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行政执法

2022-07-28

第一篇:人民银行行政执法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信息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日期: 2009-12-03 10:45:56 信息索取号:D00650-0701-2009-0255

文件编号: 银办发〔2006〕1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责任部门: 办公室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内部评议考核和外部评议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进行评价,并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职能部门,是指依法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内设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称执法人员,是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本行监察部门、法律事务部门、人事部门和内审部门组成评议考核小组进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评议考核小组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人民银行上级行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组成评议考核小组对下级行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方式、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采取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在人民银行系统内进行的评议考核,包括个人自我考评和组织考评。

个人自我考评是指执法人员对本人在年度执法工作中的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

组织考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评议考核小组通过审查本行执法职能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本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自我考评报告,评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年度执法工作进行的评议考核。

第九条 外部评议是指人民银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充分听取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银行执法工作的意见和评价。

外部评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情况调查表、设立公众意见箱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职能部门指派的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二)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三)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在法定权限内行使执法职权;

(四)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定程序,全面履行公示、告知等义务;

(五)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承办执法事项时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准确;

(六)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承办的执法事项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七)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以及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结果;

(八)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且在执法工作中受到有关单位的好评,或者其创新的执法工作方法使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显著提高的,或者在执法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并得到评议考核小组认可的,评议考核为优秀。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评议考核为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虽然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已经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评议考核为基本合格。

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且没有及时纠正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引起行政争议的,或者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给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评议考核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小组对执法职能部门评议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职能部门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执法人员年度公务员考核或者行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执法人员被评议考核为不合格的,其年度考核等次不能评定为优秀。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程序

第十三条 个人自我考评应当由执法人员对本人的年度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执法工作期间所在的执法职能部门提交个人自我考评报告。

第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执法人员提交的个人自我考评报告和本部门年度执法工作的情况以及本部门外部评议的结果进行总结,并向本行评议考核小组提交本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自我考评报告以及外部评议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外部评议应当由执法职能部门在本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前进行。

第十六条 评议考核小组应当根据本行执法职能部门提交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外部评议材料,及时组织对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考评工作。

评议考核小组成员应当对执法职能部门的年度执法工作总结和外部评议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对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作出评价,提出评议考核意见。

评议考核小组认为必要时,可以通过评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等方式,对执法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质量和执法成效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 评议考核小组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已经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只对执法职能部门或者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待结案后再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的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银行的监察部门报告本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上级行应当加强对下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将下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作为对下级行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监察部门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参加评议考核的执法职能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情况,内部评议考核和外部评议的情况,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改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建议,以及其他有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文书

      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4-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第7期http:///detail.asp?col=1721&ID=9356 【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1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法对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二)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三)处罚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文书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 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

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建立签发空头支票“黑名单”制度,并将有关违规信息定期向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通报的内容包括出票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出票人个人姓名、签发空头支票种类(指空头支票还是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号码、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名称、累计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等。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应制订本辖区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实施细则,并向总行报告;负责本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将空头支票处罚的有关情况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

三、违规责任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四、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

一、调查取证

(一)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见附式1,以下简称《报告书》),将支票和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资料复印并签章后作《报告书》附件,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收到《报告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文书

1、签发空头支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由主管行长授权支付结算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见附式

2、3,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连同拟处罚决定一并通知举报行。

2、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纠正意见,将材料退回举报行。

二、告知

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告知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等有关内容,并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三、决定

(一)人民银行在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或申辩的书面材料的,或在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应编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式4,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银行。

对于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出票人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

(二)银行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决定书》中出票人名称、违规事实、罚款金额等内容,送达出票人,并填制《送达回证》(见附式 5)。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

四、罚款缴纳

罚款代收机构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见附式6),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为“4350其他罚没收入”。

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国库的各项罚款汇总,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见附式7),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账,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五、手续费的支付

(一)代收手续费。财政部门向收取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支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二)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是指向发现并举报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协助人民银行办理行政处罚工作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付的费用。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 10万元。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 20个工作 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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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资料管理

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

第三篇: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行政处罚(6项)

一、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用,罚款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负责制订全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组织师资培训,检查教育质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方案,培训教师和帮助教育基础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质量,并组织落实和检查验收。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对招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对上述“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为,镇级人民政府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议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种类: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警告、罚款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四、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侵害,罚款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罚款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六、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实施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许可(3项)

一、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村集体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三、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建筑许可证

法律依据: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行政确认(4项)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换发、补发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初审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行政给付(2项)

一、负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2、《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无用工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行政裁决(2项)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二、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征收(1项)

征收社会抚养费

法律依据:

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其他行政行为(67项)

一、文化、教育方面(8项)

1、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登记注册

法律依据: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批评教育允许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3、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4、对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批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5、管理乡、镇小学和初级中学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九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负责制订全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组织师资培训,检查教育质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方案,培训教师和帮助教育基础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质量,并组织落实和检查验收。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6、派发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的使用说明书

法律依据: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明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校办厂场等财产。侵占和破坏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7、出具非在职人员办学证明

法律依据: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

8、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二、经交方面(9项)

1、收缴本地区的非法爆炸物品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三、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爆炸物品的收缴和对涉爆案件的查处工作力度,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私炒炸药以及非法买卖、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查堵收缴力度。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收缴责任。各级国防科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坚决予以查处取缔,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爆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明确责任,及时查办,坚决依法打击,做到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来源没有查清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监管失职人员没有被追究不放过。”

2、对在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签署意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办(采)矿申请报告,经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市)矿管部门,由其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属乡镇矿业规划布局、办矿资格和资金的审查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建设、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措施由矿业(行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

县(市)矿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具体方式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广东省开办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凡属临时性、密集在同一地段或不便划定各自采矿范围开采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向县级矿管部门申请《广东省临时采矿许可证》,并负责组织和管理。”

3、电力管理

法律依据:

《能源部关于颁发<乡电管站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

第六条“乡电管站实行乡人民政府和县电力部门双重领导,由县电力部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4、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上的公路渡口

法律依据: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第三条“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5、规划、审核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6、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2、《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路养护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以及目前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乡道养护工程的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二十七条“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7、出具路边店开业条件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沿线店铺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申请领取路边店营业执照,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开业条件审查意见;

二、县级国土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三、县级公路管理部门对路边店店址的审查意见;

四、县级公安部门对路边店设置的治安审查意见;

五、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8、划定辖区内乡道的“公路管理控制区”和“不准建筑区”

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路两侧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辖区内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管理控制区”和“不准建筑区”,并予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辖区内乡道的“公路管理控制区”和“不准建筑区”,并予公布。

9、编制乡道规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方面(12项)

1、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实施村镇规划、建设

法律依据: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2、《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第四条“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八条“规划人员在绘制现状分析图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并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调查研究的范围应当包括自然条件、经济社会情况、用地和各类设施现状、生态环境以及历史沿革等。”

第十五条“村镇总体规划纲要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为编制村镇总体规划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4、《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助理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村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助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乡(镇)、村规划建设法规;

(二)具体组织乡(镇)、村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

(三)负责办理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居民(农民)住宅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建筑报建的审查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

(四)管理乡(镇)、村建设的各项补助经费、建筑材料;

(五)负责乡(镇)、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收集、积累、整理乡(镇)、村规划建设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六)负责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镇、重要集镇的区分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2、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

法律依据: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严格执行。驻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居住在乡(镇)、村的群众,应根据总体规划的布局进行基本建设,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修改、变动,应经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3、颁发乡镇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法律依据: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单位、集体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属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物层数、标高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

(四)持土地使用证向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4、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5、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广东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修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一级环保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协助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三)定期向县(区)环保部门报告本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初审意见,监督“三同时”制度的执行;

(五)受县(区)环保部门委托向乡镇企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六)监督检查乡镇企业的污染治理;

(七)对乡镇企业的环境污染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6、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7、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的减免

法律依据: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8、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的备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不得挪用,不得分光吃光,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体所有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户主或其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9、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10、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规定的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县、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按分批次报批。”

11、农民集体土地承包期内调整土地的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告如下:

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2、土地监察

法律依据: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四、民政方面(9项)

1、审查申请人评残申请并写出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2、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3、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核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4、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5、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法律依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对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依法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7、老人入敬老院的批准

法律依据:

《广东省敬老院管理办法》第四条“老人入院坚持本人自愿的原则,由本人向敬老院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入院。”

8、组织向社会筹集优待金

法律依据:

1、《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第五条“优待金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筹集。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2、《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优待金由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社会统筹。视具体情况可以从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也可以从农户、居民、个体经营户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直接从地方经济收入中列支。

各级民政、粮食、财税、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工作。”

9、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五、计划生育方面(7项)

1、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2、审批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

法律依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3、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

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4、查验婚育证明,予以登记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5、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6、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

法律依据: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协调的有关规定办理。

7、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农林水方面(11项)

1、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2、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责令改正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行为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4、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5、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6、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协助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7、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五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不同情况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

全封区不准进行采伐、打枝、采脂、樵采、放牧、狩猎。”

8、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9、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10、乡镇小型水利工程管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1、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七、财贸方面(8项)

1、对决算方案和预算方案备案

法律依据: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2、乡(镇)国库管理

法律依据: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库规定的范围动用乡(镇)国库库款。”

3、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4、建立审计档案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十九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

5、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处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8、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八、政法方面(2项)

1、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2、疑难民间纠纷的调解

法律依据: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纠纷情况,告知当事人分别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依法向有关机关提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属于疑难民间纠纷的,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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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云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范云南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执法程序,做到程序合法、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法制工作机构或确定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培训与考核,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未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应当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规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明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依据下列简易程序执行。

(一)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可当场收缴罚款。超过二十元的罚款按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三)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当场收缴。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外,均应遵循下列一般程序:

(一)依法立案调查或检查,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时,应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申辩、陈述、听证和申请复议约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违反国家和云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个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的,

按治安处罚条例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三)受他人威胁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看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不得随意更改罚款数额。

第二十一条 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应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取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上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积极应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罚款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由政府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队伍。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牟取单位私利,对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应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人民防空设施遭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第三十四第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级、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违法执法的,必须责令改正。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省的人民防空执法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均应建立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应将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人民防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听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均应向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并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遇有重大问题,必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对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滥用职权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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