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工作规则

2023-03-28

第一篇:山东省财政厅工作规则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监字[1998]223号

颁布时间:1998-10-8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3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切实履行地区行署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促进财政监督检查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阿勒泰地区财政局工作规则》并结合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务实、高效地履行财政监督职能。

三、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财政监督检查局职责

四、财政监督检查局局长、工作人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财政监督检查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财政监督检查局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处理的重大事项,监督检查局工作人员要及时向局长报告,来不及请示的,事后应及时报告。

六、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财政监督检查局全体人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七、财政监督检查局日常工作由局长分工负责处理。工作人员按照各自的分工或局长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局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局领导参加上级召开的会议后要及时将会议精神向局全体人员通报。会议文件应送局全体人员传阅后存查。

第三章 依法行政

九、财政监督检查局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十、各项工作要紧紧围绕服务于财政中心工作开展,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地委行署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财政监督检查局己有的制度办法要根据形势变化随时修订。

十一、财政监督检查局代表地区财政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委行署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涉及财政监督检查局与其他科室职权范围交叉的事项,应与有关科室联合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十

二、财政监督检查局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行政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四章 政务公开

十三、财政监督检查局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和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十四、根据法律、地委行署、地区财政局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财政监督检查局均应按“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廉政建设

十五、财政监督检查局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规范工作流程,按流程和时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说明理由,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十六、财政监督检查局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厉行、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

十七、财政监督检查局所有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自治区党委和地委行署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友,不得利用身份谋取私利。

十八、财政监督检查局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事件,严肃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权钱交易、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的行为,坚决严肃查处。

第六章 会议制度

十九、财政监督检查局实行全局会议制度。

十、财政监督检查局提请局领导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经监督检查局全体工作人员讨论决定的重要建议,都必须深入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研究;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二十一、局内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召集。参会人员,由局长或受局长委托召集会议的工作人员决定。主要任务: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上级财政部门、地委行署的决定及局领导的重要指示;

(二)组织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

(三)研究局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局年中和年度工作总结;

(四)研究局内业务工作,确定工作重点和各县(市)工作中的重要专题事项;

(五)通报财政局内的重大事项和主要活动,研究、部署工作;

(六)局内其他重要工作及应由局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局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局内会议要做详细记录存档。

二十二、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人员不能出席局全体会议的向局长请假。

二十三、视实际工作需要,按照财政局批准的年度会议计划,召开地区财政监督系统工作会议。会议具体时间、地点按工作需要定。原则上不召开计划外的地区性业务工作会议,如确属需要,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公文审批

二十四、财政监督检查局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按照《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办理。

全局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公文的起草、审核工作确保网络办公安全、准确,提高公文质量和处理效率。

二十五、财政监督检查局收到的重要公文,送局领导阅批后转有关人员办理。

二十六、具体经办人员要及时办理相关文件,对文件的进展情况随时跟踪,不发生拖拉、压文情况。

二十七、综合性的重要文电和呈报局党组、局领导审定的事项和以财政监督检查局名义发的文件,按照财政局公文发送流程进行签发。

第八章 作风纪律

二十八、财政监督检查局工作要与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以及地委行署保持高度一致。局领导发表涉及重要政策的讲话和文章,须按办公室对外宣传统一口径;若无统一口径,须事先报局领导批准。

二十九、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三

十、建设学习型机关,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财经、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参加或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财经、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三十

一、按照财政局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请销假等制度。

第三篇:市财政系统接受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www wmxz.cn

第二条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本级财政部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应诉的情形。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法应诉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建议,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有关机构以本级财政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由有关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部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条下列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七)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八)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九)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

(十)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答辩状;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行政复议或应诉文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七条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填制《送达回证》。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九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

鲁劳仲发[2003]06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㈠书证;㈡物证;㈢视听资料;㈣证人证言;㈤当事人的陈述;㈥鉴定结论;㈦勘验笔录。

第四条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及特殊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依法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六条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

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

第九条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

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劳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

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

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辨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㈠众所知的事实;

㈡自然规律及定理;

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㈣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㈥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㈦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㈠、㈡、㈢、㈣、㈤、㈥、㈦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收人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

收集证据:

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㈢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时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或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述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第三十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章质证

第三十二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六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㈡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㈢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㈣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互相发问。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二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由当事人通知证人。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四十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一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二条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六条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对双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四十七条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㈠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认证;

㈡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八条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㈠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九条仲裁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㈢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㈡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㈢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㈣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五十三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九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由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篇:山东省教育厅公文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办理工作水平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结合我厅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统

一、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努力减少文件数量,压缩发文篇幅。

第三条厅办公室是全厅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厅办公室文秘人员要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作风严谨,恪尽职守。厅机关其他处室、厅属各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厅办公室,共同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类别

第四条省教育厅公文类别主要有:

(一) 厅文件。

(二) 厅办公室文件。

(三) 厅函件。

(四) 厅办公室函件。

(五) 厅机关处室函件。

(六) 厅属事业单位函件。

第五条厅文件用“山东省教育厅文件”套红文头,盖“山东省教育厅”印章,为厅一级行政公文。主要用于发布重要教育行政政策、措施、重大决定事项、通报事项、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事项批复和人事任免事项,向教育部和省委、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转发教育部文件等。发文代字采用“鲁教×字”方式编制,如厅人事处2003年拟稿的第一个文件为“鲁教人字〔2003〕1号”。

第六条厅办公室文件用“山东省教育厅办公室文件”套红文头,盖“山东省教育厅办公室”印章,为厅二级公文。主要用于布置专项工作,通知有关事项,印发厅机关内部管理规定和转发教育部办公厅文件等。发文代字采用“鲁教×办

字”方式编制,如“鲁教人办字〔2003〕1号”。

第七条厅函件和厅办公室函件用“山东省教育厅”套红文头,分别盖“山东省教育厅”和“山东省教育厅办公室”印章。主要用于一般性或常规性工作的安排、通知,与有关部门、单位商洽事项,专项用于综合性会议通知和上级机关批办件、督查件、领导批示件的办理情况报告等。分别采用“鲁教×函”和“鲁教秘办函”编号,如“鲁教人函〔2003〕1号”。

第八条厅机关处室函件用“山东省教育厅处室函件”函头,盖发函处室印章。主要用于与市教育局(含大企业教育处,下同)、高等学校相应科(处)室安排具体工作、联系具体事项,一般不发至市教育局和高等学校及其办公室。采用“鲁教×处函”编号,如 “鲁教人处函(2003)1号”,印在红色反线下居右。

第九条厅属事业单位、设在我厅的省属非常设机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非常设机构)可视工作需要,印发一般性、事务性公文,此类公文不具备教育行政管理效力。可使用套红文头,如“山东省教育电视台”、“山东省招生委员会”、“山东省教育科学研究所”等,由各事业单位和非常设机构自行编号,自行管理。发文代字中不使用“字”或“发”,可分别编“鲁教电视”、“鲁招委”、“鲁教科所”等。

厅属事业单位和非常设机构发布教育行政政策或向省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应当以厅名义行文,编厅文件文号。

第十条厅文件、厅办公室文件和厅函件、厅办公室函件均由厅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发文代字,发文代字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公布的厅机构改革方案设计。因机构变更或处室调整等需要更改、增删、调整发文代字时,由厅办公室统一调整公布。

第三章发文办理

第十一条制发厅文件、厅办公室文件和厅函件、厅办公室函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 承办处室(单位,下同)拟稿,处室负责人核稿。

(二) 文稿内容涉及其他处室职能的,主办处室组织会签;

(三)厅办公室审核把关。

(三) 厅领导签发。

(四) 厅办公室复核。

(五) 印制。

第十二条公文拟稿人应认真拟稿,拟稿处室负责人应切实履行核稿人责任。公文拟稿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

(二)主题鲜明,情况确实,各项规定、要求、结论符合客观实际。

(三)文稿层次分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流畅,言简意赅,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四)文种使用正确,文字表述符合公文写作要求,行文关系和文稿格式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

(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表述应当写明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惯用语、缩写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的概括公文内容,并写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类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处室负责人核稿后应签名并注明日期,以示负责。

第十三条涉及其他处室职责范围的文稿,主办处室应主动与有关处室协商、会签,会签中遇有分歧意见时,有关处室要从大局出发,相互配合,协商一致;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有关处室应列明各自理据,报分管厅领导或厅长协调或审定,重大问题可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未协商一致和会签的公文拟稿,厅办公室不予受理。

属法规规章性公文或类规章性公文的文稿,应送厅法规处修正、会签。 第十四条经处室负责人核签的文稿,送厅办公室进行文书处理和审核把关。厅办公室审核把关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

规则和公文拟稿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对于不符合办文格式和规范、结构散乱、要求不明确、措施不具体的文稿,厅办公室应退回拟稿处室修改或重拟。厅办公室审核把关时如对文稿内容作较大修改,应与拟稿处室沟通情况。

第十五条厅文件和厅函件须经文书处理和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核并签字后,送分管厅领导或厅长签发。属于综合、全面、重大事项的,如事业发展计划和规划、重大政策制订颁发、人事任免、机构设置、重要外事活动、额度较大的财务分配与支出和主送省委、省政府、教育部的请示、报告等,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由厅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厅领导签发;涉及两位或两位以上厅领导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厅领导审阅后,由拟稿处室的分管厅领导签发。

公文拟稿在会签和办公室审核把关过程中修改较大、文面不清的,应出清样后送厅领导签发,经修改的拟稿须附在清样之后,供领导审阅和存档。

厅领导一般不签发未经厅办公室审核把关的文稿。

第十六条厅办公室文件和厅办公室函件须经文书处理后,由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必要时可报分管厅领导或厅长审签。

第十七条厅领导签发后的文稿,厅办公室要再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按规定编号付印。

第十八条主送省委及其部委的文件、函件用纸采用16开型

(184mm×260mm),其他文件、函件用纸均采用国家标准A4型

(210mm×297mm)。左侧装订。

第十九条我厅与外单位联合发文按本规则规定拟稿、核稿、审核把关、送厅领导签发后,由承办处室组织与有关单位的会签。

外单位与我厅会签文件,由厅办公室登记后,交有关处室审核,经厅办公室审核把关,送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条代省委、省政府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草拟文电稿,按本规则规定拟稿、核稿、审核把关,由厅主要领导签字。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拟稿处室组织与有关部门会签,之后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单独发文的,送省委办公厅)按程序办理,不得径送省委、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根据工作需要,我厅可分流某些厅文件和函件交处室负责管理。此类文件和函件实行单独编号,必要时使用专门文头。

第二十二条 公文由拟稿处室负责校对。已经签发的公文,处室和个人不得再行更改公文内容,如确有差错需要更改的,应送交厅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处室要努力提高发文办理速度,以免延误工作。处室会签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简单事项应随收随签;厅办公室文书处理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紧急文件应急件急办。

第四章收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主送省教育厅的各类文电须经厅办公室统一签收、登记、审核并组织运转。

各处室不得直接接收、处理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主送我厅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收到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上报的需要办理的文件,厅办公室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我厅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文件,经厅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批准,可以退回报送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经审核,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文件,厅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或送厅领导批办。

属于综合、重大事项的文件,由厅办公室登记、审核后送厅长或分管厅领导批办,厅办公室按照厅领导批办意见运转。属一般工作事项的文件,由厅办公室登记、审核并提出拟办意见送厅领导审阅,厅领导作出批示的,按厅领导批示意见运转;厅领导圈阅的,视为同意厅办公室拟办意见并由厅办公室负责继续运转。

第二十七条厅办公室应当认真阅读文件内容,严格按照厅领导分工和处室(单位,下同)职能划分提出拟办意见。

属于重要政策和重大事项的文件,应送厅长和分管厅领导审阅;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送分管厅领导审阅。涉及两个以上(含,下同)处室职能的文件,厅办公室一般只送主办处室的分管厅领导审阅。

第二十八条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和厅属各单位报送的属于我厅常规性、程式化的审批事项的请示类文件,厅办公室登记、审核后批交有关处室处理或提

出意见,待我厅发文批复时一并将有关单位的请示附上,送领导审阅审签。

第二十九条主送我厅的各类函件,如教育部司局函件、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函件等,由厅办公室登记、审核后直接交相关处室办理。函件内容涉及重要事项的,承办处室要及时向分管厅领导汇报。

有关单位主送处室的信函、传真、资料,由厅办公室径交处室处理。

第三十条承办处室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有规定办理时限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厅办公室要负责催办。需要两个以上处室办理的,主办处室要主动与会办处室协商并负责汇总、答复办理情况,会办处室应积极配合主办处室的工作。

对不属于本处室职责范围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厅办公室并说明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处室可通过厅网站,将一些普发性的工作安排通知和宜于公开的政务信息实行网络传输、发布,以便更加方便、快捷地处理公务,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全厅公文处理电子化和自动化步伐。

第三十二条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和非常设机构内部的公文处理参照本规则执行。各处室要明确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建立严格的签收、登记、运转、保管制度。

第三十三条厅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厅属各单位文秘人员应认真学习公文写作和公文处理知识,努力提高公文拟稿质量;处室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公文处理程序和要求,对本处室公文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厅办公室定期组织公文质量评比,通报评比结果。提请对认真执行公文处理规定、公文质量高的处室予以表彰。

第三十五条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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