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论文

2022-04-11

本文一共涵盖3篇精选的论文范文,关于《和谐社会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和谐社会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论文 篇1:

对中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他关系着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从而也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目前中国并没有系统完备的监护制度,因而带来众多社会问题,从而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分析了中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关于完善中国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监护;监护制度;监护责任;监护监督;权利义务

目前,随着中国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也日趋复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越来越显得尤为重要,而原有的监护制度内容简略,操作性差,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新的变化,因而引发了众多社会问题,从而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监护的含义及监护制度的意义

1.监护的含义。监护制度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公元前450年古罗马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作了规定。监护制度是在家庭制的基础上出现的,其设立之初是为了保护家庭的财产利益,属于在家长权统治之下的权力范畴,只是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才逐渐演变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早期的监护强调监护人的权威,但是近现代以来,为了适应生产关系的变化和新的社会结构,监护更倾向于一种保护制度。

中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作了扩充解释,进一步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另外,《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婦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做出了若干与监护有关的较具体的规定。

2.监护制度存在的意义。监护制度的存在的意义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二、中国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1.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不均衡。关于监护的性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中国的监护制度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其实,监护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是权利与义务的结合,而以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职务。而中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监护仅仅是一种义务。如《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2.监护种类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人的监护。中国所谓的指定监护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种类,而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类似于国外的法定监护。而所谓指定监护在国外实际上是指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

3.监护争议的规定不科学。《民法通则》第17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这一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首先,指定权授予相关组织行使是不妥当的,其次,有指定权的组织不止一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的冲突状;再次,监护诉讼必须以指定不服为前提,即“指定前置”的规定弊大于利,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因而监护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因此,这种指定前置的规定,不仅实际操作困难,而且违反了效益原则。

4.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为了监督监护人忠实地履行义务,各国民法都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和监护监督人。如德国的监护法院,瑞士的监护官厅,法国的亲属会议,日本的家庭法院等。德、法、日、瑞士民法都规定了监护监督人,对其产生、职责和资格等作为类似监护人的规定。之所以做出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因为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违反法定义务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

中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中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作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发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完善中国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应该明确规定监护人的权利

为了缓和监护关系中权利义务失衡的冲突,应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辞任、拒任等权利。

1.监护报酬。关于监护人的报酬,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作了规定,德法采取补偿原则,美国、瑞士采取有偿原则,但中国采取无偿原则,监护人要绝对无偿地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带来了相当重的负担,很难调动其担任监护人和切实履行监护义务的积极性,导致监护制度实施效率低下。所以,应当给予监护人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监护人获得报酬的途径有两种:(1)被监护人有财产或有抚养义务的,由被监护人或抚养义务人支付;(2)被监护人无财产的,监护人的报酬可由国家民政部门或社会保障机构适当负担。

2.明确监护人有辞任或拒任权。若监护人由于智力、体力相对欠缺或其他客观原因,而难以履行或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应赋予其辞任或拒任权,这样不仅调动了监护人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利于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了监护人辞职或拒任权。日本还规定了监护人的辞职权。不论拒任或辞职,监护人都必须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辞职、拒任的,会受到处罚。

(二)在法律中具体规定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应明确规定,哪些行为是监护人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哪些行为是监护人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应明确规定,当监护人不适当履行职责已给被监护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或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人身伤害的,监护权力机关有权责令监护人具结悔过,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应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

在上文中关于“指定前置”弊大于利的分析来看,应该取消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监护争议。因为从《意见》来看,它不但从实体方面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监护人的原则、顺序,还从程序方面规定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可见,设立指定前置实属没有必要,既给妥善解决监护争议增加难度,还不符合效益原则,因此,取消监护诉讼的指定前置是有合理依据的。

综上所述,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从而也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发展。完善中国的监护制度, 对促进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 王晓艳]

作者:王启华

和谐社会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论文 篇2:

浅议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

[摘 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家事代理权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先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夫妻之间处理共同财产地位的平等性,保护善意第三人等内容,但是对于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主体、内容如何限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给日常婚姻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此等内容,从而确立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以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文章将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特征、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不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对建构我国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给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构建;立法完善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述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概念

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传统亲属法中配偶权重要内容之一,是用以规范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①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对此研究起步较晚。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征

夫妻家事代理虽然是法定代理权的一种,但是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有自身的特征:②

1.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这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家事代理权也随之消亡。

2.家事代理权法定,夫妻间互为代理人且无需授权。

3.为不要式行为,家事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4.责任承担的连带性。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

5.内容的特殊性即仅限于日常的家庭事务。具体内容以法律规定为一般,夫妻的特别约定为例外。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立法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收入的多元化,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正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改变。个人财产的日益增多,也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复杂性,所以夫妻间的财产问题是有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新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要求夫妻处理所有共同财产都要经过相互协商才能决定的模式下,任何事情都要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但是这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快节奏和高效率,会导致资源的重复浪费。③所以,我国婚姻法应该尽快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涉及到涉及夫妻日常家事代理问题做了初步的规定。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可见这实际上承认了夫妻在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内有代理权,但仅限于其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家事代理制度确立为我国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为夫妻之间因家事代理而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存在的不足

第一,法律效力的等级较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和行使是社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需要法律予以确立和规范。而目前仅有该司法解释的简单规定,没有足够的重视。

第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该条仅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解释,并未具体体现对日常夫妻家事代理权中的内容规定,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外延远大于夫妻共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外延。

第三,造成了夫妻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混淆。通常,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涉及到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而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又有区别,不能混淆。二者的联系在于夫妻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部分,而二者的区别在于外延的范围不同。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远大于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规定存在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一些家庭纠纷案例中,由于婚姻法的不完备,法院往往会援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原则,对事实基本类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论,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谨性,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事实上,这类案件是可以通过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而得到妥善解决的。

三、关于建构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行使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且依法结合的伴侣。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以家庭的方式组成社会重要一环,对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社会进步起着深远的影响。所以我国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原则上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二)明确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1.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日常家事”所涉及的种类繁多,很难一一例举,因此,我国婚姻法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也不宜只作过于具体的规定,而要结合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及个人的实际状况等进行综合考量。在我国现阶段,可以采用概括、列举、排除的立法模式将“日常家事”范围法定化,为满足夫妻日常必需的物质与精神需求所为的家庭事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是夫妻的内部事务,它的行使当然应限定在日常家事范围内。④

2.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勤勉义务

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夫妻应该履行通常的注意与勤勉义务。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种权利对夫妻双方都是平等的。当然,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该项代理权的行使必须由代理人亲自行使,不得转托夫妻以外的第三人。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取得的权利与负担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但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同样负有勤勉、谨慎、忠实的注意义务。⑤

(三)夫妻间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1.“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仅以日常家事为限,不得超越日常家事为之,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的应有之义。如果夫妻对日常家事的范围有特别约定,则不得超越该约定,否则就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滥用。配偶一方由于疾病或精神状况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认识或遵守代理权的界限不能正确地行使代理权时,配偶另一方得限制其家事代理权。”⑥

2.立法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可以通过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另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部分限制或全部限制。具体采取部分限制还是全部限制,则要视当事人滥用权利或不堪行使的具体状况而定。

3.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方式,应采用向第三人个别通知的方式,具体应规定为:只有对第三人预先作出了限制其配偶对方家事代理权的通知时,或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道配偶间家事代理限制的事实时,才能对抗第三人。

4.立法还应规定限制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条款。而限制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撤销方式因限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若夫妻双方采用约定的方式限制家事代理权的,则可以通过解除约定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撤销。若是通过法院判决限制夫妻一方代理权的,则可以待限制原因消灭或有证据证明限制不当时,由被限制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撤销对他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四)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终止

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包括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绝对终止,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如离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及配偶一方死亡,将引发家事代理权的终止。家事代理权的相对终止,则可基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如夫妻双方协议别居或被裁定别居而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双方约定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于代理范围外不享家事代理权;因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而对其代理权予以限制,在限制范围内家事代理权相对终止。

四、结语

夫妻家事代理权一直是我们国家婚姻立法上的缺位,只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方面有一些规定。本文通过对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相关问题的研究与探讨,阐述了我国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建构的现状与问题,探讨其缺陷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对现代婚姻法提供一些有益的探讨,笔者赞同且致力于建立婚姻法中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同时又传承和弘扬中国传统婚姻法中关于家庭制度的优秀成果,为全民的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和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婚姻法建设提供一些理论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也在不断健全,但是作为社会组成元素的家庭在经济交往中交易日益频繁,数额日益增多,所以,建构中国婚姻法上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对保护家庭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必要性。

[注释]

①刘冬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6期

②江鹏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载《决策与信息:下旬》,2011年第10期。

③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7期。

④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9期。

⑤石光乾:《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载《法学理论》,2010第12期

⑥陈勤:《我们可否向“家事代理权”靠近》,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8期。

[参考文献]

[1] 刘冬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0,(36).

[2]江鹏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建构[J].决策与信息,2011,(10).

[3]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

(7).

[4]王歌雅.家事代理权的属性与规制[J].学术交流,2009,(9).

[5]石光乾.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与伸张性[J].法学理论,2010,(12).

[6]陈勤.我们可否向“家事代理权”靠近.中国公证,2007,(8).

[作者简介]杜路遥,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冯忠明,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杜路遥 冯忠明

和谐社会民事法律制度分析论文 篇3:

论民事起诉权

摘 要:民事起诉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体现。它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等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起诉权的规定存在在一些不足与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从当前我国民事起诉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分析,对如何重构我国民事起诉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民事起诉权;当事适格;程序当事人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纠纷的数量也大大增加。而民事纠纷解决的基础在于民事起诉权,毫无疑问,民事起诉权对于民诉程序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本文中,笔者将以民事起诉权的基础理论为依托,论证保障民事起诉权的理论依据,并同时指出我国现行制度对于民事起诉权保障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

一、民事起诉权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起诉权的概念。江伟教授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这一观点得到大多数研究民诉学者的认同,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从本质上来讲,民事起诉权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起诉权的具体表现。

民诉起诉权的行使是保障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保障,一般而言,民事主体民事实体权利的保障要依托于民事主体民诉起诉权的行使,因此无保障的民事起诉权,则无民事实体权。

(二)民事起诉权的性质。第一、 民事起诉权具有基础性,这主要体现在它是公民权利救济的基础和起点。当人产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又无法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自己权利的完美状态时,必然会寻求公力救济,也就是寻求司法机关的救济。因此,起诉行为就成为整个救济行为的起点,起诉权也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起点。“无救济也就无权利”,故能否对侵害进行有效的救济,是捍卫民事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构建良好正常社会秩序的一道防火墙。第二、民事起诉权具有程序性。所谓民事起诉权的程序性,是指要实现民诉起诉权,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定的程序,而不能随意行使。离开了诉讼程序,起诉权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犹如空中楼阁一样,没有存在的基础。第三、 民事起诉权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民事起诉权的主观性表现在,民事起诉权是由当事人主张的,在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就可以行使,当事人不行使民诉事起诉权,不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主动审理。

二、民事起诉权的功能

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那么所谓民事起诉权的功能,是指民事起诉权所具有的、对民事活动所具有的有利作用。根据民事起诉权的概念及性质,笔者认为,民事起诉权具有以下两大功能:一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限定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

第一、 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众所周知,民事起诉权的行使是启动诉讼程序的起点,不行使民事起诉权,也就无法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第二、限定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当代社会存在着多元化的纠纷,民事起诉权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任何纠纷得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司法资源是稀缺的资源,不能将所有的纠纷都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应该用来解决最需要以司法资源介入的纠纷,对于没必要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或者司法己经解决过了、作出了终局判决的纠纷等,就不能够再次提交司法解决。

三、民事起诉权保障的依据

为什么要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如何寻找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呢?

第一、这是基于人权保障基本要求。所谓人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性的权利。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它不仅要求避免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且要求在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及时、公正的救济。第二、这是基于贯彻执行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所谓法治,即法的统治,强调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并且关切民主、人权、自由等价值目标。民事纠纷的解决也不例外,在法治国家,为了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须保障人民通过民事起诉权来解决权利义务归属之间的纠纷,而保障民事起诉权就是这一要求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第三、这也是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基本要求。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自然属性,但究其根源,社会属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将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而非留给法官,是其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基本尊重。

三、我国民事起诉权的不足

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权保护在司法实务中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尽管我国现的怀事起诉权保护法律制度经过了一些完善,由于中国的法治也还处在初级阶段,还是正处在发展中的法治。所以一个正在发展中的法治,肯定存在着不足之处。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我国民事起诉权的不足。

第一、 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不突出。在起诉阶段,无法体现原告的程序主体性。原告递交起诉状后, ,基本上处于被动的地位,其所能做的只是耐心等待法院的审查结果,无法把握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其所能行使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就受到了约束和限制。第二、将正当原告作为立案的必要条件,即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这一规定值得商榷。因为这实际涉及到原告的适格问题,即谁有资格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该规定大大限制了起诉和应诉的范围。第三、立法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要件没有必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必须明确知道自己告的是谁。如果原告不知告谁,就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没有必要将有明确的被告作为起诉要件,理由为:其一,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都是相对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却没规定要求有明确的原告,是否隐含着立法存在漏洞呢?其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中,针对起诉状已明确要求其记明的事项中规定的当事人,就包含了被告,因此,实无多次重复强调的必要。第四、起诉证据规定不明确。关于起诉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任何具体的要求,只原则性地规定应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不能提供证据,他可能就会败诉,对应举证致什么程度方可立案,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出现由于法院过于重视对起诉证据的审查,并且不恰当地把这种起诉证据与庭审阶段才应当审查的证据相混淆,从而设置了过高的起诉门槛,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第五、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还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一些法官经常以以缺乏事实与理由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某些案件。法院不经审理,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权,同时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没法得到应有的保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对我国民事起诉权制度的完善

面对当前我国民事起诉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进行重构时,一方面即要考虑本国的的国情民风,也要吸取外国在民事起诉权法律制度方面的有益成果,做到中外结合。同时另一方面又要考虑法官的思维模式,法院的承受范围和当事人利益等相关因素。

第一、扩展我国民事纠纷可诉范围。我国民事诉讼中现行的纠纷可诉范围受制于法院受案范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民事诉讼的可诉范围限制在了法院受案范围之内,而那些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纠纷则无法通过诉讼来解决。第二、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即诉的提起因适法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前提包括:(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诉讼要件是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前提条件或事项。诉讼要件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也是诉讼构造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所解决的是诉讼合不合法的问题。当一个案件完全具备诉讼要件之后,法院才会做出实体裁决。与起诉要件所不同的是,诉讼要件并非是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就会遭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由于起诉要件由于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存在着质的区别,因此在起诉受理阶段,对于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都只需进行有限的审查。当事人起诉,只要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足额交纳案件的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相关手续)即可,无需有过高的要求。第三、区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又指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标准来判断:首先,必须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起诉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起诉权利能力的当事人不是正当当事人。其次,必须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是否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施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即要求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采用了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被告采用了程序当事人的标准,要求起诉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一般认为,诉讼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程序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向法院提出纠纷解决的请求,并在诉状中指明了的原告和被告就是当事人,不在实际诉讼中的就不是当事人。由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改为原告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起诉权制度的规定有了较大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些许的不足与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扩大民事起诉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M].成都出版社,1995

[2]江伟,邵明,陈刚1民事诉权研究[M]1法律出版社, 2002, 348-3521

作者: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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