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

2024-01-25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隐私权已成为人们日趋关注的焦点之一,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建立起更符合网络发展和隐私保护需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也同样成为当务之急。通过对网络隐私权具有的新特征、新类型的阐述,以及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相关保护,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律保护

互联网与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给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的频繁发生就是随之出现的问题之一,信息技术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想要借此谋取不法利益的人可以极为容易地窃取他人的信息与隐私,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如,“铜须门”事件、“携程漏洞”事件等侵犯网络隐私权事件层出不穷,任由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断发展将会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信息网络时代下,加強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法学领域一个较为模糊的范畴,迄今为止,各个国家对于隐私权的定义众说纷坛,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说法。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有不同,一般而言,我国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已超过现实的范畴,并逐渐向网络环境延伸,网络隐私权就是在此背景下出现的新概念,网络隐私权虽然具有一些新特点,但与传统隐私权的内涵及外延仍具有部分重合,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而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权利,可以说是隐私权的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

(二)网络隐私权的新特征

1、隐私权客体进一步扩展。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客体得到进一步扩展,主要表现为网络隐私,其范围包括信息数据、网络私人活动与网络私人空间。相较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公民的个人姓名、电话、财产等信息,还可能包括如网页浏览痕迹、QQ号等一切有关信息,覆盖范围更广,客体更为丰富,并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随之扩展。

2、具有财产化趋势。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化趋势具体表现为其逐渐成为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现实环境下,隐私权只表现为单纯的人格权,而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作为一种私人信息,其经济价值已得到极大的提升。由于网络隐私已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价值,所以大多数时候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并不是基于好奇,而是由于具有一定的可得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使得网络隐私权逐渐具有财产化趋势。

3、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更为复杂化。现实环境下的侵权问题大多是由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判断较为单一与简单。但网络环境的高度开放性与匿名性,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相较于之前来说更为复杂和隐蔽。多数侵权行为都具有间接性,个人隐私在权利人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已被窃取且迅速传播,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相较于普通侵权行为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后果且救济较为困难。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分析

(一)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

网络的公开性与自由性使得信息交流变得迅速且范围广泛,同样,利用网络的便利散布他人数据与隐私的行为也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商家在网上收集他人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后,通过网页或软件进行散布,造成了许多严重的后果。

1、通过搜索引擎侵犯他人隐私。随着网络信息资源的急速扩充,从海量的信息中快速有效的找到所需信息已逐渐成为人们的需求,搜索引擎就在这一要求下应运而生。其中,人肉搜索引擎是近年来互联网上新兴起的一种资料搜索方式,这一搜索方式对人们隐私的侵犯极其严重。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一在海外留学多年的31岁的北京白领从24层楼跳楼自杀后,其生前在博客中记录的丈夫婚内出轨的内容被网友曝光并发布到自己的网站上。随后,其丈夫被网友“人肉搜索”,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大的麻烦与困扰,最终他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此事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此案中,网友通过搜索引擎和网络转载曝光并传播该女白领丈夫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网络隐私权。

2、通过电子商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便捷性等特点,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作为其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虽然对于经济发展有着推动型作用,但也同样存在着诸多风险,人们在网购过程中,其购物习惯、经济状况、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极有可能被利用于商业经营中,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造成损害。

3、网络黑客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黑客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侵入他人电脑的行为同样是网络隐私权侵权的重要类型之一。黑客们通过其所具有的电脑技术,未经允许侵入并控制他人的电脑、手机等私人或公共电子设备,在入侵了他人的电脑、手机之后,可以看到这些电子设备中储存的个人信息或隐私,甚至盗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与交易密码,未经他人允许盗取他人钱财,这不仅会对他人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也会对他人财产安全造成影响。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只有在极少数法定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侵权人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处于过失,即行为人:第一,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第二,由于自己的疏忽或懈怠而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或导致他人的网络隐私遭到侵害。这是侵权行为所必须具有的要素,如果一个人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而侵犯了他人的网络隐私权,则不构成侵权。

2、客观要件。构成网絡隐私权侵权需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该行为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具体表现为:第一,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第二,该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第三,该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情形;第四,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上述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违法行为。同时,该侵权行为还可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以作为的违法行为为主,只有在极少数法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为时,才可能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作为的方式一般表现为:第一,对权利人网络隐私的非法收集、利用或不经允许出卖他人网络隐私。第二,对电子邮件的获取、偷窥。第三,对电子商务的获取。第四,入侵他人的网络空间。第五,软件与硬件开发商借机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而不作为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是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商后,网络服务商有检查并删除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并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如果其并没有及时采取行动,则会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

其次,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还需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只有该行为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才具有可补偿性。如果行为人只是做出了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却并未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则不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第一,精神损害。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特征,网络隐私权的侵犯给行为人造成的许多是精神损害,侵害隐私影响的是权利人心灵上的平静。如,因人肉搜索造成的网络隐私被大面积泄露与传播,使其精神上受到很大的创伤,甚至有时会出现精神疾病。同样,他人对自己的行踪、爱好等网络隐私的获取与掌控,也同样会因其权利人心里的惶恐不安,对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第二,财产损害。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一种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网络隐私往往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里面包含自己的网页浏览记录、购物偏爱,甚至网络银行的账户密码、淘宝账户交易密码等有时也会被网络在我们并未发觉的情况下被记录下来,这些信息一旦被其他人非法获取、恶意利用,往往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最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还应具有因果关系。网络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比较直接,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都是由于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造成的,比较容易认定,不需要过多的判断。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现状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许多公司意识到了网络信息资源的商业价值,拥有了信息就相当于拥有了市场,所以,许多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不惜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网络客户的个人资料以及一切可被利用的网络隐私。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6年的统计,目前中国的网络用户已达7.1亿,社交应用软件的使用率也大大提高,微信朋友圈、QQ空间的使用率分别为78.7%和67.4%,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获取他人信息变得极为容易,这使得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处于一个非常危险的状态。许多网络服务商及其他主体通过网络非法获取他人的网络信息资料,并以对当事人不利的方式将这些信息资料加以利用。尽管许多网站张贴了相关的隐私政策,但这些政策往往内容较为简单且并无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甚至规定了许多免责条款,用户的网络隐私权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长此以往,将会对广大网民的切身利益以及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影响。

三、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必要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当得到极为大力的保护。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却变得愈发困难,尤其是网络隐私权,因其侵权隐蔽性、传播广泛性等一系列特点,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愈发艰难。

各种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例层出不穷,以微博侵权案件为例,2011年1月,出现了关于“随手拍照解救乞讨儿童”的相关微博,里面包含70多个乞讨儿童的照片,一天之内,粉丝就达到了7千人。该微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展开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解救乞讨儿童的爱心行动。目前已有六名儿童被解救,但在这温暖的行动后面,却传来了一丝关于隐私权的担忧。乞讨儿童虽然在广大网民的帮助下找到了父母,但却因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其个人信息的过度曝光,私人生活受到诸多干扰,甚至可能对他们以后的成长造成极大的影响。所以,在网络使信息获取变得方便的同时,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变得愈发重要。

(二)网络隐私权的国内保护

一直以来,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方面都较为薄弱,相关立法也有所欠缺,至今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只是在《宪法》的第三十八、第三十九以及第四十条结合其他权利规定了公民隐私权的某些方面,但由于宪法是根本性法律,可操作性较低,以上规定并无法对公民隐私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因此,作为隐私权一部分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同样并不完善,且由于网络的隐蔽性与虚拟性等诸多特点,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为困难。目前,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几乎很少,而且基本都属于间接保护,除了在刑法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中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之外,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中,如,2001年1月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大多都是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且概念定义模糊不清,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实际操作性。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网络信息传播速度的不断加快,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人们要求完善相关立法的呼声也愈发高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人格权部分中,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立法的逐渐完善,并逐渐向直接保护方向发展体现了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逐步重视。

(三)网络隐私权的域外保護

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是各国所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欧美等西方国家已针对此问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及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并引导网络行为,从而减少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1、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作为网络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几个国家之一,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极其重视,其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业自律、判例以及政府的引导等几个方面。1997年克林顿政府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框架》这一报告,报告强调私营企业应当在网络隐私保护方面起到主导作用,政府支持私营部门为此而进行自我规范的努力。自此,行业自律成为其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方式。同时,美国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又于2000年正式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但由于以行业自律为主的规制模式欠缺强制性保障的缺陷,起保护效果一直不甚理想,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以更好的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已成为必然。

2、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欧盟作为网络信息技术同样发达的国家,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制一直处于世界前端。欧盟主要以国家和政府为主导,通过制定相关法律的方式,确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法律法规制度,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相应的行政与司法救济措施。欧盟认为,网络隐私权作为人权之一,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所以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欧盟因此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法规,如,《欧盟隐私保护令》《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等,从而构建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为网络用户以及政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保护准则。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虽然完备的立法能够较为全面有效的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操作难度较大,以现有的技术条件,很难做到准确获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等收集网络隐私的目的及其方法,而且互联网目前还处于一个迅速发展、变化较大的阶段,很难对信息隐私等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与预估,所以国家或政府目前还无法制定出统一且具有前瞻性的法律体系。同时,过多的法律约束也可能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行成本,损害网络信息行业的整体利益,从而阻碍网络信息行业的发展。

四、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之所以在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大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并无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于一些法律条文之中。应对网络隐私权应给予专门性规定,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个人隐私与信息资料的收集目的及方式,网络隐私权保护范围,以及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目前,国际上主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方式主要为行业自律模式和立法模式,两种模式都各有利弊。我国在建立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时应充分立足于本国国情,选择符合我国发展现状以及立法习惯的保护体系。应当建立以立法模式为主、行业自律模式为辅的保护模式,相关组织制定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业规范,鼓励网络经营者积极遵守,同时又制定相关法律以规制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弥补行业自律模式约束力较弱的缺陷,既保护了网络用户与网络经营商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利益。

(三)设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

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网络秩序缺乏专门机构管理,导致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设立专门的网络隐私权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隐私使用与保护进行严格管理,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人进行及时的惩戒。同时,建立完整的网络管理制度,订立网友隐私权的相关范本,并随着技术及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更新,严格依据法律以及行业相关习惯制定网络隐私与信息使用的政策以及网络隐私保护政策。

(四)公民加强网络隐私权自我保护与侵权防范意识

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不仅要依靠政府与相关组织,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与防范意识也同样重要。及时公布网站隐私政策,使网络用户熟知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及方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及维权意识的宣传活动,使网络用户能够熟练地运用加密软件,安全防护软件等,更好地运用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且在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发生时,懂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网络信息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与隐匿性使得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人们的隐私愈发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面临严峻挑战。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相对较弱,无论是立法规制,还是司法实务方面都并未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络用户的相关需求,应建立起完备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体系,并配套相关的行政、司法制度,从而使网络隐私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最终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与社会环境,促进网络信息技术以及社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武迪(199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责任编辑 李赫蛮)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农民工是一个庞大的社会弱势群体,由于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以及农民工自身素质原因,农民工没有自主的维权意识,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常常受到非法侵害,极大的影响了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应政策,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法律援助和保障机制,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从根本上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利;对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迈进以及城市化进程的逐步加快,极大的地推动了工业化趋势的迅速发展,与此同时,广大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及其生活水平也有了明显提高,但是相应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其中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所面临的一大课题。农民工是对于进城务工农民的一种说法,指的是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下那些以农民身份进城与用人单位建立各种劳动关系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一直都是社会各界人士所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同时,对于国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而言,这也是一项亟待解决而又相当艰巨的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阐述,农民工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农民工问题事关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农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直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对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和顺利推进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七项权利和一项兜底性权利,另外在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就劳动者的保护措施做了明确规定,例如不得解雇的情形以及签定合同的事项。除了国家颁布的基本法律外,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例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如2014年9月12日由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系统的规定了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及总体目标。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在实践中的贯彻落实和执法情况却并不理想,使得“保护农民工”难以从号召变为现实,尤其是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案件相当多,比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方面以及工资支付、社会保障方面,这都极大地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方面

1.劳动合同的缺失引发的权益侵害问题

我国有很多用人单位出于各种理由不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公民劳动权的优越性在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中得不到充分体现。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缺乏实质意义上的书面合同,还是给用人单位逃避义务、减免责任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农民工在劳动争议过程中不但拿不出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而且也得不到其他渠道的法律救济,造成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2.派遣劳务关系导致的法律漏洞

在我国,作为吸纳农民工最多的建筑行业,为了谋求广阔的利润空间,大力倡导发展派遣公司。这样一来,他们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侵害农民工权益,比如不给农民工上保险、拖欠工资,而派遣公司作为一个悬空的单位,根本就形同虚设,甚至有些这样的公司连最基础的办公设施都没有。因此,2005年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中所阐述的关于“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的相关办法更是给了这些建筑行业钻法律漏洞的机会。其实出台的这些相关法律文件的出发角度是很好的,但是不可避免会成为接受公司用来规避其应当对农民工承担责任的工具。

(二)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方面

农民工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他们的劳动报酬权却常常受到不法侵犯。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目前最严重而且突出的权益侵害问题,就是-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而且相当恶劣。最近几年在西安市少部分地区发生的烂尾楼事件,其中就涉及到用人单位巧立名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春节前后,只要打开电视,就会不时看到相关部门替外来农民工讨工钱的报道。

2.用人单位变相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比较严重。比如说一些用人单位对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的罚款过于严厉缺乏理性,以致于一个月下来,有些劳动者连吃饭的钱都要倒贴;甚至还有一些“用人单位以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来充当风险抵押金的做法”,这些都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

3.部分用人单位的工资过低,有的甚至比当地最低工资水平还低很多,且增长缓慢,而且有的非法用人单位在没有工作任务可分配的情况下竟然分文不发。

(三)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方面

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优抚制度。但是据资料显示:在社会保险中,由于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及其缴费方式不够灵活等原因,农民工不愿意购买养老保险,以至于“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左右,部分地区如广东、大连参保率也仅达到20%左右”;另外,医疗保险的参保率也很低,而且报销额度有太多限制;工伤保险在农民工之间没有得到广泛普及,导致农民工“小病没处看、大病看不起”;至于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就更低了,尤其是生育保险。由于打工妹自身特有的生理体质,造成这一弱势群体被广泛歧视,以至于生育保险权益都被忽视了。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社会优抚等制度占社会保障的比例是比较小的。然而针对这么小的比例,其贯彻落实也不见好。城镇社会福利体系的保障面是相当狭窄的,仅涉及有城镇户口的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社会救助方面,现行城镇社会救助体系只覆盖城镇户籍人口,排斥外来人口如农民工。例如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公积金等方面,农民工是不可能享有的。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社会优抚的对象确定为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军人家属、离休军官和文职干部,这其中就不包括农民工,而且具体到城镇部门,也没有出台有关农民工社会优抚的政策性文件。

二、农民工劳动保护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歧视农民工的观念比较严重

“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使农民工在城里处于弱势地位,因为二元户籍制度使农民工永远是城市的外来人,许多面向城镇的优惠政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导致了城镇居民对农民工的排斥心理,从而使农民工在社会职业结构中处于最低层,严重被歧视。

1.从立法角度来看,其不公正性也反映出对农民工的歧视观念。具体体现在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出台在调整农民工与政府、用人单位的社会关系上表现出与城镇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强烈不对等,赤裸裸地凸显了对农民工权益的限制与歧视。

2.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工作态度上也严重歧视着农民工。一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服务性岗位上对农民工规定差别待遇;二是为农民工进城务工设置了一道看似合理的收费壁垒,如要求农民工办理务工证、计划生育证、流动人口暂住证、缴纳治安管理费、卫生费等等;三是“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政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主要体现在针对农民工的法律法规不但多而且繁,这就“顺理成章”地导致农民工违规的频繁性,从而使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肆意罚款,造成农民工合法权益被任意践踏。

(二)农民工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其自我维权能力较弱

农民工来自农村,大部分文化素质较低,知识结构单一,且具有深厚的传统意识,这使得他们很难接受与工业化社会相适应的现代法治观念。这样一来,跻身于现代化工业社会中的农民工不但维权意识淡薄而且维权能力也不强。同时,导致了许多用人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知识的欠缺,随意用工,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用工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企业工会责任脱轨

中国长期以来一直保留着传统的自然经济生产方式,所以一些农民在思想上普遍具备着懒散、狭隘、纪律性低的特点,因此,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没有加入工会组织。如此一来,农民工就完全脱离了利益表露和权益维护的轨道,作为个体,他们很难就权益侵害的问题同用人单位进行抗衡,维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

另外,不给农民工办实事的工会组织也不在少数。例如在一些新建企业组建工会,开展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等方面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形式主义倾向,很多工会组织被戏称为“形象工程”。

(四)派遣劳劳务关系给农民工维权带来极大阻碍

在现实劳动市场中,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派遣公司与农民工签订合同,以此来规避其应当对农民工依法承担的责任。派遣公司常常只是一个悬空的单位,其自身财力根本无法保障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索要工资无门,劳动权利难以维护,最后只能自认倒霉。

(五)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执法力度不足

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就犹如给农民工权益侵害问题雪上加霜,这集中体现为法律制裁手段的狭窄和执法力度的弱化。根据相关资料表明,“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权益的,制裁手段只是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一些训诫性措施,即使进行罚款,由于数额过小、强度有限也难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相关立法的调控乏力。”

(六)社会保障落实不到位,造成农民工权益缺失

我国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滯后、保障程度相对较低、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落实不到位。具体体现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社会优抚四个方面,这里以社会保险为例来谈其对农民工造成的权益缺失。社会保险中,有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和生育等险种,对农民工而言,尤以工伤保险最为重要。然而虽然如此,还是存在着许多问题:首先,工伤保险并未作为农民工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优先得到确立、做到强制执行。其次,虽然上保了,但是用人单位却并不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等。至于其他方面,诸如医疗、养老、失业、生育保险,由于农民工认识上的误区(参加社会保险只会减少收入、增加生活负担),往往都存在拖缴、不缴等问题。

三、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中存在问题的法律探讨和对策建议

(一)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以立法作为突破口,从根本上扭转歧视农民工的观念

政府应加大对户籍制度改革的力度,通过相关政策的出台,鼓励中小城市、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消除城乡居民户口差别,尽陕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

更重要的是,想要从根本上扭转歧视农民工的观念,就要以立法为突破口来解决问题。政府是政策性文件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只有政府出台新的政策性文件,着手启动和制定针对农民工权利保护的相关法律,如《社会保险法》、《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取消对城镇就业人口不合理的制度性保护,才能使农民工享受同城镇就业人口相同的待遇,从而消除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就业歧视,使公民劳动权在这一弱势群体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城镇中各种公共服务设置也要切实考虑到农民工的存在和需要,将农民工等同城镇人口对待,不予歧视。值得一提的是,2015年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把户籍人口城镇化率加快提高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要求之一,在接下来几年当中,我国农转非的步伐会加快,将已经脱离土地的农民的户籍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将会比以前容易一些。这对于农民工的自由流动和权益的保障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工的依法维权意识和用人单位的法制观念

农民工要想维护好自己的劳动权利,就必须适时地进行学习,通过各方面途径努力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及市场经济知识,力争做一个学法、懂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新型农民工。与此相适应,国家及相关部门应积极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普法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方式,特别是充分利用新媒体的宣传作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这样才能不断提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农民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

(三)优化工会组织,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建立完善集体协商机制

鼓励农民工加入工会组织,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作用。农民工工会组织应帮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代表农民工与企业签定集体合同,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作用,因此,工会应当做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工作,最大限度地将农民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向他们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推进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从根本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借鉴他国完善法律,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例如,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伊利诺伊州2000年7月6日修改的雇佣保险法。该修正案规定:员工租赁公司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认为是被“出租”的雇员的雇主。”

这项法案从员工租赁公司这一方面清楚地确认了劳动者与其的劳动关系。而我国必须明确当派遣公司被架空、接受公司又拒不支付工资不上保时,劳动者何以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以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

据此,我国早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首次对劳务派遣作出“特别规定”。一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期限至少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合同期间即使劳动者未被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也必须按月支付其最低工资,并且照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二是规定了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要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数额等,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派遣单位应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加强相关部门的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震慑作用,落实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劳动权利

在当前及今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应将农民工工资及其劳动保护问题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点。这其中一个大的方面就是要把重点放在对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严格监督上。另一方面就是加强对用人单位非法用工、无故苛扣农民工工资、工时超长、不支付加班费,以及劳动环境恶劣等问题的监察力度。

除此之外,要严厉处罚和打击生产安全事故和侵害农民工休息休假等权益的行为,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决不手软”;对于在救济程序中不依法办事、遇案推委的领导干部、办案人员的违章行为要严格对待;在执法过程中要坚决做到“六个统一”即“统一立案条件、统一办案程序、统一规范案由、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处罚标准、统一卷宗标准。”

(六)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新秩序

要想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有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需要相应的社会保险立法,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工办理尽可能全面的社会保障,在社会保险的有效宣传和费用支付上拓宽政策,消除农民工的理解误区。具体到措施,首先,从工伤保险着手,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相关的工伤保险,并且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其次,在医疗、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方面也应加大监管力度,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最后,就是需要政府在社会福利、救助、优抚等方面充分照顾到农民工的利益问题,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各项权利。

综上所述,在这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每一个阶层的人都在其中扮演着他的重要角色,农民工亦不例外,2014年9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强调,“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主体,是推动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鉴于农民工从思想到行动的特殊性,一方面,政府必须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和关怀,切身体会农民工所处境地,为他们办实事。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农民工对所在城市的归属感和认同感,使他们能够迅速的融入到城市中来,培养农民工的公民意识和平等意识,为他们提供与城镇人口同等的国民待遇和公共社会服务,让农民工享受到与城镇居民同样的文明和福利,从而激发其主人翁精神和创业精神,进而使整个社会更加安定繁荣地发展。

责任编辑:杨炼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 森林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净化空气以及保护生态均衡协调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是有效预防土地沙化的天然屏障。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是一项重要工程,对未来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在森林资源保护过程中,预防火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基于此,对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提出了森林資源防火管理工作的相关措施,按照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森林火灾预防,促进森林资源火灾防护工作的不断优化。

关键词 森林资源;防火管理;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积极提倡可持续发展,将生态资源和环境保护建设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在现阶段的发展背景下,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和森林火灾的预防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态互相协调的必然选择。因此,要在实践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强化保护制度,结合实际发展情况,探索森林资源保护和火灾预防的新方式和新途径[1]。

1 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实施现状和未来方向

我国在长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过于追求短期的经济发展,忽视了自然生态资源在国家综合实力中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森林资源方面,相关的保护措施和制度的建设未能与时代的发展相协调。要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提升森林资源保护的效率,有效进行火灾预防,需分析现阶段的森林资源保护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实践中的不足制定有效措施[2]。

1.1 森林资源保护实施现状

相关的调查研究证明,森林资源在当前的工业发展和社会建设过程中是原料供应地,而不合理的砍伐使得森林资源遭到了严重破坏。在现阶段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需要积极进行改革和创新建设。我国在森林资源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3方面。1)森林资源管理水平和管理制度比较落后,没有结合现有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化管理。这种落后的制度和措施使得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没有呈现正相关发展关系,森林资源在生态体系中的作用也遭到了削弱[3]。2)我国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意识薄弱。我国的森林资源具有覆盖率广和影响较大的特点,保护森林资源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现阶段追求经济发展的目标意识下,人们严重忽视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没有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3)没有建立相应的防控制度。森林是容易发生火灾的地方,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在大兴安岭以及其他林区均发生过较大规模的火灾。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及时建立先进的防控制度。

1.2 森林资源未来保护方向

鉴于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现状,归纳总结出现的问题,可为未来森林资源保护建设提供相应的借鉴。在未来,我国要想促使森林资源得到更大程度保护,要在结合现实问题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制度性改革建设和技术层面的创新。1)严格控制森林资源的利用比率,特别是对滥砍、滥伐以及盗林等情况要加以禁止。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中,严格落实各项保护制度,建立常规高效的巡林制度,管制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2)落实各项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我国出现森林资源破坏程度严重的现象,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落实到位,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没有得到相应制裁。3)加强森林资源重要性的宣传,增强人们的森林资源保护意识。森林保护的工作进展缓慢主要是受社会发展的制约,人们还未能对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和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形成共识,可以通过在林区张贴海报、应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手段进行积极有效的宣传。4)做好林区经济的转型发展。长期以来,为了追求地区经济发展目标,充分利用林业资源,使得森林资源的利用远远超出了预定范围,造成生态系统严重失衡。所以,我国要在林区积极推动各项经济改革,加快产业模式的转化,将林业利用向林区旅游以及其他产业转型。5)制定合理的利用比率制度。森林资源作为一种丰富的自然资源,在轻工业和重工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要使得森林资源的利用与恢复呈现出合理的发展比率,使其在利用过程中能够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切实发挥森林资源的效益[4]。

2 森林资源防火管理工作措施

在各种危险的森林安全事故中,火灾是较为普遍和破坏性较大的危险事故。如果防火措施落实不到位,会给森林资源带来灭顶之灾。火灾不仅使得森林资源遭受了巨大破坏,也会对我国的经济协调发展和自然生态发展带来了较大影响。在未来森林资源火灾防控方面,需要采用科学有效的方式合理保护森林资源,将森林火灾的发生率控制到最小。

2.1 建立林区火灾防控部门,并落实相关责任制度

森林火灾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与森林资源保护相比,增加了工作难度。因此,单纯依靠日常的防控远远不能达到目的。所以,我国要按照发展的现实因素,建立林区的火灾防控部门,并且制定严格的工作要求,落实相关的责任负责制度。只有在制度层面建立起严格有效的体系,才能为林区的火灾预防建立起一道有效的屏障。

2.2 制定完善的火灾事故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如果处理及时、措施得当,就能将火灾带来的破坏和影响控制到较小的范围。因此,在森林火灾防护体系前期建设过程中,要制定合理有效的应急处理方案,在面临火灾事故时提高灭火效率,保证灭火工作取得良好结果。在森林防火的日常管理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灭火设备,确保设备的完善性和有效性,并制定切实有效的灭火方案,按照方案不断进行日常训练工作[5]。

2.3 加大对森林资源的防火培训力度

要想保证森林资源防火工作做到最好,要在前期加强对防火工作人员的培训。1)开展有效的防火训练。训练过程中对设备的选择和防火的各个流程要予以严格要求,做到实战型培训。2)建立相关的绩效考核标准。嘉奖在日常防火管理建设过程中表现较为突出的工作人员,淘汰严重忽视职责的人员。只有在前期的预防管理建设方面进行严格要求,才能促进森林防火工作取得理想效果。

2.4 加强防火措施和技术层面的创新

在森林火灾的应对方面,不能只考虑遇到火灾应当如何处理,还要做好火灾的预防工作。1)要按时开展林区的巡林工作,积极有效地排除林区中极易发生火灾的迹象,特别是在林区采伐或建设过程中,要予以严格审查,禁止吸烟以及出现其他易燃化学物质。2)随着时代的发展,有关森林资源的防控技术也逐渐得到推广和应用。我国要加大对林区防火控制技术的研发,不断加强与发达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开发森林防控制度,以促进未来森林资源防火工作的最优化发展[6]。

2.5 加强防火知识的宣傳

除了在制度和技术层面进行积极有效的建设外,还要加大对火灾预防的宣传力度。虽然现在人们的防火意识有所提高,但许多人仍旧抱有侥幸心理,并没有充分认识到一些会引发森林火灾的举动带来的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所以,林区防控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加强对林区其他人员火灾防控意识的培养,使他们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中能够时刻注意森林火灾的发生,同时也要加强对外来火种的严格控制和审查,将火灾发生的可能性控制到最低。

3 结语

森林资源在生态系统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对全面有效地推进森林管理和利用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在未来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更新森林资源管理相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理念,建立积极有效的森林保护制度,不断提升森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效率,不断加大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力度,增强人们的森林资源保护意识。此外,在森林资源保护过程中,要积极贯彻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措施,建立包含先进技术在内的预防制度。只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贯彻和落实,才能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促使森林资源在生态系统保护和未来社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线锦锋,江东恒.分析林业资源保护及森林防火管理的策略[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17):260.

[2] 王晓鹏,刘国庆.林业资源保护和森林防火管理的思考[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31):266.

[3] 杨志敏,杜仁学,杨志强.林业资源保护和森林防火管理措施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6,37(11):65-66.

[4] 朱力,徐也牧.探析林业资源保护与森林防火管理措施[J].中国林业经济,2015(4):125-126.

[5] 赵洪涛.浅谈林业资源保护和森林防火管理措施[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5(8):258-259.

[6] 马玉梅.自然保护区护林防火现状及管理措施探析——以玉林市大容山林场为例[J].现代园艺,2014(22):210.

(责任编辑:刘昀)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政府应通过完善立法,加强监管,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引导舆论监督,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等措施,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关键词:政府 医疗纠纷 预防 职能

文献标识码:A

近几年,在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急剧增多,媒体频频曝光,患者索赔金额创下的记录纷纷被刷新,医疗纠纷成为令广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倍感困惑和棘手的一道难题。如何正确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建立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社会保障机制,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政府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中的诸多环节更应该承担起自身的职责,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

一、完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的立法

立法是有效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要完善卫生法律法规,加快推进基本医疗卫生立法工作,逐步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相适应、比较完整的卫生法律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近几年全国不少地方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方面都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大胆尝试,也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通过建章立制,一是明确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在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工作中的职责,使得各政府职能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置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二是建立一系列有利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的制度,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等;三是可以进一步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职责

近几年全国各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逐年上升,据报道,全国医疗纠纷2006年为10248件,2009年为16448件,2010年为17243件。究其原因,医院在医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问题是主要原因,其他则是由于少数医务人员素质差、医术不高、服务态度不好、责任心不强以及医疗界存在的不正之风所造成的。医院没有完整、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者有但是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监督;还有受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医院的发展思路有问题,只注重经济效益、搞创收,忽视了思想品德、医德医风建设。鉴于这种情况,政府应该在以下方面加大监管力度:

1.严把“入口关”。鉴于医学的特殊性,世界各国对医疗机构、医师执业的准入都实行了非常严格的控制。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成立条件、执业登记,医师和护士的执业资格考试、执业注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在于把好医务人员的“入口关”。同时明确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本着对国家医疗卫生事业负责,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严格执法,对医疗领域内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那些不符合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及时、依法把他们清除出医疗领域,杜绝滥竽充数之辈混迹于医疗队伍,净化医疗市场。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从根本上杜绝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2.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执业水平。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与疾病的斗争是永无止境的,而且现代医学分科越来越细,医务人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参加医学专业学习,接受医学继续教育,及时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前沿知识,补充新知识、新信息,掌握新方法、新技术,才能跟上医学发展的步伐,更好地造福人类。政府部门对此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统筹规划,加大投入,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为医务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创造条件。其次,监管工作要经常化、制度化,防止各种培训走过场,流于形式。最后,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奖勤罚懒,既检验培训学习的效果,又营造了积极的学习氛围。只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过硬,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才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医疗体制问题是医疗纠纷发生的总根源。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有些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成员的不满,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投入严重不足,为了谋求发展、参与竞争,医院普遍采取“以药养医”等政策,由此导致医疗费用不断攀升,在“看病贵”、“看病难”的现实压力下,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产生信任危机,经济利益的冲突使医患双方容易产生医疗纠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加强政府在制度、规划、筹资、服务、监管等方面的责任,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社会公平。坚持公立医院面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主导地位,明确政府举办公立医院的目的和责任,转变公立医院逐利行为。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该加大卫生投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进而才能从源头上缓解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大大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我国公立医院占全国医院的绝大多数,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它们虽然属非赢利性的事业单位,但对临床实践中因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技术方面的缺陷而给患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某些患方受利益驱动,漫天要价。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严重滯后,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极为混乱,巨额赔偿迫使医疗单位陷入困境。一些医院的领导怕事情闹大,有损医院的声誉;更怕媒体曝光,受到上级批评。因而在是非面前不敢坚持原则,为了息事宁人,只得委曲求全。这些做法看似维护了患方的利益,实质上却是严重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的非法行为,是拿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合法利益做交易,是慷国家之慨。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人,对此决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该积极行使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责。为此全国很多省市出台了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关办法,明确规定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方通过双方自行和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时赔偿数额的上限。如《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及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而且办法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在后面的法律责任中规定了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这样做的目的,一是避免公立医疗机构在协商、调解中随意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避免助长“大闹多给,小闹少给,不闹不给”的歪风邪气,引导大纠纷、大索赔走司法途经依法解决问题,医院不应与“医闹”妥协。

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秩序是医院开展正常医疗业务的前提。有的患方法律意识淡薄,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是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采取一些偏激的手段,如在医院公共场所设灵堂、拉横幅,拿死者尸体要挟医院;无理缠诉,寻衅滋事;长期占据病床,拒交医疗费;对医务人员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面对患方的种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当医院请求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时,相关部门却怠于前去行使职权,或者顾忌群体情绪,以“稳定”为由,要求医院满足医闹的经济诉求。统计数字表明,72.8%的医务人员认为在受到“医闹”的不法侵害时没有得到公安部门的有效保护;有62.59%的公安警员到达医疗纠纷现场后,不愿介入、或不知如何处理,有的甚至在一旁观看不予制止。身为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的公安警员应该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在医疗机构发生和针对医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该以“同情弱者”为借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中玩忽职守,消极推诿、敷衍,不作为,要追究相关人的失职责任。

六、引导正面舆论监督

媒体的关注与监督,对促进医疗机构的行风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有些媒体虽然出于维护正义的善良愿望,但因缺乏医学知识,不深入实际调查核实,发表了一些片面的报道;更有个别媒体和作者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企图制造轰动效应,歪曲事实,甚至搞“假新闻”。这些有损医疗单位名誉的报道,不仅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且激化了医患矛盾,扩大了事态的发展,也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各新闻媒体的监管,要求各新闻媒体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有關规定,全面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二是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医疗纠纷擅自定性,做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提醒媒体注意新闻导向,多宣传一些医疗界中正面、典型的事列,不要对日益严峻的医患矛盾火上浇油;四是面对“患者持刀杀医生,80%的网民叫好”的不正常现象,政府部门应该利用手中的各种宣传工具全方位、多渠道展开正面舆论宣传,传递正能量,引导舆论回归到正常、理性轨道。

七、加大法律知识、医学常识的宣传教育力度

众所周知,健康知识的普及、自我保健意识的增强、不良生活习惯的改正,都可以降低疾病的发生率。患者及家属掌握一些医学常识,能够改善诊治过程中医患之间的沟通,这也就能够减少相当数量由于沟通不善导致的医疗纠纷。所有这些医疗知识的普及、医患沟通的宣传不仅仅需要医疗机构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投入和教育。此外,政府还应该承担起相应的卫生法律的普及工作。现实中,医患双方虽然对国家相关法律有所了解,但了解的范围和了解的深度参差不齐。市民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医疗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往往由卫生行政部门宣传、贯彻,市民中知晓者甚少。因此,强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就成为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 张传友,孟竞玲.论医疗纠纷中对医方的法律保护[J].中国医院管理,2000(7)

[2] 熊全庚.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方合法权利[J].中国卫生经济,2001(3)

(作者简介:张传友,青海大学医学院法学教授,兼职律师,青海省人大常委会、青海省人民政府、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组顾问,青海省法制讲师团成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医事法等。青海西宁 810001)

(责编:若佳)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基层人民银行开展了多领域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专项检查,有效维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履职效果。从工作实际出发,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基层央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

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从国家层面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进行具体部署。2016年,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规范了金融机构各项消保工作,实现了人民银行各项消保业务有机串联,也为人民银行开展监督检查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人民银行履行金融消费权益工作职能和效果。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虽未能针对“金融消费者”设立专章,但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点明了“银行”,第二十八条“告知义务”条款点明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由此可见,银行等机构作为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主体,是《消保法》重点规范的内容。但是,由于金融产品和普通商品之间有着本质区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比一般消费者保护更为复杂,一些金融监督管理的特殊性要求难以通过消保法解决。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金融法律法规、专业规章大多重在规范经营管理,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条款规定不充分。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没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影响了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检查实效,

(二)监督检查手段受到局限

目前,基层人民银行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以现场检查为主,检查手段较为单一,缺乏动态化、常态化的监管措施,制约了监督检查效果。在金融消费者投诉方面,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咨询投诉工单处理系统未能衔接联通,且投诉分类标准未能统一,基层人民银行不能及时全面掌握金融机构的投诉情况。在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方面,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明确人民银行可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违法行为采取的措施主要是约谈、通报等柔性监管手段,很难使其真正重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缺乏将其真正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经营发展战略的手段。

(三)内外部监管协调有难度

在人民銀行内部,各业务监管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存在一定的交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检查涉及金融信息、支付结算、征信等多个专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和人民银行各业务部门职能之间存在交叉或重叠。金融机构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违法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规定。对于金融机构同一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不适宜由不同部门重复处理。在协调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投诉方面,基层人民银行缺乏手段和方式,特别是涉及到金融产品、销售、金融行为具体业务方面也缺乏有效方法,调解某些金融消费者投诉有一定难度。在与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方面,存在协作机制不畅,监管协同性差的问题。在当前混业经营的形势下,人民银行和银保部门对银行机构业务均有监管权限,但两者在监管方式和监管目标上存在差异,容易造成监管摩擦或监管空白,影响监管效率。

二、国外监督检查工作的经验

(一)美国的做法

2010年7月正式生效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第十章明确规定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负责监管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将原分散在不同监管机构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予以整合。法律明确赋予CFPB相应权限和手段,以保证其独立性。CFPB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不受美联储干涉,并有权独立向国会提交立法建议。目前已颁布诸多规则,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私人学生贷款、电子汇兑、信用报告等领域。CFPB具有现场检查权和行政裁决权,CFPB的现场检查人员数量占全部员工的30%,必要时还可以委托有关审慎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实施检查。CFPB可以直接传唤证人或向法院申请传唤令。当CFPB认为相关违法行为危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时,可命令停止违法行为。CFPB可以对违反消费者金融保护法律的行为人实施罚款,并提起民事诉讼。涉嫌犯罪的,移交检查机关。法律还授权CFPB留存处罚款项,可用于偿付未能获得补偿的受害人,还可以用于金融消费者教育项目。

此外,美国还建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协调机制。1979年3月,成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委员会成员包括FPB、FDIC、OCC、OTS、NCUA等负责人。委员会主席由各成员机构负责人轮流担任,每2年轮换一次。CFPB在成立后也加入FFIEC。CFPB在制定消费者金融保护方面的法规时,会咨询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

(二)加拿大的经验

2001年6月14日,加拿大出台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署法》。同年10月24日,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署(FCAC)成立。该机构独立于金融监管体系,统一行使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和金融教育职能。在监管方面,主要实行“风险为本”的合规性监管(着重于行为监管),并具有一定的执法权限。合规性监管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定期报送合规性报告、签署合规协议、书面审查、现场检查、风险评估模型等方法开展。FCAC对于不合规的金融机构可以处以最高50万加元的罚款。对于拒绝执行其决定的金融机构,可以在FCAC网站上予以披露,也可以起诉拒绝执行其决定的金融机构,由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加拿大由专业的机构负责保护个人金融信息安全,并受理涉及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投诉。1983年,加拿大成立隐私专员办公室(OPC)。OPC主要监管个人信息保护的收集、使用和披露活动,不监管法人或商业机构的信息保护。OPC受理的投诉中,涉及金融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投诉量最大。

从美加两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经验看,CFPB虽设于美联储体系之下,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赋予CFPB规则制定权、现场检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等,FCAC是独立于监管部门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机构,而FFIEC是一个运行良好的协调机构。

三、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

国家没有出台有关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目前专门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发布的,只是规范性文件,应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金融行为的特殊性规则。对《中國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法律进行补充完善,明确设立相应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立法依据,增加对金融服务关系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调整的相关规定。

(二)设立统一的保护机构

目前建立在分业监管体制基础上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管理,已经难以适应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和金融产品的界限日益模糊新趋势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需要。可以考虑整合现有金融管理监管机构,建立横跨金融各业的金融专业监督管理机构,专设一个主管机关,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探索有效的监管手段

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应进一步规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检查的内容和组织形式,在做好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常态化的非现场监管方式,加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和金融产品的监管,探索新型监管手段,及时纠正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同时,要做好监管结果的公开和运用,探索建立社会舆论监督方式,增强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性。

(四)建立运转顺畅的协调机制

人民银行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可以在宣传教育、调查研究、投诉处理等方面探索建立专项工作的联动机制。此外,在人民银行内部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和业务监管的差异,科学统筹各职能部门的监管力量,建立健全长效、稳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焦瑾璞.金融消费权益保护[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2]刘丹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J].华北金融,2015(09).

[3]杨正东等.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督检查机制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4(05).

(范静、杨曦,中国人民银行秦皇岛市中心支行。)

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随着互联网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在享受其带来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也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目前我国由于互联网相关法律的缺失,使得互联网逐渐成为一个无国界,无管理,无法律的“三无”自由王国,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然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内容、特点和保护现状等,并提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保护建议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

(一)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個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张,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逐渐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我国学者赵华明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比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要广泛得多,而且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心也从保护隐私的不被公开逐渐过渡到了对网络个人数据的利用和控制上来。总的来看,学者们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利用限制权和赔偿请求权。

(三)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比传统隐私权更为广泛,每一项保护内容都比传统隐私权在范围上有所拓展。除了传统的个人数据保护外,而随网络的普及,又出现了许多新兴的个人数据,如:电子邮件地址、社交软件账号、网域名称、使用者名称及密码、IP地址等;个人私事也扩大到个人在网络空间的各种活动。个人领域也出现了数据库,服务器,电子邮箱等网络内容。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同时,这些纷繁复杂,数量庞大的个人数据也越来越成为网站乃至企业的宝贵战略资源,经营者出于经济利益必须敏锐的洞察和捕捉各种信息,另外,网络技术的发展还使得个人数据成为了一种有着巨大经济价值的商品,并具有巨大的交易市场。网络服务商可以通过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分析和交易谋取利益。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手段的智能化、隐蔽化,侵权结果较之以前更加严重。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历史原因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十分薄弱,公民的隐私权意识也普遍单薄。我国大陆的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的民事权利地位,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只能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

我国大陆对隐私权主要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由于我国大陆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民事权利地位,也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依据仅仅散见于国务院及其部委所发布的零散文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我国在宪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简介规定。1997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之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别样的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该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捕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诸多零散文件均有涉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不难看出,这些规定只是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笼统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难以直接操作,更无法为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由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加之传统相关法律薄弱。公民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导致了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上的不完善。相较于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由于缺乏一个全面系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使之无法适应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中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实际需要。

三、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几点建议

网络隐私权作为互联网时代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不完善,因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时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任务,这不仅需要依靠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还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每一个公民都要强化保护意识,在维护好自己权利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一)完善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由法律明文确定下来。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立法一直忽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与人们的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急需一部全国性的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立法,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得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使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面对现实侵权时切实可行。首先,应该在侵权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特别要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其次,建议在刑法中增设“侵犯隐私权罪”这一罪名,使严重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以增强其威慑力。最后,行政法律法规应强化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的原因,行政机关很容易收到公民相关的个人信息,所以强化行政人员对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尤为重要,对其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应予严惩。

(二)确立行业自律的合法地位

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固然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其本身有很大的不足,这就需要行业自律模式予以补充。在法律法规、行政规范不完备情况下,行业自律将会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互联网服务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负有绝对的义务,其内容应该包括信息收集者的告知義务,合法收集义务,依法使用义务和防范泄密义务。互联网服务商应切实贯彻实施,即一旦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从制度上保证网络用户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建立一种真正的互信关系。但是,由于行业自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自身无法弥补的缺陷,必须以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约束。因此,我国立法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同时必须确立行业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使其在法律赋予的权力下合理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克服行业自律自身固有的缺陷,配合国家法律法规充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三)提高公民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举步维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公民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意识薄弱,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而这更加纵容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加强公民的法律观念,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对于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具有重大意义。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一方面,网络的跨国界性决定了网络隐私权的管理不单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规范网络秩序的相关法律在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就必然会遇到国际协调的问题,网络时代不同隐私权制度间的冲突和矛盾更为突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地控制网络隐私侵权。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起步较晚,尽管和西方发达国家在文化观念和法律传统等方面都有很大差异,但尤其西方发达国家的研究起步较早,依然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因此,我国应积极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汲取有益经验,不断完善国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为我国互联网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1]孙天立.互联网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郑州大学学报,2011,(07).

[2]徐凌云.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现途径 [J].法制与社会,2009,(02).

[3]曾审审.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理论前沿,2014,(12).

[4]李丹宁.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学研究,2015,(03).

[5]赵华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北京大学学报(国内访问学者,进修教师专刊),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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