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诈骗分析论文

2022-04-25

下面是小编精心推荐的《人寿保险诈骗分析论文(精选3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摘要:现行保险法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保险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与事前规诫,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在实际案例中,投保人故意犯罪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故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一律免责是不合理的,应分情况讨论,以保护受益权。

人寿保险诈骗分析论文 篇1:

试议保险诈骗罪之犯罪行为与防范措施

[摘 要]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独立地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文章以“帅英骗保案”为例分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保险诈骗的具体防范措施及立法完善。

[关键词]保险诈骗;犯罪;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预防;立法完善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分析

保险诈骗罪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而为的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保险诈骗罪往往是有预谋性的犯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往往会采用种种手段对事故的真相予以掩盖和隐瞒,然后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或者以杀人、放火、伤害等为诈骗手段。

以 “帅英骗保案”为例,帅英曾于1998年、2000年两次为其母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得大于七十岁,可在1998年第一次投保时帅英母亲就已有77岁高龄。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英获得27万元理赔金。后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个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的举报,遂报案。帅英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在以后的法院审理中就她是否犯有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此案在社会各界引起激烈的讨论。检察机关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并且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原因在于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而帅英的辩护律师则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帅英母亲的生或者死才是保险标的,而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构成刑法的保险诈骗罪,帅英与保险公司之间仅是一般的民事法律纠纷。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案中帅英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母亲的真实年龄,保险标的的实际危险程度远大于投保人的描述,那么帅英母亲的年龄是否就与保险标的毫无关系呢?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但是如果认为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等于谎报被保险人的寿命,进而认为其没有虚构保险标的,就意味着人寿保险中不存在虚构保险标的形式的保险诈骗,这显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以保护保险人财产的目的。虚构保险标的还包括虚构保险标的的价值,现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中包括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在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远大于保险标的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 在不定值保险中, 约定的保险金额远大于预期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由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和资料, 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必然要伪造有关证明和资料。但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通知后,一般要勘查现场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所以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多见于人寿保险中编造被保险人死亡,又无法找到尸体的事故。

除此之外,还会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骗取保险金的情况。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

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被保险财产)的损失, 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意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报称意外发生火灾。在故意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过程中,往往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损害他人利益、危害他人安全, 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是故意制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如果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给付保险金, 就会诱发为获取保险金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而故意造成他人死亡、伤残、疾病, 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注意的是, 在《刑法》的上述规定中, 并未规定被保险人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 故意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为犯罪。在保险业务实践中, 存在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自杀或自伤身体的情况。

二、保险诈骗罪的防范措施

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逐步完善,保险业发展迅猛,保险诈骗犯罪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特点。保险诈骗犯罪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类案件大多有预谋和策划,隐蔽性较强,对金融保险业影响较大,打击犯罪重点在于预防。

(一)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犯罪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二)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应当做到: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勘查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再次,要建立对勘查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最后,应建立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三)加强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刑罚规定方面存在诸多缺陷,主要是自由刑立法失衡、罚金刑规定不科学、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不合理等问题。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由于需要大量论证,在此不作详述。笔者主要有以下几个建议:

1.我国《刑法》第198条第(5)项对保险诈骗罪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获取保险金的情况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2.针对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的特殊原因,我们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

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相信在法治社会中,通过更进一步地完善立法,才能更好地贯彻依法治国这一基本路线。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8.148

[2]林山田.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M].台北:三民书局。

[3]何海宁.难道法官的骗保案[J].南方周末.20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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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J].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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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鲍恒,恽启元.论保险诈骗罪[J].律师世界,1997,(7).

[8]郑立新,鲍峰.保险欺诈罪论略[J].广东法学,1995,(2).

[9]周光权.刑法学的西方经验与中国现实[J].政法论坛,2006,(2):33-34.

[10]张明楷.实体上的刑民关系[J].人民法院报,2006.5.1.

[作者简介]陈小敏、黎朝晖,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陈小敏 黎朝晖

人寿保险诈骗分析论文 篇2:

试议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权处理问题

摘 要:现行保险法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保险诈骗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与事前规诫,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在实际案例中,投保人故意犯罪可能损害受益人利益,故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行为一律免责是不合理的,应分情况讨论,以保护受益权。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故意;保险人免责;受益权保护

一、投保人故意行为之防范

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与风险分散的制度设计,但这一制度又存在着内生性风险,即道德风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这体现为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坏、灭失,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进行积极施救而放任其损坏、灭失。而在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中,道德风险可能引致的事故更为恶劣,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即“为谋财而害命”。由此可见,道德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换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上述规定意味着,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者死亡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首先,这是由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使保险事故不再具有偶发性,因此而不可保;其次,基于“犯罪是人们最痛恨的,公共利益强烈要求阻止犯罪”之立场,体现了“不准任何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其意义有二:其一,“惩罚或威慑”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其二,避免人寿保险制度成为“助长或鼓励”故意犯罪的诱因。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一律免责,也存在一些有失公正之处,现实案例中,可能存在投保人犯罪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

二、案例及分析

杨某和林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杨一(时年5岁)由杨某抚养。第二年7月林某在前夫杨某的劝说下,由杨某为其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20万元,林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子杨一。2001年10月19日,杨某携带凶器到林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证据,后被捕。在公安机关审讯中,杨某承认当初劝说林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林某并骗赔的念头。由于杨某丧失监护资格,杨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杨一的法定监护人变更为杨某之母。2001年11月20日,受益人杨一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而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为免责事由,拒绝赔付。

该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即投保人的过错能否导致受益权的灭失。若按照严格的成文法主义,则此案例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免责,受益人无法领取保险金,但若深究,其不合理处如下:首先,从法律的公正性而言,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因为人身保险契约所保障的直接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生命之利益。“不论损害保险、定值保险均系以‘被保险人’为中心”,故被保险人有保险金的处置权。由此,在林某指定其子为受益人时已对受益人的道德品质进行考察,道德危险一说难以成立,在此案中保险公司不应该再就道德风险进行考量。其次,本案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母死亡其父亦无法承担抚养责任,保险金可能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那么对于无辜的杨一,其生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不符合法律的公序良俗原则。

除以上案例情况以外,存在更一般的情形,即存在多个受益人的情况:如甲为乙投保人寿保险,乙指定受益人为丙、丁(甲的父母)与甲。丙、丁与甲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甲故意致乙死亡,丙、丁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此种情况中,甲为受益人之一,其故意杀害乙的行为在该保险合同中仅能体现为甲受益权的丧失,其效果应为保险金给付对象的变更,而非《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保险人责任的全部免除。即受益人之一的故意行为不应由其他受益人来承担后果。

小结:综上所述,针对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保险人一律免责的法律规定与人寿保险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精神相违背,也对防范道德风险并无实际意义。故该问题应分不同情形讨论:第一,投保人非受益人。应分为两种情况:(1)投保人与受益人无利害关系。(2)投保人与受益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投保人同为受益人。也应分为两种情况:(1)受益人唯一,即投保人出于自身利益投保,此时投保人犯罪行为属于“为谋财而害命”,保险人应当免责。(2)受益人不唯一,即投保人为他人毅力投保,此时致害受益人受益权丧失,但不影响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保险人不得免责。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第211页

[2]李娟:《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之保险人免责条款合理性分析》[J],上海保险,2013(10)

作者:李李

人寿保险诈骗分析论文 篇3:

浅谈网站认证

从20世纪70年代起步的计算机网络技术,在20世纪末已经进入了高速发展的阶段,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网络经济中,注册会计师应该如何开展自己的业务呢?虚拟的网络公司和网上交易会对会计和审计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和加拿大注册会计师协会(CICA)在这方面走在了前面,他们正努力在网络世界中开拓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新领域。网站认证(Web Trust)就是AICPA和CICA提供给网站的一种新兴的鉴证服务。

一、网站认证的由来

(一)产生背景。1997年,美国政府正式提出了电子商务框架(E-business framework)的概念。同一年,AICPA与CICA联合提出了一项旨在帮助网站浏览者增强对网站的信任,帮助保障隐私,认证网站安全和减低网络商业诈骗风险的新的互联网网站鉴证服务——Webtrust。这项鉴证服务是由持有特许专业执照的注册会计师,按照AICPA和CICA公布的“网站认证”准则与规范(Principles and Criterias)对被审查网站的在线隐私(Online Privacy)、安全性(Security)、有效性(Availability)、商业模式与交易信誉(Business Practices/Transaction Integrity)、认可(Non-repudiation)、保密性(Confidentiality)、CA服务等七方面进行审查和鉴证,对于符合准则与规范的网站,允许其将AICPA或CICA委托Verisign公司管理的“网站认证”徽记以超链接(Hyperlink)方式放置在该网站的主页(首页)上,供浏览网站的顾客点击后,以安全方式查看位于Verisign网站的注册会计师鉴证报告。

网络安全、隐私权和浏览者信任等问题一直是严重阻碍网络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AICPA和CICA正是看到了这一新兴的市场,利用自身独立、客观、公正的良好第三者形象和专业的技能知识开始介入这一市场,使“网站认证”服务应运而生。

(二)发展现状。台湾学者的相关研究认为,网站认证发展受阻的主要原因是:1.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网站认证鉴证服务还很不熟悉。2.网站认证的收费较高,对于很多网站来说不具成本效益。3.消费者是因为对网站感兴趣才进入该网站。4.注册会计师不善于进行网站认证营销。可见,网站认证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注册会计师们的大力推广,不断更新。

二、网站认证的特点

由于网络的虚拟特性,信息、证据的痕迹不能直接观察,网络技术环境更新迅速以及网站信誉鉴证有特殊目的等原因,使得这一鉴证服务有别于传统审计业务,具有许多新的特点。

(一)目标和审查重点。网站认证不是以网站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为审查的中心目标,而是以网站的安全性、信息的管理保护等为审查对象,以评价这些内容是否符合有关准则与规范为目标进行的鉴证服务。这一目标的变化,直接导致了鉴证的各要素和鉴证方法的变化。因此,可以说网站认证是一种全新的审计概念。

我们认为,网站认证仍然是一种审计活动,而不是其他的管理咨询等非审计业务。美国会计学会(AAA)对审计的定义是“为确定关于经济行为及经济现象的结论和所制定的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对这种结论有关的证据进行收集、评定,并将结果传达给利害关系人的有组织的过程。”可见,现代审计的概念早已经拓宽到管理审计、经济效益审计等多方面。“网站认证”作为现代审计的新分支,是网络经济的产物,是在注册会计师对网站进行审计时,结合客观现实的需要应运而生的。

(二)审计职能。一般认为,审计具有监督、评价、鉴证职能。网站认证的评价职能是显而易见的,注册会计师对网站的营运方式分析、系统的安全测试、数据资料的管理维护抽样调查等都是为了要评价网站的安全性、有效性、合规性。虽然说评价的内容有所变化,但评价职能本身是没有改变的。网站认证的鉴证职能是其本身目标的直接体现,正是因为有了鉴证职能,网站浏览者和客户才会加强对网站的信任感,才能实现电子商务润滑剂的功能。“网站认证”由于是注册会计师接受网站本身的委托对其进行的审查活动,除对网站内部人员有一定监督作用外,监督职能因此并不突出。

(三)审计的主体、客体和对象。虽然网站认证依然是由注册会计师进行的,但是它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注册会计师必须有特殊的专业执照才能进行这项业务,这不同于管理审计、管理咨询等业务。其次,注册会计师必须充分考虑是否需要其他专家的协助,而这往往是必不可少的,就犹如人寿保险审计,需要有精算师的配合与协助一样。最后,网站认证徽记是由Verisign网站提供和管理。所以网站认证审计的主体已经不再像传统审计那样单纯了。

网站认证的客体是网站。这一客体与传统的公司、组织有显著不同,因此“网站认证”审计也显得与众不同。网站公司往往实体业务很简单,更多更主要的经济活动是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对这样的客体进行审计必须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手段和方法。

网站认证的对象是网站的系统安全模式、网站的经济活动程序等等,这与传统的审计大不一样。

网站认证审计在我国还是个新鲜的事物,社会大众对我们注册会计师这个行业的信任度还不是很高。这是我国注册会计师拓展网络鉴证服务市场的主要阻碍。要克服這些障碍,我们仍有许多方面的工作必须加以努力。

作者:刘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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