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

2023-11-15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1篇

一、完善立法

我国虽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一系列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 但是网络技术发展迅速, 已有法律无法适应网络市场。因此, 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中关于具体网络违法行为的惩罚办法, 并大力推进专门针对网络市场的法律法规出台。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强网络社会管理, 推进网络依法规范有序运行要求的重要举措。

制定一套完善的网络基本法。针对微信、微博、qq、博客、论坛等领域可能出现的泄密、反动言论、诈骗等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研究, 并根据《刑法》做出相应的惩治措施。在网络消费市场, 针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经营主体违法、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广告违法、消费侵权等问题要加大惩罚力度, 做出严格规定。对于网络理财市场, 提高要求, 规范规章制度, 坚决抵制侵害公民权益。互联网发展工程中, 各立法部门应当协调合作, 不断修订和完善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保障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加强监管

目前, 对于网络市场的管理, 我国旨在控制, 但是这种一味禁止的管理只能引起网民的反感, 而无法起到有效的管理作用。因此, 加强网络监管, 需改进监管方式, 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

创建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首先, 有关的网络监管部门要坚守“有令必行, 有禁必止”的原则, 恪尽职守, 严格监督网络信息, 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举, 保证网络市场的安全。其次, 执法部门要做与网络监管部门做好对接工作, 协调配合, 保证违法行为一经发现, 执法部门就能马上进行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打击工作。此外, 充分利用网络优势, 健全优化网上投诉机制和调节系统[2]。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力量, 全面监督打击网络违法行为。最后, 也要加强对网络接入服务商的监督管理, 以保证服务商为网民们提供健康合法的网络服务。

加强网络执法队伍建设。我国网络执法人员专业素质还不够高, 因此应借鉴学习发达国家人才培养方式, 借助公安院校培养出一批职业的高素质人才。其次还可以发展在职培训, 全面提高网络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与专业素质。而网络技术发展飞快, 因此要定期对网络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掌握新的知识。要注重理论与实际的结合, 定期到基层进行调研, 完善自己知识面。打造一支正规化、现代化的网络执法队伍, 切实提高网络执法队伍的执法水平, 为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三、深化宣传

重视舆论的力量, 用舆论来引导人民群众重视网络安全。对典型网络交易违法案例多多进行宣传, 对网络违法行为加大宣传力度, 其一, 提醒群众增强自我保护防范意识,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二, 震慑网络违法者、使心怀不轨者自觉遵纪守法。由于网络的地域性、虚拟性等特点, 许多网民并不了解网络违法行为和网络不当行为, 也对网络违法行为也缺乏必要的关注, 导致网络立法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因此, 应当积极借助各方面的宣传平台, 发动社会和群众的力量, 培养网民的网络法律意识, 营造文明良好的网络环境。

四、技术研发

科学技术的重要性已无需多说, 世界各国早已想尽办法提升综合国力的同时提升本国的科技水平。我们应加大科技创新力度, 积极研制出网络预警与网络执法系统, 进一步管理网络市场。

互联网时代, 这是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代, 而我们也只有坚持依法治国, 完善网络市场法制建设, 才能战胜困难, 捉住机遇, 在发展的浪潮中迎难而上。

摘要:互联网时代来临, 其浪潮势不可挡。可是在这个浪潮中却也暗藏危险, 信息泄露, 诈骗……无不挑战着我们。而要想促进网络市场健康长效发展, 无疑需要进行网络市场的法制建设。

关键词:网络,安全,法制

参考文献

[1] 刘莉莉, 张淑清.网络安全执法面临的困难及策略[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4.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当前,中国经济社会正处于深刻变革当中,特殊利益集团、中等收入阶层和低收入阶层逐渐出现,中国转型所涉及的大规模制度变化,属于人类所能想象到的最复杂的社会过程之列。市场经济法制若要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就必须正视各个阶层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作用和能力,因为正是这些不同的阶层以集团利益为导向,在与其他阶层的博弈当中,形成了推动市场经济法制不断朝着某个方向变迁的力量。

关键词:集体行动;公共选择;社会转型;阶层

改革开放30年来,生产力的大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人民生活的改善,推动着中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全面进步。改革伊始,不少人都认为,只要建立市场经济就能保证经济的昌盛和人民的幸福。但是实践表明,市场经济是有好坏之分的。目前,世界上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占了多数,但是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济的国家并不多。许多国家仍然在早期市场经济权力资本支配的陷阱(或者是叫做坏的市场经济)中挣扎。因此,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改革的两种前途严峻地摆在我们的面前,一条是政治文明下法治的市场经济道路,一条是权贵私有化的道路。这是希望的春天,也是失望的冬天;我们正在走向天堂,也可能走向另一个方向。中国转型所涉及的大规模制度变化,属于人类所能想象到的最复杂的社会过程之列[1],因此,要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下大力气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如果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解决这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我们的经济社会就会寸步难行。

许多学者已经指出,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主要由市场进行配置,在追求效率同时,也应兼顾效率。但是,为什么经济法需要兼顾效率与公平?经济法又应通过什么样的路径来迎合这些要求、解决这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呢?

一、起点:既得利益者与社会的对抗——以土地拆迁相关制度为例

关于土地的管理,我们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现在已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对土地的使用管理予以规划,并有《城市管理与拆迁条例》等配套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和土地规划的对象予以拆除和拆迁。以《城市规划法》为例,这部法是从1989年开始施行的。从理论上讲,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房屋拆迁。根据法律第一条,制定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实现城市规划的强制力,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反城市规划的非法建筑物,规划主管部门对违规建筑予以拆除。实然情况是,在城市规划法的施行中,以拆除非法建筑为由所导致的暴力拆迁冲突频频发生,拆迁制度已成为众矢之的。

2010年,在全国关注的成都金牛区自焚抗拆案中,唐福珍以生命的代价换得了全国上下的关注,换得了社会舆论对地方政府的声讨批评,换得了300万拆迁补偿费;她的自焚不仅烧毁了数名官员的职位,也将土地拆迁相关制度送上了行将寿终正寝的风口浪尖。唐福珍案件虽非地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直接对峙,但却是中国社会分化后阶层、群体以及其他主体之间利益关系或价值观念冲突的极端表现和真实反映。它折射出当代中国社会中普遍意义的社会冲突与矛盾,尤其是官僚、权贵等既得利益阶层与普通百姓阶层的冲突。公众在鞭挞政府时,是出于对政府长期以来傲慢自大的官僚作风的不满,并将自己置于与唐福珍同阵营的弱者行列,其唇寒齿亡的心态尽显其中。毋庸置疑,正是这种冲突和抨击推动着拆迁制度的重大变革。

在中国,既得利益阶层与社会的对抗并非经年存在,而是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形成并加剧的。在改革前,我国以经济体制的高度集中、意识形态的巨大向心和利益趋向的一体化,构成了社会平衡和稳定的三大基本支柱,社会平衡的核心机制是政府的直接控制。这种大政府小社会的格局使公民社会的意识形态与国家政府保持高度一致,国家与社会的对抗几乎微不可闻。但改革32年来,以政府直接控制为轴心的单一的旧有社会平衡正在解体,利益群体开始崛起。造成阶层严重分化的原因是多种的,一是公有制“单位”逐步减少,国有或公有经济的比重相对降低。这种变化在经济学的意义无疑是积极的,但由此所带来的另一方面的结果则是,国家用于社会控制的经济资源大大减少,国家与社会进行交换并促使其服从国家意志的经济条件有所减弱。二是文化多元化,尤其是进入网络社会后,信息交流的成本降低,这促成了文化多元化趋势的形成。主流意识形态对社会生活过程的影响也明显弱化。这些都促成了中国公民社会力量的不断成长,促成了不同利益群体的崛起。

利益群体的崛起和阶层的严重分化是改革以来我国社会结构变化值得重视的一个现象,社会结构的变化带来了社会矛盾的变化。吴敬琏认为,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主要有三个:一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阶层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此产生了阶层的矛盾。二是腐败活动的蔓延和巨大的寻租利益,培育起了一个人多势众的既得利益集团。三是各社会阶层收入差距的扩大对社会稳定造成威胁[2]。马克思认为,国家与社会是两种不同的人类组织形态,国家与社会的对立是其关系的基本属性。首先,国家是对人的自由本性的“异化”;其次,国家将人们被动地服从社会自然分工的消极作用制度化和法制化;第三,从国家权力执行者的角度来说,官僚机构的种种弊病也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第四,国家权力的扩张与社会福利的增长也是对立的[3]。马克思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对立的分析表明,与社会存在着对立是国家的一般属性。正是基于这种认识,马克思和恩格斯生前一直在努力探索消除国家与社会对立的条件和根本途径,并把实现这一目标寄希望于未来的无产阶级国家。

在我国,统治阶层与社会虽非处于对抗状态中,但社会变革分化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社会各阶层及不同利益群体,使转型期的中国的主要社会矛盾表现为既得利益阶层和其他社会阶层间的矛盾,其间的矛盾和冲突错综复杂。在转型时期利益结构大调整的过程中,某些拥有支配资源权力的人往往能够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4]。这些就带来了有权阶层与弱势阶层间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官僚权贵等既得利益阶层与公民社会的对抗与冲突。

或许权贵阶层的兴起在市场经济初建之时对市场经济有正面效应,但随着不同利益群体矛盾冲突的加深和扩大,终将影响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的建立,从而导致我国走上权贵私有化的道路。而这样的道路只会对经济社会的稳定、可持续发展造成巨大的威胁。因此,阶层的分化和主要社会矛盾的转变要求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应有所改变或改善,努力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但是,对于市场经济法不断变革的分析表明,法的变革很难做到帕累托最优的变革,因为在这一过程中很难做到不使任何利益方不蒙受一定损失的情况下使另一些人受益,这就意味着,在法律变革的过程中,我们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阻力,更进一步说,这需要深入研究变革时期的利益冲突,通过对国家—社会对抗体制下的利益冲突和社会经济现象的分析来解释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无论身处法治社会的哪一阶段,法与社会都密不可分,这也印证了霍尔姆斯那句著名论断“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5]。

法学家们在谈论一个经济法律制度的变革道路的时候,往往从西方法条主义或卢梭、孟德斯鸠等法治启蒙思想家的思维方式,考察什么是最优的,什么是应该的,其暗含的前提是社会全体存在共同的利益,因而可以构造出一个市场经济法的普适价值标准,并可以根据这个标准,对制度变革找出一个成本最小的道路。若是经济法或制度没有采取这一道路,便说法律或制度犯了错误。

而从公共选择的观点看待市场经济中的法制变革,结论则完全不同。公共选择的观点认为,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无论哪个阶段,都可能存在着难以调解的利益冲突,并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僵持。每个人每个团体每个部门每个地区,都会有各自特殊的修改方案,相互冲突争执不下,无法达成社会统一的抉择。但它所突出表明的正在公共选择一般特性—什么是“最优”,什么是“最劣”,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是不同的,公共选择之所以是难题,就是因为要在公众相互冲突的不同选择中作出一种社会决策。

因此,制度并非中性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集团利益斗争尤其明显。市场经济是种种利益的角斗的场所,市场经济法制是关乎产权界定、资源配置和交易的法制,市场经济中的各色主体无不期望着通过寻租活动排斥竞争,从国家决策那里得到特别恩惠或特别照顾,以将消费者剩余转变生产者剩余。

在市场经济中充满了多元化的主体、多元化利益群体和多元化偏好追求的条件下,我们不应该首先去构造推论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普适的市场经济法制标准,也不应以此为标准来作出应该走什么样道路的判断,我们要做的,首先是实证性地说明,在一定条件下,什么是必然发生的,什么是在特定的利益格局中必然地被市场和社会所“选择出来的”。

二、普通情境中,人多集团未必有力量

根据前文思路,我们可以推出,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法制的走向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由于利益集团之间权力、影响力的不同,某些集团在公共选择中的决定作用更大,道路的选择就会符合它的愿望。如在中石化、中石油等石化行业垄断集团与社会公众间,就汽油的定价机制多次发生口水战,但中石化、中石油这些垄断企业以难以比拟的影响力轻松获胜。

按照经典的民主定义,制度的选择应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投票制决定制度选择。因此,只要在个人之间存在潜在人,分散的个人便可组织起来,以期共同分享参与集体行动的果实。然而事情远非如此简单。如若严格依投票制,我们很难解释汽油定价机制的形成。汽油定价机制有两大利益阶层,一是垄断集团,二是汽油等石化产品需求方。即便把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等石化垄断集团全部相加,该垄断行业中的既得利益者人数也势必远远小于石化产品需求方人数。但为什么垄断行业却能在利益争夺战中获得定价主动权呢?

倘或中国社会上亿汽油消费者联合起来,尽管存在明显的、潜在的共同利益,却由于各种阻碍合作的因素存在,从而无法实现。这就是在公共选择理论中被称之为“集体行动难题”的现象[6]。奥尔森教授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的研究中表明,在公共选择过程中,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其实未必能够战胜少数。因为对集体产品最终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是集体中的个人,尽管从集体角度看集体产品是值得的,但从个人角度看未必值得;因为实现集体行动的方式是通过沟通谈判联合起来,但是沟通和谈判是需要耗费资源的,而且由于人与人之间对集体产品的评价总有差异,他们之间达成一致就有困难。而在人数较少的利益集团内部,其达成一致的资源耗费较少,达成一致的概率也相对较高。由此,奥尔森总结认为,“从集体产品中获得利益的个人或企业的数量越多,为集体利益而行动的个人或企业从这一行动中获得的收益越少。因此,在缺少选择性激励的情况下,当集团的规模增大时,从事集体运行的动力越小,从而大的集团比小的集团更缺少为共同利益而行动的能力。”

相对于生产者、企业主和富人,消费者、工人和穷人是多数。相对于既得利益者,弱势阶层者是多数。相对于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社会是多数。然而,多数未必有力量。

三、特殊情境下,人多也可有力量

在弱势阶层这一个人数众多的利益群体内达成协议、组成联盟是需要时间的。集体人数越多,进行集体行动的动力越小,形成协议的概率越低。在人多集团内,实现联合不可能通过正常途径,必须等待某些特殊的情境出现。

或是具有卓越才能的和品质的领袖人物。如邓小平在社会各届群体对姓资姓社争论不休时,抛出白猫黑猫论及时定纷止争,促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又或是特殊事件发生。如三聚腈胺奶粉事件、苏丹红食品等有毒有害食品事件的频频发生,迫使社会各届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的制度缺失,公民间形成了强大、一致的舆论压力,终结了行政执法各部门对食品安全责任的推搡和漠视,最终形成了《食品安全法》。

再或是新的联合形式和组织形式的出现。这就不得不谈到空前普及的网络传媒,其强大的渗透力、辐射力已渗入公民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并发挥越来越重大的影响。网络改变了传统经济社会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网络一方面将信息传递给散布于960万平方公里土地上的社会阶层,引发社会阶层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又为公众参与讨论提供平台,这种深入广泛的讨论包括有博客、有论坛、有民意测验等不一而终,形式多样的讨论使不同利益偏好的公民有沟通和谈判的渠道,大幅降低了社会阶层这个大集团形成一致决策的成本,也相应提高了人多集团形成的决策的概率。而这种公开透明形成决策的方式在无形中提升了对人少集团的压力、影响力,市场经济资源配置和交换方式的处置或多或少地受制于公众意志和社会评价。网络的普及与运用,使人多集团的沟通与谈判获得了多种渠道和广泛的空间。

毫无疑问,相较于改革之初,随着各类公共危机事件不断出现,和网络平台社会的逐步成型等特殊情境的积累,中国公民社会现在具备了以较低成本形成决策的基本条件。当分散的个人发现组成利益集团并用集体行动来铲除市场进入障碍或降低市场进入成本更有利可图时,他们是不会放弃这种机会的。此刻,我们便不难想象,在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在公民阶层会产生新的利益集团。这些利益集团虽说只关注自身利益,但其活动——如积极参与有助于市场化改革的法律制定,或发动舆论来促进市场进入成本的降低等——却在不知不觉中带来了一种“溢出效益”,即在使自己方便地进入市场的同时,也为其他潜在的竞争者创造了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由此,市场的进入壁垒开始松动了,阻碍市场导向式经济改革的官僚利益集团开始了松动,机会公平的步伐也开始迈出了。

温家宝在2009年年初在中央参事室成立60周年的座谈会上讲话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两大任务,一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二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也是文章开篇所提的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在特殊情境出现的情况下,公民利益集团较易对新制度的形成施加影响,令其承载公民社会的偏好,体现更多的机会公平。这虽然会引致权贵者的愤怒和敌视,但却符合我国的社会结构,且此类制度的维护成本较低,无须加强监控和管制,多数人就可依此新制度而自觉行事。同时,由于新制度减小了阶层利益之间的差距,人们利益的边界或正当利益的边界趋于一致,对这种制度的保证和维护也就是对生产性努力的保证和维护[7]。因此,新制度是可以兼顾效率与公平的。

四、结论

本文从既得利益阶层与社会的对抗冲突出发,以公共选择和利益冲突为方法论,对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些现象进行了解释,并希望能实现的市场经济改革战略问题来说,为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时机提供启发。

1.无论市场经济选择什么样的制度或变革道路,都不可能单单取决于国家统治集团的偏好,而是中国当代经济社会种种利益集团公共选择的结果,取决于各种利益集团的相对势力及合力。

2.近年来日益增多的公共事件和日趋成熟的网络平台,已经成为古今中外经济发展史中不可复制的特殊情境,这有利于公民社会形成一致决策,并将符合公民社会利益的公共决策辐射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之中,降低市场门槛,减少权力寻租,从而逐步形成更多保障机会公平的市场经济法制。

参考文献:

[1] Gerard Roland.转型与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

[2] 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经济改革[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380-390.

[3] 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经济改革[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380-390.

[4] 吴敬琏.当代中国经济经济改革[M].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395.

[5] [美]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6] [美]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7] 盛洪.生产性努力的增长——论近、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原因[J].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责任编辑 王 佳]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文章论述了各种不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类型及特点,分析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层次结构和特点,提出了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思路,从现代农业经济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的角度论证了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分层次;经济组织

2004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持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5年,浙江省人大率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各地都开始成立各具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笔者通过分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等不同角度,对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探索和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发展。在美国,由合作社加工的农产品占农产品加工总量的80%,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石油等生产资料占农产品生产资料的44%,由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占农产品生产贷款的40%。在法国,由合作社收购的农产品中,牛奶和谷物分别占生产总量的50%以上和71%。法国食品出口中,通过合作社出口的谷物占出口谷物的45%、鲜果占80%、肉类占35%、家禽占40%。在日本,市场销售农产品绝大部分是由农协提供。其中米面占95%、水果占80%、家禽占80%、畜产品占51%、由农协提供的生产资料中肥料为92%、饲料为40%、农机为47%、农药为70%。虽然各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背景和途径各不相同。但依据其特点。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专业性非常强。通常以某种产品或某种功能为对象组成合作社,如奶牛合作社、小麦合作社,或销售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等。合作社规模一般都比较大,其本身就是经济实体,为了形成规模优势保障合作社利益,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或合作逐步增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合作社体系。

(二)综合性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综合性非常强,通常根据社员的需要为社员开展多种多样的服务,主要有农业经营指导服务、农产品销售服务、信用服务等等。

(三)跨区域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跨区域合作与联合,以共同销售为主。通常合作社是以发展销售合作社为基础,继而扩大到生产资料的供应和农产品加工领域。

从总体来看,当前世界各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既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条件下不同的农业发展特点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模式差异,同时也体现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规模化、农业经济结构层次化趋势下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层次化特点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农业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在市场化层次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使得农业生产按照整个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来进行资源配置,使得农业资源配置效率大幅提高、农产品产量大幅提高、农产品种类更为丰富。同时市场层次发展的不均衡也带来了农产品在市场供应上相对供大于求,增产不增收的新问题。其次,随着农产品市场需求结构的不断变化,消费者对农产品的品质要求不断提高,农产品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之间的矛盾使得市场的层次化差异更为明显。传统的以分散农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是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所在,由于无法获得大规模生产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导致农产品生产的相对成本过高。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组织和调度层次上,由于主要是农户分散的小规模生产经营为主体,传统的农村经济仍停留在半自给自足的状态,使得分散农户难以成为农业经济的投资主体,加之在资本市场上,农业多元投资体系以及完整的市场财政调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使得整个农业经济的资本投入相对不足。在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层次上,虽然国家在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上不断加大力度,但是由于在总体经济发展上形成的巨大区域差距以及历史原因,仍然使得农业基础设施在地域环境下存在巨大的层次差异。其次,传统的农业科研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需求,加上分散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对农业科技的吸收、转换上存在很大的差距。使得科学技术农业生产中的运用总体水平无法大幅提高,从而存在较大的层次差距。

由于农产品市场体系和运行规则不健全,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尚未得到确立,农产品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使得诸多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农业经济在发展层次上的资金、技术、人才短缺等层次差异问题。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难以参与到整个农产品的加工与流通领域。阻碍了农业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发展。进而限制了各种其它要素的流动与配置,形成了制约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鸿沟。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地域原因、政策原因等形成的农业经济层次特点,加上分散农户小规模的生产与经营的制约,现阶段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矛盾主要出现在农户的分散以及非法人状态的经济属性上。

三、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面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法律上明确了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突出了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也一部产业促进法。它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不仅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的作用,而且可以帮助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尤其是专设的“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这会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过去由于没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无法获得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活动受到很大的限制。总体上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量少、规模小、组织化程度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不可能一步到位,无法解决我国现阶段农业经济结构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农业的总体经济结构是由不同层次的子经济体构成的,在市场、资源、区位、政策等条件引导下,只有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才能使我国的农业经济结构发生质的变化,实现农业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无论是专业合作社、综合性合作社、跨区域合作社等不同的合作社类型在我国都有着广阔的适应区域和发展空间,为我国农业经济结构调整提供多元選择。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自从进入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以后,整体的综合国力就得到了明显的提升,无论是在经济水平的发展还是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方面。这样的发展对于我国的林业事业也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在林业法制建设方面,为了确保其能够走上一条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就必须要对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优化。

关键词:林业法制建设;可持续发展;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立法原则;生态平衡

1.前言

国无法而不治,民无法而不立。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能够促进林业事业的可持续性建设,必须要重视对于相关法制建设的落实,一旦脱离法律的监管,整个林业事业就会走上歧途,不仅仅会造成大量森林资源的损耗和浪费,而且也会对人民、社会、国家等带来损失。因此,研究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的相关问题并进行解决显得尤为关键。

2.林业法制工作的相关内涵解析

林业法制工作指的是我国林业法律制度的相关总和,主要的内容包括在林业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合法性原则、制度、程序和过程。整个林业法制工作的建设和落实必须要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实际目标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和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从而使得所有的林业法制工作都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是在社会、民众、国家等多方共同参与的基础上来实现有机性的统一。

3.林业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首要的问题就是我国的《森林法》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缺陷,主要表现为:①我国在森林资源的消耗上一直是保持着限额控制的相关制度,这就使得我国在遏制对森林的乱砍滥伐上面存在着危机,由于限额控制的数据不准确,对于实际情况的考虑不足就很容易导致伐木者有漏洞可钻。②过分依赖于国有主体来进行林业产业化的核检,对于一些非政府行为、以及群众的集体行为并没有做到充分的考虑,很容易造成“林权过于集中于国有集体”的消极发展趋势。其次的问题就是我国在林业法律规范与林业执法资源的配置中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冲突,主要是林业执法体系的建设明显落后于实际的需求,造成了一定的不均衡现象出现。另外,还存在着林业执法环境与执法质量较差、相应的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高等问题。

4.实现林业法制建设的优化措施

4.1创新原有的立法原则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林业发展走上了一条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这就使得在相应的立法过程中也要对立法原则做出改革更新。第一点是要在实际的林业工作落实过程中做到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相关原则,在充分了解森林生态系统物质、能量的运行规律之后,以一个自然的眼光去尊重自然和生态演替的规律。第二点是要以可持续性的发展导向为原则,建立可持续性的立法指导和法律规范,并且在区域公平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相应的生态管理法律制度。第三点是要突出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相互平衡的原则,真正通过林业法治建设实现环境、社会、经济三者之间的效益均衡性提升,并借助经学中涉及到的经济外部性理论来制定相应的森林生态补偿。

4.2明确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

自从在1998年颁布了相应的《森林法》之后,我国的林业行政立法工作得到了明显的发展和进步,在2000年所颁布的《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又做出了许多适应性的调整,就新的森林法规内容来说也变得更为完善。基于现阶段的发展基础和已经存在的问题,相关的林业工作者提出在未来十年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建设围绕着两个重要的课题,一个是对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另一个是对林业产业体系的建设,必须要以此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建设的科学化和林业产业的现代化,将林业行政立法的重点内容确定在天然林保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管理和野生动植物保护、退耕还林、防沙治沙等方面,有效完善了我国林业生态体系的建设。

4.3强化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

为了确保林业机关的权利不仅仅是被局限在森林保护和退耕还林等工作的落实方面,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从下自上的林业行政法律监督体系。首先要做就是要强化国家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将所有的法律法规都进行科学性的建设和落实。其次是要建立相应的“绿色通道”,使得法律的保障贯穿到整体的林业制度建设过程中去,并尽可能优化可能会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无论是对所有的工作人员还是护林人员、亦或者是对从事林业保护的种植者来说,都使得所有的工作具有了保障。最后是需要在信息化的背景下对林业法律法规体系服务网络做好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使得所有参与者和工作者的利益得到维护,保障林业从业人员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5.结束语

綜上所述,在我国进入到一个新时代的时候,将会迎来一个充满着公平、正义和美好的时代,这时候对于林业法制问题的建设就成为了相关行业人员所面临的巨大挑战和机遇。为了能够构建我国林业事业走上一个稳定的发展道路,必须要通过对林业立法原则和行政法律监督体系的完善来促进林业事业的跨越式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参考文献

[1] 张立昌.依法兴林林更兴——改革开放30年云南林业法制建设回顾[J].云南林业,2009,30(05):65.

[2] 崔杰.完善林业法制体系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J].中国城市林业,2007(06):37-38+44.

[3] 关小梅.健全林业法制 建设现代林业[J].中国林业,2007(17):34.

[4] 孔凡斌.可持续发展条件下林业法制建设若干问题的思考[J].东北林业大学学报,2003(02):41-45.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只有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完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才能完全彻底根治《监狱法》的不足。

关键词:监狱法监狱法律体系 刑事执行法 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同日以第三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

1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定位不准,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重大问题甚至出现遗缺现象。

1.1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备

1.1.1 《监狱法》的定位值得研究 《监狱法》的定位一直是监狱法学中争议的焦点。严格地说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从程序到实体,从实体到执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但实际上《监狱法》充其量只能算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因为:《监狱法》有实体性的规定,如监狱的设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等等。《监狱法》在立法规格、定位上本身就值得研究,没有从法律体系上寻找适合自己的立足点。

1.1.2 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 监狱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然而,《监狱法》颁布十二年,这一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一环的行政法规迟迟难以出台。即使目前实施的一些所谓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漏洞百出。

1.1.3 相关法律、规章间的冲突使得《监狱法》执行无所适从 因各种原因导致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同执法内容,却适用不同执法条件,因而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从《监狱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无期徒刑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无期徒刑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法》和《刑事诉讼法》同是执法适用依据,对于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条件却不尽相同。

1.1.4 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笼统,使《监狱法》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所需经费。监狱分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的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国务院已于1995年2月出台了4号文件,对监狱经费保障如何落实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地方财政有限,一些经费没有真正到位。

当前,波及全国的监狱体制改革,其目标就是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中“全额保障”是基础,是否全额保障,将直接影响监狱体制改革的成功与否。

1.2 法律规范间冲突、不足亟待调整

1.2.1 《监狱法》中的遗缺 《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具体执行等,如此重大问题,《监狱法》却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监狱法》创制中的遗缺。

1.2.2 缺乏正当程序的保障 要确保刑罚执行公正,维护服刑人员的合法利益,必须要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现行《监狱法》缺少这方面的保障,导致对一些罪犯刑罚执行的不公。

《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罪犯的处罚包括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没有规定监狱人民警察怎样做出这些处罚,需要经过哪些正当程序,罪犯不服处罚如何救济等。缺乏程序指引、制度指南。处罚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有理有据,要赋予罪犯陈述权、申辩权,对一些严厉的处罚,罪犯不服有权依法申请救济。

1.2.3 语言、用词缺乏规范、严谨 立法要求语言准确、严谨,而《监狱法》的部分用语不够规范,急待完善。

例如:《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里使用的“抗诉”一词属明显不当。

2 原因分析

2.1 历史条件的限制 我国现行《监狱法》是1994年12月颁布实施的,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3月、1996年3月修正的,也就是说《监狱法》在先,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后,这就出现了二者不一致的地方。《监狱法》在起草中是以1979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由于《监狱法》制定在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后,行政规章的制定各取相对应的法律,这其中出现的不相协调的内容、矛盾也就无法避免。有关内容应当予以修改,与修正后内容一致。

2.2 立法观念的限制 “重实体轻程序”的立法观念,限制了监狱法的科学性、完整性。《监狱法》没有对罪犯的惩罚做程序性的规定,这跟当时立法实践中的“重实体轻程序”有关,也跟当时缺乏规范政府处罚行为的法律有关。

3 修订《监狱法》的几种模式探讨

3.1 细则模式 即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以弥补《监狱法》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强之弊。其弊端在于:作为效力等级更低于《監狱法》的《实施细则》,根本无权改变《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重复、冲突问题。

3.2 修正模式 有的法学家主张全面修正现行《监狱法》,使之从体系结构和内容等方面来一个彻底的改变。因为它无须牵动到刑事执行体制等的变动,只须在原来的《监狱法》的基础上在内容上进行增删,在结构上进行调整,更具有操作性。

3.3 二元模式 此模式是把监狱行刑和监狱外行刑的社区矫正的方式分别立法,监狱行刑制定《监狱法》,监狱外行刑制定《社区矫正法》,此种模式被称为“二元模式”。

3.4 统一模式 “统一模式”就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称谓上、在立法地位上保持一致,确保法律链的衔接;在内容上整合《监狱法》和原《刑事诉讼法》中“执行编”,力图一揽子将所有刑罚的执行纳入《刑事执行法》当中,保持刑罚执行的统一性。

《刑事执行法》涉及到刑事权力的重新分配,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娜;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教材.

证券市场法制建设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法,治之端也。习近平总书记说:“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和经验。坚持党的领导与全面法制社会相辅相成,具有紧密的逻辑契合性,1相互连接相互影响。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坚定不可动摇,坚持党的领导是法制建设的航标,法制建设之路需要党的指示,是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保证,对建设全面依法治国起起基础性作用,是推动法制建设步伐的重要力量,是依法治国故跟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

一、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中国法治的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经验。中国法制建设历经百年历史,从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中国法制建设之路就开始启程,在百年中,中国一直在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一步步法律性质的全国文件发布,中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法治社会建设之路在不断往好的方向发展,这一切,中国共产党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1954年《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的制定和适用使中国法治建设上升一个台阶。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年来,带领中国人民推翻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带领人民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我们党始终奉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始终站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最前列。2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十五大,中共十六大,中共十八大等等重要会议中都提到法治社会建设,这些都是法治建设坚持党的领导的重要经验。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会有很多阻碍与坎坷,坚持党的领导是克服种种困难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建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独树一帜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大又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实现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而奋斗,党的坚强领导地位成为了全面建成法治社会的总依据。3

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中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主要优势。坚持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主要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过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阐述了党的领导在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的重要地位,说明了党的领导地位和法制建设的逻辑关联。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特征和本质优点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的重要保证,是确保我国依法治国发展符合客观规律的前提。有利于更好的以法治的力量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

二、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全面依法治国的引航航标。

在历史的长河中,人治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社会如昙花一现,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法治思想让人们受益无穷,但在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很多矛盾、问题和挑战,这会使得我国法制建设迷失方向,党的坚强领导犹如黑夜里的一盏明灯,指引着法制建设之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而成,这是法制建设道路上的伟大成就和宝贵经验。在党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正向着全面法治社会的总目标靠近,党的十八大把依法治国写入党章,提出全面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是治国之本,法治兴国家兴。根据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部署成立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是以习近平通知为核心的高瞻远瞩、审时度势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措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以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伟大的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权得到基本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以加强等,这些都得益于党对法治建设的正确领导。

三、坚持党的领导是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的动力源泉。

依法治国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历史标志,是凝聚着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为各名族向往与追求。中国各民族人民为追求民主、自由、平等、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奋斗,深刻了解法治的意义和价值,也加倍珍惜自己的法制建设成果。坚持党的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和实践。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不断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

四、坚持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的奠基石。

法制建设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在宪法和法律的结构下,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大力普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发法制建设的目标。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持党的领导地位,在党的领导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坚持党的领导,首先要求党要依法执政,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理念,依法治国首先要依据宪法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据宪法执政。还要求党要依法立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社会的需求立法,只有党走上正确的道路,人民和社会才会跟着党的步伐,走向正确的方向,法治建设才有意义。在党的领导下,全面健全的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人民共同意志,保证人民共同利益,始终对宪法和法律保持敬畏之心。弘扬法治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发国家,加大法治影响力,把法制观念、法治精神融入人民的心中,使全民守法不再是口号。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国家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信,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十六大强调将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到全面落实等等一系列,都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领导,党的领导对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向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中国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一定要坚决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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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2李文静.推进法治建设需坚持党的领导[J].法制与社会,2019,(22):104-105.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52

3百度:法治建设

4黄晓辉.坚持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要求[J].现代法治研究,2017,(04):8-10.

5百度:全面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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