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区工作者考试

2023-03-31

第一篇:上海市社区工作者考试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研究预调研报告

内容摘要

社区青少年的教育、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权益保护、社会统筹协调、科学有序管理的经常性事业,必须纳入国家法治的轨道,通过立法,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本文简要回顾了开展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的背景,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及可行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论证,并就如何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

社区青少年工作 立法调研

一、提上议程的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

2003年9月,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转发了《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意见》的通知,正式决定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以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将社区青少年工作列入本市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的三大基本构成部分之一,并确立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

为了推动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改革与发展,早在2003年3月,上海市委政法委、团市委、市爱心工程基金会即委托成立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现状与发展研究”课题组,对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改革进行了历时9个月的深入追踪研究。研究显示,“社区青少年的教育、保护、管理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权益保护、社会统筹协调、科学有序管理的经常性事业,必须纳入国家法治的轨道,通过立法,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而提出了《关于制定<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的立法建议》,并拟出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试写稿。

将社区青少年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并不仅仅是专家学者的共识,也引起了本市立法机关的关注。市人大将“社区矫正和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列入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2005年1月,团市委又向市人大提出了《加快立法调研,尽快出台<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的议案,建议加快推动《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的调研论证,形成协调意见,尽快制定《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区办)作为全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政府主管机构,高度重视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事宜。针对一些部门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路径等还存在疑虑,并考虑到此项立法工作的复杂性与艰巨性,社区办在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有关领导的建议下,决定预先对立法的一些前提性问题进行研究,为正式开展立法调研做准备。

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社区青少年是对社会治安稳定有着重大影响的特殊群体,同时又是青少年群体中需要予以特殊关注的弱势群体,立法是加强对社区青少年教育、管理和保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迫切需要

游离于正式社会控制体制之外,一般处于失学、失业、失管状态,是社区青少年这一特殊青少年群体形式上的特征。也正因其游离于正式社会控制体制之外,社区青少年群体对于社会治安稳定有着较大影响,被形象地称为犯罪的“后备军”。从社会青年、待业青年、闲散青少年,再到社区青少年,建国50余年来对这一特殊群体称呼的变迁反映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形成规范、稳定和科学的社区青少年管理模式。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社区青少年长期被认为是社会治安稳定的潜在威胁。另一方面,社区青少年又属于处于失学、失业状态的社会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社会竞争力,处于社会的边缘状态,他们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由于社会治安稳定往往被视为首要目的,因此在管理、教育过程中,社区青少年的权益容易被忽视和侵犯,这是我国对社区青少年管理过程中的教训之一。因此,立法既是加强社区青少年教育、管理的需要,也是加强对社区青少年保护,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迫切需要。

(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产生与发展,走的是“政府推动型”道路,缺乏深厚的制度背景与文化背景,急需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其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构建,是对建国50余年来正反两方面社区青少年工作经验与教训的吸收、总结,是建立在观念更新基础上的一种体制创新,也是新时期建立社会治安和谐长效机制的客观需要,契合国际社会社区青少年工作发展的趋势。但是,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的构建,与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其产生与发展均明显走的是“政府推动型”道路,这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产生、发展与成熟遵循“自然演进型”路径有着明显的区别。尽管“政府推动型”发展道路,具有吸收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快速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向前发展的优势,但是它缺乏发达国家和地区“自然演进型”发展过程所形成的深厚制度背景与文化背景。尽管领导重视与政策支持会在特定时期内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要保障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能够按照制度设计的初衷,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惟有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和保障,走向法治化的发展道路。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区青少年工作不至于在实践中“变样走型”,不至于随着领导人注意力的转移而弱化,走向健康、自然演进的发展道路。

(三)现有法律法规不足以体现对社区青少年的保护,缺乏有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法律规范,无法为社区青少年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

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和地方都有了青少年法律,不需要再对社区青少年工作进行立法,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现有青少年保护法律的年龄范围来看,社区青少年在我国青少年保护法律中尚未占有一席之地,其特殊性及独立存在价值尚未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所界定的年龄范围都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作为占社区青少年很大部分的18-25岁的青少年不在其列。即使是对16-18周岁的社区未成年人,现有青少年法律也不足以提供对他们的教育、保护。无论是全国的法律还是上海市地方的法律,还存在条文较为笼统、抽象,原则性较强、操作性不足等问题,由于没有具体的执行措施,缺乏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和明确的执行机构等,已有法律规定不足以实现对社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及对其违法犯罪的预防作用。从现有青少年法律的内容来看,也无规范社区青少年工作的立法。社区青少年工作组织机构、队伍、工作模式等基本问题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无法为社区青少年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四)有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规范性政策、文件需要提升层次,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急需上升到法律层面,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上海市委、市政府对社区青少年工作一直很重视,有关职能部门近年来进行了大量创新性的探索。从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建立、社区办的设置、阳光中心的成立、专业化社工队伍的建设等各方面推进社区青少年工作,形成了一些规范性的政策、文件,这些规范性政策与文件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完全可以上升到法律的层次。我国社区青少年工作实际上已经走过了50余年的历程,不乏经验与教训。尤其是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构建以来,积累了大量成功经验,例如“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政府购买服务的运作方式;“控制规模,有效管理,加强教育,切实服务,减少犯罪”工作目标设置等等,这些经验急需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五)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探索中所存在的一些矛盾与困境,急需立法予以解决,立法欠缺已经成为影响社区青少年工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阳光中心及有关社工站的调查,我们发现目前社区青少年工作中还存在不少矛盾和问题,涉及到管理体制、法律权限、运作机制等多个方面,例如组织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社区青少年事务管理的责任主体不清晰;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法律地位与性质不明确;社团运作方式的行政化问题;社会工作者工作缺乏支持等等。上述问题均涉及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根本性问题,均直接或者间接与立法的欠缺有关,非政策、文件所能解决和规范,也非实践所能自行解决,均需依赖立法来解决,以科学推动社区青少年工作长效、健康发展。

三、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可行性

(一)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有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宪法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基本法的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指出:“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在这一条文中,明确将我们现在称之为“社区青少年”的这一特定群体作为保护帮助的对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预防社区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即社区青少年工作)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具有充分的政策依据。“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已列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属“抓紧调研论证的项目”,属于为实施本市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提供法制保障的范围,立法事项明确。此外,《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1985年)、《中共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等政策性文件中,均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专项立法是发达国家与地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成功经验

大而全的立法形式是我国青少年立法的不足,从全国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到地方性青少年法规,均在不同程度存在这一不足。正因如此,我国青少年立法长期受到缺乏可操作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等评论。反观发达国家和地区青少年立法,往往具有完善的青少年法律体系,青少年法律体系由丰富的专项立法所组成,具有专项立法的显著特点,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订立新法可与已有法律法规之间保持协调,并能完善上海市及我国青少年法律体系

有的同志担心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会与已经存在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重复立法,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尽管会包括保护社区青少年群体的内容,但是社区青少年立法属于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立法,它是与《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直接对应的下位法,而《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则是属于对全体未成年人进行特别法律保护的立法,它是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直接对应的下位法,两者之间各有其立法空间,是各与其上位法协调对应的下位立法,两者之间在规范的对象、重点、具体内容等方面均有重大的差异,不能混同。上海市社区青少年立法具有鲜明的上海特色,例如“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青少年年龄上限的提升等,因此也不同于国内一些省市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开展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立法,它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和示范效果,完善上海市乃至全国的青少年法律体系。

(四)上海具备开展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调研与起草的条件

社区青少年工作的实践和法学界的研究成果为制定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提供了基础,良好的社会环境也为推进法制建设创造了条件。一直以来,上海市在青少年工作实践及研究上均处于全国前列。早在上个世纪后期,正是上海市在全国率先制定了地方性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长宁区法院第一个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上海还进行了暂缓判决、暂缓起诉、考察官制度、判前考察教育等少年司法领域的试点工作,为全国在相关领域的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应该说,在青少年司法工作领域,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上海市都有着试点研究、深入探索的良好传统。

在社区青少年试点工作开展后,2002年3月在团市委的领导下开展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的专项调研活动。2003年4月,市委政法委、团市委和市爱心工程基金会委托成立了“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现状与发展研究”课题组,对本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已经取得了关于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初步调研成果,本次预调研工作也将为正式的立法工作做好基础工作。

(五)立法后,上海具备执法的良好基础

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已经建立,建立了社区青少年管理组织体系,组建了一支专业的社工队伍,落实了社区青少年工作经费,初步建立了社区青少年工作相关规章制度。执法主体、执法经费这两大核心的立法问题已经在实践中得以解决,因此上海已经具备了立法后执法的良好基础。

四、关于立法调研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启动正式立法调研工作

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中明确,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立法的立法案提案人是“市人民政府”。我们认为,作为社区青少年事务的政府主管机构,社区办适合牵头组建“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研究课题组”,由课题组负责对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研究与起草工作。课题组应由市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熟悉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有丰富立法经验的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宜获得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调研委托。今年已经是2005年,要按时完成市人大五年立法规划所确立的立法任务,时间已经十分紧迫,需抓紧立法调研。

(二)建立什么样的法

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宜专项立法,不宜与社区矫正、社区禁毒杂处一个条例之中。《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年)》只是笼统地确定了“社区矫正和青少年事务管理方面的立法”计划,并未明确社区青少年工作单独立法。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尽管社区青少年工作与社区矫正和社区禁毒工作共同构成了上海市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但是以寓犯罪预防于权益维护和服务工作的社区青少年工作,与主要以违法犯罪后予以矫正和防范的社区矫正、社区禁毒有着很大的差别,合在一起立法将带来强烈的标签效应,将严重损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科学性,负面影响很大,立法操作性也十分困难。

社区青少年工作涉及到政府机构的设置、社团、社工、经费等重大问题,这些重大问题宜由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和规范,不宜由地方政府规章、甚至一般的政策性文件来规范。此外,社区青少年的年龄范围、工作性质、工作模式等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不宜也无法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所囊括。因此,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理想化模式是制定独立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条例》。

但是,基于可行性等因素的折衷考虑,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最佳模式和可行性路径是制定《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将社区青少年工作相关立法问题放在该条例中予以规定。这一方案具有以下优势:一是能够与中央立法相协调和配套,健全上海青少年立法体系。全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基本立法。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上海具有《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与之对应和配套,但是针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上海目前则缺乏配套地方性法规。目前陕西、湖南等省市已经制定了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办法,安徽、江苏等省市也正抓紧地方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的制定工作,一直以青少年立法领先全国的上海市却明显落后了。二是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可以涵括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主要内容,因为上海市社区青少年工作正是基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思路建立起来的。与其他省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相比,将成为上海立法难点(也是立法创新点)的是将预防犯罪对象的未成年人扩展到了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三是相比较而言,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条例》的方案在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上均要优于其他方案,观念分歧和理论困境等均要低得多。

(三)立法的重点与难点

我们认为,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重点应当是通过固定和规范社区青少年工作体系,以保障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社区青少年犯罪,维护社区青少年权益的目的。

对将来正式开展的立法调研,建议着重对以下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路径;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与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及立法空间;社区青少年工作有哪些成功经验可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哪些困难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中解决,哪些不宜通过立法来解决;社区青少年工作的机构问题,如何确保“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能得到实际贯彻;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草案的起草;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草案的说明;社区青少年工作立法的提案主体等等。

第二篇: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社会工作者考核办法

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社会工作者考核办法(第一版2006年11月)

2006-11-24 09:58:50 作者: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标)为了推进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社工)日常工作开展的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准确考核社工的工作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本办法的考核对象为中心所属的基层社工。各工作站站长、社工督导及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考核主体)由中心依据本办法对社工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本着科学、公正、专业化、社会化的原则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考核内容)对社工的考核内容,包括专业伦理与自身建设、工作量、工作成效等三个方面。

第六条

(专业伦理标准与自身建设)社工的专业伦理标准贯穿整个专业社会工作服务过程。其中包括尊重服务对象的自决权、隐私权、知情权、保护服务对象的利益、接纳服务对象、尊重其他工作人员、与同工合作、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参加专业学习培训和讲座等内容。 (尊重服务对象的自决权、隐私权、知情权,保护服务对象的利益,接纳服务对象)社工尊重服务对象的个人尊严,在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有权对自己的事情做出决定,社工不应代替服务对象做决定。社工应对服务对象的一切隐私及相关资料做到保密。服务对象有权了解、知晓与自身相关的情况和服务的进展。社工应尊重服务对象在知情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服务的权利,不应做任何损害服务对象利益的事,更不可以权谋私,侵害服务对象的利益。社工应平等对待服务对象,心怀同理,不歧视服务对象,并能接受服务对象的不同意见。

(尊重其他工作人员、积极与同工合作)社工应尊重其他社工、专业人士及志愿者,及其不同的意见及工作方法。青少年事务社工应尽量与其他社工合作,提高服务的成效。

(热爱本职工作)青少年事务社工应热爱社会工作,忠于职守,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敬业精神。

(学习培训)社工必须加强自身思想道德、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中心、工作站等组织的专业学习培训。

(加分项)凡在报刊(市级以上,包括市级)上发表与社会工作相关的文章,并有利于提高社工工作地位的。

第七条 (社工工作量标准)由服务对象接触率、建档率、资料更新情况、计划总结、个案分析、个案工作情况、小组工作情况、社区工作情况、志愿者使用情况、出勤情况等组成。 (撰写社工专业个案分析)社工应积极撰写社工专业个案分析,加强理论的研究和工作方法的研究。

(出勤状况)社工出勤状况考核社工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社工每周工作时间不低于40小时,可采用错时工作制;以工作日志记录的工作时间为准。

(加分项)凡担任宣传通讯员的社工,该项工作考核合格、获得季度优秀通讯员和优秀通讯员者,中心将分别给予相应加分。

中被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的(不包括区级媒体),一次加1分,上限为5分。 第八条(专业工作成效)中心应当就社工的专业工作成效进行考核,包括专业工作质量评估、服务成果满意度评估、服务对象违法犯罪状况评估等内容,并将实务创新及理论发展做为加分项,以鼓励社工进行开创性探索。

(专业工作质量)专业工作质量的考核,包括服务对象数据更新、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的专业工作质量。

(服务成果满意度)服务成果满意度的考核,包括服务对象及其相关人员、区(县)、街镇以及公共事务相关职能部门和组织对社工所提供服务的满意度、认可度及评价以及社工工作的具体实务成效等。

(服务对象违法犯罪状况)服务对象违法犯罪状况的考核,评估社工所负责的服务对象中出现违法犯罪的情况。

(实务创造及理论创造)实务创造及理论创造评估社工对实务操作的积极思索及钻研、研究成果。

(加分项)危机干预指对处在心理危机状态下的个人采取明确有效措施,使之最终战胜危机,重新适应生活。危机干预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自伤或伤及他人,恢复心理平衡与动力。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九条

(考核频率)中心每年对社工进行考核。考核时间在每年的十二月份。考核时间段的起止期为上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十一月三十日止。

第十条

(考核步骤)社工的考核由中心统一领导实施。工作站在考核中发挥主要作用,组织社工进行考核准备,对社工工作进行评估,对考核成绩进行整理总结并将相关成绩上报中心。

第十一条

(自评)社工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情况,客观真实地填写考核表中应由社工填写的内容,并将表格及工作总结、分析报告等书面材料交工作站。自评分数仅供参考,不计入考核成绩。

第十二条

(工作站汇总)工作站出具最后考核成绩和考核等级,根据评定分数,按照优秀10%、良好20%、合格67%、不合格3%的比例划定考核等级。

第十三条

(中心抽查)中心根据考核结果,通过调查问卷、抽查社工工作档案、访问服务对象或基层相关部门负责人等方式对社工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处理)考核资料由工作站存档,考核成绩报中心,由中心报市社区办备案,抄报相关区(县)综治办、区(县)社区办。

第十五条

(申诉与复核)社工被告知考核结果后的15日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心提出申诉。接受申诉后的30日内,中心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六条

(委托评估的规定)对社工的考核工作站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专业研究机构进行。 第四章

奖惩机制

第十七条

(奖励范围)对于考核被评为市级优秀等级的社工。

第十八条

(奖励方式)奖励可以视情况采用通报表扬、物质鼓励、进修培训、晋升等方式。

第十九条

(惩罚办法)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社工,中心有权将其解聘或者不续签合同。 第二十条

(一票否决)社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考核等级为不合格:

(一)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违背职业操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或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同事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案个数、结案个数、小组个数其中二项或二项以上没有达到工作站规定数量的;

(六)上报的各类数据与实际工作成效严重不符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24日起施行。原《上海市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考核办法(试行)》、《上海市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篇: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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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深化刑罚执行制度改革,运用法律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依法开展严打整治斗争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敦促绝大部分罪犯的教育转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各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一、参与社区矫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等非监禁刑案件中,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运用刑罚,并配合社区矫正组织从事教育转化工作,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重新犯罪,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目的的活动。

二、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加强同公安、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联系。同时,要加强同社区矫正组织的联系和配合,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三、对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员,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一)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 (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 (三)过失犯罪的;

(四)犯罪时属老、弱、病、残、孕的; (五)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经教育后,确已悔罪的; (七)其他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人员。

四、对于具备减刑条件,且实际服刑在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假释:

(一)符合本意见第三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形的; (二)余刑在6个月以上的; (三)减刑后,余刑不满一年的。

五、对累犯、再犯、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适用假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对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财产刑大部分未执行的罪犯,在适用非监禁刑或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在本市无居所而不具备假释考验条件的,不宜假释。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员,在交付执行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患慢性疾病,经久治不愈的; (四)其他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如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 (一)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限的; (三)保外就医后不积极就医治疗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 (五)其他应予收监的。

八、假释应当由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建议书,报请审核裁定。

九、驾驶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假释考验和监外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当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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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据此认为不具有悔改表现。

十、被假释人员和缓刑人员,在假释和缓刑考验期内有违反纪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缓刑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教育;情节较重,或者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或者缓刑。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缓刑),收监执行的裁定。

十一、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被交付执行前,由负责羁押的公安机关提请原判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由原判人民法院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

十二、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书,原判人民法院在收到建议书后七个工作日内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决定。

十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原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终止前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十四、被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十五、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在公开宣告时,应当通知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和涉案人员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参加;还可以通知涉案人员的家属参加。宣告后,将涉案人员交负责执行、考察的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

十六、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在公开宣告的同时,将被假释人员的名单等材料送至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该办公室通知相关地区的社区矫正组织。

十七、从迅速审判,简便高效的原则出发,公开宣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涉案人员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狱(看守所)进行公开宣告;

(二)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可以在法庭或者监狱(看守所)集中宣告; (三)人民法院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可以选择部分被假释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思想和改造表现,经合议庭当场评议后,作出口头决定,并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驻监狱(看守所)人民检察院、涉案人员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组织。

十八、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有关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决)定。

十九、高、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专门合议庭。条件尚不具备的法院,可以在刑一庭指定合议庭审理。

十、高、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合议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少年庭在履行法定职责基础上,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做好被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和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二十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全市法院假释案件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经验。

二十二、审理涉非监禁刑人员的案件、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十三、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二十四、适用非监禁刑的裁判文书和准予假释的裁定书,可增加“法院诫勉语”,以增强罪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意愿和信心。其表述为,“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根据原裁判文书格式,在实体裁判结果(刑期起至时间)后,独立分段饮用。

二十五、基层及中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小组报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情况。必要时,可向社区矫正组织反馈对重点人员进行随访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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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意见下发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制订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十

七、本意见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2003年5月28日

来源: http:///fg/detail232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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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天津社区工作者考试:各地创新社区治理的初步探索

2015年社区工作者考试公共基础、公共行政的功能和原则识考试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毛泽东思想概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知识、语文基础知识和公文写作、经济知识和科技常识、中国近现代史、世界现代史及其他知识、公共管理与社会工作基础知识等。下面天津社区工作者考试网为大家整理了社区考点大全,希望对考生们有所帮助。

各地创新社区治理的初步探索

自从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推进社区治理的重大决策以来,各地推进城乡社区治理、培育社区治理主体、健全社区治理机制取得了初步的成绩,这些先进的经验对于推进社区治理的进一步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北京市:社区网格化管理将增民政服务

2014 年,北京市将包括低保、婚姻登记等在内的民政服务也纳入社区“网格”之中。 而网格化管理已覆盖北京市七成街道社区,2015 年将基本覆盖全市。 北京市将各个社区划分为网格,设立居民“对接”网格员,每个网格的“格长”由居委会主任担任,书记由街道的科长担任。而书记也成为了联系街道和社区的纽带,帮助协调解决各类问题,实现“小事不出社区,大事不出街道”。

(二)江苏太仓:“政社互动”实践

2008 年起,太仓市委、市政府成立“政社互动”研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破题攻关。太仓通过梳理“两份清单”、签订《协助协议》、实施“双向评估”等方式,加快构建政社互动、和谐善治的社会管理新格局。 太仓通过“政社互动”的实践,为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探索了有效途径,为政府职能的转变创造了契机,开辟了推进基层依法自治的广阔空间,奠定了社会和谐的基础。

(三)海口市:成立首个社区工作站

2014年4月16日,海口首个社区工作站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新村挂牌成立,工作站将全面承接和履行政府延伸至社区的各项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公共服务平台,在街道( 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和居委会的监督,每年向社区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通报一次工作。 社区工作站的设立,将进一步明晰工作职责、转变职能,有利于实现行政审批提速,服务工作前移,解决社区工作职责不清、体制不畅的问题,提 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厦门市:“美丽厦门共同缔造”实践

厦门按照“核心在共同,基础在社区,关键在激发群众参与、凝聚群众共识、塑造群众精神,根本在让群众满意、让群众幸福”的要求创新理念和方法。 通过创新政府治理、发中公教育天津分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大厦c座底商(天大东门对面)

动群众参与、塑造社区精神、激活基层组织、培育社会组织和创新体制机制的方式,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理念和党的群众路线,充分依靠群众,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变政府唱主角为群众唱主角,变为民作主为由民做主,变单向管理为多元治理,形成各主体协商合作、多手段统筹运用、上下双向互动的政府主导、社会协调、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新格局,真正实现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

中公教育天津分校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云琅大厦c座底商(天大东门对面)

第五篇:上海市中医药学会社区分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上海中医药学会社区分会(以下简称本团体)是服务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工作(社区中医药管理工作与社区中医药专业工作)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团体的性质是上海中医药学会属下社区中医药工作者自愿结合非营利的非独立性法人的学术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上海中医药学会领导下团结和组织我市社区广大中医、中西医、民族医、中药和相关的工作者,促进我市社区中医药工作的繁荣和发展,努力提高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高社区中医药服务质量、工作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促进各类社区中医药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社区中医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更好地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上海市科协和上海中医药学会的业务指导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驻所:北京西路1623号上海市医学会东大楼上海中医药学会。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建立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学术交流平台,如组织开展社区中

医药专业、管理等方面的学术交流活动,组织重点学术课题的研究和科学考察活动,提高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

(二)组织开展社区中医药服务相关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培训活动,提高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三)搭建为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服务平台,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区中医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为会员提供交流、咨询、等服务。

(四)建立优秀社区中医药工作单位、个人的展示平台,促进其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鼓励中医专业人员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好的中医药服务。

(五)加强学科间和学术团体间的联系与协作,加强与国内和港、澳、台等地区基层中医药专业团体及学者的联系和交往,促进国内、国际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和任务,组织社区中医药专家协助政府对社区中医药发展战略、政策法规、管理决策进行论证。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拥护本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本会,并具备以下条件者,经批准发给会员证,成为本会会员。

(一)团体会员:

1、具有独立法人,并能开展中医药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2、愿意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的中医药医疗器械、医药企

业及与社区中医药服务有关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个人会员

1、社区从事中医、中西医、民族医、中药师、中医护理、中医管理等相关专业的、具有中级或相当职称以上人员

2、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管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员。

3、在中医药专业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编辑、出版部门取得相当职称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个人会员由本人提交入会申请书,经本会会员二人介绍或所在单位推荐;

(二)团体会员由单位向本会提出申请;

(三)委员会讨论通过;

(四)由委员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优先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取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的行为,经委员会研究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

(三)审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通过提案和决议;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原则上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经委员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

关同意,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贯彻民主办会原则,实行主任委员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重大事项须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并及时向上海中医药学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本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十九条 本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1名,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3名。本委员会聘请主任顾问委员若干名。

第二十条 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

选举和罢免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 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 制定本团体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

(九) 筹措活动经费;

(十)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因特殊情况可采

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二十三条 本学会的经费来源

(一) 个人会费和团体会费;

(二) 个人或单位、团体的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条 本会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六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委员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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