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机制论文范文

2023-09-16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1篇

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中国中是否存在一直存在争议。从规范上来看,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 第9 条) ,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 ( 第10 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第26 条) 。上述规定及有关国家管理环境资源的众多立法, 已间接说明国家环境权在中国法律中的牢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第6 条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实际上已暗示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通过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考察, 笔者认为, 虽然环境权并未明文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中, 但它作为一项隐含法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所认可。总结国内外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们认为环境权可以大致表述为: 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权在一个健康、清洁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之权利。

作为一种规范的权利, 环境权的表达机制具有多样、灵活的特性。例如, 1980 年美国《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在报道中首次使用“邻避”这个词来描述民众对化工垃圾的排斥和反抗。后来媒体和学界以此概括在现代化进程中, 社会必需的公共设施遭到选址社区排斥甚至引起群体抗议的现象, 对应的英文短语是“NIMBY” ( 音译为“邻避”) , 也就是“别在我的后院中” ( Not in my backyard) 的缩写。与之相关的设施即为邻避设施, 抗议活动则为邻避运动。在1980 年代的美国, 由监狱、收容所、戒毒服务中心等设施选址引发的冲突逐渐增多。尽管民众都认为这些设施对城市发展不可或缺, 却希望远离自己, 落址他处。仅在1980 - 1987 年间, 美国就有81 家申请建垃圾填埋场、核电厂等设施, 最终只有6 家完工。1990 年代以后, 亚洲一些国家或地区, 如日本、韩国也不时出现以反对环境污染为主题的邻避运动。从外国的邻避运动史中我们看出, 法治较发达国家在面临环境危机而表达环境权诉求时, 并没有采取程序化的方式, 反而选择了一种运动、群体性的表达机制。

二、我国的环境权表达机制

( 一) 我国公民“自下而上”的环境权利表达方式

通过对厦门PX事件、四川什邡事件、大连PX事件等群体性事件的共性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这些“活动”似乎都具有一些暴力性质。更甚者, 流血冲突事件偶有发生。毫无疑问, 暴力不能解决问题, 只会让冲突加剧。

( 二) 我国政府“自上而下”的环境权利表达方式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一些弊病, 明显的是: 主体的局限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我们总结出: 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笔者认为, 有权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多维度的。

1. 政府环保职能部门

各级中央和地方政府都设置有环境保护部门, 在我国设置最多的就是环保局。各级政府环保部门不应只关注事前审批, 还应当负起事后监督的责任。环境问题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正在或者已经发生时, 各级环保部门除了行政处罚的权利, 还应当有代表国家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

2. 人民检察院

政府负责人统筹全局, 有的为了经济发展计, 不惜牺牲环境来增长GDP。有这样一种现实, 政府所领导的环保部门要到法院告自己的上级, 实践操作不太现实。人民检察院依靠纳税人存在, 应当突破思维限制, 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其有义务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理由应当是: 国家财产或公共财产被破坏。

3. 环境保护公益组织

前述的两类组织由于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可能会相互推诿其环境保护诉讼职责, 此时我们就需要第三方组织来进行干涉。这个第三方就是环境保护公益组织, 例如中华环保联合会、非政府组织等。

4. 特设的组织和特定个体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实践操作中有这样一层意味, 对非国家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里的“直接”是指直接受到该环境问题重大影响的组织或者个人。现实中, 由于遭受直接损失的举证责任常常十分困难和棘手。笔者建议, 国家突破行政区域限制, 设置非政府公益诉讼专门机构, 并设立专项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过程中, 上述机构一方面可以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进行更加专业多维度监督, 另一方面可以有着较强的力量进行调查取证, 进行公益诉讼索赔。

摘要:在中国社会飞速迈向现代化的进程中, 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问题的矛盾日益尖锐。同时, 伴随着环境权意识的觉醒, 人民群众开始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在环境权上的期许与诉求。在环境问题短时期难以根本性得到解决的背景下, 构建一种理性的环境权表达机制就成了当务之急。

关键词:环境权,表达机制,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 [美]戴维·哈维, 阎嘉译.后现代的状况[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行政裁决作为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融合。目前存在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司法救济方式尚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监督和当事人权利保障的作用,而当事人诉讼不失为一种值得我们考虑和借鉴的模式。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当事人诉讼

[作者简介]韦佼杏,广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李佳芳,广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裁决的价值与特点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作为行政主体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的价值在于能较为便捷和高效地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民事纠纷。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会涉及到与行政机关日常管理相关的金融、专利、交通、环境等各个领域。与普通法院相比,行政机关在这些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优势就得到明显体现。“一般说来,拥有精良技术装备和专业从业人员的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问题的专家,相比较而言,法院则不具备解决纯粹行政问题的知识优势,因而由技术上‘文盲’的法官对数学和科学证据所作的实体审查是危险和不可靠的。”而这些专业纠纷的解决对于专业的行政管理人员来说却是游刃有余。

同时,和法院的司法程序相比,行政裁决还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说过:“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标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社会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

二、我国行政裁决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模式

行政裁决制度能高效便捷地处理民事纠纷,但公民权利受到强势行政权力侵害的风险性也会随之增加。只有建立完善的行政裁决救济制度,才能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裁决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范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进而保障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主要有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种途径。

行政诉讼方式可以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同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与行政主体间法律文书的冲突。但是存在的问题是,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有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会导致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并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还是得通过新一轮的行政裁决进行,不利于改变行政主体逃避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现状。

民事诉讼作为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纠纷一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始终围绕着民事权益纠纷进行,采用民事诉讼可以较为直接地解决民事纠纷。但民事诉讼的缺陷在于:首先,它违反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予以尊重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直接抛开行政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会造成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否认。其次,民事诉讼不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将会导致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的行为得不到审查。最后,民事诉讼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行政裁决的效力弃之不顾,就会形成行政裁决、一审、二审三次救济,耗时比普通民事诉讼更长,违背了行政裁决制度设置的初衷。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过同一程序同时解决民事和行政纠纷。这种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在具体操中却错综复杂。虽然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具有内在关联性,但在诉讼的审查内容方面不是相同的,解决了行政纠纷,还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争议。二者的举证责任分配恰恰相反,很有可能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行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举证不足而胜诉,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又会因自己举证不足而败诉。

三、对学界提出的日本当事人诉讼制度分析

在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制度尚不能很好发挥效用时,不妨分析和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国外的相关制度中,日本的当事人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类型的构建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当事人诉讼模式是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种诉讼类型。分为实质当事人诉讼和形式当事人诉讼。实质当事人诉讼指的是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如公务员请求给付薪金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是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形式当事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诉讼的被告是民事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必先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行政裁决;法院直接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直接审理行政裁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该程序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结果同时拘束民事当事人和行政机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首先,在主体的确定方面,直接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兼顾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了行政裁决行为。排除行政机关的被告地位,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行使裁决权。实务中行政裁决机关为避免当被告往往对案件久拖不决,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也使行政裁决制度的效用大打折扣。其次,当事人诉讼制度主要适用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准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民事诉讼程序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总的来说,当事人诉讼制度符合司法最终原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也有利于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全面解决。

四、我国当事人诉讼制度构建的基本构想

当事人诉讼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彻底解决行政主体不宜作为行政裁决诉讼被告的问题,有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得到积极发挥。同时,统一简化行政裁决救济路径,方便民事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并能消除当事人的抵触心理。这一诉讼模式已被不少学者认同,其具体操作运用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首先,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当事人诉讼模式的原告应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相对人,被告为另一方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作为独立的裁决者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如行政机关牵涉到有关事实的认定,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向法院提交裁决所涉及的相关文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利用行政裁决机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查明事实情况,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证明行政裁决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当事人诉讼是以解决民事争议为直接目的,当事人对案情最为熟悉,举证相对容易,因此,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辩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充分展开,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行政主体仅负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义务,这也是由行政裁决中行政主体的中立性地位决定的。

再次,对于审判组织的设立,行政裁决诉讼不仅要解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还需要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存在很大区别,如审理原则、合议庭的组成方面等,因此,由行政庭或者民庭审理政裁决案件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国不妨组建行政民事审判庭,由行政民事审判庭对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审理的重点,为查明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举证辩论以查清事实,之后再对行政裁决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通知行政裁决主体出庭。

最后,在当事人诉讼审理中,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保障民事争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中止行政裁决行为的执行。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如行政裁决所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之间的争议,则应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出发,中止行政裁决的作为的执行。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3篇

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获得公众认可的、由公共财政予以支持的基本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程序设立之目的就在于民事争端能得到公正、高效和经济的解决,最终实现对私权的保护。美国民事诉讼法因其复杂的程序规则以及严密的概念术语,体现了美国宪法分权制衡、平等保护的精神内核以及美国司法文化的特质。

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离不开对美国独特国家结构、司法制度和历史传统的考察。首先,美国联邦与州的分权问题始终贯穿在民事诉讼法的各个制度中。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上,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着明确的分工,联邦法院只有有限的事物管辖权,只能管辖特定类型的案件。其次,美国作为法治国家,其宪法的灵魂作用体现在所有部门法之中。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规定都基于宪法第5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合宪性问题也是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同时,严格的通知和诉答文书规则保障当事人获得充分的答辩机会和足够的信息披露,这样的制度设计通过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再次,作为判例法国家,除了制定法,判例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民诉法的重要原则几乎都源于大法官的判决,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判决意见会推翻已不合时宜的旧判决意见,确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原则。最后,美国的诉讼制度始终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传统。双方当事人要为诉讼的推进做出实质性努力,法官处于居中裁判位置,但美国法官通常并不全然被动,特别是在诸如集团诉讼等复杂诉讼中,为保护公众利益,避免结果不公正,法官要尝试在保持中立地位和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中间寻找合适的界限。

民事诉讼法被美国法学院的学生视为第一学年最难的一门课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习者来说,其规则与术语更显得晦涩难解。商务印书馆“威科法律译丛”版《美国民事诉讼法》是面向初入法学院的学生以及执业律师而著述的。作者弗里尔教授是研究美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权威,从事民事诉讼法教学30余年,具有很高的学术造诣,本书是其代表作《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版。

《美国民事诉讼法》分为14章,基本按诉讼程序的时间顺序编排,详细阐释了案件诉讼过程中所经历的各个阶段。作为一本出色的民诉法教科书,本书力图引导读者穿越规则与术语的障碍,学会建立现实问题的分析框架。为此,作者可谓用心良苦:尽量使用日常语言解释专业概念;将法律条文拆解成不同的原则加以诠释;为每一规则配置假设案例,用以检测读者对于规则的掌握情况,等等。因此,本书可谓是一本实用、全面的美国民事诉讼法入门书。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书强调让读者从阅读初始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一种系统、整体的思考方式,强调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彼此关联,规则之间存在紧密的契合关系。全书随处可见作者参照前文规则的脚注提示,此种相互参照的注解旨在迫使读者思考问题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初学者容易对诉讼法产生机械、枯燥之印象,而本书对程序问题的研究不仅集中于技术性的操作问题,更致力于对法律规则背后原理的解读,将问题置于追求正义的更大目标之下加以考虑,从中读者也可窥视美国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涵。

《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中译本,表现出译者张利民博士等同仁深厚的理论功底、专业的英文水准和高度的敬业精神。译者在序言中对一些没有中文对译的专业词汇进行了详细的区分和说明。特别是在注释上,译者在查阅大量的资料之后,对人名、案例名和刊物名等专有名词进行了全文翻译并标注了原文,这在目前国内已出版的美国民事诉讼法翻译作品中实属难得,既方便读者理解,也方便查阅原始材料。全书忠实原文,行文流畅,用语精准,翻译质量上乘。我们期待更多严谨的翻译作品出版,让中国的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界有机会领略英美法系注重程序正义、以案例阐释法律精要的另岸风景。

[作者简介]高媛,书评人。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附带 起诉条件 庭审模式 判决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决定后,试点省份检察机关在为期二年的试点期间,提起了大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支撑。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正式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至此,标志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行民交叉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在一个案件中相互交织,审理难度很大。2014年11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现实发生的案例极为少见。如前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更是一种崭新的诉讼类型。难能可贵的是,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试点期间,提起了全国首例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关于此类诉讼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本文尝试以此案例为基础,对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庭审模式、判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一些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能够有所帮助。

一、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类的起诉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六点:(1)公益诉讼人只能是人民检察院;(2)行政机关和违法行为人是共同被诉主体;(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5)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6)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关联性。

(一)公益诉讼人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此类案件属于公益诉讼案件,故起诉主体必须符合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因为此类诉讼是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诉,附带解决民事公益问题,故起诉主体只能按照行政公益诉讼的标准确定,而且人民检察院也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此类诉讼只能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1]提起,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及其他机关均无权提起此类诉讼。

本案中,无论发出检察建议的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还是最终提起诉讼的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是检察机关,因此,完全符合起诉主体的资格条件。

(二)行政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违法行为人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只能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此类案件的第一被告必须是相关的行政机关。

此类案件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诉讼地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违法行为人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没有法律障碍,但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同时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具体在书写起诉书时,可以明确写明“行政公益诉讼被告:xx行政机关,第三人:xx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作法,既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冲突,也符合此类诉讼的特殊性,应当是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办法。

本案中,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列出的第一被告是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江源区卫计局),第二被告是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江源区中医院)。江源区卫计局作为对医疗机构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对江源区中医院多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其作为第一被告显然符合法律规定。江源区中医院作为违法行为人,长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在反思,此诉状中没有体现出江源中医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身份,明显不妥。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其行政判决书中,恰恰将江源区中医院列为第三人,在民事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列主体并不一致。由于此类案件的起诉书采取何种形式写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书写一份起诉书的方式,才能充分体现“附带”的意義(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故采用笔者上文所建议的写法,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途径。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应如此列出被诉主体:

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江源区卫计局,住所地...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

此种作法,对人民法院撰写“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书” 也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此类诉讼本质上是两个诉的合并,所以对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都应当分别有各自的诉讼请求,并在起诉书中具体写明。本案起诉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江源区卫计局对江源区中医院的检验行为违法,第二项诉请是判令江源区卫计局立即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江源中医院限期对医疗污水处理设施进整改,第三项诉请是判令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前两项诉请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请,也就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继续依法履职;第三项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实质上就是停止侵害。由于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根据相关部门的专业鉴定意见,只是存在造成地下水、土壤污染的重大风险,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发生,故当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

2.有事实根据。此类诉讼,既要有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根据,也要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根据。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一个共同的事实依据是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行政公益诉讼另外要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证据。民事公益诉讼要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当然,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必须要向法院提供。本案中,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有当地环保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江源中医院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影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有吉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吉林省中实环保工程公司(具有环保部颁发的资质)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江源中医院将医疗污水混入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渗坑,可引起医源性细菌对地下水及周围土壤的污染。中实环保工程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同时也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必须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1.必须符合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因本案属于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隐患,应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故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因本案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也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2.必须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定于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和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这五类行政诉讼案件,其他案件不允许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允许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依据不同床位,在不同的年限内必须要进行校验。此种校验类似于以前的工商年检,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如医疗机构经校验不合格,在1-6个月的暂缓检验期间内仍不合格的,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江源区卫计局的校验行为违法,属于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44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本案中,江源中医院在2012年改建综合楼时,没有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同时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也没有进行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对此,江源区环保局于2014年对其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除罚款外,还要求江源中医院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江源区卫计局在江源中医院没有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对其校验合格,属于典型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故检察机关提出了确认江源区卫计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此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向违法行政机关发出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如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只有全部履行了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才能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而江源区卫计局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于2015年11月向江源区卫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江源中医院继续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同年12月20日,江源区卫计局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称,该局已向江源区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并请相关公司进行前期设计,定于2016年4-5月前期工作准备就绪,政府资金到位后,即可进行施工改造。针对江源区卫计局的答复,检察机关进行了跟进调查,发现江源中医院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仍然每天将医疗污水直接排入渗坑,只是将原来每天投放2次消毒粉改为投放4次。江源区卫计局对中医院也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该局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只是意向性合同,根本没有合同履行期限。至此,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具备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因为本案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污染领域,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白山市民政局、环保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白山市没有符合环保法规定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至此,检察机关也履行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没有可以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检察机关具备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六)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关联性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里的“相关”即是指关联性,因此,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即是两个诉必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关联性,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关联性是指行政訴讼及其相关民事诉讼是由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相互具有关联性。”[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关联性应当从行为关联、结果关联及诉请关联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只要有一种关联存在,即可认定为“相关”。关于行为关联,是指同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即可认定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既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消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对地下水及周边土壤造成了重大的污染风险,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此具备了一并审理的条件。关于结果关联,是指不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可认定为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江源区卫计局在明知江源中医院没有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也没有进行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对其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造成了江源中医院长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于诉请关联,是指行政诉讼的请求与民事诉讼的请求相互支撑,紧密相联,以求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还是以本案为例,检察机关两项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限期安装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以达到最终合法排放医疗污水的目的,这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目标实质上是一致的,只要安装了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自然达到了停止继续违法排放的目的。

综上,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要远高于一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也远高于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六项条件,才能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起诉方式及庭审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单独立案,意味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立两个案号,但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是提交一份起诉书还是提交两份起诉书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正常的逻辑,既然立两个案号,就应当分别提交两份起诉书。以此类推,也要开两个庭,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开庭审理。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从文意上讲,“附带”是指另有所补充的;顺便;非主要的(据百度百科解释)。据此理解,此类案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主诉,只是顺便审理民事公益诉讼,如果立成两个案件,与顺便、补充的本意有所悖离。

2.“一并审理”就是附带诉讼,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如果须提交两份诉状、开两个庭,就有违立法本意。

3.此类诉讼的一大特点就是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许多证据是共同的,诉讼请求是紧密关联的,如果提交两份诉状、开两个庭,会造成许多重复劳动,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4.此类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套用到此类诉讼中来。因为此类诉讼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即两个诉的起诉主体是同一人,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具有诉讼利益,其是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有着本质区别。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检察机关只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即可,人民法院也只须通过一次开庭完成庭审任务,这更符合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经与人民法院充分协商,检察机关只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附带起诉书。开庭审理时,将两个诉的争议焦点统一进行了规纳和总结,一次庭审即将案件审理完毕。本案“一纸诉状、一次庭审”的新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各方的一致肯定,为人民法院将来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成功范例。

三、判决方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第3款规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分别下达了行政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检察机关胜诉。此规定与“单独立案”是一脉相承的理念,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建议此类诉讼的裁判方式恰恰应当用一份“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处理更为妥当。除以上陈述的理由外,还有一点必须明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及时保护正是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当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而不是分别作出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样是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也属于广义的公益诉讼),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一份裁判文书,而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却形成两份裁判文书。这种矛盾,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分别裁判”的规定是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总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出一份裁判文书更符合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则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单独制作调解书,而对行政公益诉讼部分依法作出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注释:

[1]由于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试点期间,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如何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意见,在司法解释中均已明确称为“公益訴讼人”。

[2]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1页。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 附带 起诉条件 庭审模式 判决方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决定后,试点省份检察机关在为期二年的试点期间,提起了大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立法机关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支撑。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正式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至此,标志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行民交叉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问题,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在一个案件中相互交织,审理难度很大。2014年11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现实发生的案例极为少见。如前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更是一种崭新的诉讼类型。难能可贵的是,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试点期间,提起了全国首例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得了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关于此类诉讼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本文尝试以此案例为基础,对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庭审模式、判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一些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能够有所帮助。

一、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此类的起诉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六点:(1)公益诉讼人只能是人民检察院;(2)行政机关和违法行为人是共同被诉主体;(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5)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6)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关联性。

(一)公益诉讼人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此类案件属于公益诉讼案件,故起诉主体必须符合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的规定,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只有人民检察院。因为此类诉讼是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诉,附带解决民事公益问题,故起诉主体只能按照行政公益诉讼的标准确定,而且人民检察院也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此类诉讼只能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1]提起,其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及其他机关均无权提起此类诉讼。

本案中,无论发出检察建议的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还是最终提起诉讼的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均是检察机关,因此,完全符合起诉主体的资格条件。

(二)行政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违法行为人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第三人

根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只能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此类案件的第一被告必须是相关的行政机关。

此类案件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诉讼地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违法行为人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没有法律障碍,但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由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同时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具体在书写起诉书时,可以明确写明“行政公益诉讼被告:xx行政机关,第三人:xx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种作法,既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冲突,也符合此类诉讼的特殊性,应当是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办法。

本案中,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列出的第一被告是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江源区卫计局),第二被告是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江源区中医院)。江源区卫计局作为对医疗机构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其对江源区中医院多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其作为第一被告显然符合法律规定。江源区中医院作为违法行为人,长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其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人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现在反思,此诉状中没有体现出江源中医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的身份,明显不妥。事实上,人民法院在其行政判决书中,恰恰将江源区中医院列为第三人,在民事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所列主体并不一致。由于此类案件的起诉书采取何种形式写法,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书写一份起诉书的方式,才能充分体现“附带”的意義(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论述),故采用笔者上文所建议的写法,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途径。具体到本案,检察机关起诉书中应如此列出被诉主体:

行政公益诉讼被告:江源区卫计局,住所地...

行政公益诉讼第三人: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江源区中医院,住所地...

此种作法,对人民法院撰写“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书” 也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此类诉讼本质上是两个诉的合并,所以对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都应当分别有各自的诉讼请求,并在起诉书中具体写明。本案起诉书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江源区卫计局对江源区中医院的检验行为违法,第二项诉请是判令江源区卫计局立即履行监管职责,责令江源中医院限期对医疗污水处理设施进整改,第三项诉请是判令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前两项诉请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请,也就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其继续依法履职;第三项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实质上就是停止侵害。由于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根据相关部门的专业鉴定意见,只是存在造成地下水、土壤污染的重大风险,并没有现实的损害发生,故当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

2.有事实根据。此类诉讼,既要有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根据,也要有行政公益诉讼的事实根据。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一个共同的事实依据是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行政公益诉讼另外要有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也就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方面的证据。民事公益诉讼要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当然,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必须要向法院提供。本案中,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有当地环保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江源中医院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影像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有吉科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数据、吉林省中实环保工程公司(具有环保部颁发的资质)出具的意见书,证实江源中医院将医疗污水混入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渗坑,可引起医源性细菌对地下水及周围土壤的污染。中实环保工程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同时也证明了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必须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1.必须符合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因本案属于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隐患,应属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故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因本案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也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2.必须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定于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和行政机关裁决民事争议这五类行政诉讼案件,其他案件不允许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允许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依据不同床位,在不同的年限内必须要进行校验。此种校验类似于以前的工商年检,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如医疗机构经校验不合格,在1-6个月的暂缓检验期间内仍不合格的,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然,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江源区卫计局的校验行为违法,属于确认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44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本案中,江源中医院在2012年改建综合楼时,没有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同时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也没有进行环保验收即投入使用。对此,江源区环保局于2014年对其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除罚款外,还要求江源中医院限期改正、限期办理环保验收手续。江源区卫计局在江源中医院没有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仍然对其校验合格,属于典型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故检察机关提出了确认江源区卫计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此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向违法行政机关发出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建议,如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才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只有全部履行了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后,才能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中,检察机关发现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而江源区卫计局没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后,于2015年11月向江源区卫计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江源中医院继续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同年12月20日,江源区卫计局向检察机关书面回复称,该局已向江源区政府提交了专题报告,并请相关公司进行前期设计,定于2016年4-5月前期工作准备就绪,政府资金到位后,即可进行施工改造。针对江源区卫计局的答复,检察机关进行了跟进调查,发现江源中医院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仍然每天将医疗污水直接排入渗坑,只是将原来每天投放2次消毒粉改为投放4次。江源区卫计局对中医院也没有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该局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只是意向性合同,根本没有合同履行期限。至此,检察机关已经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具备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因为本案民事公益诉讼属于环境污染领域,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故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白山市民政局、环保局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白山市没有符合环保法规定条件的社会公益组织。至此,检察机关也履行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没有可以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检察机关具备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六)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有关联性

《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里的“相关”即是指关联性,因此,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即是两个诉必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关联性,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关联性是指行政訴讼及其相关民事诉讼是由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并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相互具有关联性。”[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关联性应当从行为关联、结果关联及诉请关联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只要有一种关联存在,即可认定为“相关”。关于行为关联,是指同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即可认定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既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消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对地下水及周边土壤造成了重大的污染风险,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此具备了一并审理的条件。关于结果关联,是指不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可认定为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江源区卫计局在明知江源中医院没有建设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也没有进行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对其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江源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共同造成了江源中医院长年违法排放医疗污水,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于诉请关联,是指行政诉讼的请求与民事诉讼的请求相互支撑,紧密相联,以求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还是以本案为例,检察机关两项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限期安装医疗污水处理设施,以达到最终合法排放医疗污水的目的,这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目标实质上是一致的,只要安装了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自然达到了停止继续违法排放的目的。

综上,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要远高于一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也远高于一般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六项条件,才能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起诉方式及庭审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单独立案,意味着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立两个案号,但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是提交一份起诉书还是提交两份起诉书没有作出规定,按照正常的逻辑,既然立两个案号,就应当分别提交两份起诉书。以此类推,也要开两个庭,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开庭审理。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1.从文意上讲,“附带”是指另有所补充的;顺便;非主要的(据百度百科解释)。据此理解,此类案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主诉,只是顺便审理民事公益诉讼,如果立成两个案件,与顺便、补充的本意有所悖离。

2.“一并审理”就是附带诉讼,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便于当事人诉讼,如果须提交两份诉状、开两个庭,就有违立法本意。

3.此类诉讼的一大特点就是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许多证据是共同的,诉讼请求是紧密关联的,如果提交两份诉状、开两个庭,会造成许多重复劳动,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4.此类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套用到此类诉讼中来。因为此类诉讼的起诉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即两个诉的起诉主体是同一人,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不具有诉讼利益,其是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这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有着本质区别。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此类诉讼中检察机关只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即可,人民法院也只须通过一次开庭完成庭审任务,这更符合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经与人民法院充分协商,检察机关只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附带起诉书。开庭审理时,将两个诉的争议焦点统一进行了规纳和总结,一次庭审即将案件审理完毕。本案“一纸诉状、一次庭审”的新模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了各方的一致肯定,为人民法院将来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成功范例。

三、判决方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第3款规定:“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正是分别下达了行政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检察机关胜诉。此规定与“单独立案”是一脉相承的理念,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笔者建议此类诉讼的裁判方式恰恰应当用一份“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处理更为妥当。除以上陈述的理由外,还有一点必须明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及时保护正是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初衷。当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应当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文书,而不是分别作出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检察机关同样是代表国家提起刑事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也属于广义的公益诉讼),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只有一份裁判文书,而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却形成两份裁判文书。这种矛盾,按照现行司法解释“分别裁判”的规定是无法解决的现实问题。

总之,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作出一份裁判文书更符合附带诉讼的立法本意。但有一种情况除外,即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则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单独制作调解书,而对行政公益诉讼部分依法作出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注释:

[1]由于检察机关是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试点期间,关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如何定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达成一致意见,在司法解释中均已明确称为“公益訴讼人”。

[2]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1页。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 虚假诉讼 遏制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官孙加瑞曾对虚假诉讼做出过经典概括:一是诉讼主体虚假,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主体资格;二是案件基本事实虚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法院的判决侵犯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关键证据虚假,当事人通过伪造案件关键证据,造成错误裁判。孙加瑞进一步指出,“虚假诉讼得以滋生和蔓延,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是出于利益的驱使,而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则是重要的客观条件。”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

观点一:依诈骗罪定罪量刑。虚假诉讼的主观特征是“骗”,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主体上看,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从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此与虚假诉讼的主体、客体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这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观点二:依伪证罪定罪量刑。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从程序上看,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诉讼,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无约束力;从主体上看,伪证罪的主体是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虚假诉讼当事人不在其内。

观点之三,依诉讼诈骗罪定罪量刑。鉴于难以在现行刑法架构内对虚假诉讼准确定性,有学者提出另设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此观点也只能在停留在学术讨论上。

三、遏制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

2012年8月27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简称“三审稿”)进行第三次审议。三审除对恶意诉讼的被侵害人规定了救济制度外,还适当延长了举证期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没有通过,调解制度异化为虚假诉讼的发生提供了土壤,低成本、高回报对虚假诉讼极具诱惑力。司法机关防止被“忽悠”应遵循“四个点”:

1、找对切入点,有的放矢。以下几类案件容易发生虚假诉讼:(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3)破产企业、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4)拆迁区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近期还出现了北京办车牌炮制假诉讼避摇号案。

2、巩固支撑点,增强意识。(1)从主体角度看,当事人关系密切,往往利用亲情或者人情为自己编造证据,隐瞒事实;(2)从案件处理角度看,案件周期短,多调解结案。由于实质上并不存在矛盾,因而法官很容易调解成功结案;(3)从手段角度看,形式比较多样。有的通过虚假协议,有的通过私刻公章,有的通过假公证等等。

3、抓住制高点,主动出击。审理期间,法官可采取以下措施防止虚假诉讼:(1)审查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2)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不可或缺,通过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1)应当判断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正常;(2)审查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性和合理性,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审查力度,发现一起,监督一起。

4、把握平衡点,寻求借鉴。借鉴西方有效理论结合中国实情为我所用:(1)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如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致诉讼程序延滞的,应承担因延滞而产生的费用;假扣押或假处分的命令经判明为不合法时,或依法发出的命令被撤销时,应使请求发出命令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因执行该命令而受到的损害,或因免除执行或撤销处分而提供担保发生的损害,负赔偿之责。(2)美国。为避免虚假诉讼等问题,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真实声明”和律师对诉讼文书的签字要求。当事人及律师签名、呈送或随后提出的每份诉答状、动议书等文件,均意味着该人已证实此为“经合理调查后形成的本人最佳个人认知、信息和信念”。(3)意大利。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的有期徒刑。如果行为是在刑事诉讼中或刑事诉讼前实施的,亦适用同样规定。

总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忽悠”法官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要对虚假诉讼喊打。

(作者均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参考文献:

[1]《打击“虚假诉讼”:刑罚手段不能缺位 》2009年05月17日 检察日报

[2]《民事诉讼法草案再审议 恶意诉讼拟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08月27日 法制晚报

[3]《对虚假诉讼案例调查与分析》每日甘肃

[4]《北京办车牌黑幕:河北法院人员炮制假诉讼避摇号》2011年12月19日 新京报 http://www.sina.com.cn

[5]《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中顾法律网www.9ask.cn

[6]《虚假诉讼乱人眼?多管齐下严厉打击》2010年09月08日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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