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

2024-03-19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随书光盘的充分利用是图书馆开展特色信息服务面临的重要问题,购买或自建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是当前许多图书馆的做法。无论从内容或形式来看,随书光盘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中遇到的著作权问题主要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下规避版权风险应充分运用“合理使用”原则、购买合法出版物、坚持公益性和非赢利性、保证光盘完整以及努力做好技术防范。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随书光盘;著作权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1.03.009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 of Management System of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n the University LibraryBao Yongchan

(Library,Hen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Jiaozuo 454000,China)

〔Abstract〕The full use of the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s the important issue for the libraries in developing characteristic information service.The prevailing practice is purchasing or self-building of the management system.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copyright of the CD attached with books is protected by the copyright law,the management system faces the copyright problems,mainly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network transmission right.So to avoid risk of copyright in the current copyright legislation framework,the following rules are to be followed:“rational use”principle,purchasing of legitimate publications,adhering to the public welfare and non-profit principle,assuring the intactness of CD and finally,managing of the technical prevention.

〔Keywords〕the university library;CD attached with books;the copyright

随着计算机技术、多媒体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出版载体也从传统的单一纸张介质向现代化的电子介质转化,加上现代营销理论的推动,使得二者结合起来,“图书+附盘”销售模式逐步盛行。据统计,计算机类附盘图书约占此种类图书总量的80%左右,哲社类附盘图书的数量占此类出版图书总量的5%左右[1],随书光盘日益成为图书馆的一种重要馆藏信息资源,如何对随书光盘进行充分利用是值得图书馆考虑的问题之一。购买或者自行开发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在校园网内将随书光盘提供给读者浏览或者下载使用是目前许多图书馆的作法,然而这种作法有可能面临著作权的风险。如何平衡随书光盘充分利用与著作权保护,是我们必须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1 随书光盘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1.1 随书光盘的内容

著作权法要求受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2]。从内容上看,随书光盘与所附图书基本上是一体的,例如计算机类图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一般是该书涉及到的可执行程序、原代码、编码、材质库、文件文档、创作实例等[3],哲社文艺类图书所附光盘一般是与图书紧密相关的图片、视频录像和音乐等,这些内容无疑是图书或光盘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或原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2 随书光盘的形式

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著作权法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2]。随书光盘的内容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特定的介质上,光盘上一般都印有光盘对应的书名、责任者、出版社、ISBN号等版权权利信息,且一般标有“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的声明。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规定,随书光盘属于电子出版物范畴,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其著作权由随书光盘的制作者或出版者享有。

有学者依随书光盘的内容对其进行了分类,认为随书光盘主要涉及4种作品:数据库(汇编作品)、视听作品(音乐、录音录像、电影或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电子图书和软件[4],这些作品形式都为我国著作权法规明确规定保护,并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5]如果随书光盘或其中的某些作品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已不再受著作法保护,但其他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等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保护期不受限制。

综上,无论从随书光盘的内容还是从形式看,随书光盘受著作法规保护是确定的,其制作者、出版者等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2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

2.1 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首先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就是复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2.1.1 “暂时复制”的合法性问题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运行过程中,远程读取随书光盘的内容必然在计算机内存中生成一个暂时复制件。这种暂时复制伴随着计算机的使用而产生,在目前技术上也无法避免[6]。各国立法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的态度也不太一样,美国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白皮书是把暂时复制纳人复制的积极倡导者,指出“据美国法,享有版权的材料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7];英国版权法也明确规定,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偶然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欧盟在1995年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相关权的绿皮书”将短暂的或其它暂时的复制包括在广义的复制权内[8],但在1997年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规则指令的建议”中对上述观点进行了限制和修正,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排除在复制之外[9]。很多发展中国家是暂时复制观点的反对者,我国也是如此。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的复制行为都是“永久复制”,“暂时复制”在我国不构成侵权,所以高校图书馆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网络传输目前不会受到“暂时复制”合法性问题的困扰。

2.1.2 “永久复制”的合法性问题

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永久复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光盘转换成ISO等格式以便储存在服务器当中,二是读者使用过程中的下载。将光盘转换成便于计算机存储的ISO等格式是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首要工作和物质基础,这种情况下改变的只是光盘内容的存储形式和使用手段,是一种“从数字到数字”的复制。这种复制对图书馆而言具有合理性,其依据在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当然,要满足其合理性,图书馆亦应注意若干问题,比如被复制的随书光盘应该是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图书馆不得从复制随书光盘的行为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读者在利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下载复制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很受读者欢迎和追捧,但若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度将会构成侵权。特别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读者可以在校园网范围内的办公室、图书馆、甚至宿舍等所有可以上网的地方随时登录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进行浏览、下载自己所需要的光盘内容,使得这种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图书馆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要防止本馆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取到随书光盘内容,又要防止本馆读者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由此,“永久复制”的合法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读者利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下载复制行为上。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0],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此项权利,也可以全部可部分转让此项权利,如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则属于侵权,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公益性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即“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赋予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同时,又限定了其服务范围限于“本馆馆舍内”,即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在图书馆局域网内运行,不向图书馆物理建筑之外传播,这种利用模式是最为安全的,无侵权之虞。目前许多图书馆的随书光盘管理系统都是在校园网内运行,突破了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此种做法在目前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框架内,似乎有违法之虞。

3 现行著作权法律框架下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风险规避通过建设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将随书光盘上网,使得读者可以自由获取光盘内容,是现阶段解决随书光盘管理使用问题的一种较为先进可行的方法,不能因为可能会涉及到著作权问题而止步不前,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高校图书馆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行事,努力做好下面的几项工作:

3.1 充分运用“合理使用”原则

图书馆在购买或者自行开发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以充分利用随书配套光盘时,一定要充分了解并利用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原则,将对随书光盘的开发利用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人们根据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或传播他人作品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图书馆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可以:(1)将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复制到本馆服务器中;(2)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随书光盘内容。图书馆在以上的行为中均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

3.2 购买合法出版物

各高校图书馆在采访环节要购买合法出版的附盘图书,对受赠附盘图书要进行合法性的鉴别,不传播来源不明或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随书光盘。非法出版物本身就是违反著作权法的出版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即使图书馆有“合理使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利用,但其前提是合理使用的对象为合法出版物。

3.3 坚持公益性和非赢利性

高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公益性是图书馆的基本属性,服务中的非赢利性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永恒主题。相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明确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同时又要求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图书馆在服务中背离了公益性,进行了赢利性的行为,那么这种做法就违背了相关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亦不能再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

3.4 保证光盘完整

保证光盘完整是为了防止未经授权对随书光盘进行修改或篡改,要求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对随书光盘的复制加工以及上传到服务器的过程中应保证光盘内容的完整性,不对光盘内容进行拆分,或者有意、随意采编其中的部分数据或内容。对于随书光盘上的版权信息要格外注意,要进行原状复制并完全显示。对于著作权人采取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的随书光盘,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应当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任何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5 努力做好技术防范

在随书光盘管理系统运行中,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手段以对随书光盘的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

3.5.1 图书馆要采取技术手段禁止外人访问

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赋予图书馆的法律义务,即“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要做到这一点,图书馆可采取的技术手段很多,比如可以通过在防火墙上进行IP地址过滤,只允许本校读者访问本馆的随书光盘管理系统,排除那些无权访问的IP地址。也可以在服务器上利用软件控制实现,只有本馆读者利用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才能访问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等等。

3.5.2 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仅仅提供在线浏览阅读

这类技术措施主要是防止未经授权的读者进行非法的复制、下载、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防止图书馆在“合理使用”时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此时可以采取利用功能软件进行限制[11],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只能在线浏览,而不能对随书光盘进行打印、下载、复制保存文件等。对于音像作品,可以采用ASF、ASX、RM等流媒体形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聆听或观赏服务等[12]。

3.5.3 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使得随书光盘管理系统仅在图书馆局域网内运行,而不扩展到校园网

前面提到将随书光盘管理系统的服务范围限于“本馆馆舍内”,即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是最为安全的利用模式,如果将其扩展到校园网内运行,突破了图书馆建筑的物理范围,此种做法在目前现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框架内有违法之虞。而此时亦采取IP地址过滤的方法即可,排除图书馆局域网以外的IP地址访问本系统。

参考文献

[1]王洪华.论图书馆附盘图书的种类与特征[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8,(1):81-82.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5.

[3]贺延辉.随书光盘上网管理及其版权问题分析[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3,(1):46-48.

[4]王玉林.随书光盘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风险与对策[J].图书馆杂志,2006,(2):27-28,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EB].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201006/t201006045810.htm,201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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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the report of the work group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EB].http:∥www.ladas.com/NII/NIITofC.html,2010-08-20.

[8]Green paper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J].Computer Law & Security Report,1995,11(6):331-332.

[9]梁卫华,陈英群.复制权与数字图书馆网络传输[J].新乡教育学院学报,2003,(3):79-80.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EB].http:∥baike.baidu.com/view/275830.htm?fr=ala01,2010-08-26.

[11]程伟杰.开展随书光盘服务中的著作权问题[J].图书馆学研究,2008,(4):87-88.

[12]谭榕,孙姝.小议随书光盘的网络管理[J].国家图书馆学刊,2005,(4):64-65.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使我们置身于微媒体时代,微媒体在提高信息流通速度的同时也成为侵权的滋生地。著作权侵权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本文分析了微媒体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以及现有法律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从较优监管选择、明确监管对象、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立法、界定运营商法律责任及重视数字媒介素养教育等方面提出了优化路径,以期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词:微媒体:著作权:监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Whatsapp(美国)、Line(日本)、KaKao Talk(韩国)及微博、微信(中国)等微媒体应运而生。据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微信、微博用户使用率分别为85.8%、37.1%。作为即时信息分享、传播和获取的平台,微媒体加快了信息流通速度,使用户相互沟通的真实感得到提高。但同时,缺乏系统的审核机制且发布具有较大隐蔽性也使得微媒体难免成为著作权问题的滋生地。如“郑渊洁、李开复等名人控诉微博被抄袭”“杨迪拍摄的‘北京地铁瀑布照’被擅自使用”“作家六六博文未经许可被《读者》出版刊登”,等等。对此,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以规范微媒体,如北京市制定的《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微博运营商也通过发布公约力图维护社区秩序,如《新浪微博社区公约》《微博版权保护公约》等。规制政策的出台、平台规约的拟定等对微媒体规范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实践效果并未达到预期,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各类实体与程序问题亟待解决。

我国学者就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特征、定性、归属、法律问题及治理策略等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对微媒体信息内容进行划分与限定,加强互联网法律制度建设,提升用户媒介素养、提高微媒体运营商管理能力等建议。同时,基于国外微媒体著作权立法实践的启示,一些学者结合我国互联网立法的实践,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提出了建议,如:用户需要对其著作权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而微媒体运营商需要承担“通知一删除”义务:赋予所有微媒体运营商同等的义务(信息传播、信息披露及管理维护等),通过立法模式统一规范;等等。在笔者看来,学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著作权侵权的界定和对策分析上,而对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缺乏研究,未能做到结合技术发展的较优路径选择。

二、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

著作权侵权问题一般出现在微媒体信息转发、转载、改编及直接复制粘贴等行为中。通常,微博转载是博主认可并乐意看到的。然而,不多于140字的微博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特性和原创性,默许转载并不意味着博主对版权的放弃。因此,微媒体在著作权保护上需要充分认识到这些新挑战:一是主体改变。在为用户提供信息平台的同时,微媒体服务商也享有了信息传播者和出版者的地位,但其在用户发布、转载信息之前是没有控制能力的,而整个过程又是全自动的。二是形式改变。数字作品带来的权益让著作者越来越希望获得专有权,但微媒体信息是數字化作品在非实体生载体上的有形安排,其传播显然不需要出版商介入,也无需任何人声明,这使得微媒体上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隐蔽性。而且,微媒体信息查看、评论、转载的随意性也使其难以约束和控制,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问题往往会产生连锁效应。三是性质改变。微媒体的共享本质弱化了信息内容的专有性,用户对微媒体信息合理使用的同时可能会存在有意、无意侵犯数字内容所有权的复制、传播、转载行为。

(二)对现行法律的挑战

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中著作权侵害问题做了规定,其侵犯的是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与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与第4条对微媒体信息是否具有“作品”独创性做了诠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规定,仅当侵权行为危害到公共利益时,监管部门才有权介入,这使得微媒体服务器上的信息成为了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网络空间,列举了八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非新闻单位的网站不得登载新闻。《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需要向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专项申请或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必须经过批准后才能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目前,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判定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但其属于《民法通则》的补充法,因而存在着法律判决效力不独立、判例不足等问题。具体而言,在侵权过程中,由于过失侵权与故意侵权交叉,导致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愿、身份特征在判定上存在困难,容易出现概念差异、缺乏有效法律推导等问题。

客观而言,现有的法律规定仍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是立法环节。各地已出台的有关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制定出针对微媒体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条文。二是起诉环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在第110条第1款中,将“有明确的被告”界定为“‘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的明确”。而实际上,以昵称、帐号为主的微媒体不容易满足起诉条件且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这使得侵权追责的审判权限、审判资格难以界定。三是证据环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微媒体用户可以轻易删除微媒体信息,一旦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取证十分困难。

三、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著作权保护较优监管选择

当前,微媒体仍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适宜的法律条文和监管条例可能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放任自流”与“严格禁止”都是不可取的。在微媒体著作权保护上,既不能仅关注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也不能过于强调被侵权方权益的保护,而是应该注意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选择较优监管。具体而言:目前,微媒体产业、技术、市场等都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制定的法律条文会出现盲目治理和“堵”的倾向,容易让少数不法用户及微媒体运营商选择“打擦边球”,不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执行。而较优的监管选择充分结合微媒体技术特征,按照谨慎监管、适时与适度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策略,以此实现对微媒体著作权的有效保护,从而确保微媒体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著作权保护的监管对象

笔者认为,微媒体著作权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定微媒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监管对象。具体而言:一是微媒体运营商,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适用“避风港规则”。相关部门虽也做不到对微媒体信息逐条审查,但接到用户著作权侵权举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给予保护。如果微媒体运营商援引“红旗规则”对侵权举报无动于衷,则需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微媒体信息。如果微媒体信息在文字组织方式、思想感情表现与价值体现等方面具有独特性与原创性,其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三是微媒体用户,尤其是微博用户。按照信息传播过程,微博用户分为博主与粉丝。一旦发布侵权信息,博主应受到管制,而作为一般浏览者的粉丝则不应成为管制对象。

(三)构建完善的监管体系

微媒体使作品向网络空间迁移,著作权保护也由以出版商法权为中心演变到以作者权益为中心,技术、法律、道德成为微媒体著作权获得保护的支撑,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管体系尤为重要。因此,相关部门之间应建立协同机制,理顺工作衔接流程,细化监管条款。鉴于微媒体著作权侵权一般标的不大、内容有限,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在解决上应遵循“政府——运营商”管理模式。一方面,政府应通过教育以提升微媒体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提高用户著作权保护的意识,使其自觉遵守伦理与法律上的“真实原则、怀疑原则、善意原则和尊重私权原则”。同时,充分发挥监督机构、自治性组织的作用,形成多层次的监管体系。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地解决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另一方面,微媒体运营商应依据侵权事实积极查明真相并仲裁处理,一旦调解失败则应进入诉讼环节予以解决。

(四)加强著作权保护立法

应按照“规则粗细适宜”原则精准界定侵权责任构成、运营商及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并针对微媒体著作权存在的问题科学制定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使微媒體著作权在监管上实现“有章可循”。目前国际上可供借鉴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综合性立法,以德国的《多元媒体法》为代表;另一种是针对性立法,以新加坡对互联网的立法为代表。在笔者看来,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在借鉴的同时仍需完善以下细节:一是《著作权法》中关于赔偿金额“每千字支付30—100元”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短小精悍的微博(诉讼成本大于收益),应将侵权所得的非法收入考量进来。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是现行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微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多的是为了“名”,而非“利”。因此,应对该构成要件进行修正,综合考量主观意愿与侵权带来的损害后果。三是微媒体著作权侵权具有扩散快、证据保全难的特征,对此,法院应将管辖权适当下放,以利于提高审理效率。

(五)准确界定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微媒体运营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微媒体平台的使用和信息的传播,因此,应立法明确微媒体运营商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规定微媒体运营商的经营与管理责任、责任范围及责任形式,促使微媒体运营商切实履行责任。实践中,微媒体运营商只是提供了服务平台,并没有编辑微媒体信息,在遇到微媒体著作权侵权问题时其负有删除信息义务,若未尽其义务则应承受一定的连带法律责任。因此,微媒体运营商要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及监督能力,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审核并处理侵权信息,保存证据、屏蔽或删除侵权信息。政府相关部门应支持并指导微媒体运营商自觉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工作,逐渐形成一套长效的制度性保护措施。

(六)重视对用户的数字媒介素养教育

对微媒体用户进行数字媒介素养的培养,不仅可以提高其自律性,还能增强其著作权保护、维权的意识。通过对微媒体用户行为的规范与调控可以使其客观公正地利用与传播微媒体信息,理性地判断信息使用行为。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借鉴德国、法国、英国、加拿大及瑞典等国“将媒介教育作为本国重要的正规教育科目”的经验,从中小学开始增设媒介素养教育课程,加强对微媒体知识及相关法律的学习。二是开展数字媒介素养的讲座、知识竞赛或成立学习小组等实践活动,培养微媒体用户对媒介信息的识别、分析、解读能力。三是开展更为灵活、丰富的社会传媒素养教育。如新浪、网易、腾讯等多家微博运营商共同发起的“微博作品著作权保护倡议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责任编辑:刘亚峰)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些特定的著作权领域, 不仅有权管理会员的作品, 而且可以将其权利延伸至非会员作品。建立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显而易见, 既可以为使用者使用其作品提供便利, 同时也保障了著作权人获取回报的权利, 权衡各方利益。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修改草案) 》相关规定的不足进行分析, 在完善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 提出建构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二、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修改草案) 》 ( 第三稿) 第61 条和第72 条。该草案现在处于不断修改不断送审中, 只有不断指出其中的缺陷, 不断进行修正, 才会更好地实现其修正的优势。《修改草案》 ( 第三稿) 存在对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情况界定不明、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领域过窄、未建立权利人参与使用费标准制定的机制、未完善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等不足之处。

三、完善我国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现有的集体管理制度在具体应用中还存在缺陷, 现在的首要任务便是认清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在完善其不足的基础之上, 再构建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首先, 应当明确集体管理组织的中立性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依靠国家机构建立, 或多或少会受到政府的干预。因此, 应该在立法上明确其独立于政府的中立性质。其次, 明确相关收费标准及允许查询管理的具体情况。我国一方面应在立法中明确相关收费标准和计算公式, 使权利人和使用者都能够明确其费用的具体构成, 便于对该费用进行核算, 保护双方的利益。另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应当透明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管理信息, 在为权利人提供查询途径的同时详细记录其对于作品的管理状况, 增加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程度。最后, 增加竞争同时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缺乏竞争, 容易造成垄断。为解决该问题, 一方面, 我国应当允许通过严格审查程序在同一领域建立两个集体管理组织或允许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对同一领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 我国应当不仅仅是局限于会计财务监督, 发动舆论监督, 提升监督结果的可信度。

四、确立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第一, 明确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适用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应当成立一定的组织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并提供异议表达的相关途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至文学、视觉艺术、电视电台转播等领域, 同时在使用权利方面也应当使其能够有效解决“孤儿作品”和国际作品的使用问题。

第二, 建立权利人参与收费标准制定的机制。送审稿只提供了异议裁决机制, 权利人对使用费标准制定并没有参与权, 因此, 应当在我国建立有关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协商论证机制, 同时明确权利人通过使用费标准的异议裁决机制裁决的性质, 以及是否可诉的性质, 为权利人提供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第三, 建立综合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配套法律解释, 增强其操作性和严谨性。其次, 应当构建相应的会员参与制度, 同时, 对于非会员权利人的权利应该提供相应的保障。最后, 应当完善监督机制。应有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三方面的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应起到外部监督的作品; 行业协会中的专业人士起到严格的内部监督; 公民以及媒体通过舆论压力起到特殊的监督作用。

五、结语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延伸管理非会员的作品, 同时非会员著作权人同时享有拒绝权, 并不丧失自己对作品的相应权利。我国已经具备了构建该制度的相应条件, 而且在实际中有了发放“一揽子”许可的先例, 故建议在立法层面上确认集体管理组织有权管理全部作品的合法性。同时必须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形成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三个层面的监督体系, 特别是要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以防止滥用权利情况的出现, 保障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权利, 平衡双方利益。希望通过本次研究能够为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提供有参考价值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建议, 填补在这方面研究的空白。

摘要:201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公布,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强烈的争论。立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信息不透明、监督力度不够等缺陷的发展现状, 着眼于解决网络发展迅速以及国际交流频繁带来的孤儿作品、国际作品使用困难等问题, 在中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且集体管理组织已有了一定经验, 在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 该制度已经具备可行性。针对草案的不足, 应在完善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 将草案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收费标准、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构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关键词: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

参考文献

[1] 杨东锴, 朱严政.著作权集体管理[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10.

[2] 李玉香.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研究——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J].法学杂志, 2013 (8) .

[3] 胡开忠.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J].法商研究, 2013 (6) .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绝大部分时事新闻报道体现着记者、编辑的心力与智慧,能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享有著作权。给时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有利于我国传媒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符合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文章提出了有效传播营销期理论和具体保护运作模式。

[关键词]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传媒产业;新闻线索有偿

[作者简介]朱与墨,湖南第一师范学校讲师,硕士,湖南长沙410002

[文献标识码]A

一、时事新闻著作权问题的思考

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目前在我国法学界是通说。但新闻界每年都有新闻作品年度大评奖,时事新闻就是一类主要的作品之一。在法律实务部门的实践中,关于时事新闻品类归属的界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相互矛盾的判例屡见不鲜,急需一个科学公正、相对稳定的标准。基于时事新闻不是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媒体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新闻稿大面积处于无序化:有的直接冠以“本报讯”、“本台消息”,署名为“宗合”等;有的从各家媒体的同一题材报道中分别“载取”标题、导语、主体事实和新闻背景;不同质媒体直接把对方的文字转换于配音、播音;文字媒体把对方的图像播音直接转为文字稿或新闻照片,各种手段或直接或稍作遮掩不一而足。

各媒体相互抄袭使得一些根本没有什么采编力量的“空壳媒体”一样能存在,且靠抄袭减少了外采新闻的费用,节约成本。如果其增强发行的力量和速度,在竞争中不排除会占优势,甚至包括新闻的时效,使得公众分不清究竟谁是真正的独家采访报道者。另外,千报一面,新闻无差别的雷同信息浪费公众时间,增加公众选择需求信息的难度,徒增公众对媒介的厌烦。在这种情形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如一方直接通过网络进入对方编排系统,调用对方正待出版的新闻稿件,或在网上拦截对方记者从一线发回本部的新闻消息等这样一些恶性竞争的手段,按著作权法都可以理解为正当行为,因为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原旨。新闻竞争的加剧迫切要求对著作权的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及传统权威理解进行反思。

在国际上,人们认为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认为是国际惯例,其直接法律渊源就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八款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该规定不好理解的是“日常新闻”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什么,还有后半句“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各国虽加入伯尔尼公约,但理解却不一致,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我国理解概括为时事新闻,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美国版权法系可谓洋洋大观,但通篇没有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规定条款。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七条第八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对其各自的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新闻就是典型的文字作品,所以在美国,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要转载和传播,即使这些新闻消息的传播是国家鼓励的,是对人民有益的,除非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原始获得新闻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一定时间的优先权可以给利益的原始获得者相当的经济利益,专利、著作权制度都是保持一定时间的独占优势,这与新闻的一定时间优先权性质是同质的,只不过具体时间存在差异而已。据此,我们可分析时事新闻在美国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在英国知识产权法系中,《版权法》第三条规定“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不包括……”通篇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英国是判例法体系国家,在Walter诉Steinkopff(1892年)案中,法官得出:“新闻之上不存在版权,除非主旨被记录在实物作品上。”可见在英国只要新闻事实通过有形载体表达出来就有独创性,受保护。作者基于原始的素材,只要提供了新的劳动、技术和精力就是一件原创性的作品。因此版权保护在英国可涉及电话号码、广播、节目表(例如:1984年BBCand ITP诉Time out案)。法国《著作权法》典相当成熟,堪称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典范,在其中也找不到“时事新闻”或“新闻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条款。该法典Lll2-4条规定智力创作的标题具有创作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保护。

二、催生时事新闻著作权理论生成的背景

(一)形势政策因素。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将走产业化发展道路的大势已见端倪:政治家办报,企业家经营,市场化运作,公司法保障。其实马克思针对新闻传媒之一的报业曾指出,报纸是作为舆论纸币流通的,这揭示了报业的文化属性,但同时他也指出,报刊是一个有收入的文字事业,这又揭示报业的经济属性。可见新闻传媒是能充分实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特殊产业。目前,我国大部分传媒单位已经“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走向市场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传媒业的竞争全面升级,已进入比拼内力时代,媒体在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上下苦功。在近年电视业享誉全国的湖南,“频道之间、栏目之间、制片人和主持人之间,竞争已到了白热化程度,经过了比设备、比技术、比财力、比覆盖面、比收视率的过程后,当物质手段的竞争已经不相上下的时候,比到最后比观念”。竞争如斯,然而媒体的主打产品新闻消息的权益归属却并不清晰,流转就自然无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传媒产业的有效竞争必然会受到影响。“以道德为支撑,以产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体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没有充分有效的竞争,“优者不胜,劣者不汰”,竞争的效益、目标就难以实现,资源就得不到优化配置。

(二)新闻采编的现实因素。虽然记者享有采访权是国际新闻惯例,但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在市场经济的形势下,消息来源有偿的现象已非罕见。如当名人一旦发现自己的信息成为一种求大于供的稀缺资源之后,他们(包括经纪人)自然而言想到用金钱法则来筛选要求采访的记者。这种情形在欧美等地都是一种普遍现象。人们把其称为“支票簿新闻”。在一些重大事件的采访过程中,金钱同样是打通采访渠道的制胜武器。如采访美国攻打阿富汗、伊拉克,巴以冲突等就得为采访支付“采访费”,采什么新闻、拍什么场面的镜头都明标价码。时下,随着竞争的加剧,各家媒体广泛使用“提供新闻线索有奖”、“新闻线人”等形式。新闻竞争形势的发展确实在打破媒体无偿地使用信息来源的习惯沿袭。另外,记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高风险职业,记者冒着生命危险得来的新闻信息,如果同期被竞争对手媒体无偿使用,对记者及其供职的媒体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有违知识产权伦理。据此,时事新闻至少是一种劳动成果,是劳动成果就有产权,时事新闻作为一种智力产

品,只要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有形可复制性,当然得享有著作权,不享有著作权的,至少也应享有新闻信息产权。

三、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分析与模式构建

我国目前关于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的理论,立论依据都经不起推敲,且又不适应新闻媒体产业竞争发展的需要,应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媒体产业化发展的深入而淘汰。笔者认为时事新闻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不受保护的是新闻事实本身.或说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新闻品种中的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国家发布的新闻公报(公告新闻)可能例外。这种例外的条件是指对简讯、一句话新闻来说,作者如果接近该信息无需付出任何智力活动和业务知识技巧即可获得,并且表达出来(完成写作)的形式也体现不出任何智力成分、业务技巧,即视为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记载,不能为新闻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这种等同新闻要素本源性记载构成唯一表达,内容本来是单一信息,没有进行取舍、结构编排的创作空间,或只有唯一的语言形式,不可能用其他的表达方法和其他的语句加以表达。

需要补充的是,简讯、一句话新闻、标题新闻可能不予保护不是因为它们篇幅短少,事实上很多佳作短得让人叫绝,如法国作家将书稿《悲惨世界》投出后见久无音讯,就写信催问,信的内容仅为一个“?”号,出版商的回信是一个“!”号。不久,这部巨著问世于众。这两封信,均堪称是最短的作品。还有诗人桑某的七个字的作品《船》“离开水/你能航行?”由于其内涵深刻言简意赅也曾被视为佳作。所以笔者对上述几类新闻体裁没有简单地一概视为非新闻作品。新闻实务中,媒体往往采编一定数量的简讯或一句话新闻编辑在一起,组成新闻集纳,即使单条都不享有著作权,但集合后的整体体现了编辑的智力选择和思想成分,应享有著作权保护。两条简讯往往由于其内容上有某种关联,排到一起常产生妙趣和单条信息内容不包涵的增值效果。“公告性新闻”包括新闻公报、公告新闻、文件全文及摘要。这三种公告性新闻虽具有重大新闻价值,但笔者认为不受著作权保护。首先由于其具有官方文件性质;其次由于其传播有不得擅自更改的特别要求,其产生也非新闻记者的独创作品,由一家首先刊发的媒体享有著作权没有依据。按法理,国家是著作权主体,但国家希望这类作品尽快让人们周知,可理解为国家放弃著作权。所以把这类作品视为公有,而不是这类作品没有独创性。相反,这类作品虽用的是应用语体,但往往具有相当高的政治性和思想性,包含相当高的智力创作成分。近几年来,新华社在播发国家政策法规等“公告式新闻”的同时,往往配合播发记者自采的新闻背景和政策解读,虽常常是交待客观事实,但属于一种解释性的深度报道,凝聚记者较高的智慧,记者应享有著作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不可置疑其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因此,直接录制播发电台、电视台的新闻侵犯著作权。如果把播音、配音转换为文字稿则按上面阐述报纸新闻作品的要求判断是否侵权,即看是否仅利用等同新闻要素的本源性事实,是则未侵权,否则侵权。

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由于其具有职务作品和时效性的特点,其保护应有别于普通作品。笔者把报纸的出版时间与次日报纸出版时间之间称为“有效传播营销期”(电台、电视台为新闻首播至重播间时段)。这段时间是报纸有效零售时间,到次日新报纸一面市,便成废纸。新闻媒体转载别人媒体原载的时事新闻,如在同一有效传播营销期内面市,除注明出处、作者姓名,支付作者稿酬外,还应根据自己的发行量、收视率和点击率给予对方媒体合理的补偿。如在原载媒体的有效传播营销期后面世的,则仅注明出处、作者名,给作者支付稿酬即可,因为这种有效传播营销期后的转载对原载媒体有效传播没有什么影响了。时事新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并不排除其他媒体对已报道(发表)的新闻中的新闻五要素的使用,如可以根据一篇新闻消息作品的五要素编发为一条简讯。法律确认时事新闻有著作权后,各级新闻记者协会可以成为新闻作品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报酬费用结算中心的功能,并行使新闻抄袭、剽窃的技术鉴定工作。

[责任编辑:戴庆瑄]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自媒体著作权;问题研究;保护建议

作者简介:刘垚(1989-),女,汉族,北京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在读,学号:2016201060017,研究方向:法理学。

一、自媒体著作权之识别

微信公众号是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其发布的信息既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普通信息。所以在认定微信公众平台是否的自主发送和转发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首要条件是:其内容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第一,该作品必须属于智力创作中的社会科学、文学、工程技术、艺术等科学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第二,该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可复制性;第三,该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与原创性。就智力成果而言,公众号中的图文、音乐等内容无疑是属于智力成果。就其独创性而言,其对含义就是智力成果必须是由著作权人独立完成其创作的,而不得是其使用抄袭或复制等非法手段创作而成。可复制性是指的是智力成果的衍生性能。在网络化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近乎零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经济学术语,即多生产一单位产品所需要增加的成本。由于互联网传播技术的成本低下,公众号复制作品的或者公众号被复制的成本已经趋向于零。实际上在互联网中,所有的著作权作品均是由一堆二进制数据表达而成,其信息主要被固定在一些有形物质中,而被上传至互联网的所有信息均是以数字化手段存储在计算机硬盘内,利用这种固定方式便能够让他人通过互联网对其内容进行浏览,而这也恰恰印证了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所要求的可复制性。[1]故而,就公众号发布信息而言,不论其篇幅的长短,形式的不同,皆有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网络时代下的临时复制权

在最近几年中,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该在传统著作权法中将临时复制纳入到复制范围内争论不已,很多学者也纷纷发表了各自意见。这里所说的“临时复制”,实际上是在互联网时代中的特有产物,临时复制权直接关系到自媒体著作权保护。利用互联网,每个人都能够非常快捷方便地查阅各种网络作品,如有需要则可以随时对这些网络作品进行使用。网络作品需要先被输入至电脑的随机储存器中,然后才会被显示到电脑显示屏上,当电脑被关闭或是有新的输入信息出现后这些作品就会消失,这一系列过程便是一个临时复制过程。[2]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临时复制进行专业的司法解释。微信公众平台的文章复制到电脑是司空见惯的做法,但是由于立法和实践中没有对临时复制行为的统一定性,容易诱发司法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

三、自媒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权

根据我国有关临时复制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于临时复制行为的规定是采取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3],该立法模式的主要优势在于稳定性和严格性较强,不仅体现出我国立法者的严谨立法态度,还是非契合我国传统立法习惯,同时还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不过这种模式仅仅是将临时复制的使用情况列举出来,所以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还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判断。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从最初的微博到如今的微信,使用互聯网公众平台来进行各种信息的转载日益普遍,这也使得我国法律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会更加复杂,一味地沿用规则主义显然不能将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在内,当应对一些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形时法官难以做到有法可依,所以就泛用性上而言,我国对于著作权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增强。

目前世界各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规则主义模式,二是因素主义模式。英国《安娜法案》开创了将合理使用制度运用到著作权中来的先河,在18世纪四十年代到20世纪四十年代期间,英国法律逐步对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不断修正与完善。随后在《伯尼尔公约》中明确规定“行为人有权以合理性目的来利用他人作品”。瑞典于1967年修订了公约,当中新增了若干限制作者行使著作权的条款,而且还提出了两个特殊的限定条件,即“复制行为不能对他人正常利用作品的权利造成侵害,也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年,美国在《著作权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畴以及适用标准,这为合理适用制度的发展和成熟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WCT在赋予作者传播信息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使得相关当事人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得到了明确。1991年出台的《TRIPS协议》则规定:“正常利用作品的行为不会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著作权之行为的影响,而且著作权人与生俱来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这实际上是一种典型的因素主义,这一主义主要是根据1976年《著作权法》的“四标准”来判断合理使用范围的。“四标准”原则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的案例为2010年的Righthaven LLC诉Realty One Group案。案件中名为Nelson的房地产经纪人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拷贝的文章——《拉斯维加斯评论报》,这篇文章的原创人以“未经允许复制报刊文章”为由将之Nelson告上了法院,法官经过一番调查之后表示,Nelson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复制内容并未超过使用范围。因为根据美国著作权法给出的四条合理使用判断依据来看,Nelson虽然在未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文章复制到了自己博客中,但这篇文章中很多内容也都属于新闻报道和事实,而且Nelson仅仅对文章前前8句话进行了复制,并未将文章中具有商业价值的内容进行复制,Nelson的这种复制行为并不会对文章的市场地位和自身价值造成任何的影响。[4]

四、法定许可制度

现阶段,关于法定许可规制范畴是否包含网络转载的问题,各国给出的答案均不相同。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人们以支付一定报酬给著作权人的方式在报纸等媒介上在现未申明保留著作权的涉及经济、政治、宗教等内容的文章。但此条款未说明网络环境是否适用,相比之下,美国则直接规定法定许可范围不包含网络转载。通过分析New York Times 诉 Tasini 案不难发现,行为人在网络上以数字化的方式刊登未经授权之文章的行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5]尽管各国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究竟包含网络转载与否尚未达成一致看法和观点。但通过研读国际公约的若干条款不难发现,法定许可制度包含网络转载不无道理。根据《TRIPS协议》第十三条条规定来看,成员方可以根据“三步检验法”在著作权法中作出相关的限制规定,然而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今,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的法定许可制度可能会出现偏离实践发展需求的现象。故而,WCT第10就允许成员方以《伯爾尼公约》为依据,将有关著作权法的限制和适用范围延伸到网络中。总的来说,签订了公约的各国能够以公约为参考,制定与本国国情相符的且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新限制条款或新例外,比如出台适用于网络环境的法定许可制度等。

五、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众号著作权保护建议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是对其成功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环境,原创作品一旦问世,就会被迅速传播,此时要准确确定权利人身份是相当困难的。我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作者自愿登记作品。不管作者有无登记作品,其自身以及其他著作权人也享有著作权。”但自媒体原创作品是否可以实行自愿登记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还找不到明确的司法解释。要从根本上化解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就必须建立自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制度使原创者的身份记录在案。目前微信平台对原创作品添加的“原创”标识暂可作为法律确定著作权人原创身份的依据,但是却达不到产权确定的目的。

通过登记确定著作权归属,正如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所言:“我所指的注册是一种制度安排,在此制度框架下,每个人要实现通过官方认证,登记下自己的基本信息才能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个人一旦自愿的登记了自己的名字,其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就不该受到限制。”德姆塞茨认识到了国家对产权界定的影响,这也是造成“产权残缺”现象的原因之一,从而对人们的经济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国家天生就具有限制和约束私人所有权权利的特殊权力。他还表示:“代理人(国家)被赋予了安排他人的权力是导致权利变得残缺的原因之一。国家应该主动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6]如果国家未放开对私有产权的限制,其直接的结果是私人财产权处于残缺的状态,从而影响产权在交易中的价值。国家以著作权登记作为自媒体著作权界定的方式,正是对产权限制的松绑之举,通过登记将著作权人的产权予以固化,财产权因固化而实现残缺豁免。由于产权固化而避免了贬值,在市场交易中商主体的市场价值便得到了保值,进而促进交易的顺畅进行。

[参考文献]

[1]云斌.互联网法[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98.

[2]刘劭阳.论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J].电子知识产权,2013(1):106-111.

[3]丁丽瑛.“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93-99+121.

[4]Steve Green.Righthaven defendant wins first lawsuit dismissal motion[N/OL].Realty One,2000-10-20.

[5]孔希希.我国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8.

[6]德姆塞茨.一个研究所有制的框架[A].R·科斯,A·阿尔钦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c].

著作权管理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著作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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