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2023-09-17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1篇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 并确立了以经济状况衡量标准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两项基本原则, 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律师辩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4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人大通过,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主要体现以下变化。

(一)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同时法律援助机构,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无疑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 扩大了获取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

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唯一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除此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获取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更为方便, 法律援助效率更高。

(三) 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利以及义务。对此,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且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是, 由于制度本身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中, 法院的指定辩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获取形式, 而因经济困难获得援助的情况十分稀少。

(二)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目前, 虽然在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 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完善的有关工作衔接、沟通的规定, 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得以运行。相关部门更是存在“三不”现象, 即思想山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要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关系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立法, 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

虽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刑罚做了扩大规定, 但是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 这一扩大规定还远远不够。很多国家对于可能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设定为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更有些发达国家,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见, 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降至最低门槛。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2013年3月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 欲克服“三不”现象,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作关系, 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如果不出台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 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将难以实现。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兼具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功能,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面对逐渐增加的援助案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将如何面对, 本文即对此予以讨论。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审级范围,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 陈美庄.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10 (5) .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2篇

刑事审判实务

刑事审判提纲

(刑事审判实务课程作业)

指导老师:韦波 一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由书记员完成:(宣布法庭纪律、核查当事人身份)

书记员李超的工作任务:(在宣布开庭前,依次做好如下工作)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应安排在庭外休息,等候传唤。

3、宣读法庭规则。

4、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5、全体人员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6、(审判人员就座后)宣布全体人员坐下。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二、开庭阶段

审判长赵蕾宣布开庭: 1.京华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包书波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现予公开开庭审理。由法警提押本案被告人包书波到庭。(被告人到庭后,原则上不使用械具,但为保障安全秩序,确有必要的除外),此案中介于案情,对被告人包书波不适用械具。

2.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多个被告人的依次进行)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2)有无受到过法律处分及有关处分的种类、时间。

(3)何时被刑事拘留、逮捕。

(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

3.被害人到庭的,亦应由审判长先查明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本案被害人死亡,可以针对其相关事项询问被害人家属)。

审判长赵蕾:被告人包书波的代理人的名字、工作单位。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还应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各被告人和原告人的身份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华、刘秀,应当查明其身份)。

审判长赵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本庭依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刑事审判实务

法公开(或不公开,对于不公开的,应说明理由)审理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包书波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秀华、刘秀诉包书波民事赔偿一案。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本庭由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春晓、审判员钟伟筑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超担任本案的记录。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昊、周志勇出庭支持公诉。

审判长赵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3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有如下主要诉讼权利:

(1)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2)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3)当事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4)公诉人和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5)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6)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判长赵蕾: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及理由。(如要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宣布休庭,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注意,如果,有多名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应分别询问)

审判长赵蕾:告知法庭审理的主要阶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及宣判。

审判长赵蕾:公诉人对法庭准备工作有无意见,(公诉人无意见之后)

审判长赵蕾:请鉴定人退庭到休息室听候通知。法庭准备工作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三、法庭调查阶段

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注意如下内容: 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刑事审判实务

1、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2、审判长赵蕾要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听取被告人意见,

3、公诉机关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向被告人发问。(目的在于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

4、控辩双方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此举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2)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3)被告人的身份(特殊情况下可按其自报认定);

(4)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5)共同被告人的责任分担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6)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情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9)其他有关罪与非罪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5、审判人员应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事实有无异议,公诉人可以就异议部分进行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指控的罪行的,应充分听取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但不能轻信,应着重于其他证据的证明。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具体事实、情节向被告人发问或互相发问。被告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但对控辩双方讯问、发问、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讯问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包括诱导性的询问)。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发问内容无关或方式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7、审判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时,随时可以向被告人讯问,也可以向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8、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宣证人、鉴定人员到庭作证、宣读鉴定笔录(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并指令证人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向证人发问,应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后,要求传唤方可以提出发问,另一方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发问)。 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刑事审判实务

9、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人员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不当而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可以不说明理由)。(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分别进行,发问、询问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10、对于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进行辩论。

注意(突发情况的方法)

1、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理由。合议庭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2、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求撤回起诉,或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准许。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在法定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的,法庭将以撤诉结案。

最后审判长赵蕾可以宣布:(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查清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四、法庭辩论阶段

注意(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1、辩论的顺序应先控后辩,再互相辩论。多名被告人的,可逐个进行,但应允许其他被告人、辩护人穿插发言,多轮交锋。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查清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辩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辩论结束后进行。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审判长赵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现在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包书波:陈述。

审判长赵蕾:现在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鉴于本案案情重大,本合议庭将在认真评议后,择日宣判。请控辩双方将当庭质证的证据提交法庭。法警,讲被告人带下(敲法槌)。

五、评议、宣告判决阶段 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刑事审判实务

(合议庭修听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惊醒评议,6天后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内继续开庭)

(书记员就位)

书记员李超:请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入庭.(人员就位后宣布法庭纪律)。

审判长赵蕾入庭(敲法槌)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包书波到庭,然后宣布判决。

最后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上诉权)

0938120102

学生;徐鹏鹏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程序及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刑事強制医疗程序的有效执行,切实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完善检察机关相应的法律监督制度,以有效发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应有作用。

关键词:强制医疗;检察监督;费用

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专设第四章,具体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且明确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行使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0、541、542条分别规定了提出主体、管辖法院、间隔时限、审查方式、审限、处理决定及送达执行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7条只泛泛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解除决定不当的,应当提正意见。而第666条规定了监督执行的监所检察部门对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负有转交义务。

一、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的性质

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具有监督权,但对于检察监督的内容、方式、途径等却均未作具体规定。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保障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运行意义重大。在确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对象之前,必须明确实施强制医疗的根据及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即旧派主张:人是有意志自由的,基于意志自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由于疾病导致丧失意志自由,虽然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但是不具备有责性,对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不应剥夺其人身自由,只是责令监护人加强监管。而刑法新派认为:刑罚处罚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精神病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对其即使没有危害社会,也要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治疗,直到其丧失人身危险性。这种强制治疗属于保安处分性质。即对行为人的强制医疗是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考虑。新派和旧派在精神病人处遇方面的认识都存在问题,新派注重防卫社会而易侵犯人权,旧派侧重保护人权,而在社会防卫方面明显不足。现在司法理念强调保护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强制医疗程序不属于刑罚,而是为了维护社会而不得已采取的防卫措施,精神病人不是罪犯。每个社会必然有一定比例的精神病人,在当今社会,各种社会压力加大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比例也大大提高,社会因素是造成精神病的重要原因,被强制医疗是为防卫社会而不得已付出的代价。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制医疗不是刑罚,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鉴于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在确定强制医疗对象范围时必须防卫社会又不能侵犯人权,做到保障人权与防卫社会并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检察权的本质是一种监督权,诉讼监督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质。检察权的基本内容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即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正常秩序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行使追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决定起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要出庭支持公诉,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针对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进行纠正;在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检察机关要对刑罚执行的变更及其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保障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统一正确实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形态,并贯彻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强制医疗的司法化使其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 纳入了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当前我国司法制度中取消了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职权,将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限定在司法活动或者诉讼活动中,明确了检察机关主要通过诉讼方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格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 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后环节,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主要实现方式,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是应有之义。

二、强制医疗程序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

1.强制医疗机构范围不明确

现行法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范围规定得并不明确,导致检察监督的对象不确定。一些地方的安康医院或普通精神病医院都有承担强制医疗的职责,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只具备治疗条件而不具备监管条件。如果将普通的精神病医院纳入强制医疗机构范围,固然可以弥补安康医院医学技术方面的不足,却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带来难题:一方面难以逾越体制性障碍,另一方面以何种方式进行监督存在困惑。

2.监督效力有限,无法保障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效果

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不能以抗诉方式来履行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手段仅限于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这些监督手段欠缺司法强制力,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主动配合,使得检察监督产生的效力有限。

3.强制医疗的有关经费难以解决

由于我国目前肇事的精神病人较多,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又需要较长的时间,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的有关费用通常很高。刑事强制医疗的费用一般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医药费和诊断费,这些费用由谁承担,法律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构建

1.扩大法律监督范围,细化法律监督规则

鉴于现有立法中存在的法律监督范围不全面,相关监督规则不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由人大出具立法解释的方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进行扩大解释,将强制医疗从启动到法院最终决定的全过程,解释为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由“两高”会同司法部共同制定关于强制医疗的司法解释,或由立法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并在解释中就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有效指导监督实践。

2.设置专业化机构,引进专业人才开展监督工作

优化人员配备,吸收具备一定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加入到刑事执行检察队伍中来,重视打造“一专多能”的复合型检察人才,提高刑事执行检察队伍的整体水平,进而提升检察监督实效。对强制医疗专业性强的特点,应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公安、检察、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联合,创设有检察人员参加的专门的强制医疗专家咨询和鉴定委员会,下设医学专家、卫生行政人员等组成的医疗评定小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精神健康状况进行评估,着力解决检察监督中的技术难题。

3.赋予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

因为人民法院对是否强制医疗使用的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裁定,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当的强制医疗无法进行抗诉,这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一个盲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异议权”: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后应当及时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申请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而做出不予强制医疗决定的,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正确,应该及时撤回申请;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决定有误,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同时告知公安机关解除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

4.明确由谁来承担刑事强制医疗经费

为了切实解决实践中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难的问题,保证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得到及时有效执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建议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强制医疗费用由国家负担。在刑事强制医疗经费的具体落实上,各级政府应当单独编制刑事强制医疗经费预算,同时也可以鼓励社会统筹,各地政府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经费实行统一拨付、分级管理,确保刑事强制医疗经费足额及时到位,以保障刑事强制医疗救治措施得到及时实施,使被刑事强制医疗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参考文献:

[1]刘润发,刘彩娥.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J].湖南行政學院学报,2016年05期.

[2]余立炜,罗秀芬.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权进行监督的路径与程序设计[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3]谷金鹏.浅谈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6年32期.

[4]元轶.法官心证与精神病鉴定及强制医疗关系论[J].政法论坛,2016年06期.

[5]李永力.试析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和检察监督[J].祖国,2016年21期.

[6]安宏阳.浅谈社区矫正监督中检察机关的定位、面临问题及对策建议[J].法制博览,2016年30期.

[7]段玉红.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6年30期.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4篇

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革至今,审查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已日益完善,审查效果进一步提升,但由于理念更新不够、规范性指引缺位、权利救济虚设等问题,导致审前羁押率较高的现象仍未得到有效缓解。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更新理念、完善制度、权利救济、机制融合等途径,发挥主导责任,减少不必要逮捕,合理降低羁押率。

关键词:捕诉一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 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降低审前羁押率”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规定。[1]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正在加强降低审前羁押率相关工作的试点建设,建立“以取保为常态,不取保为例外”的制度。本文以J省W市检察院2019年与2020年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实践数据为蓝本,分析“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基本情况和特点,针对存在的问题与难点,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期助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有效降低羁押率。

一、“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积极变化

伴随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由分部门行使变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行使再归口于捕诉部门,实现了检察机关职能的重新配置,將检察监督贯穿于整个诉讼流程,形成审查质效多样化转变。

(一)由静态分割式审查转变为动态一体化审查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是在办案部门对案件作出逮捕决定、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告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的,再向办案部门提出变更羁押的建议,审查过程呈现出分割式、断面化特点。“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发生转变,检察官兼具批捕、公诉、监督职能,具有履行职能的天然优势,在独立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前提下,能够将审查监督向诉讼前端和诉讼后端“双向”延伸,实现由分割式、断面化审查转变为一体化、全流程监督。同时,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受诉讼程序的限制,可随时随地审查变更,实现由静态一次性审查转变为动态随时性监督,及时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二)由低采纳率转变为高采纳率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缺少诉讼审查亲历性,难以对案件细节准确把握,变更羁押理由缺少说服力,变更采纳率较低。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变更采纳率为68.7%,2020年增长至77.5%,提高近10个百分点,增幅明显。“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全流程参与案件的审查监督,对案件事实、在案证据、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有全面的了解,对捕后侦查取证、犯罪嫌疑人家庭变化等可能影响羁押的因素有持续性的动态掌握,一旦案情发生变化,即可开展针对性审查,提升采纳率。

(三)由建议式审查转变为决定式审查

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建议权,办案部门享有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实践中有的办案部门在决定是否采纳建议时带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主观性。一旦建议被拒绝采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就无法再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制约,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陷入被动,有损法律权威。[2]《规则》正式实施后,捕诉部门的检察官直接具备羁押的决定权,即是否批准逮捕和是否变更羁押的决定权,具有刚性效力,实现了法律监督的高效性、系统性、连贯性。

(四)由孤立审查转变为与认罪认罚双向促进

在“宽严相济”“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司法理念的指导下,退赔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等因素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然考量因素,又是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判断条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时,往往只是例行公事式地行使职权,无法将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等司法目的渗透到案件审查中,就案办案,孤立审查的局限性比较突出。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J省W市变更羁押后的案件认罪认罚率为93.3%,2020年增长至97%,反映出“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检察官不再孤立地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而是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以其认罪认罚态度作为是否变更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互衔接、双向促进,实现个案办理的示范效应,鼓励更多犯罪嫌疑人积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法困境

不必要羁押是司法实践中的痼疾,较高的审前羁押率,与司法的谦抑精神不符。虽然我国刑事司法注重人权保障,近年来审前羁押率有所下降,但在思维观念、规范性制度、权利救济、机制融合方面还有所欠缺,亟待完善改进。

(一)理念更新不到位

经梳理发现,2019年J省W市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508件,2020年减少为198件,审查数量同比降低60%,反映出“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动力不足、怠于履职的特点。第一,我国传统司法语境中充斥着强职权主义色彩,偏重于打击犯罪,检察机关以打击犯罪为主要任务,更倾向于发现案件事实而较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二,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职权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全面初查不同,捕诉部门的检察官除案件本身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外,部分精力需向社会调查、特困被害人救助、服务民营企业等职责转移,多样化工作职能分散了检察官的精力,全面审查“有心无力”。第三,“捕诉一体”模式下,检察官囿于前期案件审查过程中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形成的思维定势,影响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判断,除非是有明显的客观原因改变,诸如退赃退赔、身体状况确实不适宜继续羁押或者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等,否则很难改变对社会危险性的既有判断。第四,在检察官业绩考评中,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致使新的犯罪产生或者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评价指标,远高于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评价指标,考评指标因素降低了检察官不批准逮捕的积极性,检察官在面临捕与不捕的双重选择时,更倾向于作出逮捕决定,以免影响刑事诉讼进程。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规范性指引缺位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规则》第579条第4款、第580条规定社会危险性较小属于应当或者可以提出变更羁押建议的情形。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性考量标准都是社会危险性,但是结合数据和实践操作可发现,检察官对于主观判断性较强、涉及社会危险性综合评估的量化标准把握不准,往往不敢适用于变更羁押。例如2020年J省W市变更羁押案件140件,以“证据已经固定完成,变更羁押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主观理由变更羁押的有16件,仅占总变更案件数的11.4%;而未变更羁押案件58件,其中26件具体阐明不予变更羁押的理由,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主观理由不予变更的有18件,占比达到70%,远远超过其他客观性理由。实践中,由于缺乏社会危险性量化标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检察官审查逮捕和变更羁押的弹性操作空间较大,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社会危险性因素把握不准,往往认为构成犯罪就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最大证明,甚至有时直接忽略审查,导致“构罪即捕”的现象。

(三)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虚设

《规则》第5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分为三种,分别是依职权、依申请和依建议。样本数据显示,2019年、2020年依申请受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为289件和92件,均占受理总量的一半左右,但是变更率仅为25%和54%,与依职权审查、依建议审查90%以上的变更率相去甚远。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通知家属的权利,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也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实践中检察官往往重程序宣告,仅在形式上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而较少开展释法说理,对具体的批捕理由、如何通过退赃退赔、与被害人和解等途径实现救济通常不做详细阐释。对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法律知识匮乏,人身自由受限,对于权利救济缺乏深入了解,知权利而不知如何实现权利,导致申请变更理由没有针对性或者补强措施没有做到位就申请变更羁押,权利救济流于形式,人权保障的效果不佳。

(四)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存在断层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损害[3],审查逮捕是第一道权利保障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又一道权利救济环节,无羁押即无审查,权利的源头保障尤显必要,而认罪认罚从宽则是更深层次、更全面的权利落实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和认罪认罚制度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但实际上,大量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集中在审查逮捕之后、审查起诉之前,大量认罪认罚案件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他诉讼阶段还存在较大可操作空间。如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没有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考量因素,未能实现羁押必要性与认罪认罚相结合,导致权利救济虚设;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变更羁押,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轻刑案件的办案效率被大打折扣,不能有效实现繁简分流、快慢分道的办案要求。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检察路径

(一)强化更新检察监督理念

随着我国法治不断进步、社会治理快速发展,现代化司法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检察机关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目标,践行“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的检察理念,摒弃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构罪即捕”的固有思维,更新检察监督理念,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做到“可变更的尽职审查”“应变更尽变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为情势变更原则,随着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证明标准相应提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的认识逐步深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然之举,要充分发挥“捕诉一体”的职能优势,从批捕到起诉诸环节积极主动开展全过程、全方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最大限度降低羁押率。发挥业绩考评导向作用,加大非羁押诉讼、变更羁押等指标的考核权重,设置阶梯式积分规则,促使检察官提升主观能动性,提升降低羁押率、保障人权的司法意识。

(二)建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

建立健全社會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制定口径统一、清晰明确、可操作性强的社会危险性量化标准,可明确社会危险性包含人身危险性要素(如累犯情节、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等)和诉讼可控性要素(如共犯情况、居住情况、认罪态度等),将应当逮捕和应当、可以变更羁押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确定各类要素在社会危险性评价中所占的比重。结合罪名及刑罚的轻重程度,赋予要素相应的分值,根据量化统计的总分值确定高、中、低三种程度的风险值并进行分类处理,对高风险犯罪嫌疑人批捕或继续羁押,对中风险犯罪嫌疑人酌情处理,对低风险犯罪嫌疑人不批捕或变更羁押。[4]研发羁押必要性审查智能辅助系统,如借鉴浙江省绍兴市检察院的做法[5],检察官只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诉讼可控性等指标分类输入,凭借大数据审查即可得出基准判断,实现自动过滤、动态跟踪,还可将量化评估结论形成审查报告等结论性文字,实现有理可依、有据可查,提升检察官办案质效。

(三)促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实质化

在“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捕诉部门的检察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查,能够准确了解案件情况,在具备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具备释法说理的天然优势。检察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将逮捕罪名、逮捕理由、救济途径等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并对影响变更羁押的重要因素,如退赃退赔、认罪悔罪等进行阐释说理。同时,发挥辩护律师作为桥梁纽带的双向协调作用,利用其了解变更羁押要素、权利保障方式、认罪认罚价值等专业优势,以及基于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充分信任,积极推进变更羁押的主客观条件的达成,推进追赃挽损、认罪认罚等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也应积极履行引导教育职能,鼓励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社会危险性,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四)强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推进

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制度同为权利救济保障的重要制度,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健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制度双融合,从案件之初到案结事了,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化、规范化办理,于审查源头即与认罪认罚同步推进,构建诉讼监督新模式。在立案侦查初期,尽早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过滤,明确非羁押诉讼案件的适用标准、案件范围,对自愿认罪认罚、罪行较轻的案件,能不捕的尽量不捕。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官以社会危险性审查为重点,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进行精细化、诉讼化审查,并积极组织开展值班律师听证,多渠道、多形式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促进审查逮捕流程透明化。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律师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动开展释法说理,促使其退赔退赃、争取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达成羁押变更条件,以最大限度实现人权保障。探索建立繁简分流的快速办理机制,公检法协作构建非羁押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创新集中审理工作模式,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非羁押诉讼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实行集中开庭、集中宣判,实现快侦、快诉、快判,切实降低案件羁押率。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5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不断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刑法领域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措施。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人们对刑事和解的争议,以及中国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生存土壤,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生存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即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是对调解和私了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刑事和解制度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后来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尚未有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规定还是可以发现刑事和解也在逐渐走进中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对刑事和解的争议

(1)刑事和解在我国还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因此,很多人会认为检查机关在适用这一制度的时候有相当程度的恣意性,这又会导致另一个弊端,即容易产生滥用职权的现象。(2)容易产生滥用职权的现象的发生。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这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对检察院的不信任感。(3)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价值观。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素有刑法工具主义的传统,刑事司法被视为国家实施刑法落实刑罚权、处罚犯罪、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的工具。如果大量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就会使一些人免于追究刑罚,而且这些人大多是能够满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富人,而对于穷人来说这一制度即使存在意义也不大。因此这一制度会被说成是“富人之间玩的一种游戏”。这会使得一些有钱人更会对法律肆无忌惮,减损法律惩罚犯罪的威严。

以上这些反对的呼声我们不能忽视,但是在这些反对呼声的背后有更多对这一制度的支持者,更多的人认为虽然这一制度的实践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负面的效应。因为这一制度才刚刚产生,属于新生的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人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改革的推进,这些缺点都能够被克服。而且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是必要的,它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的功用。(1)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使纠纷双方利益实现最大化。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行为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其一生都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其求学、就业、家庭、婚姻等等方面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会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怨恨,使行为人产生仇恨的心理,即使刑罚期满后被释放,行为人更倾向于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对于被害人来说,既然行为人对其的伤害已经造成,已经无可挽回,这时如果行为人能够就其伤害行为真诚的道歉,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这还会避免目前社会实践中会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的发生。对于行为人和被害人来说是双方利益的最好保障,这一点也可以用经济学的观点来进行佐证。在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理论中,他提到了两个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和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经济学的一个假设的理性前提,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和协商来改变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所以说,一个促进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我们都知道刑事和解正式这样的一个促进当事人双方自愿性和协商性的制度,必然会成为当事人双方解决争端的首选方法。也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加害方与被害方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也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得到迅速发展的现实基础。(2)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的效率。法律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很高的成本。在钱弘道所著的《经济分析法学》中,他将法律成本分为:立法成本、法律实施成本、法律的平均成本、法律的边际成本和法律的机会成本。借用钱弘道的原话:“法律制度被制定出来,并不意味着一定是最优规范或最优行为选择……相对于正规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在节约诉讼成本方面体现了更大的优势,不仅省去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还为其他疑难复杂案件腾出了大量的诉讼空间,可谓一举两得。目前我国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时期,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等犯罪,对于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定的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程序,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人少案多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并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往往给双方“做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这也是司法机关愿意并极力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动力。(3)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从某些方面来看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呼应。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为中心,接受行为人的道歉,可以消除其对行为人的怨恨,接受行为人的经济补偿,使得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对于行为人如果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仍然受到法律严厉追究,这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其报复社会、再犯罪的几率无疑将更大,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性也将更大。相反如果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让其避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或者受到更轻的刑罚处罚,使行为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融入,不至于因一次不当行为让其一生都生活的阴影之中。因此就这一点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的,应该得到发展完善和有效应用。(4)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更多的个案得到更好的处理。在现实中立法与司法之间是有很大的距离的,立法保障的是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引用一般的立法思想有时候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方法。比如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以一般的立法思想来看,应该要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一切依法进行,对其起诉、审判、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判决被告人要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其间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甚至到后来还有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对被害人产生的仇恨心理而拒绝赔偿的现象,造成目前我国司法中存在的很严重的“执行难”。如果一开始公安机关就不对其起诉,而是积极引导双方交流进而达成和解,不仅有利于被害方得到加害者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也使得加害者心理得到平复,保障了个案的更好解决。刑事和解应该通过追求个案正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实践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有其生存的土壤,其生存也是必要的。这种新生的制度应该保护并发展,规避其可能带来的各个方面的消极影响。在立法方面应该对这一制度作出明文规定,对适用的条件也应该具体呈现给公众,使更多的公众了解这一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制度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制度的滥用。

(1)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尽管陈京春教授在《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一文中论证了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就目前这一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还不适宜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也许不久的将来刑事和解可以应用到死刑案件中,但这必须要经历也个相当长的完善过程,也要给公众留下一段理解和接受这个新制度的适应期。(2)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同意进行和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特别重要的,否则不得启动和解程序。其次应在司法机关的调停、监督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司法人员主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罪与道歉,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还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可具体操作的时限。(3)国家公权力加以有效规制。针对人们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观点:“富人之间玩的一种游戏”,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立法使那些诉讼外的和解转入一个有规则的制度之中,形成诉讼中和解,严禁那些“以钱买命”的事件发生。葛琳在《刑事和解研究》一书中认为,如果刑事和解被禁止,一些刑事和解行为必然会淡出公权力的视野而转入地下,难以为公权力审查和规制,这既削弱了国家对社会的信息掌握能力和实际控制能力,也使得因和解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争议无法解决,从而引发新的纠纷,甚至犯罪。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加害人的行为举止的观察,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诚的悔过,考察其人生危险性的大小,同时也不能一味地采取和解,使刑事和解在人们的心中变得更加正义和更加值得信耐。刑事和解一定要有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规制,使其在一个合法有序的程序中运行,逐渐使诉讼外和解转化为诉讼中和解。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的,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发展土壤。在我国当前建立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纠纷解决领域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要以期待的眼光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加以完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刑事辩护制度范文第6篇

摘要:我国古代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蕴含着“和合”与“恤幼”的人文主义理念,到近现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不仅继承了古代法治精髓,而且本着“去糟存精”,开始试图借鉴西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注重区分实体与程序,初步形成了一系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比如司法官选任考核制度、社会调查制度、不公开审判等。新中国成立至今,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演进经历了四个时期,即探索期、恢复重建期、快速发展期和稳步前进期,这期间特别程序从“以罚代教”到“福利与保护优先”,注重对未成年人处遇的专业化、社会化、非羁押化与非犯罪化,逐步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体系,为互联网时代特别程序之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和合与恤幼;未成年人福利;保护主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提出了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完善未成年人领域的法律法规。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再次强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新《刑事诉讼法》更是设专章共1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圆桌审判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各地司法机关也开始探索非羁押性与非监禁性措施,比如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等。然而,近年来,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务中,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却居高不下,未成年人犯罪率与重犯率也呈现复苏迹象,比如校园欺凌与持枪事件、未成年人吸毒、强奸、抢劫案等,如何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已迫在眉睫。本文从历史文献维度,探究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演进逻辑,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整体改革有所裨益。

一、古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和合与恤幼

我国古代法律的各层面均呈现出浓厚的人文主义色彩[1],人文主义作为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哲学基础之一,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司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和合”与“恤幼”理念作为人文主义的核心组成元素,古代未成年人领域的法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处遇就有规定。以儒家文化为主导的传统和合理念蕴含着社会治理结构、统治执政、人与自然观、人际交往及个人道德修养等五大基本理念。[2]从我国“和合”理念演进史考察,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强调“天人合一”的理念,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孔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孟子曰:“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曰:“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再到后来儒家“息讼、无讼、贱讼、耻讼”理念几乎深入人心。[3]近现代从“马锡五审判方式”、“浙江枫桥经验”到今日之刑事和解,无不渗透着“和合”理念。儒学大师钱穆称赞:“中国人乃在异中求同,其文化特征乃为和合性。”[4]这些传统和合理念也深深嵌入到了古代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集中体现了和合理念下给予未成年人的特殊优恤与保护。

在古代,“恤幼”理念更加直观地呈现于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讯问、刑罚执行和刑事责任等方面。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恤幼”理念也是一以贯之,如《周礼·秋官·司刺》规定“赦幼弱”,《礼记·曲礼》进一步明确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5]《法经》规定“罪人年十五岁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6]《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老小及疾有犯……犯罪时幼小,案发时长大,以幼小论”。[7]《唐律》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为四个阶段:“7岁以下,7岁至10岁以下,10岁以上至15岁以下,15岁以上共四档,不同阶段分别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一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基本沿用至宋、元、明、清等朝代。”[8]可见,“恤幼”理念贯穿于古代立法,蕴涵着鲜明的人文主义关怀。

相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在涉罪未成年人的侦查、逮捕和刑罚执行方面的规定,则表现得比较零散。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最早记载于西汉末年,当时为缓和日趋紧张的阶级关系,平帝元始四年特别下诏,明敕百寮:“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9]东汉光武帝建武,再次规定对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不道罪外,都不受逮捕。在侦查中,《唐律疏议》则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10]可见,对未成年人不能使用刑讯逼供,而且只能据众证定罪,这一规定也一直延续至其后的宋明清。在刑罚执行方面,虽然没有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执行刑罚机制,但早在汉景帝时,即规定在关押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时,不使用械具;唐朝规定对于十岁以下未成年人免用狱具;明朝则规定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给予分别关押,以防止交叉感染,清朝则是直接可以对戴枷号的未成年人进行赦免。可见,我国古代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和合与恤幼”理念是一以贯之的。传承至今,这种人文主义精神影响了近现代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特别对2012《刑事诉讼法》修订“特别程序”产生了较大影响。

二、近现代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实体与程序

这里的“近现代”,主要是指清末、民国时期至新中国建立,这一时期的法制处于极速转型期,不仅继承了古代历朝历代的法治精髓,而且本着“去糟存精”,借鉴和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或草案也陆续被修订。

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方面,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凡未满十二岁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沈家本在《大清新刑律》的文本中,较为系统阐释了引入感化教育制度,倡导国家代替法定监护人施以感化教育,推动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设想。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五编专门设置了“特别诉讼程序”,规定了“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同时规定了指定辩护人制度。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上,清末称未成年人法庭为“幼年审判庭”,并拟定了《奉天高等审判厅幼年审判庭试办简章》(以下简称《简章》),该《简章》共十条,从内容来看,规定了幼年審判庭的设置、受案范围、法官选任、社会调查制度、审判形式采用合议制、与成年人分开原则及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护原则,由于史料记载有限,无法考证幼年审判庭的实际运行及其他省市推广情况。直到1936年,较为系统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审理程序的法律才初步呈现,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颁行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以下简称《注意事项》),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归纳为15个方面,其中包括司法官选任考核制度、社会调查制度、不公开审判、审判程序的弹性化、非监禁化、司法分流与特殊保护原则等,《注意事项》较之于清末《简章》内容更加丰富和完善。[11]这些规定现在仍有很大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在执行程序方面,早在1908年,安徽巡抚札饬藩司已经向朝廷奏设创立感化院,同时议定章程颁行。1922年民国政府司法部正式颁布了《感化学校暂行章程》,并建立了感化院和未成年人监狱,其中,感化院旨在专门收容因社会、学校或家庭教育的缺失而触犯法律的不良未成年人,并授予必要的教育和职业训练的感化教养机构,截至1935年,公立和私立感化院合计已有44所,其核心着重于感化教育,而并非彰显刑罚惩罚。[12]于1933—1934年间在济南、武昌等地建立了未成年人监狱,在总结未成年人监狱建设基础上,1946年公布了《监狱行刑法》,该法对未成年人监狱的设置、个别化处遇的实行、保护教育等都作出了有别于成年犯的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方面,1910年《大清新刑律》第11条规定:“未满12岁之行为不为罪。”通过明确未满16岁犯罪得减刑一等或二等,对未满12岁的人施以感化教育。1928年北洋政府颁行《中华民国刑法》,其中,刑事责任年龄由12岁上升为13岁,并明确13岁至16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减刑一半。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行《中华民国刑法》,该法再次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对于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减轻其刑罚;对于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对于未满14岁而不受处罚的,可以令其进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三年以下感化教育。而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司法处遇的有关规定,则可分为中央苏区和抗日战争两个时期,如抗日战争时期三部法律為:《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和《晋察鲁豫边区违警处罚暂行条例》,这些法律的主要内容为:在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得减刑,年龄在14岁以下充当汉奸的,应当减刑或免除其刑,未满13岁则不予处罚等。[13]综上可见,这一时期由于军阀混战、民生凋零、经济停滞、抗日战争等各种原因,近现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仍处于“初级阶段”,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里程:福利与保护

1949年新中国成立,随即中央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指示》废除了民国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司法制度[14],包括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制度。新中国成立至今,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优先保护与特殊福利,相对完整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也逐步形成,其演进脉络共经历了四个阶段,即探索时期、恢复重建时期、快速发展时期和稳步前进时期。

第一阶段:1949—1978年的探索时期。从新中国成立到“文革”前夕,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形成的探索时期,这一时期,许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法律、法规、文件和政策得以颁布和形成[15],这些法律法规不仅从刑事实体法视域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等问题进行了探索,而且从刑事程序法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预审和审判程序也进行了规定,如在预审中可以邀请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学校代表人参加讯问,在审判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不得在群众大会上宣判或宣布执行,为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等,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例如,1960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通过了《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除对特别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予判刑外,对一般涉罪未成年人不予逮捕判刑,应采取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文革”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陷入瘫痪,各地法院、检察院机关被砸烂,此时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也处于停滞、倒退和严重破坏状态,“文革”结束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改革才慢慢步入正轨。

第二阶段:1979—1996年的恢复重建时期。“文革”结束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发展步入了恢复重建期,这一时期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并历经1996年的第一次修订。同期,有诸多学者开始专注于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基础理论、刑事实体规则、刑事程序规则及域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现状[16],有针对性地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和完善建言献策。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79刑诉法”)从基本法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比如,79刑诉法第10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满18岁的涉罪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可见,由于刚经历“文革”及立法技术所限,79刑诉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仍有较大的进步空间。

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全社会重视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加紧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各地陆续出台了地方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比如,1987年通过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至此,全国第一部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立法诞生,截至1990年9月,全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7]

在总结和吸收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2006年和2012年经过两次修订。该法从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学校保护、家庭保护、司法保护等视角,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使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更加全面和专业化。例如,该法确立了处理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即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由专门的司法机构或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分管分押制度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后,各级行政司法机关为贯彻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陆续制定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通知,相关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与形成。例如,199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该通知强调四机关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共同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1995年5月,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作出了详细解释,比如,该解释规定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上,相对于1979年《刑法》雖然少了根据犯罪情节,但却增加家庭有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这使司法实践未成年人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实际上比成年犯更加严苛,[18]可知,该解释对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遇到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重新焕发生机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三阶段:1996—2012年的快速发展时期。我国于1996年重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96刑诉法”),这次修订并未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重大修改,只是增加了第213条规定,即“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这一条也不过是对《监狱法》第74条的重新表述。1999年人大常委会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于2012年第一次修订,该法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内容再次进行了规定。例如,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未成年人法庭、法官或人民陪审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即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人员参与庭审;第47条则明确了社会帮教措施的实施主体、对象等内容,其实施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爱心人士。至此,被誉为“姐妹法律”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制定完成,两部法律都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及组织机构等,都加以明确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初步形成。

2001年最高法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若干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审判组织、庭前准备工作、审判和执行等作出明确规定,总结了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旨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从轻处罚”这一问题作出具体化规定,对一些轻微的盗窃、抢劫行为作出非犯罪化处理,并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的,可以宣告缓刑”,目的是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非羁押和非犯罪化处理。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共青团中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机关《意见》”),其中,六机关《意见》充分借鉴了《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他国际刑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六机关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注重尊重和维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强调各机关的相互衔接和配合,也强调各机关之间相互制约和监督。

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这是第二次修订该法,新《刑事诉讼法》在“特殊程序”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专章规定,这一程序不仅解决了我国多年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零散化现象,也基本摆脱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中的困境,而且践行了我国参加国际公约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义务与责任,树立了条约必须遵守的良好国际形象[19],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演进史上的里程碑。这次修法对诸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作了修改和调整,例如,明确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的方针与政策,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指定辩护制度,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等。可见,2012《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借鉴了国际公约和域外国家、地区的先进立法,形成了相对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但尚未形成精细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与联合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

第四阶段:2012至今的稳步前进时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完之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也陆续对相关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定进行删改,其中,各部门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 2012年10月最高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着力贯彻新刑诉法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的方针、政策和原则,要求充分认识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征,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两扩大、两减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着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业化、制度化建设,着力加强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2012年10月最高检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最高检规则》从条文数量而言,由原来的十二章共468条增加至十七章共708条,其中,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26条,包括社会调查制度、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合适成年人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由专门机构或司法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内容。2012年12月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公安部规定》共376条,其中,有16条是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等。2012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该解释共548条,其中,有37条是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定、庭前准备、庭审规范和执行程序等内容。可见,各行政司法机关为落实《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各部委都制定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刑事侦诉审程序的各个环节。

此外,不仅中央各部委出台了有关未成年人司法解释,而且各地公检法机关开展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立法和司法创新。比如,在北京朝阳区、上海市闵行区、广西钦南区等多地的法检机关,推行未成年人社会观护机制,汇集社会各方力量,积极推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化帮教矫正,有效降低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逮捕率与刑罚化。再如,2016年7月浙江省检察院率先出台了《检察机关执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细则》,该细则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参与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采用“概括+列举”式细化了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选任范围、选任限制及个案选任规则等。这种由“顶层设计”与“地方先行”相结合未成年人司法改革模式,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帮助矫治,促进未成年人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这样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启示:以福利与程序为中心的改革

从古代到近现代,再到新中国成立至今,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发展脸谱,为我国现行特别程序的改革积累了良好素材。当前,针对屡禁不止的校园欺凌与持枪事件、未成年人吸毒、抢劫、互联网领域的未成年人犯罪等,特别程序之改革已迫在眉睫。改革需遵循历史演变规律,以顶层设计的优先保护为核心,建构以正当程序保障未成年人实体性权利的改革面向。[20]具体而言:首先,我们应继续秉持和合与恤幼理念,将“福利与保护”的人文主义关怀贯穿于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始终。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刑事特别程序的专业化之路,严格区分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设置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即未成年人法院,配置专业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人员,即配备专门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社会调查官、社会观护官、心理测试员、心理辅导员及公设辩护人等。再次,构建由多元主体参与的社会化、个别化、多样化的处遇措施。众所周知,要有效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羁押率与犯罪率,不仅需要公检法、司法机关、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关爱未成年人社会组织等参与,而且需要构建个别化与社会化的处遇措施,注重各主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发挥其矫治功能。[21]此外,应聚焦于以正当程序保障未成年人福利,未成年人享有程序公开、法庭辩护等程序性权利,例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设置程序性制裁机制,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排除不当讯问所取得的非法证据,形塑正当程序理念,以程序性权利行使保障未成年人福利性权利,以使特别程序得到未成年人的普遍信赖,有效避免特別程序以保护之名行惩罚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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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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