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

2024-01-07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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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份区委决定在全区开展以“树新风、创新业”为主题的“作风建设年”活动,这是区委

深入贯彻中央纪委七次全会精神、全面加强干部作风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XX区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紧紧围绕区委的统一部署,紧密联系检察工作实际,立足求深求细求实,坚持边学边查边改,使作风建设活动成为素质强检的有效载体和业务立检的“助推器”,有力地促进了各项检察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

一、加强统筹安排,把作风建设纳入总体工作部署中去谋划

从去年4月份开始,根据中央政法委和高检院的统一部署,全国政法系统广泛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这一活动计划到今年6月份结束。这是党中央为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所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今年初根据省院XXX检察长的要求,结合开展“作风建设年”活动,全省检察机关将积极开展和谐机关建设活动。区委决定在全区开展以“树新风、创新业”为主题的“作风建设年”活动以后,我们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认为这几项教育和创建活动都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有着内在的紧密联系,相互之间又具有很强的统一性和互补性,它们之间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为此,我们从三个方面作了统筹安排,使各项教育和创建活动协调统一,相互促进,大大提高了活动的实效性。一是强化了各项活动的统一组织领导。我们将原来成立的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领导小组和活动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了重新调整充实,作为法治理念教育、和谐机关建设和作风建设活动的统一组织领导机构,使各项教育活动组织更加有力,工作部署更加统

一、协调,避免了推诿和扯皮现象,提高了工作质量和效率。二是实行对各项工作的一体化统筹安排。根据需要把办公室工作人员分成组织协调组、信息简报组、综合材料组、后勤保障组、音像网络组、督导检查组共六个小组,分别对各项活动中的相关工作负责,做到责任明确,各司其职。三是对各项教育活动的内容和形式等进行统一谋划和设计。由于三者具有很强的内在联系和一致性,我们在教育学习的内容上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形式等方面,都进行统一考虑,在选择培训教材方面进行精心挑选,尽量做到三者兼顾,防止相互脱节,力争使干警通过学习达到举一反三的目的。

二、突出主题,创新形式,确保活动效果

在活动开展过程中,我们坚持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贯穿始终,把营造奋发有为、团结和谐、诚信友爱的机关氛围,作为干部作风建设的主旋律,在学习内容的选择、学习方法的创新和学习效果上积极探索,确保各项学习入脑入心。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2篇

一、基层检察机关网络主要存在的安全问题

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经费有限人员较少,特别是计算机网络技术人员严重不足,在网络安全建设方面投入普遍不足,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物理连接存在安全隐患

目前,检察机关三级网是与因特网等公共信息网实行物理隔绝的独立网络,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三级网并没有像公安机关的金盾网一样独立布网。因此,基层检察机关与上级检察机关的三级网线路普遍采用地方政务的政务内网,由于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并没有接入地方政务内网,只能租用地方电信运营商的线路与上级检察机关互联,其维护管理一般由运营商负责,这就使得检察信息网存在着被攻击和信息被窃取的可能。

部分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经费紧张,并没有真正实现完全的内网和外网的物理隔离,内外网混用的状况非常严重,甚至部分三级网网络直接接入到互联网,有些计算机操作人员甚至为图方便直接插拔网线实现局域网与外部网的转换,导致病毒入侵,存在严重的泄密隐患。

2、网络安全制度建设滞后,网络安全保密意识不强 检察机关网络的安全有效运行需要一套完整严格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严格的管理与健全的制度是保障检察信息系统安全的主要手段。但事实上,一些检察机关的信息系统并没有建立起较为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网络管理缺乏严格的标准。一些制度的制定对网络安全保密还停留在感性认识上,存在一些漏洞,人为操作的随意性较大,导致网络信息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计算机应用在检察工作中的时间还比较短,部分检察人员对计算机知识掌握不多,缺少信息安全方面的基本常识,日常工作中常把存有保密信息的存储介质或计算机在外网和内网之间混用而不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使一些保密信息暴露于公共网络中,容易被窃取而造成泄密事件。同时,也会把外网中的病毒传染到内网,导致整个专线网陷入病毒感染的危险当中。有些检察人员由于不知道计算机的电磁波辐射会泄露信息,从而疏于防范而给他人提供了窃密的机会;有些由于不知道电子邮件在传送过程中会被拦截或丢失,将一些重要数据(如统计报表)用电子邮件形式进行传输,有些用户应用系统口令选择不慎或不注意及时更换,将自己的帐号随意转借他人或与别人共享也给网络安全带来威胁。

3、网络安全设备投入不足,网络病毒和恶意攻击形势严峻

基层检察机关由于经费有限,网络安全设备投入普遍不足,有些基层检察院仅仅安装了单机版的防病毒软件,由于内外网隔离,无法及时更新防病毒特征库;像网络防火墙、补丁分发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等基本的网络安全设备均没有配臵,一旦发生大规模的病毒爆发或者网络故障,势必导致整个局域网瘫痪。网络系统中的硬件设备、网络协议等也存在着潜在的安全漏洞,直接威胁着信息网络的安全,如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配臵不合理,防火墙没有合理设臵访问控制策略等。

据有关数据,2009年上半年,就有11.2亿人次网民遭木马攻击,平均每天有622万余人次网民被挂马网站攻击。检察机关三级网由于网络结构复杂,所涉及的网络设备和计算机数量庞大,一旦遭到大范围的病毒或木马攻击,将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基层检察机关恰恰是整个检察三级网的薄弱点。同时,从目前病毒和木马的发展趋势来看,已从以前的单纯破坏性向信息窃取型转变,给检察机关信息保密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4、缺乏统一的安全保护机制,网络技术人员匮乏 由于当前检察机关没有统一的内网安全保护机制,各单位的内网安全保护方法各有不同,安全性能有所差别,而检察机关内网是涉密网络,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保护机制就很难保证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窃取和篡改,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就得不到保障。

网络安全需要高水平的技术支持,信息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直接决定网络的运行状态,网络的管理维护工作至关重要,但在一些基层检察院缺乏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很多时候是由非专业人员代管。一些检察院专业技术人员水平不高,跟不上发展的步伐,还有的院对新近技术人员不能及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岗位信息安全理论培训、岗位职能培训与操作技能培训,导致网络得不到日常维护,或面对突发事件,管理人员束手无策,力不从心。

二、基层检察机关的网络安全建设的对策和措施

1、做好网络信息系统的物理安全的防范

严格实行内外网物理隔离。按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检察系统信息网络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互联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黑客访问或病毒入侵,与外部网相连的计算机上不得存储、处理和传递内部信息,在因特网上提取的信息也必须经杀毒处理后再在局域网内供内部使用。

保护计算机系统、网络服务器、打印机等硬件实体免受自然灾害、人为破坏和搭线攻击并设臵验证用户身份和使用权限防止越权操作。同时确保计算机系统有一个良好的电磁兼容工作环境并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防止非法进入计算机控制室和各种偷窃、破坏活动的发生。

2、建立健全网络运行管理机制,强化安全保密意识 科学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是保证网络安全、有序运行的必要保障,要以制度化促进管理的规范化。首先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设臵相应的领导机构,机构以院主管领导、技术部门负责人、信息技术人员以及各科室选定的网络安全联络员组成,全面负责局域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其次应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科学规范、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如机房管理制度、计算机使用制度、启用信息源的口令、用户标识管理制度、信息介质管理制度等。对因工作需要上外网的计算机要严格实行审查审批制度,坚决杜绝内外网混用,一旦发现计算机信息泄密,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此外,要在执行制度上下功夫,严格按照网络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狠抓规章制度落实,充分发挥检务督查的作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坚决追查处理,切实做到用制度规范行为,按职责实施管理,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网络安全保密管理秩序。

随着网络的发展,窃密者的手段也在不断提高,迫使安全保密工作从观念、管理到防范方式,都要进行根本性的改革。面对新的挑战,我们要改变过去那种认为只要关好门、锁好柜,保密工作就做好了的传统观念,认真学习计算机网络安全保密知识,充分认识网络泄密的严重危害和加强网络安全保密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提高做好网络安全保密工作的自觉性,从而使全体干警能够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防止发生网络泄密事件。

3、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和方法,安装相关网络安全设备

安装相应的防火墙,防火墙是非常有效的网络安全模型,它常常被安臵在受保护的内部网络连接到互联网的点上,将内部网络与互联网隔离开,所有来自互联网的传输信息或从内部网络发出的传输信息都要穿过防火墙。因此,防火墙可以分析这些传输信息,通过检查、筛选、过滤和屏蔽信息流中的有害服务,防止对计算机系统进行蓄意破坏,以确保它们符合节点设定的安全策略。

采取必要的病毒防范措施,安装正版网络防病毒软件,并经常进行升级,及时更新病毒代码库以保证网络免受病毒侵害。在选择防病毒产品时要考虑病毒查杀能力、病毒代码更新能力、实时监控能力、快速方便的升级能力、占用系统资源情况等因素,确保防病毒产品能从邮件、文件、网页、软盘、光盘等所有可能带来病毒的信息源进行监控和病毒拦截。此外,网络管理人员对网络安全要有足够的重视,要增强防范意识,加强网络管理,以减少病毒入侵的机会。对某些频繁使用或非常重要的文件设为只读属性,以免被病毒传染。

对数据进行加密和及时备份。数据加密作为一项基本技术是所有通信安全的基石,它的目的是保护网内的数据、文件、口令和控制信息,保护网上传输的数据。密码技术是网络安全最有效的技术之一。一个加密网络,不但可以防止非授权用户的搭线窃听和入网,而且也还可以对付恶意软件的攻击。网络备份的作用是当网络出现故障甚至损坏时,能够迅速地恢复网络系统和数据,把损失降到最低。

有条件的基层检察机关还可以安装数据加密系统、漏洞扫描系统、入侵检测或防御系统等网络安全设备,并对核心交换机、服务器、应用系统进行实时热备份。

4、建立一体化网络安全机制,注重检察技术人员培养 检察机关应建立一体化的网络安全机制,由省级、市级检察机关统一建立辖区内基层检察机关的网络安全建设标准,人员和设备准入机制,建立统一的网络安全组织体系,如设立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检察机关的网络安全日常工作,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在发生网络安全突发事件时,能做到及时相应和处理。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长期的工作实际使我们比较注重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而技术人才特别是计算机专业技术才相对缺乏。针对这一实际情况,一是把引进计算机专业技术人才列入计划或从高校直接招收专门人才,二是对引进的专门技术人员定期地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和网络安全知识,使之在开展工作时切合实际,成为复合型人才,为科技强检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信息技术应用于检察工作,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发展的必然,也是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但如何使这一现代化技术服务于检察业务工作,这对检察机关特别是业务繁忙的基层检察机关是一个机遇也是一个挑战,用好了会更好的提高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用不好可能会使某些重要的信息被窃取或被破坏,所以在应用信息化技术的同时要加强安全保密工作,应用好先进的保密技术,进行积极防御,做好综合防范,确保检察机关信息网络的安全、保密、畅通,确保信息技术更好的服务于检察业务工作。在高技术条件下要保障计算机网络信息的安全,必须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管理措施到位、技术保障到位。既要加强内部防范,更要阻断外部入侵,以保证涉密信息出不去,有害信息进不来,从而实计算机网络更好地为检察工作服务。

技术科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3篇

一、信息化条件下的保密工作

检察工作中秘密的载体包括以能源和介质为特征, 运用声波、光波、电波传递信息的无形载体和以纸张、胶卷、胶片、磁带、磁盘、光盘传递和贮存信息的有形载体。随着信息技术的应用广泛, 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已成为检察机关秘密存储和运行的主要渠道和基础设施, 信息化条件下的保密工作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保密工作范畴, 检察机关的保密工作也进入了信息化时代。

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 计算机技术窃密

一是“后门”窃密。该窃密方式主要通过在计算机等产品设备中设置后门装置, 通过指令激活操控, 窃取涉密信息、窃密。二是“漏洞”窃密。该窃密方式主要是通过将存在漏洞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 对被窃密者进行远程利用、攻击和控制。三是“木马”窃密。“木马”是指一种潜伏的病毒。该窃密方式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收发、软件的下载, 隐藏在其他的程序中, 使入侵者可以任意毁坏、窃取的计算机中的信息, 甚至可远程操控计算机。

(二) 网络技术窃密

检察机关的专线网络给工作带来便捷的同时, 信息共享带来的失泄密隐患增多。网络中的任何一个节点都可能被利用, 因此既要防范来自内部的偷窥, 更要防范外部攻击。如泄密网络未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 或是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处理涉密信息, 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使用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等都容易造成泄密。

(三) 通信技术窃密

一是利用无线上网、计算机无线外围设备窃密。计算机无线外设是指部分或全部采用无线电 (光) 波这一传输媒质进行连接的装置, 包括无线网卡、无线键盘、无线鼠标和蓝牙、红外接口等设备。它多数采用开放的空间传输方式, 让信号暴露于空中, 使窃密者利用特殊接收设备进行信息拦截, 获取信息, 即便传输信号采用了加密技术, 也有可能被破解。二是利用手机窃密。手机通信传输系统是一个开放的地面或卫星无线通信系统。手机在制造时若被装入了特殊程序, 或是经过软、硬件改造, 就具备了隐蔽通话功能。窃密者可以通过遥控操作, 使关机或待机的手机直接转为通话状态, 在无振铃、无屏幕显示的状态下, 将周围的声音发射出去, 直接被遥控者窃听。

(四) 办公设备窃密

一是电磁辐射还原窃密。任何电子设备, 包括计算机、传真机、电话机、电传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等都存在着电磁辐射, 而电磁辐射中所伴随的计算机显示或信息, 可被非法窃视者在几百米, 甚至一公里以上的距离内将其接收并还原。二是存储的数据窃密。办公设备的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 如笔记本电脑、便携式打印机、数码复印机、打印机等设备, 其内部携带的内存和硬盘容量越来越大, 且其中的涉密数据无法采取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 导致这些存储的数据被非法下载、获取。

三、信息化条件下做好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对策

(一) 强化宣传教育培训, 强化检察干警的保密意识

一是加强对保密法和计算机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检察机关要采取专题教育与日常教育相结合、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保密检查与文书立卷归档相结合等多种方法, 加强对保密工作新知识的学习和新措施的落实。通过举办保密培训班、集中宣传教育等多种方式, 时刻提醒检察干警要遵守保密纪律, 做到对工作中涉及的保密事项不议论、不传播, 牢固树立“保密无小事”的意识。二是突出抓好领导干部、重点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教育。运用正面教育与现实反面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做到保密教育经常化、制度化。三是建立保密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检察机关要在与涉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协议书的基础上, 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将保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二) 以分级保护工作为契机, 推进检察机关的网络信息安全

检察专网分级保护是指对检察内外网和检察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按照重要性等级分级别进行保护和管理, 是优化检察系统信息管理的有力手段, 也是提高检察网络保密安全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检察机关分级保护措施的落实, 切实加强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使得涉密网络的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通过分级保护测评不是最终目的, 贵在坚持, 在日常运行维护中主要抓好以下措施落实, 确保检察机关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一是保证“三员”的相对稳定性。网络管理员、安全保密员、安全审计员开展保密日常管理工作, 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对保密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二是严格规范保密介质的使用、管理与维修。建立领用、保管、归档、销毁制度;建立对涉密办公设备的定点维修制度, 定点维修站的法人代表和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国家保密部门的政治审查和保密培训并签订保密协议, 持证上岗。三是严把检务公开关。严格规范涉密文件的上网审查程序, 切实做到涉密不上网, 上网不涉密。四是严防办公设备泄密。不得使用普通传真机、多功能一体机传输、处理涉密信息;五是杜绝手机窃密。涉密人员不得随意使用他人赠送的手机;严禁将手机带入重要涉密场所;严禁在手机上存储、处理涉密信息;不得通过手机QQ、微信平台谈论国家秘密。六是注意无线泄密。严禁使用无线键盘、无线鼠标等无线外围设备;严禁涉密信息系统使用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网络设备。

(三) 以人防与技防相结合, 构建全方位的保密防御体系

面对形形色色的信息窃密手段, 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要加强涉密人员技能的培训, 提高自身保密技能和反窃密水平, 做到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二是要加大资金投入, 装备先进的保密技术设备, 提升高科技防窃密技术的抗衡力量。三是严把计算机及网络建设的“进口”关, 筑牢技防的高科技屏障。做到技防与人防的有机结合, 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

(四) 严格执行保密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是加强对信息安全保密的有效方法, 通过检查考核能够增强各级领导和干警的保密责任意识, 确保各项保密制度落实到位。一是将保密工作检查纳入检务督察的工作中去, 结合检务督察对保密安全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 全面细致地检查涉密载体的使用管理及相关规章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是检查考核决不能流于形式, 要敢于动真格, 要敢于面对违规行为和泄密事件。对于因制度不严、忽视保密、疏于管理而造成失、泄密的事件的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要严肃查处, 特别是对违反保密法规定的行为, 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综上所述, 加强保密管理, 维护信息安全是事关检察事业安全的一件大事。检察机关必须紧跟信息技术发展的时代节奏, 采取有效措施, 坚决杜绝重大网络信息安全和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确保信息化条件下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健康发展。

摘要:随着科技强检步伐的快速推进, 检察机关的秘密载体形式除了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已经得到普遍应用外, 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秘密存储和运行的主要渠道和基础设施。科技强检在提高检察机关办公办案工作效率的同时, 也对信息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 实现信息化安全成为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信息化,检察机关,保密

参考文献

[1] <信息化保密知识读本>编写组.信息化保密知识读本[M].苏州:苏州大学出版社, 2010.

[2] 胡伟.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做好信息化建设的保密工作[EB/OL].正义网, 2014.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普遍意识到: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虽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范畴,但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任务面前,两者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进行有机衔接,以发挥权力的共同治理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相互衔接,积极构建比较完善的衔接机制,从而形成一套规范有序、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法体系和社会治理结构。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

衔接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1.取决于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理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国家权力分权制衡学说。洛克在《政府论》中集中阐述了他关于权力制约的政治思想,为了最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洛克认为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学说,并给这一学说赋予了完备的结构和形态。他认为,一个自由、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自由只能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而,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2.取决于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从权力渊源上看,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的派生物或延伸;从国家职能配置上看,也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的必要补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于三权分立政体的标志之一。

3.取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屙性。在性质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定位就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这是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通过其程序性的权力行使,为立法、行政、审判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未限制法律监督权的作用范围,但宪法之下的法律却对这一作用范围大大压缩,因此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

4.取决于行政权力内部要素的控制机理。从构成行政权力的各要素人手,可以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内部控制,而实现这种内部要素的控制,则必须依赖于外在的权力因子。第一,针对权力的来源要素,即在权力的授予环节,对权力实施配置上的控制。第二,针对权力的主体要素,应强化对权力运用者的控制。第三,针对权力的运行要素,最主要是要建构程序制约机制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制。第四,针对权力的对象要素,即权力运用结果的承受人,充分发挥其对权力节制的反作用。第五,针对权力的保障要素,即保障权力发生效果的物质条件,实施严格的控制以在有效性上调整权力和制约权力的滥用。

(二)建立衔接机制的可行性

1.从固有的法律及制度资源配置来看。第一是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依据。第二是法律的规定。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具备刑事法律上的可行性。第三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四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有相应条款界定了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问题。

2.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已经联合出台了一些文件,但这些文件没能从根本上改变监督缺乏操作程序以及监督手段不力的现状。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衔接机制的建立在实践中已有了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运作,法律也赋予了必要的前置性监督权,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在实际操作规范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是完全可行的。

3.从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和现状来看。由于能否实行行政法治是关乎法治国家成败的最关键环节,又由于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能动性和管理性等特点,能够主动、深入和迅速介入私人生活和社会事务,从而很容易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因此,如何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4.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来看。在行政刑法之中,其犯罪的规定与行政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如在行政法中规定有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行政刑法也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专利犯罪、商标权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行政犯罪类型。这说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

二、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

机制的基本架构及完善对策

(一)衔接机制的基本架构

1.信息共享机制。第一是数据平台共享。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第二是案件备案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依照规定相互进行备案。第三是技术资源共享。专业技术资源共享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

2.案件移送机制。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公安机关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如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进行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3.联席会议机制。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定期通报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批捕、公诉情况。二是司法与执法中遇到问题的研讨。要抓住各自业务结合点,研究各项业务工作的内在联系,善于用整体合力保证工作质量。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实现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4.协同工作机制。一是互设联络员。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有关案件查处的信息资料,调查了解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问题等。二是开

展学习交流。通过举办业务座谈、知识培训,相互学习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三是执法合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一定的案件协作制度。

(二)衔接机制的完善思考

1.立法规制。第一,赋予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等等,这类任意性规定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有必要明确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第二,增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刚性和力度,明确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权、违法纠正权、移送通知权、调卷审查权等相应权限。第三,规范并整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行文对整个衔接机制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予以设置。

2.法律适用。第一,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要式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依照行政管理规章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违法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但确因不可抗力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二,正确处理行政处罚后的追诉以及行政处罚和刑罚竞合的关系。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具备刑事处罚性,其追诉时效不能适用行政法,而应该适用刑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判处有罪的被告人,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并已执行的除罚款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其他不可折抵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的可作撤销处理,未执行的停止执行。

3.机制本身。第一,在信息共享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畅通信息的传递,特别是以信息共享平台为载体建立执法信息网络的一体化。第二,在案件移送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和程序。第三,在联席会议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联席会议的运作。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加的制度性、长效性联席会议,明确规定联席会议的召开形式。第四,在协同工作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提前介入和联合执法的手段。可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波及范围较广、造成影响较大而未移送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的案件。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废除了刑事赔偿确认程序,提高了刑事赔偿的效率,为赔偿申请人减轻了压力。但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还存在不足,我们应实事求是,积极改善。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中去掉了“违法”二字。使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也有所改变,它是指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方法和步骤。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地位

1.保证实体法实施

“将刑法现实化的刑罚权的实施,是以刑事程序的实践为前提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即无实体。”这一法的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充分。[1]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证刑事赔偿实体法的实施。首先,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刑事赔偿的复议机关和赔偿机关等,给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以组织上的保障。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职责,给刑事赔偿法的适用提供基本的构架,与此同时,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还可以为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序性的保障。最后,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障刑事赔偿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赔偿程序不仅保证赔偿程序相互联系,各个阶段先后有序,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与其他程序相互衔接,既在整体上保证了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了处理案件的效率。

2.制约违法司法权力实行

刑事赔偿程序的制约功能表现在它可以促进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一段时间内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水平的高低,还映射出当地的刑事司法管理制度和刑事司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以根据各机关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以及赔偿总额评价其工作的好坏,甚至可以将刑事执法活动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人考核挂钩,这样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严格遵守法律行使职权,制约了违法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

3.预防犯罪实施

刑事赔偿程序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很大的局限,实践中时常出现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分割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象,[1]如果补救措施采取不及时,很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其他过激的行为。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不断完善,使得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者有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明确的责任机关要求赔偿,从而缓解受害人对刑事权力机关或者司法公职人员侵权行为的不满,将引发犯罪的诱因用正当的途径释放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改善及不足

基于上述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但还存在不足。

(一)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进步

现行《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从理论上讲,由侵权行为机关确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必然会使部分侵权行为机关为了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且存在确认主体不明确、是否是一个独立程序不明确、确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确认的期限不明确,对确认程序缺乏有效地控制和监督等缺陷。[1]

(二)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

1.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小

现行《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规定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国家赔偿法》实质性的进步。在修正案通过前,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需要嫌疑人要拿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如果拿不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要进行赔偿。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像“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来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实在太大了。[1]举证倒置虽然是明显一个进步,但这一步跨得还不够大,因为它只有在致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适用,而轻伤等情况被排除在外。为进一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应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2.赔偿委员会设置有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首先,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同样违反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也很难作出处理。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 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 于审判机关,因此,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即使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摄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也很难实现。

与此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裁判的基本程序仍沿袭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诉讼的方式。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既非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而是类似于复议机构,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且该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这种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未能得到修改或约束,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三、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增加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实行一决终局,立即交付执行,这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要求,同时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赔偿。但对不予赔偿或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存有异议,也应该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申诉,以提供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由于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由处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可以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从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诉后, 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二)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在组成上,赔偿委员会可以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法院、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代表组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与修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缺陷使司法实践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损害其权利的司法权力敢于并可以寻求救济,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董茂云.宪政视野中的司法公正[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21.

[2]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3]张雪林.刑事赔偿的原理与执法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4]徐静村.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朱海丽.论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学理论,2011,(1).

检察机关信息网络建设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资格并确定了“有限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多元化原则”,但通过两年以来的实践,发现在现实操作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通过分析立法后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行活动的障碍,进一步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扩大化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讼诉主体资格

作者简介:边明慧(1992-),女,朝鲜族,天津人,中国农业大学法学系,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充当起诉主体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并根据比较法的经验,“机关”一词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两类。[1]但在实践中,因为基本法授权其他法律对“机关”一词进行具体规定,所以上述两类机关想要获得起诉主体资格,还需要单行法的进一步支持和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力保障。

因此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将人民检察机关明确列为起诉主体,但同时限定了条件。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在相关机关和组织不履行义务或不提起讼诉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但与此同时,在生态环境受到破坏和资源保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当然性的起诉权,而是在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时,检察机关才能以环境诉讼的补充性起诉主体,履行一种督促和代负责提起诉讼。[2]

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现实障碍和模式选择

作为可以充当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另一个重要“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日发布了相关报告,以落实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改革要求。文件中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试点案件、诉讼参与人、诉前程序、诉讼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截至至2017年6月的两年间,试点地区的检察院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9053件,覆盖所有授权领域,涵盖所有案件类型。最终在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虽然目前从法律角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的资格,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检察长任总主编的民事诉讼法适用指导丛书中指出,检察院不适合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3]这也是有充分的道理的。

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虽然检察机关在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拥有诸多优势,但从笔者看来,检察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对比国外经验,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检察机关在法律地位及性质上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所以基于民事检察制度所开展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适宜在我国移植。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我国的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就将面临角色冲突的尴尬,同时也可能因为监督者的这个特殊身份而影响法院最终的审判是否公正。第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主要是事后监督,而非直接起诉。这一职能显然不同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权,更适合作为保障措施使用,一旦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严重干涉当事人的纪律处分权,造成公权干预私权的不利影响。第三,检察机关虽然设有专门的民行部门,诉讼经验丰富,但并不具备环境保护的专业性能力。并且从运行情况看,在没有确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案件的直接起诉人资格之前,几乎检察机关内部的各类机构就已经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很难再承担新的诉讼职能。第四,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制度的配合。但从目前来看,在这方面的障碍比行政机关更甚,如果另一方遭受损失或反诉,检察院会面临非常棘手的问题。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创新工作模式。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弱化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职能,可以借鉴法国“从当事人”的模式,积极行使其作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力。通过监督起诉或支持起诉,从而达到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的目的,继续发挥公益代表人的作用。把检察院的起诉只能作为最终救济手段,并加以限制,积极运用诉前救济手段,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

首先,检察机关督促起诉讼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手段。基础模式是:“在检察机关行使其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有关机关能够履行义务,可以使用检察建议,督促其积极履行职责,纠正违法行为。[5]根据以上介绍,检察机关督促的过程其实包含了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督促起诉两个部分。事实上,检察机关以督促起诉方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模式想要得到大范围推广,还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督促起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负有维护环境公益职责,并通过民事诉讼法和一部分单行法规定从而享有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民间公益组织因不负有公法义务而不被纳入这一范围。第二,在起诉之前,所有行政救济都必须用尽,即上述行政机关完全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但采取消极态度怠于起诉,且这种行为将给环境资源造成重大或进一步损失。第三是督促起诉应当明确行为宗旨,将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工作的重心,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就不应再以联合办案等理由影响行政机关行使诉讼当事人权利或干扰法院做出独立裁判。

其次,因督促起诉的对象被限定在公力主体范围内。因此,检察院还需要通过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参与更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另外,因为支持起诉行为属于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权利,所以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一般限定在诉前阶段,且强调检察机关只能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而不能成为当事人的直接代理人。

三、总结

筆者综合我国现行立法和各组织的发展状况,建议以“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主体,后期加入环保组织,公民积极适度参与\"的中国特色多元起诉主体间的序位安排。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讼诉参与人监督环境职能部门履行职能,把检察机关主要诉讼主体的职能作为最后救济手段。同时,要明确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的时间、范围、方式和限度,从而一方面保证参与的行为有法可依,能够被法院和起诉主体接受;另一方面使其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不会对正常的诉讼程序产生负面影响。尤其在环保机关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除了依靠环保组织的主动介入,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作用也要发挥应有作用,但这种作用的发挥必须依赖于法律的细化,以实现国家机关依法行事。

[ 参 考 文 献 ]

[1]联合课题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J].天津法学,2013(2):81.

[2]圣野,贺江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措施[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89.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2,9:113.

[4]联合课题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J].天津法学,2013(2):83.

[5]行政机关负有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在其不履行职责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当然可以督促其履行职责;但是有关组织可以选择不行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不能强制有关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权.王社坤.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调研报告[J].中国环境法治,2012(上).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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