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的法律文化论文

2022-04-29

小编精心整理了《法律文本的法律文化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作为法律方法的一种,论题学方法虽然长期受到忽略,但这种研究在20世纪后半期得以回归。论题学法律方法是在具体个案场合,经过讨论或论辩,给出论据,解决法律问题,并由此成为当今法律论证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论题学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均有重要启示意义。

法律文本的法律文化论文 篇1:

论题学的法律方法论意义

摘要:作为法律方法的一种,论题学方法虽然长期受到忽略,但这种研究在20世纪后半期得以回归。论题学法律方法是在具体个案场合,经过讨论或论辩,给出论据,解决法律问题,并由此成为当今法律论证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论题学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均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论题学;论据;决疑论;法律方法

作者简介: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从事法理学及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研究”,项目编号:09YJC820062

任何一种法律方法均需围绕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来作出相应的法律决定或判断。在司法中,正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对应关系中,才逐渐导出最终的裁判结论。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便生成不同的法律方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方法或进路有多种,而这些法律方法其实就是在事实与规范、具体(个别)与一般(抽象)之间不同互动方式的结果。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格局中,如果事实深受规范的宰制,则法律方法呈现为近代以来西方法学上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反,则是“法律决疑论”①。本文所要研讨的论题学方法明显类似于后者。但在我国,人们对论题学方法一般比较生疏,相关研究并不多见②。

一、论题学在法律方法研究中的回归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有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无论是近代的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均是建立在二元认识论基础之上,都倾向公理化,意图以此建构起一个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

这种体系思维在西方19世纪法学中扮演过重要角色,尤其是对欧洲的法学思维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1](P32)这种思维的特色在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这一思维方式也存在很大缺陷,德国法学家罗克辛指出体系思考的危险在于: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2](P126以下)。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重新反思了法律适用中的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3](P685)由此,法律实证主义意图把法学完全限制于实在法及其正确的应用的观点逐渐被抛弃。伽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进行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4](P19)传统法律方法将个别归入一般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谈的“涵摄”。德国法学家克里勒认为,“单纯借助涵摄方式的法律适用,或者仅凭向来的解释‘方法’,并不能找到对个案而言‘正当’、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克里勒转而求助于一种个案讨论式的问题解决办法,认为在一种特定(理想的)条件下所进行的讨论可以达成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合意[5](P27)。换言之,通过论题学的法律方法,人们得以将一般规则跟具体个案相结合。

在西方,论题学有着悠久的古希腊研究传统。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和《修辞学》书中都有相应的论述。论题术是古代论辩理论对这样一种技巧的称谓:它试图在有争议的知识领域即在如法、道德等不存在明显确定性的知识领域中寻求解决的办法[6](P247)。但后来这一研究传统很快就衰落了,以至于中世纪思想家维科只能悲叹:“论题法虽未被人抛弃,却根本被忽略。人们现在放弃了这项技能,认为它毫无用处。”[7](P70-71)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成为主流,论题学研究也就中断了。论题学研究的复兴,是在二战后。在研究问题在诠释学里的优先性时,伽达默尔首先探讨了柏拉图辩证法的范例,由此认为,“应当揭示某种事情的谈话需要通过问题来开启该事情。由于这种理由,辩证法的进行乃是问和答,或者更确切地说,乃是一切通过提问的认识的过道(Durchgang)”[3](P466)。在法学领域,论题学的复兴如考夫曼所论:“最近,一种词序学及修辞学法学,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的(aporetisches)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8](P127-128)论题学的研究路数是从具体个案出发。这种个案意识的重新提起,在战后首先可追溯到奥地利学者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在德国则以菲韦格(Theodor viehweg, 1907—1988)对论题研究法的提倡影响最为深远。

菲韦格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西塞罗有关论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法学思维的论辩理论。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他认为,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因而他视裁判为问题的解答。无独有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提出过“问题-情境思维”(problem situation thinking)。

二、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

西方学术语境下形成的论题学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台湾学者对“论题学”的译名一般称做“类观点学”。但何谓论题学或“类观点学”,国内学界恐怕对此比较生疏。菲韦格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其特征在于应用若干确定的一般性看法、设问方式及论据,质言之,即‘观点’的应用。观点是一些‘可多方应用且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途径’。应用此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各种不同的方向使问题的讨论开始进行,最后它还能够发现问题在理解上的脉络关联。”[5](P25)德国法学家Kriele则结合法律论证,把法学中的论题学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论证并不是演绎的;二是法律论证的合法化实质上是通过多数人的意见;三是它们必须对特定个案予以分析,而不可忽略任何单独的看法或观点[9](P134)。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拥有一个逻辑结构,强调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的体系方面,那么论题学注重的是反体系,关注于法律方法的具体问题进路,因而具有反实证主义、反形式主义、反理论化、反体系等特征。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 个案问题意识

其实从论题学的名称本身即可看出,它是一种立足于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这种个案思考方式类似于决疑论(Casuistry)。决疑论方法在法律和伦理上都有漫长的历史;它源自基督教经院哲学中解决良心与责任问题的理论。决疑论研究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将伦理学或宗教律法用于解决行为是非或良心问题。相应地,决疑术是以个案为基础的推理。从一个案子(真实的或假设的)推到另一个案子,而不是理论推到案子①。在波斯纳看来,除了从个案推理之外,“决疑术”还有另一种含义:逻辑诡辩(logic-chopping)、虚假区分、用逻辑的形式为不合理结果辩解、死扣文字、用一半半假蒙人[10](P141)。可见,历史上的决疑论也有些不好的名声。

在法律领域,决疑论原本是罗马法最重要的推论方式。由于罗马法原本并无法典,因此其推论之起点皆为各个个案,透过由个案的分析、比较、抽绎、区分,得出一些一般性之准则,再予以适用于眼前之个案②。法学如欲满足其原本的希望——答复此时此地如何是正当行止的问题,即须以论题学的方法来进行。拉伦茨以此对比了这种个案思维与体系思维的不同:“就理解上的脉络关联而论,演绎-体系式的思考将之想象为一种广泛的体系,一种逻辑的推论脉络;类观点的思考方式则不会离开问题本身所划定的范围,一直在问题的周遭致力,并且将之引向问题本身。”[5](P25)可以说,论题学思考围绕着相关问题本身来进行,是一种个案思维。但在这种方法中,由于不预设某种体系性的评价观点,因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的需要,而有较大的弹性与想象力空间,容易流于法官一时之好恶,先形成结论再来找一些理由。可见,这种个案思维也有其局限性。

2. 论据的重要性

菲韦格将论题学运作分为两阶段,“在第一个草创阶段,只是‘任意地拣择一些偶然发现的观点(Topoi,论据——引注)’,然后将之应用到问题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一直在进行这种程序。第二阶段则要寻找‘适合’特定问题的观点,并且要将之汇编为所谓的‘观点目录’”[5](P26)。按照论题学的主张,具体的法律问题不应通过从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就该问题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寻找到的解决办法进行合法化,既不取决于它所立足之前提的有效性,也不取决于论辩中是否达成共识。重要的是,观点或论据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即它是否有助于问题的讨论:论据的意义来自其所欲澄清的问题本身。“论据”是指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的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是指适合引导对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学论辩[11](P277)。法学上的Topoi就是有利于裁判法律问题的论据。并且如果只要它们在法学中得到普遍赞同,那么它们就是有说服力的。论题学的方法很有助于用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此即法律论题学或法律词序学③。

这一方法用于法学后,法官(或法学家)为了就一个具体案例作出决断,就利用所拥有的论据(论证、理论原则、先例、立法规定)以便得到(当事各方还有广大公众)对判决的认可[6](P247)。在此情况下,法律只是论据之一,其论证的效力即取决于公众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具体看法。这一点显然不同于传统体系思维所认为的那种法律决定论:现行法律在具体的法律判断中起决定性作用。另外,法律方法论中经常遇到的解释规准(canones),就其本身而言,它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某种见解。因此颜厥安认为,真正支持我们在一个个案当中采用某种要素来作解释或补充根据的,当然不会是这个要素本身,而绝对是要素以外的其他命题,这些用以支持我们采用某种论述方式的命题也许可称之为“论据”(Argumentgrund)[12](P112)。可见在实践中,法律方法论提供的各种解释要素和方法,并不足以解决法律问题,而必须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13](P56)。就此而言,法学真正研讨的重点应当是对各种“论据”的争论,而不是对解释方式的讨论。

3. 通过讨论或论辩解决问题

如果作为推理或论证的前提是清楚的、众所周知或不证自明的,那么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得出有效的结论。但论题学中作为推理前提的论据本身显然具有争议性。按照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的观点,此时需要采用辩证推理,即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答案”[14](P497)。这种方法在中世纪经院派法学家的法律技术中即有体现。经院主义技术的一个简明例证是:首先是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矛盾的论述有关的问题(quaestio),接着提出表明赞成其中一种立场的权威的理由的一个命题(propositio),然后又提出一个表示相反观点的权威与理由的反驳(oppositio),最后是一个结论(solutio或conclusion),它或者表明反驳中提出的理由并不真实,或者表明命题必须根据反驳加以限定或放弃[15](P180)。但到后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兴起,修辞论辩方法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被严重淡化。人们相信通过形式推理即可解决问题。不过随着20世纪论题学研究的回归,主流看法趋向于认为,法律问题的解答也并非借逻辑推论来达成,而是通过对其他有关论据的讨论。跟传统法律方法论相比,论题学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显然有很大不同。当然这种区别并不能简单夸大。在拉伦茨看来,以论题学为代表的论证方法所处理的问题,与法学方法论所处理的论题并无不同。二者涉及的观点大半雷同,因此,只要后者的思想步骤不限于合理讨论的形式规则,则二者实际上是由不同的角度来处理同一事物的方式[5](P31)。拉伦茨所论的“法学方法论”有其德国法学的特定语境含义,在此将其跟论题学方法进行了界分。不过在我国法学中,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研究其实可以涵盖论题学方法。论题学方法可以说是国内研究的法律方法中的一种。

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题学方法展示出截然不同于“归入法”或“涵摄”的思维运作模式。以“归入法”为表现形式的案例分析法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与法官职业培训中具有重要地位①。案例分析法是由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具体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规则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构成的,是由一套逻辑步骤组成的[16](P7)。案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将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意见从裁决作出过程中排除。相反,论题学方法则恰好从另一种角度谋求作出法律判断。在此过程中,不是要排除个人意见而是要合理运用个人意见。虽然它无法像案例分析法那样有一套“流水线”的逻辑步骤,但论题学方法也是在一定的讨论步骤下进行的。因此并不会简单流于恣意。

三、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影响、意义及局限性

对法律方法论来说,论题学的研究路向具有重要价值。它打破了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对法律方法论而言,这一新开端有很大意义:法律方法论必须指明,人们如何找到那些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用的论据和论题。论题学摆脱了古典解释方法的陈规,指出了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论证之路”[17](P18)。因而现今法律解释理论已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论题学的视角与方法。“法律的解释和续造由视角和论题决定,它们有助于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法律。论题学以此寻求对法律解释和续造有益的视角和概念。”[17](P18)论题学的功能可归纳为找到那些合理的论据,从而有助于解释者适当描述关于案件的事实,以及作出最后判决[9](P135)。埃塞尔在他《原则与规范》(1956)一书中,即尝试将论题学的观点运用到法官法律适用的技艺理论中。可见,论题学法律方法具有很强的实务取向,有助于法学在法院实践中真正地起作用。当然,在实务中,论题学方法往往是跟其他法律方法一道发挥作用,同时也显示出这种方法与生俱来的实践价值。

论题学对当今法律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尤其体现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拉伦茨提到,论题学“导致日益增多的对法学论证的前提要件即规则的探究。与此涉及的论题是论证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对价值判断赋予理由之可能性的问题)、论证规则,以及在诸如法律解释、先例应用以及教义学等范围内的特殊法律论据之运用”[5](P31)。实际上,论题学的研究已经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一种重要进路,并且是跟修辞学比较相近的一种进路。德国法学家诺伊曼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可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修辞学的构想。学界一般将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①。

第一,虽然司法判决由法律确定其大致方向,但并不完全由法律来决定。

第二,直接或间接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为对象的裁判及法学领域内的法律论证,并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演绎推理,而是依照具体状况及听众反应,通过自由地驱使包含法外因素在内的各种“论题”(Topik),属于商讨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思维模式。

第三,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课题在于收集在论证过程中可能使用的“论题”,并探究其中合理的使用技术。

第四,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通过向听众诉说,或者通过制定规制商讨的合理程序,来获得某种程度的保障。

这几点均与论题学思维和方法有关,可见其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意义。而法律论证代表着当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潮流。由此,论题学进路对法律思维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因为法律思维借助修辞学与论题学之类型化模式而得以塑型[18](P223)。菲韦格即认为法学思维的主要特征是,对一个围绕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对话性的思考方式中的赞成和反对意见的权衡[19](P257)。通过这一灵动的方式,论题学方法有助于在司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种互动回应的格局,从而避免了传统法律方法以其僵硬的概念与逻辑而疏离社会生活的弊端。与此相应,司法审判职能亦可因这一法律方法的出现而予重新审视。叶士朋指出:“论题术对于当今分析审判的职能来说代表着相当适宜的前景。其中法官因其职位的义务而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评价标准,但是并未因此更少受到通过传媒进一步加强的公众舆论的影响和控制。”[6](P248)

但是,论题学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菲韦格认为法学探求的是“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但是,谁又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的呢?因此,这种目的的设定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论题学在仅仅关注于个案情况时,往往忽视了法律获取的体系要素,这就牺牲了法律发展的可预测性和可预见性。可见,论题学方法固然有纠正传统体系思维的意义,但其自身亦非万能。

因此,论题学法律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也有很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是一种动态运作的、贴近法律运作实际的主体间的对话方法。而传统上我们理解法律方法,则往往是概念法学式的、抽象的独白的僵硬方法。西方论题学方法所注重的通过论辩解决问题这一理论面向,似乎是国内相关研究较为欠缺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并不缺乏论题学的思想资源。如秦代《法律答问》和《唐律疏议》均有通过问答解决法律疑难。另外,论题学的个案问题意识,亦可用于反思我国的法律制度。如现代社会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法律的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为之,而不能被无的放矢地进行。但在我国,没有在制度设计上导致法律解释与具体法律实施活动的结合,人们意图把法律解释从法律实施活动中剥离出来,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活动。因此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普遍脱离[20](P235)。从制度设置上,我们应充分顾及个案问题意识,才能使法律运作更为现实可行。

相应地,传统上我们所理解的法学知识往往也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普遍化的存在。近年来有学者研究表明,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②。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是反映人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21](P4)。论题学对我国法学的意义在于,克服传统法学观念中的一些误区,彰显法学本应具有的实践性,以此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不过,论题学方法在我国的启示意义也有局限性。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时期,还是应该坚持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毕竟我们的法治秩序正在形成中,一般性的法律还没有绝对的权威,严格法治的弊端在我们这里还没有充分地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一味片面强调论题学理论主张,恐怕亦非可取。在部门法学中,近年来有人将刑法学、民法学等仅仅理解为具体个案的学问。其实不然,如案例刑法学固然在其直观性、可感知性及生动性方面具有助益,但刑法学绝不仅仅是由孤零零的案例分析组合而成。刑法学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的学问。因此刑法学既不是一门抽象概念和原则的学问,也更非是一种个案分析的学问[22](P127-128)。就此而言,我国语境下的论题学方法的意义应当被全面、慎重地看待。

参 考 文 献

[1]沃森.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3]伽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M].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9.

[4]洪汉鼎. 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1.

[5]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3.

[6]叶士朋. 欧洲法学史导论, 吕平义,苏健译[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7]庞帕. 维柯著作选, 陆晓禾译[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7.

[8]考夫曼,哈斯默尔. 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郑永流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9]Jerzy Stelmach, Bartosz Brozek. Methods of Legal Reasoning[M]. Dordrecht: Springer, 2006.

[10]波斯纳. 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 苏力译[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11]魏德士. 法理学, 丁小春,吴越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

[12]颜厥安. 法与实践理性[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3]王旭. 伦理学立场、法律论证与法认识论[A]. 雷磊. 原法(1)[C].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14]博登海默. 法理学, 邓正来译[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15]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 贺卫方等译[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16]张玉卿, 葛毅. 中国担保法比较法案例分析[M]. 北京: 中国商务出版社, 2003.

[17]维腾贝格尔. 法律方法论之晚近发展, 张青波译[A]. 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8)[C].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18]朱庆育. 意思表示解释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9]霍恩. 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 罗莉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20]张志铭. 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21]舒国滢. 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22]杜宇. 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A]. 梁根林主编. 刑法方法论[C].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责任编辑李宏弢]

On the Legal Methodological Significance of Propositional Study

JIAO Bao-qian

(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at Weihai, Weihai,Shandong 264209,China)

Key words: propositional study;argument;Casuistry;legal method

作者:焦宝乾

法律文本的法律文化论文 篇2:

论题学的法律方法论意义

摘要:作为法律方法的一种,论题学方法虽然长期受到忽略,但这种研究在20世纪后半期得以回归。论题学法律方法是在具体个案场合,经过讨论或论辩,给出论据,解决法律问题,并由此成为当今法律论证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论题学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均有重要启示意义。

关键词:论题学;论据;决疑论;法律方法

作者简介:焦宝乾(1976—),男,河南郑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从事法理学及法律方法论研究。

基金项目:200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青年基金项目“法律方法论中国化研究”,项目编号:09YJC820062

任何一种法律方法均需围绕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来作出相应的法律决定或判断。在司法中,正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相互对应关系中,才逐渐导出最终的裁判结论。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不同关系便生成不同的法律方法。学界对法律方法研究的方法或进路有多种,而这些法律方法其实就是在事实与规范、具体(个别)与一般(抽象)之间不同互动方式的结果。在事实与规范的关系格局中,如果事实深受规范的宰制,则法律方法呈现为近代以来西方法学上的“法律决定论”;与此相反。则是“法律决疑论”。本文所要研讨的论题学方法明显类似于后者。但在我国,人们对论题学方法一般比较生疏,相关研究并不多见。

一、论题学在法律方法研究中的回归

近代以来,由于受到欧洲理性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法学家们对公理体系思维抱有某种近乎拜物教式的信念。无论是近代的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均是建立在二元认识论基础之上,都倾向公理化,意图以此建构起一个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

这种体系思维在西方19世纪法学中扮演过重要角色,尤其是对欧洲的法学思维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这种思维的特色在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但这一思维方式也存在很大缺陷,德国法学家罗克辛指出体系思考的危险在于:忽略具体案件中的正义性;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在刑事政策上确认为合法的体系性引导;对抽象概念的使用。20世纪本体论转折以后的哲学解释学重新反思了法律适用中的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法律的一般性与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距离显然是本质上不可消除的。”由此,法律实证主义意图把法学完全限制于实在法及其正确的应用的观点逐渐被抛弃。伽达默尔曾对法律解释学作为独断型诠释学的性质进行反思:“法学诠释学曾非常独断地认为自己就是去实施由法律固定下的法制。然而问题恰好在于,如果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忽视了解释法律时的探究因素,并认为法学诠释学的本质仅仅在于把个别案例归入一般法律。这是否就是对法学诠释学的误解。”传统法律方法将个别归入一般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人们常谈的“涵摄”。德国法学家克里勒认为,“单纯借助涵摄方式的法律适用,或者仅凭向来的解释‘方法’,并不能找到对个案而言‘正当’、同时又符合现行法的裁判”。克里勒转而求助于一种个案讨论式的问题解决办法,认为在一种特定(理想的)条件下所进行的讨论可以达成具体法律应用问题的合意。换言之,通过论题学的法律方法,人们得以将一般规则跟具体个案相结合。

在西方,论题学有着悠久的古希腊研究传统。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和《修辞学》书中都有相应的论述。论题术是古代论辩理论对这样一种技巧的称谓:它试图在有争议的知识领域即在如法、道德等不存在明显确定性的知识领域中寻求解决的办法。但后来这一研究传统很快就衰落了,以至于中世纪思想家维科只能悲叹:“论题法虽未被人抛弃,却根本被忽略。人们现在放弃了这项技能,认为它毫无用处。”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成为主流,论题学研究也就中断了。论题学研究的复兴,是在二战后。在研究问题在诠释学里的优先性时,伽达默尔首先探讨了柏拉图辩证法的范例,由此认为,“应当揭示某种事情的谈话需要通过问题来开启该事情。由于这种理由,辩证法的进行乃是问和答,或者更确切地说,乃是一切通过提问的认识的过道(Durchgang)”。在法学领域,论题学的复兴如考夫曼所论:“最近,一种词序学及修辞学法学,试图触及活生生的生活,这种法学在老传统(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复苏的情况下,建立了一个‘诘难案’的(aporetisches)程序,以使人们能在‘敞开的体系’中找到方向。”论题学的研究路数是从具体个案出发。这种个案意识的重新提起,在战后首先可追溯到奥地利学者Wilburg的动态系统论。在德国则以菲韦格(Theodorviehweg,1907—1988)对论题研究法的提倡影响最为深远。

菲韦格在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与西塞罗有关论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法学思维的论辩理论。在《论题学与法学》一书中,菲韦格令人信服地证明了,通过在法学中建立一个公理化的体系,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仅仅通过逻辑演绎,获得一个具有逻辑必然性的答案是不可能的。他认为,法学的目的在于研究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因而他视裁判为问题的解答。无独有偶,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也曾提出过“问题-情境思维”(problem situation thinking)。

二、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

西方学术语境下形成的论题学法律方法有其特定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台湾学者对“论题学”的译名一般称做“类观点学”。但何谓论题学或“类观点学”,国内学界恐怕对此比较生疏。菲韦格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问题讨论程序’,其特征在于应用若干确定的一般性看法、设问方式及论据,质言之,即‘观点’的应用。观点是一些‘可多方应用且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途径’。应用此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各种不同的方向使问题的讨论开始进行,最后它还能够发现问题在理解上的脉络关联。”德国法学家Kriele则结合法律论证,把法学中的论题学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论证并不是演绎的:二是法律论证的合法化实质上是通过多数人的意见;三是它们必须对特定个案予以分析,而不可忽略任何单独的看法或观点。如果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思维拥有一个逻辑结构,强调法律思维或法律推理的体系方面,那么论题学注重的是反体系,关注于法律方法的具体问题进路,因而具有

反实证主义、反形式主义、反理论化、反体系等特征。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个案问题意识

其实从论题学的名称本身即可看出,它是一种立足于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这种个案思考方式类似于决疑论(Casuistry)。决疑论方法在法律和伦理上都有漫长的历史;它源自基督教经院哲学中解决良心与责任问题的理论。决疑论研究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将伦理学或宗教律法用于解决行为是非或良心问题。相应地,决疑术是以个案为基础的推理。从一个案子(真实的或假设的)推到另一个案子,而不是理论推到案子。在波斯纳看来,除了从个案推理之外,“决疑术”还有另一种含义:逻辑诡辩(logic-chop-ping)、虚假区分、用逻辑的形式为不合理结果辩解、死扣文字、用一半半假蒙人。可见,历史上的决疑论也有些不好的名声。

在法律领域,决疑论原本是罗马法最重要的推论方式。由于罗马法原本并无法典,因此其推论之起点皆为各个个案,透过由个案的分析、比较、抽绎、区分,得出一些一般性之准则,再予以适用于眼前之个案。法学如欲满足其原本的希望——答复此时此地如何是正当行止的问题,即须以论题学的方法来进行。拉伦茨以此对比了这种个案思维与体系思维的不同:“就理解上的脉络关联而论,演绎一体系式的思考将之想象为一种广泛的体系。一种逻辑的推论脉络:类观点的思考方式则不会离开问题本身所划定的范围,一直在问题的周遭致力。并且将之引向问题本身。”可以说,论题学思考围绕着相关问题本身来进行。是一种个案思维。但在这种方法中,由于不预设某种体系性的评价观点,因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的需要,而有较大的弹性与想象力空间,容易流于法官一时之好恶,先形成结论再来找一些理由。可见,这种个案思维也有其局限性。

2、论据的重要性

菲韦格将论题学运作分为两阶段,“在第一个草创阶段,只是‘任意地拣择一些偶然发现的观点(Topoi,论据——引注)’,然后将之应用到问题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几乎一直在进行这种程序。第二阶段则要寻找‘适合’特定问题的观点。并且要将之汇编为所谓的‘观点目录’”。按照论题学的主张,具体的法律问题不应通过从概念体系的演绎来解决;而应就该问题找出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各种视点。在这种情况下。对寻找到的解决办法进行合法化,既不取决于它所立足之前提的有效性,也不取决于论辩中是否达成共识。重要的是,观点或论据在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即它是否有助于问题的讨论:论据的意义来自其所欲澄清的问题本身。“论据”是指一切适合推动对现实的调整问题与裁判问题的论辩的,换言之是指适合引导对具体问题的正反论证的实质观点或者修辞学论辩。法学上的Topoi就是有利于裁判法律问题的论据。并且如果只要它们在法学中得到普遍赞同,那么它们就是有说服力的。论题学的方法很有助于用于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此即法律论题学或法律词序学。

这一方法用于法学后,法官(或法学家)为了就一个具体案例作出决断,就利用所拥有的论据(论证、理论原则、先例、立法规定)以便得到(当事各方还有广大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在此情况下,法律只是论据之一,其论证的效力即取决于公众对现行法律与司法的具体看法。这一点显然不同于传统体系思维所认为的那种法律决定论:现行法律在具体的法律判断中起决定性作用。另外,法律方法论中经常遇到的解释规准(canones),就其本身而言,它既不支持也不反对某种见解。因此颜厥安认为,真正支持我们在一个个案当中采用某种要素来作解释或补充根据的,当然不会是这个要素本身,而绝对是要素以外的其他命题,这些用以支持我们采用某种论述方式的命题也许可称之为“论据”(Argument-grund)。可见在实践中,法律方法论提供的各种解释要素和方法,并不足以解决法律问题,而必须要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在哪一推论步骤上来使用这些论据,并遵守什么样的规则,才谈得上对法律判断给出了合理的说明。就此而言,法学真正研讨的重点应当是对各种“论据”的争论,而不是对解释方式的讨论。

3、通过讨论或论辩解决问题

如果作为推理或论证的前提是清楚的、众所周知或不证自明的,那么运用形式推理即可得出有效的结论。但论题学中作为推理前提的论据本身显然具有争议性。按照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的观点,此时需要采用辩证推理,即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答案”。这种方法在中世纪经院派法学家的法律技术中即有体现。经院主义技术的一个简明例证是:首先是提出一个与某一权威文本中矛盾的论述有关的问题(quaestio),接着提出表明赞成其中一种立场的权威的理由的一个命题(propositio),然后又提出一个表示相反观点的权威与理由的反驳(oppositio),最后是一个结论(solutio或conclusion),它或者表明反驳中提出的理由并不真实,或者表明命题必须根据反驳加以限定或放弃。但到后来随着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兴起,修辞论辩方法在法律方法中的地位被严重淡化。人们相信通过形式推理即可解决问题。不过随着20世纪论题学研究的回归,主流看法趋向于认为,法律问题的解答也并非借逻辑推论来达成,而是通过对其他有关论据的讨论。跟传统法律方法论相比,论题学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显然有很大不同。当然这种区别并不能简单夸大。在拉伦茨看来,以论题学为代表的论证方法所处理的问题,与法学方法论所处理的论题并无不同。二者涉及的观点大半雷同,因此,只要后者的思想步骤不限于合理讨论的形式规则,则二者实际上是由不同的角度来处理同一事物的方式。拉伦茨所论的“法学方法论”有其德国法学的特定语境含义,在此将其跟论题学方法进行了界分。不过在我国法学中,近年来兴起的法律方法研究其实可以涵盖论题学方法。论题学方法可以说是国内研究的法律方法中的一种。

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题学方法展示出截然不同于“归人法”或“涵摄”的思维运作模式。以“归入法”为表现形式的案例分析法在当今的法律实践与法官职业培训中具有重要地位。案例分析法是由将案件事实归入某个具体法律规范时所依据的规则和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则构成的,是由一套逻辑步骤组成的。案例分析法的一个主要任务是将法律适用者的个人意见从裁决作出过程中排除。相反,论题学方法则恰好从另一种角度谋求作出法律判断。在此过程中,不是要排除个人意见而是要合理运用个人意见。虽然它无法像案例分析法那样有一套“流水线”的逻辑步骤,但论题学方法也是在一定的讨论步骤下进行的。因此并不会简单流于恣意。

三、论题学法律方法的影响、意义及局限性

对法律方法论来说,论题学的研究路向具有重要价值。它打破了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

“对法律方法论而言,这一新开端有很大意义:法律方法论必须指明,人们如何找到那些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有用的论据和论题。论题学摆脱了古典解释方法的陈规,指出了取向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论证之路”。因而现今法律解释理论已在很大程度上融入了论题学的视角与方法。“法律的解释和续造由视角和论题决定,它们有助于以令人信服的方式解释法律。论题学以此寻求对法律解释和续造有益的视角和概念。”论题学的功能可归纳为找到那些合理的论据,从而有助于解释者适当描述关于案件的事实,以及作出最后判决。埃塞尔在他《原则与规范》(1956)一书中,即尝试将论题学的观点运用到法官法律适用的技艺理论中。可见,论题学法律方法具有很强的实务取向,有助于法学在法院实践中真正地起作用。当然,在实务中,论题学方法往往是跟其他法律方法一道发挥作用,同时也显示出这种方法与生俱来的实践价值。

论题学对当今法律方法论具有重要的影响,这尤其体现在法律论证理论中。拉伦茨提到,论题学“导致日益增多的对法学论证的前提要件即规则的探究。与此涉及的论题是论证的逻辑结构(特别是对价值判断赋予理由之可能性的问题)、论证规则,以及在诸如法律解释、先例应用以及教义学等范围内的特殊法律论据之运用”。实际上,论题学的研究已经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一种重要进路,并且是跟修辞学比较相近的一种进路。德国法学家诺伊曼认为,当今日本、德国法学界使用“法律论证”这个用语可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理性言说的理论和类观点一修辞学的构想。学界一般将法律论证理论的主要观点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虽然司法判决由法律确定其大致方向,但并不完全由法律来决定。

第二,直接或间接以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为对象的裁判及法学领域内的法律论证,并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演绎推理,而是依照具体状况及听众反应,通过自由地驱使包含法外因素在内的各种“论题”(Topik),属于商讨过程中的一种法律思维模式。

第三,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课题在于收集在论证过程中可能使用的“论题”,并探究其中合理的使用技术。

第四,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通过向听众诉说,或者通过制定规制商讨的合理程序,来获得某种程度的保障。

这几点均与论题学思维和方法有关,可见其在法律论证中的重要意义。而法律论证代表着当今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论研究的潮流。由此,论题学进路对法律思维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因为法律思维借助修辞学与论题学之类型化模式而得以塑型。菲韦格即认为法学思维的主要特征是,对一个围绕所需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对话性的思考方式中的赞成和反对意见的权衡。通过这一灵动的方式,论题学方法有助于在司法与社会生活之间建立起一种互动回应的格局,从而避免了传统法律方法以其僵硬的概念与逻辑而疏离社会生活的弊端。与此相应,司法审判职能亦可因这一法律方法的出现而予重新审视。叶士朋指出:“论题术对于当今分析审判的职能来说代表着相当适宜的前景。其中法官因其职位的义务而依赖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评价标准,但是并未因此更少受到通过传媒进一步加强的公众舆论的影响和控制。”

但是,论题学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菲韦格认为法学探求的是“某时某地什么是公正的”,但是,谁又清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的呢?因此,这种目的的设定是不切合实际的。而且,论题学在仅仅关注于个案情况时,往往忽视了法律获取的体系要素,这就牺牲了法律发展的可预测性和可预见性。可见,论题学方法固然有纠正传统体系思维的意义,但其自身亦非万能。

因此,论题学法律方法对我国法学与法治也有很重要的启示意义。它是一种动态运作的、贴近法律运作实际的主体间的对话方法。而传统上我们理解法律方法,则往往是概念法学式的、抽象的独白的僵硬方法。西方论题学方法所注重的通过论辩解决问题这一理论面向。似乎是国内相关研究较为欠缺的。但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中并不缺乏论题学的思想资源。如秦代《法律答问》和《唐律疏议》均有通过问答解决法律疑难。另外,论题学的个案问题意识,亦可用于反思我国的法律制度。如现代社会法律实践中,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法律的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为之,而不能被无的放矢地进行。但在我国,没有在制度设计上导致法律解释与具体法律实施活动的结合,人们意图把法律解释从法律实施活动中剥离出来,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活动。因此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普遍脱离。从制度设置上,我们应充分顾及个案问题意识,才能使法律运作更为现实可行。

相应地,传统上我们所理解的法学知识往往也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普遍化的存在。近年来有学者研究表明,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不在于,不可能在于而且也不应该在于建立一个客观中立的超越具体历史社会语境的抽象理论。法学尽管并不排斥“对普遍者的知识”,但它更应该“通晓个别事物”,是反映人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论题学对我国法学的意义在于,克服传统法学观念中的一些误区,彰显法学本应具有的实践性,以此建立一个具体社会语境中大多数人希望的法律秩序。

不过,论题学方法在我国的启示意义也有局限性。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时期,还是应该坚持一般性优于特殊性的原则。毕竟我们的法治秩序正在形成中,一般性的法律还没有绝对的权威,严格法治的弊端在我们这里还没有充分地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就一味片面强调论题学理论主张,恐怕亦非可取。在部门法学中,近年来有人将刑法学、民法学等仅仅理解为具体个案的学问。其实不然,如案例刑法学固然在其直观性、可感知性及生动性方面具有助益,但刑法学绝不仅仅是由孤零零的案例分析组合而成。刑法学必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的学问。因此刑法学既不是一门抽象概念和原则的学问,也更非是一种个案分析的学问。就此而言,我国语境下的论题学方法的意义应当被全面、慎重地看待。

参考文献

[1]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4]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5]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苏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庞帕,维柯著作选,陆晓禾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8]考夫曼,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Jerzy Stelmach,Bartosz Bmzek,Methods of Legal Reasoning[M],D0rdreeht:springer,2006

[10]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2]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3]王旭,伦理学立场、法律论证与法认识论[A],雷磊,原法(1)[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14]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6]

张玉卿,葛毅,中国担保法比较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3

[17]维腾贝格尔,法律方法论之晚近发展,张青波译[A],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8)[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8]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9]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0]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1]舒国滢,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2]杜宇,再论刑法上之“类型化”思维[A],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责任编辑 李宏弢]

作者:焦宝乾

法律文本的法律文化论文 篇3:

改革法律英语教材完善高职院校法律人才培养

[摘要]本课题旨在通过明确高职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来指导法律英语教学,通过改革法律英语教材来完善对法律人才的具体培养方案。针对高职院校学生的学习基础和职业要求探索适合高职生的法律英语教材,从听说读写译几个方面叙述对法律英语教材的要求。

[关键词]法律英语,高职院校,教材

高职院校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具备法律知识、法律事务处理能力,人文综合素质高的法律实用型人才。第一,要培养具有扎实法律基础知识的人才,熟悉有关法律事务的诉讼、仲裁、调解知识及操作程序,理解法律的本质要求,掌握法律的精神内涵。第二,面向管理、服务、生产、建设第一线的需要,培养具有较突出的实践能力和动手能力,能从事公检法部门、企事业单位(包括基层单位)及政府部门所需要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实用型专门人才。第三,培养学生的人文综合素养,要求学生有较强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较强的英语(或其他语种)交流能力和社会生存素养,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英语教学是职业院校提升教学层次、培养应用型人才的重要标志:英语教学质量的高低以及学生的实际英语水平关系着职业学院教育的声誉和人才培养的质量。高职教育要培养可持续发展的人才,其英语教学亦应考虑到专业特色,突出岗位特点,强化学生的职业语言技能。因此,加强高职英语尤其是专业英语的教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就业较难,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是学生的综合素质没有达到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没能满足社会对高职院校人才的需求。例如我国人才需求中一个大的缺口就是涉外法律人才,如涉外审判员、书记员,律师、公证员等,而能达到这一要求的高职学生可以说是凤毛麟角。所以确定高职法律人才培养方向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英语教学改革是完善高职院校法律人才培养的关键。高职院校的法律英语教学的目标是培养学生掌握一定的英语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侧重于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培养,提高学生在实际工作中应用英语的能力,即应能够听懂日常涉外活动中的对话和表述,能用英语交流法律问题,能阅读简短法律资料,能书写英文法律文书,熟悉法律英语的特点并进行法律材料的翻译。高职学生的英语基础薄弱,兴趣淡薄,距离国家对高职学生的培养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结合我院法律英语教学的实际,特提出以下几点整改意见:

1 重视法律英语教学

法律英语作为专业英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很多高校虽然开设了法律英语课程,但多是把它做为一门选修课,课时少,一般为周二课时;时间短,仅开设—学期。学生也没有给以足够的重视,认为法律英语使用的情况不多,学习只是为了应付考试,而不是将来就业的一个金砝码。人们从思想上认为法律英语无足轻重,这势必造成法律英语形同虚设,学生所获甚少。

秦秀白教授指出:“从长远角度看,我国高校英语教育的主流应该是专门用途英语教学,根据我国英语教育事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中小学英语教学应该定位在通用英语上,高校英语教学应该定位在专用英语上。刘法公教授亦认为:“只有把基础英语教学拓展到专门用途英语教学,我们才能把学生培养成复合型、实用型人才。”

高职院校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在重视法律英语教学的前提下能更好更顺利地达到,所以法律院校要重视法律英语的教学,鼓励和提高教师讲授专业英语的积极性,丰富英语教师获得法律知识的途径,提高法律英语的实际教学水平。保障课时,开拓就业渠道,保障学生学有所获,学以致用。

2 开发实用的教材

目前市场上的法律英语教材体例单一,几乎都是本科生适用的、以阅读英语版法律文本的方式提供法律知识。词汇量大,文章长。这样的教材不适合高职院校的学生。首先,培养目标不同,高职院校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主而不是研究能力,再者,高职院校的学生英语基础多数都不好,法律知识学的也不深,这样高难度的教学内容势必会让他们望而生畏,抑制了学习的积极性。所以在法律英语教材的选用上应充分考虑其实用性和针对性,尽量做到难度适中,有趣味性,不宜过于专业化和学术性。内容宜适应职业要求,突出交际性原则,辅以相应的课堂活动,起到鼓励和促进学生学习的作用。

根据本课题组对学生的法律英语课所做的《英语课程调查》,我们可以在重编教材时做相应的调整。调查报告显示,学生喜欢教师主导下的讲练结合,希望课堂教学形式丰富,盼望着能在大学期间提高自己的听说能力,弥补以前学习的不足。更喜欢观看电影,了解其文化背景知识,增加间接阅历。所以,我们可以将影片带入课堂,让学生欣赏精彩片段,分角色扮演,在熟悉该片段的过程中学会一些词汇、句法、语言和法律知识,再通过文化背景和法律知识的介绍提高学生的文化素养。影片中的案例有利于我们分析和拓展法律知识,寓教于乐。课后练习的设置也要本着“学一点,会一点,用一点”的原则,夯实基本词汇和句子结构,突出法律英语的特点,侧重实用案例的分析和不同文书的写作。培养学生听说读写译的综合能力和整体素质。

3 采用多种教学方法

目前大多数高职院校的教学方式依然比较传统,以讲授法、语法一翻译法为主,培养学生能读懂文章的能力,注重知识的传授,侧重词汇的记忆,技能训练少,没有突出对学生的语言实际应用能力的培养。由于学生英语基础薄弱,不能灌输太多太深的专业知识,宜鼓励踏踏实实地学习,帮助他们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法律英语教学宜采用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从词义、句法、语篇等方面,介绍法律英语的独特性和规律性。法律英语的教学任务是帮助学生逐步具备用英语进行专业交流的能力,要根据学生的英语状况和具体需要而采用不同的教学法,在教学活动设置上要别出心裁。总结我们的教学实践,有以下几项活动可以采用:

(1)法律英语知识竞赛——结合与法律英语有关的各项考试,如“法律英语证书全国统一考试”“法律英语水平考试~国际法律英语证书”LSAT:Law School Admission Test(法学院入学考试)的考题及题型,通过法律知识问答的形式向同学们延展法律英语知识,提高同学们的法律英语水平和综合素质。将这些考题融入到教学中,提高了学生的竞争意识,激发了学生积极主动的求知欲。

(2)法律伴我行——学习其他高校举办“开心法典”的成功经验,结合我校学生的实际情况,通过适当的案例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使学生意识到生活和法律的关系,认识到学习法律的重要性,在娱乐中学会知法、懂法,守法,增加学生的法律意识。实现教学与实践、学习与生活的有机结合。

(3)法律影片赏析——利用影片进行法律英语教学,语言情境的直观性使学生轻松进入最佳状态。电影语言地道、生动,形象,使学习者在逼真的语言交际环境中学到词义、词的搭配、句法功能和法律知识,触发学生对于英语语言和法律知识的认识和体验。影片赏析的过程大致是:导人问题+影片

介绍+影片欣赏+回答问题+法律知识分析。学生结合自己所学法律知识来解说影片所反应的法律与生活,了解中外法律文化的差异,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4 实行多元考核制

当前的考核方式单一,依然是笔试成绩为主,侧重记忆能力的考察,学生的实践技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引导和体现。学生依然是为了应付考试而被动地学习。教师应帮助学生学会学习、掌握一定的学习策略,在学习的过程中形成与人交流和合作的能力,学会学习,培养可持续发展能力,养成对人生和未来职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课程评价体系应将过程性评价与笔试相结合,实现评价主体多元化。考核方式决定了学生的学习方式和目的,考核方式的改变需要教师和学生的共同参与和评价。

教材是完善人才培养的关键,有了适宜的教材才会培养出适用的人才。教材要有效体现教学模式,通过教材的编写使教师能够领会到每一部分所应采用的教学方法,达到的教学目标,具体的培养方向。

听说高职院校要求学生具有基本的英语交际能力,所以应注重听说能力的培养。听说领先,具体体现在影片精彩片段的视听和角色扮演上。在此过程中,明确具体词句的语音和语调,案件的法庭审理和辩论,既锻炼了学生的听力,又情景相融、自然而然地掌握了法庭审判的程序。通过有感情地朗读影片精彩对话和角色扮演来熟悉法律词汇和语句,了解具体法律词汇的应用。在对话的学习过程中了解相关文化背景,进行中外文化对比和比较,探讨其差异。为今后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积累从业经验,培养英语语言交际能力。该部分可在每次上课前先安排学生进行角色演练,点评,作为口试成绩,然后引出其他授课内容。

读高职院校并不要求学生具有很深的法律功底,所以阅读材料的选择可以以影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为切入点,通过了解外国的法律知识并与中国的进行对比和比较,拓展学生的思路和认识。讲解法律词汇和句法的特点,侧重对词汇、术语、语句特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为今后阅读法律相关文章打下基础,有利于学生学活法律,学活英语,真正实现学以致用。这一部分采用对比教学法和语法翻译法较为适宜,教师起主导作用。

写高职院校的学生侧重应用文写作,以工作需要为前提,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律英语的学习主要是能够看懂法律文卷,包括卷宗封皮、内容和具体格式。法律文书的书写和翻译是教材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如起诉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代理词、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书写有严格的要求,语篇结构高度程式化,基本用语固定化。教材中可以列举一些法律文书中常用的的惯用句型,为学生今后从事法律事务方面的业务打下基础。教师主要介绍和讲解法律文书的常用句型和词汇,批改学生的作文。学生练习扎实的写作功底,务必做到求真务实,既注重书写格式,又做到用词精确。

译为避免学生产生学非所用的想法,教材要尽量考虑到实际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阅读和翻译一些外国法律条文是常事,所以要培养学生的阅读和翻译技巧,了解法律英语独特的行文。为此一些重要的WTO规则、国际法和国际贸易法知识等最好能在教材中有所体现,将其重要规则以翻译句子或段落的形式出现在练习中,并对其独具特色的翻译方法进行讲授,使学生在了解一些重要国际法则的同时,懂得一些必要的翻译技巧,对学生今后从事法律职业是有好处的。教师负责讲解法律英语的特点和翻译技巧,学生要真刀实枪地练习翻译句子,提高翻译技能。

活动。案例讨论是课堂活动不可或缺的部分。案例的选择宜以影片所涉及的事件为主,通过具体案例的讨论和分析明确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中外法律文化的异同。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析案例,如原告和被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案由、诉因、基本事实、请求、抗辩、证据等,同时在此基础上熟悉主要词汇、句子的用法,最后可以模拟法庭做出终结性的判决。案例讨论法是活跃课堂气氛、活跃学生思维的好办法。既让学生练习了法律英语的特色语言,又掌握了相应的法律原理,更重要的是要让学习者学会如何用精确恰当的法律语言去感受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种职业的体验更多地需要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教师是课堂活动的引导者、组织者,要能够掌控课堂。

法律英语教学的改进还有待多方面的努力,如加强师资力量,优化课程安排,改善教学设备,但教材的改革是首当其冲的。本文对法律英语教材提出了个人的整改建议,以期使法律英语教学达到应有的教学效果,培养出实用型的法律人才。

作者:徐艳秋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艺术与政治之间分析论文下一篇:无线传感器网络安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