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案例分析范文

2024-06-11

税法案例分析范文(精选6篇)

税法案例分析 第1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涉及税务犯罪的12种罪名,再次明确了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的具体标准,现整理如下: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九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七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八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刘天永:委托代理销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税务刑事案件辩护

(一)(一)案情简介 黄星是某花岗岩矿区的村民小组长,因业务关系取得了邻省一家建材公司—鑫福公司的信任。从1999年起,鑫福公司让黄星帮助联系优质花岗岩,至2003年7月,黄星先后为鑫福公司联系花岗岩21次,货款累计达136万余元人民币。鑫福公司缺货时,通过电话告知黄星需求数量,黄星在当地联系后告知鑫福公司花岗岩数量、质量和价格,鑫福公司确认后以现金或汇款的形式给黄星一部分预付款,黄星将预付款转交给供货单位。有时时间紧迫则由鑫福将预付款直接汇到供货单位账上,黄星随同供货单位的车辆抵达鑫福公司,当场核实货物数量、价格,鑫福公司向黄星结清货款并按照每吨20元或每船2000元的标准向他支付“好处费”。

四年间,黄星从鑫福公司累计获得“好处费”4万余元人民币。黄星将取得的货款转交给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则根据黄星提供的收货单位—鑫福公司的资料,通过黄星转交或直接邮寄的方式向鑫福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实际发货一致。2003年11月,国税稽查局在检查中发现了上述事实。

(二)争议焦点

在讨论如何处理时,税务稽查局内部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黄星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星只是作为中介代理人的公民自然人,不是买卖主体无法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不应移送司法机关。

(三)华税观点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根据该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因此,本案中如何认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本案中,黄星并没有让供货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黄星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是,“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核心在于“虚开”,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之间为了其相互提供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黄星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进行了几年的撮合、中介活动。但其撮合、中介行为帮助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架起了货物买卖的桥梁,完成了交易并且提供了与实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发票应当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黄星的撮合、中介行为,不仅是在鑫福公司与各供货单位之间提供信息、居间协调,而且包括代表鑫福公司向各供货单位提交预付款、验收煤炭、转交货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实际上,鑫福公司与黄星之间存在着稳定的代购花岗岩关系,这种“代购”在法律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鑫福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黄星采购花岗岩,实际上构成了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黄星从鑫福公司获得的所谓“好处费”实际上是他完成“代购花岗岩”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除此之外,他并没有因为“让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其他好处。“让各供货单位为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黄星和鑫福公司之间代购花岗岩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都没有书面合同,但都已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鑫福公司和各供货单位之间的花岗岩购销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合法有效,并未进行虚开。

黄星只是公民自然人,担任了委托代理人的角色,没有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他所从事的“让各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鑫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其受托内容,完全合法。

因此,法院最终判定,黄星的行为没有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刘天永:税务稽查期间自行补缴税款还能认定为偷税吗?--税务刑事案件辩护

(二)(一)案情简介

某厂是一家生产橡胶制品的国有企业。2003年2月,该厂同外地客户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该厂向对方提供120万元的橡胶产品,对方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6日分两次付清货款。货物发出后,该客户如期付清了第一笔货款40万元,却没有按期支付余款。该厂前去催要货款,对方却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而2003年5月该厂已实现增值税15万元,由于没有收回货款,如果再将这80万元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会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该厂便决定在收回货款时再向税务机关申报,于是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2003年11月下旬,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2002年1月到2003年10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而此时,这笔货款仍未能收回。该厂担心这笔业务会被税务机关查出,便在检查期间向税务机关申报了80万元的收入,并缴纳了税款11.624万元。后来稽查人员果然发现了这个问题。

(二)税务争议焦点

稽查局认定该厂未按期申报这笔收入是偷税行为,要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并加收滞纳金。并于2003年12月5日向该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而该厂对于加收滞纳金并无异议,但对认定该厂偷税并处以罚款持反对意见。因此该厂只是缴纳了滞纳金,没有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15日内缴纳罚款。而税务机关却在15日期间届满的次日,即从该厂的开户银行划走了相应税款,双方遂起争议。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首先,稽查局认定该厂偷税是有依据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该厂是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这批货物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因此不论该厂在2003年5月6日是否收回货款,都要确认实现销售收入80万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因此该厂应在6月份的申报期将这笔收入申报纳税。那么该厂5月份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26.624万元,但该厂只申报缴纳了15万元的税款,少申报纳税11.624万元。

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因此,该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这80万元收入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虽然在税务机关检查期间,该厂主动申报缴纳了这笔税款,但这并不影响偷税行为的成立,只是减轻了偷税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这种情况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税务机关认定该厂偷税成立,并对该厂处以偷税额50%的罚款,是于法有据的。

最后,稽查局在罚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就从该厂银行存款中划扣罚款的处理是不对的。因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0日和3个月。因此,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时效内,对拖欠的罚款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3个月起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对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提醒纳税人,即便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是如果是迟延缴纳而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将构成偷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进行相应处罚。同时也提醒征税机关,要依法行政,因为只有这样行政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有效,行政机关的合理目的也才能达到。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该厂行为构成逃税罪,税务机关的处罚数额亦为合理;但是对税务机关未按法律规定,提前采取强制措施征缴税款的行为。

刘天永: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可免于刑事处罚责任--税务刑事案件辩护

(三)(一)案情简介

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采用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200余万元。王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实际经营人。在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间,王某采用将1135万余元的利息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偷逃税款合计226万余元。税务部门发现了王某及其公司的上述行为后,对其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2008年7月,王某的公司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

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发现,王某公司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税款200余万元,已经属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而且在2005年至2007年,该公司偷税的数额分别占到了公司应纳税额的100%、100%和99%。按照《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逃税罪,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二)税务争议焦点

那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吗?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偷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此外,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刑法》对逃税罪的具体数额最好不作规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作适时调整。同时,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于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这样处理可以较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最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七)》对于逃税罪的修改即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上的转变,该修正案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在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08年7月,足额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并足额缴纳了约679万元罚款和463万余元的滞纳金。王某的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理应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刑事犯罪,也应该考虑其在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平稳发展中的作用。该修正案对逃税罪的修改就适应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目前正值全球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保障企业的稳定与活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是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因此,《刑法修正案

(七)》最终明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履行了法定的纳税义务,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税务争议解决

2009年3月4日,王某的案件在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检察官发现,本案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

(七)》中关于逃税罪的新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检察机关通过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由侦查机关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做出了同意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本该受到刑事法律处罚的王某,因为该案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刑法修正案

(七)》的通过实施,从而使得检察院将王某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做撤案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天永:因纳税担保引发的刑事案件--税务刑事案件

辩护

(四)(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一分局干部丁某,到个体户陈某家征收其上月的2100元税款。陈某称经济上有困难,要求暂缓缴纳,并说税款由其在县城某公司工作的表兄范某担保缴纳。丁某遂与陈某于当日找到范某,范某表示,表弟陈某的税款由他担保缴纳,时间最长半个月,此事无需再找陈某,由范某全部负责。丁某信以为真,半个月后,范某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分文税款。丁某于是找到范某,要求他履行纳税义务。范某当即表示自己不是纳税人,税务机关向他征税是错误的,并要丁某向其道歉。丁某遂与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范某转身到附近一家餐馆拿出一把菜刀,朝丁某连砍十余刀,致丁某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急救后脱离生命危险。经法医鉴定,丁某为重伤。案发后,税务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以暴力抗税罪立案严惩凶手,而公安机关认为范某根本不构成暴力抗税罪,其理由是范某既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有效的纳税担保人,以暴力抗税罪立案显然没有犯罪主体。最后以一般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二)税务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范某刑事犯罪的定性问题,税务机关认为应当以暴力抗税罪论处,而公安机关则把案件定性为一般刑事案件。

(三)华税观点

县国税局干部丁某在执行税收行为的过程中,与范某发生争执进而导致被范某砍成重伤,乍一看好像符合暴力抗税罪的犯罪要件。公安机关为什么不以暴力抗税立案呢?我们试着做如下分析:

暴力抗税罪,是指负有纳税义务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这种行为也属于本罪的主体。由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知道,要把范某定位暴力抗税罪,首先的一个条件是他必须成为丁某的纳税担保人。在本案中,范某的身份是不符合这一点的,其理由有如下两点:

其一,纳税担保必须是书面担保。《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此案中,范某既没有填写任何形式的纳税担保书,仅仅是口头承诺为陈某担保纳税,可以说无凭无据,当然是无效的。因此从法律上讲,范某既不属于纳税人,也不属于纳税担保人,没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当然不能单独或直接构成暴力抗税罪的主体。

其二,纳税担保必须经税务机关认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所谓税务机关认可,从立法原意来看,应该至少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税务机关(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的领导认可或同意,一般以签字为准。二是使用税务机关的文书和公章,不能个人说了算。如本案就应使用税务机关专门的《纳税担保书》,加盖丁某所在分局的公章。从本案情况看,丁某与范某仅仅达成了口头协议,显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因而范某的纳税担保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正常职权的过程中遭到非法侵害,但却因为自己在职务行为过程中程序行使不当导致自己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可以说是吃了一个“哑巴亏”。根据本案的教训,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担保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下几点:

1.审查纳税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人资格,是否具有担保能力。《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从本法条中可以看出,纳税担保人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才能取得担保资格:

(1)必须是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有担保能力,即有足够的财产偿付能力。

(3)另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担保人,因而纳税担保人还不能是这些单位。

2.严格规范纳税担保的法律手续。设置纳税担保时一定要填写专门的《纳税担保书》,担保书要写明确切的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等事项,尤其是担保责任,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作好采取税务处理措施的准备。此外,《纳税担保书》一定要由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三方共同签字或盖章,以防事后发生法律纠纷。

由于纳税担保是以财产设置抵押的,因此要注意审查为纳税担保所提供的财产是否已经设置其他抵押,如果已设置,则不能批准其再作纳税担保,因为在清理债仅债务关系时,抵押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担保人拿已经抵押在先的财产做纳税担保,等于无担保。另外要办理好担保财产的各项抵押手续,一是逐项填写好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二是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及其他有关事项。三是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必须由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签字盖章。

做好以上几点,纳税担保合同才真正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效力。口头协议在行政行为过程当中是不能作为有效协议来使用的,作为行政人员必须对这些法律规范有透彻的理解。

(四)税务争议解决

本案的范某与丁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因此范某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不能构成暴力抗税罪的主体。因此,公安机关把此案当做一般刑事案件处理是正确的。

刘天永:未办税务登记证不纳税不应定性为偷税

案情简介:

某省某市合金钢铸造厂,开业不办理税务登记,不申报纳税,受到群众举报。据了解,今年1月,这家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开业生产,但直到6月也没办理税务登记,更没有申报纳税。7月下旬,区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信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查实该企业此间销售额为19805.33元,偷税1188.32元。区国税局对该企业作出补缴税款,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594.16元、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罚款500元的处罚,补罚合计2282.48罚元。日前,该铸造厂到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缴纳了税款及罚款。

法律分析: 未办税务登记不申报纳税违法行为是税务机关清理漏征漏管户过程中最常碰到的情况,未办税务登记证行又分为已办理工商执照和未办理工商执照两种情况,笔者经手过多起该类案件,对该类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理,定性为偷税处罚不符合《中代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明确了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征收税款的程序,需要税务部门核定应纳款、责令缴纳两个必经程序,责令缴纳无效的,方可扣押、拍卖。对上案中该企业未办证不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应当有核定税款、责令缴纳的程序,而不能直接定偷税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很显然,未办证未申报纳税行为不符合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形成偷税的前提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未申报,既然是漏征漏管户,过去就是税务机关征管的盲区,税务机关也不可能通知其申报。

当然,税法也不可能一味纵容这种违法行为,该行为的处罚可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条款没有设定必经前置,只要不进行纳税申报,无论其办证与否,都可以直接进行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该种处罚与偷税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该种处罚无论数额大小,都不用向司法机关移送,只是单纯的行政责任经济处罚,达到一定数额后不涉及刑事责任,法律上没有象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补充性后缀。

同时,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行为,也应按是否办工商执照有不同处理办法,《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前置要件是必须领取营业执照,领取执照而未按规定办证税务机关才能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如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则无权对该行为处罚,只能将该信息及时向工商部门反馈。

综合以上,对未办证不申报纳税户的处理程序应是: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核定税款,责令缴纳;

(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追缴税款、滞纳金后,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处罚;

(三)已办理工商执照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办理限改与处罚;未办理工商执照的,将该信息通知工商机关处理。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税法案例分析 第2篇

2)在A国出版图书取得稿酬250000元,在B国参加演出取得收入10000元,已分别按收入来源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元和1500元。

3)取得中彩收入50000元,当场通过社会团体向教育机构捐赠30000元。

4)获得国债利息收入3000元。

5)取得保险赔款25000元

6)取得2002年12月存入银行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6000元

7)1月1日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当年取得收入110000元,营业成本51000元,管理费用等允许扣除的费用30000元

王某的部分所得在支付环节已经被代扣代缴,有些则需要在2003年结束之后进行申报。王某认为自己2003年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为:

【20000×5+250000+10000+(50000-30000)+3000+25000+6000+(110000-51000-30000)】-(30000+1500)=57100元。

但王某对税款的计算过程没有把握,于是向税务律师张某咨询,希望能得到一个准确的答案。张某帮王某纠正了计算错误,求得了2003年应纳税额的准确数字。

张某是某设计院的高级职员,2009年全年收入如下:

1)每月领取工资8000元;

2)利用休假时间为国内某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取得收入60000元;

3)出版专著一本,获得稿酬50000元;

4)为A国一企业提供一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一次取得收入150000元,已按收入来源国税法在该国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0000元;

5)购买国债,获得利息收入10000元;

6)支出1000元购买体育彩票,获得奖金100000元,将奖金中的20000元通过教育部门捐给农村小学;

7)到B国讲学,获得收入80000元,已按收入来源国税法在该国交纳了个人所得税20000元;

要求:确定张某在我国2009年应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1)工资所得项目:

每月应纳税所得额=8000-2000=6000元

全年应纳所得税=(6000*20%-375)*12=9900元

2)工程设计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工程设计收入60000元已超过4000元,因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费用20%。应纳税所得额=60000*(1-20%)=48000元

应纳所得税=48000*30%-2000=12400元

3)稿酬所得项目

稿酬收入50000元已超过4000元,因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费用20%。

应纳税所得额=50000*(1-20%)=40000元

稿酬所得税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应纳所得税=40000*20%*(1-30%)=5600元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

从A国取得专利技术使用费150000元已超过4000元,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费用20%

应纳税所得额=150000*(1-20%)=120000元

应纳所得税=120000*20%=24000元

按我国税法规定,其取得的专利技术特许使用费所得应纳税24000元,因已在国外交纳20000元,因此应补税4000元。

5)购买国债利息不纳税。

6)偶然所得项目:

因为公益救济性捐赠20000元是通过教育部门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因此可以全额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100000-20000=80000元

应纳所得税=80000*20%=16000元

7)讲学劳务 报酬所得项目:

在B国取得讲学收入80000元已超过4000元,因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费用20% 应纳税所得额=80000*(1-20%)=64000元

应纳所得税=64000*40%-7000=18600元

按我国税法规定,其取得的讲学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18600元,因已在国外交纳20000元,因此无需补税,超过扣除限额的1400元夜无需退税。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的该国家或地区的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张某2009年应纳所得税合计=9900+12400+5600+4000+16000=47900元

1.营业税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

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营业额的特殊情形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按行业设计税率,实行行业差别比例税率,主要设置了3%和5%两档基本税率,另对娱乐业设置5%-20%的弹性税率。

1.营业税计税依据的一般规定

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营业额。

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营业额的特殊情形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养育、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指托儿所,养老院,幼儿园福利机构等提供的这些服务 医疗服务项目.指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治疗防疫接生计生等,含相关的药品用具住院伙食

教育服务项目.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收入

农业服务项目: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与技术服务

文化活动项目: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的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行政性收费项目: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立项批准允许的收费项目

2.社会福利企业安排35%以上的”四残”人员免税

校办企业(学校出资学校管理收入归学校)为本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税,但餐饮服务收入除外

个人、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与之相产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返还性人身保险(一年以上)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居民用房,按3%征收营业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买卖证券收益免征营业税

对社会团体按财政、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对于本通知到达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

中抵减,一个内抵减不完的营业税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退还给航空公司。

3.2、B旅行社

2009年1月组织团体旅游,收取旅游费共计30万元,其中组团境内旅游收入14万元,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餐费、住宿费、交通费、门票费共计6万元,组团境外旅游收入16万元,付给境外接团企业费用10万元。

3、C民营企业

2009年1月购买日本某企业一项专利技术用于本公司的生产,该公司直接与日本企业结算,支付价款折合人民币10万元。

4、D广告公司

2009年1月取得广告业务收入30万元,支付给其他单位制作费5万元,取得广告代理业务取得收入12万元,其中支付给电视台广告发布费8万元。

5、E歌舞团

2009年1月来A市演出,由人民影剧院提供场所,并由影剧院售票,共收取门票收入20万元,其中支付经纪人1万元,支付影剧院4万元。

6、F房地产开发公司

将新建的一栋房屋无偿捐赠给附近的一所小学,该房屋由其他单位施工,账面成本52万元(成本利润率10%)

要求:(1)确定营业税的纳税人;(2)计算各单位应缴纳的营业税

4.1、A运输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

(30-15+30-10)×3%=1.05(万元)

2、B旅行社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

(14-6+16-10)×5%=0.7(万元)

3、日本企业是营业税的纳税人,C民营企业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应扣缴营业税=10 ×5%=0.5(万元)

4、D广告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营业税:

(30+12-8)×5%=1.7(万元)

5、E歌舞团、影剧院、经纪人都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影剧院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歌舞团应缴纳营业税=(20-1-4)×3%=0.45(万元)

影剧院应缴纳营业税=4 ×5%=0.2(万元)

经纪人应缴纳营业税=1 ×5%=0.05(万元)

6、F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营业税:

×(1+10%)÷(1-5%)× 5%=3.01(万元)

5.(1)该公司之前承包一项修筑过江大桥的工程,工程竣工获得实际收入200万元;

(2)某汽车运输大队,取得运输收入10万元;

(3)修理部门取得收入35万元,其中专门从事汽车修配收入15万元,另完成零配件销售取得收入10万元;

(4)该公司将一部分闲散资金用于二级市场的股票买卖,获利20万元;

(5)将90万元资金借给其下属企业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9万元;

(6)账面上反映收到餐厅的承包费7万元、招待所的承包费5万元。该公司在餐厅与招待所用于招待客户所发生的费用,通过打白条的方式支付给餐厅与招待所,而后餐厅将这部分费用冲抵了承包费,未记入账目。

根据收入来源情况,该公司的办税员将工程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3%的税率纳税,将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3%的税率纳税,将修理部门取得的汽车修配服务收入、资金占用费收入以及餐厅、招待所承包费收入按照“服务业”5%的税率纳税,将零配件销售收入按增值税纳税,而股票收入没有纳税。在办理申报时,税务机关告知其申报有错误。问题:

1、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2、本案中,建筑公司办税员的纳税申报有哪些错误?

3、该公司的股票收入是否应纳营业税?

分析:

2、办税员存在的问题有:

(1)对于汽车修配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资金占用费按照“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3)对于直接冲抵了承包费用的餐厅和招待所的费用,未作纳税申报

3、该建筑公司的股票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税法案例分析 第3篇

关键词:股份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纳税调整

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

一、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1. 股份支付的计量。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提供服务的, 应当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后续期间不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企业承担的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后续期间权益工具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2. 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1) 授予日通常不作会计处理。除了立即可行权的股份支付, 无论是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企业在授予日均不作会计处理。 (2) 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处理。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 企业应当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行权职工人数变动等后续信息作出最佳估计, 修正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在可行权日, 最终预计的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数量应当与实际可行权数量一致。

根据预计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和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 计算截至当期期末累计应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 再减去前期累计已确认金额, 作为当期应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

对于以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 确定成本费用和相应的资本公积, 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对于以现金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 确认成本费用和相应的应付职工薪酬, 在可行权日之后、负债结算之前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二、股份支付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 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准予扣除”。

1. 股份支付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分析。

无论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还是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凡支付的对象是本单位雇员, 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处理。本期计入成本费用的金额不得在税前扣除, 需作纳税调增处理, 而实际行权时, 视同发放工资薪金, 应据实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 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是企业全年工资薪金支出的一部分, 其纳税调整不应单独进行, 而应并入当年度全部工资薪金总额。全年计提数 (包括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下同) 超过实发数 (含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下同) 的部分调增所得, 全年实发数超过计提数的部分调减所得。

2.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案例分析。

例1:A公司为一上市公司。2008年1月1日, A公司向其100名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份股票期权, 这些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必须在A公司连续服务3年, 服务期满时即可以每股4元的价格购买100股A公司股票。A公司估计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15元。

第1年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A公司, A公司估计3年中离开的管理人员比例将达到20%, 即实际行权人数估计为80人。

第2年又有5名管理人员离开A公司, 公司将管理人员离开比例修正为25%, 即实际行权人数估计为75人。

第3年又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 实际行权人数为75人。A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

(1) 费用和资本公积计算过程如表1所示:

单位:元

(2) 会计和税务处理如下: (1) 2008年1月1日, 授予日不作处理。 (2) 2008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40 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40 000。虽然企业应付给职工的报酬在会计上作为一项费用处理, 但税法将其作为一项资产 (实际行权时摊销扣除) 处理。确认可抵扣暂行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时:借:递延所得税资产———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10 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0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年终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万元。 (3) 2009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35 0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5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年终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5万元。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时:借:递延所得税资产——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8 750 (35 000×2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8 750。 (4) 2010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37 500;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7 500。在税务处理方面, 年终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7 500元。确认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时:借:递延所得税资产———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9 375 (37 500×25%)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9 375。 (5) 假设全部75名职工都在2010年12月31日行权, 借:银行存款30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12 500;贷:股本7 5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35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职工行权时, 视同发放薪金, 允许据实扣除,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12 500元。前期确认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在本期转回,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8 125;贷:递延所得税资产———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28 125。若A公司2010年会计利润为500万元, 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1 221 875[ (5 000 000-112 500) ×25%];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1 221 875。

3.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案例分析。

例2:2008年1月1日, 康熙公司为其200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份现金股票增值权, 这些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必须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 即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根据股价的增长幅度获得现金, 该增值权应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行使完毕。康熙公司估计, 该增值权在负债结算之前的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以及结算日的公允价值和可行权日后的每份增值权现金支出额如表2所示:

单位:元

第1年有20名管理人员离开康熙公司, 康熙公司估计3年中还将有15名管理人员离开;第2年又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 公司估计还将有10名管理人员离开;第3年又有15名管理人员离开。第3年末, 假定有70人行使股票增值权取得了现金。2011年12月31日 (第4年末) , 有50人行使了股票增值权。2012年12月31日 (第5年末) , 剩余35人全部行使了股票增值权。当期费用和应付职工薪酬计算过程如表3所示:

单位:元

会计和税务处理如下: (1) 2008年1月1日, 授予日不作处理。 (2) 2008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77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77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计提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7 000元。 (3) 2009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83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83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计提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3 000元。 (4) 2010年12月31日, 借:管理费用等105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05 000。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12 000;贷:银行存款112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本期计提的工资薪金105 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112 000元可以在税前扣除。 (5) 2011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 500;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20 500。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00 000;贷:银行存款100 000。在税务处理方面,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20 5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100 000元可在税前扣除。 (6) 2012年12月31日,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4 000;贷: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14 000。借: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87 500;贷:银行存款87 500。在税务处理方面,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14 000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但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87 500元可在税前扣除。

应付职工薪酬会计账面余额与计税基础若存在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还应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为避免重复, 不再赘述。

三、股份支付会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原企业会计制度没有对股份支付作出规定,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系统地规范了股份支付的概念、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具体包括:明确了股份支付交易应纳入财务报表进行确认和计量, 并规定授予职工的权益工具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计入成本费用和相关的权益或负债;规定对职工的股份支付构成人工成本的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交易定性在税法分析中的地位 第4篇

关键词:交易定性;税法;分析

税法的特质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理论中,其独特的构成要件是税法的基本概念,但是税法学之中,仅仅只有税收的构成要件理论是不够的,还要借鉴民法和刑法的理论构造,并且在实质的内容上,我们不难发现税收学之中的税收要素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区别,总而言之税法学还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分析理论或是工具,并没有进入深层的研究之中。

1 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

在税收实务之中,要想合理合法的解决纳税主体的认定或是税收客体的有无、定性及量化,都离不开法律分析的技术,还要将综合法学考虑到税收实务当中,与其他的法学门类相比,我们不难发现税法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所以税法具有挑战性和独特性,在商事之中发挥着它的作用。在实质课税主义之中,我们可以在简单的合约交易场所进行实质课税主义的贯彻,也可以在复合交易、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相违背的时候呈现出来,这样就能够体现出税法的公平和正义,将税法的精神彰显出来。现如今的中国税法学,需要面对的是进行学术破局,这是一项重大的任务,我们不能将中国税法学停留在介绍域外税法学术观点之中,我们还需要在中国进行本土的实践,只有通过实践才能够检验知识的累积是否存在误差,税法存在多学科和跨部门的特性,因此税法一定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及刑法之后形成的,但是随着税务问题的不断出现,其法律属性的不完整也就导致了税法学在掌握交易定性理论之后,必然会成为一项强实践性的活动,在逻辑方面能够自给自足,不断的完善自身。

2 交易定性对税法分析的意义

在交易定性的理论之中,若是一旦发生了民商事交易,那么就一定存在客观的交易性质。交易定性主要就是对税法的原理和原则进行借助,认定的交易性质是客观存在的,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可以说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在交易定性理论之中,我们主要是讲税收构成要件作为一切的出发点,所以税收构成要件的每一个环节都有贯穿交易定性理论,我们通过立法来确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交易定性与税收法的定义是紧密相连的,不可进行分割。然而在税收中的各个构成要件之中,不可能自动的对税收实务进行呈现,所以当我們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法和企业双方都要对经济交易的具体形态来进行磨合,有利于在税法之中达到共识,寻求和解。当我们在面对税法实务的核心环节、疑难环节之中,税法中的交易定性理论从静态演变成动态,具有实践的形态,蕴含着鲜活的生命力。交易的形式和实质在整体上并非一直处于一致状态,在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也要遵守税法的实质正义,主要就是指税法实质课税原则,从该原则出发把握交易定性,因此需要在税法分析之中渗入交易定性理论,与税法的实质相连,并且为研究实质课税原则提供分析的范畴,为税法理论奠定基础。

在税法的评价和处理之中,我们将纳税主体和客体、客体的量化和税收管辖权等等认定为税收的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因此在面对不同的交易类型的时候,税企双方都要对具体形态的经济交易进行工具的分析,利用交易定性来对具体税案进行分析,以此来达到共识。所以我们在进行税法事实认定和税法解释的时候,利用税法评价。在整个过程当中,我们都是通过规范性的文件呈现的,而在某些时刻是通过税企争议双方的论争呈现的。不伴税法规则是针对竞技活动之中比较复杂且比较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税法的评价和处理的,而不是对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突破。所以我们要将具体的交易类型进行交易定性和处理的具体规则称为部颁税法。在交易定性的理论意义上,将创制税法规则的作用发挥出来。而绝大多数未进行改变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法定属性都称之为未突破税收法定注意。部颁税法的规则是一件事一种争议,所以在部颁税法之中,具有判例法的形式和功能,在交易定性之中提供具体的交易类型判定规则,将中国税法的内在结构和判例属性以及未来的格局揭示出来。

从中国税法的经验中我们发现,商事的交易在逐渐的复杂化和深刻化,税收在法律层级之中,是无法对商业交易的类型和环节进行预知和前瞻的,所以商事交易的税法规制只可能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所以若是税法出现不严密或者出现漏洞的情况,随着时间的增加将会凸显出来,所以将长期的存在税法缺欠。部颁税法的规则之所以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制定法的有限性,所以无法对复杂的交易类型进行有效应对,面对多种多样的交易类型,难免出现整齐划一的法规制的制定落空。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就是因为他们走在法律的前面,所以税法规制也一直的处于商务交易类型的后面,尤其是在反避税领域之中,这种现象尤其严重。因此我们应该将税法研究的重点放在复杂的交易类型之中,面对比较复杂的交易类型,我们需要深入的阐释交易定性和税法处理,以此来积累税法法理。由于现如今的税法学理还未达到一定的高度,所以我们不应该将重点放在提升税收的立法层级上,也不要在一般学理或是宪政原理之中对税收法定主义进行强调。根据税法实务经验中我们发现,大量的税企争议的展开,都是围绕着纳税主体和税收客体的,而在某些时候也围绕着税收管辖权的争议展开的。所以在实务之中,我们不应将税企争议局限在程序法的层面之中,而更多的是要围绕税收实体法的适用和解释来展开争议。

3 结束语

本文主要分析了交易定性在税法分析中的地位,探讨了交易定性的理论前景极其意义,以此来奠定交易定性的地位,不仅凸显了税收活动之中的法律属性、交易定性和法律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还体现出了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精神气质。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杨小强,叶金育.合同的税法考量[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意义分析 第5篇

虽然修订后的个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们的负担,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一)个税负担相对而言仍然偏重

近日一篇“香港单身青年年收入17.8万,只需缴税729港元”的微博引起热议。香港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超过部分属应课税收入,实行累进税率征税。所以,这名年收入17.8万元的青年,应课税收入为7万元。首4万元税率为2%,计800元。剩余的3万元适用7%税率,计2100元。总计2900元。但是,香港政府对2010/20的薪俸税有75%的税收宽减,最终,这名青年全年只需要缴纳2900元的25%,即725元。所以,微博的数据基本属实。这样看来我国的个税负担在修改之后虽然减轻了,但与香港相比其免税政策还是比较少的,税收负担还是相对颇重。

(二)个税修改没有考虑地区和家庭的差异

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一人家庭“商数”是1,夫妇无孩子家庭“商数”是2,有1个孩子家庭“商数”是2.5,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纳税人抚养的家庭人口越多,免税额度越大。

而中国作为一个收入差距和家庭差异多样化的国家,对于免征额的一刀切和免除项目的统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地区和家庭的差异,这也必将损害部分群体的利益,导致个税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分类税制影响纵向公平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之一,这种税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又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这种差别待遇的征税方式,没有全面考虑纳税者真实的承受能力,极易导致那些所得来源渠道多样、综合收入较高的人逃脱税收,从而造成税负的纵向度的不平等。而且“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早就被确认为个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这次的修改对其却绕开不提,没有真正改善这种不公平制度。

三、个税改革再起步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新税法离人民满意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这次的改革只是一小步,我国个税改革还需再度起步,取得更大的突破。

(一)进一步促进结构性减税,将地区、家庭差异列入考虑范围

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差异明显,针对这一因素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范围让各地区省政府针对不同地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这样可以将地区差异列入考虑范围。在家庭因素方面,可以将抚养人口、教育、医疗等家庭日常支出列入免税范围之中。并且可以设置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报两种模式的选择而逐渐过度到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上,从而减少家庭支出不同带来的不公平。这样可以从实际上减轻人民的税收负担、实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二)加快推进“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的改革

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点,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既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我们应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步伐。

(三)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增强人民监督

要实现个税改革的目的,仅靠税制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加强税收监管。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 第6篇

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及应用指南(以下简称新准则)。新准则推进了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用国际化的语言表达企业的财务状况。新准则扩大了与我国税法之间的差异,下面笔者阐述一下这些差异形成的原因及主要表现形式。

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形成原因

1.目的不同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不同。税法是为了保证国家强制、无偿、固定地取得财政收入,依据公平税负、方便征管的要求,对会计准则的规定有所约束和控制。而会计准则是为了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2.规范内容不同税法与会计准则分别遵循不同的规则,规范着不同的对象。税法规范了国家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和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解决的是社会财富如何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进行分配,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而会计准则的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以满足有关各方面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因此,税法与会计准则不可能完全相同,必然存在差异。

3.发展速度不同因为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会计准则的建设进展迅速,新准则更是加快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接轨,具有了“国际化”。而税法的制定更多是从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在保证国家经济发展目标实现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对会计准则而言,更具中国特色。

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差异

1.会计原则与税收法规基本准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总体要求,新准则规定了会计核算信息质量要求,具体包括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如相关性、一贯性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如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如谨慎性、重要性原则)。而税法的原则主要包括权责发生制、配比、相关性、合理性原则等。

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税法原则与会计核算原则的不同: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会计准则和税法在权责发生制的应用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所得税会计上,税法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这与会计准则是一致的。但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其进项税金抵扣必须先对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抵扣。因此企业每期缴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增值部分的税金,即并非完全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处理。

(2)谨慎性原则一是新准则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8项准备。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在缴纳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二是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不完全一致。会计准则对谨慎性原则的解释是在面临不确定性因素时,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损失;税法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着重强调防止税收收入的流失,更多地从反避税的角度出发。例如对在建工程运行收入的处理上,会计准则规定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税法则从防止企业避税的角度出发,把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3)重要性原则会计准则的重要性原则指的是在选择会计方法和程序时,要考虑经济业务本身的性质和规模,根据特定的经济业务对经济决策影响的大小,来选择合适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而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按规定计算所得。例如会计准则对以前的重大和非重大会计差错给予了不同的更正方法,而税法则从不采用“重要性”原则。

(4)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在售后回购业务的会计核算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进行账务处理。但税法并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分别进行处理,缴纳流转税和所得税。

2.会计计量和税收法规会计计量主要包括两大部分:资产计价和收益确认。资产计价是反映企业主体财务状况的重要手段,而经过一段时期对资产的变动状况和结果加以量化就是收益确认。比如:如果资产的账面价值超过使用或销售而收回的价值,会计上该资产是按超过其可收回价值计量的。这时该项资产应视为已经减值,企业就应当确认资产减值损失。新准则根据稳健性要求,要求企业计提8项减值准备。说明准则在资产的计量属性上对传统的历史成本进行了修正,而税法则不允许除坏账准备外的7项减值准备在税前列支,也就是在应税所得额的确认上严格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

3.会计政策和税收法规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例如,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因素,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批准后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这一规定事实上赋予了企业更大的自主权,使企业在确定折旧政策时,既要考虑固定资产的有形损耗,也要考虑无形损耗。而税法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必须在法定使用年限内依直线法计算,对未经批准而采取加速折旧或直线法以外的其他折旧方法,纳税时需作纳税调整。

4.会计实务和税收法规(1)收入确认。新准则和税法对收入确认在时间上的规定差异较大。新准则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税法从组织财政收入的角度出发,侧重于收入社会价值的实现(对单个企业来说收入可能还未实现)。这一点从税法对视同销售、售后回购的规定可以看出。

(2)成本确认。所得税法中关于销售(营业)成本的概念与会计准则的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的计算口径存在一定的差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因此销售(营业)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主营业务成本,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3)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对关联方交易主要是从关联方关系的形式、交易的类型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范,目的是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更为可靠的信息,对关联方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要求按公平价格调整账务。税法则是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关联方关系避税,而针对关联方交易专门制定其税务处理的原则和规则,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4)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债务人通过重组获得的收益不计入损益,而计入资本公积。而税法则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全额确认为当期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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