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

2024-07-17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1篇

一、超限的成因

(一)汽车制造企业以非法改装车辆获取最大利润。汽车制造业缺乏严格标准,生产管理混乱,部分汽车造企业受利益驱动非法改装车辆,使车辆“大吨小标”。车辆“大吨小标”一方面可以偷逃养路费、通行费,另一方面可以使车辆超限超载货物以获取最大利润。

(二)管理部门查处不力,车管部门把关不严。在核发车辆行驶证时,管理部门把关不严使超限车辆层出不穷,货物运输承运人有机可乘。货物运输承运人受利益驱动,多装多拉,皆大欢喜。“让路政逮住就罚款,逮不住就挣钱”,一些运输企业尤其是私营业主为了追逐暴利,不惜冒险让驾驶员超载、超限,更有甚者事先准备了罚款企图蒙混过关,最终达到疯狂超限的目的。

(三)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导致货物运输承运人争揽货源,低价无序竞争。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恶性竞争,表现为竞相压价承揽货源,以超限超载来获取利润,超得越多,赚得越多,形成了压价,超限超载,运力过剩,再超限超载的恶性循环。车辆超限运输造成运输市场扭曲,诚信水准下降,严重损害了竞争有序的货物运输市场秩序,危及公路设施及人民生命安全。

二、车辆超限的危害

(一)超限运输严重损害公路设施。公路管理机构就车辆超限运输作专项调研,数据显示货运车超限行驶公路对公路路面和桥梁造成直接或间接影响。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致使公路严重损坏,大大缩短了其使用年限。当车辆轴载质量超过标准轴载质量一定值时,车辆对路面的损坏是成几何级数增加的。调研结果和实践也表明,货物运输承运人超载、超限造成公路沥青路面寿命缩短40%,水泥路面寿命缩短50%。一些超载超限车辆抛锚后,车上机油大量滴泻到路面,造成路面污染、松散,从而形成坑凼。超限车辆对桥梁的安全也构成了重大威胁,车辆严重超限,使水泥混凝土桥梁产生桥梁挠度增大,水泥混凝土过早开裂,最终缩短桥梁使用寿命。

(二)车辆超限运输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诱发了大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降低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危害。我国发生的一系列伤亡人数较多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均与车辆的超限有关。车辆超限,使车辆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降低,车辆行驶的稳定性、转向、刹车、悬挂承荷能力降低,轮胎爆胎可能性增大,刹车失灵、转向器抖动、钢板折断、半轴断裂,直接导致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据统计,货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由于超限超载运输引起的。

(三)车辆超限运输扰乱运输秩序和规费征收秩序。随着交通物流业的发展,货运市场运力增加,竞争日趋激烈。货物运输承运人为争揽货源,竞相降低运输价格。以低廉的价格吸引货主,竞相压价的结果使运输价格低于正常运输水平,为了弥补压价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主采用超限运输和逃避规费的办法予以补偿,使运力过剩的矛盾更加突出,挖不到货的货物承运人则以更低的运价争揽货源,又以更多的超载超限来弥补亏损,从而形成运价越低越超限的恶性循环,车辆超限运输扰乱了运输秩序和规费征收秩序,影响了货物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公路规费的征收是按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的,超限车辆装载量超过核定的装载量,使实际交费额减少,降低了货物运输成本,而对于国家而言,则漏征了大量的公路规费。

三、治理超限的措施

治理超限运输涉及到车辆制造业、物流业、货运市场等诸多方面,要彻底根治这一顽症,必须按照“堵疏结合,标本兼治,短期治标,长期治本”的原则,逐步建立长效的治理超限运输机制。

(一)加强源头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保证舆论导向,做好宣传工作。建立治超长效管理机制,逐步严管重罚,恢复“大吨小标”,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加大对治超工作的宣传力度,争取货物运输承运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加强对治超工作正面事迹的宣传,保证正面的舆论导向,通过舆论监督,杜绝治超过程中出现的不文明、不规范行为。加强源头管理,深入货运企业,组织各货运企业的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参加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学习。通过学习,提高货运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和观念,使治超工作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和广泛支持。运用公路阵地广泛宣传治超工作,借助电视台、电台、报纸等媒体在社会上形成强有力的治超舆论声势,利用治超点的显著位置张贴标语、悬挂横幅,扩大治超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二)坚决查处非法改装生产企业,杜绝车辆“大吨小标”现象,查处非法改装车辆的企业,对严重的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要严厉处罚,公开曝光,以进一步规范车辆改装市场的秩序和行为。清理整顿“大吨小标”车辆,恢复车辆标准吨位。在汽车制造、牌照发放、审验和投入使用的各个环节,依法严格把关。继续抓好“大吨小标”车辆参数更正、行驶证换发工作,明确车辆吨位恢复要求。对于国家公布车型、技术参数不一致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发放车辆牌照,以杜绝“大吨小标”车辆上路行驶。

(三)治超部门形成合力依法行政,遏制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为。治超部门形成合力依法行政,根据“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的要求,认真开展路面执法行动。研究公路集中执法机制,联合路政、交警集中开展整治行动,从严查处各类违章超限车辆,努力将执法活动开展到场、站、点。治超工作坚持以卸载为主,坚持不消除超限超载违法行为不放行;对鲜活农产品、危险化学品、电煤、重要物资等运输车辆实行区别对待,开辟绿色通道,坚持执行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政策。对内整顿队伍、严明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五不准”依法开展治理工作。采取部门联动与区域联动的方式,实行源头治理和现场检查相结合,遏制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为。

(四)鼓励使用多轴多轮胎运输车辆,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根据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充分运用综合管理手段,鼓励使用多轴多轮胎大型运输车辆,增加运能运量,提高运输的质量和效益,让合法货物运输承运人真正得到实惠。坚持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降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鼓励发展高效运力,降低运输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发挥经济杠杆作用,完善市场调节手段,进一步促进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把提供安全、畅通、舒适的公路设施和良好、有序的交通环境作为治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使治理过程变为服务人民群众的过程,通过治超活动,保护合法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利益,确保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2篇

两个多月以来,我所在治超行动上也初显成效。车货总重55吨以上和超限30%以上车辆日均辆次分别下降0.719%和0.693%,超限车辆总数占货车车流量总数的比例由0.643%下降到0.281%,尤其是车货总重55吨以上的车辆明显下降,日均比例由占货车车流量总数的0.719%降至0.0%,从原来的日均出口近15部降至0部。

治理超限超载运输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还可能面临更加严峻的局面和治后反弹的挑战,需要不断的摸索和创新,只有各部门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在巩固原有成果的基础上,针对治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吸纳举措,并且常抓不懈,才能稳定路况,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3篇

主管领导罗霄负总责,分管领导邹旭东亲自抓,把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任务,并作为该站近期的重点工作,并在我站对过往货运车辆以及各类违法超限行为实行抽样稽查。在这次活动中实行出入口统一规划治理对超限车辆故意跳磅的违法行为作为重点整治。

2011年11月 日点 分 一辆车牌为的五货六轴荷载为吨的半挂车辆,在经过我站道的时候蓄意跳磅,行为态度极其恶劣,当班收费班长立即通知治超检测站人员,对该车进行严格排查后发现该车安装有助于跳磅的“千斤顶”。治超检测人员对该车司机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服教育,并按照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作为贯彻实施条例,对该车装有的千斤顶进行硬性当场拆除。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4篇

这里所说的“长”,是指货物超出车厢部分的距离。 这里所说的“宽”,是指货物超出车厢部分的距离。 这里所说的“高”,是指从地面起至货物顶端之间的距离。 这里所说的“装载要求”,是指货运车辆装装载货物体积(即外廓尺度——长、宽、高)的要求。

装载货物违反规定的货物体积要求,就是超限。根据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就属于超限运输车辆:①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2米以上);②车货总长18米以上;③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起发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不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表2 铁路货运对货物的尺寸界 限界级别

高度限制(mm)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5篇

是指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根据《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2号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即为超限运输车辆:

(一)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 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 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 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 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全国统一治理超限超载期间,认定车辆超限超载的标准是什么?

在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期间,所有车辆在装载时,既不能超过下列第①至⑤种情形规定的超限标准,又不能超过下列第⑥种情形规定的超载标准:

① 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

② 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

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

③ 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

④ 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

⑤ 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

⑥ 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

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七、几何尺寸超出部令规定,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以下、车货总长度20米以下、车货总宽度3米以下的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可以每半年一次到货物起运点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通行全国,但沿线公路路政执法人员可以对车辆和通行证进行查验。

什么是超限运输范文第6篇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五号 【发布日期】2014-04-01 【生效日期】201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已经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完善监控网络,不断提升科技治理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向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和定期检验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证明;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装载货物;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三)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一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货运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经批准设置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对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区域,根据需要向站点派驻人民警察。 第十五条 新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安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超载检测装置。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出执法人员赶赴现场,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公路稽查站,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可以采取流动检查方式进行查处。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载货货运车辆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应当主动接受检测。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拒不卸载的,代为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并责令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责令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的货运车辆,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八条 经流动检查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拒绝称重检测。

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测的,可以采用量方测算的方法检测认定。

第十九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使用的检测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有关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超载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和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纳入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范围,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组织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督查,对严重超限超载或者因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

倒查中涉及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货运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责任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实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货运车辆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违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装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并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签发装载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装载证明,或者为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称重检测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货运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运经营者重新申领的,有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驾驶车货总重超过七十五吨或者车货总重超过规定标准百分之百的货运车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记六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二)对货运经营者处三万元罚款,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累计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三十二条 阻碍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或者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收费站通行车道,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职责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未经检测合格的货运车辆核发车辆营运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证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抄告、移送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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