是运用道德教化来解决法律纠纷,“调处息讼”是古代中国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顺应时代的要求,几经变化,调解工作的提法也由“调解为主”逐渐转变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根据司法政策的导向,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实践中注重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法官的中立、消极态度,提倡判决,公正和效率成为衡量案件审判质量的标准。政策的变化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设臵使得司法实践中一度轻视调解工作,强调审判活动的正规化、技术化的建设,法院调解结案率显著下降。

二十世纪初,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步入转型时期,各种不稳定的因素激增,在新形势下诱发产生了新的尖锐的社会矛盾。根据国家政策的应对调整,为大局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在意识形态占据主流地位。在司法领域,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矛盾激化、注重社会效果成为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和目标,调解工作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矛盾的纠纷处理方法又重新被强调和重视。

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政策上对调解方式的引导并非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否定。从唯物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政策的调整是顺应事物变化发展的规律,是优先侧重解决事物发展变化中

的主要矛盾以及矛盾的主要方面的体现。

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审判严格依照法律,追求法律效果,裁判结果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法律的适用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促进稳定法律秩序的建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社会关系格局重塑的条件下,这种作用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

由于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树立理性的法律思维要从长计议。在当前形势下,通过强调程序正当而得出的形式正义的裁决与民众心中追求的实质正义有差异时,得不到民众的理解,频发上访、闹事等暴力事件;由于配套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判决执行率低,买卖判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从侧面反映出民众对司法权威信任的丧失。这些事件表明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社会功能没有发挥好,一定程度上还加剧了矛盾的对抗和紧张。而当前我国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就是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相比判决而言调解实现这一目的更有效果,所以着重调解工作是新形势下的选择。

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主要出现在在婚姻、家庭、相邻、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几个领域,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是经常发生在熟人社会。在家庭、邻里、熟人之间,如果对立的情绪没有消除,这对他们今后的生活、交往非常不利,甚至会产生新的纠纷。如果直接依法判决,并没有真正解决社会矛盾,既不利于判决的执行,也给社会安定留下了隐患。调解主张“心服”而非“压服”。通过调解人员的居中沟通工作,营造公平、自愿、缓和的环境,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容易理

解和接受调解结果,更有利于以后的履行、执行,达到案结事了,有利于安定团结。

另外,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常识性、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在当前我国民众普遍法律意识不高、律师代理率低的情况下,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减少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省了诉讼资源。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2篇

1、当事人双方从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即便当天没有领取离婚调解书也没关系。而离婚调解书的作用在于让当事人手中有直接证明自己已经离婚的凭据,便于日后更改户口本中的婚姻状况及再婚;

2、有时离婚调解协议与离婚调解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往往离婚调解协议内容更具体。如果因二者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引起歧义与纠纷,就要以离婚调解协议为准。由此可见离婚调解协议具有更为丰富且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律师所代理的这个案件在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因对方坚持更改孩子姓名,且我方同意。但法院却无权处理变更孩子姓名的问题,需要双方到公安机关另行办理。所以法官建议双方先就其它问题签署离婚调解协议,待双方到公安机关将孩子姓名变更完毕后再回法院领取离婚调解书。这个建议其实对对方是有潜在风险的——即使尚未领取离婚调解书,只要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且离婚调解书上所记载的其它内容都已生效。我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对变更孩子姓名的问题反悔而不影响其它离婚问题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对方也无法就孩子姓名变更问题起诉,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然,我的当事人还是守信用的,离婚后去公安机关协助对方办理了孩子姓名的变更。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您在调解离婚时一定要更为关注离婚调解协议。 版权属北京婚姻律师,欢迎您向北京婚姻律师咨询,北京离婚律师-北京最专业的离婚律师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3篇

[摘要]文章针对法官行为规则的研究问题入手,对法院调解文义角度得出法院调解具有法院参与而具备的中立性和调解本身固有的协调解决自愿性,强调法院调解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提供客观的信息与建议,从而进一步保证自愿原则,体现调解协调解决的合意性;再从原则的角度进行解析,分述法院调解原则,为确立法官行为规则奠定理论基础;最后结合部分仲裁员行为规则提出几点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官中立;协调解决;法官行为规则

绪论

法院调解,经历了马锡五审判方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调解与裁判与调解并重及坚持调解原则五个阶段后,再度成为民事诉讼学界的热门话题。学者们从文化传统、对司法资源的节约等角度论证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发现现存制度的问题,还有很多学者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ADR及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的异同,并建议予以借鉴。但似乎大多数学者并未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特点出发发现问题所在,即并非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本身不合理,而是这种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缺乏相应对法官——调解中的重要角色扮演者的行为规范。因此本文将首先从法院调解中现存的问题出发,再从文义角度探寻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并根据法院调解的原则提出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几点行为规则。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必要性

(一)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实践必要性

实践中,从法院调解的内容来说,由于对法院调解中的法官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规则,一些法官过分积极追求以调解结案的效果,存在着“打擦边球”、“和稀泥”、以判压调等情形。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对当事人是同等适用和平等保护的。而在法院调解中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一些法官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调解,则偏离了法律原意,极可能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和不平等的保护,是违背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的初衷的。“和稀泥”则同样以不合理地稀释当事人双方合法诉求的方式以达成调解协议,是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违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初衷的。而以判压调则更是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行为的必要约束,在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或不愿接受调解协议内容时,滥用法官的强势地位和将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结果迫使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建议。以上三种广泛存在的现象都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反了法院调解中的自愿原则。

从法院调解的方式来说,由于缺乏对法官行为的必要规制,对调解方式的不规范运用也大量存在着。最为典型的就是不规范地以“背对背”的方式进行调解。“背对背”是法官进行调解经常采用的一种方式。以这种方式进行调解可以缓和当事人间的激烈冲突,并给法官更好了解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愿,本是一种很好的调解方式。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缺少相应可操作性的规范,一些法官为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在对原告做思想工作时倾向于被告,突出甚至夸大被告优势、原告劣势;而在面对被告时又采取反向的劝导,导致双方所获信息的客观性缺失,因为担心自己如法官对所称的那样最终败诉而做出不理性判断。从根本上说,法官这种做法是有违法院法官中立、独立的行为准则的;同时也由于这种倾向性意见造成当事人所获信息不对等,缺乏客观合理判断基础而丧失了做出自愿选择的前提,从而进一步导致法院调解反诲率高,难以执行,并且当事人无法提起上诉以寻求救济和对法官责任的追究。

(二)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提出的理论必要性

从理论上看,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调解,一方不履行义务,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且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也不能提起上诉。可见,法院调解对当事人影响重大,若不对在法院调解中起着关键角色的法官的行为予以规制,法院调解便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并极有可能因法官滥用审判权进行调解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在法院调解中确立法官行为规则,以保证法院调解存在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学术理论研究上,则或者研究法院调解存在的价值与现实合理性;或者批判现存制度的弊端,缺乏更具实际价值的规范性研究;或是将国外相类似的制度拿来与我国作对比,并多强调在我国模仿美国ADR或日本法院调停制度等实行调审分离,但我国目前司法资源极为有限,该做法不符合我国实际;调审分离若调解不成功还要重新进入审理,要有两套人员对案性进行了解,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效率原则,并且已成为很多国家民事调解中—个棘手的问题。而被称为“东方经验”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贯穿诉讼全过程,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即时判决,则具有了这一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对于法院调解的规范性研究,尤其是对法院调解中的主角——法官行为规则也许应当成为解决当前问题的突破口。

二、确立法官调解行为规则的基础理论

(一)“法院调解”行为的定性

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法院调解”的文字构成上可以发现这项制度应含有两项特征,即法院参与及协调解决。

法院参与首先意味着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形成的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还具有强制执行力,且由于是基于当事人私权处分而形成,调解协议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并不得提起上诉,从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得到救济的权利。因而法官调解行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否则这种形式的审判权的行使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

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不仅在于法院的威信和法院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还在于法院,具体体现于进行调解的法官的中立、独立。这一是由于法院调解的性质决定的。法院调解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只有法官保持公正与中立,才能维护国家审判权的严肃与威信。在这一点上,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是存在根本不同的。人民调解的目的更集中于以一种“和”的方式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而法院调解在促使当事人间达成调解合议的前提是保持法院、法官的中立。二是由于只有法官保持中立才能使争议得以彻底解决,而不能是当事人在调解时接受法官倾向于对方的建议达成协议后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害而再度发生争议。法院参与要求法官既不偏向于原告,亦不偏向于被告。

协调解决则意味着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相互博弈退让达成协议而解决纠纷的。要达成协议则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这不同于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判决的结案方式。自愿,既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即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与终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取得当事人的同意;还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自愿——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自愿原则。自愿,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重大误解,非受欺诈等意志不自由状态而做出的。@同时自愿还意味着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不能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在法院调解中,一方面基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上诉而使自己陷于错案追究的风险中,法官有很大的动力以判压调,同时当事人也因担心不接受法官调解而使法官更倾向于做出对己不利的判决。@对于这一问题,也需要具体的法官行为规范予以解决。

自愿的前提是做出选择要基于客观真实的信息。这就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时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与建议,只有法官给双方的调解建议是客观的,无偏向的,当事人全面客观了解案件的利害关系,而不受倾向性误导的基础上才可以做出理性判断,做出自愿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调解中法官的行为规则须保证法官提供的信息是客观的。

以上是从“法院调解”本身含义为其正本清源,探寻法院调解制度本质特征,划清相关范畴的界线。突出法院干预的中立性和协调解决的自愿性,从而为法官行为规则打下理论基础。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解析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贯穿于法院调解的基本准则,是确定法官行为规则的准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以下三原则: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中的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具体含义与要求已在前文中作过详细阐述,强调自愿的前提是信息客观,无偏向及不应受到胁迫而导致意志不自由。法官进行调解的行为规则必须始终保障这一原则的实现。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法院调解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若不能做到事实清楚、是非分明,这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便失去了基础,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又由于法院调解不同于判决,因此对事实查明的程度,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只要不违反法律,应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需要法院调解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官行为规则予以落实。

3.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一切国家机关的基本要求。此要求是为了使法院法官行为有章可循,以使法院调解更具规范性、合理性地动作,是对法官行使公权力的一种限制,使其在法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范中行使,以防权力被滥用,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当事人在自己合法权益因法官滥用权力而遭受侵害时可以用以作依据寻求救济,这仍需要具体的行为规则对法官进行规范和约束。

三、我国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的构想

法院调解中法官行为规则由于国内少有研究,国外又没有可供直接借鉴的制度,因此作者试结合前面从文义上探讨的法院调解的特征,分析法院调解的原则,针对我国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部分仲裁员规则,提出以下法官行为规则:

法官中立规则。法官应以独立、中立的态度促使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合意,不论是单方在场或是双方在场,均不应偏向任何一方。

信息客观规则。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当事人纠纷进行调解,如对双方分别进行(即“背对背”),或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形下进行(即“面对面”),亦或将两种方式结合,法官对各方提供的信息与建议都必须客观全面,以保证当事人在全面信息的基础上有机会进行适应的辩解并做出符合理性的自愿选择。但其所提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应当保密的特定信息,法官不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

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不得将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提出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以防出现以判压调,当事人畏惧进行调解的情况发生。

法院行为威慑规则。为了保证法官中立规则、信息客观规则、法院调解中证据排除规则等的实现,设立法官责任追究制,对法官违反前述规则进行的调解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以求以一种威慑机制导引法官在法院调解中规范其行为。

法官行为的鼓励规则。对法院调解不应当片面过分追求,防止法官不适当地积极进行调解而采取“打擦边球”、“和稀泥”、“以判压调”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因而要以具体行为规则保证其所进行的调解行为是建立在事实清楚、是非明确的基础上,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和内容与程序都合法的情形下做出的,以保证调解的存在,尤其是其产生效力的正当性,否则当事人可以追究法官的责任。但在对法官调解中的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要防止矫枉过正,打消法官对调解的积极性,而仍要进行鼓励。对法院调解的鼓励也许要改变从前单纯强调调解结案率的情形,调解软化了程序性规范,效率相对较高,对提高结案率的鼓励亦可以起到鼓励法官进行调解的作用,节约司法资源,但又不会过分强调,同时也可以起到鼓励法官提高整体办案效率的作用。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4篇

1、当事人双方从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即便当天没有领取离婚调解书也没关系。而离婚调解书的作用在于让当事人手中有直接证明自己已经离婚的凭据,便于日后更改户口本中的婚姻状况及再婚;

2、有时离婚调解协议与离婚调解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往往离婚调解协议内容更具体。如果因二者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引起歧义与纠纷,就要以离婚调解协议为准。由此可见离婚调解协议具有更为丰富且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律师所代理的这个案件在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时,因对方坚持更改孩子姓名,且我方同意。但法院却无权处理变更孩子姓名的问题,需要双方到公安机关另行办理。所以法官建议双方先就其它问题签署离婚调解协议,待双方到公安机关将孩子姓名变更完毕后再回法院领取离婚调解书。这个建议其实对对方是有潜在风险的——即使尚未领取离婚调解书,只要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上签字。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且离婚调解书上所记载的其它内容都已生效。我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对变更孩子姓名的问题反悔而不影响其它离婚问题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对方也无法就孩子姓名变更问题起诉,因为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然,我的当事人还是守信用的,离婚后去公安机关协助对方办理了孩子姓名的变更。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您在调解离婚时一定要更为关注离婚调解协议。 版权属北京婚姻律师,欢迎您向北京婚姻律师咨询,北京离婚律师-北京最专业的离婚律师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5篇

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具有程序正义价值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民事审判权相结合的原则, 但在实际应用调解制度的过程中, 注重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因此, 此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所具有的处分权, 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挥自身的主体作用。在调解过程中, 法院进行的各环节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到其中并共同行使处分权的前提下完成的。另外, 在调解阶段, 法官可以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提供平台, 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当事人因为情绪问题而不同意协商的现象, 法官的介入, 可以提高协商几率, 进而更好地解决民事诉讼案件[1]。

第二,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争议解决的协商性。所谓的民事调解, 就是以法官为中介, 双方的当事人根据实际出现的争议, 来进行友好的协商, 进而解决问题, 此种方式可以实现双赢。此种方式和法院判决相比较, 更有人情味, 而且还可以在解决案件的同时保护双方的友谊。

第三, 此程序具有便利性。当前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法院判决, 另一种是协商解决, 此两种方式相比较, 前者不仅程序非常严密, 而且还有可能会使双方关系恶化, 相比之下, 第二种方式更加便利, 而且还给双方留有余地, 更具有价值。

第四, 法院民事调解更加的有效率而且还有效益。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可以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与此同时, 还可以降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另外, 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处理案件, 可能判决的结果会让双方当事人不满意, 这样当事人就会提起上诉, 此种情况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威严性, 也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以及金钱[2]。相比之下, 调解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这样既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 也可以降低再审率。

二、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所谓的平衡价值, 就是指在应用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过程中, 使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等所有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人员获取利益需求。其中, 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动力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的追求是解决纠纷, 通过有效的判决和调解, 减少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情况, 从而有效的维护法院的权威性, 对律师来说, 其目标就是获取最大的收益, 还有其他的诉讼人员, 参与诉讼案件的追求都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种情况就使得民事诉讼中有多个主体, 这些主体想要获取利益, 就需要进行利益博弈[3]。

三、社会文化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 当前最主要并且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 通过对历史以及现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法律文化是无处不在的, 其在法律制度以及意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所以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应用, 有效的体现了法律文化。

对我国历史文化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当时的法律是比较封闭的, 此种情况就使得地域、血缘等关系成为了调解民事关系的主要途径。“和为贵”以及“使民不争”等教条主义的普及, 使当时的人民厌恶或者是恐惧诉讼, 很多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与日俱增, 如何快速且科学合理的处理这些案件, 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 民事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快速的解决双方纠纷, 还可以使双方都能够自觉的尊重调解的结果, 当事人再次上诉的几率有了明显的降低, 由此可以看出,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存在, 比法院判决更能得到人们的尊重, 而且此种方式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并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价值需求[4]。

四、立法价值

我国先进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完善起来的, 其在早期所具有的立法实践, 对当前国家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民事调解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早期的调解被称为“调处”, 最早出现“调处”一词的是在西周时期, 在秦汉到明清这一时期内, 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初步完善, 在这之后, 民事调解制度就处于不断发展, 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至今为止,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基本没有漏洞, 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 其作用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与此同时, 该制度所产生的立法价值, 也是非常显著的。

五、法学研究价值

在法学研究中, 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 所以此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后, 法学界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在多年的研究过程中, 形成了很多的专题著述文献。与此同时, 在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不同观点, 也为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当前我国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了两个特点, 第一, 对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 已经逐渐地从个人研究发展成团队研究;第二,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与民事非诉讼调解制度之间的比较法研究取得了进一步的成就, 已经形成了诉讼和解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可以这样说,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 为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帮助[5]。

六、结语

综上所述,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出现以及应用, 对我国依法治国, 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鉴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 相关部门应该对其所含有的价值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并根据分析的结果不断完善此制度, 进而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应用此制度解决民事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摘要:近些年来, 我国逐渐完善了法律法规, 为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有效方式, 法院调解的应用范围十分广泛, 可以在普通程序中应用, 也可以在审判监督等程序中使用, 只要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而产生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 都可以通过法院调解来解决问题。由此可见,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具有价值的, 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本文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进行了深入地分析, 并阐述了自己的见解, 以供参考。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价值论,分析

参考文献

[1] 童静.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探析[J].消费导刊, 2015 (4) :251.

[2] 陈琦, 李佳鸿.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考察和改革浅见[J].青年与社会, 2013 (1) :62-63.

[3] 杨龙.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策略分析[J].法制博览, 2013 (3) :205.

[4] 王瑾.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与改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13 (3) :137-141.

法院调解工作总结范文第6篇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其中不乏重大疑难纠纷,如何充分发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化解重大疑难纠纷的主力军作用,确保全社区的平安和谐成为亟待破解的课题。社区调委会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在上级领导的指导下,通过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以完善制度,提升队伍工作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做法,取得了一定成效。一年来,社区调委会共调处各类重大矛盾纠纷14起,调解合格率98%,未发生因调处工作不力而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和“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一、坚持重大矛盾主动介入调处制度。发生重大矛盾纠纷时,社区调委会都能够在获悉情况后的第一时间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控制事态扩大,并主动介入纠纷的调处,直至纠纷妥善解决。

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风起于青萍之末,重大疑难纠纷都有一个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密切掌握矛盾的发展动向是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我们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每月开展常规排查,在“五一”、“国庆”、“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开 1

展定期排查,在重要会议等敏感时期进行专项排查,做到定期排查与专门排查相结合。

三、强化疑难案件联合调处制度。在社区调委会直接受理纠纷中,有一些纠纷经调委会多次调解,形成客观上的疑难问题,如何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呢?我们主要通过“部门联动、司法为主”的联合调处方式来解决疑难问题。

四、有效落实调解回访工作制度。在一些抚养、赡养纠纷中,因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我们一直注重调解回访工作,并使之制度化。通过回访及时掌握纠纷调处的效果和协议履行情况,对不全面履行或不履行协议的,说服教育当事人,督促其履行协议。通过回访还可以了解到其它一些隐藏在民间的矛盾纠纷。

凤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领导的要求、群众的期望相比还存在差距。今后我们将保持和发扬优势,改进不足之处,为维护全社区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凤凰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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