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04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日期:2004-11-20浏览次数(977)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民营经济的发展,促进医疗市场的有序竞争,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置在市、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民营医疗机构。

第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是指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办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慈善机构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友好人士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设置,坚持依法准入、依法管理、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方便群众、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提倡市内外民间资本多形式、多渠道投资举办民营医疗机构;鼓励和发展集体、个人多元投资主体的具有技术优势或紧缺专业的民营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设置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不设床位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需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三)离退休人员需有离退休证,经单位批准的辞职、离职、退职人员需有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和20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和联办上述医疗机构的,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受户籍所在地限制。

乡(镇)、村设置诊所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技术负责人,不得受聘于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设置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医务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建筑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八)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申请联办医疗机构的,还应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审批和执业登记,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注册资金基本标准(试行)》等的规定执行.在滕州市辖区内设置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或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由滕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100至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和不满2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由滕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五区内设置医疗机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枣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 医疗机构的性质核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在审核登记时,同时核定医疗机构的性质.个体医疗机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经济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慈善机构、友好人士捐资兴办的医疗机构,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营医疗机构的性质核定,按《枣庄市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核定为非营利性的民营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诊疗费用.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民营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从事医疗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定期核验,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床位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民营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聘用人员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委托枣庄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聘用,其人员档案、职称晋升、培训、执业注册由枣庄市卫生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管理。不得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自行聘任卫生技术人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枣庄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枣庄市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彩票公益金(以下称“公益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1〕35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2〕34号)和《山东省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鲁财综〔2004〕10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彩票发行收入分配政策规定,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公益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实效、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公益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分成的公益金;

(二)公益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三)上级财政拨入的公益金项目资金。

第五条

彩票公益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公益金使用部门根据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本部门下一公益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结束后,公益金使用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公益金使用情况。公益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但须在下预算中体现。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彩票销售收入预计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公益金收支预算;终了,编制公益金收支决算。

第六条

按照彩票销售收入情况和省对市的分成比例,市财政于每季度次月的20日前,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专户系统,将省返还的上季度的公益金分别缴入本级财政国库和下拨区(市)财政专户。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将收到的分成公益金,从财政专户及时缴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七条

公益金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八条

福利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要严格贯彻和充分体现“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旨。主要用于:

(一)资助为老年人、孤儿、困难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福利院建设等社会福利事业;

(二)资助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

(三)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优先资助农村社会公益事业,贫困地区和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五)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与维护;

(六)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人给予适当资助;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用于“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支出范围包括:

(一)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主要用于群众性体育活动、国民体制监测和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项开支;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会经费不足,主要用于国际、国家和地方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

(三)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主要用于弥补维修和新建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经费不足;

(四)体育扶贫工程,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支出;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第十条

公益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衡财政预算;

(二)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经费;

(三)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

(四)对外投资、出借、参与股票和期货交易,以及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

(五)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用途。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公益金。

第十一条

公益金的使用细化到具体的社会公益项目,不得切块分配使用。

第三章 公益金项目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要依据本部门公益金事业发展计划,每年第四季度申报下一公益金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使用同级公益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使用上级公益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文,向上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一般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报依据及主要内容,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具有完整的基建审批手续;

(二)项目总体目标及分段实施计划;

(三)项目组织实施条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支出预算;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申请使用公益金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包括专业审查、实地考察、项目答辩、专家评审(评估)论证等,并提出立项意见。

重大项目立项可采取招标方式。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据立项意见,根据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公益金预算和项目实际需要,审定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

公益金资助的投资项目,分配资金前财政部门应进行投资评审。

第十七条

市级对所有公益金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区(市)具备条件的,也应对公益金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四章 公益金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责任人,建设项目要健全并落实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等制度,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和资金安全高效。

第十九条

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资金预算、财政投资评审(评估)结果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项目启动时,财政部门可按不高于公益金资助数额30%的比例拨付启动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由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建设合同、进度、质量以及批准的项目预算,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分阶段验收情况或投资评审意见,按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投资评审或中介机构审计前,资金按进度拨付,最高可拨付至公益金资助数额的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投资评审或审计后,按投资评审或审计结果全额拨付资金。用公益金购置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或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公益金项目资金,由市财政直接管理或下达区(市)财政按上述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分帐管理,不得与其它资金混合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

第二十一条

公益金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批准立项的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公益金使用情况和相关验收材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执行情况;

(二)专项公益金支出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项目审计报告或绩效评估报告;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对公益金重点资助的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

公益金项目完成后,资金有剩余的,按原资金拨付渠道缴回。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公益金资助项目中止、撤销、变更或改变用途用于盈利性活动的,必须报批准立项的部门审批。使用部门将原资助公益金按原资金拨付渠道缴回。

第二十三条

用公益金建设和购置的公益设施、设备、器材等,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益金资助项目改变产权关系而不改变用途和公益性质的,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益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公益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相应扣减公益金、停拨公益金、取消以后申请公益金资格等处罚,并建议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违反公益金规定的使用范围;

(二)擅自改变公益金使用项目、资金用途和使用计划;

(三)挤占、挪用、截留公益金;

(四)营私舞弊,贪污私分公益金;

(五)项目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六)拒绝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其它违反专项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 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进行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 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

《办法 》规定, 年能源消费量达500 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0 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 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 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办法》还提出,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 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 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排前10%的;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20%的;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情况的。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这是我国继出台基本养老关系跨省转移办法后的又一项惠及个人基本保障的政策。本期《百姓焦点》栏目将该《办法》摘登如下:

《辦法》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待遇。各地不得以户籍等原因设置参加障碍。

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参保(合)人员跨制度或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原户籍所在地或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出具参保(合)凭证,并保留其参保(合)信息,以备核查。新就业地要做好流入人员的参保(合)信息核查及登记等工作。

参保(合)凭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卫生部统一设计,由各地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统一印制。参保(合)凭证信息原则上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之间传递,因特殊原因无法传递的,由参保(合)人员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枣庄市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经营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信、维稳、发改、工信、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发展规划和相关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公安、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承载能力、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应适时适量,分批次投放运力,实现市场调节。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和环保型车辆。网约车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在认为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本市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三)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数据备份系统,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提供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办公场所地址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级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网约车平台公司到期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换发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省、市两级网信、工信、公安等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涉及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公司,应当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号牌且登记注册的5座(含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嵌入式车载设备,具备计程计时、发票打印等功能;

(三)车辆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到申请之日不超过2年,车辆的技术性能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第三者责任险;

(四)车辆档次应当高于我市同期上牌的巡游出租汽车--五座乘用车,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量不低于2.0L或1.8T,功率不小于100千瓦;纯电动汽车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250公里以上;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动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

七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L,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车长大于5100毫米;

(五)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六)车身颜色应为单一色调,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类似,不得擅自张贴、摆放、安装任何标志、标识、设备和广告,不得对车辆进行任何改装;

(七)车辆属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为个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驾驶员、车辆入网营运意向书。

(二)申请人本人或受申请人委托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注册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由该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上签注后,申请人即可从事网约车运营。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符合城市客运管理条件的企业,可为自有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申请人与取得资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的除外)。

(二)申请人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2、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及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3.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除外);

4.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四)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车载设备。

(六)申请人办理完成(四)、(五)项手续,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车辆勘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期限为10个工作日。

(七)申请人自有车辆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后,与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手续。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不超过8年。

车辆退出网约车运营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由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服务所在地户籍或取得服务所在地居住证;

(五)年龄男60岁、女55岁以下,取得健康证明;

(六)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职业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持外地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本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培训考核,取得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注册从事网约车运营的驾驶员,上岗前须到公安部门进行岗前治安培训,并通过考核。

持本地巡游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运营,应参加本市区域科目培训考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经营者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大纲内容包括网约车相关政策法规、社会责任和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应急救护和节能减排知识等。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和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督导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乘客合法权益;落实安全教育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强化法律法规教育,按要求做好相关政策宣传,维护行业稳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搞好文明创建,按照我市出租汽车“三个意识、五个文明”要求,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其服务平台客户端和办公场所显要位置公布有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制定服务规范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车辆管理、驾驶员管理、乘客遗失物品处理等制度。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管理。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遇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遵循自觉、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接受工商、劳动监察、物价等部门监督。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上线运营后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及时匹配供需信息,将数据信息记录、存档,并实时接入监管平台。业务信息应保证真实、完整、有效,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区域内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日内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网约车在运营状态时,平台不得向驾驶员推送任何信息。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网约车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的周期和频次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并向社会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投诉受理机构和配套奖惩措施,并对服务评价、投诉、奖惩结果上报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备案。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接受本市物价部门监督,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签约驾驶员提供统一制式出租汽车发票,用于运营。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出险后先行赔付,充分保障乘客及驾驶员权益。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泄露。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发布与营运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接受公安、网信等部门的监督。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服务所在地的税务部门依法纳税;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运营时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网约车平台,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使用未经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应保证车载设备在运营过程中运行良好。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不得在车身、车内和车窗擅自悬挂、摆放、张贴和安装车辆标志、标示、广告、有色车膜和设备等,禁止擅自安装车辆配置灯以外的闪光、反光装置。

网约车车辆应按规定及时到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违章经营记录档案,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设备,保险办理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接受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无效、失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使用软件、设备等手段进行刷单、挑单、逃单、甩单、乱收费等作弊、违规行为,特殊原因或乘客单方面原因,确需取消订单的,应按要求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在营运中搭载他人;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不得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应主动出具统一制式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向本地税务部门纳税。

(三)不得驾驶网约车辆巡游揽客和遮挡号牌或不悬挂号牌;在车站、机场、码头等旅客集散地,应按规定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干扰巡游出租车正常经营。

(四)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施设备;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超速行驶;不得运营中吸烟;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品,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公安部门处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第三十五条 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叫车服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预约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制式发票;

(三)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经营;

(四)不得在网络预约营运中,未经乘客允许载乘他人。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遇到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按合同约定乘车,支付相关乘车费用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管制物品及腐蚀、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爱护车内设施,影响车内外整洁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和营运秩序行为的;

(五)醉酒、精神疾病患者或儿童乘车没有陪同(监护)人员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可拒付乘车费用,并进行举报投诉。

(一)驾驶员拒不出具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二)由于驾驶员单方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网约车驾驶员拒绝乘客使用电子支付的;

(四)网约车驾驶员未通过平台私自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畅通网络投诉渠道,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解决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矛盾争议。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向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加强网约车经营者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网络信息安全、经营管理、从业人员文明服务教育等情况的监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网信、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网约车辆及营运情况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载装置,违章处理,保险缴纳等。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并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上报的驾驶员投诉信息,可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机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同文本、协议、电子数据、会计账簿等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情节较为严重的,可按照《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暂扣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对没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客运服务的车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结后,或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及证件;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证运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第四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市金融办会同银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发展改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交通、发改、价格、通信、公安、人社、人行、税务、工商、工信、质监、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线上线下监管、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信用公示等联席制度,联合进行执法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石家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维稳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的管理,并实行考核记分制。对经营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从业人员文明服务、培训教育、文明创建、社会责任等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我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建民营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建民营”幼儿园是指由政府划拨土地,按照国家幼儿园建设标准,政府出资新建或已经运营的公立幼儿园,委托具有办园资质的社会团体、社会机构或个人管理运营,具有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幼儿园。

第二条 为规范我县“公建民营”幼儿园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学前教育推进工程建设规划的通知》(教发[2012]16号)、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大财政投入支持学前教育发展的通知》(财教[2011]405号)和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河北省改制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冀价行费[2014]2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献县区域内所有公建民营模式的幼儿园(以下简称“改制园”)。

第二章 改制园资产性质及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教育体育局(委托方)以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有办园资质的幼教集体、社会机构或个人举办改制园(受委托方)(同等条件下,本乡镇现任园长、教师优先)。资质由教体局统一审核,签订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按照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五条 改制园的土地及政府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有,受委托方在办园期间投资购买的设备等归受托方所有。在委托办园之前,教体局组织相关部门、科室对国有资产进行造册登记,并保证能够正常使用。改制园不得擅自处理改制园国有资产,不得以改制园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六条 改制园收费由县教体局会同财政局、发改局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改制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发改局、财政局、教体局备案后执行。教体局可向改制园派驻优秀的公办教师,监督指导、参与管理和教学,支持和引导改制园提供公益性、普惠性服务。

第七条 改制园遵循分级管理、教体局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 县教体局负责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对改制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导。

第九条 各乡镇教育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对本区域内改制园实施管理。

(一)指导、监督改制园的办园行为,督促举办者不断改善办园条件;

(二)指导改制园贯彻幼儿教育、保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做好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的衔接工作;

(三)督查改制园的安全、卫生工作,做好周边环境治理;

(四)营造社会、家庭、改制园三位一体的科学育儿氛围;

(五)组织和指导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规范教学管理,不断提高保教保育质量。

第十条 改制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保教人员全员安全岗位责任制,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和责任事故月报制度,制定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进入与退出

第十一条 受委托方须有举办改制园的运营资金,添置改制园的内部配套设施,具有完善的管理机制,具备招生条件。

第十二条 改制园园长及教师须具有教育部门要求的改制园管理人员和教师的相关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改制园的园长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丰富的幼教管理经验及正确的幼教理念,在保障幼儿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四条 发生非正常事件时,受委托方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每三年为1个合同期,在合同期内,改制园运转良好的,社会效益较高的,合同到期后可以先续签委托合同,因国家政策变化或经营运营不善,则随时启动退出机制,同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合同履行期满或双方解除委托合同时,受委托方投入的动产归受委托方所有,受委托方必须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前提下,于合同到期日前将该动产搬出,否则该动产无偿归委托方所有;受委托方投入的不动产无偿归委托方所有。

第十七条 改制园教师及职工等人员的工资、工作问题由受委托方自行安排解决,并保证其合法权益,委托方不负任何责任。教体局派驻的公办教师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第十八条 解除合同时,受委托方已收取的幼儿保教费按实际花费扣除,余款退还幼儿家长。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在合同期内形成的改制园债务问题,由受委托方承担,委托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书,同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能取得改制园的管理经营权,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分别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托管期内继续提供必要的支持;

(二)在托管期内不干预受委托方合法合规的经营管理;

(三)在托管期内不调减已投入的资产;

(四)积极协助受委托方解决相关问题;

(五)负责监督指导改制园的招生工作;

(六)对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受委托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具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改制园的经营管理权。改制园必须开设银行账户,按照不低于在园儿童一个月的收费标准存入账户作为履约金,履约金在教体局监管下运行,不得随意支取。每月提供保教费的20%交本乡镇教办室用于改善其他幼儿园的办园条件。其他一切收入归受委托方所有,改制园的一切费用均由受委托方负责,受委托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受委托方依法承担其受委托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法律责任。

(三)负责托管期内新的教育投入。

(四)负责对委托方投入不动产的经常性维护,新建或改建不动产须经委托方同意。

(五)改制园的招生由受委托方自己负责,但应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招生规定:招生年龄为3—5岁学龄前儿童,原则上按区域招生,保障附近村民或居民的子女就近入园。一般不得跨地域招生,更不能为了争生源打“价格战”,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改制园办园条件达到相关要求,为全体教职工和幼儿交纳校方责任险。

(七)努力提高办园质量,不断提高知名度,打造知名品牌。第二十二条 县教体局负责指导改制园的师资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派遣优秀指导团队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教育教学管理和业务方面的指导活动。受委托方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受委托方的办学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法规、违反委托合同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委托合同。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三条 改制园建立幼儿成长档案,定期对幼儿教育进行评价。在改制园招收新生时,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测试。

第二十四条 教体局负责对改制园进行考核评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在改善改制园办园条件、改制园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改制园,由县政府按照国家政策予以奖补,并对先进改制园及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凡改制园违反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体局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健康成长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未落实好教职工待遇,造成矛盾纠纷,影响正常教学的。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之相关规定,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体局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材料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改制园园舍、设备的。

(四)干扰改制园开展正常保教保育秩序的。

(五)在改制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上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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