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

2023-09-23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在审理移动新媒体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过程中, 依法行使裁量权时需要兼顾网络服务者、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这一领域的著作权侵权形态可分成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类。

直接侵权表现形式可以按照“是否直接提供内容”为标准划分为两大类型:

( 一) 直接提供内容的行为: ( 1) 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 利用移动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 2) 行为人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功能键设置分享文件等方式, 向公众提供可以在选定地点与时段浏览或下载著作权人作品的机会。

( 二) 没有直接提供内容, 但行为已达到认定为直接侵权的程度: ( 1) 移动新媒体网络服务商与内容提供者存在利益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可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内容提供者, 从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 2) 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对于用户原创内容根据商业利益需要进行选择、整理与编辑等行为, 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构成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可划分为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两类。在移动新媒体领域, 教唆侵权指相关利益人通过给予优惠、积分等奖励措施引诱用户实施侵犯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行为; 帮助侵权指移动新媒体网络服务商没有尽到告知提醒义务或者没有实施删除侵权作品行为而导致著作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

二、移动新媒体著作权归责原则理论

( 一) 过错责任原则

此观点认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大部分情况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而移动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并没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危型特征, 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移动新媒体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而言, 网络储存空间或者主界面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来自第三方提供, 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络上的所有内容进行版权审核, 首先需要权利人承担及其高昂的成本, 并且从技术上也很难实现, 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家, 其根本不具备识别哪些内容属于侵权的能力。所以, 对于移动新媒体网络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主观过错。

不仅如此, 我国目前处于互联网文化发展的黄金时期, 公众对先进文化的需求也愈发增大, 而且互联网本身就具有公开、交互、高效的特点。如果对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保护标准过于严苛, 势必会束缚该领域相关行为人的行为, 从而制约我国移动新媒体发展。因此, 如果移动新媒体相关服务提供商主观不存在过错, 便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观点认为, 首先, 移动新媒体著作权侵权中, 由于侵权人的身份已经很难确认, 如果再要求权利人举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难度无疑更大。

其次, 不能因为网络作为目前重要的文化传播通道就对行为人在未经他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持宽容的态度, 长此以往对权利人而言将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也会打击权利人继续创作的积极性。同时, 对于大部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一种强势的地位, 法律应当给予弱者更多的保护,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权利人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行为不必考虑其主观过错。

最后,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我国目前已经加入了WTO, 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应当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 三) 过错推定原则

此观点认为, 过错推定原则可以保证著作权人与被告双方权益, 使得著作权人不再承受举证带来的巨大风险, 与此同时赋予被告方辩解的机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绝对化, 因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中需要著作权人进行举证, 而基于移动互联网用户身份不确定的特点, 著作权人的举证难度很大, 难以精准认定侵权责任人的身份, 更难以举证其存在主观过错。最终可能导致著作权人的搜证工作变得没有意义。对于第二种观点, 目前有许多专家和学者持肯定态度, 但笔者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够全面。网络信息浩如烟海, 强制要求移动新媒体网络服务商对于每一条信息进行审核不现实, 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能会导致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时无刻都处于侵权的风险之中。从而可能会影响到我国互联网文化传播发展的未来。

笔者认为以上各个观点各有偏颇, 基于移动新媒体侵权的复杂多样性, 单一僵化的认定侵权适用某一归责原则都有其缺陷, 应根据加害人的不同身份以及具体侵权行为、侵权方式等各种因素综合来分析判断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三、明确我国移动自媒体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建议

( 一) 对于直接侵权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侵权行为其实施主体通常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即自己搜集网络资源并对网络资源进行编辑、修改等处理然后在移动新媒体编辑发布, 这种行为属于对著作权人造成直接侵害。因此, 对于此类主体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来说, 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具有理由如下:

一是国际上通用此类做法。TRIPS协议第45 条第2 款规定: “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 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 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 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和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

二是此做法有利于此类案件的迅速解决, 最大限度保障著作权人权利。上文已提到著作权人搜证成本巨大, 维权道路异常艰辛。事实上,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 即只要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移动新媒体著作权利人的作品, 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无需考虑其主观状态, 因此, 在遇到此类案件时, 侵权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删除侵权内容而不需要权利人再去举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的保护权利人的移动新媒体著作权。

( 二) 间接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间接侵权方多为移动新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认为这种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如下: 一是这类主体对网络传播行为的控制能力有限。在事先并不知晓哪些信息是侵权信息的前提下, 如果要实现严格的监测就需要对其提供的平台或者空间中所有的信息进行审查, 但是移动互联网信息量异常庞大, 想要对于信息进行逐一审查显然不太现实。不过他们提供的分享服务与其他功能确实存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犯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事实与潜在风险。所以这类主体也不可能完全置身移动新媒体著作权侵权责任之外。因此, 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提醒告知或明知侵权而不采取相关行动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是国际立法趋势。美国作为最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 早在1994Cherry Auction VSFonovisa案的判决中就对间接侵权作了最为经典的陈述: “某人在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 诱使、引起或实质上帮助了另一人的侵权行为, 应当负间接侵权责任”。后来这一理论演化为经典的“避风港原则”。即在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并不知晓自身储存空间中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侵权并且没有从中获利的情况下, 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欧盟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问题上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仅提供存储或者传输服务时, 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为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在知道的情况下除外。

中国“互联网+ ”大战略方兴未艾, 对于我国移动新媒体著作权归责原则的明确划分, 既有利于我国移动新媒体事业继续蓬勃发展, 又可以提升国民文化素养与文化创新能力。

摘要:近年来, 中国移动互联网事业蓬勃发展。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走进千家万户, 越来越多的人可以享受移动上网带来的乐趣。但遗憾的是, 移动新媒体平台之中著作权被侵犯的事件屡有发生, 这与侵权归责原则不明确, 导致侵权人意识不到自己的侵权行为、权利人缺乏维权意识有着直接关系。所以明确我国移动新媒体著作权的侵权归责原则, 对于提升我国网民著作权的维权意识、促进移动新媒体平台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移动新媒体,著作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唐然.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及责任认定[D].北京外国语大学, 2014.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杨振栋

摘 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但就当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法律制度滞后、侵权人认定环节不完善等问题,由此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的保护,为此,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有关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由此来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关键词 网络环境 多样性 隐蔽性 著作权

在当今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保护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迎来了新的挑战,网络抄袭、转载侵权、链接侵权比比皆是,大量的媒体转载、新闻报道、汉字作品翻译等也在不经意间侵犯了有关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专门强调在网络环境的冲击下,扩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并注重健全管理制度以及加强技术保护措施。以下就是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与保护的详细阐述,望其能为当今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参考。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特征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权形式多样性,即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开放性网络运行特点,从而为用户互联网登陆、操作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在开放性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亦随之呈现出多样化的侵权形式,如一般侵权行为:上载行为、转载行为、下载行为,同时演化出网络中特殊侵权方式如超链接著作权侵权、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等多样化侵权形式,增加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难度 。

第二,侵害后果不确定性,即基于互联网服务对象不定性的基础上,使网络环境下对于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无法从传播范围、传播人数等角度出发对侵害结果进行量化判定,也因此很难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后的损害赔偿数额。

第三,侵权主体隐蔽性,互联网处在虚拟化空间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出无特定时间、无规律性等特点,而且侵权主体除了直接对其侵害的网络用户,还有可能同时存在对其也承担侵权责任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因此影响到了侵权取证行为的展开,且无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

(一)侵权人的认定

由于虚拟化网络空间在运营过程中呈现出信息传播无序、混乱等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认定难度。在侵权人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要求被侵害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提供作品IP地址、侵权人注册信息、侵权人登陆用户名等,由此来实现对自身网络著作权的维护,但此种认定方式存在着网络漏洞,为此,在著作权侵权责任判定工作开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对其展开有效处理。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传统的侵权人认定方法已经无法满足网络著作权传播需求,因而在当前《著作权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侵权人认定进行补充说明。

(二)法律制度滞后

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法律滞后性问题首先体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新型侵权行为的遏制。例如,我国于2000年所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2000年前后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形成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并就此满足了侵权案件的处理需求。基于现代化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但仅仅几个解释和规章不足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出现的新问题 。

其次,基于互联网普及的背景下,逐渐呈现出信息共享、开放等特点,即便于用户在对网络平台进行操控过程中获取自身所需资源,但由于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侵权意识淡薄,从而诱发了作品传播、下载、复制等侵权行为。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受众侵权行为进行限制,相关法律制度欠缺,从而影响到了网络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保护。

(三)著作权权属证明

著作权权属证明亦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突显出的主要问题之一,著作权权属证明是把作品和著作权人联系在一起的证明材料,通俗的讲,就是著作权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作品具有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著作权人在财产权、人身权维护过程中,若发现侵权现象,必须向法院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明,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原稿、合法出版物等,如无法提供与作品权属相关的证明材料,法院将对侵权案件保持不受理的态度 。其他有关法律中亦明晰,著作权人在权属登记过程中,有自愿登记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多人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从而诱发了著作权人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问题。为此,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高效审理,要求著作权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同时注重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保留有效证明材料,如创作原稿等,并严格遵从国家法律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材料,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保护措施

(一)强化网络道德建设

在虚拟互联网环境的冲击下,为了规避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基于侵权案件处理的基础上,应注重强化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加强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如某地方政府部门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在该地区45个小区设置了宣传点,并在网络道德宣传工作开展过程中,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以视频的形式呈现出来,从而深化公众对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了解,且引导公众在网络平台操控过程中规避复制、转载、传播等侵权问题,提高自身网络道德意识。此外,在网络道德建设工作开展过程中,为了缓解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差异性问题,要求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结合当前网络运营现状,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融入到网络道德建设环境下,最终由此实现对网民道德意识的指导与规范,为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处理提供有力的支撑条件,并以此精神力量来约束侵权行为。

(二)健全管理制度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处理过程中,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

第一,为了缓解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滞后问题,在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从立法角度出发,权衡各个方面权利,既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促进社会文化水平的提高,并且引导社会公众在免费网络资源获取过程中严格遵从管理制度,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打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第二,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建构过程中,应注重从我国国情角度出发,并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归责原则,对具体的侵权案件具体分析,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大小,且注重对网络著作权进行集中管理,以此来达到最佳的网络作品管理状态。

第三,在网络著作权管理制度完善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如若作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中国论文榜】——各类省级、国家级、学报和核心发表服务,写作指导润色服务,翻译服务

那么使用者需缴纳许可使用费,同时亦由此具备独立侵权诉讼权利。特别是在开放式网络环境的冲击下,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注重对管理制度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三)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著作权人在权利维护过程中有权利利用技术手段规避自身作品遭到侵害。为此,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应注重提高自身侵权意识,即在作品共享、发布过程中使用登陆口令、暗码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由此来限制网民进行转载、复制等侵权行为。同时,各网站在对著作权人利益进行维护过程中,亦应注重强调对控制访问技术的应用,由此来实现对作品的保护。例如,某网站在网络作品传播过程中设置了只允许浏览不得复制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实现了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另外,在网络著作传播过程中,应注重对作品浏览记录的监督,即记录作品浏览、下载次数,在非法下载等问题出现时,对其展开行之有效的处理,从而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

(四)固定侵权证明

就当前的现状来看,在网络著作权保护工作开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著作权权属证明无法提供、侵权人认定不明等问题。为了规避侵权问题的频繁出现,要求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实施过程中应注重固定侵权证明,即基于网络著作权人发现自身作品遭到非法转载时,可在第一时间搜索作品权利被侵害的信息,同时在侵害信息搜集过程中,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对证据实施保护,且提出申诉,并进一步挖掘证据,由此来保障自身权利。同时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提升整体处理效率,应注重在申请诉讼前,控制侵权行为,并要求申诉人在相关保护措施实施后尽快提起诉讼,由此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有效认定与处理。另外,在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为了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维护,应注重赋予网络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以此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固定侵权证明有助于应对当前开放性网络环境下突显出的随意转载等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固定侵权证明的宣传,由此来规避侵权问题,营造健康的网络运行空间。

综上可知,基于开放性网络运行环境的影响,网络抄袭、转载、复制等侵权问题逐渐突显出来,诱发此问题的原因主要归咎于部分网民缺乏侵权意识及我国法律制度滞后等,因而在此基础上,为了推动互联网领域的健康稳定发展,在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维护过程中,应注重从固定侵权证明、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健全管理制度等层面入手实现对侵权问题的控制,且高效率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从而使我国网络著作权达到最佳的保护状态。

注释:

韩成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及损害赔偿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3(2).58-62.

彭兴源.开放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14,20(11).267-268.

王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模式浅析.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0(10).20-23.

赵娟.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判定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经济.2014,23(18).136-138.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由于传统的著作权立法中未涉及网络侵权问题,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一直争议较大。基于各国著作权立法中归责原则规定的不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也有不同的区分。

1.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前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即持严格责任态度。在1993年著名的Playboy Enterprise

Inc.V.Frena 一案中,法院即判决被告Frena对其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的图片通过网络上传下载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承担严格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可能没有意识到著作权侵权存在,这并不要紧,意图侵权并不要发现著作权侵权。故意和知情并不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因素,因而无辜的侵权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在1995年美国颁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通称白皮书)中,即采纳了该观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实行严格责任制。白皮书认为,网络服务商既然因提供用户网络服务而获利,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网络服务商应当像书商一样承担严格责任,并表示不应为网络服务商创造特殊的责任规则。白皮书还引用了Playboy案的判例,以证明现行规则特别是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完全适用于网络服务商。

2.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时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明知或应知其经营管理的网络上有侵权行为发生却仍给侵权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已成为一种趋势。德国1997年8月生效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在线服务商的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知道非法内容存在于其服务器上,并且在技术上可能、在情理上也应当阻止非法内容被继续使用,但是却没有阻止时,才承担侵权责任。1998年8月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规定了过错责任,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对侵害行为知情,或是收到了有关侵害行为的通知时,才能认定其有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其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其用户利用该服务商的设施或服务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包括违法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违法的作为是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等;违法的不作为是指不实施法律要求做的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应尽的事先审查信息合法性或事后控制侵权信息传播的监控义务等。从国内外实践中已出现的情况看,网络上常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布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贴他人作品;将网络上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光盘,如将学术网络上电子布告栏中他人发表的文章下载并拷贝到随书附赠的光盘,同杂志一并出卖,获取利润;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传播,或者明知是侵害权利人著作权的复制品,仍然将其在网上散布;侵害网络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包括侵害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如将电子邮件转贴到新闻论坛或BBS站上进行发表;整理编辑网络信息时删除作者签名档案或在他人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如对作品解密、对电子水印进行破坏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游戏软件上载BBS以及获取游戏软件行为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主观上存有过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在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设施或服务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自觉的“认知义务”,只有在权利人提出符合要求的侵权指控通知后,才负有禁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一般而言,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通知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位置等。只有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才可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如果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不符合要求,应视为未提出警告。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已被权利人明确通知存在侵权事实,在技术上可能、经济上许可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监控、清除等义务,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有过错。

3.给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和后果,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如作品在网络上被他人未经许可地使用,致使权利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侵害;又如网上出现具有诽谤内容的信息,致使其名誉权受损等。一般而言,因网络传输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主要是著作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类,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应得许可使用费的灭失、使用人通过使用获得的利益等。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日前各媒体纷纷报道,国际唱片协会作为全球大型唱片公司的联盟,已委托全国50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120000家娱乐场所发出律师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表示“成都几百家娱乐场所都会收到律师函,几乎不会有‘漏网之鱼’。”其中华纳唱片状告成都好乐迪量贩ktv侵犯著作权案件成为了成都首例音乐著作权官司,成都好乐迪量贩也成了被网住的第一条“鱼”。

华纳唱片状告好乐迪的理由是好乐迪在卡拉ok中使用了华纳出品的郑秀文的两首歌曲。而好乐迪认为,在卡拉ok和mtv中使用唱片公司的音乐,好乐迪每年都向文化部门交纳了费用,“每年5000元,一个子儿都不少,文化局发给我们的证明还挂在大厅。”(成都商报2004年3月2日a3版)。因此,好乐迪使用的每一首歌曲都经过文化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侵权问题。

那么我国音乐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呢?好乐迪们如何合法使用音乐作品呢?有哪些可以抗辨的理由呢?侵权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呢?本文对上述问题作律师实务上的探讨。

一、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包括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三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音乐电视(mtv)、音乐录影(mv)和卡拉ok曲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保护。

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的著作权的基本内容有:

一般来讲,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人身权包括:

1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4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演绎权、翻译权一演绎权)、传播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朗诵权)等权利。著作权法把“使用权”详细分列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及不同的使用权利,传播者对作者应该是分别受权、分别支付报酬。

在我国,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主要作品种类之一。音乐著作权人包括曲作者、词作者、音乐改编者、歌曲译配者、音乐作者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音乐著作权的人,音乐出版者和录音者也可以通过音乐作者转让或通过开发音乐作品而享有音乐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以印刷出版、录音发行、公开演奏演唱、公开放送录音、广播、编配和音像混成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都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音乐著作权人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并为此获得报酬。当然,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音乐作品。

(1)、机械复制权

(a)录音带、录像带及cd、vcd、ld、dvd、cd-rom 等使用音乐作品的数字化制品(b)影视作品的配音音乐(c)广告音乐(d)网上音乐(e)使用音乐作品制作音乐作品

(2)、表演权(a)现场表演(剧场、音乐厅)(b)机械表演(背景音乐)使用场所有:饭店、商场、歌舞厅、卡拉 ok 厅、餐厅等(c)网上浏览、试听等

(3)、广播权: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卫星电视台等

(4)、出版权:以印刷出版的形式使用音乐作品

三、音乐著作权侵权若干案例

1、播放mtv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24日,北京市法院首次对卡拉ok歌厅中播放mtv音乐作品是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作出判决。法院判决: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播放陈慧琳三首mtv作品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这也是法院首次就歌厅播放mtv音乐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

2003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起诉书,称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的自助式ktv歌厅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认为对方侵犯了其专有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纯音歌舞公司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正东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歌曲mtv作品。法院认为,该歌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背景音乐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1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商场背景音乐侵犯著作权为由,把北京长安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长安商场支付20万元音乐使用费。这是我国新《著作权法》颁布以来,第一起因为背景音乐侵权而走上法庭的官司。

3、手机音乐侵犯著作权案

2003年11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手机内置铃声音乐侵犯该协会会员的著作权为由,将tcl告上法庭,并索赔1200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一起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4、mp3格式音乐侵权案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网络著作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学术界也没有明确的定义, 广义上指在现今互联网络环境下传统著作权的新的表现形式。狭义上指以数字形式表达的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著作权。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多样化

(一) 网页和网站侵权

网站侵权指的是网站抄袭他人的网页或者将他人的网页、作品放到自己的网站上, 且未标明出处, 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对于网站网页侵权的案例屡见不鲜, 侵权形式主要是对其他网页内容进行抄袭、剽窃, 或者是窃取其他网站的数据克隆一样的网站, 从而严重侵害其他网站的合法权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南京天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徐州亿网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网页侵权案件中指出:“网页的结构、布局、文字、图形等是网页创作人思想的表达形式, 属于作品范畴。对于网页作品, 创作或主持创作该网页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单位享有著作权,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这起案件中, 原告天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徐州亿网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网页与本公司的业务宣传页极为相似, 经律师调查后发现, 被告的网页除联系方式、单位名称等细节与本公司的网页不一致外, 其余的大体相同。原告提出, 网站建设网页需要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设计, 对网页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利而使用, 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可知, 著作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 实行的是严格的许可制度,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 擅自利用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 被告徐州亿网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网页稍加修改加以利用的行为, 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著作权。

(二) P2P下载侵权

P2P意为对等网络, 指的是通过直接传输实现计算机资源的共享。P2P的特色在于不依赖集中服务器, 如果你需要什么资源, 可以通过指令查找其他网民的文件, 直接从他的电脑中获取该资源。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状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是大陆首例P2P下载侵权案件, 在本案中就涉及到了P2P技术的运用。

原告为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为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之所以起诉, 其原因在于被告作为音乐软件开发公司开发了一种名为“酷乐”的软件, 此软件以互联网用户为主要消费群体, 互联网用户只需每个月向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元钱, 即可获得一个月的使用权, 可以无限量的下载音乐。“酷乐”软件就是P2P技术应用的产物, 运营商无需在网上建立上传下载的集中服务器, 使用者可以直接从别人的电脑中直接获取资料。原告发现被告通过“酷乐”软件提供的共享歌曲中有59首歌曲的版权归自己公司所有。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将被告推上了被告席, 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本案中, 原告享有歌曲的版权, 被告在明知自己不享有版权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开发、使用该软件,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个人学习、欣赏等目的, 明显的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并且由于该软件的存在, 使得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案是一起典型的P2P下载侵权案。

(三) 网络转载侵权

随着“微”时代的到来, 转载已成为一种流行, 网络转载侵权的主体呈现多样化, 有网站之间互相转载侵权, 有网站与报纸之间的侵权, 还有普通民众的转载侵权。以网站与报纸之间的侵权为例, 典型的网站转载侵害报社权利的案例是新京报社诉TOM网案。在这起案件中, 原告是新京报社, 被告是TOM网,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 自2003年起就开始转载使用新京报社的作品, 据统计其转载使用的作品达两万五千余篇。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 并要求赔偿损失三百七十二万元。该案被称为“传统纸媒诉新媒体第一案”, 展现了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的矛盾。网站与报社之间的矛盾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日益激化, 完善著作权法成为为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

(四) 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网络游戏成为人们娱乐放松的一种工具, 网络游戏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会抄袭、剽窃热门的网络游戏, 这是一种侵权行为。除了这两方主体, 还有一方就是第三方服务者, 第三方服务者未经游戏经营着同意通过提供辅助游戏的软件帮助玩家开外挂侵害游戏经营者的权利。开外挂的弊端在于, 一来打破了网络虚拟世界的平衡;二来使得游戏运营商的利益受损。网络游戏侵权成为一种侵害网络著作权的主要的形式, 在于网络游戏的研发是一种智慧成果, 具有独创性, 属于作品。抄袭、剽窃等行为或者开外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游戏经营者的利益。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我国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遇到了新的挑战。本文分析结合实际分析网络著作权侵权形式的多样化。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

参考文献

[1] 从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

[2] 杨小兰.网络著作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3] 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4]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范文第6篇

(邵阳学院 政法系,湖南 邵阳 422000)

摘 要: 案例分析法是法律教學的一种重要教学法,而传统案例分析法在差时上容易产生矛盾,难以兼顾时间和教学效果。本文对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方面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在提高教学时效和教学质量上有了较好的效果。

关键词: 现代案例分析法 授课内容 现代教学工具

案例分析法是教学中的一种常用方法,也是法律课程案例教学法的重要部分。在法律课程教学过程中常常引用经典案例,通过案例的剖析认知法律条文的应用及相关法律要义的理解,这种教学方法以教学大纲为依据,以教材为中心,以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为指导,以案例为突破口,实践效果明显,学生接受度高,对于学生今后工作、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也有所帮助,特别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而言,今后从事司法实际工作多有裨益①。传统案例分析法因案例内容多,相关资料复杂,涉及知识点较多,剖析时间长,占用课时较多,而课时有限,时差容易产生矛盾。分析案例的过程往往属于研讨过程,易产生新的问题需要解答,有的甚至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如何用好案例,讲好课程,又控制好时间,是当前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为此,我们对课程内容和授课方式进行了改革实践探索,尝试创建现代案例分析法应用于法律课程教学改革,以期达到明显的教学效果。

一、精造授课内容,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1.精造授课内容。

要讲好一门课程,最重要的基础之一是授课内容的精造。精造授课内容,我们首先以传统的教学方式安排好课程章节和授课时间,备好授课提纲,精造好案例及相关资料。只有精造授课内容,打好基础,才能走好讲课的第一步。而对于授课过程中重点板书什么,什么地方该分析、什么时候该提问、如何与学生互动等,都应该心中有数。尤其是在精造课程内容时要注意避免落入传统教学的讲-学模式,要根据法律课程的实践性,合理安排书本理论知识、案例资料及问答、讨论等各个部分的时间和位置。比如可以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创设不同的问题小情境引入案例和知识点,使案例和书本知识有机结合,让学生更容易理解和掌握精髓,同时对于理论在实际中的实践有所了解②。

2.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

在精造授课内容时,我们要注意突出课程重点,突破课程难点。以专利制度的基本特征一课为例,如何讲清其垄断性和公开性就是这次课的重点,而如何理解这两大特征从而了解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则是本课的难点。在对重点和难点有所理解后再看实际中的专利制度如何保证垄断性和公开性的法律实施,是以专利权的申报、审核制度和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实现的。

在此处我们可以举例微软操作系统的专利权作为案例进行说明,以应用最广泛的操作系统举例,更容易激发学生对于专利权的探究兴趣,增强对于本课知识点的理解认知。事实上,中国所有软件著作权均是按照现行申报制度的技术公开性而产生的,但显然此时举例影响广泛的经典更容易让学生理解,由此可以引申出对于我国专利制度的探究和思考。显然,这样一门课如果完全按照传统授课方式进行,课时超时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并且容易引申太过,导致影响接下来的教学进程。为此,我们做了如下改革尝试。

二、充分利用现代教学工具,扩展课前课后预习思考

1.引入现代教学工具,以多媒体课件等特色授课方式,丰富课程内容和授课手段。

在传统案例分析法中,案例引入和分析、课程板书等都占用大量时间,客观上挤占师生互动的时效。为此,我们在精造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做好课件,把老师授课、学生看课有机结合,把课件刷屏与老师讲解有机融合,把案例分析与媒体呈例相交融。同步操讲,既可提供画面、声音的直观性、冲击性,又可减少因板书和翻阅资料占用的时间,还可因内容丰富而扩大学生的知识面,提高其学习兴趣,增强师生互动的热情。这种以教师主讲、学生主想、媒体辅课的授课方式是实施案例分析法的有效途径。

2.以网络为媒介,抓好课前预习、课后复习的全过程,是现代案例分析法的重要方式。

课前预习、课后复习是授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授课方式中师生围着课本进行教学,往往趣味不浓,效果欠佳。为此,我们根据现代学生喜欢网络的特点,利用校园网的强大功能与资源,将课件与相关案例资料上传课程平台,以信息派送的方式提醒学生预习和复习,用有故事的案例网页吸引学生,用有法律条文使用的微课渗透于学生茶余饭后,使知识碎片化,让学生学习自觉成为习惯。

以法律基础课为例。这门公共课程旨在通过教学培养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知法、懂法、守法和用法,以适应依法治国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③。因而涉及的内容多,从法律的渊源、类别等到宪法、各部门法等法律法条,相关知识都有涉及。而作为一门公共课,课时较少,面对的学生更是没有社会经验、没有法律知识甚至没有法律常识的年轻人。学生对一些法律知识理解度较低,需要了解的知识点却很多,授课效果容易平平。而如果大量使用案例帮助学生理解掌握知识,课时又远远不够。我们尝試将课程微型化后做成课件,结合一些案例引导学生课余自觉学习、自觉思考,既深受欢迎,又加深、加快学生对这门课的理解和掌握。

比起传统教学模式局限于课堂讲授,这种改革尝试既充分利用课余时间,将传统教学中消耗大量时间的案例内容和相关引申内容放在课堂之外,又激发学生对于学习的乐趣,由生动、立体的案例将知识碎片化,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更符合法律需要结合实际进行理解运用、而非单纯枯燥条文的特性要求。

三、教学并非单纯的教与学,师生之间需要更多的互动

对于学习法律课程的学生而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并不那么容易。传统教学模式的讲授方式中师生是两个对应的个体,老师讲授知识,学生听取知识。课后更多地依靠学生的自我学习能力,而法律的枯燥容易造成学生对学习的厌怠。这是我们在教学中需要引起重视、进行改革尝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不仅要用一个个案例让学生明了法律的精要,更要用无限的师爱照亮学生的心灵。

教师对学生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的责任。在我们看来,负责的有效方式是爱学生。爱学生,要有足够的耐心浸润学生的心智,才能日见成效,而不仅仅是将知识讲给学生听。对于法律专业的学生,需要理解、掌握的法律内容十分繁复,需要学习、熟知的法律相关课程难点颇多,如果单纯地死记硬背通常事倍功半。授课方式如果只是照本宣科,就算课件做得好,课程也会乏而无味、死气沉沉。如果把案例变为故事,学生兴趣自然浓厚,但时间苦短,知识点往往讲不完。如何让案例成为明了法律的精要,如何让学生理解立法的宗旨而量准其要义,则是法学专业教师须认真研究的课题。我们做了如下尝试,把一个案例的缘由、过程、事实呈例清楚,把相关法律条文呈于案例分析之上,对于一些经典、热点案例,把法院判文与专家评析相比对,形成一条完整的思考链,让学生通过案例熟知相关法律,通过分析明了其宗旨精要,通过比对辨别实践和思考容易产生的错误。课堂上主讲要点、难点,师生互动解决疑点,课后以网络平台、互动答题加深理解。

四、结语

我們对于现代案例分析法在法律课程中的应用进行了一些教学实践探索,以求解决课程质量与教学时间的时差矛盾,在保证教学内容的前提下增强教学效果,让师生都有所得。诚然,我们的改革实践才刚刚起步,探索之路还很漫长,需要更多的实践尝试来调整和完善。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应用广泛、在法律教学中有着重要地位的教学方法,对于它的研究是一项大的工程,作为青年教师,笔者水平有限,希望广大同仁志士不吝赐教,以便研究探索更进一步。

注释:

①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②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③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参考文献:

[1]黄永彩.运用案例分析法进行法学教学的体会[J].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学报,1993(9).

[2]薛刚凌,李媛.论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1).

[3]李黎明,吴禹达.浅析案例分析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J].教育教学论坛,2014(7).

[4]胡斌.案例分析法在法律基礎课教学中的应用[J].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5]王爱民.试论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法学教学方法的革新[J].社会科学家,2005(1).

[6]吴东镐.关于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的几点认识[J].东疆学刊,2005(1).

本文受到湖南省教育厅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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