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2022-09-12

第一篇: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已经2005年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五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及参加拍卖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本办法所称公物拍卖人是指经政府指定承办公物拍卖的拍卖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条件,向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拍卖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经预设分支机构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拍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拍卖下列物品,拍卖保留价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公物拍卖人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交通运输、邮政等单位依法提存的物品; (四)国家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拍卖人,由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指定为公物拍卖人: (一)有一定规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运行规范; (二)正常开展拍卖业务三年以上且连续二年盈利; (三)二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有具备法定资格的拍卖师; (五)有固定的拍卖展厅; (六)有存放物品的仓库。 第八条

公物拍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指定机关取消作出的指定: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二)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不按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的。 第九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标的属专营专卖物品的,可以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由拍卖人将物品拍卖给拥有该类物品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拍卖人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拍卖特许进出口物品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物品,委托人应提交该物品的海关结关手续,拍卖人应当进行核实。未办结海关结关手续的,拍卖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贵州省拍卖管理办法》 委托拍卖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禁止拍卖所有权或者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共有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及其他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及其有效的所有权证明;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拍卖时,还应当提交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三)拍卖标的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日七日前通过公众新闻媒介正式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七条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就近在当地农贸市场或者其他专业市场现场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标的并进行拍卖。

第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各方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结清款项。

拍卖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物品,拍卖人应当按委托人出具的缴库通知书将拍卖价款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在与委托人结清拍卖成交价款时直接扣除应当收取的佣金。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的,应当事先告知买受人,可以在收取拍卖成交价款时收取。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拍卖:

(一)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有争议的;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事由消失后,拍卖人应当在25日内恢复拍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的;

(二)拍卖标的在拍卖成交前毁损、灭失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者买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竞买人与拍卖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四)买受人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无效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拍卖标的,或者委托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和买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标的成交款或者佣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期领取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储存、搬运、保险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拍卖擅自处理财产的,由拍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拍卖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颁布日期:20041202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商务部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总则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依法开展拍卖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二)对拍卖标的进行虚假宣传,给买受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四)采用恶意降低佣金比例或低于拍卖活动成本收取佣金,甚至不收取佣金(义拍除外)或给予委托人回扣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拍卖企业发现拍卖标的中有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物品或赃物,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委托他人代理竞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竞买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间。

第三十三条 拍卖实施前,拍卖企业与委托人应当就拍卖未成交的有关事宜或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对委托人送交的拍卖物品,拍卖企业应当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建立拍卖品保管、值班和交接班制度,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属性及拍卖的性质,按照《拍卖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日期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发布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以及拍卖会举行地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其他有同等影响的媒体。

第三十六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会前展示拍卖标的,为竞买人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并向竞买人提供有关资料。

展示时间应不少于两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拍卖企业有权查明或者要求委托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拍卖标的受让人有特别规定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标的拍卖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资格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委托人应在拍卖前应当征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

(二)第三人对拍卖标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并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

(三)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四)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与内资拍卖企业联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拍卖会的,其拍卖标的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组织制定有关拍卖行业规章、政策,指导各地制定拍卖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拍卖业监督核查、行业统计和信用管理制度;负责拍卖行业利用外资的促进与管理;对拍卖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拍卖行业发展规划,并将规划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拍卖行业协会依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拍卖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拍卖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调会员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及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全国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和组织拍卖师考试、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拍卖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有向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违规行为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将其违规事实及处理建议通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拍卖师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抄送拍卖师执业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

(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委托人和买受人损失的,拍卖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企业、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下简称免责声明)。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没有协助买受人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造成买受人或拍卖企业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委托人提出中止或者终止拍卖,给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消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设立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五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按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拍卖企业认为向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机动车交易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引入拍卖方式及利用互联网经营拍卖业务的管理,原则上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有独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制。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9 号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2013年1月5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

(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拍卖企业认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材料有保密内容的,应注明“保密”字样并密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对在执行公务中获知的有关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要求保密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内容,应当依照保密规定为其保密;造成泄密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的《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拍卖公司管理制度

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公司行政管理机制实行规范化的行政管理使公司各项行政工作有章可循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包括

1、日常办公制度

2、办公秩序管理制度

3、保密规定

4、文件收发、传阅档案管理制度

5、印鉴、介绍信管理制度

6、文印、办公设备管理制度

7、办公用品领用制度

8、通信设备使用制度

9、财产管理制度

10、车辆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11、文件销毁制度

第二章日常办公制度

第三条公司上下都要严格遵守劳动管理制度和费用管理制度高效率地为公司服务。

第四条实行例会制度。重大问题、人事安排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各项拍卖项目由公司审保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总经理办公会、公司经理会每月不定期召开。

第五条各公司及业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广泛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各

公司及业务部门之间应按公司操作程序交流工作情况和信息。

第六条员工之间互相尊重团结友爱。重大问题坚持原则一般分歧互相体谅、互相理解。

第七条严格档案管理严守保密纪律。公司利益第一个人利益服从公司利益。

第三章办公秩序管理制度

第八条员工的仪容仪表员工个人形象代表着公司的形象所以员工个人仪表的优劣对公司至关重要为此公司对员工上班时间的仪容仪表作如下要求要求项目男士女士服装要求西服套装或整洁服装职业套装禁止背心、短裤、无领上装低胸、无领、超短裙、短裤鞋要求穿皮鞋且保持光亮、干净禁止穿拖鞋鞋面肮脏有污垢、灰尘发饰要求整齐、自然整齐禁止乱蓬蓬、过长零乱面容修饰要求保持精神、每日剃须清淡的化妆禁止蓄须无精打采浓妆艳抹或不化妆其它手指甲不能太长禁止涂鲜艳的指甲油

第九条员工在办公时间和办公地点不得大声喧哗、打闹不得在办公室吃东西不准干私活不得长时间看非专业性报纸如成都商报、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商务早报、蜀报、四川青年报。

第十条员工在办公场所和办公时间原则上不准打私人电话和会私客不准带小孩到公司玩耍。必须接的私人电话要尽量低声不得影响他人工作最长不得超过三分钟。必须接待的私客应到接待室或走廊接待。

第十一条向领导请示、汇报工作应简明扼要节省时间。原则上不允许越级请示、汇报情况紧急、事关重大者除外。

第十二条除谈工作外不准串岗闲聊、擅自离岗进入各办公室应先请示允许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员工负责本办公室清洁卫生公共办公区域内禁止吸烟、乱丢弃物

爱护办公环境。

第十四条员工要保持自己办公桌桌面的整洁禁止放置与办公无关的杂物下班时应整洁办公桌面私人物品均放入员工贮物柜将办公桌锁好防止文件资料的丢失。

第十五条员工要礼貌待客礼貌用语礼貌接转电话耐心解答相关的业务事项及电话询问自觉树立维护公司的良好形象。

第十六条爱护公司财产最后离开办公室的员工必须检查门窗是否7关闭空调、电脑、电灯、饮水机是否关闭防止火灾和失窃事件的发生。

第四章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密级确定公司文件分“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凡涉及三个等级内文件均属保密范围。

1、“秘密”内部规章制度属秘密级只限全体员工周知不可外传。、“机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和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项目进度计划”、“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财务制度”、“财务报表”“各类经济合同、协议”等属机密级此类文件发至公司经理及相关人员。、“绝密”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总经理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书”、“年度财务收支和利润分配方案”等属公司绝密级此类文件发至公司领导。

第十八条保密规定

1、由各公司及业务部门建立的专业性“机密”级以下文件含“机密”级由各公司及业务部门向办公室提交文件软盘及文件原稿备案各公司及业务部门留存一份其中软盘及文件原稿由各公司经理或业务部门主管负责保管保存在计算机软、硬盘上的文件必须作加密处理密码由各公司经理或业务部门主管掌握。

2、各类“绝密”级文件统一由办公室负责保管保存在计算机软、硬盘上的文

件必须作加密处理密码由办公室主管掌握。

3、各公司及业务部门的专业性“机密”级以下文件含“机密”级的打印草稿各公司经理或业务部门主管负责收集以备下次打印之用凡不能继续使用的草稿纸各公司及业务部门必须及时销毁不得随意放置。

4、办公室定期对保存的各类文件软盘进行拷贝更新避免因软盘损坏导致文件丢失。

第十九条借阅规定

1、凡借阅本公司或本部门“机密”级以下文件含“机密”级需经部门主管允许办理借阅手续并于借阅当日归还若需带出公司需8经公司经理签字批准

2、凡借阅其他公司或部门“机密”级以下文件含“机密”级需经公司经理允许到办公室登记办理借阅手续并于借阅当日归还若需带出公司需经总经理签字批准

3、凡借阅“绝密”级文件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到办公室登记、办理借阅手续并于借阅当日归还不得带出公司。

第二十条对泄密行为的处理凡私自传播、散发、复印公司保密范围内的文件均属泄密行为。泄露公司“秘密”者给予警告处分一次。泄露公司“机密”者给予记过处分一次。泄露公司“绝密”者给予除名。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或自行处理公司文件必须妥善保管公司不定期收回保密范围内文件统一销毁。第五章文件收发、传阅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管理分类及原则

1、公司档案按三类实行“部门立卷、分类管理”办法人事档案人力资源部立卷、管理业务档案各公司及业务部门立卷、管理财务档案财务公司立卷、办公室管理

2、立卷、归档中凡涉及两个公司的档案整理、保管工作因规定不明的由行政管理公司协调后决定职责归属及处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立卷归档要求凡记载公司的具有查阅、保管价值的各类文件材料、磁盘、实物等均属归档范围。具体如下

1、行政管理公司立卷归档范围1办公室立卷归档范围①公司成立的有关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协议、章程、申请报告、主管部门批复、营业执照、董事会成员的简历、公司领导班子个9人情况等。②公司历届董事会的主要资料。如通知、董事会参加人员名单、会议日程安排、总经理工作报告、董事会会议纪要、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等文字材料及声像材料等。③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送我公司的来文、来函及其它资料。④相关公司发送的各种邀请书、信息资料等。⑤公司的规章制度、发文、纪要、通知。⑥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书、意向书正本。⑦其它在公司各项行政、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考查、利用价值的资料。2人力资源部立卷归档范围①公司人事档案包括部门主管以上人员的任免通知、员工试用、聘用以及升职、奖惩、辞退的各种记录②公司各类人员技术职称、技术培训的各种记录③建立人才档案库对所有技术专业人才设置特殊档案

2、财务公司立卷归档范围各类财务报表、凭证、资料以及与上级财税部门、金融机构相互来往的函件、协议、合同及其它文件。

3、其他公司及业务部门立卷归档范围其他公司及业务部门专业资料、文件及其它。

第二十四条文件的传阅

1、需传阅文件上级政策性文件、公司的决策方案、公司的发文、公司收集的经济信息等根据文件内容由办公室决定传阅范围。

2、建立卡片式文件的传阅单传阅单上应有领导批示、阅文人及传阅、退回时间。

3、办公室应及时催阅已传出的文件

第五篇:公务用车改革车辆拍卖实施办法

委托人:xx市公务用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拍卖人:xx市财政局

标 的:市政府公务车辆约计108辆

本拍卖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制定。

一、 拍卖的有关概念

(一)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车辆的财产权利

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二)拍卖当事人

1、拍卖人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市直机关拟选择资质好,市场信誉高的拍卖机构。

2、委托人

委托人以市财政局为拍卖车辆法人作委托人。

3、竞买人

内部拍卖时,市直参加公务用车改革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均具有竞买人资格。外部拍卖时,所有的社会自然人和法人均具有竞买人资格。

4、买受人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三)拍卖的程序

1、 拍卖委托

2、 拍卖公告与展示

3、 拍卖的实施

4、 拍卖价款的收付与拍卖标的的转移或者交付使用

二、 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具体工作

(一)委托人工作

1、收集车辆标的及整理车辆标的的有关证件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定编证、保险证、公路规费缴讫证等)。

2、委托拍卖人对车辆标的进行评估。

3、根据拍卖人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底价。

4、与拍卖人签署《委托拍卖合同》。

5、向拍卖人提供车辆标的的有关资料(如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车辆定编证、保险证、公路规费缴讫证等的复印件)。

6、协助拍卖人公开展示车辆标的。如提供展示场所,安排保安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等,使车辆展示能安全有序地进行。

7、参加拍卖会,监督拍卖活动的进行。

8、拍卖会结束,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委托人提供成交车辆所属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资料及单位有关证件(如车辆过户证明、委托书、机构代码证、加盖单位公章的车管部门表格等等)协助买受人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9、与拍卖人结算拍卖价款,拍卖活动结束。

(二)拍卖人工作

1、核实车辆标的的证件资料是否齐全及档案资料是否完整(由委托人协助拍卖人到车管部门核实)。

2、根据车辆标的的证件资料及档案情况确定是否可以拍卖。

3、对车辆标的进行评估,核实车辆的性能、状况及其瑕疵。

4、与委托人签署《委托拍卖合同》。

5、制定具体拍卖方案:

根据车辆所属单位进行分场拍卖。如:第一场拍卖会拍卖a、b、c、d四个单位的车辆;第二场拍卖会拍卖e、f、g、h四个单位的车辆;第三场拍卖会拍卖i、j、k、l四个单位的车辆……。

6、内部拍卖阶段由市车改办发出拍卖通知,向社会公开拍卖阶段发布机动车拍卖公告:

(1)在《xx日报》上刊登拍卖公告。

(2)在xx电视台发布电视拍卖公告。

7、依照《拍卖法》制定《拍卖报价目录》与《拍卖规则》。

8、有序安全地组织车辆公开展示。

9、举行拍卖会。安排保安人员维持会场秩序。

10、拍卖会结束后,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由市车改办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统

一、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必须把所有的定编证收回。

11、各位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到拍卖机构后,再由拍卖机构将拍卖价款转帐到委托人指定的专用帐户。

三、 其它事项:

(一)市车改办及时提供有竞买资格条件者的名单给拍卖人,以便拍卖人接受报名时核对。

(二)拍卖人免收委托人佣金,买受人在内部取得拍卖车辆拍卖的,买受人应付给拍卖人的佣金,佣金比例不超过拍卖车辆价款的5%。

(三)社会公开拍卖的,拍卖人免收委托人佣金,买受人应付的佣金由拍卖人按《拍卖法》的规定向其收取拍卖车辆价款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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