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

2024-08-12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1篇

摘要: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加强公民宪法意识,促进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结合。当今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宣誓制度,这些制度囊括了宣誓主体、宣誓对象、宣誓内容、宣誓时间、宣誓地点和宣誓形式等要素。本文基于对这些要素的梳理分析,根据中国国情提出了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思路和方案,并强调指出,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内容来建构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意味着宣誓者要受宪法约束,其每项职务行为都要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一旦发生违宪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宪法宣誓制度;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宪法意识;依法治国

文献标志码:A

作者简介:陈宇博(1986-),男,陕西咸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宪法和行政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目的在于培养公务人员对宪法的忠诚,牢固树立宪法权威,积极推进依宪治国。

宣誓制度是保障履行承诺行为的一种重要制度。目前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成文宪法中,有一百多部宪法规定了宣誓制度。宣誓制度古已有之,在中国,对于“宣誓”最古老的记载可以追溯到《礼记》之中,“约信曰誓”(《礼记·曲礼》)。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建立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

公务人员面对宪法宣誓时,会产生积极的心理暗示,把外在的法律规范、职业要求内化为个体的精神需要,有利于塑造一支具有公仆意识、廉洁、勤政、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

从宪法权威的内涵而言,“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以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1]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宣誓者向宪法宣誓,这也给受众一个思考,为什么必须面对宪法而不是其他法律呢?这是因为宪法是其他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前提。因此,向宪法宣誓其实也就是向依照宪法精神制定出来的所有部门法宣誓。通过宪法宣誓这种体现正当性程序的政治仪式,使得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自治性和程序行为的依法性,在确信宪法的政治权威和承认宪法的道义权威的基础上自觉服从宪法的支配地位。”[1]

从权力来源角度而言,无论是基于自然法的精神还是现代法治理念,都明确认为公务人员的权力既非天赋也非神授,而是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予。这在我国宪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因此,向宪法宣誓也意味着向人民宣誓,宣誓者通过庄重宣誓,为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作出承诺,向人民公开在其履职范围内严格恪守并承诺公权公用的原则,这会形成一种外在的强制。同时,宣誓者本人经过庄严地宣誓体验,升华内心自愿遵守宪法的情境,而“宪法权威来源于对宪法的服从。服从既可以源于外在的强制,也可以源于内心的自愿。”[1]

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而言,“合法性的权力与权威获得社会普遍承认的渠道就是‘法律化’,即通过法律安放权力和权威的存在。”[2]通过宪法宣誓这一法律制度的建立,充分强化各级国家权力交接的仪式感,使得官员自身和民众都能直接感受到权力与权利的神圣性。这种神圣性在宪法之中得到具体的体现,因而,通过外在的宣誓形式传递给内心的积极暗示,宪法的权威性自会显现。

(二)有助于提升公民的宪法意识

在宪法宣誓制度中,宣誓者将以郑重的形式表现宣誓的内容并请接受誓言者予以监督,同时也将自己如若违背誓言如何处置的权力交予了誓言接受者。誓言接受者也因此获得了更多了解宪法的机会,加强了宪法意识。按照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宣誓中所包含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与人的无意识是属于对立关系。采用宣誓的形式(而非外在教育的形式),恰好可以缓解这种对立关系,更有利于对宣誓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宪法意识的内容依宪法的精神可归结为权利保护意识、权力制约意识以及对宪法本身的认识。”[3]在宣誓过程中,会促进宣誓者在心理潜在的环境中认知其宣誓行为的过程、内容、结果以及意义,使宣誓者本身可能从外部环境获得的他律转化为自律,形成对其宣誓以后职业生涯的导向作用,增强宪法意识。

从契约角度而言,公务员宣誓实质上为一种心理契约,宣誓者和接受者都在为自我利益而订立契约,实现这种契约就得遵守诚信原则。“既然自我利益被认为是订立契约的动机,那么,它就得诉诸个人的自我利益(而当然不会乞灵于自我节制)。但它主张的合法性标准(the standard of legitimacy)不是任何人的一己私利,而是一个(假想的)契约,它能够增进或调和所有相关者的利益。”[4]对于这种利益的追求,宣誓者必须做到宣誓的承诺,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宪法意识是宪法文化中的观念性成分,是宪法文化中的核心与统帅,宪法文化的其他成分都是特定宪法意识指导下的产物”[3]宣誓制度属于宪法文化的一部分,如此,宪法将会与构成宪法主旨的文化与价值一样,充满活力。

公务人员就职宣誓,是使公务人员树立为人民服务信仰的一种重要方式。公务员仅从理论上知道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力必须为民所用是不够的,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的信仰。让公务员进行就职宣誓,有利于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使命感和道德观,有利于强化公务员权力就是责任、权力就是服务的意识,有利于促使公务员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自己的人生价值追求和政治信仰。

(三)有利于推进宪法实施,加强宪法监督

宪法宣誓制度从本质而言属于程序制度,程序制度的设计是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宪法宣誓制度的制定有利于促进国家公务员任职程序的完善和各级人大的监督权履行。从理论上来说,宣誓制度旨在向人民表现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来自于人民,而非他们自己给人民赋予权力。实行宣誓制度,使得权力的交接更加严肃庄重,无形中会激发人们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和热情,国家公务人员在全国人民面前宣誓,也使得他的行为有了更为广泛而强大的约束机制。同时,还可以树立人民的权利意识,确信自己是国家的真正主人,是权力的主休,并自觉对其加以不同形式的监督,而这一意识正是民主意识的重要内容。宣誓行为的受众因此获得主人翁的意识,同样,威严的宣誓仪式让被任命者更加重视宪法和人民的监督作用,也强化了宣誓者依法执政、恪尽职守的理念。

(四)有利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共同发挥作用。必须坚持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强化道德对法治文化的支撑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这充分说明,德治不是成为法治的补充力量,而应该和法治一样作为一种并列的治国手段,发挥其本身作用。

宪法宣誓制度是一种仪式,而“仪式正是人们对动机、情绪、感情以及意义灌注的工具。尽管各种各样的仪式都会有各自不同的社会功能,但正如涂尔干所言,它们都不过是同一功能主题基础上的实践的变体。而这同一功能主题,就是可以引发特定‘动机’和强烈‘情绪’的‘心灵状态’。”[5]这就会使内在的道德外化为一种精神指令,使得宣誓者在宣誓过程中,通过对于职责的陈述,强化宣誓者本身的使命,淡化对官职位阶的关注,充分把使命感通过庄严的仪式在内心深处提升。宣誓时候所表明的“责任”、“义务”这些“超我”的内容以自我宣誓的形式会加强公务人员对其职业角色的理解、认同和内化,由此提升职业道德情操。

中国传统文化一直非常重视人的道德修养和道德境界的提升等价值取向。“法律制度至多约束人的行为不越出法律、制度的规定,道德却可以激发出人们的巨大热情、积极态度和负责精神。”[6]宣誓本身也是一种内在约束,这种约束具有广泛性、基础性与倡导性。经过宣誓,社会舆论和内在信念便会起到约束作用,同时也能够焕发内心的道德资源。宣誓制度一旦具有法律效力,便可以将道德和法律功能进行有机结合,经过启动的道德资源通过道德力量对宣誓者的行为进行约束与控制。

二、国外宪法宣誓制度借鉴

现代宣誓制度实际上就是主权在民理论的生动体现。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出,主权者就是人民普遍意志的化身,是人民利益的人格承担者。主权者不存在违约与否的问题,它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权力所有者在宣誓过程中,向人民保证将合理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宣誓以仪式性来表达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同时也体现了政治文明。宪法与政治文明具有一种天然的亲和性。

从罗马时代开始,国外就已有了宣誓制度。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在古代法典中,也有很多规定都和宣誓有关。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49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的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101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宣誓制度在与人类一起发展过程中已经演变为了具体的宣誓文化,业已成为了人类文明的一部分,对现实社会和生活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近代以来,宪法宣誓制度和宪法是相伴而生的,英国大宪章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式宪法性文件,直接规定了英王的宣誓方式。近代宪法在宪法宣誓方面基本沿袭了大宪章规定的制度,所以大宪章的规定可以视为近现代宪法宣誓制度的渊源。作为现代宪法标志性之作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了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之后,很多国家如意大利、新加坡、芬兰、希腊等国的宪法中都明确规定,官员任职前要进行忠于宪法的宣誓。从这些规定来看,宣誓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宣誓主体

1一些国家只明确规定国家元首必须进行就职宣誓,其他公务人员无需进行就职宣誓。君主立宪制国家如挪威、西班牙、荷兰等国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当宣誓;共和制国家如印度、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宪法规定总统或者代行总统职权者就职时应进行宣誓。

2一些国家不但规定了国家元首需要进行就职宣誓,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公务人员在就职前也必须宣誓。这些情况又细分为:(1)有国家规定了国会议员须参加宣誓。如,伊拉克共和国宪法第50条规定国民议会议员均应于就职之前在国民会议前作宪法宣誓。也门共和国宪法第109条规定,共和国总统须在履行其职责前在众议院进行宪法宣誓。(2)有国家规定了包括检察官、法官在内的司法官员须参加宣誓。如爱尔兰宪法第12条第8款规定,“总统在就职时,应在两院议员、最高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公开宣誓。”(3)有国家规定了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其他人员须参加宣誓。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91条规定了政府应在议会宣誓就职,宣誓的公务人员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但是有些国家并不要求所有公务人员都进行宣誓,只是要求高级司法官员进行宣誓,如图瓦卢宪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总督应当在首席大法官或首席大法官专门指定的人面前进行宣誓或作出保证。

3另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宣誓。(1)临时代行王权的情况。如,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挪威宪法第44条第1款都规定了王权临时执行人的宣誓情况。(2)一些联邦成员国的宣誓情况。如,位于大洋洲的图瓦卢属于英联邦成员国,英女王根据总理提名推荐任命总督。其宪法第57条第1款规定,总督在任职前应作出有关忠诚的宣誓或保证;依据第56条第1款第(a)项规定,任命的代理总督或议长在履行总督职权前根据情况应当作出同样的宣誓或保证。

(二)宣誓对象

1向议会宣誓。《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56条“宣誓就职”规定了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在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集会前宣誓。德国宪法对于宣誓的人员范围规定得很清楚,主要限于联邦国的总统、总理和各部部长。德国宪法所规定的宣誓制度有一个很值得借鉴的地方,即提供了宣誓程序有所缺陷时的补救措施:法条中明确了立法议会尚未集会时,国王或摄政者应于立法议会集会时立即补行宣誓的诺言。意大利宪法第9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在就职之前,在两议院联席会上向议会宣誓,忠于共和国并且遵守宪法。”

2向总统宣誓(主要针对当选的非国家元首的国家公务人员)。如意大利宪法第93条规定,“内阁总理和各部部长在就职前向共和国总统宣誓。”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给我们以启示,根据不同的职位,可以选定不同的宣誓对象。

3向法官进行宣誓。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宣誓应当在联邦委员会成员、国家杜马议员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参加的庄严场合下举行。马尔代夫共和国宪法第114条规定,即将上任的总统或副总统就职时必须于国民会议议会上在首席大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读并签署宪法附表一中规定的相关誓言。内阁成员在就职前、任何暂时代替总统或副总统职位的人,在就职前应在首席法官或其代表面前宣誓。

4向除却国家公职人员之外的人员进行宣誓。如,爱尔兰宪法规定总统除了应该向国家公职人员宣誓之外,宣誓还需有社会名流人员的参与。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总统须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

(三)宣誓内容

从各国情况看,宜誓的誓词主要内容大致有五个方面:

1阐明宣誓者职责,言简意赅地表明忠于祖国,捍卫民族独立和维护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利益。如乌克兰宪法第104条规定,总统在就职典礼上宣读以下誓词:“我,(姓名),按照乌克兰人民的意愿当选为乌克兰总统,值此就任这一崇高职务之际,庄严宣誓效忠于乌克兰。我一定竭尽全力来捍卫乌克兰人民的福利,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遵守乌克兰宪法和法律,为了所有同胞的利益和提高乌克兰在世界上的威信而履行自己的职责。”

2竭力为本国公民增进福祉,保障公民各项权利。如德国宪法第56条,指出:“联邦总统就任时应在联邦议院及联邦参议院成员面前进行如下宣誓:‘我发誓,我将为德国人民奉献我的全部力量,增进其福祉,保护其不受伤害,遵守和捍卫德国基本法及联邦法律,认真履行职责,对每个人都做到公正。愿上帝庇佑我。’宣誓也可以不采取宗教方式进行。”

3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如俄罗斯宪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当向人民做如下宣誓:“我宣誓:在行使俄罗斯联邦总统职权时,尊重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遵守并捍卫俄罗斯联邦宪法,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安全和领土完整,忠诚服务于人民。”

4竭尽所能,忠诚地履行职责。如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81条,“共和国总统就职时应在议会面前向爱沙尼亚人民作如下宣誓:我(姓名),宣誓就任共和国总统,遵守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坚持公平正义,忠于职守,勤勉履责,为爱沙尼亚人民共和国的福祉竭尽全力。”

5有些国家根据本国情况,另外规定了特殊的宣誓内容。如对于一些政教合一的国家,在宣誓内容中加入了宗教誓约。如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宪法》:宣誓者以“以至仁至慈的真主的名义”进行宣誓(见第40条总统就职宣誓誓词、第91条第5款总理就职宣誓誓词、第92条第2款,联邦部长或国务部长就职宣誓誓词、第53条第2款和第61条国民议会议长或参议院主席就职宣誓誓词等)。

(四)宣誓时间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对于宣誓时间的规定,基本上在宣誓者就职之前都需举行宣誓仪式,并将此作为宣誓者执行职务的开端。如挪威宪法规定,国王执政时,应立即向挪威议会宣誓,新加坡宪法规定,任何议会议员在议会宣誓之前,不得在议会中参加任何有关立法的议事活动;芬兰宪法第24条规定:总统应在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宣誓仪式定于当选后某一天举行。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蒙古国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总统自当选后三十日内向国家大呼拉尔宣誓。

(五)宣誓地点

基于“主权在民”和“议会政治”的影响,多数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在议会,如,约旦宪法第29条规定,国王登基时在参议院议长主持召开的国民会议前宣誓效忠保护宪法、忠诚于民族。

有的国家受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精神的影响,他们的宪法规定在法院或法官面前进行宣誓。如美国总统宣誓就职时,所有法官皆可受理宣誓事宜,但通常由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担任总统就职大典的见证人。

有的国家宪法规定宣誓地点选在固定的地区。如立陶宛共和国宪法第82条规定,新当选的共和国总统在现任共和国总统任期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在维尔纽斯市,面对国家的代表和议会议员,宣誓效忠于立陶宛共和国及其宪法、尽职履行工作职责、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后就职。再次当选共和国总统者应当进行宣誓。共和国总统的宣誓文本由本人以及宪法法院院长签署,在后者空缺的情况下,由宪法法院的一位法官签署。

(六)宣誓形式

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宣誓时需要进行口头宣誓,如蒙古,俄罗斯等。也有一些国家宪法规定需要书面宣誓,如,列支敦士登公国宪法第13条规定,每个王位继承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效忠宣誓。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口头宣誓后需要进行书面确认。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21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应在司法总监与宪法监护委员会成员出席的伊斯兰议会会议中,进行宣誓之后,还需要在在宣誓书上签字。安提瓜和巴布达宪法第24条规定,在正式履行总督职责之前,总督或者总督代行人应当口头进行忠诚和履责的宣誓并签署之。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构建设想

在现今社会,宪法宣誓制度不仅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认可的一项具体制度,也是政治文明的一部分,它已经成为法治社会建设和社会核心价值观培养的一种促进措施。当然,作为一种制度建构,它的直接表现更为明显,在宣誓过程中,宣誓对象所获得的最为直接的观感,使其基本功能进一步衍生和发展,让宣誓制度的价值向社会各个领域渗透,促进了对于政治合法性和社会信任体系的认同,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价值。由此,积极构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意义深远。

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正式的宣誓制度,虽然很多地区零散的宣誓现象早已见诸媒体报端,但是这些宣誓行为也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并未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笔者认为,当前在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对宪法宣誓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设计十分必要。

(一)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方案设计

1宣誓主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根据这一决定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联系宪法第62条规定的全国人大选举和任命的人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以及《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还有《宪法》第101条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据此,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主体应该包括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主体。

2宣誓对象。根据我国目前的一些宣誓实际例子,宣誓对象并不确定,比如,2002年国家人事部举行的首次宣誓仪式,宣誓对象泛指为“祖国和人民”;2003年3月河南荥阳市新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的宣誓对象为该市人大常委会,而在2004年3月,该市新当选的市长则手持《宪法》,在人大代表的见证下,面对国徽,宣誓就职;2004年9月哈尔滨市政府公务员宣誓的对象是国旗;2012年12月4日,在中国第12个法制宣传日暨现行宪法颁布30周年之际,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组织了9名新任法官和24名新任人民陪审员手持宪法文本宣誓,此举在全国法院历史上属首次。2014年12月4日,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背景下,迎来了第一个宪法日。在首个国家宪法日到来之际,全国31省份纷纷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誓活动。当日,最高检机关首次举行检察官集体宪法宣誓仪式,在宣誓仪式上,他们面向宪法和国旗进行了宣誓。最高人民法院组织40名最高法法官及各地优秀法官代表向宪法庄严宣誓,承诺忠诚履职。 如此等等,情况各异。为了保证宪法宣誓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需要对宣誓对象加以明确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以及我国具体的宣誓实例,应将宣誓对象分别界定为:(1)由人大直接选举产生的公务人员,需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宣誓。同时,鉴于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批准方才有效。所以,当选的检察长应该在经批准后再向本级人大进行宣誓。(2) 在人大闭会期间,由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的,应当在当选或被任命的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上进行宣誓就职。

3宣誓内容。通过对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宣誓誓词的内容分类以及目前我国一些地区进行的各种公务人员宣誓活动的实例分析,总结他们的宜誓誓词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宣誓誓词应区别设计宣誓人员的誓词内容,对于国家领导人的誓词应从大局出发,加入“捍卫民族独立、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等要素;对于由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选出的其他公务人员,则需根据其职位着重声明一些具体的内涵,如“竭尽所能履行职务,绝对忠诚于宪法和国家”等要素。总体而言,应从国家利益与民族利益、尊重并实现权利、遵守并维护法律、忠诚并恪守职责的要素来设计我国宪法宣誓的誓词内容。

4宣誓形式以及时间。世界多数国家关于宪法宣誓的形式都是公开举行,鉴于宣誓的特殊意义,笔者认为,采用公开宣誓的方式更能体现出宣誓的特性。参照西方的宣誓制度,我国的宣誓的时间应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上述领导人员后,在该届会议闭幕之前,于当次会议期间专门设定某一个时间进行就职宣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出新的国家元首后,当选的国家主席在离任主席的陪同下出席就职典礼,仪式可由最高权力机关主持)。宣誓应当公开进行,并通过媒体进行实时转播。

5宣誓法律责任。欧里庇得斯在其《希波吕托斯》这一悲剧著名作品中有一段诗说:“我的舌头发了誓,但是我的心却没有发誓。”如果仅仅规定了宣誓行为,而没有具体的制裁,就会使宣誓流于形式,宣誓也就会失去最基本的核心诉求的保障,也就没有现实意义了。所以,没有归责规定的宪法宣誓制度是不完整的。

经过人大任命的公职人员必须具备履职能力。一旦做出相关宣誓,公职人员就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自己承担的责任,一旦违反誓言,就要承担规定的法律责任。

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旨在表征宣誓者每项职务行为都必须有宪法上的根据,一旦违背,就必须受到相应的制裁。仅有宣誓而没有违反誓言的责任追究机制,宣誓制度就会变得形式化。由于宣誓在本质上是公职人员的一种政治行为;因此,确立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其责任形式也可以考虑采取政治责任方式,如罢免、辞职、向公众道歉等方式予以表达。

(二)需要注意的内容

1明确宣誓内容与违反责任。宣誓词既要确定统一又要简洁有力,这样可以增强宣誓的法制性和影响力。誓词内容一定要包括宣誓者的承诺,以便于其在任职期间可以很好地将承诺付诸实践,也有利于人民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宣誓的程序也应该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同时,也要明确宣誓者违反誓言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这一制度才会具有约束力。

2保证仪式的严肃性与统一性,不能泛娱乐化。真正能够起到约束宣誓者内心的乃是在严肃与统一的仪式规范中所激起的一种深切热烈且兼具神圣性的信念。鉴于誓言的郑重属性以及保证宣誓仪式的严肃性,宣誓制度应该设计出具体的形式与内涵,不能不分场合和时段加以滥用,使之表现出泛娱乐化的特征。要让宣誓制度真正起到激励和监督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主义。

四、结语

宪法宣誓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而言毕竟是一项新制度,其本身必将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完善性和渐进性。但是,其本身具有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是毋容置疑的。

国家公职人员宣誓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人民对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和国家的普遍要求。宪法宣誓也就是公务人员利用自我警示和社会关注把职业规范和使命转化为个体的信念以及操守的过程。宣誓者以第一人称口吻,辅之以充满使命感的陈词,在众目睽睽之下,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效忠宪法的宣誓,接过人民授予的权力,强化了人民主权的理念,有助于他们在行使职权时忠于宪法,恪尽职守。同时,国家使用宣誓这种具有象征性仪式的制度来表现自身的权力结构与意义范畴,具有重要的政治象征意义,发挥着凝聚社会价值共识的重要功能。宣誓效忠宪法,其意义并非停留在仪式层面,它提高了宪法的受关注程度,表明了不仅人民要受宪法约束,国家公职人员更要受宪法约束;意味着国家公务人员的每项职务行为都要谨遵宪法依据;预示着一旦发生违反宪法的行为就要受到相应制裁。所有这些,对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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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峰】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2篇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创新,优化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推动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优化人大代表结构,积极发展人大协商民主,推动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激发人大制度活力,充分发挥人大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

[关键词]

十八大;中国共产党;人大制度;创新

为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提出了推动人大制度与时俱进的重大任务。2014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按照总结、继承、完善、提高的原则,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推动人大工作提高水平。”[1]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时俱进。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不断推动人大制度理论与实践创新,根本政治制度的活力在创新中不断得到新的展现。

一、优化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

提高专职委员比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大的立法任务越来越重,立法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法律草案越来越细化和专业化,审计预算决算监督等事项也日趋专门化,这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门委员会是权力机关的常设工作机关,其职责主要是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起草法律草案或参与,联系、督促政府部门的立法起草工作,开展有关的立法研究。2003年全国人大开始设立专职人大常委会委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一制度创新后未能坚持下去。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制度,优化常委会、专委会组成人员知识和年龄结构,提高专职委员比例,增强依法履职能力。“这是在事隔25年之后,在党的代表大会文件中再一次将委员专职化问题提上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议程,是坚持、完善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2]在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习总书记又再次强调要“优化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3]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立法工作、法律监督等工作的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增加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比例。”有法治实践经验的专职常委具有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参与立法能够提出更专业、中肯的意见,有利于保证立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克服立法部门化、利益部门化的问题,推进人大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比例的增加,对提高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意义重大。

二、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体,代表密切联系选民,更好地反映选民诉求,依法履行代表职责,是人大民主和活力的体现,更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良性运行的根本基础。

为了加强人大代表与群众的联系,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于20世纪90年代末就开始了设立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机构的探索。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大第一次明确提出“在人大设立代表联络机构,完善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求“通过建立健全代表联络机构、网络平台等形式密切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从而使人大能够成为联系群众、反映民意、解决矛盾的主要民主渠道。

在党的十八大之后,全国各地都加快了代表联系群众机构建设的工作。各地代表联络服务机构的设立及其制度化、规范化工作的开展,增强了代表的责任感,畅通了民意表达渠道,并将代表置于选民的监督之下,督促代表尽职尽责,成为名副其实的代表。

三、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原则和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就是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和监督。”[4]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加大人大监督理论与实践创新,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职能。

(一)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在全国人大之下,并没有设立专司违宪审查的宪法监督机构,也没有制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违宪审查的程序,对违宪者应承担何等法律责任和应有哪些制裁措施同样没有具体的规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監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十八届四中全会具体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一举措“既突出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最高的宪法监督权,又指明了推进宪法监督制度化的努力方向”[5]。促进人大对宪法监督规范有效,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才能树立起来,宪法的实施才能真正落实到位。

(二)加强人大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针对我国长期以来人大预算审查批准更多地是流于形式,预算监督虚化的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指出:“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又明确提出“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加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职能”的要求。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预算法修正案》。新《预算法》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对编制预算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避免了由于编制粗线条导致人大代表雾里看花无从监督的弊端;强化了人大对预算的初步审查制度,要求县级及以下人大审查预算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意见;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内容。新预算法的实施,强化了代表的监督主体作用,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并听取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同时进行了专题询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推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加强和改进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有力举措,是探索完善人大监督工作方式的重要制度创新。”[6]

(三)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运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法定监督方式是各级人大监督职能落实的重要手段。但近些年来,在一些引起社会重大关切的事件上,人大罕有发声,少有行动,既不主动调查也不问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这是中国共产党第一次提出要运用这些监督方式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为增强专题询问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关于改进完善专题询问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专题询问工作予以规范,并结合审议职业教育法、水污染防治法两个执法检查报告分别开展专题询问。这是“第一次在全国人大层面,把执法检查同专题询问这两种监督方式结合起来”[7]。人大监督走向刚性化。

(四)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人民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和主人,人大作为反映人民意志、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职能是法理使然。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提出要“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这是人大权力人民性的体现,是人大监督职能与时俱进的重要发展,对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机制,遏制国有企业的腐败现象,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有积极意义。

四、优化人大代表结构,降低官员人大代表比例

人大代表结构是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人大制度的效能,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实现。当前人大代表结构突出的表现是党政干部代表多,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少。据统计,在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中,来自国家机关的代表分别占代表总数的46.32%、48.02%、42.75%。[8]各级人大最重要的职能是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如果领导干部在人大代表中占比过高,就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局面。而基层人大代表比例低,又限制了基层群众诉求的表达,产生人大代表性不足、民主性不强的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提高基层人大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代表比例,降低党政领导干部代表比例。”有学者指出,这一决策“是对人大制度实际运作的一种纠偏,也是理论上向多元主义代表模式的回归。”[9]经过选举,2987名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单中,党政领导干部代表1042名,占代表总数的34.88%,比十一届降低了6.93个百分点。与官员代表比例下降形成对比的是,来自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共计401名,占代表总数的13.42%,比十一届提高了5.18个百分点,其中,农民工代表数量大幅增加。仅广东一省,就选出了三名农民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有农民工代表31位。[10]降低官员代表比例,提高一线基层工人、农民代表的比例,增强了人大代表的广泛性,畅通各阶层的民意表达,提高人大决策的科学化,强化人大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因此更加民主。

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201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对新形势下发展人大协商民主做出了具体部署。积极发展人大协商民主是新时期中国共产党人大制度理论与实践的重大发展创新。

《意见》对如何切实发展人大协商民主,提出了具体切实可行的措施。首先要加强重大决策的协商。各级人大在重大决策之前根据需要进行充分协商,更好汇聚民智、听取民意,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其次,要深化人大立法协商机制建设。健全法律法规起草协调机制,健全立法论证、听证、评估机制,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健全法律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以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再次,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协商民主中的作用。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起草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制度,增加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人数。这一系列对人大协商的探索和创新进一步扩大了群众的参与权和话语权,充分发挥人大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政治制度作用。

五、积极发展人大协商民主

法律规定人大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但对于哪些事项是属于政府必须提交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人大认为是重大事项的,政府认为不是,不报请审议批准;有的政府则是在重大事项已开始实施之后,再提交人大审议,人大只好走程序审议通过,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流于形式。针对人大决定权行使的虚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各级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需要有具体的制度配套,对必须要提交人大审议的重大事项做出清晰的标准和具体规定,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防止决定权的“空转”。要求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让人大提前介入重大决策中,有利于依法加强监督,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从而强化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

总之,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以问题为导向,坚持并落实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断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创新,激发了人大制度巨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了坚实的根本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3][4]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9/05/c_1112384483.htm.

[2]席文启,李正斌.人大常委会设立专职委员的实践与思考[J].新视野,2013(3).

[5]杜青林.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N].人民日报,2014-11-11.

[6]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积极开展监督工作——访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巡视员傅文杰[J].中国人大,2016(4).

[7]卢义杰,申思婕.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将在适当时候提出质询案[N].中国青年报,2016-03-13.

[8]史卫民,郭巍青,刘智.中国选举进展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355.

[9]孙莹.论我国人大代表结构比例的调整优化——以精英主义和多元主义代表模式为分析框架[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

[10]2987名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名单公布[N].新京报,2013-02-28.

作者系中共上海市静安区委党校副教授

■ 责任编辑:周奕韵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3篇

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宪法本质和特征,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帮助大学生中树立起宪法至上的观念,了解宪法与大学生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关系,自学遵守宪法和法律。

学习重点:

一、宪法的本质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学习难点: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2、国体与政体的关系

3、正确理解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宪法的本质

(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取决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家的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形式和社会经济制度等内容,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重要领域。其他的一般法律都只是规定了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的具体问题。如刑法只规定了犯罪和刑罚问题,民法只规定特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问题等等。

2. 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如果普通法违反了宪法就失去了效力。

3. 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为了体现宪法的严肃性,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 1 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法的特定程序。从制定来看,一般要成立专门的立宪机关。我国1954年立宪时,就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现行宪法也是由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经过全民讨论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从修改来看,程序也很严格。我国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

(二)宪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使人能够象人一样生活所不可或缺的。在保障人权的实现过程中,宪法作为规定国家的最根本最重要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当之无愧成为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1. 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

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人权具有先宪法性,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近代宪法发祥地的英国,正是为了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通过规定以人身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保障来对抗王权,才先后产生了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宪法性法律文件。法国1791年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进一步确认了公民权利,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基本法)》也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编。我国现行宪法2004年进行了修正,修正案第七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保障人权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

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前者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宪法并非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而是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所以绝大多数国家都将权利规范置于组织规范之前,并且将人权原则确认为宪法基本原则。我国建国后先后制定的4部宪法都对公民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调整到“国家机构”之前,条文也由1954年宪法的14条、1975年宪法的2条、1978年宪法的12条,扩充到现在的18条,更加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三)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失去了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则有可能失去制约,成为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的阻碍。这主要表现在:

1、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

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任何人都不得行使宪法所 2 没有明确授予的权力。

2.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由宪法所设置,并由宪法赋予它们相应的权力,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也由宪法明确规定。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上,宪法也明确了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行使原则与方式,尽可能保证国家权力在法定轨道上运行,确保任何机关不得违背宪法的程序来行使权力。

(四)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政治文明是“由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政治思想意识形态和政治行为实践所规定和体现的社会文明”。其中,一定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形态是政治文明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是一种文明的法律形态,是政治文明最为集中的载体。在政治文明史上,宪法的产生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人类政治演变的角度而言,宪法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人权是政治文明的终极关怀,而宪法则是人权的保障书;民主政治是政治文明的保障,而宪法则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运作方式,而宪法则是治国之法;宪政是政治文明的核心,而宪法则是宪政的前提。

我国现行宪法及修正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把保护公民的权利当作自己的第一目标。新的宪法修正案,在保护公民权利上更明确、更具体、更完善、力度更大。并且通过宪法的基本原则,如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等的重申,表明我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发展的里程碑。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首先表现在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五)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新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历史可分为五个阶段,共出现过四部宪法:

1、《共同纲领》

2、1954年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

二、国家体制与公民权利

(一)、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1、国体

国体是指国家的性质,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2、政体

政体是指政权的组织体制。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的立法权,他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它在国家机构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我国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单一制的基本特点包括实行中央集权的同时,又根据行政区划层级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主权统一的前提下,实行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实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3、政体与国体的关系

政体与国体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一方面,国体决定政体,有什么样的国体就有与之对应的政体;一旦国体发生变化,政体也迟早随之发生改变;但国体不是政体的唯一决定因素,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民族状况、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也是影响政体选择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政体对国体具有反作用,凡能充分反映国体,适应国体需要的政体,就可以促进政权的巩固和国家的发展,反之则反。

(二)、我国的国家机构

1、定义: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国家机构组成: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以下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三)、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履行的最主要的权利和义务,也叫宪法权利与宪法义务。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平等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据此,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对任何公民一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外的特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是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3、人身自由权。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还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指每个人都应对他人的人格表示尊重,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4、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5、社会经济权。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具体包括财产权和继承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和文化教育权。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和社会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 5 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

三、宪法的生命在于融入公民生活

(一)、宪法来源于生活

宪法来源于生活,它不仅是为了生活而存在,而且实在是为了优良的生活而存在。因此宪法与人民的衣食住行密切相关。

如果说人民的衣食住行完全属于公民个人的私域,那么这个私域的空间范围往往是由公共权力来界定的。我们常说公民权利是公共权力的当然界限,但我以为这句话反过来说或许更为确当。因为私人空间的大小实在不取决于个人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公共权力的干预范围;而公共权力对于公民生活的干预范围和干预方式,正是由宪法来规定的。

人民的衣食住行之所以称之为私人空间,恰在于它是一个完全自由自治的不受公共权力干预的领域。在一个公共权力无所不在的社会,人民的衣食住行必然深深地烙上公共权力的痕迹。当一个普通公民的吃饭穿衣都由政府按计划配给的时候,当一个社会被强制性地或变相强制性地要求穿同一种颜色、同一种款式的着装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新房”不是由他自主来布置,而是由政府根据计划来安排的时候,当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出行须要征得“政府”同意的时候,人民的衣食住行领域便完全公有化了,衣食住行的自由自主性便不复存在。如果一个普通公民连衣食住行的自由都没有了,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可以称作是自由的呢?

我们应当铭记,除了饮食和家庭之外,一个普通的公民最需要的就是自由。我们的神经实在不必太脆弱,不要一谈起自由就神经兮兮,或神秘兮兮,生怕冒犯了什么。其实自由是最朴素的,它和穿衣吃饭一样,是一个人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所不可或缺的东西。当然,我这里所说的自由只能是一种法治的自由,是一种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

同样的逻辑,如果一个政府对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都可以毫无顾及并毫无阻碍地实行垄断性的干预,那么这个政府还有什么事情不可以做呢?当一个文明时代的政府自以为无所不能并且可以无所不为的时候,它比野蛮时代的最为暴虐的专制统治又能好过多少呢?

或许我们从来就不把这些现象归结为宪法问题,但在我看来这些恰恰是非常典型的宪法问题。因为它所涉及的是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个人自由的保障问题,而设定公共权力的边界和保障公民个人与社会自由正是宪法关注的核心内容。

宪法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宪法让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的政府应当及时地树立宪法思维,运用宪法思维来审视我们曾经做过的以及现在正在从事的事业,一切有违宪法精神和原则的事情,我们都不能去做,已经做过的,应当及时地改正。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的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有理由让我们的人民在我们的政府领导下,生活得更有尊严。

(二)、宪法要求政府尊重公民的生活方式

6 如果说公民私人空间的大小是衡量特定时代社会文明的基本标志,那么公共权力的边界就是评判特定社会政治文明的决定性指标。但在宪法学的视野里,个人私域和公权边界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假定社会空间恒定的前提下,公权边界之外的领域就是个人私域;或者说,不受公权干预的领域就是私域。二者呈反比例关系,即公权干预的范围越大,公民个人之私域就越小,在公权无所不在的社会,就没有私人空间。生活在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的人民,断不可能有任何的尊严和体面,因此,一个没有私人空间的社会就不应当称之为文明的社会。一个文明的社会必定是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保持着某种平衡的和谐状态。为保持私人空间和公权边界的平衡,防杜公共权力肆虐私人领域,宪法为公共权力设定了明确的界限,使政府权力接受法律的控制,并确保政府权力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强调政府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凡接受这种宪法理念并在实际上受宪法支配的政府,我们就称之为“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与责任政府密切关联的,只有承认自身权力有限性的政府,才有可能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因为只有“有限政府”才会承认政府滥用权力的现实性,并为其滥用权力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一个无所不能、无所不为的“无限政府”,在逻辑上是永远不会相信政府也会犯错误,并心甘情愿地为自己所犯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它所给人民承诺的是一种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在政府破产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兑现。但是,一个破产了的政府,拿什么来兑现它的责任呢?

宪法要求政府对人民负责,要求政府尊重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要求政府关心人民的事业和生活,要求政府为公民个人的全面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当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了公民的身心发展和完善时,人民就有权利要求政府对其提高必要的救济渠道,并追究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宪法以公民生活为终极关怀

宪法必须有效地关怀人民的生活,否则它就形同虚设。正如我们通常所熟知的那样,宪法是规约政府权力的规则;宪法的历史就是控制政府的历史。宪法正是通过规约或控制政府,来实现其对于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也正是对人民生活的终极关怀,构筑了宪法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惟其如此,宪法才会被人民所信服和遵守。所以宪法的权威不在于其文字是否完美无缺,而在于其是否对现实事务有所作为。尽管有用未必就是真理,但是法律的生命恰在于适用。如果一国宪法不能用来解决人民生活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那么这样的宪法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又有什么意义呢?

宪法的权威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在适用过程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宪法只有在适用过程中,被证明能够有效地解决宪事纠纷,被证明能够有效地满足宪法关系主体的宪事诉求,才可以形成自身的价值和权威。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我们都把宪法当作政治宣言和纲领,认为宪法所表达和反映的仅仅是人们的政治信念和追求。时至今日,这种观点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转变。在这种观点的支配下,我们一直忽视宪法的规范性和适用性。从而将宪法束之高阁;任由诸种违宪事件泛滥和蔓延。

当今时代,人民已经充分认识到宪法的生命在于“适用”,宪法适用已然成为世界潮流,即便是“独联体”诸国和东欧等前社会主义国家也纷纷设立了专门的司宪机构,来推动宪法的适用,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宪法的权威。

7

在我国现有体制之下,尽管宪法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充分运用现有的宪法资源,在立法领域和行政领域强化宪法的适用性。至少可以通过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以及《立法法》的相关条款推动宪法的适用。当然我们应当尽力创造条件,尽快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适用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惟有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才有可能加速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本章小结: 通过对宪法的概念、性质与特征、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宪法的实施等内容的阐述,使大家了解宪法的基本内容,树立宪法至上的意识,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

本章练习:

一、多项选择题

1、宪法是(

):

A 国家的根本法

B 人权的根本保障书

C 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D 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

)

A 两者缺一不可

B 宪法以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作为核心

C 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

D 国家机构组织规范为宪法不可或缺,但并非宪法核心

3、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包括(

):

A 全民所有制

B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C 个体经济

D 私营经济

4、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C 国务院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特别行政区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

8 的(

)予以保留:

A 社会经济制度

B 社会文化制度

C 思想方式

D 生活方式

6、按照我国宪法规定,下面情况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的是(

):

A 遵守宪法和法律

B 获得物质帮助权

C 劳动

D 受教育

7、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

A 国家的利益

B 社会的利益

C 集体的利益

D 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涵义包括(

):

A 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自由

B 有信仰这种宗教或者那种宗教的自由

C 有信仰同一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自由

D 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9、我国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

):

A 全国人大

B 地方各级人大

C 国务院

D 全国人大常委会

10、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

A 人民主权原则

B 人权保障原则

C 法治原则

D 权力制约原则

二、名词解释

1、宪法

2、国体

)

3、国家结构形式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5、平等权

6、社会经济权

7、政体

8、单一制

9、民族区域自治

10、国家机构

三、简答题

1、什么是宪法?

2、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3、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

4、如何理解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6、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在哪儿?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8、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四、论述题

1、弘扬宪法精神重要的是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树立起什么样的观念?

2、请联系实际,谈谈如何认识当代大学生宪法观念培养的重要性?

答案:

一、多项选择题

1、ABCD;

2、ACD;

3、AB;

4、AD;

5、AD;

6、CD;

7、ABCD;

8、ABCD;

9、AD;

10

10、ABCD。

二、名词解释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国家性质亦称国体、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3、国家结构形式是指国家整体与其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为解决民族问题、处理民族关系,实现民族平等、团结而建立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

5、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实现的基本要求,它是指我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

6、社会经济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基础。

7、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去组织反对敌人、保护自己、治理社会的政权机关。

8、单一制是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一种重要的形式,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

9、国家机构是国家机关的总和,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有强制力的组织。

三、简答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人权的根本保障书,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总体方案,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产物。

2、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家的总章程。规定的是国家和社会生活这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涉及国家生活 11 的各个重要领域。从法律效力来看,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最高,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普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制定和修改程序上看,宪法较之普通法律有更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3、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首先,从宪法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宪法是人权演进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次,保障人权也是宪法最核心、最根本的价值追求。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范体系都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宪法以公民权利规范作为核心。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存在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

4、宪法是规范和配置国家权力的根本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了明确的定位,国家的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人民,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优越于国家权力,强调国家权力来源于并应服务于公民权利,为从根本上规范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宪法还确定了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

5、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特点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它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经济基础;以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文化基础;以民主和专政的有机结合为内容构成,而最大的特色在于它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联盟。

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在中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由中国人民创造的,充分反映了中国的国情,其特点和优越性主要表现在:(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很强的生命力。(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能够比较完善地表现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便于人民参加国家管理。(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国家的统一与人民权力的统一,同时又保证各级政府能够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处理国事,便于集中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

7、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人身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及文化教育权等。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包括: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维护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义务,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等。

8、宪法的基本原则集中表达了人们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诉求,是宪法规范和宪政制度赖以建构的终极依托,也是宪法发展的内在泉源。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

四、论述题: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弘扬宪法精神,就是要在青年大学生心目中牢固树立起以下观念:(1)宪法至上的观念。弘扬宪法精神就是 12 要宣传宪法应有的权威,要确立宪法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切重要领域,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宪法至上与法律至上紧密相连的,宪法至上是对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完全否定,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必须得到全面、统一和不折不扣地执行。(2)宪法是立国之法、治国之法、强国之法的观念。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是立国之法。宪法也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是治国之法。宪法还是国家改革的先导、建国的基本纲领,是强国之法。(3)宪法是公民的生活规范的观念。尽管宪法在表面上涉及的主要是政权问题、国家制度和基本国策问题,但政权的运行和制度以及国策的落实,国家权力行使的最终结果还是体现在公民的生活层面。要树立宪法与公民的生活密切相关的观念,突出公民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实现依宪治国。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4篇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机关按照法律授权, 遵循法定步骤来监督、检查有关宪法的执行, 对那些违背了宪法的行为并做出裁决。广义的宪法监督既包括对特定机关的监督还包括对广大公民和社会团体对宪法实施的监督[3]。本文论述的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广义的宪法监督, 既监督主体不仅仅限于特定机关还包括公众。

二、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现存的问题

( 一) 宪法监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但是根据已有的操作状况看。全国人大会的每次会议每年仅仅为一次, 会期仅有一周而已, 在此短短的时间内进行违宪审查确实很难呢进行。而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为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但须履行宪法所赋予其的二十多项职权, 也是无暇顾及违宪审查。

( 二) 宪法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察、督促其的实施, 立法法也对关于违背了宪法而对其进行的核查做了粗略的规定, 但却都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或者对宪法诉讼问题的规定。

( 三) 宪法监督缺乏有效的违宪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宪法对于违宪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就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除此之外, 就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了, 违宪主体也就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了。很显然, 宪法对违宪主体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的规定过轻, 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此外, 对于国家机关领导成员的违宪行为, 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宪法及有关法律并未作出任何规定。

三、中国特色宪法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

( 一) 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

对于宪法的监督方式, 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种就是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 二是效仿西方国家, 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审查违宪。对于第一种方案笔者较为支持, 即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根据宪法及人大组织法的规定, 全国人大在认为必要时, 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履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因此采用此种方式不会违背宪法, 也无需修改宪法, 同时也保护了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 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而设立的机构是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机构, 性质上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的内部机构, 最终的违宪审查权力还是归属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也应设立专门的法律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程序、人员录用的资格、组织的行使、责任等详细的规定, 从而使宪法委员会制度化。

( 二) 违宪审查之人民法院的建构

关于建立专门的一个法院机构来审理违宪的案件, 虽然学界对此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但我认为,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设立违宪审查机关。因此我建议依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制度为蓝本, 以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的诉讼审判单位, 建立一个专门的审理违反宪法的法庭即违宪审查法庭。这样不仅节约改革成本, 而且有参照, 更易进行。因为我国目前法院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还不是很高, 处理案件的能力有限, 对于更加专业的违宪审查应对力不足, 所以从市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为最佳。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最低诉讼单位, 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实行两审终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结果为最终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提高诉讼效率。

( 三) 完善公民的权利救济机制

宪法救济制度是指宪法条文可以直接作为引用, 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法律保障制度。宪法权利受侵害主体在提交申请材料之前, 宪法权利受侵害者必须确认侵害其权力的主体行为已经通过了违宪审查机关即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认定其行为违宪, 拿着宪法委员会出的违宪裁决和自己的申请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宪审查法庭在审理后应对受侵害主体提供相应的救济, 如: 采取措施停止有关机关或人员加以实施侵害申请主体的相关的宪法上的权利, 积极保障受害人的宪法上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恢复并损失严重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 在社会上积极的加强宪法的宣传推进宪法意识的培养, 从而改正某些错误的认识。

四、结语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有利于更好地维持其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和其的效力, 维护其权威性和稳定性, 对其进行监督, 更是是对实现人民的利益的一种切实的维护。

摘要:新时期, 要不断地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不断地加强依法治国, 依宪治国, 那就必须时刻以宪法为准则, 不能违背宪法, 为此本文分析了宪法监督的概念及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制度问题, 从而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的建构

参考文献

[1] 王洁.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建构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 2014.

[2] 黄龙霄.探析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之道[M].北京:法制与社会, 2014.06.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5篇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概念

所谓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要求, 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神圣的地位, 保证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公民被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的制度。

我国在2014 年10 月的四中全会上提出健全宪法解释的程序机制, 我国“尘封”已久的宪法监督制度似乎有望被重新建立, 今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望成立专门的机构行使国家违宪审查权, 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有望被纠正, 完善。在四中全会的公报中提出, “坚持依法治国, 坚持依宪治国, 坚持依法执政首先是要坚持依宪执政, 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该指示, 强调了宪法监督制度的作用, 表明我国政府将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决心。

二、当前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问题

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有很多, 笔者在本文仅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以供广大的同仁参考讨论, 内容详见下文。

( 一) 宪法监督理论不系统全面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虽然有很多, 但是在宪法监督制度的主体、程序、实行方式以及监督对象等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 规范的定论, 许多概念的定义还处于争论和探究的阶段, 比如, 什么是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的主体都包括有哪些? 如何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监督执政党的行为? 如何合法行使监督权等等。此外, 有关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还未形成体系。

( 二) 宪法监督的主体模糊

我国宪法第62 条和第67 条明文规定, 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但是宪法监督权具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的哪个具体的机关部门实施, 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 我国违宪审查主体, 违宪审查机构至今还没有实际建立起来, 宪法本身缺乏可适用性, 宪法审查失去了根基, 法律适用与宪法及法律解释相分离, 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 宪法监督欠缺相应的启动机制, 违宪审查无法实际提出。此外, 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工作机制, 决定了他们无法在专业技术和时间、精力方面, 有效行使宪法监督权, 保证宪法监督的实际运行。

( 三) 宪法监督制度的对象不具体, 不明确

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各族人民、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规定说明宪法监督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主体及其行为。此外, 我国立法法第90 条明文规定, 我国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现行的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看, 宪法监督权的对象并没有被完全具体化, 这也就是说, 宪法上规定的应当受到宪法监督的对象, 没有完全被相应的, 明确的法律所具体化。这导致的实际后果是, 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实际违宪的情况下, 本应对其实施宪法监督, 但无法在法律上找到适用依据。直接适用宪法, 又太过抽象和概括, 因此便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实施宪法监督行为。

( 四) 宪法监督制度的程序不完善

在宪法监督的程序内容方面, 缺乏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对法律文件、一切政党 ( 包括执政党)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 法律所规定违宪审查的主体过于宽泛, 笔者认为这与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毫无差别, 在实践中发挥不了指导作用, 这必将导致违宪审查缺乏实践性, 可操作性。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途径

( 一) 科学立法

科学立法是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的最根本, 最有效的途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要根据我国经济, 社会, 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状况, 结合我国的当前国情, 充分考虑, 制定出符合我国社会实质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一系列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设立应该重点突出该制度的相关程序法的设立, 科学的程序法是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序开展, 被严格执行的有效的保障。此外, 相关解释法的建立, 完善, 则有助于整个宪法监督制度法律体系的完善。

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科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应该广泛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 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理论, 咨询我国的宪法理论专家, 借鉴宪法理论专家关于宪法监督制度立法的相关建议。最后,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行使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制度的立法工作。

( 二) 合理解释

合理的解释是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可靠途径, 是保障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大家都清楚, 法律一旦制定出来便落后于现实, 立法者的立法意识具有一定的落后性, 因此, 相关的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一旦出台便落后于我国的客观现实, 因此,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监督体制便必不可少。

行使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社会监督建议下应该及时行使解释相关宪法监督制度法律的权力。在处理个案时, 也应根据立法者的初衷, 意图, 对相关的法律条文做出科学, 准确的解释, 以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法律应用无误。为保证宪法监督制度的解释合理, 除听取社会意见, 专门法律机构的意见外, 还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程序, 规范的工作流程, 公开透明的进行解释。

( 三) 严格司法

严格司法是保证宪法监督制度正常施行的有效的方法。在宪法监督制度执行的具体过程中, 应该明确公权力行使的具体主体, 行使的具体内容, 行使的具体方式等等。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保障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顺利施行。

建立相关的制度来保障宪法监督制度执行过程之中的相关问题, 明确解决问题的方法, 程序, 使权力行使的机构, 单位具有可预测性。

( 四) 加强“看得见的正义”建设工作

看得见的正义又称之为程序正义, 是指国家的, 政府的公权力的行使应该公开透明, 为社会大众监督。宪法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维护我国宪法庄严, 崇高地位的制度具有着重要的作用, 看得见的正义 ( 程序正义) 是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之义, 是解决宪法监督问题,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最有效的, 最根本的方法。在上文所述的, 解决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的问题的三种途径: 科学立法, 合理解释以及严格司法。这三种途径无论哪一种均需要程序正义来保证。

当前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国民过于注重结果正义。即对于宪法监督制度而言, 国民过于重视该制度的实行结果怎么样, 是否合法, 是否透明, 是否正义, 而不关心宪法监督制度相关法律施行的具体过程。笔者认为, 法律施行的过程要比结果更重要。诚然, 作为宪法性法律, 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十分重要, 但是, 法律施行的过程, 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建立,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还缺乏经验教训, 在这一过程之中难免会犯错。与其盲目追求宪法监督制度的施行结果, 近于偏执的去追求最终的结果效果, 无疑会使我们忽略问题的重点, 最终往往会事倍功半, 甚至徒劳无功。而程序承载了结果, 严格的程序, 科学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为结果提供了保障, 有利于我国实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成果取得。

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 很大程度上依赖程序的设立。只有通过立法将该制度的相关程序问题严格加以规定, 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单位严格参照程序办事, 规范监督, 才能发挥宪法监督制度的应有作用。

四、看得见的正义在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问题中发挥的作用

( 一) 在宪法监督制度设立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立过程中, 程序正义有助于立法科学, 立法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提高我国的立法效率以及立法质量。首先, 程序正义使全国公民投入到立法工作中来, 增强了立法工作的公开透明, 提升了立法的科学, 正义性; 其次, 程序正义为立法工作提供了严格的程序, 立法工作者在程序内规范办事, 合理办事, 提高立法的效率以及立法的质量; 最后, 程序正义减少了社会对于立法机关立法的争议, 加强了社会大众对于立法内容的了解和认识。

( 二) 在宪法监督制度实行过程中的作用

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过程之中, 程序正义为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严格的流程, 国家的法律机关, 单位行使国家公权力时应该按照一定的程序, 规范办事。程序正义将国家的公权力关在笼子里, 限制国家公权力是宪法监督制度的题中之义, 也是宪法监督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在宪法监督制度的具体实行过程之中, 存在很多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 这些问题纷繁复杂, 不同的处理主体可能会产生不同的处理效果, 为保障法的平等, 程序正义为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了这一基础。执法工作者参照严格的程序, 规范办事, 有助于法的统一, 提高宪法监督制度的实行质量和效率。

( 三) 在宪法监督制度保障过程中的作用

程序正义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 尊严, 捍卫宪法的崇高地位。为宪法监督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行提供有效的保障。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更加科学, 合理地规范了宪法立法, 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可以提高并保障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效果。

五、结语

总而言之,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得通过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两种途径。在科学立法以及合理解释的过程之中需要注意程序的正义, 通过看得见的正义, 完善宪法的监督制度, 从而维护我国宪法的崇高地位, 捍卫宪法的尊严。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 依法建国的不断深入, 我国宪法的各方面机制将不断完善, 人们对于宪法监督制度的认识将不断深入, 科学, 宪法监督制度也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表率, 各个部门法相互配合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还有大量的工作需要我们去要做。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提出, 宪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宪法监督制度在宪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宪法监督设立的过程之中以及司法解释的过程之中还有很多理论制度以及程序问题需要澄清, 这其中的问题需要深入解析。笔者在本文对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进行辨析。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问题辨析,完善途径

参考文献

[1] 周叶中, 叶正国.我国宪法检察制度若干关键问题辨析[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02:4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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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美琳.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视角[J].法制博览, 2015, 07:25-28+24.

[4] 焦洪昌, 王放.分步骤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5, 02:90-95.

[5] 张亚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杨凌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 02:83-85.

宪法和宪法宣誓制度范文第6篇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属于“舶来品”, 它最早起源于瑞典, 后经过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逐步发扬和完善为今天完整、规范的财产申报制度奠定了深厚的理论和实践基础。我国学术界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看法褒贬不一, 但大部分学者倾向于支持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予以大力推行和运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词目前在我国尚无统一、权威的官方解释, 众多学者对该制度的理解各有千秋, 但始终万变不离其宗, 他们对该制度的定义大致都包含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六大基本构成要素, 分别包括申报主体、申报客体、申报形式、申报受理与审核机关、申报公开形式以及法律责任等六大基本构成要素。笔者认为,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指特定的公务员依照法定程序如实向特定监督机关申报自己及其家属的财产 (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情况, 由特定监督机关在审核其申报财产的真实性后将申报结果依法向社会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 若其财产申报违法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制度。

腐败现象是由于一个国家和社会出现的多种复杂因素共同造成的后果, 但其中最为根本也是最为直接的影响因素应当是一个国家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1]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皆有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 这些立法规定为我国在预防和惩治公务员腐败现象的过程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宪法实质上是一部控权法, 但控权的关键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们应当维护宪法权威, 充分发挥宪法制约公权力的反腐作用, 以更加理性的高度来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坚持以“民主法治”作为其践行的原则, 而实质上的民主法治也应当是通过控制国家公权力,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来实现的。这与宪法的终极目标和首要价值不谋而合, 基于此, 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论述关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背后所蕴藏的宪法价值。

一、有利于强化民主监督作用, 促进国家反腐倡廉建设

权力制约原则是现代国家宪法中关于权力分配和国家组织所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在我国宪法中, 监督原则即是权力制约原则的主要表现。毛泽东同志在建国之初就关于如何跳出历代统治者从艰苦创业到腐败灭亡的周期律这一问题作出回答, 他认为唯一的途径便是民主, 只有加强民主监督制度建设, 政府才不敢松懈。[2]我国社会学家孙立平认为社会溃败的集中表现便是权力的失控, 而权力本身的控制包括两个环节, 第一个环节就是通过民众监督以实现权力抗衡, 另外一个环节就是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对权力进行控制[3]。由此可见, 权力导致腐败的根本因素就是监督的失效, 通过民主监督的方式制约公权力, 对促进国家反腐倡廉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主要是通过公示特定公务员及其相关家属的财产状况从而发挥其特有的监督作用, 让公务员能够自觉保持自身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依法行使公权力, 及时遏制公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我国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如果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和控制, 必将导致腐败现象遍地生根发芽, 一发不可收拾。

二、有利于践行党的群众路线, 坚持以人为本

党的群众路线和“以人为本”的公民权利本位思想在我国宪法的第一章、第二章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是我国宪法所表达的重要内容, 充分展示了人民群众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性。“公权力执掌者只是法治的执行主体而非本源性主体, 只有人民才是法治的第一性的力量和主宰者”。[4]我国多数官员贪污腐败案件的线索皆是源于广大群众的举报, 以我国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为例, 部分发改委退休干部联名签署举报信举报刘铁男贪腐事实, 由此, 中纪委介入调查并查证属实, 刘铁男的贪腐行为由此曝光。公权力执掌者在民主政治建设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践行群众路线, 坚持以人为本, 方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否则将难逃宪制解体、国家腐败灭亡的厄运。高全喜教授提到, “我国公权力是宪法赋予的, 是人民赋予的, 其行使是为了落实宪法赋予它的使命, 但这个公权力却违背宪法旨意, 为个人谋取私利, 这就是腐化堕落, 它可以导致宪制的解体或死亡”。[5]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有赖于人民群众的监督力量才能发挥其反腐功能, 人民群众监督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作为国家的主人, 有权利通过查阅公职人员家庭财产的来源与归宿以监督公权力是否得到规范、合法地行使。因此,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确立与建设是践行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举措之一, 也是坚持以人为本, 追求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在实践过程中独立创造出来的别具特色的政治制度, 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化的产物, 是我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伟大创造, 它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被列入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三条, 明确了我国公权力来源于人民。我国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 有权利知晓和监督我国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状况, 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由此可见,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财产申报制度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它们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它们共同追求的奋斗目标。此外, 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宪法的终极目标和首要价值, [6]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等宪法赋予的权利, 它鼓励人民协同政府共同管理国家事务, 监督公权力是否得到规范行使。为进一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也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主人翁意识, 促使人们能够积极参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

四、有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 构建法治政府

宪法在我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它要求我国政府坚持依法行政, 坚决维护宪法权威, 加快构建法治政府, 姜明安教授认为, 宪政对法治政府的建设包含五个基本要素:公众参与、监督和制约、反腐倡廉、权责统一和责任制以及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 其中反腐倡廉是我国法治政府的重要要素之一。[7]可见, 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素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彼此呼应, 相得益彰。要达到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效果, 唯一的方法就是公开, 让公权力执掌者的行政活动以及部分隐私都公开化、透明化。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公职人员将申报财产作为法律规定的公职道德准则予以遵守, 是政府争取民众信任的具体表现。[8]公权力相对人通过监督公职人员的财产变化情况予以监督和制约公权力的行使, 将人的贪婪本性遏制在摇篮当中, 促使公权力行使者廉洁自律, 从而充分保证了政府行为的廉洁性与公正性, 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 为推进政务公开, 打造阳光透明的法治政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有利于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的立法建设,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国方略, 也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 要实现依法治国, 其中反腐败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世界上多数国家皆将财产申报制度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我国的财产申报制度自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已经发展了三十余年, 几经波折却仍未进入立法层面, 只停留在一些财产申报的规范性文件上, 这些规范性文件有其进步性, 但也存在许多缺陷, 例如, 文件内容规定的都不尽完善, 申报范围较为狭窄, 法律位阶较低, 无法为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提供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 使其难以得到全面的贯彻落实, 无法达到其预先设想的反腐效果。为充分发挥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长久有效的反腐败作用, 我国立法机关需尽快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予以立法, 并积极推进反腐立法工作的制定与实施, 只有推进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 并与我国其他部门法互为补充, 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才能深入贯彻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 这也是促进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与完善的重要举措之一。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各国反腐倡廉的建设中发挥了其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 正因其制度背后蕴含着深厚的宪法价值以及对民主法治的追求, 与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高度契合, 从而使其能够在国际舞台上经久不衰, 屹立不倒。目前, 当务之急是积极推进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 虽然立法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 甚至是漫长而又曲折的, 但是只要我们坚定决心, 不畏艰险, 迎头而上, 终有一天能够沐浴在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遍洒的阳光中!

摘要:被誉为“阳光法案”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强化民主监督作用、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法治政府、促进我国反腐的立法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宪法价值。文章试图通过挖掘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背后涵盖的宪法价值, 以期为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提供相关法理依据。

关键词: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宪法价值

参考文献

[1] 张建明.试论发挥宪法的反腐败功能[N].中国纪检监察报, 2003-06-25003.

[2] 苏国晖, 朱秋娟.毛泽东关于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探索与贡献[J].焦作大学学报, 2012, 01:12-14.

[3] 孙立平.经济危机及社会溃败[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

[4] 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J].中国法学, 2014, 02:108-122.

[5] 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2014.

[6] 周伟, 马国祥, 张静娟.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的终极目标和首要价值[J].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 2003, 04:43-45.

[7] 姜明安.论中国特色宪政[J].学术界, 2014 (02)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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