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差异论文范文

2023-09-17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1篇

一、会计与税法对人工成本核算的规定

所谓人工成本就是企业在单位时间内利用劳动力生产产品或享受劳务而所要付出的各类报酬。人工成本是一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必然耗费的支出费用, 对人工成本的控制水平直接影响或决定了产品 (或服务) 的成本以及价格高低, 影响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一) 根据会计职工薪酬规则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了获得企业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务活动而付出的相应报酬, 以及其他的间接成本费用。其内容不但包括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各种保险、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非货币性福利的支出, 还包括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要支付的相应补偿以及其他为了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相应费用。

(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34条规定, 企业在每一个纳税年度中所要为在本企业任职的职工或雇佣的临时员工支付的各种形式的劳动报酬就是职工薪金。在进行税法核算时, 企业的合理薪酬支出, 准予扣除。

二、职工薪酬规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分析

(一) 职工薪酬使用对象不同

(1) 根据会计准则职工薪酬使用对象范围。会计职工薪酬准则中所规定的职工范围包括:其一是与企业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全部职工;其二是正式被企业任命的职工;其三是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所雇佣的劳动人员。并且, 因为有正式的劳动合同, 所以在企业人工成本核算中, 即使是临时工、兼职员工也会计入职工薪酬支出类目中;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 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得到了企业的正式任命的人员, 虽然没有与企业发生直接的雇佣关系, 但是因为与中介机构签订用工合同, 所以也要享受相应的职工待遇。

(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在企业所得税法中, 工资薪金支出的应用对象是在本单位任职或受到企业雇佣的员工, 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切实的劳务服务或者是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员工, 才是工资薪金的给付对象。职工薪酬准则中所指的员工, 比如:临时职工或兼职员工以及董事会成员等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 都不是受到任职或雇佣的员工。所以, 为其所付出的服务而付出的工资薪金支出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的合理支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职工薪酬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相比, 在对“职工”的定义上要更加的宽泛。

(二) 职工薪酬的范围不同

(1) 根据会计职工薪酬准则进行核算。职工薪酬准则中明确说明, 任何企业为了获得职工服务所付出的任何形式种类的酬劳均可称为职工薪酬。比如:各种货币性或者非货币性的报酬、职工在职的工资与离职后得到的补偿、分给员工的股权、以及向员工个人及其家属提供的各种形式福利等等都可算作职工薪酬。

(2)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核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中对工资薪金支出的规定是:包括工资、奖金、各项津贴福利以及加班补偿等等与员工在企业任职或雇佣关系变动有关的各项支出。职工在职期间内, 企业根据国家要求为职工支付的养老、失业等基本的社会福利保障金;职工由于工作调动产生的相关费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等与员工付出的劳动并没有必然的关联, 所以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其不在工资薪金支出范围内。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职工薪酬准则中的薪酬范围也是明显比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薪金支出范围更加广泛, 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薪金支出的范围就是薪酬准则中的一部分。

(三) “五险一金”会计与税法的核算

(1) “五险一金”。“五险”是企业根据国家政府以及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基准和比例计算得出的向社会保险机构所缴纳的保险金。“五险”是指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共同组成的保险支出。前三者所需缴纳的保费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缴纳;后两者所需保费则是由企业全部承担。“一金”指的是由于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后的“住房公积金”, 也由企业与个人共同缴纳。

(2) 会计工资薪酬规则。“五险一金”都是职工薪酬的核算范围, 在进行会计核算时需要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计入与之相关的成本费用类和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当中。

(3) 企业所得税法核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和36条的规定,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补充的其他保险费用都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而为非特殊工种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则不得扣除。

(四) 关于辞退福利问题

关于员工的辞退以及辞退之后的福利问题, 也是我国职工薪酬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构成的关键性因素, 不容忽视。在我国新时期职工薪酬运行准则之下, 针对辞退福利这一问题, 主要表现在:相应单位的职工在与本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之前, 职工本人无权选择是否仍旧在本岗位任职的最终权利, 而是应该按照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和具体规定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数量, 以及相应职工在辞退之后可以获得的补偿, 并且, 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的辞退福利。与此同时, 如果劳动合同还没有到期, 针对职工可以选择辞退的计划, 则可以根据合同准则规定的预计将会接受职工裁减方案的职工数量, 并以此为依据, 按照计划中所预计的职工数, 加上每一个不同职位上规定的辞退补偿等来考虑职工的辞退福利问题。

三、职工薪酬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协调策略

当前, 我国的职工薪酬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具体运行环节存在着诸多差异, 在研究中发现其中还仍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与不足之处, 比如:我国当前的职工薪酬定义还不够精准, 不够统一, 存在多样化的状态;未能形成一个合理的、严格的标准来界定职工的具体范围, 因而使得人们对于职工的划分界线不够清晰;在设计到人工问题时, 所规定的语言和措辞仍然需要进一步严谨化等等。这些问题都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职工薪酬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协调。

(一) 将会计与税法的相关概念加以协调和统一

本文中所谈及的人工成本, 其实质上也是企业成本核算中的关键组成要素, 大约占到总成本核算的1/3, 其影响十分重大, 涉及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也涉及员工个人的核心利益, 因此, 企业相关部门及领导需要清晰地定义会计与税法的概念, 将二者进行合理地协调与统一, 从而促进人工成本的核算更加精准化、合理化。

(二) 制定相关规定

现阶段, 我国相关领域对于职工的具体范围、企业所得税的界定与具体实施等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执行标准, 因而导致了诸多现实性问题。因此, 当前, 必须及时地出台并制定相关规定, 从而保证企业所得税具有精准的界定标准, 保证每一名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企业的经营离不开对人力的合理运用, 人工成本既会对企业的产品价值产生影响, 又会对企业能否良好运营产生巨大的影响。无论是用会计工作所依照的职工薪酬准则, 还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来进行人工成本的核算, 都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运用。

摘要:在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中, 人工成本一直是成本费用中的一个重要的构成部分, 与此同时, 它在会计与税法核算工作中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所以, 企业管理者要实现对企业支出费用的合理控制, 必须对人工成本的核算方法进行科学的选择。本文就将对两种核算方法的不同进行比较。

关键词:人工成本,职工薪酬核算准则,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枉, 2007.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2篇

一、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体现

(一) 历史成本原则上的差异

税款的征收是国家的法律行为, 税款在征收的过程汇总必须有充实的证据做支撑, 历史成本和公允值比较来说相对弱些, 但其特点是可靠性比较强, 可以为涉水诉讼提供很多证据支持。所以, 在税法层面来讲比较肯定历史成本, 即便是会计正准则放弃这个原则, 税法依然恪守历史成本政策。伴随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竞争越来越严峻, 价格变动出现明显的变化逐渐扩大, 且价格变动次数非常频繁, 这就使得历史成本的有用性有很多质疑的地方。但是公允值的关注度逐渐提高, 公允值引入会计准则当中是当前发展的主要趋势和潮流。近几年, 我国逐渐发布非货币性交易、债务重组等准则, 这些都是使用公允价值的体现, 但是没有得到税法的赞同。企业会计准则对公允值所采取的观点各不相同, 不同的态度必然会带来很大的差异问题, 所以需要采取大量的措施对纳税进行调整。

(二) 谨慎性原则的差异

第一、在会计准则方面来讲, 谨慎性原则主在有些不确定的因素方面, 既不会对授予和资产进行高估, 也不对损失和负债值进行低估。但是在税法角度来说对谨慎性原则的理解更加侧重避免税收。第二、谨慎性这一原则要求在会计准则中充分体现, 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存货跌价、长期投资减赋值、短期等几项减值准备。而税法明确规定的部分是关于坏账准备的计提, 对其他几项减负值准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税法对谨慎性原则保持否定观点, 而这一原则也是所得税和会计法产生差异的重要因素。

二、协调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的思路

(一) 会计准则可以增加涉税信息披露

现阶段, 仔细分析财务报表, 会计信息对税收的支持表现于, 在会计利润的前提下对纳税进行调整, 最后让纳税所得额得以确定。纳税人员要想核查纳税申报中涉及纳税调整的相关事项, 必须查找很多的会计资料, 进而找出该事物发生的原始证据, 这种方式会消耗很多的人力和时间。但是, 在会计准则中企业关于涉税披露的信息设计的相对较少, 这就影响税务机关征收和监管企业所得税的工作有一定难度, 因为纳税申报表的不透明和不公开性, 这就让债权人以及股东还有其他利益所得者, 难以了解企业与税款征收的信息, 对于会计利润与所得税之间存在的差异问题理解起来也有一定难度。结合这样的实际情况, 可以在会计准则中增加涉税信息披露条款, 对会计准则进行整改, 更好的配合税务征收工作。

(二) 加强所得税法制定部门和会计准则之间的合作

我国会计准则属于财政部门, 而税务法制定属于国家最务总局两个行政部门之间的目标有很大区别, 各自的要求也有很大的差异, 所以在各自制定有关的政策与法规时出现差异性不避免, 因为两个部门的主要目标相同, 因此在准则与法规的制定时, 可以让两个部门加强沟通, 提升配合力度。这也是在当前局面下的重要工作, 可以使国家和企业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的难度有所降低。

(三) 完善和改进差异调整的会计处理方式

企业针对差异性对会计处理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外调整方式, 主要体现在纳税报表中没有真正的和日常的会计记录联系在一起, 这样就为税收机关的信息交流增加了难度。为了使差异性的形成和纳税调整的情况系统完整的反映出来, 企业可以适当增添一些明细账和被查账, 对账薄记录进行规范。针对企业差异的调整情况, 可以在会计报告中进行明确。

三、结语

通过文章以上详细论述了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的差异问题, 明确了两者之间的主要关系, 也体现出了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的重要性。结合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各自特点, 取长补短, 相互帮助。在会计准则层面, 主动革新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存在差异的部分, 在企业所得税法层面也要进行改革, 与会计准则进行协调, 将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范围逐渐缩小, 让会计核算与税收征管实现共赢。

摘要:当前,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速度逐渐提升, 会计理论也要和国际发展接轨, 而税法是会计理论和实物发展形成的独立体系, 必须将税法和会计准则两者的关系处理好。因为税法和会计准则对我国税制改革以及国际惯例相协调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处理好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关系, 才能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文章以下将对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展开深入分析, 并找出影响这些差异的主要因素, 将两者之间的差异做好协调, 为协调好差异性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协调研究

参考文献

[1] 戴兵, 王铮.企业会计准则与茶叶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分析及协调[J].福建茶叶, 2017 (2) .

[2] 吕亮.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差异[J].中国商贸, 2014 (23) .

[3] 陈玉波.浅析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在税务处理方面的差异[J].中国农业会计, 2012 (10) .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3篇

新车船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目的之一与“节能减排”脱不了关系。近年来国内汽车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网站公布的12年1月的乘用车销售统计数据来看,当月共销售116.06万辆。而且此数据是受元旦和春节两节影响,以及上年元月基数较高等因素,乘用车销量有所下降,环比下降15.22%,同比下降23.81%。如此盘大的新增汽车数量,给环境和燃料资源带来的压力可想而知。所以车船税法,可以说就是一部环境法。其目的不外乎含有引导消费者选择排量更小的车型的意思,以此来控制燃烧汽油的尾气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

新车船税法颁布以后,我们看到在乘用车方面,其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为7档,定额征收税。但这样真的能很好的达到预想效果吗?

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旧的《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对载客汽车征收的税额幅度为每年60元至660元。其中对于"小型客车"(即新车船税法中的"乘用车"),征收的税额幅度在360元至660元。

相对于旧条例中对乘用车的统一征收税额,新法中将乘用车按气缸容量分档收费,在形式上确是一种改进。对比后我们发现,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对汽车消费和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乘用车的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体现在:

(1)乘用车排气量在1.0升及以下的,税额幅度大幅降低,税额标准全国平均下降了29.76%;

(2)排气量在1.0~1.6升的,税额幅度稍降,税额标准全国平均下降了16.89%;

(3)排气量在1.6~2.0升,2.0~2.5升等更高区间的,税额幅度依次比前一区间大幅提高!

从此反映出此次车船税法律意图是“抑大扬小”,即抑制大排量汽车,提倡小排量车。但此法却有不足之处。

新法有“扬小”功效,却难“抑大”。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以预防为主”。也就是说,保护环境最好的办法是在还没有造成污染之前就采取措施,以防止或减轻可能出现的污染。因为污染以后再治理,成本太高!那么,预防汽车尾气污染最好的办法就是尽量减少汽车排气,而不是用税收收入再去治理。然而现今,在很难以其他清洁交通工具,满足消费者对汽油燃料汽车的需求的前提下,设计税赋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以引导大众尽量选择小排量乘用车,理论上可行。

对于排量1.0及以下的小排量乘用车消费者,新法确实给他们带来了实惠。此也给予了更多中低端、中端消费者以鼓励,在不影响其使用的前提下,相信这部分消费者较之以往更多可能的会选择小排量乘用车。另外排量在1.0~1.6升的乘用车的税额也有16.89%下降,也会吸引一部分消费等级相近的消费者。参照“湖南省‘旧车船税条例’与‘新车船税法’的乘用车税目税额对比表”,以10年为准,我们来计算一下税额变化的力度!

假如购买一辆1.0升以下小排量的乘用车,按之前条例规定的税额来算,10年总共要缴纳车船税3600元,而如今只要1200元,节省了2400元。作者了解到小排量乘用车的报价一般在4至8万之间(当然也有10万或更贵的)。这样价格的车型当然是一些低端消费者的首选,他们在消费决策时,价格和之后的税赋是他们的首要关注的因素。

而购买排量1.0至2.0升乘用车,由于年税额不变或者稍降,对于这部分消费者表面上不会有太大诱惑去购买更小排量的汽车。但是考虑到日益拥堵的城市交通,选择一款小巧的小排量车更利于在城市中穿行,且更方便停泊。所以有部分消费者可能最后决定购买小排量,或单独多购买一辆小排量车用于日常城市内行驶之用,因为方便省钱,还时尚环保,何乐而不为呢?这样的推定也并非没有道理的,如此,又为“扬小”作出了一点贡献。

上面我们看到了“扬小”的效果还是不错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下“抑大”的效果。

大排量,意味着价格也是大牌!价格对于这类消费者往往不是首要的。品牌感受、款式颜色等因素都很能影响其做决定。就算按车船税最高税额4800元来算,十年也才4万8千元!这对于买得起少则50、60万,多则上百万的豪车的消费者来说,车船税根本就不能影响到他们的“消费决策”!况且,豪车的利润空间很大,商家可以以各种优惠活动抵消上涨“少许”的税赋。随便百度“车降价”就会看到很多新闻。例如“奔驰E300L 3.0 时尚型2010款,优惠15万元,售价52.5万”,也许你会说奔驰豪车不是常见乘用车,那么“东风本田思铂睿2.4 AT尊贵版2009款,优惠3万元,售价22万”总归常见乘用车吧。这更不用说排量3.0L、4.0L以上的豪车了。所以举例是为了说明,由于大排量车的车款巨大,消费群体相对不差钱,加上利润空间大很容易被商家作优惠来抵消税赋调控压力,所以现行车船税法在“抑大”方面是起不到什么理想效果的。

排量并非节能环保的准确指标

乘用车的排量大小并非判断是否环保的唯一标准,低档次的小排量汽车有可能会增加有害物质的排放。以往我们讲到某款车的耗油量,总是习惯性地先问起发动机排量。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维定势中,油耗一直与排量挂钩。但很显然由于发动机燃烧动力技术的高低不同,同等排量的两个发动机,在同等条件和行驶距离下,先进的发动机的油耗当然低很多。另外,除了发动机技术,一辆车标准配置后的重量显然也和油耗直接挂钩的。发动机一样,较重的一辆车的同距离油耗显然也会高!

那么,什么“指标”才能真正衡量一辆车是否达到环保要求呢?答案是:“整车整备质量(VCW,Vehicle Curb Weight)”和在VCW为定值情况下测出的“百公里燃料消耗量(FC,Fuel Consumption per 100 km)”!

实际上,早在06年7月1日,国家标准《第一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就已经正式执行。这一国家标准是以VCW来确定汽车的耗油限量,而不是以发动机排量级别来确定汽车的耗油限量。其将油耗与VCW挂钩,将VCW分档,对生产厂家提出各档中车辆的FC限值。

08年,国家又推出《第二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对汽车厂家提出更高节能要求。例如,一辆VCW在1350公斤至1400公斤的乘用车,第一阶段FC限值为10.1升,而第二阶段则为9.2升,第二阶段比第一阶段降低了近10%。

如今,《第三阶段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也已出台。一辆VCW在1320公斤至1430公斤的乘用车,第三阶段FC限值为7.3升!

所以,如果遵循分档征税的思维不变,那么分档的依据应该是VCW和相应的FC,而不是“排量”!

乘用车统一分档征税是最好的办法吗?

如果说通过国家标准是强制生产厂家,从根源上使得燃料汽车产业达到节能减排要求;那么制定车船税法的初衷和目的,我想应该是引导消费者选择更节能的产品,降低能耗。

那么就又要回归到消费者消费决策的问题上了。之前的分析得出了一个结论即通过少收税可很好的起到“扬小”的作用;而就算大幅增加税额,在“抑大”方面也是收效甚微的。那么我们可以继续继承此法的优点,在消费者选择小排量车时进一步,不收车船税或给予类似家电下乡、以旧换新之类的补贴。(购车时还有购置税、消费税、增值税等,这些起财政收入、调节贫富差距作用就够了。)

既然多征车船税对大排量消费者起不到“进一步”的作用,那么换一个思路。我们直接想要的其实是降低油耗,而不是降低汽车消费,那么应该直接遵守“多耗多征,少耗少征”的原则。

对合理设计“燃油税”提出建议

首先,把乘用车按VCW、FC分档,然后在每个分档区间内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对每个耗油量层次征收不同百分比的税。这个税应该是和油价关联,不能是定额。当然在每个分档内,如果某款车比国家标准更环保,理应给予适当的优惠。对小排量车可以不征以鼓励,对大排量车应采更细化的征收标准。其次,在技术上应进一步细化地设计出实现“多耗多征,少耗少征”原则的方案。

总之,强制性汽车行业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是治根之法,必须设立第三方测评单位加强监管。本文所认为的合理的车船税法的设计,应重在影响“燃油消费”环节,而非“车辆消费”,以减少燃油消耗。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税法体系;税收立法;改革

一、我国税制改革进程回顾

我国税制的法律渊源最早可追溯至1950年国务院公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制定的政策依据来源于共同纲领第十四条“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这一阶段的税制内容包括:一是统一全国税政,明确照章纳税;二是建设新税制,提出税收立法;三是加强税务工作,指出税务机关的职责。

第二阶段税制改革在计划商品经济时期(1978年-1993年),典型代表是涉外税制的建立、两步“利改税”方案的实施以及1984年工商税制改革。经过此次改革,我国工商税制共设37个税种,按照经济性质和作用,大致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和行为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涉外税、农业税等七大类,这个大致的分类沿用至今。

为实现“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1994年启动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规模最大、范围最广、内容最深刻、力度最强的工商税制改革,主要是全面改革流转税,以规范化的增值税为核心,同时设置消费税、营业税;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此次改革之后,税种设置由原来的37个减少为23个,初步实现了税制的简化、规范和高效统一,确定了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税收制度的基本格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自2001年起又推行了以“费改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增值税的转型为主要内容的税制改革,主要是将一些具有税收特征的收费项目转化为税收,典型的如取消车辆购置附加费,开征车辆购置税和取消农业税;另外,合并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三是调整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零星税种的纳税人范围、税率等。

经过以上四个阶段的税制改革,逐渐演变形成的现行税法体系,它是在《宪法》和《立法法》的指引下,由税收规章向税收法律的形式缓慢过渡,包括法律、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法律表现形式,涉及18个实体税种、1个教育费附加和1个税收程序法,调整国家和纳税人在征纳税方面利益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自2012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逐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标志着我国税法体系建设新一轮的改革即将全面展开。

二、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1.税法体系的法律层次低,与《立法法》的精神不统一

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中,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较少,仅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税收征管法》等属于法的级次,其余大部分均属于国务院以条例、暂行条例发布,国务院下级部门根据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再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制定补充规定、实施办法等。这种行政主导的立法体制,不仅降低了税法的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而且与税收的法定原则相违背。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明确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行使立法权,国务院根据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行使部分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的精神,税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决通过制定的法律占主导地位,但目前的税法由对法律细化或补充说明的行政法规占主导地位。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剥夺了地方的立法权力,侵蚀了国家的立法权力,使得我国的税法体系复杂、矛盾、多样。

2.征税对象存在盲点,宏观调控功能部分缺失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凸显。北方雾霾治理的紧迫、全国水污染防治的难题……,种种环境保护问题加剧,倒逼环境保护税改革步伐加快。环保税或单独立法,或并入消费税增加税目立法,都需尽快出台,填补我国税制体系空白,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开征个人房产税、遗产税,可强化税收对初次分配和再分配的调节功能,进而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2015年11月,上海市已率先开征部分个人住房房产税。这一税种的试点,对全国范围内开征个人房产税、遗产税将会产生较大的促进作用。

此外,我国现行税法仍有其他的监管调控缺失,比如电子商务税等。弥补这些税收空白区域,强化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不仅是推进依法治国重要的一步,同时也是实现中国梦的必经之路。

3.现行部分税种规定陈旧,或与其他法规存在冲突

纵观现行税法体系,部分税收法规颁布时间较早,已不适应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如《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颁布、《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颁布等,这些税收规定最早的至今已达27年,部分规定过于陈旧,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利于征管机关监管,使得征纳双方的征纳成本较高。

不仅部分税收规定陈旧,同时也存在税收规定与其他规定的冲突。如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印花税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计入管理费用扣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印花税计入其他业务支出扣除;而新会计准则规定印花税计入管理费用,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印花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这些对印花税的不同规定,体现了部分税收法规的规定欠缺严谨性。

三、我国税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1.弘扬《立法法》的权威,建立以税收法律为主的税法体系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法体系必须坚持法律化,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威不容侵犯。现行税法体系缺失法律化、缺失税收基本法,是造成现行税法体系复杂、多样的直接原因。未来税法体系改革的趋势,必当是在《立法法》的精神指引下,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进程,进而发挥税收基本法对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领作用。

在税收基本法的规范下,应当增强税收立法的前瞻性,逐渐修订、取消、废止现行的暂行条例税收法规,使其上升到法的级次,同时增设目前应调控的部分税种,理顺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比例,努力构建以税收法律体系为主的税法体系,全面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职能。同时,这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体现。

2.继续推进主体税种的改革,强化主体税种的法律地位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方案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仍有改革的空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把有条件实施增值税的营业税税目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消除重复征税问题,将会是十三五期间主体税种改革的重点之一。

待条件成熟,将现行流转税由法规级次上升到法的级次,同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一并占据主体税种的法律地位,真正做到主体税依法征税,法外无税。

3.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提升地方税的法律地位

目前的地方税种,除了《车船税法》,其余均是国务院下属部门根据行政授权立法,为统一地方税种,使其稳定、持久,需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

此外,应根据房地产、遗产等财产所具有的特点,及时总结上海市开征个人房产税的经验、效果,以开征物业税等为契机,稳步构建持续增长的地方税体系,这也是构建规范化、法制化的税法体系必不可少的改革。

4.进一步加强财政收支的公开和透明,规范政府支出

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预算法》,崭新的《预算法》开篇提出“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政府对税收如何支出,必须依据《预算法》严格执行预算,并接受人民群众、社会中介的民主监督。只有坚持财政收支的公开、透明,才能维持税收体制改革的长效机制。

注释:

①《全国税政实施要则》确定的税种为14个,包括:(1)货物税,(2)工商业税,(3)盐税,(4)关税,(5)薪给报酬所得税,(6)存款利息所得税,(7)印花税,(8)遗产税,(9)交易税,(10)屠宰税,(11)房产税,(12)地产税,(13)特殊消费行为税(包括宴席、娱乐、冷饮、旅店),(14)使用牌照税。

②2011年2月25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车船税法》,实现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首次就地方税种立法。

参考文献:

[1]刘佐.中国税制五十年(1949年—1999年)[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1).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教材)[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3).

[3]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单行本)[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4(4).

[4]刘剑文,沈理平.《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J].税务研究,2001(07).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 本文主要从税法设计的法律基础,税法起草的准备工作,以及税法的解释角度对我过的税法体系的现状进行了探讨,对我国的税法体系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 税制改革 税法解释 税收立法

自我国1994年税收制度改革以来已经十来年了,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而相应的税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中。而税法体系的完善工作在目前国家法制体系完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仅仅因为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重要作用,更因为我国现阶段税法体系的现状不容乐观。

我国目前具有法律级次效应的税收法律仅有三部,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约30多件,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 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甚至占我国税收收入60%以上的增值税也只是作为暂行条例存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涉税法律规章制度的法律级次是相当低的。而要改变目前这种状况,首先需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税收相关法律的设计。本文仅就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税法设计的法律基础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收立法、行政过程中所吸纳。

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在1215年著名的《大宪章》中,英国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 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

具体到我国的涉税事项包括税收立法、行政等,也存在以下一些基本问题:如如何确定某项税收法律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同样,立法需要立法权,那么立法权属于哪个部门、需要哪些部门配合、由哪个部门最终审核批准、哪个部门执行、解释权在哪个部门。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基础,立法、施法过程才能正常、有条不紊的进行。

而我国宪法既未对财税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说法明显不能作为解决以上问题的依据。

因此,为了解决依法设计税法的问题,必须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将之写入宪法,从根本源头上确定税收立法的原则。同时,制定《税收基本法》或者《税法通则》对税收立法执法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其要点应该包括:税收立法应该依法进行、征税要按照和法制定的法律依法征收、公平使用税收、征纳双方的监督等。

这些就是税收立法的基本制度要求和准则。有了这些税收立法才有了依法立法及合法的依据。

二、税法起草准备工作

在我国包括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起草过程中,各部门法律起草经常是由部门内的个人来起草。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税收法规多是由专长于利法起草方面的律师进行起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由财政税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相关人员,特别是有律师、民间机构、涉税团体、外籍顾问的参与组成税法起草小组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第三轮的税制改革,而国家的经济发展又处于极端的关键时刻。因此,这个进程的税法改革更应该谨慎行事。在税收政策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更需要不同专业背景和专业技能的工作小组的参与。如在财政部税务局统一领导下,分為不同的小组,包括宏观经济学家、税收政策专家、律师、行政管理人员、纳税人代表等。这些来自各个不同领域的技术援助顾问对工作的展开可谓至关重要。他们熟悉本国相关税法及其他规章和税收立法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又能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税收法律改革的经验教训。

这样设计出来的税法才能最大限度的吻合现阶段我国各项宏观经济制度和发展方向,同时让各方面人员不同程度的加入税法设计过程,使得税法出台后的贯彻实施也变得相对简单,税收遵从成本降低,从而有效地避免忽视和误解新法。

以上讨论限于人员专家的配备方面,在税收法律设计中,理论研究等工作上也需要有一定的准备基础,以对准备起草的法案有清醒的认识。这应该包括:实际调查:社会现实是否需要新的税收法律;现行法律需要怎样的改革和变化,通过调查才会对此认识清楚。这种调查不仅让税收法律制定者了解以前制定的税法的效果,从中总结得失;同时让纳税人有了发言权,与税法制定者进行交流表达愿望;比较研究:研究其他国家的税收法律设计及其实施效果可以获得很多的相关经验知识,为本国税法改革提出不同的思路和方向,避开一些潜在的可能考虑不周的问题。同时在涉及国际税收关系方面,还能帮助反映出外国的制度与本国税法对跨国企业和跨国贸易产生的影响。

三、税法的解释

作为法律级次的税收法律,只是一般的法律描述,无法适用于现实中所有的情形,所以税法公布实施后的解释(有时甚至是修改)就显得非常重要。比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其法律内容仅仅十四条、1500余字。这显然对于繁杂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是不够的,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对该法的解释修改经时20余年涉及几十万字。

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是行政解释在税法解释中处于完全垄断地位。一方面,大部分法规、规章、制度由行政部门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的同时,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对其制定的大量的条例、规章拥有解释权;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对税收解释有迫切需要时,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其进行解释;或者以“通知”、“决定”、“命令”、“批复”命名的行政解释的强制效力遍及纳税人。

实际上,税法解释是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做出的解释,具体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种。其中,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做出的税法解释;司法解释由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税法过程中做出;而由上级行政机关就税法的适用执行向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导中有关税法的解释称为行政解释,这在我国主要就是指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所作的解释,以及海关总署依法在其职权内对有关关税的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

根据以上所述结合实际可以看出,除了行政解释在税法解释中处于垄断地位外,其他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那么是不是表示这两项在税法解释中不重要呢?

恰恰相反,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制度中一般处于主导性地位,它在三种解释中的关系中,能严格限制行政解释的范围,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首先,立法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者,其做出的解释将最符合立法意愿,最能体现立法本意。这种解释将为以后税法的实施确定一个标准,也为税法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如立法主体在我国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不会像行政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达到行政效率而滥用解释权力的倾向,也不会像司法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它所做出的解释将只针对税法立法本身,如实反映立法意图。

司法解释在国外的税法解释体系中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对维护纳税人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进行法律解释,达到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的目的;其区别于行政解释,无需着眼于行政效率,而仅注重纳税人个体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故司法解释在国外常常扮演维护纳税人权利的重要角色。

反而世界各国的税法解释制度,一般很少由行政机关对税法进行解释,各国均将行政解释视为三个税法解释环节中最不值得信任的一环,将其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这是因为税收机关身兼“国库主义”和“纳税指标”的重担,在进行税法解释时倾向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容易导致寻租和创租行为。

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税法设计中,也要充分考虑解决有关解释权的问题。一方面,确立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中的主导作用。在提高我国税法法律级次的同时,确定由税法设计单位在税法设计中配套对税法实施解释;减少行政解释,规范行政机关在税收中的征管作用而非解释或者指定职能;恢复司法解释的功能,司法机关应将税法解释融入到对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即纳税人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

鉴于目前我国现行税法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繁多,以上提出的将在税法修改设计中得到一步步的体现。当然,针对新实施或者设计的税法,则需要从严要求,这将使得新的税法占据一个较高的起点。

参考文献:

[1]v.图若尼主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税法的起草与设计》.中国税务出版社

[2]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6

[4]龚剑:《从税收法定主义谈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2

[5]涂龙力涂京联:《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税务研究》,2006.3

税法差异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收入分配;分类税制

自2006年个税改革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居民收入的增加,人民群众的消费支出水平也有所提高,2006年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逐渐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如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较为复杂,低档税率级距较短造成中低工资、薪金收入者税负累进过快;工资、薪金所得的减除费用标准偏低给居民基本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生产经营所得税率的各档级距均较短,与工资、薪金所得相比税负偏重等。随着这些问题的日益突出,个税改革势在必行。

2011年6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主要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人民币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为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同时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此次修订还将个人所得税的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目前的7天延长为15天。

此次个税的修改对广大工薪阶层来说无疑是一个福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如何,是否能真正起到预期的作用,还有什么不足与改善方向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一、个税改革意义分析

虽然我国2001年到2010年个人所得税征缴总额只占总税收收入的6.7%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50%和发展中国家20%的平均水平,但是此次个税修改的意义也是很重大深远的,是我国从重视“经济增长”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

(一)减轻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

此次个税免征额和税率的修改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调节收入分配。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幅度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负担。一方面减除费用标准由2000元提高到3500元以后,纳税人的负担普遍减轻,体现了国家对因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居民生活成本上升的补偿,工薪收入者的纳税面由目前的约28%下降到约7.7%,纳税人数由约8400万人减至约2400万人。这意味着经过此次调整,只剩下约2400万人继续缴税。另外一方面,通过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进一步减轻税负。通过税率级距的调整,使中低收入的纳税群体进一步获得减税。

第二,税率的修改在减轻中低收入者负担的同时也适当加大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此次个税修改扩大了最高税率45%的范围,同时调整了高收入者的税率级次和级距,使月薪达到2万元以上的高收入者适当地多纳税。这样的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削高”的效果,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使经济平衡、协调、有序发展。

第三,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个税修改使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以下的纳税人降幅最大,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这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

(二)增加收入,提振消费

个税修改直接影响居民的收入,虽然增幅有限,但有利于提振居民消费信心。

首先,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表示,修订后个税收入全年减少1600亿元左右,其中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级次级距带来的减收大约为1440亿元,占2010年工薪所得个人所得税的46%。从这些数字我们可以直接看出税后收入的增加,但是低税率又对税前收入有影响。例如,美国有关研究发现低税率可以提高纳税人收入,因为税收降低可以促使劳动力供给上升,在职劳动力的积极性会提高,生产率上升,从而支撑工资上涨。人民收入增加了,消费也会有一定程度的增加。

其次,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研究部报告显示,低收入家庭消费占收入比例普遍在70%以上,而高收入在56%左右,低收入者的平均消费倾向比高收入者大得多。由于此次调整的主要针对人群是中低收入者且中低收入者在纳税总人数中占较大比重,税收的减少极可能促使消费的增长。

(三)刺激创业,促进经济发展

1.个税改革刺激创业。一个经济体中创业型人力资本与职业型人力资本的比率决定该经济体的长期增长路径。国际劳动办公室统计结果表明随着人均收入的提高,该比率不断下降。对于中等收入国家,创业型人力资本更为重要,更低的就职人数/创业人数比率能够带来更高的稳态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修改后的个税方案中,减税额度随着收入增长呈现倒U型,月收入10000元的减税最大,达到488元,这一收入是当前中国创业者的一个瓶颈收入,减税越多对创业的激励越大。所以,此次修改显然增加了创业激励。

2.个税修改促进了经济的发展。首先,无论此次个税改革是否有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毫无疑问的是,个税改革的推进让中低收入者获得了真正的实惠。提高个税免征额并不意味着国家财税收入必然减少,普通公民增加的收入必然转化为社会消费,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转化为新的税收,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次,个税的修订还促进了社会的公平,维持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并刺激创业,为经济的稳定发展带来了原动力。

二、个税改革任重道远

虽然修订后的个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人们的负担,但是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一)个税负担相对而言仍然偏重

近日一篇“香港单身青年年收入17.8万,只需缴税729港元”的微博引起热议。香港单身人士薪俸税的免税额是108000元,超过部分属应课税收入,实行累进税率征税。所以,这名年收入17.8万元的青年,应课税收入为7万元。首4万元税率为2%,计800元。剩余的3万元适用7%税率,计2100元。总计2900元。但是,香港政府对2010/2011年度的薪俸税有75%的税收宽减,最终,这名青年全年只需要缴纳2900元的25%,即725元。所以,微博的数据基本属实。这样看来我国的个税负担在修改之后虽然减轻了,但与香港相比其免税政策还是比较少的,税收负担还是相对颇重。

(二)个税修改没有考虑地区和家庭的差异

在法国,家庭人数对纳税多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是用家庭“商数”去除家庭总收入,得出应税收入。一人家庭“商数”是1,夫妇无孩子家庭“商数”是2,有1个孩子家庭“商数”是2.5,以此类推,也就是说,纳税人抚养的家庭人口越多,免税额度越大。

而中国作为一个收入差距和家庭差异多样化的国家,对于免征额的一刀切和免除项目的统一规定都没有考虑到地区和家庭的差异,这也必将损害部分群体的利益,导致个税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分类税制影响纵向公平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之一,这种税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又按照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这种差别待遇的征税方式,没有全面考虑纳税者真实的承受能力,极易导致那些所得来源渠道多样、综合收入较高的人逃脱税收,从而造成税负的纵向度的不平等。而且“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早就被确认为个税改革的目标模式,但是这次的修改对其却绕开不提,没有真正改善这种不公平制度。

三、个税改革再起步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新税法离人民满意的程度还有一定距离,在个税改革的道路上这次的改革只是一小步,我国个税改革还需再度起步,取得更大的突破。

(一)进一步促进结构性减税,将地区、家庭差异列入考虑范围

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差异明显,针对这一因素可以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范围让各地区省政府针对不同地区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这样可以将地区差异列入考虑范围。在家庭因素方面,可以将抚养人口、教育、医疗等家庭日常支出列入免税范围之中。并且可以设置个人或家庭为单位申报两种模式的选择而逐渐过度到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上,从而减少家庭支出不同带来的不公平。这样可以从实际上减轻人民的税收负担、实现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二)加快推进“综合税制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的改革

分类和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吸收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点,可以比较好地兼顾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既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课征,体现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将所列举的特定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体现了对某些不同性质的收入区别对待的原则。我们应加快推进“综合与分类税制相结合”税制改革的步伐。

(三)健全税收征管制度,增强人民监督

要实现个税改革的目的,仅靠税制本身是不够的,还要建立健全税收征管制度,提高征管质量,建立收入监控体系,做到应收尽收,促进公平,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强化申报审核,加强税收监管。

同时,要增强人民的监督作用,广泛利用社会舆论力量和示范影响,加强个税宣传,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管理、培训。并真实、及时地通告和普及税收征收和使用的数据、项目,加大对人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项目的投资,从而切实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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