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讲义范文

2023-09-23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1篇

主讲人:胡爱平

《山西省信访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

2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 6 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7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8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 9 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10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 13 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2篇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信访条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自治州信访工作会议、县委十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深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特制定我乡信访工作实施方案。具体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规范信访行为和治理工作。

二、方案内容

围绕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这条主线。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的原则。建立信访工作新秩序;以解决信访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以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为保障,努力提高做好信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宣传《信访条例》对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民主权利、加强各部门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构建和谐社会、平安信访的重要意义;依照《信访条例》指导和做好信访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群众依法信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方面的转变。

三、方法步骤

(一)各单位要根据统一部署,结合自身实际,制订信访工作实施方案。

(二)一步完善领导干部信访工作责任制。今年是我们积极应对国际经融危机的关键性时期,也是确保我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的关键一年,多重矛盾凸显、信访任务繁重的一年,各村、各单位要提高政治敏锐性,创新思维、完善机制,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团结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团结乡领导干部

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团结乡领导干部定期下访制度》、《团结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等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信访,切实减少或杜绝来州、赴乌、进京上访行为的发生。各村、各单位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的信访工作负总责。

(三)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是妥善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及时解决改革发展中群众利益诉求的成功举措。乡信访部门要制定、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台帐登记、报送制度,重点排查争水、争地、房屋拆迁、劳务劳资、社会保障等突出领域内的矛盾纠纷。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定期梳理归类、落实责任、明确责任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妥善解决。力争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

(四)加强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力度,提高信访案件办结效率。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办理”的原则,加大案件的督查督办力度,坚决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阶段。全力解决好信访积案,重点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涉法涉诉案件和矛盾比较突出的群体性事件和信访个案。要加强对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的协调督导,继续落实信访联席会议制度。

(五)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信访工作能力。做好信访工作,信访队伍是关键。按照“热情、依法、负责、奉献”的要求,着力建设一支“为党分忧、为民解难、奋力拼搏、苦干实干”的信访队伍。熟悉掌握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适应新时期信访工作的需求。

塔里木乡人民政府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3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25日

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

(2014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设立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完成整改。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4篇

年以来,我委以全面贯彻实施《信访条例》为契机,狠抓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信访工作取得了比较好的成效。上半年共收到群众来信67件,至今办结率达到97;接待群众来访126批次,757人次,群众反映的问题基本得到了及时的解决,至今尚无群体性越级上访现象发生,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各项工作,我委也连续多年被市政府评为信访工作先进单位。现将我委的一些做法汇报如下:

一、认真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领导重视是搞好信访工作的关键。我委领导班子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实行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加以落实:一是定期举行信访工作专题会议。除经常性地把解决信访疑难问题作为委主任办公会议的重要议题外,还不定期地召开信访工作专题会议。如今年6月20日委里召开信访工作会议,专题听取信访部门的工作汇报,排查分析疑难信访事项,集中解决了一批信访难点问题。二是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每月15日,委领导轮流接待群众的投诉和上访。委主要负责人始终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对信访中的重大问题亲自过问、亲自处理。三是变群众上访为领导下访,委领导通过下访接待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现场解决了一些旧城改造、危房改造、私人建房、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等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提高了科学决策的水平,也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好范文版权所有

二、不断完善信访工作机制

为做好信访工作,我委进一步加强了信访工作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一是建立了信访工作组织机构网络。在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建立了城建系统信访工作组织机构网络,将信访工作列入对处室及下属单位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委里专门设立了信访接待室,配备了3名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同志承担信访接待工作。此外,还配合市信访局聘请了一批信访专家咨询员、兼职接访员和兼职信息员,共同做好信访工作。二是出台了规范化制度。为规范信访工作行为,我委出台了《信访工作考核细则》、《信访接待人员守则》和《来访群众须知》等制度,为应对各种信访突发情况,还制定了《舟山市城建委处置信访突发情况工作预案》。三是实行重大信访件报结制度。为规范信访行为,严格责任追究,提高办事效率,我委从今年5月1日新《条例》实施起,实行《来信来访受理告知》及《重大信访事项“三见面”》制度,对来信来访均做到15日内告知受理情况,60日内办结。重大信访件报结时,由承办单位领导、经办人及信访人签署意见,从而强化了信访工作的责任追究,推进了信访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四是实行信访事件终结核查制度。我委于今年7月成立了委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推行信访事项终结制工作,对城建系统的信访事项及时进行督查,明确责任,提高了信访办结率。好范文版权所有

三、妥善办理群众来信来访

信访工作牵涉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面对络绎不绝的来信来访和来电,我们从党的事业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着眼,本着为民排忧解难的宗旨,不畏艰难,承受各种压力,认真负责地接待处理好每一件来信来访和来电。在对待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努力做到事无大小,同样重视对待,积极协调,迅速办理,及时回复。依靠各级领导的支持和委系统信访工作组织机构网络的配合,不断提高信访件的办结率。进一步完善了预防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经常分析研究各类信访矛盾和问题,定期排查不安定因素。对摸排出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尤其是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问题,搞清来龙去脉,了解问题症结,采取有效措施,一一加以解决。切实抓好了初信初访的办理工作。对群众的初信初访,有关责任人和责任部门及时接待处理,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新《信访条例》实施后,我委还对一些老访户进行了梳理和排查,重新进行了核查处理,经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有三户老访户息访。

四、坚持做好信访通报工作

为使各级领导和部门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信访动态,争取主动,沉着应对突发性信仿事件,我们在日常的信访工作中,坚持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定期编发《信访通报》、《重点信访排查表》、《群众上访信息排查表》,及时上报《全省建设系统信访情况统计报表》。建立了委系统信访工作网络,及时了解和反馈各种信访信息。做到心中有数,遇事不慌。尽最大可能地把工作做在群众来访之前。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5篇

《信访条例》规定了个方面的重要制度。这几项制度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信访渠道信访事项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畅通信访渠道制度。

信访渠道是连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老百姓说,信访不通,上层耳聋;信访不复,百姓在哭;信访不查,贪官不怕。条例规定了五条信访渠道: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

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四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五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信访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主要是指信访人不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侵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信访人的信访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三、信访事项的受理制度。

第一、明确受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是信访人向一会两院(人大、法院、检察院)提出的,交由“一会两院”办理;二是向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三是向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交下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

特别要提到是,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里讲的是“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而不是“逐级转送”。转送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这样规定减少了中间环节,缩短了办理时间。“下级”和“下一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明确职责要求。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级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条例讲义范文第6篇

为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信访条例》,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自治区、自治州信访工作会议、县委十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深如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特制定我乡信访工作实施方案。具体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规范信访行为和治理工作。

二、方案内容

围绕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这条主线。坚持“诉求合理的解决问题到位,诉求无理的思想教育到位,行为违法的依法处理到位,生活困难的帮扶救助到位”的原则。建立信访工作新秩序;以解决信访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以加强信访干部队伍建设为保障,努力提高做好信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宣传《信访条例》对畅通信访渠道、保障群众民主权利、加强各部门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构建和谐社会、平安信访的重要意义;依照《信访条例》指导和做好信访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宣传群众依法信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方面的转变。

三、方法步骤

(一)各单位要根据统一部署,结合自身实际,制订信访工作实施方案。

(二)一步完善领导干部信访工作责任制。今年是我们积极应对国际经融危机的关键性时期,也是确保我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的关键一年,多重矛盾凸显、信访任务繁重的一年,各村、各单位要提高政治敏锐性,创新思维、完善机制,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建立健全《团结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团结乡领导干部

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团结乡领导干部定期下访制度》、《团结乡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等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畅通信访渠道,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信访,切实减少或杜绝来州、赴乌、进京上访行为的发生。各村、各单位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的信访工作负总责。

(三)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是妥善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是及时解决改革发展中群众利益诉求的成功举措。乡信访部门要制定、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台帐登记、报送制度,重点排查争水、争地、房屋拆迁、劳务劳资、社会保障等突出领域内的矛盾纠纷。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定期梳理归类、落实责任、明确责任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限期妥善解决。力争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

(四)加强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力度,提高信访案件办结效率。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办理”的原则,加大案件的督查督办力度,坚决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阶段。全力解决好信访积案,重点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涉法涉诉案件和矛盾比较突出的群体性事件和信访个案。要加强对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的协调督导,继续落实信访联席会议制度。

(五)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信访工作能力。做好信访工作,信访队伍是关键。按照“热情、依法、负责、奉献”的要求,着力建设一支“为党分忧、为民解难、奋力拼搏、苦干实干”的信访队伍。熟悉掌握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提高自身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适应新时期信访工作的需求。

塔里木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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