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

2023-11-04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有许多问题,如陪审员象征意义过大、陪审员资格被垄断、陪审员职能定位错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理论界进行深入探讨,反思现行陪审制依据的理论是否合理,是否该引进普通法的陪审团制度。本文将在分析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优劣基础上,分析引进陪审团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参审制 引进

所谓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的、决定对嫌疑人是否起诉、是否有罪的制度。现代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并随着近代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的适用于其殖民地,成为英美法系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陪审制度主要包括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形式。大陪审团负有起诉的职能,也叫起诉陪审团,小陪审团则在审判中裁决案件事实,也叫审判陪审团。本文所要讨论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法国于大革命后引进英国的陪审团制度,由此揭开了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的帷幕。大陆法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建国后则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形式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几乎形同虚设。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激烈争论。有些学者认为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应当逐步弱化,甚至可以取消;有些人认为可以引进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来代替人民陪审员制度;更多的人认为应在现有审判制度基础上完善人民陪审制。笔者认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文拟从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主要缺陷、陪审团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意义、我国实行陪审团制的可行性分析等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 陪审团制度的价值

(一)陪审团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

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人民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1]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权利由陪审团掌握。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裁定权掌握在陪审团手中。陪审团制度要求每个陪审员在听完了整个案件法庭审理后,凭借生活经验和内心良知对事实做出判断。法官在陪审团认定的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最终判决。法庭审理案件时,警察、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负责搜集和甄别证据,最终由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定法律问题,两者分工泾渭分明。

(二)陪审团制度有利于提升审判公信力

首先,从陪审人员的挑选过程来看,美国陪审团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因为整个社会的公平标准并不是由社会精英所决定的,决定者是普通老百姓。美国的陪审团,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社会大众所组成。这主要体现在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陪审员的候选人群是从法庭所在地的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来的,他们是有着不同种族、年龄、学历、性别等不同的人群,不同的社会背景,充分体现了西方国家司法法案所强调的“非精英主义”,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阅历等各方面的偏见,让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来。

其次,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来看,美国的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更不易腐败。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判决的形成需要一致通过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这比法官的一己判断更为稳妥。同时陪审团分享司法权,减少了法官滥用权力,贪赃枉法的机会,遏制了司法腐败,使裁判结果更为公正。

(三)陪审团制度促进司法的独立

美国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人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这一做法保证了陪审团成员不是被个别指定的。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象征意义过大

学界一般认为,陪审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体现司法民主[2]。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功能。一方面,《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另一方面,只体现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的陪审员也不能代表民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任期制使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被垄断,也使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受到影响。

陪审员实行任期制,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既然陪审制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理应让广大民众参与审判,而规定任期制,易形成“编外专职法官”,造成少数人垄断陪审权力。比起一案一选、一案一任的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我国参与陪审的人员涉及面狭窄,这无疑有悖陪审制设立的初衷,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三)陪审员职能定位的错误造成了陪审员履行职能的重重困难。

在司法当中,对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审判者要进行的工作归结起来主要不外乎两件事,根据证据调查并认定案件事实,然后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判决。前一件事,由于发生过的案件无法真正重演,法庭调查只能通过现存的证据对发生过什么事进行推理认定。这时审判人员要面对的可能是一大堆复杂而又相互矛盾的证据,除了遵循证据规则,这项工作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但丰富的生活经验、阅历对去伪存真,排除干扰,作出正确的判断有莫大的帮助,这正是陪审团在英美法系取得成功并得以留存的主要因素之一,并且陪审团制度也把陪审团的功能基本限定在了对事实的认定,这符合陪审人员自身的实际能力。

反观我国的陪审制度,把法官和陪审员的能力优势不做区分,没有进行职能划分,这样反而把两者的长处都弱化了。进行事实认定时,陪审员数量稀少,不能在优势领域产生决定性影响。而在考虑如何适用法律时,陪审员不懂法律,只能听从法官的意见,难以在合议中提出专业性意见。为解决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问题,我国通过人大立法建立起了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3]。这一制度近年来几乎为所有论者所提议,然而为提高陪审员素质进行常规培训的做法在实行陪审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培训的内容大多是关于程序法的规定,但这些内容更多是在庭审当中遵循,由职业法官把握引导即可。而对案件本身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更多涉及的是实体法,这是需要陪审员参与合议提出意见的。此外据该《办法》规定,岗前培训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以一学时一节课计算,大致即岗前培训不少于5天,任职期间每年不少于3天。但相对于担当一个职业法官的要求来说,即使是大多数毕业时法律功底并不过硬的大学本科学生都需要学习四年,何况是素质参差不齐,没有作为谋生工具学习压力的人去学习枯燥的法律,学习的效果难以乐观。

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引进大陆法系的参审模式就有理论上的先天不足,在实践当中也存在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通过自身的修修补补已经很难解决问题,是到了该思考重新选择何种陪审模式的时候了,笔者认为适时引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解决解决当下我国司法领域面临的严重问题[5]的重要途径。

三、引进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意义

一是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如果审案由法官一锤定音,那么行贿的对象就是明确的,因为法官也是人,不能指望所有的法官都是包青天。

二是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毁坏了。

三是有助于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现象的发生。分析近年来我们的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原因无非是审判不公,让当事人不服。多次不公正、不严肃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对法官甚至对审委会失去信任。

四、结语

虽然引进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必将也会在我国产生新的问题,如增加司法成本、民众不适应担任陪审员等,但这些问题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也有,而且是从一开始实行的时候就存在,甚至不比我国现有条件更好,只要我们有耐心、有信心,共同研究探讨解决方案,这些问题应该都可以比较妥善的处理,使陪审团制度也能在我国发挥比现行参审制更好的作用,为解决我国现存诸多司法问题提供一个很好的途径。

参考文献:

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2.张泽涛.论陪审制度的功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4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4.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法学家2008年第6期

5.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表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一、自诉案件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此可见, 第一类自诉案件是亲告罪, 主要包括:侮辱、诽谤、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侵占。除侵占属于绝对自诉外, 其他都要求情节性质轻微, 否则也应列入公诉行列。第二类是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该类案件包括故意伤害 (轻伤) 、重婚、遗弃、妨害通信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两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针对第二类自诉案件, 被害人既可以选择自诉, 也可以寻求公诉。第三类是公诉转自诉案件, 这类自诉的提起有三个要件:首先, 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自己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其次, 审查、起诉机关不予追究;最后, 被告完全有理由被追究刑责。

二、自诉审查标准

除案件范围外, 我国现行自诉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庭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 区别于公诉案件的形式审查。依《刑事诉讼法》2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进行审查后,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犯罪事实清楚, 有足够证据的案件, 应当开庭审判; (二) 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 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 或者裁定驳回。”在该条文中, 法院对证据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足够, 也就是经过了实质性审查。而在公诉案件中, 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 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 当检察机关提交的起诉材料齐全, 人民法院就能决定开庭审理。

自诉制度的价值是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权的制约监督这一点无需赘述。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离不开自诉制度的完善。

三、对自诉制度的完善

(一) 取消公诉转自诉案件

这一制度理想上是为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难题从而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公诉机关不予追究时, 由被害人提起自诉, 既可以增加被害人救济渠道, 体现诉讼的民主性, 又可以对公诉进行监督制约, 防止因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错漏而使犯罪得到放纵。但现实中, 由于此类案件多难以取证或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 若允许被害人自行起诉至法院, 首先是举证困难, 试想连国家公权力机关都无法举证的案件, 被害人亦难以举出有效证据提起自诉。其次是法院审查标准不同, 被害人难以通过实质性审查, 上文已述。笔者认为可以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公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 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强制公诉机关起诉。

(二) 增加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上表现出限制公诉权力, 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特点。但自诉更多的是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而往往忽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导致被告人在自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 引入自诉担保和收费制度, 通过要求自诉人预缴全部诉讼费用, 或者对预计给被告人带来的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可以降低被告人受到不合理和无根据起诉的几率。

(三) 完善自诉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程序性规范规定的较为详尽,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诉案件的规定并不全面。针对这一情况,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较为详尽,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至39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25至343条对自诉程序作了规定。目前我们最迫切的就是律师强制代理制度, 由于自诉人普遍缺乏法律知识, 对于自诉案件运行过程缺乏认知, 难以独立行使自诉权, 律师强制代理则能解决这一问题, 使自诉程序发挥其效用。同时, 通过律师代理也能从源头把关案件, 不至于增加法院的负担。只有将自诉权行使的程序进一步完善, 使自诉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才能更好的发挥自诉制度在保护被害人方面的作用, 取得应有效果。

摘要:我国的刑事自诉制度自产生之初就存在一些先天性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现状分析并提出针对性举措, 来尝试提高自诉程序的可操作性, 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刑事自诉,程序,诉权保障

参考文献

[1] 吴宏耀.刑事自诉制度研究[J].政法论丛, 2000 (3) .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1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已形成了从实体法到尚存程序法的规范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这些规定几个最主要的缺陷:

1.1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没有具体的保障措施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导致证人保护难以落实和开展。

1.2 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的救济

对于干扰证人作证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严厉的强制措施、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的行为人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措施, 虽然对于保证证人顺利提供证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事后的救济措施并不能全面、有效地为证人提供保护。

1.3 保护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 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 因此也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因此, 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1.4 证人保护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加强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的同时, 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成了限制。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具有相当大的冲突性。

2 关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一个非常急迫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要立足于国情, 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 在比较高的起点上构筑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2.1 必须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

证人保护的对象, 不仅应当包括证人, 而且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目前,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中保护对象不仅包括证人, 而且还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和有关人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2.2 在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上, 应当注意预防和打击相结合, 在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和强调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

这是因为: (1) 很多证明证人恐吓行为的证据往往是一对一的, 以妨害作证罪追究有关恐吓行为人刑事责任存在先天的不足。 (2) 证人恐吓行为大多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和审判结束之前, 而在审判后发生的侵害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犯罪相对比较少。因而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对证人恐吓行为的预防工作。

2.3 具体规定有关的保护措施, 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我们在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罚打击等传统措施的同时, 也应当具体规定其他的保护措施。如:就诉讼中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被害人和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加快诉讼程序以减少对证人恐吓的发生机会和减少证人保护的成本;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域等等。此外, 在特殊情况下, 还应当适用变换身份、短期迁居等措施。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需要各个方面的积极参与配合, 所以应当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综合机构, 调动司法、行政、民间等多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综合治理。

2.4 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程序规则

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 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如证人保护的条件、证人保护中有关机构和人员以及被保护者的责任、保护的开始和撤消条件、被保护对象不服有关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有关工作人员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等等, 都必须加以明确。

2.5 处理好证人保护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冲突问题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一、现今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缺乏足够的运作经费

在现今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活动中, 经费的短缺是造成刑事法律援助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国家的财政补助、本行业的盈利以及社会捐赠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法律援助活动中, 所需援助的目标数量增多, 使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活动经费支出加大, 原有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已难以维持当下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进行[1]。

目前, 在我国社会向现代化方向转变的过程中, 社会刑事案件的逐渐增多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在刑事法律援助运行经费方面, 我国国家财政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补助严重低于世界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2], 对于激发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效率形成了巨大的阻碍。

(二)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应用范围较窄

目前, 我国现代化的发展目标与落后的生产力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 加之我国各项制度现代化改造的不全面, 使得我国社会刑事案件逐年增多。据统计, 在五年的时间里, 北京律师一共受理了约9400起刑事案件, 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却只占了其中不到24%的比例, 刑事法律援助的普及成为了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效率的重要任务[3]。

(三)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缺乏足够的职业责任心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缺乏足够的职业责任心是刑事法律援助出现问题的个别原因, 但在联系的辩证观点之下,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职业责任心的缺乏使得其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无法为社会民众进行有效服务, 导致社会民众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产生了怀疑。刑事法律援助在社会民众中出现的这种信任危机将严重影响到国家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进行, 对于维护人权, 实现国家法制化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 加大国家财政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补助

在原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下, 国家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补助过少, 使得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基本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 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造成了严重阻碍。为此, 我国国家政府应加大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补助, 从资金方面入手, 解决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困难的问题。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手段, 积极有效的刑事法律援助将会对提高国家公民幸福度、营造良好国家形象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法案, 为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法律依据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督与制约, 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案对于国家保障社会人权, 实现公民合法权益有着积极作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 我国的起步相对较晚并且缺少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法案, 使得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在发展中遇到了严重阻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新要求下, 刑事法律援助方案的建立与完善将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进而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代化发展[4]。

(三) 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职业道德培养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作为我国国家法律行为的履行者, 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必须具备的工作条件, 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进行中, 律师职业道德的缺失是对刑事法律援助效率的严重影响。为此, 国家与律师培养机构应加强对辖下律师的职业道德培养, 努力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优秀的律师人才, 对推动我国法制化建设、现代化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三、结语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今天, 国家的法制化以及法制建设的现代化将对未来社会的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与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保障社会人权、实现公民合法权益的的国家法律行为, 在社会发展的大前提下, 我国国家政府应积极的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合理的有效革新, 推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国际接轨, 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建设增添助力。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国家法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也是国家政府对我国人权的一种法律保障。刑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种法制行为, 在对维护公民基本社会权利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 尚未形成完整的构建、实践体系, 在长期的刑事法律援助实践活动中,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 并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出部分有效建议。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问题分析

参考文献

[1] 陈斌, 王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10, 04 (11) :112-113.

[2] 郎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4, 08 (03) :47-48.

[3] 李霞.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15, 16 (07) :29-30.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一) 调查主体多元化

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无非是法院法官、公安侦办人员、办案检察官、社会社工等人员。但是从司法审判实践情况来看, 社会社工成为了承担社会调查的主要人员, 而其他角色人员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的积极不高, 可行性也不大。

然而, 许多经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法院、检察院、公安经办人员都一致认为, 社会调查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经办人员来启动不是很合适, 特别是法官们即要做裁判员依照社会调查报告情况来审理案件, 又要作运动员积极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中去, 这是有违于司法公正原则, 而公安、检察院经办人员则会因为参与到社会调查工作中, 而不由自主地对于少年犯的情况先入为主有了主观判断, 很难始终保持着客观中立的状态, 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是不利的, 也难以保证社会调查制度设置之初的目的有效贯彻执行。

(二) 调查专业化水平不高

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中, 除了调查主体为法官、检察官、律师等, 有以上不公允的情况, 即便是社区工作者, 多数也不是专业从事社会调查工作的, 都属于跨领域作业, 这样社会调查的专业化程度肯定不高。同时现行社会调查方法主要为访谈法、问卷法等, 缺乏统一规范的调查分析体系, 由于人力资源、精力有限, 短时间、小样本的调研走访, 深入调查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收集的材料信息与能否为法官对于少年犯的量刑之间不能有效衔接, 这就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制度形同虚设、社会调查报告不能起到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挽救矫正的作用。

(三) 调查制度设计不严密

按照未成年人挽救矫正的立法初衷,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动机、客观因素及其发展演变, 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以及社交风险因素都应该成为社会调查的必须内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 现有了法律规定、有具体文件规定要求, 但是没有具体实施细则, 制度设计的严密性不高, 直接导致了社会调查制度执行不统一、调查内容不规范, 大大阻碍了社会调查制度设计初衷的有效实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建议

(一) 完善社会调查配套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审理设立社会调查制度, 是刑罚个别化理念的体现。我国现有刑罚法律制度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 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官定罪量刑中并非起到了直接相关作用, 只是从挽救未成年人和矫正犯罪的角度, 让社会调查报告起到一定参考作用。在这个问题上, 不妨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经验, 适当引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当庭质证的程序, 未成年人被告、检察官、辩护律师都可以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而承担调查报告工作的人员也可以适当接受询问, 这样既可以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公开公正, 又可以让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充分全面考虑到社会报告中提及的内容。

(二) 设立社会调查专业机构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模式, 设立专业社会调查机构, 可以设置在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建立未成人法庭这样专门部门, 并对专业从事社会调查人员进行培训, 提供社会调查中所需要的心理学、医学、社会学以及法律知识, 最终形成专业性高、严密完整有效的调查报告提供给法院。

同时, 有些地区的检察机关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 将社会调查等工作交予一些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 这种做法也是不失为有益的探索。许多社会工作者从事社工工作, 本来就对社会学、心理学有一定的了解, 同时通过参与社会调查实

习, 了解熟悉现行的刑事审判体系程序, 学习必要法律知识, 可以将社会调查工作与未成年人失足挽救、犯罪矫正等联系在一起进行, 更有利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再发生概率。

(三) 构建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

未成年人处于人的成长特殊时期, 无论是生理情况还是心理状态都属于多变期, 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就是要针对未成年人心理学几种不同类型, 分类开展社会调查, 形成不同结论、不同类型的调查结果, 从而能够指导刑事审判。罪错行为时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不可避免的, 社会调查给了未成年人在成长中不断改进蜕变的机会。社会调查标准化体系可以从心理学上的五种人格因素上去考量, 就是五大人格维度:神经质、外倾性、开放性、适宜性、谨慎性, 以此综合评判未成人的心理成熟度, 为进一步的司法量刑和社会矫正提供依据。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明天,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社会焦点问题, 社会、家庭、学校、司法机关都应当积极参与其中, 在各自角色里积极发挥作用, 凝聚全社会的力量, 将社会调查制度做好、做实、做得更有效。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是对于未成年犯的性格、家庭、社交、成长以及所犯行为进行综合考量, 为法官审判提供参考, 为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提供依据。然而, 社会调查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尽如预想的那样, 使得司法程序中启动社会调查的概率很低, 许多社会调查流于形式。

关键词:未成年犯,刑事司法,社会调查,法律建议

参考文献

[1] 艾佳慧.刑罚轻缓化的法经济学考察[J].法律适用, 2012 (06) .

刑事辩护制度完善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 救助体系不健全

当前, 虽然部分法院、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部门, 但是在司法救助环节分散于不同的部门, 需要不同部门进行协调, 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环节, 使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 难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从国家到地方, 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司法救助管理体系, 没有形成指责清楚, 分工分明的良好局面。

( 二) 救助制度不完善

在制度层面上,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规定大部分来自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司法办案的需要, 在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中, 有多多少少的要求, 但是目前整体的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没有出现。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最多的体现于法律援助, 但是从具体的规定中看, 需要因未成年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有所增加, 但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 三) 法律援助衔接不够流畅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并行的, 实施的主体、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审查程序等都各不相同, 由于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 使得这两种制度未能形成统一整体, 造成有关部门对实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不到位、相互推诿, 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司法救助造成了一定的梗阻。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紧迫性

( 一) 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必然要求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够健全, 必然需要一定的司法救助, 司法公正也要求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保护, 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最大可能弥补其由于身心发育不够成熟所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平衡, 彰显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 二) 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双重需要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 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保护性措施, 体现了救助犯罪人倾向, 但是在未成年被害人救济方面还不够。因此, 更应当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 避免他们受到二次伤害, 来体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

( 三) 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专章规定, 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对于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 突出刑事司法打击与预防保护并重。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 一) 制定专门性立法

目前, 我国在没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尽可能地通过立法进行司法救助, 出台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律, 就司法救助的发起主体、实施主体、救助资金的设立和投入、适用程序、审批程序和管理方式、法律监督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确保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 二) 完善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体系

1. 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刑诉法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安、检察、法院负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的义务。但是未成年被害人却没有这一项待遇, 在保护上不够对等。因而, 在司法实践中, 地方司法机关可通过会签文件、出台地方性对顶等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使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不再以经济困难为限, 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援助, 维护自身权益。

2.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责任。我国对部分民事侵权行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涉及,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 为弥补未成年人少年时期受到伤害造成的精神痛苦, 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刑事未成年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3. 建立完善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目前, 对于刑事补偿已经有力具体的规定, 但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的条件一致, 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无法获得国家刑事补偿, 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人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时, 国家有义务承担经济救助责任, 这也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

( 三) 积极拓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社会公益救济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在法律层面不可能面面俱到, 法律只能规定基本的救助。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一项社会性的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可以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疏导、企业家慰问等。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是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其身份相对的保障, 来体现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同时实现司法公正。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特点, 犯罪后如何使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是需要全社会给予特别关注的问题, 这需要我们在当前的法制进程中, 不断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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