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完善个人信息修改范文

2024-01-13

学生完善个人信息修改范文第1篇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整体薄弱,还没有覆盖WTO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国内支持法律体系,是促进我国农业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 WTO规则 农业国内支持 立法

加入WTO后, 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国内支持是今后我国政府保护国内农业最重要的选择。构建既为WTO规则所允许, 同时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农业支持法律体系,有利于推进我国农业领域的各项改革,尽快提升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力。

一、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和修改了一批与农业保护和支持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总体上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大大提升了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制化水平,逐步将我国农业支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然而,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

1.我国农业支持的立法严重滞后、整体薄弱

从整体上看, 我国关于支持农业发展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才刚刚起步,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农业支持立法不仅种类有限、覆盖面窄,而且数量少,效力层次普遍偏低。从法律构成上,只有“基本法”,没有专项法进行配套;在部分领域仍然存在立法的空白,如农业检验服务补贴、农业投资法、农业保险法等还没有制定出来;对农业的投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保障。从调整对象来看, 没有覆盖到农业生产的各个部门, 如种植业、畜牧业、渔业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调整环节上看,未涉及到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从法律体系上看, 没有形成以农业基本法为核心、以农业部门法为支柱、农业特别法为补充的完整的农业支持法律体系。

2.现有的相关立法内容过于原则化,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差

近年来,包括《农业法》在内的一些法律法规相继增加了农业投资、农业保险、农业补贴、税收信贷优惠等许多农业支持方面的条款,然而,其中大部分规定都很原则抽象,大都只有指导意义,无相应具体的法律执行机制与配套措施,导向性、倡导性表述较多,操作性差。立法中欠缺程序性的规定,任意性强,如农业补贴资金管理,忽视了预算、执行、监督、考核及信息公开等程序方面规定。由于缺乏法律的具体和量化规定容易助长政策的随意性,降低法律的规范性效力。

3.一些农业支持措施缺乏权威性

我国现行的农业支持措施中还相当多的是依据国家政策或效力层次较低的行政法规,以文件、条例的形式出现; 同时, 许多农业政策政出多门, 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 甚至相互矛盾, 从而减少了政策应有的效能。农业支持立法实践中,往往不能科学地将政策转化为法律规范,政策的灵活性被引入法律,使法律规范缺乏严格的规范性和可操性。由于缺乏使政策转化为法律并获得稳定性和长久性的法律基础,致使许多农业支持政策难以形成稳定的制度规范,起不到稳定性和落到实处的效果。

4.忽视农业特别立法

农业经济的运行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农业的特点决定了农业立法的特殊性,农业特别法是否完善,是衡量农业立法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在立法实践中,忽视了农业和农村经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影响了法律本身的权威性、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如农业灾害防治方面的立法主要散见于防震减灾法、水土保持法、消防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缺乏规范农业灾害防治管理的专门法和配套性规范。再如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被《保险法》中有关财产保险的法律规范涵盖,但农业保险与其他财产保险不同,农产品的公共福利性和农业产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应该得到政府的支持,对农业保险进行专门立法。

二、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

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的集中反映,以及立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是制定、实施和研究农业国内支持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1.保障农业基础地位的原则

《农业法》规定:“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这一规定把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集中反映了要确立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首要地位,强调了农业法所追求的主导方向及其法律地位。它是农业法的一项核心、基础性、目的性原则,是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根本保证,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农业法中最基本的内容。农业国内支持立法必须贯彻农业基本法的这一根本性的立法原则,强化国家对农业支持的法律制度的研究,用法律手段保障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力度及其运行机制, 使之与农业的基础地位相适应, 从而最终达到巩固和加强我国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的目的。

2.保护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原则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利益是农业发展的动力。农业支持的立法制定和实施中要以保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获得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确认并保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农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用法律来界定各类农业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靠法律来建立农业生产经营者利益补偿机制和降低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使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不因农业是弱质产业而受到利益损害, 从而实现社会公平, 并有效地推动农业经济发展。

3.依法治农原则

依法治农原则是指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都必须依法进行,逐步实现农村民主化、农业发展法律化。它是农业法对农业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具体农业活动中实施行为的最基本要求,体现着农业法基本精神和价值导向,在农业活动中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是在农业生产、农业管理和农村事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项理念或宏观标准。加强农业支持与保护立法,确保农业支持政策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使农业支持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是农业支持的连续性、长期性和稳定性的根本保证。

4.可持续发展原则

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要求在立法中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农业支持立法必须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农业生产对自然要素的开发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关系,科学准确的定位农业支持与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关系,在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近期目标的同时,必须关注人类的长远利益和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要探索农业支持过程中自然要素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建立起完善的有偿使用自然资源和恢复生态资源的经济补偿的法律约束机制。将农业支持法律调整的范围拓展到人与人和人与自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之中。将法律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生态秩序扩展,由环境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

5.与WTO规则相衔接的原则

农业支持立法一方面要体现本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要求, 充分考虑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以及我国农业作为弱势产业的现实,要以国家的长远利益为中心,使中国农民在加入WTO后获取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另一方面也要反映农业发展中的普遍规律和特点,要尊重经济规律,保障市场机制在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加入WTO,国内农业支持政策必将受到国际农业贸易制度的约束,要借鉴国外农业支持立法的成功做法和先进经验,根据WTO规则和《农业协定》的要求,充分运用例外条款和保障措施,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适时制定有关我国农业支持的法律法规。

三、适应WTO规则要求的国内农业支持立法框架

1.制定《农业国内支持和保护法》

法律应当确立政府投资规则,明确政府对农业的财政体制划分、资金投入数量、编制、增长预算、投入领域、使用范围,以及投入资金使用的监督制度及违法责任。对农业科技、基础设施、市场信息、保险等农业服务体系作出明确规定。在农业收入支持体系方面,按照WTO农业规则减少国内价格干预的趋势,将价格支持转为收入支持,从保护和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探索对农民进行直接补贴的路子;同时,利用WTO在农产品价格支持方面涉及粮食安全储备补贴的有限余地,把保障价格体系的设计与粮食安全储备政策紧密配套起来,并通过立法逐步纳入和推进收入支持体系。要通过提供优惠信贷等支持措施, 建立农业结构调整支持体系。立法还应包括农业可持续发展支持体系,加大农村能源和生态农业示范工程建设的投资力度, 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2.制定《农业投资法》

法律應对各级政府的农业投资职责、投资方式、管理体制、金融支农政策等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使农业投资特别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保持合理水平,并逐步建立起农业投资依法正常增长和稳定增长机制。要在保证国家对农业投资稳定增长的同时, 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农业。法律要对各类投资的主体类型、权利义务、投入的领域与范围、投入形成财产的产权确认、管理方式、责任形式等做出规定,明确农业引入外资的基本规范、限制措施及监管责任等。形成向农业投资的利益激励机制和内在的市场动力机制,引导各种经济成份、社会各种资金投资农业。

3.制定《农业保险法》

农业部门的比较利益和农民收入的低水平,使得农业自然风险保险需求较大与农民参保率低及支付保费能力弱的矛盾十分突出。农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农业实行政策性倾斜,法律要明确政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农业保险的组织机构、政府职责、强制与自愿保险范围,以及费率制定、赔款计算、再保险等,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准备金。为分散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风险,应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及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从而构建起确保农业持续发展和农村长期稳定的保障机制,规避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风险。

4.制定农业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着眼于农村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把农村环保从整个环保法中独立出来,建立由《宪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农村环境标准和相关法中关于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等构成的单独针对农村的环境法律体系。农村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应该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问题加以规定,如的法律的调整对象、国家的农业环境基本政策和原则、基本制度、农村环境管理组织体制和决策机制、农村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环境法律责任和损害救济等方面。制定和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农村化肥,农兽药、农膜污染防治、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处理,以及小城镇开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农业环境保护立法既要体现预防、管制、整治和救济的一体化,又实现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和农业生态资源保育的统一,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5.制定《农业灾害救济与补偿法》

要借鉴国际经验,明确政府的农业灾害救济法律责任和救济、补偿范围和种类。建立以紧急救助为主的农业灾害救助体系,尤其是要加强对农业灾害带来的突发性后果的救助。明确农业灾害的范围、灾害救助和补偿阶段和方式、灾害救助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支付等内容。要对受灾农民在灾害救助中的义务及灾后的补偿和抚恤制度化。要建立对农业灾情评估、核查和发布制度和对救灾物质的分配、监督使用制度,确保救灾款物的时效性,实行封闭运行和专账管理。明确截留、挪用、挤占和滞拨农业灾害救济资金等行为的违法责任,提高救灾工作的效率和救灾资源的使用效益。

农业支持含义非常宽泛,只要政府的支出是与农业和农民有关系的,都属于国内支持措施,因此,农业支持立法必然呈现种类多,覆盖面广的特点。在制定相关法律的同时,还需要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配套和完善。

参考文献:

[1][2]艾衍辉:农业法基本原则探讨[J].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118-119.

[3]陈泉生.论可持续发展与我国立法体系的重新架构[J].现代法学,2000(5).130

[4]向雅萍:WTO框架下我国农业国内支持的立法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44

学生完善个人信息修改范文第2篇

一、证据种类的规范

新的修改法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对证据种类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在提交的人大常委会民诉法修整案中明确规定, 将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 保证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随着网络与计算机技术的普及, 电子信息与我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 而与电子信息有关的经济活动、民事行为也越来越普遍, 围绕网络与是计算机的犯罪、侵权活动也越来越多, 网络犯罪进入高发阶段。电子证据即电子数据, 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存的,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的载体, 内容可与载体分离, 能够证实案件的数据, 包括视频、电子合同提单、电子发票、电子文章、电子邮件网页、域名等。在旧有的《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意义, 但在现实诉讼中, 电子证据已被大量应用, 特别是在涉及金融等行业, 电子证据已成为关键性证据。民事法明确的电子证据的范围, 涵义, 突出了电子证据重要性, 为今后更好地使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奠定了基础, 也起到了提醒公众重视电子证据, 重视保障自身在网络中的利益, 震慑网络犯罪者作用。

关于证据的种类排序, 目前争议较大,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 证据种类划分重要性明显下降, 证据的使用更注重是否存在, 而并非定性, 同时硬性的规定证据的种类也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审核、判断, 以电子证据为例, 其往往与书面证据、人证相互覆盖, 电子证据中的视听材料往往涉及当事人, 也可纳入人证的范畴。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仅有少数几个国家对证据进行了分类。若需对证据进行分类, 则必然需要对证据进行排序, 证据的先后必然有理性的依据,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 证据的排序有了较大的变化, 排序如下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地位得到较大的提高, 但需注意的是在特定条件下, 如当事人去世, 电子证据中有当事人的语音信息, 如何进行排序?此外, 随着技术的发展进步, 特别是语音、视频合成技术的迅速发展, 伪造证据技术难度越来越小, 电子证据的地位仍值得商榷。据笔者所知, 现已可以进行完整的语音模拟, 即使采用专业的鉴定仪器也无法完成鉴定。

二、证据的保全

保全顾名思义, 便是保护安全使免受侵害, 证据保全即保护证据安全, 使其免受秦汉, 诉前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在起诉前, 证据即将灭失紧急情况下,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诉讼前证据保全性质目前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普遍认为其应为诉讼行为, 以保证证据的有效性。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在改进前, 特别领域立法便与涉及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 如《著作权法》第51条中, 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相关人, 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当证明侵权欣慰的证据有可能灭失或是如不采取有效措施, 今后无法有效取得, 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该条例将有效裁定时间规定在48h小时以内, 法院可令申请人担保, 申请人需在15日内提取诉讼, 否则法院会解除保全措施。2013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等都涉及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电子证据是一种虚拟证据, 存储在计算机、软盘等设备中, 一旦存储媒介发生损毁, 极易被损害, 无法再提取, 在今后可能会有大量有关于电子证据申请保全的案件[1]。但电子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 自由度高, 形式多样化, 专业性强, 高技术专业人才甚至可进行远程操作, 消灭电子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这也与电子证据易于传播、存储有关, 特别是近年来网络存储等技术的发展, 有时电子证据被第三方网络公司掌握, 如何有效的对证据进行保全值得深入研究。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电子证据需有专业人员参与, 在相关人员协助下, 最大程度保护原件真实性, 但与诉讼中的规定无明显区别[2]。

三、小结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 但关于电子证据的界定、使用、保全方面仍极大完善。

摘要: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证据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变, 进一步增加了证据的种类, 并调整证据的排序, 但电子证据的鉴定、地位仍值得商榷, 特别是在当前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 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难度越来越大。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紧急情况, 证据所在地, 被申请人驻地, 如何保全等都无明确的界定, 不利于电子证据的诉前保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制度,电子证据

参考文献

学生完善个人信息修改范文第3篇

一、网络隐性广告及其特点

网络隐性广告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发布的不以传统广告形式但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其利用各类网络载体, 如网游、网络社交媒体、论坛或信息技术来进行隐蔽的广告宣传活动, 其根本目的是增加消费者的关注度和点击量。主要表现为下面几种形式: :

( 一) 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

以新闻的形式来发布广告, 混淆新闻信息与广告信息的界限, 利用新闻在人们心目中的客观性获取消费者的信任, 达到宣传产品与服务, 引诱消费者购买或消费的目的。

( 二) 论坛广告

即商家或受商家所托人或组织在社区论坛上开一个某产品或某服务的帖子或专栏, 来讨论产品的性能, 质量、效果、技术甚至是购买渠道, 其实际目的是宣传和扩大商家产品或服务影响。

( 三) 名人微博广告

即一些明星或网红在微博中不直接描述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厂家, 而是模拟消费者感受, 以自己使用过某产品, 且质量效果出众等字里行间透露出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意思, 从而达到宣传产品或提高品牌知名度的效果。

( 四) 网络软文广告

即将宣传内容和网络文章如攻略、日记、散文等内容完美结合在一起, 让用户在阅读文章时候能够了解策划人所要宣传的东西。

( 五) 关键词广告

企业向搜索引擎购买与之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关键词排名, 搜索引擎运用关键词和竞价排名技术, 当人们用搜索引擎搜索相应的关键词时, 将推荐相应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链接出现在搜索页上, 以吸引用户点击链接进入商家的网站, 促成交易。

从以上的网络隐性广告我们可以看到, 较之传统广告或传统隐性广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 其表现手段和载体多样, 并且随着计算机技术、商业信息模式、人们行为方式的变化在不断更新。其二, 其是通过潜意识作用来达到宣传的效果, 隐蔽性极强。第三, 由于隐性广告的发展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新型创意性和新颖多样的表现形式, 比较网络显性广告能获得更多关注, 也更容易取得消费者的信任。

二、针对网络隐性广告现行广告法律规制存在的缺陷与完善

( 一) 关于广告性质界定问题

网络隐性广告是受众在不知不觉中接受广告所传达的内容, 其形式多样, 技术性强, 隐蔽性高, 虽然新《广告法》第14 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但消费者和监管机构都难以轻易识别。所有如何对广告性质界定显得尤为重要。而要用新《广告法》第2 条:“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 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的这条规定对网络隐性广告进行界定却存在难度。特别是社区广告、名人微博广告、关键词广告在新《广告法》中根本未提及。而从以上网络隐性广告我们可以看到他们都具有构成“广告”的基本要素, 即: 第一, 有明确的广告主, 如: 微博中产品厂家或服务的店家、视频中某品牌产品赞助商、关键词相关内容的厂家或企业。第二, 有清晰的广告目的, 如: 展示新产品功能或提高产品或品牌知名度, 引起消费者关注。第三, 有一定的广告内容, 如: 品牌名称、产品功能展示、产品企业或店家的网站及其链接。第四, 较为明确的广告受众, 如: 搜索引擎的使用者、某明星的粉丝、某类兴趣爱好者或者视频观众。第五, 要支付一定费用给传播载体、发布者、推荐者 ( 隐性代言人) 。

因此, 本人认为我们应进一步明确广告性质的界定。不是通过列举广告的形式或者技术, 因为随着信息技术和行为方式的不断变化, 广告所表现的形式类型将不断推陈出新, 这样的规范会使法律适应性不强。我们可以采取广告构成要素标准来对广告的性质界定。这样无论广告的形式、载体或应用技术如何变化, 只要其具备了广告的构成要素就可以认定为广告。

( 二) 关于广告主体及责任问题

在网络广告特别是网络隐性广告中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主体外延从组织扩大到自然人, 在自媒体广告或者社区广告中有时甚至三种角色集于一身。而在新闻广告、软文广告以及关键词广告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定位并不清晰, 这也使得很难将其各自的责权区别开来。虽然新《广告法》第5 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身份定位不明, 使得新《广告法》的有关规定难以适用到网络隐性广告上; 而权责的不清也使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监管机构无法进行有效的资格审查和监管, 难以遏制虚假和违法广告的出现。

因此, 本人认为既然新《广告法》放宽了广告主体的外延, 我们可以考虑对广告主体的自然人实行身份登记制度。自然人发布广告应在相应部门或机构进行身份以及内容的登记。第二, 可以借鉴台湾的广告推荐制度, 对名人以及普通民众的推荐行为进行区别对待, 并进行界定。第三, 进一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即要求具有一定信息传播监控能力的IPP (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 承担对网络广告的部分审查义务, 要求对网络信息具有较高监控能力的ICP ( 网络内容提供者) 承担更高的网络广告审查义务。

综上, 通过对广告性质界定、主体定位与责任承担的进一步完善, 无论未来信息技术与网络行为模式带来广告行为的何种变化, 广告法律规制将具有更强的适应性。

摘要:随着信息化的持续发展, 网络已超越报纸和杂志成为广告第二大媒体, 虽然新《广告法》明示适用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很多问题。本文针对网络广告中的隐性广告类型表现及其特点, 分析广告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性广告,广告法,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 新<广告法>严厉有余严谨不足[J].IT时代周刊, 2015 (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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