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论文范文

2024-07-26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法律意义上的物源自古罗马法, 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试图详细阐述“物” (res) 的内涵, 开创性地提出有体物与无体物、“不动物”与“可动物”的一般范畴。由此开端, 大陆法系关于物的概念经历了“广义物主义”到“狭义物主义”再到“新广义物主义”的渐进式修正过程, 形成了迥异的多极化的物权客体理论, 并引发了“财产法”与“物权法”名实之争。

一、“泛物主义”

凡自由人外之客观存在皆为“物 (res) ”。一方面它将客体和客体上的权利统归为物的范畴, 实体物与实体物上的权利如用益权、继承权、役权、债权等处于平等的客体地位;另一方面它强调权利主体只能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人”, 而将奴隶也归为权利客体, 可见其厚重的时代烙印。“物” (res) 在罗马法上外延极其宽泛, 甚至连“财产” (patrimomium) 都属于下位概念。物 (res) ——财产 (patrimomium) ——有体物 (corpus) 三者之间是渐次种属关系。

二、“物必有体说”

“物必有体”乃《德国民法典》的创举, 有体就是有形, 看得见、摸得着等为五官所觉及之客观存在者就是有体物。尽管《德国民法典》否认特定财产权利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能性, 但观念上依旧承认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 并且将权利质权规定于担保物权中, 使得物权的体系设计与“物必有体”有所背离。《德国民事诉讼法》更是将物扩展到了无体物和权利。

三、“物必有体修正说”

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但不限于具有实物载体的有形物, 而应包括能为人所控制的无形物, 如电力、热磁场、虚拟物以及部分财产性权利等。纵观域外立法, 对“物必有体”修正的方法有三:一是例外列举法, 在有体物之外罗列其他物权客体。如1912年施行的《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法”的建构基本以有体物为纲, 第713条例外承认自然力作为所有权之客体。二是法定拟制法, 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28条、第1129条便是采用拟制方法将有体物的外延拓展至自然力、无记名有价证券中体现的请求权和其他无体权利。三是外观准用法, 即根据某些权利附着之客体来确定该权利与客体同其性质, 如《马耳他民法典》第310条规定, 永租权、不动产用益权或使用权、地役权、涉及不动产的诉权因附着之客体为天然不动产而现实地成为不动产之重要内容。

四、“财产利益说”

物的本质在于价值性, 物权是对财产利益的支配, 而不是对财产外在形态的支配。一切能用金钱衡量且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皆为物。因此, 物成为财产的代名词, 物权法处于财产基本法地位。此一论断显然是吸收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英美财产法的立法经验, 最大限度地扩张物的范围, 形成一个包罗万象的物权法。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便是财产法的典范。

以上学说共同的缺陷就是将民法中的物与物权客体的物相互代换、交替使用, 以致出现以下二难悖论:在物权与债权二元财产结构下, 将物权客体扩大为财产利益使得物权法过于臃肿, 将物权客体局限于有体物则财产法范围严重缩水。大陆法系通说认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 (知识产品) 及人身利益。然而, 民法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非同等概念, 应该说, 一切具有可用性、可控性且以财产利益内容的客观存在均为民法意义上的物, 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权客体仅仅以有体物为限, 其他财产权利或法益不能获得物权法律地位, 但也绝非认为它们不能获得民法的承认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债权、用益物权从财产权的角度可以作为处分行为的客体。

然而, 担保物权之“物”应当从财产角度来界定, 但并非一切财产权利或法益均可成为担保权的客体: (1) 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担保物权追求物的交换价值的实现, 即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可以对担保物变价并优先受偿。所以只有私法意义上范围确定且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 才能成为担保权的客体。那些不能流通的财产是不能成为担保权客体的, 包括: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让与的财产;依其性质不得让与的财产;公法上的财产;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财产;限制流通物在限制事由消灭前不得流转。事实上, 2000年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 (法释[2000]44号) 第5条对担保标的范围已有粗略认识:以禁止流通物为标的担保合同无效;以限制流通物为标的担保合同有效, 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由法院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分。尽管该规定过于简陋, 且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下, 但这足以说明担保权的客体资格应在立法上受到限制。

(2) 从大陆法系“物”的沿革与变迁过程来看, 物权法作为有体财产法与广义财产法呈现两条不同的发展路径。德国法系的“物必有体”论与法国法系的财产说都是立足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之间的异质性或同质性论争。至1992年《荷兰民法典》拨乱反正, 物与财产的分野首次被立法明文规定, 并对财产法的结构起着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贡献在于采用先总则后分则的层级结构模式, 在第三编“财产法总则”之后设置了第五编“物权”来调整有体物的归属与利用关系, 其他财产权利或法益被置于总则之中予以保护。从古罗马、《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一元化财产法模式到德国法系的物债区分的二元财产法模式, 再到《荷兰民法典》的多元财产法模式, 足以表明现代财产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是:财产权要扩张, 物权要保守;物权客体物与民法物应在立法上加以区分。

(3) 在我国, 民法物与物权客体物之间的区分及担保物权客体的界定有其现实的实定法基础。1986年《民法通则》通篇仅有“财产”或“财产权”概念而没有“物”或“物权”的术语, 将财产所有权及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并列规定, 从第71条规定来看, 财产所有权及财产权只能建立在有体财产之上, 很明显附有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狭隘的一元化财产法模式的影子。1995年《担保法》规定物上担保权的条文共56条, 其中涉及“财产”概念的有16条;该法第33条规定“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结合第34条列举的“抵押财产”范围以及第37条禁止抵押的财产可知, 《担保法》对财产与物的混用表明担保权的客体物是在广义上使用的, 不限于有体的标的。及至2007年《物权法》, 担保物权真正实现了体系化并获得物权法律地位。但在给担保物权下定义时, 《物权法》第170条延续了《担保法》的立法精神, 以“担保财产”作为客体。在这种担保客体财产性的立法价值取向下, 担保物权章的71条规定中就有44条之多涉及“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概念;“抵押物”、“质物”、“留置物”的说法亦被“抵押财产”、“质押财产”、“留置财产”所取代。这种立法趋势证明即便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也难以将担保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 担保权的客体应当是扩张性、开放性的财产, 权利质与权利抵押即为其著例。

(4) 信息时代新型财产或法益的类型化、财富的证券化与权利化是民法物与物权客体物必须予以区分的现实动因。网络经济催生的虚拟财产应如何被传统财产法体系所接纳, 是非常棘手的问题。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划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地建构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及继承权的民事权利体系。在这种权利思维逻辑下, 民法典对财产与物不加区分笼统规定的形式, 使得新型财产权的性质与制度设计易于陷入物权与债权之争这一思维惯性的泥淖。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的“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混合说”等学说的泛滥, 就是根源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法律定位的缺失与尴尬。笔者认为, 虚拟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支配权, 是对特定网络空间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的直接支配。虚拟财产之所以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主要还在于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则对之难以适用。首先, 从权利归属来看, 虚拟财产只能归属于特定的单一账户, 而不能由两个账户共有, 所有权共有规则对虚拟财产的适用受限。其次, 从物权变动方式上, 虚拟财产的主体不能依据添附、加工、混合等取得所有权。最后, 就权利公示方法而言, 虚拟财产只能在特定空间、特定主体之间流转, 是否适用物权公示方法以及如何公示尚难一语断定。因此, 虚拟财产不是物权客体, 但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 因为支配权与物权不是等同概念。虚拟财产取得民法保护的进路, 必须通过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物作扩张解释来实现, 《民法总则 (草案) 》二审稿、三审稿正是基于此而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物权客体中剥离并另设专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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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可以自由转让, 在民事流转中不受任何限制的物。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限制其流通的物, 都属于流通物。实际生活中, 绝大多数物都是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其流通的范围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物。如个人持有的黄金, 依法只能出卖给国家银行, 私人之间不得买卖;又如麻醉药品的销售, 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批准, 等等。禁止流通物是依法不得进入民事流转的物, 如公用物 (江河、公园、公用道路等) 、违禁物品。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及禁止流通物的意义是有助于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凡是以限制流通物为交易行为客体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行为无效;凡是以禁止流通物为客体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种类物与特定物

种类物是当事人仅仅用品种、数量等度量衡单位加以确定的物, 如十斤大米、二十公斤汽油等。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

特定物指具有某种独特特征的物或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从种类物中特别选定的物。如一张古画、一部使用过的汽车、当事人选定的一把小提琴等。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正确地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 如租赁、借用等;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 如借贷。) 此外, 区分有助于正确判断债务是否已经适当履行 (交付种类物的债务只须交付同种类的物即可, 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则要求债务人必须按规定的特定财产交付) 。可分物指对物进行实际分割以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 如十斤大米可以分为两份而不影响其价值。不可分物是其实际分割以后价值会减少或用途会受到影响的物。如一部电视机就是不可分物, 将它分为两半, 就不能使用。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意义是在当事人分割共有财产时, 可以正确地确定财产的分割方式。如果是可分物, 当事人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如果是不可分物, 则当事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或变卖财产后分割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

摘要:民法物与物权客体物不是同一范畴, 民法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一切具有有用性、可控性且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客观存在, 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权利, 应由民法总则予以规定;物权客体以有体物为限, 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是以有体物为中心展开的, 理应由物权编明确规定。然而担保物权却是一种例外, 它是一种对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权利之财产利益的定限支配权, 不局限于有体物范畴。只有私法意义上范围确定且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才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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